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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化与类型化及我国的选择


——兼评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七章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9日 赵家仪 金海统 点击次数:4412

 
目次
引言
一、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二、高危险民事责任各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评价
三、我国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现状分析及未来的选择
结束语
 
引  言
自工业革命以来,科学技术在带给人类空前的效率与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惊人的危险和灾难。时至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我们所处的社会仍然是“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风险社会”,[1]因此,如何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同时,使其造成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分担已成为当代法律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在私法领域,这一课题主要由侵权行为法中的高危险民事责任承担。高危险民事责任又称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因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9世纪中期,高危险民事责任作为一项崭新的责任规则在德国、英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现已为大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反观我国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虽然《民法通则》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123条对其作出了规定,但由于采用了具体列举的立法模式,不仅立法过于简单、封闭,而且法律冲突异常严重,这与日益拓展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现状格格不入,因此,借民法典制定的东风,在侵权行为法上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重新作出选择可以说势在必行。
一、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比较法考察
古人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几乎所有的比较法学者都承认法律的比较研究对本国法的积极作用。勒内·达维德曾说:“比较研究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通过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可以使我们认识到本国法更多地受到来自哪一方面的影响,认识到我国现行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及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法编第七章的不足。
高危险民事责任自产生以来,在其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中,由于各国立法基础和法制传统的差异以及对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定时间的不同,大致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1、特别立法模式
特别立法模式是指民法典及判例对高危险民事责任都不作出任何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完全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予以确立。这一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代表。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开创了现代高危险民事责任制度的先河,[3]该法第25条规定:“铁路公司运输的人及物,或因转运之事故对别的人及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亦不得以无过失为免除赔偿的理由。”这一条关于铁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被1871年《帝国责任法》采纳而成为联邦法,通行德国全境。[4]因此,在《德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高危险民事责任是否应规定于民法典中发生了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之前的单行法中已有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的运用,法典的编纂应该对此作出反应。但由于民法典的起草人深受损害赔偿的责任是基于过错而发生的理论影响,认为高危险民事责任应在民法典之外作为特殊的、例外的情况加以规定。[5]所以,在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虽然德国的工业已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各种高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事故也频有发生,作为高危险民事责任基础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已基本建立,但民法典仍未对其作出规定。德国的这一立场影响了希腊、奥地利、瑞士和日本等国家。
在《普鲁士铁路企业法》制定后长达百余年的历史中,德国立法者根据社会实际的个别需要制定了一系列的特别法,除上述《帝国责任法》外,还有1940年的《铁路及电车对物品的损害赔偿法》,1959年的《道路交通法》和《原子能法》,1980年的《采矿法》等。
2、解释模式
解释模式是指通过对原有法律条文的有限解释而确立高危险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一定量的特别法,解释模式以法国为代表。同采这一模式的还有卢森堡和比利时等国家。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制定时,离斯蒂芬逊勘测和修建世界上第一条铁路整整早了二十多年,那时,火车、汽车和飞机还没有出现,机器大工业尚未发展,高危险活动在社会上也鲜有发生,法律的预见能力在此显得无能为力,因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出直接规定,整个法典以过失为其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从第1382条到1386条,整个侵权行为一章依照当时的立法思想都贯彻了这一原则。然而,“在19世纪后期的条件下,这种盛行的责任制度被认为是完全不适合社会的需要,在工厂,由于操纵和使用机器,每天都发生事故,并且随着铁路以后是汽车的发展,事故也在不断增加”。[6]因此,在《法国民法典》施行93年后,为回应现实的挑战,法国最高法院采纳部分学者提出的理论,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后段“对自己保管的物造成的损害,亦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系一项概括规定,对一切物都可适用。[7]在1914年1月19日的另一个重要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更进一步认为,物的保管人即使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他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的。[8]法国最高法院通过上述两个判例对《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的“对物的责任”赋予了新的含义,把高危险民事责任引进了法国法,最终完成了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二元化改造。今天,法国法上的“对物的责任”经过司法的一步步发展,已成为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适用范围极广,这就使得通过另行制定特别法调整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必要性相对减少,故目前在法国与高危险民事责任相关的特别法仅为1924年的《商业与民用航空法》、1965年规定核船开发者责任的第65—956号法、1968年规定核能致损的民事责任的第68—943号法及1985年的《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9]
