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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框架下的中国统一合同法


发布时间:2004年6月15日 阿亚尼 点击次数:3611

 

阿亚尼 著  陈红彦*译  徐涤宇校

 
一、引言
    随着统一合同法的通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其民法法典化的方向迈进了一步。该法取代了原先涵盖合同关系的一系列广泛的立法,即《经济合同法》(1981,1993年修订)、《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和《技术合同法》(1987年)。这一结果不仅促进了合同关系的依法设定,更好地适应了中国近年来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为大多数交易,无论是个人间的还是法人间的,国内的还是涉外的,重新提供了一种统一、共同的法律制度。如果注意到原先规范合同关系的三部立法是分别由国家的不同部门在中国经济律体制发生显著和快速变化的十年间起草的,人们就能更好地理解这种对统一性的探求。
  这部法律是公法和私法划分中的一个重要实例,[2]同时也是在分离与区分的基础上对既有立法政策的一项改革。这部新的法律不仅克服了“经济合同”的观念,[3]而且也弥补了一些重要的缺陷,这尤其体现在合同的成立上。对此,新合同法显然是按照《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模式做出规定的。
 
二、制定统一合同法的理由
  1.寻求一般民法和合同法之间的统一
  在其首次浮现后不久,合同法就赢得了肯定的评价。[4]
在寻求为什么对通过统一合同法如此关注的原因时,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经济改革与法制改革的互相依赖性。
    然而,对这部法律的评价并不都是热情洋溢的。在一些评论人将这部合同法视作是在中国通过一部新的民法典的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的同时[5](民法典草案预计2010年出台),我们不得不说《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引起更多错综复杂的关系。这都源于《民法通则》(1986年)中有关合同的规定仍在生效这一事实。
  事实上,就新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的一致性的问题,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是规范经济和民事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律,所以新合同法应服从其最高权威,与它保持一致。然而,另一些学者主张新合同法效力优于《民法通则》。[6]这种观点基于两个理由:首先,《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而那时市场经济并不为中国的政治和经济体制所知晓,所以那部法律保留着计划经济的精神,已是过时的并和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符。其次,统一合同法将成为未来民法典的一部分(关于债和合同),作为通过未来民法典的一个前奏,《合同法》不应受到已过时的民法通则束缚。
    在这点上,有关合同自由的事例是富有启发性的(illuminating)。
    人们普遍认识到,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于1981年至1987年间通过的三部具体合同法,都没有明确承认合同自由原则。相反,新合同法承认了该原则,甚至是用一种独特的方法阐明“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4条)。在中国的特殊国情下,合同自由原则一直因行政的干预而受到限制。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要强调有关组织有义务不干预和不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该法中另一些承认行之有效的合同自由的重要线索,体现在有关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款中:法律将该问题留给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自由越多,合同自治就越受到尊重。[7]当我们关注有关无效的规范时发现,《民法通则》的“精神”与《合同法》规则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这里引出了相冲突的规定:以《民法通则》第58条为例,它表明因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无效。与之显然不同的是,《合同法》第58条采用了“合同自由”的方法,规定这样的交易可应受损一方的请求而被撤销。
   因此,法律的实施显然应该像合同法规定的那样更集中在对合同自由的承认上,而不是像《民法通则》那样集中在模糊的规则上。至于这种选择是否会与这样一种需求,即确保合同自由被按照与诸如公共秩序、消费者保护、公平之类的社会价值保持一致的方式行使,则应通过法院的日常工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原则)去确定。同时,虽然在个人自由与旨在保护弱者的社会利益(以及市场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协调是困难的,但如果那些为法官运用宽泛的“一般条款”而设定的规则(第5条,第6条,尤其是第7条要求当事人尊重“社会公德”)得以执行,那么,要检验这种探寻将如何找到一种适当的平衡,就很有意思了。
在分析1999年《合同法》的某些具体方面之前,应考虑到1999年3月份通过的这部《合同法》是伴随着对《宪法》的一系列重大的修订而完成的。同样是在3月15日这一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宪法〉序言》以及第5条的新的用语。这样,1982年《宪法》就有了一个承认法治(第5条)和私营经济(第11条)的新面貌,它使宪法得以支持蓬勃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序言)。
    在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中国有关合同的法律受到了很大的束缚,缺乏实效:对“经济合同”之行政意义的强调,将私人交易的法律强制力中的若干问题撂到了一边。立法者对合同法的实施效果不佳,负有进一步的责任。事实上,在新的民法法典化计划被长年讨论的期间,通过了某些有关合同发具体方面的特别规定。[8]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有很强的规制性但缺乏内部协调统一的、有关合同法渊源的体系,而这一缺陷并不能为《民法通则》所弥补。事实上,《民法通则》是在《经济合同法》颁布后通过的,它不可能为有关合同的法律提供一个桥梁性的规则;同时,从《民法通则》的草案到起最后通过的文本,其规范这一问题的能力被大大削弱了。[9]
    同时也应考虑到,合同在违约这一问题上的那种不令人满意的法律强制力,会带来多种不当效果,因为它纵容了交易当事人的欺诈行为。
    但这并不是说1999年合同法的通过带来的合同法的统一协调性将自动地导致其较为行之有效的实施。但是,可以预言,从长远角度看,如果能够更注重法律的协调统一,减少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就能够建立一种新的法律文化,并克服1999年以前那些妨碍合同法律有效实施的、困难的限制性问题。
 
