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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登记效力探析


发布时间:2004年7月20日 高富平 孙维飞 点击次数:4372

[摘 要]:
汽车登记为物权登记,系生效要件主义,但登记薄的公信力只保护善意第三人,不能直接拿来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在交易安全方面,应追求形式,坚持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责任方面,应追求实质,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探讨真实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
[关键词]:
汽车 登记 交通事故 安易安全

 

   汽车等交通工具,在法律上属于动产,但国家为了管理交通秩序,对汽车等要办理各种登记手续。目前已有一些规章对汽车登记的效力作出了规定,而是否应当将汽车登记与飞机、船舶等一起作为特殊的动产进行则是物权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本文以汽车登记为例讨论交通工具的登记效力问题。为了便于讨论,我们先拟设几个现实中经常发生的案例。


    一、案例
    我们将现实中发生较为典型的案例归纳,总结出两类不同情形的问题以供讨论。
    案例一:甲将自己的汽车转让给乙,签订书面协议并进行了交付,但尚未到车管部门登记。
    此时可能发生两种情况,需要法律给出明确规则:
    (1)如果甲又将该汽车转让给知情(即对甲、乙间的转让情形是知道的)的第三人丙,并进行了登记,丙是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2)如果乙驾驶该汽车违章行使撞伤行人丙,甲是否应对丙承担责任?
    案例二: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辆汽车搞长途贩运,协议约定汽车属二人共有,各占一半产权,但在车管部门的登记簿上车主仅登记为张某一人。
    同样,可以设计出两个问题:
    (1)如果张某将该汽车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李某,并进行了登记,李某是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
    (2)如果张某在用该汽车办理个人事务时违章行使将行人李某撞伤,李某是否可向王某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三:有同胞兄弟二人周森和周林共住一处,周森购买一辆新车后向车管部门申请登记,由于车管部门的疏忽大意,车主被登记为周林。
    同样,这里设计出两个问题:
    (1)如果周林于偶然中得知自己被登记为所有人之后,将该汽车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韩强,韩强是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2)如果周森驾车违章行使将行人韩强撞伤,韩强向周林主张损害赔偿时,周林是否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上述第一类问题涉及到汽车登记的效力问题,上述第二类问题不仅涉及汽车登记的效力问题,还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下面先讨论第一类问题。


    二、汽车登记的效力:对现行规章的肯定
    物权能够公示,也正是公示使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效力的根本表现)。在实践中,形成两种物权公示方法,一种是占有,一种是登记(簿);占有适用于动产,而登记适用于不动产及其特殊的动产。就世界各国对登记效力规定来看,大致可分为两种作法:一种是以登记簿或登记证书记载作为判断是否享有或取得物权唯一或绝对凭证(即作为物权公示手段);在物权转移时,只有经登记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登记具有强制性,从变动效力的角度,一般称之为生效要件主义。另一种作法并不赋予登记唯一性,只要其他手段可以证明或足以使人相信为物权主体,法律上亦认同具有物权效力;与此相应地,登记并不成为取得物权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取得更优先的效力——对抗第三人效力,这种登记一般具有自愿性,从变动的角度称之为对抗主义。以房屋买卖为例,在前一立法例下,购买人信赖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唯一依据是登记簿或证书,购买人取得所有权的标志也是完成登记;在后一立法例下,购买人不必查验登记(该房屋可能没有登记),只要信赖占有和其他证据,他即可凭交付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般来讲,登记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但有些特殊交通工具,比如船舶、飞机,因其也因进行登记而准用不动产法,并因而被称为准不动产。不过,尽管汽车是重要的交通工具,但是世界各国似乎没有将汽车登记纳入到准不动产登记体系。至少在实行严格登记制度的德国即是如此。这主要是因为汽车数量多,如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则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或妨碍交易。
    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基本上采取前一种立法例,即将登记簿作为判断享有物权唯一依据,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飞机、船舶在理论上也被认为是特殊动产,适用不动产登记规则,只是其登记规则与不动产相异,如《海商法》对船舶登记采对抗要件主义。在我国,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也实行登记制度,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及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该办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也将汽车登记纳入到不动产物权登记体系中。
    依照《登记办法》,我国汽车登记管理的内容大致可分为两项:一项是登记汽车的技术数据和使用性能,并颁发汽车牌照作为行使的法定准许标志;另一项是登记汽车的车主,并颁发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作为所有权的证明。前者应随车携带,并装置在指定的部位,以备管理机关的检查,后者则无须随车携带,但在车辆转让时应交付给买方,以履行汽车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后一项内容的登记实为物权登记,为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上述两项登记内容是联系在一起并登记在一个登记簿中,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从牌照追索到登记簿可了解车主是谁。在登记簿所列的车主和所有权证书中的车主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登记办法》未加规定,但从理论上分析应以登记簿为准,这一点和不动产登记的原理一样,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产权证书,在二者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
    《登记办法》并未明言汽车登记究竟为物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中的做法来分析,拟确定为生效要件。首先,采登记生效要件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实质审查主义,而采登记对抗要件的领域,其登记审查多采形式审查主义。从《登记办法》的规定来看,它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包括来历凭证和进口凭证以及受有抵押等,可见车管机关要审查其来历和车上的权利负担,看其是否适合登记为申请人所有以尽审查之责。《登记办法》第十章规定要向车主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由其保管。可见登记要确定谁是车主,车管机关自然要对此尽审查之责任,以保证车主的真实性。相反,在采对抗主义体例国家,登记的内容仅为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协议,登记机关并不审查其真实性和有无瑕疵,又称“契据登记制”,这种登记对登记机关的要求要比我国对汽车登记机关的要求为低。其次,采生效要件或将登记作为判断是否享有物权依据的国家,登记通常是强制性的,可以说,登记生效与登记强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而我国的汽车登记则具有强制性。另外,《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在实践中一般将登记理解为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登记办法》第三章的标题为“过户登记”,从字面上看也是理解为生效要件,否则,只须称确认登记即可。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基本结论为:我国的汽车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本文认为这种规定在我国尚属合理,理由是:(1)登记生效不仅为我国公安部规章所确认,而且已经贯彻到司法实践中,成为为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则;(2)汽车登记具有强制性,并有完备的登记部门和登记规则(特别是《登记办法》出台);(3)采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了,所有权就转移了,未登记,所有权就没有转移,不仅易于行政机关管理,而且对老百姓来说较易理解和接受;(4)至于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等问题,可以通过简化登记手续、费用等办法克服,特别是可以利用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使过户登记等更为简便。