3、判例模式
判例模式是指高危险民事责任完全由判例加以规定,同时根据社会实际在判例的基础上制定特别法以加强对高危险活动的规制。这一模式的代表国家为英国和美国。在英美法中,高危险民事责任发端于1868年“Rylands v. Fletcher”一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规则。在该案中,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由于施工的承包人没有注意到被告土地与原告煤矿间的地下通道,原告的煤矿被从蓄水池经地下通道流出的水淹没。由于损害的原因不是直接的,所以非法入侵的责任无法得到证明,而且被告的侵害不是持续的,提出的侵扰之诉也遭到了失败。因此,Blackburn法官建立了一个新的责任规则:一个人为自己的目的而在其土地上堆放任何失控就可能造成损害的物品,他保存此等物品必须自担风险。如果他不这么做的话,表面证据证明所有损害是其物品失控的自然结果,他就要承担责任。除非损害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如果他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或许也能免责。[10]在上诉法庭,Cairns法官对这一规则作了限制,认为它仅适用于被告“非自然”使用土地的场合,以区别于为各种目的而正常使用土地的情形。[11]强调的重点从水的失控转到了在矿场密布的乡村建造蓄水池这一行为的异常性和不恰当性。
英国法上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确立后,逐渐被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的国家所接受,经过一个多世纪判例法对其的发展,英美法上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日臻完善。同时,从19世纪的和平时期开始,为适应工业事故剧增,特别是高危险活动不断扩张、受害人得到赔偿困难的社会实际,英美法在判例的基础上制定了一定数量的特别法,主要有英国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1982年的《民用航空法》,1991年的《煤矿下陷法案》,美国1910年的《劳工赔偿法》等。
4、法典模式
法典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出明文规定。这一模式根据民法典对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定方式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具体列举模式和一般条款与部分类型规定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两大类型。
(1)具体列举模式。具体列举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不规定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只大致列举适用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范围。前苏联在这方面的表现比较突出。1922年《苏俄民法典》开创了以民法典方式列举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先例。该法第404条规定:“经营的业务,对于附近有高度危险的个人和企业,如铁路、电车、工矿企业、贩卖易燃物品的商人、豢养野兽的人、建筑或设备的施工人等,对于高度危险来源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责。”修改后的1964年《苏俄民法典》重申了这种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或公民(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等)……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害。”1995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模式,在其第1079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12]在以民法典列举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国家中,西班牙的情况有些特殊。《西班牙民法典》在第1905—1910条对一些特殊的高危险物和高危险活动(如动物、建筑物、机器、易爆物质、树木及被污染物质的贮藏处)作了特别规定,而没有规定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西班牙民法典》第3条第一款却为法院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该条规定:“对条文应根据其语意、同时考察内在逻辑、历史和立法的环境及其适用的时代的社会现实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应以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为基础。”因此,西班牙最高法院以“保护受害人原则”为指导发展了远离过失原则的高危险民事责任,通过司法实现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化。[13]
越南也是在民法典中列举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典型国家,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在第627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根据其类型作了列举式的规定。[14]
(2)混合模式。即一般条款与部分类型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该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既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同时又列举规定部分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这一模式以葡萄牙为代表。《葡萄牙民法典》第492条第二款规定:“在从事类型上属于高危险活动或因使用工具而具有高危险性的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者,须承担赔偿义务,除非他能证明已采取了特定情形下一切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葡萄牙民法典》还在第503—508条规定了适用于一切地面机动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责任,在第509条规定了因电、气装置导致损害时设备经营者的责任。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还有荷兰、意大利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在以民法典方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国家中,无论是采具体列举模式的国家,还是走一般条款与部分类型规定相结合的混合模式的国家,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一些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以促进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完整规制,更好地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利益。
5、综合立法模式
综合立法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上仍维持过失责任主义的一元性,不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各种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由单一的特别法统一加以规定,即用一个单行法规定所有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这一立法模式目前仍处在学者们的理想状态中,尚未有采取这一立法模式的立法例,只有德国的《损害赔偿法》草案采取的是这种立法模式。
