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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1日 陈苇,刘宇娇 点击次数:9588

[摘 要]:
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没有把依法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这有可能导致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通过考察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分析我国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在比较评析国外遗产清单制度立法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和汲取我国学者的有益观点,提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
继承编;遗产清单;制度构建

遗产清单是记载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清册,其中包括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和遗产债务。制作遗产清单在域外立法中,是实行有限责任继承(即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以保证遗产清单记载的财产优先清偿遗产债务,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2019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已经规定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但未规定制作遗产清单是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目前,我国学者出于不同的视角、不同的追求而设计的“民法典继承编”先后问世{1}。这些学者建议稿[1]均主张以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实行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以平等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当前,关于遗产清单制度内容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的观点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以及“五要件说”三种。“三要件说”认为该制度的内容包括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间、内容与形式{2}。“四要件说”对于该制度的内容构成,又分为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其包括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遗产清单制作对继承人的效力以及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2];其二,认为其包括制作主体与要求、遗产清单的补正、管辖法院以及法院的审理程序{3}。“五要件说”认为该制度的内容包括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遗产清单制作对继承人的效力以及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后果{4}。目前在我国先后发表的六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中,除“梁稿”主张“四要件说”[3]外,其他五份学者意见稿都主张“五要件说”。其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是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遗产清单是由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还是公证人等第三方机构制作,以及是否应当要求在制作遗产清单时,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且在程序上和内容上规定一定的限制;二是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包括遗产清单应从何时开始制作、制作期限如何以及是否可以延长、延长期间的长短如何确定等;三是遗产清单的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包括遗产清单是否需要提交,应当向谁提交,查阅对象是谁,是否应赋予查阅人异议权;四是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主要包括对继承人的效力和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五是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包括非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是否需要补正与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如何规定等。而如何规定我国遗产清单制度内容的构成要件,是我国编纂《民法典继承编》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我们认为,遗产清单制度是遗产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个系统的制度,只有构建一个较为全面系统的遗产清单制度,才能引导遗产管理人依法履行制作职责,实现平等保护继承人利益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功能{5}。本文拟在考察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剖析我国无条件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弊端,通过研究国外具有代表性的遗产清单制度的立法现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学者建议稿进行评析,提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构建的设想,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考察

 

()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

 

遗产清单,谓记载被继承人非专属于其本身之一切权利义务之簿册,即不独积极财产,消极财产亦应记载,盖现代继承之目的,原系现代以因继承所得之资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也{6}。遗产清单,又被称为遗产清册、财产目录。

 

在古罗马法时代,最初实行的是身份继承,继承人主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其被当作是被继承人人格的延续。继承人在身份继承的同时,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实行概括继承,即使负债超过资产。后来,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大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通过赋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和授予其享有财产分离利益,在事实上确立了限定责任继承制度。公元531年,优帝一世规定继承人有权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遗产债务,但是应依法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制作遗产清单,此被称为“财产清册利益”{7}。在当时,遗产清单制度的内容就包括制作主体与制作要求、制作时间、制作效力、制作不实的后果{8}。至此,限定继承制度被正式确立,制作遗产清单成为承担限定继承责任的首要前提条件。

 

至近现代社会,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的继承制度继受了古罗马的遗产清单制度,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改进。现代遗产清单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制作效力以及制作不实的法律后果等。即遗产清单制度的内容是由一系列系统完整的具体制度构成的,欠缺任何一项内容,都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遗产清单制度的功能

 

从前述遗产清单制度的主要内容可见,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

 

1.限制清偿遗产债务责任财产的范围,保护继承人之利益

 

基于现代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应当由自己承担清偿之责,故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只须在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所以,为保证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其债务,依法制作遗产清单是继承人选择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继承人通过清点遗产,依法定的程序、内容及时间要求制作忠实的遗产清单,可以使自己固有的财产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实现分离,根据遗产清单的记载,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对遗产债务的有限清偿责任。其目的是限制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责任的范围,使继承人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财产清偿被继承人之债务,可以避免使其家庭成员无法得到供养,从而保护继承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

 

