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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绿化”民法典


发布时间:2004年7月30日 吕忠梅 点击次数:3942

[关键词]:
民法典 环境保护 权利本位 社会本位 生态文明 可持续发展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民法学界高度关注的事情,但民法典制定绝非民法学科自己的事情。环境问题关涉环境资源权属、交易制度、人格权保护以及侵权行为,环境保护与民法典直接相关。正因如此,制定“绿色民法典”才具有了必要性。所谓“绿色民法典”就是体现了环境保护理念的民法典,而如何将环境保护的理念贯穿其中也就成为了民法典制定阶段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努力,试图将一些环境保护的条款纳入法典内容。但由于目前环境法学和民法学的有关理论研究都十分薄弱,现有的理论成果远不能满足制定“绿色民法典”的需要。《民法典(草案)》的有关条文至少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一是没有真正将环境保护的理念贯穿于民法典之中,使得环境保护条款与制度缺乏系统性与合理性;二是没有真正将环境保护制度民法化,仅仅是将具有浓厚的公法性质的环境法条款“移植”到民法典中,破坏了民法典的和谐与完美。这些问题表明:民法典如何实现“绿化”已成为了一个十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今世界正处于世纪之交的巨大变革时期。这一时期有三个主要标志,即人类文明形式由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的转变,世界经济形式由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变,社会发展道路由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这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三重转变”,构成了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趋势和时代潮流。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和公民权利宣言,其基本理念以及资源归属、权利配置的制度安排和实施都将直接对资源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环境问题产生发展的沉痛教训和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无一不在宣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如果不能在民法典中得到贯彻,无异于空中楼阁。因此,面向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必须立足于三重转变的社会现实,建立“绿色文明”观念,确定符合发展“绿色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实现可持续发展。
    客观的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是积极的,各国近年来的民法典修订以及制定中,纷纷将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其调整范围,有的甚至相当激进,如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修改,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显然是受到生态伦理的重大影响才得以产生。但是,要真正将环境保护的理念与制度纳入民法典,面临着两个巨大挑战:在理论上,必须首先解决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冲突、物的概念与环境的概念的冲突、环境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冲突、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冲突等观念与价值冲突问题。在制度设计上,必须解决传统的私权意义上的民法制度与环境保护理念下公权性质私权的民法制度的协调与平衡问题。
    现代民法的发展表明,人们过去所认为的“以个人主义为取向的”、“忽视社会的、共同的或集体的福利”的传统法律正在发生变化,虽然私法并非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法律领域,但它也在反思自己的不足。二十世纪以来的民法思想、民法原则和民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如:“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的限制和修正(对私权绝对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对归责原则的补充和修正等等)。此外,民法观念也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体现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由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各国民法都通过修订增加了社会本位的色彩,强调权利的公共性和赋予一定社会组织以独立的人格。如承认所有权的社会性,因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增强了对弱者的保护意识,提倡权利保护向弱者倾斜,等等。这些变化中的相当内容都是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反映了民法的“绿化”过程,是民法顺应可持续发展需要的结果。
    但是,大陆法系学者在解释环境保护的民法制度时,虽然提出了各种观点,却鲜有令人信服之说。透过现象,可以发现是因为囿于民法的传统架构与思维,将民法看作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将概念看作守恒的、万古不变的法律现象。当现实中新的权利现象出现时,大陆法系学者本能地套用传统的权利概念(物权、债权、人身权)去进行分析并为之定性。固然,由于大陆法系民法的高度抽象性,许多具体的权利现象可以逻辑地归入固有的权利体系之中,但也必须承认,现实生活并非按照法学家的逻辑思维发生,还有许多权利现象是固有的权利体系所不能包容的。法律并非为逻辑而生,它的真实生命存在于对社会现实的调整之中。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社会现实经常会对固有的法律传统提出挑战,要求在既有的权利框架中承认新的权利现象,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而产生的公民环境权以及环境资源保护的各种权利诉求无疑就是这样的新的权利现象。如果硬要套用既有的概念来解释它,其结果只能是要么扼杀它,要么歪曲它。因此,民法典的“绿化”,必须首先突破概念法学的思维窠臼,运用新观念、新思维、新理论、新方法,论证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典纳入环境保护理念的过程,在法律社会化、系统化、政策化的大趋势下,中国民法典的“绿化”可以因循如下路径:
    一、理念引进
    民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开放的权利体系,否则,它绝对不会有永久的生命力,新的权利是民法生生不息的源泉。因此,民法除了要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留下缺口和空间。其实,民法本身已经为此提供了机制,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在民法典“绿化”过程中,基本原则可以从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一是借鉴越南民法典的经验,在总则中规定民事行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一般条款。明确地为民事行为附加环境保护义务。
    二是将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引入“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内涵。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其结果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游离于既有权利体系之外的权利现象。时代的发展不断赋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新的含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也以其巨大的灵活性、包容性处理着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功能。过去有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解释中,从未包含可持续发展的公序和确保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生态伦理。当代社会,人类与环境的关系、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已经形成剧烈的冲突,环境问题直接着威胁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无论是对社会的妥当性考虑、还是人类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都应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作为现代社会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基本内容。
    二、制度整合: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体系
    我以为,民法典的“绿化”还应是将现有民法制度与生态化的民法制度进行整合的过程,这个过程应包括两个环节:
    1.现行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已有部分关于环境资源的权利配置制度(如物权制度,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制度)、部分关于人类生存的权利配置制度(如人格权制度,尤其是生命健康权制度)以及部分关于侵害环境资源的权利救济制度(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这些制度也许在过去并非直接以环境保护为目的或者立法者并非站在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角度而制定的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制度在客观上具有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作用。我以为,对这些制度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生态化对接:
    一是通过制定特别法将这些制度中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内容规范化,并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对其作出或限制、或禁止或鼓励的规定。如规定特许物权、准物权,或者对私权附加公法限制(义务)等。这种工作必须由民法典与专门的环境资源立法共同完成。
    二是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对现有的民法概念、制度和规范进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解释。通过解释的方法将环境保护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社会现象纳入既有的概念范畴也就成为民法的一项新任务。除了我在上面已述及的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道德纳入民法解释的范畴外,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将这种理念贯彻到对民法制度、规则和概念的解释之中去。这需要在民法典中确立解释的一般规则。
    2.新的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制度的建立
    民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环境问题,否则,就不会产生专门的环境资源法。但是,在可能的范围内,如何将二种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协调,是民法与环境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私法手段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运用必须首先解决环境资源的公益性与民法的个人利益本位的矛盾。民法手段的运用有二个前提:一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必须是可度量的,是可以经济价值化的具体利益;二是环境资源的其他非经济价值必须成为法定的人格利益。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环境资源利益才可能成为个人所支配的利益,也就是成为民事权利的内容。于是,可否经济价值化和可否人格利益化就是民法手段能否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作用的界限。
    事实上,我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一直有环境保护的经济刺激手段的提法,各国环境立法也都十分重视这类制度的功能,如环境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环境相邻关系等等,这些实际上是从公法角度上理解的私法制度,只不过没有采用规范的私法概念。在民法典制定中,应该将这些制度规范化后纳入。
    三、制度引进
    在当代,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相互渗透与融合,人们早已习以为常。制度的借鉴也是开放的民法体系所应有的胸怀。在民法典的“绿化”过程中,借鉴英美法上的先进经验和制度,也是十分必要的。具体而言,英美法上以公共信托为基础建立的公民环境权制度及其民法保护体系,就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并加以借鉴。
    
    

来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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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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