    三、汽车登记效力规则:运用中的问题
    如果汽车登记采与不动产登记同样的规则,那么案例一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就已明确,丙先取得登记因而先取得所有权,乙无法取得登记因而也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案例二和案例三则涉及到对于登记效力的进一步认识以及善意取得问题。
    关于登记效力,在肯定登记属于物权变动的前提下还存在理解问题。一种赋予登记行为本身以绝对效力,即不管过户登记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管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登记均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种主张登记的公信力,如果登记簿的记载不能反映实际的物权状况,那么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涂销或更改登记簿,但是,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
    在案例二中,汽车为张某和王某合购,因此属二人共有财产,但是,在登记时仅登记为张某一人所有,在实行登记生效规则下,法律上只有张某一人为所有权人。在赋予登记以绝对效力的情形下,当张某将汽车转让给李某且李某取得登记时,不论李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王某不能以张某无权处分而主张转让行为无效。若采登记的公信力主义,法律是否保护李某的登记,要取决于李某是否善意地信赖了登记簿。如果李某属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汽车为张某与王某共有),那么李某善意地信赖了登记簿(公信力),则王某不能对抗李某,李某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但本案例中,李某为知情的恶意第三人,不能主张对登记的信赖,因此不能因完成登记而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这样,王某即可以主张张某与李某之间汽车买卖行为无效,要求撤销李某的登记。通过区分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很好地平衡了真正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规则,即赋予登记簿公信力,区分第三人善意恶意的规则应为我国所采信。
    就案例三而言,登记错误是由登记机关过错,该登记在被改正之前对第三人同样具有公信力,第三人韩强善意地信赖登记簿,受让汽车并履行登记手续,韩强自然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至于周林的损失只能向登记机关索赔。在这里,我们坚持了登记簿的公信力(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推定为正确和真正的权利人),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并不单单因为登记本身取得所有权,而且还因为他信赖原有的登记簿。这是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总之,在汽车买卖中,可以是否完成登记作为判断物权是否转移的标准,没有完成登记不能取得物权。但在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形下,有了登记并不能绝对地取得物权。因此,从错误登记的“名义所有人”处接受转让并登记的受让人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他是否善意地信赖了登记簿。登记簿具有公信力,但这种公信力只保护善意的第三人,而不保护恶意的第三人。

