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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析


发布时间:2004年7月15日 张晓霞 点击次数:3319

 

一、请求权概念辨析的必要性
    在民法学界,请求权是出现频率较高的概念,对其进行归纳,主要集中于四个领域, 以下通过分别阐述,说明辨析请求权概念的必要性。
    (一)请求权在民法基础理论领域
    在民事权利这一体系中,请求权是作为权利的一种类型出现的,它被定义为“权利人 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注:江平、王家福总主编:《民 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77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4页中采取了基本类同的定义:“请求权是特定 人对于特定他人能够请求一定给付的权利”;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 90年版,第39页中: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65页中: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要 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但从这一定义中并不能使人获得明确的教 义:
    1.关于请求权与权利的关系
    请求权是这样登场的:“民事权利依其作用,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 权”(注: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83 页;及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39页中进行了同样的划 分。)。既然请求权与抗辩权、形成权一起作为权利的类型之一,那么可以认为,在民 事权利体系中请求权被赋予了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同样的地位,只是因为划分标准不同 而已。但是,“请求权以其基础权利之不同,分为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准物 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注:梁慧星著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65页。)又令人费解,难道权利之上还有 权利?。罗马法谚称“有权利就必然有侵犯,有侵犯就必然有救济”,请求权既然是权 利(注:关于权利,自十七世纪二十年代,格老秀斯将权利(Jus)解释为“一种使人们能 够拥有或者做正当事情的道德上的资格”后,被认为产生了现代意义的权利概念。十九 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曾经得到普遍的认可,尽管 后来遭到种种责难,但权利中的利益因素是不可否定的,本文是在认为权利必然包含利 益基础上使用权利概念的。),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可是抗辩权、形成权以及请求权的 “被侵犯性”(注:可被侵犯性不是成熟的概念,本文只是根据上下文的意思,临时借 用一下,全文共使用两次,对其内涵不作专门讨论。)并不存在,只存在是否被行使或 者是否被满足的认定;既然是权利,就必然存在救济,而实践中请求权是作为权利的救 济手段出现的,可见,作为权利的请求权与作为救济手段的请求权是有必要进行划分的 。
    2.关于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
    当正在为请求权是什么而苦恼的时候,债权以与请求权同样的内含出现在我们的面前 ,“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注:江平、王家福 总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890页、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5页:“债权是请求为特定行为 的权利”;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1页:“债权为请 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既然有相同的定义,可以认为必然 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是说请求权就是债权,债权就是请求权。可是事情并非如此 简单,因为“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债权 系请求权的基础权利,请求权系债权所具有的作用之一,……唯债权上请求权系从债权 成立时当然发生,且请求权为债权最主要作用,因此可以说债权性质上为典型的请求权 ,而其余的请求权则多于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方才发生”(注:梁慧星著:《民法总 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65页。),由此得知债权并不等同于请求权,那么, 作为“典型请求权”的债权与“以债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是什么关系,却不得而知。
    (二)请求权在债权的效力(注:关于效力,与本文中涉及的权利、权能等概念一样,本 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或者是不十分清楚的概念,张根大博士在其论文《法律效力论》 (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中对效力的使用进行了划分,法律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 法律认可的效力,但由于把问题集中于对法律效力的阐述上,故将法律效力定义为“法 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在此,借用法律效力中的 作用力一词,认为效力体现为作用力、法律效果,具体说,在法律上发生效力必然有法 律的约束力,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研究领域
