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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


发布时间:2004年7月10日 韩松 点击次数:4427

[摘 要]:
物权排他效力与物权优先效力是各自独立的两种物权效力。物权排他效力是同一标的物上已成立的物权排斥同一内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物权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关键词]:
物权 物权排他效力 物权优先效力

 

    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在法律上的效果力,是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意义所在,权利人享有的 权利之所以能够被称为物权就是因为它能发挥出不同于其他权利的效果或作用。物权的 其他问题都与物权效力问题密切相关,物权的保护、物权的公示公信等都与物权效力密 切联系,都是在物权效力基础上设计的具体制度。例如物权有排他效力,就要求物权变 更必须公示并赋予公示的公信力。因此,物权效力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物权 有哪些效力,并不是由法律条文集中明确规定的,而是由民法学者根据法律规定阐述的 。所以物权有哪些效力,就形成各种不同的观点,从而有“两效力说”、“三效力说” 、“四效力说”等多种不同观点。但无非都是指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 权效力、追及效力等这四个方面的效力,只不过各种观点对这四个方面的效力在取舍上 认识不一,或者在概括的范围上不一致。而这其中争议最多的就是物权排他效力与优先 效力的关系问题,“两效力说”认为排他效力不是独立效力而是包含于优先效力之中的 效力,而“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均将排他效力作为物权的独立效力看待,为此, 笔者拟就物权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物权排他效力的含义
    通论认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已成立的物权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 立。具体表现为:(1)同一标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2)以占有为内容或前提的他物 权,只能有一个,但地役权除外。(3)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复数地存在于担保物上时,针 对物的不同价值部分设立,效力上有先后次序[1](P.92)。但也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认 为,通说所指的上述方面只是物权排他效力的一个方面,除此之外,“物权排他效力还 体现于物权人排除非物权人不当干预,不当拒绝其物权存在和实现的效力。”[2](P.85 )由此,将物权排他效力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即“排他效力是表示:(1)同一标的物 上,不存在多个所有权,也不容许存在内容相同、时空位置相同的占有权;(2)同一标 的物上存在的物权,在各自的范围内独立自主,任一物权不受其他物权的不当干预和不 当拒绝,能排除其他物权侵入自己的权利范围;(3)任一物权都能要求非物权人履行一 定的义务,作为的或不作为的,当非物权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即构成对物权的侵害 。物权人有权依物权保护的方法排除对物权的侵害。”[2](P.86)
    对此,笔者认为物权排他效力就是指通说观点所指的含义,即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的物 权排除再行成立内容上不相容的物权,而不是指的其他。在这里关键要区分物权效力与 物权权能的关系。物权从积极权能讲,是物权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体现其对一定 财产利益的独立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从其消极权能来看,这种直接支配权能具有排除他 人干涉的作用。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构成物权的本体权能,物权人直接支配 特定物,同时就意味着他人不能支配,即排除他人支配,保障物权人直接支配并排除他 人支配的效果力就是物权效力。所以物权效力是保障物权人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实现的法律强制力,这种法律的强制性的作用力,是物权效力总体力量的体现。排他效 力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针对于在同一标的物上如果再设定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时, 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就受到了妨害、受到不当干涉,这时物权人就以其消极权能 排除他人干涉。怎样排除呢?就以法律赋予的物权的排他效力排除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 在该特定标的物上再行成立。只要排除了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物权人就能直 接支配。而对物权原有支配状态的妨害不仅仅是在标的物上再设定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 ,还有其他多种形式的妨害,如侵占标的物、损害标的物、妨碍对标的物的支配等等, 或者针对同一标的物,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以该标的物实现其债权,那么在这些情况下 ,物权人排除他人干涉就不是以物权排他效力来排除,而是要针对具体情况,分别以物 上请求权效力、物权优先效力来排除来自外部的不当干涉。由此可见,物权的排他效力 与物权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是物权效力与权能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两者并不是等同 或者包含的。虽然两者有密切联系,但仍属不同层次的问题。如果把排除他人不当干涉 视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或者包含于物权的排他效力之中,实际上把由物权权能延伸的效力 ,又回到了权能,从而否定其他效力的存在,认为物权效力就只是一个排他效力,优先 权也好,物上请求权也好,都是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涉,都是排他效力的体现,在这里所 承认的排他效力实质上就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这样就把物权效力理论还原回物权的 概念,但为了不至于否定效力理论存在,就把物权解释成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具 有排他效力,但同一般意义的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概念有什 么两样?实际上解释了一通又将由物权概念特征引伸推导的物权效力理论还原回物权概 念这一原点。因此,这种观点是不足取的。物权排他效力是由物权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 ,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本质特征决定的,但二者又有区别,它是物权概念与物权效力两 个 不同层面的内容。不能因为二者有密切联系甚至是决定性的联系,就否认对其区分的 必 要,将物权的排他效力等同于物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二)是否承认物权排他效力是物权效力的一项独立的内容?
