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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


发布时间:2004年7月26日 杨晋玲 点击次数:2799

[关键词]:
代理权 日常家务 婚姻生活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因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对此都有规定。而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涉及这一内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时代,夫妻之间的财产不仅数量少,而且来源单一,财产关系比较简单,直接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也就无须设立;另一方面,婚姻法“在以简单的财产共有制为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下,夫妻之间的代理权也显得不那么重要了。”[1]而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体制将使夫妻财产的数量增大,关系复杂,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形式呈多样化,从而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也将会有明显变化。”[2]同时,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人们投资理财的渠道增多,消费观念的更新,超前消费、信用消费的兴趣等,必然使夫妻财产关系“通过债权、债务、生产、经营等途径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3]这不仅将促使婚姻家庭立法从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静的保护向动的保护的转变,而且也应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促进交易的高效、安全。鉴于这种情况,正在修订中的《婚姻家庭法》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而且应在配偶人身权中增设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内容以期规范夫妻的代理行为,明确其行为责任。下面本文将对其中的几个问题作点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二、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含义和性质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的理家权是由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在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家务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4]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许多国家在修改婚姻家庭法时,变“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为“夫妻相互享有日常家务代理权”,故这时原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常家务代理权按其属性,应属民事代理范畴。而民事代理有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日常家务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别呢?对此有不同看法,归纳之,主要有二种观点:其一,认为应属法定代理。这种观点不仅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立法的支持,如法国、德国、瑞士民法典等,而且也为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所赞同。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5]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团日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本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始能有所作为。”[6]其二,认为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主要为我国学者所主张,如邓宏碧教授认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7]杨大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法》中也持这种观点。[8]
    以上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虽然日常家务代理属于一种民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代理权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等,但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这从日常家务代理权的特征中即可看出:
    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这是日常家务代理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日常家务代理权源于配偶人身权,男女之间如果不存在配偶关系自不应享有该项权利。故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除符合事实婚姻的情形外,都不应享有该项权利。而且当配偶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法定分居时,这一权利也随之消亡。但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家务由女儿、侄女、事实上妻或妾主持者,均可适用本条。”[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初衷也许在于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但忽略了这一权利产生的前提。
    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即夫可为妻的日常家务代理人,妻也可为夫的日常家务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的固定身份不同。
    第三,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无须授权,也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而在通常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仅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无须与之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代理的范围比较单一,只限于日常家务的范围内。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设立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时,也应注意体现其独特的性质。


    三、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日常家务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类型的代理相比,虽然具有种类单一,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但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而一项代理行为如果范围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要么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要么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有违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因此有必要重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问题。
    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问题之所以较难把握,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例如,对尚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理解的日常家务可能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反映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述也是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务代理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务代理的范围是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其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其要求的是代理权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
    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纷呈相似,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采狭义说者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采广义说者认为必要时可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离婚、别居诉讼费用的支付等。[10]
    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又极不平衡的国家,如何在立法时确立一个既简洁明了,又普遍适用的标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法学专家提出的建议稿曾参照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为“夫妻在日常家务的范围内互为代理人。”这一概括式的规定虽划定了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但仍过于原则、抽象,不易为人们所把握,因而需要在实践中辅之以具体的标准。而具体标准的确定除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参考学者们的观点外,笔者认为还应从人的需要入手进行分析。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的需求是一致的。而人有哪些共同的需求呢?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曾经根据自己对人性的研究提出了一个人的“需要层次结构”。他指出人的需要大致包括五个方面: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其中生理和安全是低层次的需要,归属和尊重是中层次的需要,自我实现是高层次的需要。而日常家务代理是为了维持和实现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其范围的确定离不开人的本质需要。因此按照马斯洛的理论,我们可以把日常家务的范围分为三个方面:其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内容;其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其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人的学习和深造。
    为了防止人们对这三方面内容作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同时规定排除日常家务代理适用的情形。从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的类型看,以下情形应排除在日常家务代理范围之外:第一,股票交易行为。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股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时,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第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三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近年来信用消费在我国方兴未艾,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今年就连续受理了11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纠纷,起因都是买车者支付了头几期车款后便不再付款。[11]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可保障这一交易形式的安全,但因付款期限一般较长,如住房按揭可长达30年,在此期间夫妻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而一旦夫妻身份消失,连带责任也就无从适用,故实践中一般以申请者为责任人,同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如以夫妻一方为担保人,适用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这样即使夫妻身份发生变化,其担保责任仍然存在。我国立法可借鉴法国这一做法。
    第三,用家庭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这已不属于日常家务代理的范畴。


    四、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的限制及其法律后果
    在日常家务代理关系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夫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由于存在这两方面的关系,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时所为的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产生连带责任?
    世界各地的婚姻家庭法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一般都规定凡属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在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上,则规定各不相同。归纳之,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其一,可以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婚姻家庭法即采用这一作法,其法律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夫妻不负连带责任:1.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通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限制后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3.一方越权产生的债务,由自身偿还,他方不承担责任。”其二,经登记或告知后可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其三,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决定连带责任是否产生。
    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又不能对抗第三人时,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下,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先由妻子的个人财产偿还,仍不足时由夫个人财产偿还;在分别财产制下,则先由妻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夫个人财产偿还。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把代理责任直接及于被代理人。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没有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专家建议稿虽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但却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既不符合世界立法惯例,也使日常家务代理制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法律设立日常家务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增设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2]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澳门:澳门基金会,10.
    [3]杨大文.1998年: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J].法学家,1999,(1/2):64.
    [4]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亲属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139.
    [5]史尚宽.亲属法论[M].284.
    [6]同注[4],140.
    [7]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1997,(2):83.
    [8]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48.
    [9]戴炎辉,戴东雄:中国亲属法[M].三文印书馆.130.
    [10]史尚宽.亲属法论[M].285.林菊枝.美国现行婚姻法之内容[M].台北:五南公司.48.
    [11]法制日报[J],2000-9-8(2).

来源:《现代法学》2001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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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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