    在论及债权的效力(注: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8页, 认为债权具有三项权能,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保护请求权。也是指债权的效 力。)问题时,认为:“债权的请求力是债权人有依其债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 。广义的请求力包括诉讼上及诉讼外的请求力,狭义的请求力仅指诉讼外的请求力,诉 讼上的请求谓之诉权,诉讼外的请求谓之请求权”(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87页。),就这样请求权又和请求力混合在一起使 用,按照上述观点,既然债权的效力之一在于请求对方履行给付,而向对方请求履行给 付实质就是在行使请求权,所以,将请求权直接作为债权的对内的效力来理解也并不为 过。但是,请求权本身是否同样存在效力的问题却被忽略了,因为债权的实现不可能脱 离请求权效力的存在,当请求权不具有法律上可以实现的效力时,债权不可能获得实现 ,所以,请求权不仅仅是债权的效力,其本身同样的效力同样需要探讨。
    (三)请求权在物权法领域
    在物权法领域,物上请求权(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1月版,第10页中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优先权和物权的请求权两个方面。物权的请求 权又称物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在本文中不做区分,视为同一含义。)作为物权的效 力被提出。普遍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是一种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的权利,而是 一种特殊的请求权类型”(注: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 月版,第149页、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66页中,对关于 五种物上请求权性质的学说进行简单评析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物权语法权是存在于物 权上的独立请求权”,同样表达了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请求权之本意。), 但是,物上请求权的特殊性是针对债权还是针对债权请求权却不十分清楚。甚至有人索 性认为“物权请求权不仅是一种物权请求,而且还包括债权请求,从而具有了混合请求 权的性质”(注:彭诚信、傅穹:《物权的自我救济》,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 民商法学》2000年3期第37页。),在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都未阐述清楚的前提下,又提 出令人困惑的“混合性质”。史尚宽先生认为“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 求权,谓之物权的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之期间,不断地发生,其为 独立之权利,盖无可疑”(注: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 月版,第11页。),那么,物上请求权究竟是什么权利,是独立于什么权利的权利?
    (四)请求权在竞合的研究领域
    所谓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早就展开过旷日持久的讨论,从所谓的法条竞合到请 求权竞合,直至由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倡导的请求权基础竞合论在内陆民法学界得 到多数同行的认可,这其中,请求权概念常被提及,但都象“一个具体的事实,具备侵 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之要件者,应就各个规范判断之,所产生之二个请求权,系独立并 存”(注: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 ,第377页。)这样一笔带过,而这样的一笔带过又包含着一个重要的理论,即“一个法 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那么,请求权的产生基础又受到质疑,可见,请求权并 不是不证自明的公理。
    王泽鉴先生在强调请求权基础(注: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第34 页)提到请求权基础是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规范。) 时认为“须找到支持某特定请求权之法律规范,始能肯定该请求权之存在”,由于请求 权和债权常常作为同一意义使用(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26页提到“债权自 其作用观之,给付请求权为其核心,故有以债权与请求权为同一之见解。”),试问该 请求权是作为债权的请求权吗,或许不是,那么能够寻找到请求权基础的请求权是否具 有特定的含义。在谈及竞合问题时,王泽鉴先生认为“债务不履行(契约责任)与侵权行 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竞合,在实务上最属重要”,那么,究竟是请求权的竞合,还是责 任与请求权的竞合?通过以上分析,说明请求权是一个重要而需要辨析的概念。
二、理解请求权概念的基础