2.根据遗产清单依顺序和比例清偿遗产债务,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继承制度应当平等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虽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其受到越来越多的制约和限制,而在这些限制中,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实现社会正义是其主要目的。目前,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体现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9}。保护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应贯穿继承法的始终,遗产清单制度则是体现此原则的制度之一。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单后,遗产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查阅,并针对遗产清单提出异议,可以使与遗产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如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酌分遗产请求权人等各种遗产债权人知晓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有效防止侵害遗产行为的发生。如果继承人制作不实的遗产清单,就要依法对遗产债务承担强制的无限清偿责任,这有利于保障遗产清单的真实性、准确性,防止继承人侵吞、隐匿财产。另外,各种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继承人根据遗产清单依顺序和比例清偿遗产债务,有利于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综上,遗产清单制度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一是保护继承人及继承人家庭成员的利益;二是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遗产清单既是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基础,也是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障的凭证{10}

 

二、我国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限定责任继承,可分为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和有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前者是指继承人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而接受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11},但继承人无须制作遗产清单和做出实行限定继承的声明,且即使有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也不丧失限定继承利益,不被依法强制实行无限责任继承。此即为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如我国的立法例[4]。后者是指继承人须依法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并且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制作遗产清单,在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后,继承人按照遗产清单的记载清偿遗产债务,承担限定清偿责任,此即有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如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立法例[5]。限定责任继承,又被称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的方式接受继承、限定接受继承、限定继承。在国外,继承人须依法制作遗产清单是实行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

 

()我国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的规定

 

1.我国《继承法》有关限定责任继承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除放弃继承者无须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外,我国有两种继承的类型:一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即继承人无条件地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二是自愿的无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遗产债务之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古罗马法确定的“遗产清单利益”,在我国享受此利益无须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无须制作遗产清单,即我国实行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但是,从限定继承的起源看,其以依法制作忠实的遗产清单为首要前提条件。而我国在设立限定继承制度时,却没有同时设立遗产清单制度,这导致过度保护部分继承人的利益,有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与现代继承法平等保护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相悖。

 

2.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有关限定责任继承的规定

 

针对我国1985年《继承法》欠缺遗产清单制度的缺陷,20197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26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可见,该草案已规定将制作遗产清单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但却未将制作遗产清单规定为实行限定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不仅如此,对于继承人是否应当制作遗产清单,其应当如何制作遗产清单,如其不制作遗产清单及制作不实的遗产清单会承担何种后果等问题,该草案也均无规定。换言之,该草案仍然沿用我国《继承法》的现行规定,继续实行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制度。

 

()我国无条件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弊端

 

如前文所述,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功能,就是要实现对继承人的利益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我国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虽然体现了民事责任自负、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精神{9}79,但是却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因为在无条件限定继承的情况下,实际掌握遗产的继承人最为了解遗产的状况,遗产债权人可能对遗产的状况不了解或根本无法了解,其是否能够就遗产实际价值公平受偿就完全依赖于继承人的诚信行为。如果继承人有转移、隐藏等侵害遗产的行为,难免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法学界有不少学者对我国现行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提出了质疑。例如,有些学者指出,其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无论继承人是否做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其都没有义务编制遗产清单。甚至是继承人已经处分、消费或者隐匿遗产,其所享有的限定继承利益都不会丧失{12}。这样的规定漠视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与民法中的公平、正义之理念相违背{13}。有些学者分析指出,虽然我国实行无条件限定继承制度不会增加继承人的负担,可以防止“父债子还”的现象发生,但是它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6]。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第33条在引入限定继承制度时,只是片段化地确认了限定继承的效力,省略了编制遗产清册这一限定继承制度实施的必要条件,这导致了限定继承制度在我国徒有其表{14}。总之,由于我国对限定责任继承制度没有设立以依法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其首要前提条件的规则,这不仅可能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导致在共同继承时部分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欠缺遗产清单制度已产生了以下弊端:

 