    是否承认排他效力是物权效力的一个独立方面,学者历来有不同观点:“两效力说” 只承认物权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否认物权排他效力为一独立效力;而“三效力 说”、“四效力说”的观点都承认物权排他效力是一独立的效力。
    肯定排他效力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的观点认为,早在罗马法上,物权的排他效力就 获得了承认。所谓“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法谚,足见其由来已久。排 他效力的作用在于保障权利主体能够独占支配标的物,享有物上利益,如果物权无排他 效力则势必妨害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有效支配。
    否认排他效力是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的观点,也并非不承认物权有排他效力,而只是 认为没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效力。物权排他效力包含于优先效力之中。例如钱明星 教授就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自物权的排他性而来,将优先效力与排他效力并列在 种属概念上是混乱的。尤其是将排他效力独立出来,只是将同一标的物之上不能有两个 以上同一内容的物权同时存在这一部分从物权的优先效力中抽出来。其实物权的优先效 力包括同一标的物之上的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还包括内容相容的物权中先 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行使。‘排他效力’的内容完全可以包含于优先效力 的内容中,而其独立亦并未使优先效力的概念更为清晰、范围更加明确。因此,没有必 要在物权的效力中单列排他效力。”[3]但为什么说优先效力就包括着排他效力?根据是 什么?没有具体论述,也未见列举有关资料,只是作者直接认为物权优先效力包括了排 他效力。所以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是对物权优先效力或曰物权优先权的一个定义问题, 要把物权优先效力这个概念确定下来,如果在物权优先权的概念中赋予了排他效力的内 涵,当然排他效力可以包括在优先效力之内。但这就要看给物权优先效力概念中赋予排 他效力的内容是否科学?有无根据?是否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就不能并列?如果并列就会 导致逻辑上种属概念的混乱?这些问题在我们研究了物权优先效力之后,再来回答。
    在排他效力问题上,有的学者也把它强调到了是物权的最根本效力,出现了所谓一效 力的观点,认为物权效力最根本的就是排他效力。孟勤国教授认为:“中国现行法律既 然还没有优先权、追及权、物上请求权等说法,就没有必要引进这些事实上没有多大价 值的概念,以使中国未来的物权法通俗易懂一些。只要把握了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一定 财产利益并且有排他效力的权利,立法和司法就能做其应该做的事了。”[2](P.92)那 么是否只要强调了物权排他效力这一效力特性,其他方面的效力如优先权、物上请求权 、追及权就没有必要,这也需要我们在研究了有关效力之后再做回答。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也称物权的优先权,在传统物权理论中有三种理解或者说三种观 点:(1)优先权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仅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2)物权优先效力 仅限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3)通说观点认为物权优先效力不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 也兼指物权之间的优先[3]。无论是哪种观点,可以看出物权优先效力的涵义应是指作 为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各权利效力的强弱问题,在一般情 况下,物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权利实现的效力。从一般的逻辑关系理解,物权优先效力是 指物权通常都具备的效力,是物权区别于其他权利(债权)的效力特征,因而是物权优先 于债权的效力。所以衡量两个权利间的效力强弱的前提是这两个权利并存于同一标的物 ,不论权利性质如何都针对着同一标的,而且仅仅并存还不行,还必须存在利益冲突。 这时才比较谁强谁弱,如果是有利害冲突的物权,按照排他效力就不可能并存于同一物 上,能够并存于同一物上的两个物权是性质相容的,在相容的范围内各自实现,不发生 利害冲突。如果硬是认为有利害冲突的两个物权并存于同一物上,不仅违背物权排他效 力,而且这两个物权都以其是物权而使其优先效力发挥出来,岂不在效力上冲突了?这 与优先效力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是相违背的。如果认为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 权,那么就要问所谓后一个“物权”还是不是物权,如果是物权,那么我们的命题是物 权具有优先效力,那它为什么没有,这样在逻辑上就很难自圆。
    (一)对物权优先效力包括物权相互之间效力观点的分析
    为了理顺这一逻辑关系,我们对物权优先效力作如下具体分析,从物权优先于物权的 观点所列举的实例来看,主要有这样两种情况:一是抵押权并存的问题或同一内容的地 役权如两个汲水地役权并存的效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 设定在后的抵押权,设定在先的汲水地役权在水源不足时优先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1]( P93)。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同一标的物先后设定的两个抵押权是针对着同一标的物的不 同价值部分设定的,依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 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可见再次设定的抵押权是前次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 余额部分。