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论信赖规则的逻辑结构

论信赖规则的逻辑结构


发布时间:2004年7月10日 马新彦 点击次数:4316

[摘 要]:
现代私法上的信赖规则,旨在保护交易中赋予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但以牺牲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信赖规则作为法律规则,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其假定条件是,受表意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表意人或本人对外观要件事实具有可归责的原因等。一旦当事人之间的情形具备了这些要件,便发生具有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
信赖 交易安全 逻辑结构 强制执行力 对价

 

    在依常态法或正统法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场合,受表意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致发生信赖损害,为了使受表意人不至因信赖而遭受损害,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保护信赖而受不利益之人须履行法律行为约定的义务,否则,信赖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以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救济的规则,为信赖规则。它是现代私法的产物,英美契约法称之为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the doctrine of promissory estopple),大陆法系民法称之为信赖责任规则(vertrauenhaftung),或权利外观主义(rechtsscheintheorie)。关于信赖规则的性质,学界有人主张为法律原则,称之为信赖原则,笔者认为其性质为法律规则,非法律原则,故称之为信赖规则。本文探讨信赖规则的逻辑结构,意在证成这一主张。
        

一、信赖规则逻辑结构之界定
    我国法理学通说将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作为法的三大要素,并将法律规则作为三大要素之首。关于法律规则的涵义学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张文显先生主编之《法理学》认为:法律规则“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所谓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指的是某种事件或行为发生之后,可能会导致某种权利或义务的产生、变化、或消灭,也可能引起某种法律责任的出现,此时,法律要素中的规则成分所发挥的作用,就是将这些事件或行为的法律意义明确下来”[1](P64)。本人赞同此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则是对于一定的事实状态予以确定,并赋予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的一般性规定和指示。在现代法律体系的诸要素中,法律规则在数量上占据绝对多数[2](P49)。可以说,法律规则,无一不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关,要么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权利,或消灭一定的义务,要么赋予当事人义务,乃至责任,或消灭一定的权利,前者可概称为权利性规则,后者可概称为义务性规则。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义务,或法律所消灭的权利义务有时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有时隐含在法律规则的逻辑之中,或者可以从法律精神中推导出来[2](P309)。
    基于上述对法律规则基本含义的认识,本人认为,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是指构成法律规则的要素和成分及其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具体要素包括假定事实(或称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两部分。假定事实是指法律规则中对适用该规则的事实状态、前提条件的设定和描述部分。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指示符合事实假定的情况而产生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法律后果有制裁性、处罚性法律后果,有获益性、授权性法律后果,亦有复合性的法律后果。
    信赖规则既然是法律规则,它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的对特定事件、特定行为予以处理的一般方法和准则,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发生,并在条件具备时,便产生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法律规定的情形未发生,或虽发生,但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便不会产生它预先所确定的法律后果。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一方面赋予受表意人一定的权利——接受对方履行的权利,以及遇有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时,请求对方给付或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义务——不得反悔其诺言,以及以法律行为有效的样态履行义务,实现信赖一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的义务。因此,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非单纯的制裁性、处罚性,或单纯的受益性、授权性法律后果,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后果。
        