1.欠缺遗产清单制度可能会损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最为清楚,并且其很可能在第一时间知晓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因继承人不管是否隐匿遗产其承担的都是有限清偿责任,这就会导致有部分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故意隐匿遗产,使得遗产债务无法得到清偿{2}161-162。从司法实践看,我国无条件限定责任继承制度的这一弊端从一些案例中得到了证明。例如,在“王某诉赵某某、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7]中,经过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徐某除已经查明的房产外,其还有其他房产、车辆等遗产。但是,继承人赵某某、徐某却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在原告王某起诉后,法院依法判决继承人赵某某等在前述法院审理查明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以保护遗产债权人王某的利益。由此可见,由于我国未设立遗产清单制度,若原告没有起诉至法院,则其很难查明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导致其遗产债权无法受清偿而受到损害。相反,如果设立遗产清单制度,则遗产债权人通过查阅遗产清单便可以清楚地了解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进而可以就遗产的实际价值求偿。

 

2.欠缺遗产清单制度可能会侵害部分共同继承人的利益

 

我们通过在“无讼”网上搜索关于继承人隐匿遗产的案件时发现,对此类案件,法院都是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8]的规定进行判决,即如果继承人有隐匿遗产的行为,只是判决该隐匿遗产的继承人少分遗产。例如,在“王某1、李某1继承纠纷案”[9]中,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和部分存款擅自转入自己的账户,对此行为,法院认为其构成隐匿财产,最后判决“因其客观上确实存在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减少上诉人分得上述两项遗产的比例,判决其分得相应遗产的40%”。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对于隐匿财产的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的规定,法院只是判决该继承人少分遗产,但其并不承担无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强制无限责任继承之后果。我们认为其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预防掌握遗产的部分继承人实施侵害其他共同继承人利益的行为。如果我国设立遗产清单制度,规定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隐匿财产的,就强制其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将有利于预防此种行为的发生。

 

三、遗产清单制度之国外立法现状的考察与评析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下,我们拟对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遗产清单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遗产清单的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以及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等{15}进行考察,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我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及部分学者有关遗产清单制度的观点进行评析。

 

()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之考察与评析

 

1.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之考察

 

(1)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

 

关于制作遗产清单的主体,国外立法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继承人是唯一的制作主体,如意大利[10]。二是,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公证员均为制作主体。如日本规定,继承人欲做出限定承认,需要制作遗产清单;另外,遗嘱执行人在继承人提出请求时,须在继承人见证下做成财产目录,或者由公证员做成。德国则规定,继承人可以编制遗产清单,但须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公证员请教[11];另外,继承人可以申请法院编制遗产清单,法院委托公证员为之[12]。三是,规定只能是继承人以外的机构人员才能为制作主体。如法国规定为司法拍卖评估人、执达员或公证员;瑞士为主管机关,但须由继承人向主管机关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申请;俄罗斯规定由公证员进行编制,同时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13]

 

(2)遗产清单的制作要求

 

关于遗产清单的制作要求,从国外立法看,主要分为程序上的要求和内容上的要求。

 

第一,程序上的要求如下:

 

一是,须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法国、日本规定,继承人实行限定继承,应当向法院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14]。意大利规定,选择承担限定继承责任的继承人,应当向公证员或者法院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并且将此声明放入由该初审法院保管的继承登记册中,由初审法院的书记员负责将该声明进行登记[15]。瑞士规定,继承人应当做出按公示财产目录接受继承的声明[16]

 

二是,遗产清单的制作方式。其制作方式主要有三种:其一,制作遗产清单需要由继承人做出代替宣誓的保证。如德国规定,继承人在编制遗产清单后,根据遗产债权人的请求,应当对遗产清单的完整性做出代替宣誓的保证:本继承人已根据自己所知,竭尽所能地就遗产标的做出完备的说明[17]。其二,须有公证员或者见证人在场。如德国法规定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必须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主管公务员或公证员协助;日本的遗嘱执行人应在继承人的见证下制作继承财产目录,并交付继承人,或者是由公证员完成;俄罗斯则规定须由两名见证人在场[18]。其三,继承人的答询或报告义务。德国规定,在官方编制遗产清单时,继承人有义务答复对于编制遗产清单为必要的询问[19]。瑞士规定,主管机关编制遗产清单时,被继承人财产状况的知情人有依主管机关的要求,报告其所知情内容的义务,并对其报告内容负责。特别是继承人应将其知悉的被继承人的债务报告主管机关[20]

 