由于抵押权是对抵押物价值支配的物权,所以,只要前次设定的抵押权有必 要的支配价值(即以其所担保的债权额为必要),在同一标的物上以其剩余的价值就可以 再设定抵押权。同一标的物的不同价值部分互不冲突,针对不同部分的抵押权可以并存 ,因而两个性质相同的抵押权并存成立于同一抵押物上,与物权的排他效力并不矛盾。 但抵押权在实现时其所支配的价值部分与其他抵押权所支配的价值部分同在一个抵押物 上,因而在实现上就会发生对其不同价值部分的区分问题,如果不作区分就会发生支配 冲突,而这正是优先效力所要解决的。解决的办法就是区分开各自的价值部分。而区分 的原则就是确定其先后顺序,因为客观上再次设定的抵押权是在前次设定的抵押权对抵 押物支配价值余额基础上发生的,因此,只有先实现前次设定的抵押权,后设定抵押权 的支配价值才能确定。因而一般以先设定原则确定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的实现顺序。由 此可见,以设定先后确定的同一标的物上多个抵押权的顺序,并不是因为先设定的抵押 权是物权,当然地在效力上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而是由其实现特征决定的实现上的 先后次序。正是由于有实现顺序,从而使二者并不冲突而和谐地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上。 如果没有实现顺序,则二者互相排斥,不能并存。可见,以设定先后确定其实现顺序是 由标的物支配价值范围之确定先后的客观性决定的,不是以物权本身具有优先效力确定 的。如果是两个经登记设定的抵押权,以登记先后确定其实现顺序,这仍然符合设定在 先原则。虽然两个抵押权都是经登记设定的物权,但在客观上只有先实现先设定的抵押 权才能确定后一抵押权支配的抵押物的价值部分,因而先设定的抵押权具有优先于后设 定的抵押权的效力。如果两个抵押权当中,一个经登记设定,一个未经登记,即以登记 的抵押权优先实现,这里登记抵押权则体现其具有优先效力,这应是物权的优先效力。 但也不能据此就认为是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因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 三人的效力,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这种抵押权不具 有使其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有登记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现的效力。经登记的抵押权优 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类似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无须据此将其概括为物权优先于物权的 效力,并千方百计地来论证这一矛盾命题的成立。
    至于同一供役地上先后设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汲水地役权问题,也是针对于同一供 役地上的水源设定的,如果水源不足以满足前一需役地汲水需要,后一汲水地役权就不 可设立。在水源充足时,供役地水源足以满足多个汲水地役权时,各个地役权同时汲水 ,相互并存。当水源不足时则会有支配上的利益冲突。《日本民法》第285条规定:“ 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数个用水地役权时,后地役权人不得妨碍前地役权人用水。”[4]( P.55)这里规定了先设定的地役权优先于后设定的地役权。同样问题在《意大利民法典 》第1092条规定“在不同的使用者之间,水量不足首先由新近取得用水权和占有权的使 用者承受;在权利相同的使用者之间,水量的不足由最后一名使用者承受。然而在听取 了主管技术官员的意见之后,根据本院议事室的决定,法院可以变更或者限制利用水的 顺序和人员,或者根据可供使用的水量以及水的不同用途作出其他规定。”[5](P.298) 可见在这里先设定的汲水地役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汲水地役权并不是因为设定在先的地役 权是物权,具有优先权效力,后设定的汲水地役权不是物权而不具有优先效力。因而不 能认为这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更不得认为这是物权优先于物权的效力。只是法律为 解决本来并存而无冲突的权利后来因客观情势变化所发生的实现上的冲突,而确定的原 则,一般采用先发生的权利优先于后发生的权利,但也有其他原则,如《日本民法》第 285条规定的:“于用水地役权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满足需役地及供役地的需要时, 应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他用。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由法院在听取了主管技术官员的意见之后,“根 据本院议事室的决定,变更或者限制利用水的顺序和人员,或者根据可供使用的水量以 及水的不同用途作出其他规定”。可见先设定权利优先于后设定权利实现是解决并存的 相同权利之间冲突的原则,先权利虽然具有优先于后权利的特性,但这是因为法律认为 它设定在先而赋予它的优先属性,而不是因为它是物权而具有优先效力。权力在先效力 优先原则也解决权利冲突,体现了权利效力的强弱和次序,但与物权优先效力纯属两回 事,物权具有优先效力,首先因为它是物权,它具有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效力特性—— 优先权效力。
    坚持物权优先效力包括指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观点的一个理由,是只有物权才发 生设定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物权问题,债权则不发生这样的问题,并存的债权 之间不存在先后,债权人平等受偿,因而显示了物权与债权的不同特性,因此,认为先 设定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物权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对此,笔者认为先设定的物权优先 于后设定的物权,这在物权领域也不是普遍原则,只是特定情况下,为解决并存的物权 实现冲突所确定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还有许多例外,因此不能将它概括为物权的普遍 效力。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实现的原则,为并存而有实现冲突的物权给定 了实现顺序,依此顺序仅仅赋予了前权优先于后权的效力,它只是前一物权的效力而不 是一般物权的效力。否则在逻辑上无法讲通,因为后一物权也是物权。