二、信赖规则之假定条件
    信赖规则是对正统法律理论与法律规则的合理背叛。同一情势发生,适用信赖规则与适用正统法的一般规定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依正统法完全无效或无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依据信赖规则合同完全有效或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既然信赖规则是法律固有正统理论的逆向规定,适用该规则应具备的事实条件便是保证裁量结果公正、避免法官裁量权滥用的一个有效的操作规程。
    (一)须有外观事实的存在
    外观事实的存在是指表意人载负权利外观,并为赋予对方权利或与对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可见,外观事实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权利外观和意思外观。所谓权利外观是指表明表意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或真正权利人授权的人的外观事实。例如,表意人占有动产或是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表明其为交易关系客体的所有权人,具有处分财产的权利。意思外观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所为的赋予对方权利、放弃自己权利或与对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以书面文字、口头语言为之,也可以行为为之。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沉默)。但构成此种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必须具有合法性。若表意人所为之意思表示为不法,尽管受表意人信赖,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此种权利或此种法律关系仍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信赖规则是在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在动态的财产关系和静态的财产关系之间进行的价值评判。评判的结果是,以牺牲静态财产关系为代价保护动态的财产关系的安全。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本身是违法的,则不存在对动态财产关系及静态财产关系予以价值评判及价值选择的问题。
    (二)须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不一致
    内向事实是指表意人的真实权利以及表意人真实的内心意思。信赖规则实际上是在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不一致时,以外观事实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允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效力的规则,如果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完全一致,依正统法律以一致的事实内容决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存在信赖规则适用的问题。信赖规则的适用所指之外观事实与内向事实的不一致是指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或意思外观不符合内向事实的真实状态,例如,表意人以所有权人的姿态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实际上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表意人以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姿态与他人实施法律行为,但实际上并未成年等等。当事人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的不一致,有时是善意的,有时是恶意的,有时发生在意思表示的当时,即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即不一致,有时发生在意思表示之后,即表意人向对方为意思表示时,表示意思与内心意思并非不一致,之后,内心意思有变化导致不一致,意思保留常属此种情形。
    (三)本人或表意人对导致相对人信赖的该外观事实有可归责的原因
    所谓有可归责的原因包括两方面的意义:
    1.在表意人非本人的情况下,本人对外观事实的成就实施了协助行为,如,本人将动产交付表意人占有,本人将空白支票交付表意人等等。
    2.表意人即为本人的,表意人实施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意思后,预见或应当预见其意思表示将导致对方的信赖而仍与之实施法律行为,此为表意人主观上有过错。所谓预见,是对信赖损害之先前心理感知或认识。但是判断表意人是否应当预见,则并非依表意人“主观之心理反射,而系通常人对同种事实应有之认识”[3](P289),“质言之,决定预见之可能性,应依客观之合理性人(a reasonable man)之认识及依通常事理(ordinary course of thing)以为判断。”[3](P289),故表意人事实上并未预见,但一般理性人处于表意人的角度可以预见,即认定表意人应当预见,并由此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承受有效的法律后果。关于预见的时间,究竟以法律行为发生时,还是以损害发生时为准,英国法采契约订定时为准之原则,此原则为美国判例所承袭,日本通说均认为以损害发生时为准。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为准。理由是,第一,“以损害发生时为准”对表意人过于苛刻。因为,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若客观上并未具有表意人合理预见对方信赖的情势,表意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对方的信赖,待损害发生时,表意人方“预见”到信赖损害的发生,令表意人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承受有效的后果,则与信赖规则不以表意人的“预见”为条件并无区别,加重了对一个无效行为的保护,无法利用此要件来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以损害发生时为准”,于“损害发生时是否得预见,举证上甚为苦难徒增纷扰”[3](P290)。但是,在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并未达到一方的许诺足以导致对方信赖的程度,一般理性之人站在表意人的立场上不可能预见受表意人的信赖,但表意人为意思表示后,对方当事人信赖损害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发展,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进一步了解,使得受表意人对表意人的信赖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任何一个一般理性人均能预见受表意人的信赖及信赖损害的发生,亦应推定表意人应当预见,对无效之法律行为承受有效之法律后果。