三是,发出通知和公告催告遗产利害关系人申报对遗产的权利。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都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时需要进行通知和公告,使未知的遗产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申报对遗产的权利。如法国规定,继承人在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并在国内进行公示后,遗产债权人要从公示日起15个月内报明债权[21]。德国规定,继承人可以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22]。日本则规定,限定继承人须在做出限定承认后5日内,对所有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做出遗产权利人应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其权利为意旨的公告。在此情形,申报期间不能少于2个月。并且,公告应刊登在官方报刊上。在公告中须附记以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未于其期间内申报时应从清偿中被排除为意旨的内容。但是,限定继承人不得排除其知悉的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限定继承人须对其知道的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分别进行报告[23]。瑞士规定,主管机关在编制遗产清单时,应同时发布公告,催告债权人、债务人申报债权和债务。在公告中应特别提请债权人注意未申报债权的后果[24]。意大利规定,继承人应当在1个月内通知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且应将申报债权的通知刊登在省级法律公报上[25]

 

四是,将遗产清单进行公示。如法国规定,继承人存交遗产清单,应当在国内进行公示,具体方式可以经电子途径公示[26]

 

第二,内容上的要求如下:

 

法国规定,清单应对资产与负债的每一项构成内容与数额逐项作出估计[27]。德国规定,遗产清单应完整地说明在继承开始时所存在的遗产标的和遗产债务,并且应包含对遗产标的详细情况的记载,但以为确定价额而有必要这样做为限,同时包含对价额的说明[28]。瑞士则规定,主管机关在编制遗产清单时,应将遗产或遗产债务分项列记,并逐项标明其估价[29]

 

2.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之评析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主体的不同点有: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以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即自然人为主,如德国、日本、意大利;另一类以公证机构人员或法院等国家公权力机关为主,如法国、瑞士、俄罗斯。此外,德国规定继承人也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官方编制。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要求的相同点为:一是都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前须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如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二是关于制作方式,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公证人制作的遗产清单须有人在场见证,如日本、俄罗斯。三是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都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时需要进行通知和公告,使未知的遗产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申报对遗产的权利。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要求的不同点有:第一,程序上的要求不同。首先是关于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前述六国除俄罗斯、德国未规定外,瑞士规定为做出以公示财产目录接受继承的声明,其余三国规定的做出限定继承声明的时间不同。法国、日本规定相关声明须在制作遗产清单前做出;意大利则可在遗产清单制作前,或最迟在遗产清单完成之日起40日内做出声明。其次是关于遗产清单的制作方式,德国要求继承人必须进行宣誓的保证,日本规定遗嘱执行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必须有继承人在场见证,俄罗斯规定必须有见证人在场。在官方编制时,德国、瑞士要求继承人负有答询或报告遗产情况的义务。再次是关于发出通知和公告催告遗产利害关系人申报对遗产的权利,前述六国中,只有日本、意大利对继承人发布通知和公告的时间进行了限制,日本规定为5日,意大利为1个月内,并且必须将该通知刊登在一定级别的官报上。此外,日本、瑞士规定,继承人在发布通知和公告催告债权时,应注意提醒遗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从地域上看只有法国规定必须将遗产清单在国内进行公示。第二,内容上的要求不同。关于内容的要求,只有法国、德国、瑞士做出了规定,并且三国均规定遗产清单应当说明遗产和债务的数量、种类、价值等内容。

 

我们认为,日本的遗产清单制作主体以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为主,辅以公证员,即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公证员均为制作主体,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继承法的诸学者建议稿看,“梁稿”“王稿”“杨稿”均规定制作主体为遗产管理人(包括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30]。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之规定,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由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或由数名继承人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31]。因为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更清楚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有利于及时地制作遗产清单,尽早确定遗产标的的范围,可以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前述法、瑞、俄等国的制作主体以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或法院、主管机关等国家机关为主,虽有利于保证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但机构作为制作主体的成本较高,不适合人口众多的我国。故从我国实际出发,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应主要包括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等遗产管理人,也可聘请公证人员制作。

 