    通说观点关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 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害及于先成立的物权时,后成立的物权将因先成立的物权的实 行而被排斥和消灭。所举的例子就是于同一土地上设定抵押权后,于该土地上又设定基 地使用权而害及先设定的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于实行抵押权之际,即可请求除去后成立 的基地使用权。对此孟勤国教授认为:“这不是物权相互优先的问题,而是因为后设定 的物权本身附条件,抵押权行使了,基地使用权就消灭,抵押权不行使,基地使用权就 存在,如此而已。”[2](P.89)对此,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后设定物权附条件,因为抵押 权实现时,基地使用权消灭,这是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意思选定的,是由法律规定 的抵押权效力的体现。不过在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或曰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中不会发生这 种情况。因为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用于抵押的是土地使用权(或曰基地使用权),而不 是土地。因而土地使用权人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之后,土地使用权人只可能转让 其土地使用权,不会再设定土地使用权。受物权排他效力的限制,土地所有人也不可能 在同一块土地上再设定土地使用权。当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对于土地使用权抵押 人当然消灭而由新的受让人取得。这并不是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而是由 抵押权与土地使用权并存和实现规则决定的相互效力问题,这是能够相互并存而不矛盾 的物权,是抵押权本身对土地使用权具有的定限效力的体现,因为这时用于抵押的土地 使用权本身就是抵押权的标的,是抵押权支配的对象,二者已不是平行的谁优先于谁的 问题,而是效力与效力对象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权力与物权相互之间有无优先效力,应是两个 不同层次的问题,不应将二者放在同一层次考察,说成是物权优先效力包括着物权相互 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只发生在可以并存的相同性质的物权 之间,主要是同一抵押物上设定的多个抵押权、同一供役地上设定的相同内容的多个地 役权(如汲水地役权)等。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是针对抵押物的不同价值部 分设定的,有的学者就认为同一抵押物上先后设定的各个抵押权是针对不同标的设定的 ,似乎不存在设定在先权利在先的问题[2](P.89)。对此笔者以为,不能因为多个抵押 权针对同一抵押物的不同价值部分设定,就认为各抵押权针对的标的不同就不发生效力 冲突问题。因为不同的价值部分的承载者是同一抵押物,抵押权人对不同部分的价值支 配都是通过对抵押物的支配来实现的,因而就会发生效力冲突。由此,就有先后顺序问 题,先顺序的抵押权就优先于后顺序的抵押权。这是不可否认的。实现顺序在先的抵押 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仅仅是先设定的或先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笼统地 说成是抵押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或者说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同一供役地上设定的 多个汲水地役权也有先设定的汲水地役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或者家庭 汲水地役权优先于生产用汲水地役权。这些都是相同内容的但可以并存的物权之间出现 冲突时确定效力的规则。在不同的物权之间是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例如不能认为 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因为定限物权与所有权是没有先后效力冲突的,定限物权存在 于所有权之上的事实本身就表明二者是协调的,当定限物权存在,所有权的权能作用就 受到了限制,在定限物权特定的一面之支配范围定限着所有人对其物的支配。二者并存 ,不再有效力冲突,即使发生冲突也不是优先权所解决的效力冲突,而是通过物上请求 权效力予以救济的问题。又如,不能认为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物的所有权,因为担保物 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随着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物所有权当然就要对于原所有人消灭 ,在这里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就是担保物所有人在以其担保物设定担保物权时对其 所有权作出了以担保物权实现为内容的处分,当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权直接支配担 保物,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从而使担保物所有权消灭,二者不是平行并列的先后关系 ,而是支配与支配对象间的关系,所以无以比较其效力先后。
    笔者认为,在讲到物权优先效力时应是指一般意义上物权都具有的效力,是物权相对 于其他权利而言,也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那么物权有没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呢 ?我们再做具体分析。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分析
