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债,债权,财产权漫谈--------对于债权是财产权的检讨

债,债权,财产权漫谈--------对于债权是财产权的检讨


发布时间:2004年9月24日 墨宜 点击次数:3051

按语:闲暇之余,得此数言,著此拙文,期能抛砖引玉!或许谬见, 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债,在我国词语里的固有意思是:“欠别人的钱。”如《汉书·宪王钦传》师古注:债,为假贷人财物,未尝也。我国并没有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债的意思。在固有的法律里仅仅指债务一面,即和债务的意思大体上相同。而在其他场合,比如血债血偿,情债难还,也都是指欠别人某种东西(包括行为),或者负有某种责任而绝没有权利的意思。但这只是生活习惯意义上的用词,并不是法律上的术语。
英文里也没有对应债的概念,但是credit有债权的意思,而debt有债务的意思。
债的概念来源于拉丁文Obligatio,原意是约束、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并称之为“法锁”(juris vinciulum)。它是古代罗马法中重要的概念,它的历史象罗马一样古老。罗马帝国在历史的长河中被淹没,他的辉煌只能在故纸堆中去找寻。但罗马帝国留下的法律文化仍然在征服着世界,在世界上的很多地方生息繁衍。债的制度和债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广为应用,甚至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建议要在他们的法律体系中引入债的概念。


    债的概念从古罗马以来,各国的学说及法律规定的并不一致。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谓:“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 从该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古代罗马法中,债也是归结为义务的。这个概念的最后宾语是“义务”,即它实质上是一种义务。从定义的字面解释,也同样没有体现出权利面。上述引文的章节的标题是“债务”,同现在法律书籍或者法律规范文件中的称呼截然相反。现在法律书籍一般(而不是所有)称为债权,如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的章节,其标题直接为债权。从这方面看,我们也能得出,在古代罗马,债是以义务为本位的。换句话说,在古代罗马,债是一种义务。至少在查士丁尼时期是这样的。这一点,我们从同期的《法学纲要》中也可以看出。《法学纲要》对债的概念与《法学阶梯》中的概念在表述上有点不同。其谓“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所谓法锁,或法律上锁链,即指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在本质上和《法学阶梯》中的概念并无什么区别。这个概念句法中使用的是使动语态,是法律中命令性规定,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义务。也没有体现出债的权利面。毕竟这是同时代的产物,难脱窠臼也是理所应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把债归入财产取得方式中,1896年德国的民法典始独立规定债编,有权利义务两面。自此以后,现代民法上债的内容于是定焉。都是有权利义务两面。其权利面谓之债权,其义务面谓之债务。

    但是债并没有因此而得到统一。就连称呼上也是各国各自为政。在瑞士、土耳其等国家仍然使用债务的概念,来描述债。而在另一些国家则用债权的概念描述债。如我国和日本,一般都称债为债权。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则称债。尽管各国对债的称呼各自表述,相去甚远,但是这仅仅是各国习惯不同而已。而其内容和本质却是大体相同。诚如一些学者言“债的关系,包含了债权债务,基于债权与债务的互依、共生和对应性,为节约文字,学理上多从债权的角度来论述债的本质。”

    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在学者和立法上也没有取得统一的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而学者一般谓“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也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 这个定义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多了一个限定词“财产性”,即债是财产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把一切的非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皆排除在外。这样的认识和罗马法上的债的概念是一致的。罗马法要求债的标的为财产的价值。债的给付要以有财产价值为限。 而现代学者在讨论债法的时候,首先说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然后在论述债的历史或性质的时候,往往就只剩下合同之债了。认为债法脱胎于商品交换,其性质是财产流转法。如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曾写道:“商品交换孕育了债法,是债法涵容了商品交换的一般规则。但是,切不可将债法等同于商品交换的规则,因为商品交换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财产的让渡。而财产的让读出商品交换外,在其他社会关系领域也同样存在。例如,在损害赔偿中,赔偿也是财产让渡的方式。所以债法是关于财产让渡或者是财产流转的法律制度体系。” 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就象被法学家们遗弃的孩子,在债的大家庭里不见踪影了。再比如,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总论》中论述债法之发达时,其论述对象就成了:(1)、由静的安全到动的安全;(2)、有硬化契约到合理的契约;(3)、私法生活之债权化及债权之动产化。 佟柔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在论述债的发展,论述的内容也基本上是契约的发展。 惟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在论述债的历史将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历史贯穿在相关章节的始终。但是其基本的观点仍然是:债法的重心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旨在维护“动的安全”。并且很断然的认为债法是“交易法”。 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历史认识,学者佥认为债权乃是财产权。