2.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分离?
   统一合同法的通过说明中国的立法者已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一个成熟的经济体制需要对国内和国际的商事交易作同等对待。
   他们也认识到,为经济改革所建立的法律框架,不能仅仅局限于那些对过渡时期的某些基本方面,诸如合营企业行为、外商投资的保护等,所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上。相反,向市场经济的有序过渡,以及市场经济的形成,必须以创造——可能的话,重建——一个全面而恒久的有关商品、服务和资本交换的法律框架来加以支撑和巩固,这一框架将为其他经济交易提供基础。
整个经济体制的改革,要求废止大量现有的立法。这些立法主要集中在行政领域,但也包括经济领域的立法。因此,对法律渊源效力层次的重建,就必须给全部经营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个人和组织)提供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需要建立一些在传统上支持和规范那些权力下放的经济行为的规则和标准。
    为避免通过的这些规则出现不一致,制定一部全面而现代的合同法典,似乎是防止混乱和为民商事立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技术保证的最好工具。在这一方面,法典无疑就成为体现在修订的宪法以及国际条约中的政治保证的必要补充。
历史地看,以欧洲大陆的经验为例,合同法包含着支持个人自主和意思自治的基础性法律选择。下面这些并不为封建制度所充分承认的规定和权利体现在欧洲各民法典中,尤其是体现在合同法的各标题之中:
    (1) 对个人和法律实体的一般缔约能力的承认,如《法国民法典》第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7条;
    (2) 废除对国内货物自由贸易、土地和财产的买卖所附加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537条和第54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
    (3) 对合同关系中自治的宽泛程度的承认(如《法国民法典》第1107-1134条);
    (4) 债务人的无限责任。
    在命令经济(command economy)时代,上述原则都被改变成,并且要服从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最高原则。国家通过对基本商品的国有,对服务的国家垄断,以及对生产和销售的中央计划,来控制国家的经济命脉。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经济组织都得到了法律上的平等对待,上述从(1) 到(4)项的各项原则重新获得其经典涵义。
    然而在这里,我们发现了一个重要的观念问题。这一问题影响着,并仍然作用于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合同法和私法的改革进程。它是随着欧共体法对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日益提高而产生的。
众所周知,历史上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分(它给整个欧洲一百多年的私法历史烙下深深的印记),已随着近年来通过的民法典(意大利1942年,荷兰1992年)而变得模糊。在过去十年间,东欧各国通过了许多新的民法典。除捷克共和国以外,该地区的主要国家在合同法领域都选择了统一的途径。这意味着由不同的规范组成的双重合同法体系已不再有其必要了。
 
三、对1999年《合同法》的评论
 
1.合同的效力(第3章)
    1999年《合同法》的第3章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它包含了一些基本规则,旨在保护一般利益和个人利益。该法第52条第2款明显体现了这一精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传统上,在其他法律体系中,上述两个方面(即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个人利益)是这样被安排的: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以诸如合同的可撤销来救济;而一般利益则通过合同无效的规定来保护。然而,必须指出,即使是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场合,也能找到一些保护公共利益的因素。事实上,保护的水平因国家的不同而不同,这主要取决于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合同关系的自治所承认的自由程度。换言之,一些法律制度更愿意对个人的交住行为保持一种低水平的干预,并接受弱者可能会签订对其不利的合同这样一种风险;而另一些法律制度(欧共体法律就属于后者),则提高了对弱势的私人利益的公共保护程度。
    在规范因违反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时,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得不求助于那些抽象的公式和原则,如“国家利益”、“公共秩序”等。这意味着,除了一个合同明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之外,在其他所有情形下,决定什么构成违反国家利益或违反公共秩序,则留待法官自由裁量。这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因为构成违反国家利益的实质是可以变化的(尤其是经济过渡时期):因此,法官需要适当的谨慎。这几乎必然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更强有力的指导。
    回到1999年《合同法》第5章的条文中,开始的几条使我们认识到,在合同的生效问题上,中国的合同法遵循了其他法典化法律制度所共有的模式(见第44-47条)。
    对于宣告合同无效的标准,第52条提供了一个广泛的标准。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大多数标准需要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明确其各种条件。第52条第1项(损害国家利益)、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这种情况。同时,第52条第3项指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情形。这里不明确的是,该“目的”是针对交易中的所有当事人,还是针对其中的一方。同样,还有一点应明确,即交易目的的不合法是本身就足以导致宣告合同无效,还是同时需要合同安排(contractual scheme)的非法性。
    此外,在某些情形下,出于对一般利益的考虑,需要维持合同并补正它,以使其内容合法。比如在一宗不动产买卖中,为了避税,明示的价格比房产的实际价格要低,那么,这时最好是维持并补正该合同,从而使国家补征应缴税额。
    关于将第53条置于本章的问题是有争议的,因为它涉及由第2章第39条至第40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的规范(discipline)问题。特别是,第53条可以被排除在合同法范围之外,而放在与消费者保护的规则相联系的其他地方。
    如前所述,第39条和第40条是有关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然而,审读这两条时,我们无法避免一种矛盾的感觉:事实上,第39条表明,提供条款的一方应“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这种告知义务使我们产生这样一种理解:遵守这一义务将使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合法化。而另一方面,第40条又将此类条款违反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各种条件作为其无效的条件。
    最后评述一下第54条。该条阐明了在合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然而整部法律却未能为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显失公平提供任何线索。
    同样,这又是一个有关一般条款的解释问题。在其他的法律制度下,民法典会提供一个有关显失公平的客观理解(例如,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50%而导致利益失衡,并且有权请求撤销的一方处于“急迫状态”)。因此,人民法院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在其判例中对显失公平和非显失公平的界限作出选择。
 