二、高危险民事责任各立法模式的分析与评价
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立法模式,由于其在民法典中不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使侵权行为法“仅适用于市民生活中权益侵害”的原来构想得以保留,维持了过失责任主义在民法上的单一性,避免了因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引入而导致统帅过失责任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产生危机。同时,对高危险民事责任依据各个类型而分别立法,因时制宜,适用时具体明确,不会发生困难和混淆。虽然特别立法具有上述优点,但其缺陷也十分明显。首先,这种立法模式中“各个特别法系应个别需要而制定,其发展前后长达百年,法律之结构、责任要件及适用范围等殊不一致,解释适用之际,颇滋疑义。”[15]其次,德国最高法院严格贯彻“例外从严原则”,认为不能从特别法中推导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只有特别法规定的高危险活动事故才能适用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而对于特别法未规定的高危险活动,仍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这对于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型高危险活动层出不穷的社会现实来说,无法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再次,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内容并不只限于归责原则,它与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及社会救济等方面也息息相关,完全采取特别立法的方式,内容上难免重复。最后,高危险民事责任完全采取特别立法的方式,对于其立法依据在法理上也难以自圆其说。总之,以德国为代表的特别立法模式是一种保守型的、封闭性的立法模式,它在对是否构成高危险活动的判断上表现出了对法官的极大不信任,这与现代高危险民事责任在适用范围上呈现的变动性特征相差甚远,因此,这一模式无法担当在高科技和知识经济时代特征下调整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重任。近年来,德国对增设高危险民事责任一般条款的尝试和我国台湾从特别立法模式改采混合模式便是最好的例证。
对于以法国为代表的解释模式而言,通过对原有法律条文的有限解释而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导入了民法典,在不变动法典的条件下实现了对传统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二元化改造,这不仅是法兰西人珍爱民法典的民族心态的反映,同时也体现了《法国民法典》的精巧和伟大以及法国注释法学的发达。这一模式也是众多发达国家改造传统侵权行为法、实现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卓有成效的途径,众多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接受法国最高法院的立场无疑是这一模式具有优越性的证明。但是,这一模式也具有它所固有的不足。第一,这一模式只适合早已制定民法典的发达国家,它对诸如中国等尚未制定民法典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没有多大的价值。第二,这种模式的基础必须是在民法典中拥有极富弹性的条款,《法国民法典》的伟大在高危险民事责任上仍闪烁着它的光辉,能制定出像《法国民法典》那样的“世纪法典”的国家并不多见,因此,脱离国情而进行牵强附会的解释实际上往往会适得其反,达不到法国法上的效果。第三,这种模式的施行需要有良好的司法环境。法国法上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很广,开放性极强,法官在对是否构成高危险活动的判断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这一模式对于法官队伍素质普遍不高、司法环境不佳的中国等国家来说无异于海市蜃楼。第四,将高危险民事责任置放于“对物的责任”这个“大箩筐”中,使高危险活动致人损害与诸如动物、建筑物等物致人损害同等视之,使高危险民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性无法凸显,而且与限额赔偿、责任保险等相关制度的配合也难以进行。
“面对人类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演进,面对人类对于生存环境希求改善之社会,高危险民事责任料将在各种高危险性或严重性之新生范围中萌芽,判例是助成此趋势之最好工具。”[16]因此,英美的判例模式在调整高危险民事责任方面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它的可变性和灵活的适应性比其他各模式更胜一筹。这主要表现在英美的判例模式能对各种因科学技术进步而出现的新型高危险活动作出适时的认定、吸纳并作相应调整。随着人类科学技术发展的速度不断加快,新的高危险活动类型的出现更加快捷,这种立法模式与社会同步性的优点将得到进一步的展现。同时,在判例基础上抽象出共同规则而制定的特别法与非建立在经验基础上的大陆法上的特别法相比,它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分类更加科学,更符合社会生活中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实际状况。但是这一模式的运行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群体和极为发达的法律职业阶层,需要有判例法的传统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这一最符合高危险民事责任适用范围变动性特征的立法模式对我国来说也可谓是可望而不可及。
前苏联首创的法典模式以立法的形式对传统侵权行为法进行了“革命式”的改造,使无过失归责与过失归责实现了体系上的对接。法典模式以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导入给传统侵权行为法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在给其带来危机的同时也带来了契机。法典模式在经历了八十多年的风雨后,似乎已成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发展潮流。以前属于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基本上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在西方国家中,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和荷兰等国也相继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各国在采用这一模式时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苏俄民法典》开创的具体列举模式虽具有使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清晰、适用范围明确、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等优点,但由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具有变动性的特点,因此立法时认为是最完整的列举最终也只能是部分列举,所以,这一立法模式仍具有特别立法模式所固有的封闭性的缺陷,不能对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作出适时的回应。当新型高危险活动出现时,由于缺乏立法上对其的规定,因而不能对无辜的受害人提供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救济;而当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原来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已降低了其危害性,已成为通常的活动时,由于民法典上仍有其规定,受害人仍能基于高危险民事责任而得到民法的特别保护,不利于促进从事高危险活动的企业改进生产技术和经营条件,发展和应用科学技术。另外,由于采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在不同程度上都制定了一些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因此在适用法律时难免会发生冲突,尤其是在特别法与民法典的规定存在差异时这种情况更为突出。