    (四)受表意人信赖了与内向事实不符的外观事实
    受表意人的信赖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1.确实信赖,即信赖不仅仅是受表意人信服、相信的一种内心活动,还必须是基于这种内心活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由此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信赖损害。
    有信赖损害的发生是判断确实信赖的重要因素。信赖损害有积极的信赖损害和消极的信赖损害之分。受表意人因信赖而为积极的行为——作为,致使其财产直接减少的,为积极的信赖损害。具体有:第一,订约成本的支出。如,到现场查看标的物、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可行性研究,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就法律行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反复进行磋商、为订约顺利完成积极筹措资金以交付定金等等,均为订约的必要成本支出,属信赖损害的范围之内。第二,准备履约的成本支出。如,因准备履约再次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而再次产生的必要的订约成本,或预交的定金、预付款。第三,履约成本的支出。如因履行合同将标的物异地运往目的地;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前往异地接受标的物的费用等等。第四,因信赖而导致的其它损害,如,因信赖而辞去自己现有的工作或拆除现有住房所遭受的损失等等。受表意人因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不为一定行为,致使应当增加的财产而没有增加,或应当得到的利益而未得到的,为消极的信赖损害。消极的信赖损害主要是因为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丧失其它订约机会,可得之预期利益而未得到的情形。
    信赖损害还有现实的信赖损害和未来的信赖损害之分。受表意人因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致使其现有财产已经因实际支出而减少的,为现实的信赖损害。现实的信赖损害,实际上是一种交易成本,无论是否适用信赖规则,法院是否借助信赖规则强制合同的履行,都难以避免。适用信赖规则,不过是通过强制执行一个本无效力的合同,使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获得预期利益,并以当事人所获得的预期利益吞并、抵消已经发生的信赖损害,从而达到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受表意人基于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的信赖,而实施一定行为,但现有财产尚未实际减少,将来有减少的可能性的,为未来的信赖损害。未来的信赖损害将来能否真正发生,取决于表意人与受表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不以法律的强制力令表意人履行其诺言,未来的信赖损害具有发生的确定性和必然性。而以法律的强制力令表意人履行其诺言,则未来的信赖损害完全可以避免。
    2.信赖合理。一般理性人站在受表意人的立场上能够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或表意人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遭致信赖损害的,为信赖合理,它与确实信赖一起构成完整意义上的信赖。信赖合理依据个案提供的具体情事,及社会一般正常的人对该情事的正常认识来加以判断。通常,判断信赖合理所依据的情势有:第一,表意人的行为能力。表意人有必要的行为能力是判断合理信赖的首要因素。很难想象,一个未成年人许诺赠与成年人一万元,会导致成年人的合理信赖;第二,表意人的品质。表意人一向品质良好,为人诚实,未有犯罪、欺诈、违约等劣行。对此类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予以信赖应属合理信赖;第三,表意人与受表意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表意人与受表意人一直相处良好,彼此相互信任,受表意人的信赖应是合理信赖;第四,法律行为的性质及表意人的履约能力。当事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若涉及内容复杂,标的额巨大,根本非表意人能力所及,则受表意人的信赖非属合理;第五,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语言及文字。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表明其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和确定性,受表意人的信赖具有合理性。
    (五)须有以期待利益满足的方法补偿信赖损害之必要
    信赖规则的本质在于,当事人所遭受的信赖损害,以期待利益的满足予以补偿。因此,当信赖一方当事人遇有信赖损害发生时,是以期待利益的满足予以补偿,还是以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之方法予以补救,最重要的问题是,于个案的具体情形下是否有以期待利益满足的方法予以救济之必要,而判断有无“必要”取决于:(1)公平之需要。因信赖损害的发生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无任何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损失惨重,只有通过以法律的强制力令当事人就无效的法律行为承受有效的后果方可以避免这种不公平,是为公平之需要。(2)安全之需要。当事人的信赖不仅使自己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还将涉及到其它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或是否完满履行,威胁到其它法律关系的安全,只有以法律的强制力令当事人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承担有效的后果,才能保证其它交易关系的安全,乃至保证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的,为安全之需要。
        