    (一)理解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现代实体法的权利义务概念被认为是源于十七、八世纪自然法学派所倡导的权利理论 ,也就是说实体法上的权利理论实际上是古典的自然法学派的观点的继续和延伸(注: 引自(日)《法学教室》1988年9月,第69页佐藤节子“权利论”,本人论文的这一部分 是在学习了该论文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凡是原文都以引号进行了标注。)。从权利概念 的产生就可以证明两种不同性质权利的存在。自然法学派通过自己的想象,构建了自己 的理论体系,认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权利,即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自由,所 以,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所谓的权利就是“要求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力”,在 自然法学派看来权利是精神的力,这种力并不表现为现实的拘束,而是存在于人们内心 的约束。当国家产生后,这种力遭到破坏时,又把国家的强制力称为权利,但是这种权 利“是基于对第一次的、精神的力的违反而被运用的权利,是第二次的、恢复性的权利 ”,自然法学派认为第二次的权利是超越自然法则之上的权利。
    以自然法学派的权利论观点为自己盾牌的实证法学派产生于十九世纪,他们认为不存 在超越法律的权利,权利就是主观的法律。尽管他们又划分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建立在观 念论哲学基础上的规范实证法学派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建立在经验论哲学基础上的事实实 证法学派,但是关于权利的划分并未改变,以“意思之力”代替自然法学派的“精神之 力”(facultas moralis,qualitas moralis),作为第一性的权利,而权利受到侵害时 ,则产生第二性的权利。
    (二)理解请求权概念的历史基础
    温德夏特(Windscheid)(注:温德夏特(1817—1892)是历史法学派培养出来的法学家, 他却把创立新的德国法律学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他步萨维尼后尘,成为现代法的开拓 者之一,同时他并未摒弃历史法学派的观点,被认为是具有双重地位的学者。)在创建 请求权概念当初,已经注意到了因物权受到侵害所生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以及因签订契约 所产生的作为请求权的债权与因违约所产生的请求权之间存在的某种差异:“请求权的 内容,在债权领域,是与被侵害的权利的内容相同的,但是在物权领域,物权因受到侵 害而产生以前未曾有过的人与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即获得了请求权”(注:Windschei d,Actio,S,222)、“权利并不都是一样的,或是物权、或是债权。从物权可以产生的义 务,这种义务是与作为债权的其他方面的义务截然不同种类的,将两者加以区别是所有 健全的法律学的基础”(注:Windscheid,Actio,S,19)。但是,温德夏特由于无法解决 因侵害所生请求权与本来就以请求权形式存在的债权之间的关系,于是走向了另外一个 极端,把物权理解为“对万人的请求权”,“属于所有权人的、对万人的一般请求权因 为所有权受到侵害成为对特定人的特别请求权。但是,这种请求权与前者(指对万人的 一般请求权)同样都是法的请求权。”(注:Windscheid,Actio,S,222)就这样在把作为 “对万人的请求权的集合”的物权与作为“对特定人的请求权”的债权置于同等的地位 的同时,已经使请求权蕴涵了两个含义。
    (三)我国现有的学说观点与请求权的理解
    将请求权概念进行两个层次上的划分,与我国的民法学家的观点并不矛盾,在众多的 论著中早已进行了实质上的二次划分,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而已。
    王泽鉴先生在《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一文中,阐述债之给付义务的问题时,引用的 都是拉伦兹(Larenz)的观点,将给付义务区分为原给付义务(第一次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第二次义务),并认为原给付义务指契约原定履行之义务,而次给付义务指原给付义务 在履行过程中,因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损害赔偿义务,或者因契约解 除后所生恢复原状之义务。最后,又补充道:“次给付义务亦系根源于原来债之关系, 债之关系的内容虽然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注: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债之关系的结构分 析》第98—99页。)王泽鉴先生认为义务存在两个层次的划分,而义务是与权利人所享 有的法律利益相对应的法律负担(注:中国政法大学的王涌博士在其博士论文《私权的 分析与建构》中阐述到:“因为深受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传统法理学教科书的影 响,将分析法学的法律利益与法律负担关联性理论等同与马克思哲学中的权利义务辩证 统一关系。实际上两者根本不同,前者指一个人享有法律利益,必然以另一个人承担相 关联的法律负担为基础,而后者指同一个人在享有法律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 务。”本人十分受启发。),从这一角度说,有义务必然有与之相关联的权利,既然义 务具有两个层次上的含义,那么必然存在与不同层次的义务相对应的不同层次的权利。
    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同样印证了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同时反映了二次划分请求权的必要 性: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债务和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 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债 务和责任的划分成为法学界讨论的话题。认为“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 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和表现” (注: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之观点得到 普遍的认同(注:在王利明教授著的《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4页 )一书中对该观点表示赞同,并指出责任是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责任本身不是债务, 而是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承担的后果。