    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表述为三种情况:一是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 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1](P.94)。典型的 例子就是“一物二卖”的场合,出卖人甲将其所有的物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于乙,在 未交付前又以同一标的物与丙订立买卖合同,这样在同一标的物上就成立了乙、丙两个 债权,随着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标的物所有权对乙成立时,丙的债权就不能实现(或 者随着交付或登记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乙的债权不能实现),这时就认为乙对标的 物的所有权就优先于丙对标物的债权。对此,我们具体分析一下可以看出:最初以甲的 所有物为债务履行标的物,先设定了乙对甲的债权,后又设定了丙对甲的债权,债权的 内容都是请求甲移转物的所有权,而且在法律地位上两个债权都是平等的。但客观上甲 只能向其中一人履行债务,而另一债权人的债权将不能实现。比如甲向乙履行了债务, 即交付标的物或向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登记,从而使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标的物 就成为乙所有的物,脱离了甲的所有,甲虽然对丙仍负有债务,但因其不再拥有履行债 务的标的物,因而丙的债权无法实现。当作为乙、丙债的履行标的物的物脱离于债务人 甲而为乙所取得所有权的时候,丙对于该标的物已毫无权利可言,乙所取得的所有权与 丙的债权没有什么权利冲突。因为丙仅仅享有对甲的债权,对于债之标的物仅仅有要求 甲给付的权利,而并不是直接设定于标的物之上的权利,所以当标的物脱离于债务人时 ,债权人对原来债务履行标的物无权追及于新的所有人主张权利。因此,当乙取得标的 物的所有权时,丙对该标的物无任何权利,丙对于甲债务人的债权,与乙对于标的物的 所有权无从比较哪个优先,因为各自存在于不同的客体之上。因此,笔者认为在同一标 的物上(属于债务人所有时)可以并存两个债权(要求债务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存 的条件是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履行标的物,而不能是脱离于债务人债务履行行为的物。当 该标的物为其中一债权人取得所有权即物权时,其债权因实现而消灭,该标的物已脱离 于债务人不再是债务履行行为的标的物,另一债权人的针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仍存在,但 作为债务履行标的物的物已不存在,因而其债权不能实现,此时已不存在同一标的物上 物权债权并存的情况,只存在物权对物权人存在,债权对债务人行为存在的情况。孟勤 国先生正确地分析了“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 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一命题的错误,指出:“这一说法的前提是债 权也可直接设定于物之上,然而,这违背物权和债权的常识。虽然有不少人认为债权客 体除了行为,也包括物和智力成果,但从债权的定义可知,债权与物并无直接联系。” “一物两卖,先取得物之所有权者优先于先订合同者,这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它仅仅 表明,先履行完了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完的债权。”[2](P.88)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又一例证是特定物虽已成为债权给付的内容,但该特定物上同时有 定限物权的存在时,则无论该定限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转移其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6](P.37) 。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而是债权与物权各自效力的体现。因为债权 本来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它直接针对于债务人提出,即是以某特定物之 给付为请求内容,但它也只能针对债务人的行为提出请求,而不能直接针对于标的物为 物权请求,因此,债权本来就不得针对于定限物权人提出,因为定限物权人并非债务人 ,债权人只能向标的物所有人(即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所有人的所有权(即债务人对作 为债务履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也受定限物权的定限,因此,债权人本来就无权向定 限物权人请求标的物给付或移转标的物,或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本来不具有的权利 ,无论优先还是在后均没有这样的权利,因此,无法与物权比较效力优先与否。
    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第三种情况就是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对于特定的担保标 的物,一般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以该物清偿债务时,对该物享有担保物权的物权人具有优 先权,有权排除一般债权人以该特定担保物受偿债权。只有担保物权人对自己被担保物 权担保的债权以担保标的物的价值受偿以后,其他一般债权才可以担保标的物剩余的价 值受偿。这时担保物权之所以具有优先权,就是因为它是直接针对于特定的担保标的物 设定的,是对担保物的直接的价值支配权,而一般债权是针对于债务人的行为设定的, 是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为其债务履行基础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其上 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虽然也是债务人的财产,一般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该财 产向其履行债务,但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该项特定物。