三、信赖规则之法律后果
    于信赖规则产生之初,在英美法上,适用该规则的法律后果是使因欠缺对价而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大陆法上是使动产的善意取得人依据更加合理的理由取得动产所有权。但在今天,这种表述已经远不足以对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予以概括。
    (一)信赖规则对法律行为效力上的法律后果
    信赖规则的适用使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法院可以司法上的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使尚处于订约阶段的法律行为发生有效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要约,受约人信赖该要约,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要约,该尚处于订约阶段的法律行为发生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内容的确定视情况不同而定,若当事人双方仍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法律行为的内容可依双方协商的结果加以确定。若当事人不可能再心平气和地进入协商程序,则法律行为的内容依要约的内容予以确认。[4](P147)
    2.使尚未成立的合同发生有效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已经达成协议,但因为合同欠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要式,或者合同的必要内容而不能成立的,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信赖,令合同发生有效成立的法律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
    3.使因欠缺对价而不具有强制力的合同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英美法上信赖规则最原始的法律后果。欠缺对价的合同,有可能已经具备合同成立的所有要件而成立,也有可能尚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无论是那一种情况均可因当事人的信赖而适用信赖规则。易言之,欠缺对价与欠缺要式竞合的,不影响信赖规则的适用,仍发生适用信赖规则的法律后果。
    4.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无代表权、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的行为人为虚伪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依法律的规定,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代理权、处分权,而与之实施法律行为的,适用信赖规则,法律行为对本人具有法律效力。
    5.使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发生绝对有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该法律行为一经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即自始归于无效。与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同,可撤销行为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5](P194),只要当事人的撤销权存在,一个具备了全部成立条件的合同即有被宣告为自始无效的潜在危机。无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依各国法规定多为可撤销,无行为能力人以诈术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使相对人合理地相信其为合格的行为能力人,而与之交易的,无行为能力人的撤销权丧失,由此,一个效力不完全的法律行为变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
    (二)信赖规则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信赖规则对信赖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信赖规则的适用相对于赋予了合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法律后果是使该当事人获得其预期得到但依据正统法律的规定不可能得到的利益——期待利益。在此,期待利益应作扩大解释,不仅仅指履行利益——履行一个完全有效的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还包括当事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所获得的权利,如于供役地所有权人与需役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地役权关系中取得的地役权或取得的供役地不受他人使用、利用的完整所有权等等。当事人所得之履行利益须借助有效合同的请求力与执行力来实现,于此场合,信赖规则是当事人起诉,主张合同执行力的理由与根据,是进攻的武器,是矛;而当事人所获得的地役权、不受他人使用利用之完整所有权等无须借助合同的法律效力,可以自行取得。于此场合,信赖规则是对他人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理由和根据,是防御的工具,是盾。
    关于当事人借助合同的强制执行的效力所获得的履行利益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实现,即信赖规则的救济范围问题,许多国家均未有明文。美国法学会第一次编撰的《合同法重述》和第二次编撰的《合同法重述》有不同的解释。依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既然许诺人的赠与许诺因受诺人的信赖而完全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那么,该许诺应当全额履行,受诺人应当获得许诺人许诺给付的全部,而不论当事人因信赖所致之损害有多少。例如,叔叔向侄子许诺,给他1000美元买部二手车,侄子信赖叔叔的许诺,花钱买了一部二手车,但很幸运,仅用了500美元。依据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的解释,于叔叔不自动履行诺言时,侄子有权向法院请求给付1000美元,即在叔叔许诺的全额范围内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效力。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此类问题作了新的解释,即许诺人的许诺仅在受诺人信赖的范围内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当叔叔未履行诺言时,侄子仅有权在500美元范围内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其理论依据是,信赖规则是主张公平正义的衡平法衍生的一项规则,公平正义是它的追求目标和理念,这就要求它必须以保护公平之必要为适用规则的前提,更要求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为适用规则的结果。如果适用信赖规则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受益颇丰,而另一方当事人受损惨重,与信赖规则的公平理念背道而驰,法律是决不允许的。
    2.信赖规则对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信赖规则的适用相对于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其法律后果是,该当事人丧失依据一般法律的规定其应当享有的拒绝权、撤销权、主张权等权利。丧失拒绝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信赖规则对本不成立、无效的合同主张强制执行的效力时,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可撤销为由予以拒绝履行的权利。经法院判决仍不自动履行的,须承受强制执行措施的制裁。丧失撤销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信赖规则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主张法律上的执行效力时,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以行使撤销权为由对该法律行为予以撤销。丧失主张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而未为该意思表示的,对方当事人对此赋予了信赖,该方当事人丧失再为该意思表示的主张权。无论是导致信赖的一方当事人丧失拒绝权、撤销权,还是主张权,均以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为最终结果。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杨祯.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原文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04期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王伟

上一条: 物权公示与公信力原则新论

下一条: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