在民法典上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同时又规定部分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与具体列举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固然优越,但同属高危险民事责任,部分归由特别法,部分纳入民法典,其标准究竟该如何确定?同时,将部分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定于民法典,不但使侵权行为法中的高危险民事责任体系显得庞杂、混乱,而且对于特别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而言,同样无法避免法律冲突问题。另外,规定于民法典中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与限额赔偿、责任保险等制度的配合如何进行,也不免使人产生疑问。因此,这一模式在理论构成及实际适用上,均有不少无法克服的难题。
对于综合立法模式而言,由于各种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在诸如归责原则、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等方面有着许多共通之处,因此,采取综合立法模式能够有效避免在当今各国或多或少都存在的立法重复问题,减少立法资源的浪费,降低立法成本。但由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类型名目繁多,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将不断出现,同时,原有的类型有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安全水平的提高而退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舞台,因此,对其体系的整体设计很难把握,鉴于目前的立法技术和法学研究水平,这一模式很难转化为立法实践。对于这一模式的态度最为坚决的德国司法当局在经历长久的努力后,也不得不放弃这一构想。
综观高危险民事责任各立法模式在近百年来的发展,一个非常显著的现象就是在类型化上“特别立法化”的趋势不断加强,无论是采何种模式的国家,涉及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特别法的数量都在不断增加,两大法系在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发展上呈现一致的倾向。在上述采各模式的典型国家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制定了关于核能事故、航空事故和铁路事故的特别法。
三、我国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现状分析及未来的选择
我国现行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还确立了此类侵权的无过错责任。我国除在《民法通则》中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外,还制定了一些单行法规,主要有《铁路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这些单行法规与《民法通则》共同构成了我国高危险民事责任的法律渊源。因此,基于以上现状考察,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但我国现行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采取的基本上是前苏联的具体列举模式。
我国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这不啻为一种先进的立法,反映了当代民法适应新技术革命要求的新趋向,但由于采取具体列举的立法方式,因此,具体列举模式所固有的不足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现。首先,法律冲突严重。例如交通事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却是按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在高压电作业事故责任和铁路事故责任领域也是如此。其次,立法过于简单。如《民法通则》第123条在提出“高度危险作业”这样一个概念后,没有进一步揭示高度危险作业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这一立法走向封闭。再次,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司法实践异常混乱。如对不可抗力,有的将其作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有的认为不能作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
我国2002年出台的民法典草案在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七章,以一章的篇幅(从第41条到52条)对关于高度危险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该章在第41条列举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相比,该条除少了“高速运输工具”这一类型外,其余只字未改。在第42、43、44、45、48条分别规定了航空事故责任、核能事故责任、高压作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列车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该章还在第46、47、49、50、51条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在第52条规定了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个特殊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民法典草案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完全沿袭现行的具体列举模式,而是对现行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即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规定及关于责任主体的一般性规定,这显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表明我国的立法者已意识到了我国现行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不足,特别是草案增设责任主体的一般性规定,更能表明这一倾向。
民法典草案对不同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根据其危险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免责事由,这与《民法通则》一刀切的规定方式相比,显得更为科学。同时,《民法通则》中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规定仅解决了归责原则,却没有解决具体的责任主体问题,而草案则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作了详细规定。另外,草案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将机动车事故责任从高危险民事责任中分离出来单独成为一章,不仅有利于加强对复杂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规制,而且还符合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汽车安全措施的不断健全,机动车事故责任逐渐淡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必然趋势。
民法典草案虽具有上述改进,但由于其仍未规定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一般条款,践行的仍然是类型化的立法思路,因此其缺陷也在所难免。第一,由于草案在具体列举之外,还规定了部分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那么诚如前文所述,同属高危险民事责任,部分归由民法典,部分纳入特别法,其标准究竟该如何确定?同时,同为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类型而予以规制的法律却有基本法与特别法之别,明显有违于“公平”这一民法孜孜以求的目标。第二,原有的特别法规定,如《民用航空法》对航空事故的规定,是否因民法典另有规定而失效?如果失效,那么《民用航空法》用16个条文规定的航空事故责任,民法典能否以仅规定其免责事由的一个条文而胜任?如果继续有效,那么法律冲突势必难免,而且还可能重新出现如今特别法违反基本法、基本法规定形同虚设的尴尬窘境。第三,就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社会功能而言,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的制裁,而是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特别是不让无辜的受害人蒙受其害,为确保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除责任原理上采取无过失归责原则外,还须与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和社会救济等制度配合进行,其社会功能始能发挥,而此牵涉到的法律技术相当复杂,并非在民法典上规定一个免责事由的条文即能完成。第四,由于草案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规定建立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仍未将高危险民事责任一般化,因此,具体列举模式所固有的封闭性缺陷依然存在。总之,对于民法典草案存在的上述问题与不足,只有将高危险民事责任一般化和将类型化规定移置于特别法中才能圆满解决与克服。