2.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6章)
    总的来看,可以注意到第6章广泛强调了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这可以被解释为是合同法作为一个整体更强调合同的自由与自治原则的结果。
    第92条发展了其他法律制度中所谓的“合作义务”。《合同法》拓宽了合同终止后对不公平竞争行为加以限制的义务,并且导入了对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协助的一般义务。这一规则源于以前关于经济合同立法的规定,即要求企业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在经济计划的更广泛的一般利益范围内)仍保持合作的态度。严格说来,这一义务与以市场为导向的关系所涉及的原则无关。特别是,它在有关个人间合同关系中的实效性仍值得怀疑。
    同时,在违反了第92条后,究竟产生了怎样的责任和救济也是不清楚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况且,对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第92条规定)裁判案件也是可以提出质疑的。在对该原则的适用上,中国学者的意见并不统一。一些学者对此作了积极回答,认为该原则的适用至少具有四个功能:
——使抽象的法律具体化;
——获得公平和社会正义;
——修正法律的含义;
——在解释和类推都不起作用时,创制新的规则。
    中国正处于过渡时期,立法注定要比经济改革的发展缓慢。这样,法院会经常遇见法律规则中所没有规定的情形。这样,补救的手段就得到承认法院根据诚信原则而校正法律之中去寻找。然而,一些评论人反驳这一观点,认为该原则在裁判案件中显得弹性过大了。
    第94条第1项触及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制度,即“不可抗力”。条款内容如下:“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的概念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均有不同的含义和功能。例如,在德国法中称为“Wagnall des Gesetzg rundlage”。法国法则为“Revision pour imprecision,”并且在法国判例法中强调的是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制度相互对立:一个更激进,对不可抗力的承认意味着合同的消灭和终止;另一个则缓和一些,在那里,法院有权“重新调整”合同。
   最后一点评论仍是关于不可抗力的概念。国内法院对不可抗力的表现,与国际性判例(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中)对不可抗力的表现,在理解上存在差异。关键是必须对这一差异作出处理。以前,由于立法的分离,使这两个方面(国内的与跨国的)互相独立。如今,1999年的《合同法》调整国内的和涉外的所有关系,因此这种担心是合理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 正如陈建福教授所强调的:“对中国学者来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不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而且它是对当今中国基本政治经济体制的挑战。它直接涉及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
[3] 这个概念首先是由苏联学者提出的,其目的是为了在计划经济下,把对国有企业的行政命令与企业经营者在处理合同关系细节问题上的某些自由裁量权结合起来。在中国,自1956年的一部条例中首次出现这一概念后,学者们一直都在讨论它,以求得一个适当的标准来区分经济合同和非经济合同(见王利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载于Mary’s L.J.31., (1999), 7, at 9.
在某种程度上,1981年合同法的全称(《经济合同法》)使人迷惑,因为经济合同主要是行政法规范的对象,而1981年的合同法却主要是为了规范那些游离于强制性计划之外而日益增长的交易所制定的。
[4] 见《中国的法律与实践》1999年4月刊,第53页。
[5] 例如,可参见王利明、徐传喜:《中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载于《哥伦比亚亚洲法评论》1999年第1期。
[6] 正如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并未意味着毫不含糊地处于附属地位。见:Daniel Rubenstein,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Uncertainties in the Domestic Contract Law of the PR of China, 42 MC Gill Law Journal, (1997), 495, at508
[7] 这当然对给弱者提供保护的必要性有一定限制。
[8] 例如,可参见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答复》。
[9]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也发生过类似的问题。该法的最后草案在条文上要比通过的文本详细得多,丰富得多。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2000级硕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私法研究》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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