而这时之所以可以比较针对于 担保物的物权与请求债务人以该担保物清偿债务的债权之间效力的优先,是因为该担保 物权就是以担保物的变价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而设定的。受担保物担保的主债 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受偿的效力,不是来自于债的效力,而是来自于担保物权的效力 。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本来都是平等的,都是通过债务人的 行为间接地请求于债务人的财产,而对于某特定财产之所以受该特定物担保的债权优先 于其他债权实现,就是因为在担保物上为主债权人设定了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作为从权 利,其优先效力通过主债权与其他债权的比较显现了出来。因此物权优先于债权在这里 体现得最为典型。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是由物权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特性决定 的,它是针对于物权优先于债权而言的。而只有在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间接针 对于某特定物实现其债权时,以该标的物设定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受偿的情况下,才显示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针对债务 人请求其以其特定物实现给付利益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的,其中一债权因履行而实 现时,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再有能实现其债权的特定物因而不能实现,与已经 因债权实现而享有物权的人对该特定的标的物的物权效力没有关系,无从比较其优先。 在特定物成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债权的效力本来是针对于相对 的债务人请求履行,不得针对于该标物上的定限物权人请求给付,因此,不能比较二者 之优先。物权相互之间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是先设定物权的效力,是因为 它先设定而具有的效力,不是因为它是物权而具有的效力,因而不是物权的一般效力。


        三、物权优先效力与排他效力的关系
    物权排他效力与优先效力都来自于物权的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这一本 质特征,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在二者关系上,一种观点 认为二者是并列的物权的两种效力,排他效力解决的是同一标的物上内容完全相同的物 权不能并存的问题,已成立的物权排除另一同一内容的物权成立;而优先效力是针对于 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优先于与其并存的其他权利(债权)实现的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二者均属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因为在这种观点看来同一标的物上先成立的物权排除另一 个相同内容的物权成立,说明它具有优先性,因而是优先效力的体现。由此可见,这两 种观点无本质不同,只是对优先效力的含义理解上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效力的含义 是优先成立和优先实现,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优先效力是指在两个权利效力之间优先实现 的效力。笔者认为将先成立的物权排除后一个相同内容的物权成立,概括为物权的排他 效力比较准确,因为在一特定物上成立了物权时,物权即具有效力,当解决在该特定物 上还能否再成立相同内容的物权时,这时既存物权的排他效力就发挥了出来。由于后一 个物权还是未成立的物权,也是不能成立的物权,所以其效力无从谈起,无法比较其优 先。在这里强调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一个未成立的物权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没有意义, 而强调排他则表明先成立的物权排除后一个相同内容的物权的成立,这是成立并生效的 物权的效力,此时也只有这一个物权效力,无从比较优先,只能讲排他。因此,物权优 先效力并不当然地包括先成立的物权排除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成立,这一效力特点也并 不当然地应概括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中,概括为优先效力并不一定比概括为排他效力准 确。以“物权优先效力包括同一标的物之上的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不能同时并存为理由, 认为排他效力的内容完全可以包含于优先效力的内容中,没有必要在物权的效力中单列 排他效力”的观点[3](P.37)并不见得其理由充足。相反,将物权的排他效力概括为同 一标的物上已成立的物权排斥同一内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的效力;优先效力概括为同一物 上既存物权与其他权利(债权)存在效力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债权)实现的效力 则更为准确,其各自效力范围更为清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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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意大利民法典[Z].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原载于《政法论坛》2003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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