囿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传统,我国的高危险民事责任必然要以体系化的成文法为载体,基于后发展国家的优势,我们无须再去践行特别立法模式的固有弊端和作解释模式的尝试,因此,我国的高危险民事责任走法典化之路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为从根本上克服我国现行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固有缺陷,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果断抛弃现行的具体列举模式,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即采取以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构成高危险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以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作补充的立法模式。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是指在民法典中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主体及构成高危险活动的判断标准等一般性事项作出规定的条款,也就是在民法典上规定一个关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小总则,与特别法的规定形成总则与分则的关系。采取这一立法模式,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可以体现现代侵权行为法无过失归责与过失归责并立的特色及其与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差异,表达了民法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对“人”的终极关怀,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特别法规定的各个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保留其明确性和具体性,同时不妨碍各个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发展和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并且符合高危险民事责任在比较法上呈现的一般化与类型化的发展趋势。其次,由于在这一立法模式中,特别法对各种类型的高危险民事责任从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到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因而可操作性强,便于司法,特别适合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不高的中国国情。而且当特别法落后于高危险民事责任的社会实践或个别高危险民事责任类型的规定不够严密周延时,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便可以充分发挥其补充规范的作用而予以适用,高危险民事责任规则可以不变应万变,实现与时俱进。同时,由于民法典上的一般条款仅为补充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特别法的限制,因此不会对我国的司法现状构成挑战。再次,在依据一般条款处理的新型高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案件达到一定数量时,便可在判例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特别法。总之,这一立法模式既不封闭,又不完全开放,法官在对是否构成高危险活动的判断上拥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它合乎国情,顺应高危险民事责任的发展潮流,因此是一种比较理想的立法模式。
结 束 语
诚如日本著名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所言:“一国法律是以该国语言写就的,该国地理、人种、宗教、经济结构、政治体制等多种条件的函数。”[17]因此,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选择,不仅是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偏好,而且还受制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科技等因素。 基于以上对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比较法考察与我国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应走民法典上的一般化与特别法上的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道路。本文意在抛砖引玉,以期裨益于我国高危险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和侵权行为法的起草。
 
                                                  

* 本文系赵家仪副教授主持的司法部课题《高危险的民事责任研究》的子课题。
** 赵家仪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博士研究生。金海统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0页。
[3] 谢邦宇、李静堂:《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6页。
[4]Hedemann,Die Fortschritte des Zivilrechts im 19. Jahrhundert, Ester Teil, 1910,S.88.
[5] 参见《外国民法论文选》(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内部资料,第30页。
[6] [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刘晓星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内部资料,第171页。
[7]Rep. 303, 1897, D.1897, 1, 43.
[8]Rep. 19, 1, 1914, S. 1914, 1,129.
[9] [德]克雷斯蒂安· 冯·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页。
[10]Fletcher v. Rylands,  1866, L .R. 1 Ex. 265, 279—280.
[11] Rylands v. Fletcher,  1868, L .R 3 H. L. 330, 338.
[12] 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页。
[13] 参见 [德]克雷斯蒂安· 冯· 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6页。
[14] 参见《越南民法典》,米良译,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
[1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16]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17]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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