关于遗产清单的制作要求,我们认为,首先从程序上看,前述法国、日本、意大利的规定值得借鉴。因为一项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外部行为表示出来(即公示),才具备了社会的属性,获得社会的承认,即法律只保护表示于外部的意思{16}。一是,关于做出限定继承声明的时间,前述法国、日本规定须在制作遗产清单前做出声明,这值得我国借鉴。因为,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单前做出限定继承声明,有利于限制其遗产债务清偿责任的范围。二是,要求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将限定继承的声明通知和公告遗产债权人,有利于遗产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其中,日本在继承人做出限定继承声明后5日内须发出通知和公告催促遗产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申报遗产债权,并在通知和公告中特别说明未按时申报债权的后果,这有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日本立法的可操作性强,值得我国借鉴。法国规定将遗产清单进行公示,我们认为我国可以通过设立遗产债权人对遗产清单的查阅权来实现其知情权,而不需要在全国公示。因为,将遗产清单在全国公示不符合中国民众“财不露白”这一保护财产隐私的习惯,且其经济成本较高不适合中国国情。三是,对于遗产清单制作的监督方式,德国由继承人进行的代替宣誓的保证有可能并不能保障遗产清单的真实性、准确性;而日本、俄罗斯由公证员或者见证人在场见证则能够起到监督作用,有利于保障遗产清单制作的真实性、准确性,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张稿”“陈稿”均规定,制作遗产清单应该有公证员或者见证人在场[32]

 

其次,关于遗产清单的内容要求,德国、瑞士规定遗产清单的内容应当具体说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标的的数量、价值和遗产债务,这同样值得我国借鉴。它有利于明确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和遗产债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确保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清晰地了解遗产的真实状况,也便于其对限定继承人的行为进行监督{3}99,有利于平等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各自的利益。

 

()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之考察与评析

 

1.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之考察

 

(1)遗产清单制作期间的起算点

 

关于遗产清单制作期间的起算点,法国规定,遗产清单自继承人提出以净资产的方式接受继承的声明之日起算[33]。德国规定,根据遗产清单制作期间的指定时间不同,其期间的起算点也不同。一般情况下,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间,自指定期间的裁定被送达时起算。该期间在接受遗产之前被指定的,自接受遗产时起才起算[34]。瑞士规定,继承人应当在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起1个月内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制作遗产清单的申请[35]。日本规定,继承人须在其知道继承开始之时请求遗产法院制作遗产清单[36]。意大利规定,制作遗产清单期间的起算点因继承人是否占有遗产而不同,占有遗产的人,应当自继承开始之日或者自知悉遗产分配之日起编制遗产清单;未占有遗产的人,自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之日起编制遗产清单[37]

 

(2)遗产清单制作期间的确定方式

 

关于制作遗产清单的确定方式分为两种:其一,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由法律直接规定,如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38];其二,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由法院进行指定,如德国[39]

 

(3)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限长短

 

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可以根据适用于一般情况或特殊情况,分为一般期间与特殊期间。对于一般期间,法国为2个月,德国规定编制遗产清单的最短期间为13个月,瑞士、意大利、日本均为3个月,俄罗斯为6个月至9个月[40]。对于特殊期间,瑞士、俄罗斯未规定。法国规定,继承人如能证明其有正当原因推迟存交遗产清单,可向法官申请延长期限,在此情况下,自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开始,一般期间中止[41]。德国规定,根据继承人的申请,遗产法院可以依其裁量对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予以延长[42]。日本规定,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予以延长[43]。意大利规定,继承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遗产清单编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一般情况下,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44]

 

2.国外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之评析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相同点为:一是,除瑞士、俄罗斯没有规定特殊期间外,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都将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间分为一般期间与特殊期间;二是,关于制作期间的确定方式,除德国由法院指定外,其余五国都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述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不同点主要有:一是,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起算点不同。关于起算点,除俄罗斯没有规定外,法国为继承人提出限定继承的声明之日;日本、瑞士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日;德国根据法院指定期间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情况下,自指定期间的裁定被送达之时;意大利则根据继承人是否占有遗产,其起算点也有所区别。二是,制作遗产清单期间的长短不同。对于一般期间,德国为13个月,法国为2个月,瑞士、意大利、日本均为3个月,俄罗斯为6个月至9个月。对于特殊期限,法国规定可以延长,但没有明确规定延长的时间,德国、日本由法院自由裁量,意大利一般情况下为最长3个月,瑞士、俄罗斯无规定。三是,延长期间的请求权主体不同。其中,德国、意大利都由继承人申请延长,而日本则规定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均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予以延长,其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更宽泛。

