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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国家法律人格的双重性——兼谈国家所有权实现的私法路径[注释]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6日 张作华 点击次数:4752

[关键词]:
人格理论 国家法律人格 表现 成因 国家所有权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治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2年第1期。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7页。
  转引自[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转引自[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号。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
  杨振山:《权利能力与人的解放》,载2001年5月15日“中国民商法律网”。作者认为:资产阶级实质上是以抽象的平等代替了事实的平等,这样的平等意味着人人都可以是主体了,都有资格了。这建立在社会进一步对人解放的基础上。人人都成为一个经济体,人人都不在经济上受制于他人,才是成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体。对过去家庭、社会,对特权而言,其提出是一个反特权的产物,是反封建国家的产物,是与封建国家相对立的,是与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相适应的。
  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徐国栋先生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地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徐国栋教授据此提出了“二元结构”模式。但笔者认为“人--物二元”不应该是对立的,二者实际上统一于传统的人文主义。那种对德国潘德克顿体系导致了人物二元结构所蕴含的丰富的人文信息的丧失的责难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人和物谁先谁后与人文主义无甚关系。人文精神的张扬并不体现在法典中的位置先后,也并不一定会被总则所“淹没”。类似的观点还有“德国民法典中没单独规定人格权,正反映了它的历史局限性,有重物轻人的倾向。”(王利明:《中国名法典的体系》,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德国学者也认为,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其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转引自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笔者认为,这都不是因为法学家们缺乏人文关怀、更不是反人道主义所致。
  即自在的意志、自为的意志以及自在的意志与自为的意志的综合成为一个特定主体的意志——笔者注。
  [法]莱昂•狄骥(著):《公法的变迁• 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296页。
  熊文钊:《法人-公法人与行政法人—关于行政法主体理论的阐发》,载《东吴法学》2000年号,第136-140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杨振山:《权利能力与人的解放》,载2001年5月15日“中国民商法律网”。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2页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1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5-26页。
  国家作为一个实体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但是国家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法律人格)却是人类设计的结果。
  单飞跃,王秀卫:《经济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法》,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载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
  法人不应局限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虽然“法人”这个概念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中,但从法人的本质属性看,没有理由认为法人仅仅只是民事权利主体的特有概念。所以,资产阶级民法学者首先把法人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7月第2版,第249页。
  谭甄:《国家所有权概念辨析及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26页。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42页。
  转引自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80页。
  马长山:《西方法治产生的深沉历史根源、当代挑战及其启示——对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视角的重新审视》,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6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7月第2版,第443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7月第2版,第320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8页。
  杨振山、朱庆育:《制定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探讨》,载2000年11月19日《法制日报》。
  唐宏强:《当代中国市场经济与国家公法主体角色定位的法理学分析》,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4期。
  转引自[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
  转引自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6页。
  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载《法学家》1998年第4期。
  史际春:《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批判》,载杨紫烜(主编):《经济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厉以宁说,这不公平》,载2000年11月20日《中国青年报》。
  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页。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23页。
  谭甄:《国家所有权概念辨析及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
  王利明:《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载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王克稳:《论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及其行政法安排》,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48页。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4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66页。
  罗马法中的物分为两类:一类是公用物,又称公共利益之用的物。如河川、道路、公园等。这些财产直接供罗马公民使用,但所有权归属于国家。不过,国家对这些财产不得处分。二类是国家私产,如国家奴隶、属于市政府的财产。这些财产在法律中与社团法人的财产无异,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法人处分这些财产。转引自王利民(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72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6-29页。
  转引自王利明:《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载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今年九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湖北省省长张国光代表频频推介仙桃市中小企业的经验,在代表中引起强烈反响。这个市经过两年的产权改革,让91%的国有中小企业退出国有序列,93%的乡镇企业整体卖断产权,政府对企业只管外部环境,不管内部经营,收到显著成效。仅去年一年就有10多亿元民间资金和外资注入,增加了12000个就业岗位。
  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记者招待会上, 李荣融不承认国有企业亏损的说法,他在回答香港记者时说:“现在工业企业的利润的一半是来自我们的国有控股企业,税收当中60%也是来自国有控股企业。去年全球工业品的价格基本上都是下降的,国内统计平均下降1.3个百分点。在这样的背景下,国有控股企业获得这样的利润,应该说是很好的表现,我不认为国有企业的回报率在下降。”实际上,如果考虑到银行多次降息,考虑到“债转股”,考虑到国家对下岗职工的福利性补贴等因素,让人怀疑国有企业的回报率没有下降。
  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 期。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66页。
  关于中国足球联赛的“黑哨”问题曝光之后,无论是“揭黑”的俱乐部, 还是球迷、媒体,都众口一词的呼吁司法介入。但司法部门迟迟未能介入。据说,司法难以介入****的障碍就是“裁判身份界定的问题”。亦即:中国足协的身份定位问题。裁判收“黑钱”吹“黑哨”,显然是一种受贿行为。但这到底是算“公务员受贿”还是“商业受贿”, 成了一个司法难题。从理论上讲,中国足球协会应该算是民间群众团体,其派出的裁判自然不能算国家公务员。而实际上在很多时候,足协行使的又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权, 裁判员在绿茵场上更是有着无上的权威。其实, 这一双重身份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历史遗留的原因造成的。在计划经济时代,体育局(体育委员会)是政府职能部门之一,负责整个体育行业的管理,那时虽然也有身为民间团体的体育总会及一些单项协会,但他们手中并没有多少实权可言。其后为了“与国际接轨”,体育部门的许多职权开始向各项单项协会转移。尽管如此,这些民间团体及单项协会并未与“职能部门”完全脱钩。
  熊文钊:《法人;公法人与行政法人—关于行政法主体理论的阐发》,载《东吴法学》,2001年号,第136-1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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