    那么债权真的都是财产权吗?
    让我们首先来看看债的标的。在古罗马,债的标的被归结为债务人应提供的物。只不过它把标的抽象为给付,而不是直接的财物。而给付包括给、为、供。给是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为是为一定行为,包括不作为;供是提交一定的物,如租赁。罗马法还把给付要求为:需为财产上的价值并且以有财产价值为限。而现在的一般观点认为,债的标的是给付。其内容包括实施积极的特定行为,也包括不实施的特定行为。依台湾民法199条的规定:“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不作为亦得为给付。”契约以“不作为”为标的者,例如约定夜间不弹奏乐器,不为债权的让与,不泄露营业秘密,实务上则以竟业禁止的约定最为常见。 而不作为实际上往往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比如约定夜间不弹奏钢琴以免妨害次日考试,毫无财产上价值可言。由此我们可知,债权实际上和财产权尚存在着非种属的关系。史尚宽先生对此早有认识,在其《民法总论》中曾写道:“财产权,通常谓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为财产权。例如,物权及债权。然债权之给付不必尽有金钱之价值,即所有权亦然,例如信函之所有权。” 所以认为债权是财产权者,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实际上,即使在积极作为,也尽非皆有财产上价值。比如在侵权之债,当侵权人侵害者为名誉权时,受害人只请求赔礼道歉时,那么该债权显然也是没有财产价值可言,而仅仅是原告为满足精神上的诉求。依史尚宽的解释,那么给付物也未必尽有财产价值。毕竟所有权和财产权毕竟是两个概念。所有权体现的是物的归属问题。财产权,往往从经济层面言,可以货币衡量。比如我们可以对我们从头上掉出的一根头发宣称“这是我的头发”,那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不会有人因此笑你。但是我们倘宣称这是我的财产,那么恐怕会遭人笑话了。

    接着,让我们从债权的概念来考察。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债权,依法要求债务人偿还钱财和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 该概念把债的给付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尝还钱财,一为履行一定行为。即存在给物的行为和非给物的行为之别。给物的行为断定其有财产价值,一般没有什么疑问。而履行一定行为,皆认为有财产上的价值的话,那就有很大的问题了,这一点可以参见我上面的说明。
德国民法大儒,拉轮茨认为:“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人的权利,它要求义务人对权利人履行某种给付,这种对给付的请求,一般都具有现实的财产价值。” 从该概念中我们注意到拉伦茨用词非常慎重。“在都具有现实的财产价值”前加了个限定词“一般”。而不是所有。这样的论述也是显然是正确的,毕竟债权有没有财产价值的一面。

    魏振瀛主编《民法》为债权为: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债权为财产权,能用货币衡量和评价。但是其定义和债务的定义存在一定的矛盾。他在论述债务时认为债务就其本质来说是债务人负担不利益。 这样的解释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利益本身有金钱利益和非金钱利益之分。利益并非恒有财产上的价值,例如,人身利益,精神上的利益。在魏振瀛主编的《民法》中显然是将利益等同于财产了。这样的认识显然是不对的。张俊浩主编的《民法学原理》中把债权限定在财产性权利,对于债权的认识存在相同的错误。(请参看前面的引文)
胡长清先生认为:债权是存在于他人行为上之权利也。这样的认识本身是没有错的,因为债的标的是给付,而给付表现为给付行为。权利的享有建立在他人的行为上面,以他人的行为为依托,离开他人的行为,那么债权就无从实现。该行为是作为抑或不作为皆无不可。但是胡氏同时又认为:财产权可分为债权、物权、准物权及无体财产权。 那么他实际上又回到了债权是财产权的传统理论的窠臼,在真理的边缘徘徊不前。
例子我就不多举了。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债权不是财产权。至少不是所有的债权都是财产权。债权的本质内容是有效的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仅此而已!
那么我们再从财产权的角度来论述一下,债权是否是财产权。
《现代汉语词典》对财产权的解释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关联的民事权利。如所有权,继承权等,简称产权。
史尚宽对财产权的解释为:“财产权,通常谓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为财产权。例如,物权及债权。然债权之给付不必尽有金钱之价值,即所有权亦然,例如信函之所有权。”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谓财产权为:“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特征是权利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谓财产权为:“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
    从以上的概念来看,财产权主要有以下特点:a、以物质财富为对象/以财产为客体/以财产利益为内容;b、有经济利益/有金钱上之利益/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c、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民事权利那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问题是债权是否都具有经济利益或者金钱上的价值呢?这恐怕就要好好的斟酌了。关于这一点,我在前文已经有详细的论述,此处就不赘述了。很显然,财产权 不能涵盖所有的债权,因为债权在有时候是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或者说是经济上的利益,因此,债权是财产权的逻辑存在着错误。


    债、债权难舍难分。债权是债的内容之一,而不是债的本身。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包括权利义务两面,权利者即所谓债权,义务者即所谓债务。债权的内容,其本质是给付,而不是财产本身。而给付在本质上是一种行为,行为本身不必然会有经济上的价值。而财产必须要求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但债标的的多样性,决定了债在很多情况下,不表现为财产,而纯粹是一种行为。所以把债权归入财产权并不是很妥当的。


注释:
1、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阶梯》,商务出版社1988年版,第158页。
2、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677页。
3、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第68页。
4、 张俊浩前揭书,第539页。
5、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679页;查士丁尼:《法学阶梯》商务出版社1988年版第158页。,
6、张俊浩前揭书,第619页。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8、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02-303页。
9、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5页。
1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
1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1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80页。
13、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288页。
14、相关内容请参阅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304页。
15、请参阅胡长请:《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0页。
16、《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4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三版,第68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8页。

来源:法心网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陈明涛

上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

下一条: 是单务合同,单方允诺,还是单方行为?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