 
    四、登记与事故责任承担
    第二类问题涉及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是目前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的直接依据。该办法确立了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如第1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由于我国采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该机动车所有人,在法院审理中,往往解释为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应当采用登记的对抗主义,那么如果有人举证证明该汽车已经转让给他人(按照登记的对抗主义,这种转让并不要求办理登记),即可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我国目前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做法有所不妥,但不妥的根源并不在于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而在于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中侵权损害赔偿的政策有问题。这里的核心和主导问题是侵权行为的政策取向,而不是登记的效力问题。
    按照我国目前的登记要件主义,在案例一中,由于甲、乙间的汽车买卖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所有人仍为甲,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按照《处理办法》应当由汽车的所有人(本案例中的甲)和直接责任人(本案例中的乙)负连带责任,汽车所有人甲的责任属于无过错也应负责的替代责任,汽车所有人甲向第三人丙为赔偿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乙进行追偿。最后的答案自然是甲应当对丙承担责任。不过本案例中甲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乙,甲对该汽车既不享有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注: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第二章第二节,“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和判定基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让甲来承担此种替代责任的确既不公正也不合理。解决这种不合理的状况可以有两种方案:一、改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为登记对抗主义,这样甲虽然没有转移汽车登记于乙,但由于汽车已经交付给乙,汽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乙,乙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二、保留登记要件主义,补充规定:应负替代责任者为汽车所有人,但汽车所有人可以举证自己已丧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免予承担替代责任。如在案例一中,甲可举证自己已将汽车交付于乙而免予向丙承担责任。本文认为第二种选择更为可取。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采取并且作者也认为应当采取登记生效规则,而且还有三点理由:第一,即使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何对抗的问题仍须讨论,即由于甲、乙间的物权变动没有进行登记,当丙要求登记名义人甲承担责任时,甲可否以甲、乙间的物权已经变动来对抗丙呢?以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为例,通说认为应对“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作适当的限制,即第三人范围限制说,限制的标准学理上有种种不同的解释。以有效交易说为例,其主张为:对于处于该不动产有效关系中的第三人来说,不具备登记便不得对抗,但是,对于其他第三人,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对抗。(注:[日]铃木禄弥著《物权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9~11页。)若采该有效交易说,则由于丙和甲之间并没有有效的交易关系,因此,甲可以以汽车物权已经变动来对抗丙,由丙向真正的权利人乙请求损害赔偿。但有效交易说并不是通说,还有其它诸说并不一定认为甲可以对抗丙,因此即使采登记对抗主义还须对交通事故中的对抗问题作阐述才能彻底。第二,在第一种选择下,即使就交通事故中的对抗问题作阐述,这种阐述的实质仍然是侵权行为的要件论,因为,必须考虑为什么应当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替代责任,否则无法深入讨论这里的对抗问题。如果认为只是给受害人多一个赔偿渠道,因此只抓住登记名义人即可,不管其是否处于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状态,则显然甲应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尚须考虑是否处于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状态,则显然甲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第二种选择直接讨论从侵权行为的要件出发来弥补现行规定的不足,先推定汽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如果他能举证自己并不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时,则不承担责任这样处理无须在对抗问题上绕弯,更为可取。
    下面继续按照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汽车登记的生效要件主义来分析案例二和案例三。案例一由于汽车转让没有登记,真正权利人和登记名义人都是甲,不发生真正权利人和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不一致的问题,而在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则发生登记名义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的不一致。这一点在分析第一类案例时已经说明了,但这里进一步补充说明。当登记名义人和真正权利人不一致时,依次发生以下效果(以案例三为例):一、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果,(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4页。)因此受害人韩强可以以登记名义人周林为被告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二、由于登记名义人(周林)和真正权利人(周森)不一致,应当允许登记名义人(周林)举证周森为真正权利人免予承担责任,因此周林可以在法庭上举证进行抗辩,法庭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等待另外依照法律程序决定登记的效力;(注:现实中发生过这样的例子与此类似,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另一方提出证据证明登记由于不是本人亲自办理的,因此婚姻无效,我们认为,这时法官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等待依照法律程序决定该婚姻登记的效力。)四、若原有的登记被改为周森时,应由周森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由韩强另行起诉周森。五、如果韩强属于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则周林举证不能起到有效的抗辩作用,因此不能阻止案件的继续进行,最终应当判决周林承担责任。依照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的立法和学说,通常并不属于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
    对上述分析或许有人不免疑问:既然只有等到将登记名义人由周林改为周森之后,才会让周森承担责任,那么它不就完全等于只按照登记名义上来决定谁承担责任吗?不是和登记的绝对效力一个样了吗?其实,并不尽然。如果主张登记的绝对效力,登记更改为周森并无溯及力,实际上等于以一个新登记接替了旧的登记,(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那么交通事故在新登记为周森之前已经发生,应由周林承担责任;而在主张登记的公信力下,登记的更改有溯及力,关键看能否对抗第三人,如前述,在本案例中,能对抗第三人韩强,因此视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登记为周森(这是登记更改溯及力的结果),应由周森承担责任。
    分析完了案例三,让我们再回过头来看案例二。案例二的道理和案例三其实是大致不差的,因此结论是应当允许李某举证王某属于汽车的共有人而让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关于交通事故中汽车登记的与受害第三人的分析是基于前述国务院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但仍应指出的是,这个规定并没有车辆所有人的替代责任建立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基础上,在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卖方保留了所有权)以及车辆出租等场合,不管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都只能一律由卖方和出租方承担责任显有不妥,因此,本文期待着关于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改进。


    五、小结
    汽车登记是一项复杂的法律制度,不仅涉及物权登记的深奥理论和规则,而且涉及汽车权利移转、责任分担等具体问题。本文的一个主导思想是:汽车登记,即便纳入物权登记范畴,也仅仅是保护交易安全或交易中的第三人利益的制度,而不能直接拿来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在交易安全方面,作者追求的是形式,坚持登记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在事故责任方面,作者追求的是事实,坚持“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探求真实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
    本文关于汽车登记效力观点与现行法规、规章和实际操作接近,与传统物权法理念相左,而在交通事故的处理方面又与国务院《处理办法》不尽一致。这样的思路和想法纯粹是作者基于理性的一种思考,在实践中是否行得通,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制定物权法之际,迫切需要在这方面加探讨,以便以基本法的形式统一汽车登记效力之规则。

原载于《法学》200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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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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