张文显教授在《法学基本范围研究》(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定义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律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 义务。)。既然从债务人的角度,区分为债务和责任,并且责任以义务为前提,那么从 债权人的角度考虑,一定存在与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属于权利范畴的事物。
    在关于同一性(注:根据本人掌握的资料,通过对德国关于请求权理论学说进行回顾, 上文中提到的德国法学家von Tuhr的观点可能成为债权与请求权同一性理论的根源,但 是不敢保证准确无误。)问题探讨的论述中,同样可以反映出将请求权进行不同层次的 划分已是大势所趋。同一性是指“由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系转换的损害赔偿之债, 通常认为它与原来的债权或履行请求权具有同一性”(注:韩世远著:《违约损害赔偿 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0页介绍了债的同一性理论,此外引文均出于该著作。)。同 一性理论在日本受到“别权利说”的冲击,该说认为“多数(同一性(注:本人添加。) 说无法说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履行请求权并存之场合(注:在此该文转引的是 平野裕之的“契约与损害赔偿责任——以债权的效力及同一性理论为中心”(日)《法律 论丛第69卷第2号1996,第50页》)的内容。)”,在此将请求权划分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和履行请求权,以示存在于原契约中的请求权与因契约被违反而发生的请求权之不同。
        

三、请求权概念的含义
    请求权无论是在债权法领域,还是在物权法领域,都是以效力的身份出现的,即使是 在权利的范围内,也是以作用、效力进行的划分而产生的,所以,请求权似乎与效力有 着不解之缘,但是,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请求权本身也存在效力的问题。既然请求权存在 效力,效力就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注:根据人民大学98届法理学曹茂君博士论文《法 学方法论若干理论问题研究》第40—41页中介绍,应然性和实然性的划分源于柏拉图哲 学的理念的现实和理念(接上页)的二元论学说,在柏拉图看来,世界划分为两大部分, 一部分是人们可以感知的世界,另一部分是不可见的理念世界,现实世界是理念世界所 派生的。在张根大的博士论文《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第160—245页)中关于应然法 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进行了详细地阐述,认为法律的应然法律效力是法律应该具有 的作用力,所表述的法律具有的作用力是应然的,是理想性的法律效力,法律制定后产 生了应然的法律效力,由于法律的实施,才体现实然法律效力。应然的法律效力和实然 的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法律效力。本人对效力问题,知之甚少,在此借用张根大博士为 法律效力的应然性和实然性的划分,认为,请求权同样存在应然性和实然性的划分,所 以就照猫画虎地予以挪用。)之分。
    (一)应然性之请求权
    应然性的请求权表现为一种权利,呈现出一种静态,体现着某种利益,它与所有的权 利一样标志着人们对某种事物的尊重和认可,是与权利理论中的第一性的权利相对应的 。按照霍菲而德的观点,当要求、特权(自由)、权力和豁免其中任何一个概念中持有者 应该得到尊重时,那么那个概念就表示权利(注:A.J.M米尔恩著,夏勇、张志铭译《人 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8页导论部分)原文“依 霍菲而德之见,权利一词表达四种不同的概念,他们是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 免,若其中某一概念的持有者应该得到尊重,该概念就表示权利。”),应然性之请求 权与所有的第一性的权利一样,其效力是不完全的,仅仅表现为“给付授予力”,作为 权利的主体,可以接受义务人的义务履行的结果,而请求权中的“给付请求力”和“保 护请求力”只是作为一个待命状态的核武器仅仅起到威慑的作用,是“隐而不现”的。
    其实在契约关系中的请求权也是“隐而不现”的,如果不是契约被违反(或侵害)或者 有被违反之虞,那么契约就没有请求之必要,有谁见过在正常状态下存在的请求权?如 果仅仅是督促对方履行,与对别人说“你不许打我的孩子”“你不许侵占我的房子”没 有本质上的区别,两者一样丝毫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在未被违反的契约中,请求 权仅仅是一种应然性的,存在于人们的意念中,只是规范着一种秩序,让权利人知道他 能够做什么,义务人应当做什么而已。关于到履行期限的请求,在相对人积极履行的情 况下,与其说是权利人的请求,不如说是权利人的接受更为恰当。
    债权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私权的一种出现在权利体系中,“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 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注:江平、王家福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 ,南京大学出版社,第890页。),所以奥田先生认为“在债权法领域,可以说请求权是 一个多余的概念”。在请求权概念创建之初,就是由于停留在应然性之请求权的层面, 所以使债权的概念成为多余,无论请求权成为多余,还是债权成为多余,都说明债权与 应然性的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含义。应然性的请求权在义务范围内,与之相对应的是义务 。
    (二)实然性之请求权
    1.实然性之请求权的内涵
    自普通法时期的德国法学家诺伊那(注:如果本人没有搞错的话,诺伊那(C.Neuner)是 第一位提出权能请求权概念的学者。)(C.Neuner)在实体法领域,继承并发展了温德夏 特的请求权理论提出作为权能(注:权能概念在法学辞典中被定义为:“权利的具体作 用形态,是权利的内容”,本人认为权能本身是很难定义的,特别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之说法给人以误导,因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中不仅仅是权能,还包括权 利。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页)在为权能定义时认为,“此等 权利非以现在特定之物为标的,其标的为无形之利益,不过将来权利人依特定之行为, 得使发生、确定、存续、变更或消灭特定之法律关系而已。”在此,本人只能借助现有 的词汇,对权能进行心照不宣的大致的描述:权能不是权利,但基于权利而产生,针对 权利来说,是动态的,次生的,它只能被行使,不存在受到侵犯;只能是否获得满足与 否,它是救济的手段,但本身不存在救济。请原谅本人以概念解释概念的循环逻辑的做 法。)的请求权伊始,实然性的请求权也就诞生了。他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讨论请求权与 权利、以及诉权的关系问题时,认为任何第三人都应该承认被法律所规范的生活关系( 法律关系),并应当服从,使该法律关系不受到侵害是一般的市民的义务,该义务是针 对所有的法律关系的。而对权利人来说,就由该法律关系产生了一系的权利或者说是权 能。该权利、权能不是法律关系的构成部分,是派出物、是效力。日本民法学家奥田昌 道先生评价诺伊那的作为权能的请求权概念的确立“为在财产法上建立同一的请求权理 论奠定了基础”(注:奥田昌道著《请求权概念の生成と开展》,(日文版)第68页。)。
    从效力的角度来理解,奥田先生所说的作为权能的请求权也体现了实然之属性。实然 性之请求权是具有完全效力的请求权,它不仅具有应然性之请求权所拥有的“给付授予 力”,还具有“给付请求力”和“保护请求力”,实然性之请求权的行使必然在法律上 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完成其弥补因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到的利益损失之使命。
    2.建立在财产权利之上的实然性之请求权的划分
    实然性之请求权是以权利救济的手段出现的,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性的 权利,按此观点,因同一权利受到侵害只能产生一个请求权。其实,在探讨竞合问题时 ,针对到底产生几个请求权的问题早已涉及,例如王利明教授在评价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时认为“该理论认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仅产生一项请求权,请求权的基础关系仍然有 两项,债权人可以对其有利的基础关系而行使权利。这一观点存在着与竞合的内涵相矛 盾之处。因为,既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那么就谈不上请求权的竞合问题,债权人也 就不可能就请求权问题作出选择并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权利。”(注:王利明著:《违约 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3页。)看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中的请 求权与本文所认为的实然性之请求权是建立在同一个概念基础之上的,即请求权是因权 利或者法律关系受到破坏而产生的,但是,由于与实然性之请求权相对应的是责任,由 于不同的责任构成而导致不同的责任内容,也就产生了不同的请求权,正是因为不同的 请求权对应着不同的责任,才使请求权又出现了进一步的划分,即针对同一财产权利, 但针对不同的行为,可能产生不同的实然性之请求权,具体说针对相对权可能产生侵权 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违约所生之请求权,针对绝对权可能产生无因管理请求权、物 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无论哪一种请求权都是基于权 利受到侵害而产生,所以,无论哪一种请求权的满足都应该以受到侵害(损害)的权利获 得救济为目的。
    3.实然性之请求权的行使
    在日本,川岛教授很早就涉及了请求权问题的探讨,他认为:“权利只有在诉讼阶段 ,才存在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在该阶段中,权利表现为与特定人的相对关系,处于活 动的状态。请求权正是权利在诉讼上的、具体的现象。”“现代法把私法实体法作为前 法庭秩序的结果,导致了权利要把在诉讼中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从权利一般中分离出去的 必要性。”(注:(日)川岛武宜:《民法讲义》第一卷序说,第60—61页。)
    其实,现代法实体法既然已经克服了罗马法的诉讼体系,权利观念与罗马法时期相比 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权利在诉讼外行使的观念深入人心,所以,请求权在诉讼外行使是 必然结果,而且,诉讼外的请求权是请求权行使的经常途径、是第一位的。在诉讼外可 以提出主张这一点正是德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与其前身actio的主要区别之一,只不过 该请求权的行使在裁判上提出时最为有力而已。
    实然性之请求权在诉讼上得到支持必然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责任。

原载于《法学家》2002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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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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