 

综上,关于遗产清单制作时间的起算点,我们认为,日本、瑞士自继承人知道继承开始时起算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梁稿”“王稿”“陈稿”均规定为继承人知道继承开始时计算[45]。因为,继承人自知道继承开始之时制作遗产清单,可以马上了解遗产和债务的实际状况,以便及时做出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决定,这既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可以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到清偿,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制作遗产清单期间的确定方式,我们认为,前述法、瑞、意、日、俄规定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方式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前述六份学者建议稿对于遗产清单的期间都主张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46]。而德国规定将此交由法院自由裁量,并不适合我国国情。因为法律直接规定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可以使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编制遗产清单。且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如由法院根据个案一一指定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会使法院不堪重负。

 

关于遗产清单制作的期限,我们认为,对于一般期间,前述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规定的3个月期间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梁稿”“王稿”都规定遗产清单的制作期限为3个月[47]。对于特殊期间,如果遗产分散在各地,要在3个月内调查清楚,在遗产清单中逐项列明并非易事,所以应当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予以延长。一是对于延长期间的长短,意大利的规定较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陈稿”规定遗产清单制作的延长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48]。因为,遗产清单之功能是为平等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如果不对延长期间进行法定限制,将其交给法院自由裁量,有可能会导致制作遗产清单的时间过长。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遗产已经被转移,甚至灭失,不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二是对于延长期间的申请主体,应将延长期限的请求权赋予有权制作遗产清单的主体,而不宜将此权利赋予此类主体之外的人,日本的此类申请主体的范围较为宽泛,很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造成继承人不能按时完成遗产清单的制作。

 

()国外遗产清单的提交及查阅对象之考察与评析

 

1.国外遗产清单的提交及查阅对象之考察

 

关于遗产清单的提交对象,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均规定,遗产清单制作后应当提交给法院[49]。俄罗斯则规定由公证员收集遗产信息和资料后通知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50]

 

关于遗产清单的查阅对象,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四个国家做出了规定,其中法国规定,遗产的债权人与受遗赠人,经提出证明文书,可以查阅遗产清单并取得复印件[51]。而德国、瑞士、意大利都规定遗产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遗产清单[52]。并且,意大利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查阅遗产清单后可以提出异议。在遗产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提出异议时,继承人不能对遗产债务进行单独清偿,而应当为全体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进行清算。如果债权人或受遗赠人提出异议,继承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清算或者编制清偿顺序表,则丧失遗产清单利益[53]

 

2.国外遗产清单的提交及查阅对象之评析

 

前述国家有关遗产清单的提交及查阅对象的相同点为:关于提交对象,除瑞士无规定外,俄罗斯须提交给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四国都提交给法院。关于查阅对象,除日本、俄罗斯没有规定外,其余四国都做了规定。前述国家遗产清单的提交及查阅对象的不同点主要体现为遗产清单的具体查阅对象不同,法国为遗产债权人与受遗赠人,德国、瑞士、意大利为利害关系人。同时,法国要求必须出示对遗产相关权利的证明,意大利则进一步规定在查阅之后可以提出异议权。

 

综上,关于遗产清单的提交对象,我们认为,前述法、德、日、意的提交对象为法院,这不适合我国国情。因为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如果继承人将遗产清单都提交到法院,无疑会增加法院的办案压力;而俄罗斯规定由公证员制作遗产清单提交给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具有合理性,这便于他们根据清单清偿遗产债务。但一律由公证员来制作遗产清单,会增加民众负担,并不可取。因此,遗产清单如是由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等遗产管理人制作的,可以向其他继承人提交副本,以便让其知道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债务及其他财产情况,由继承人自愿选择是否接受继承或接受何种类型(有限与无限)责任的继承。

 

关于遗产清单的查阅对象,我们认为,法国规定凡遗产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的债权人与受遗赠人)经出示对遗产权利的证明如欠条等,均有权查阅遗产清单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它有利于保证利害关系人行使异议权,进而保障遗产清单的真实性、准确性。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徐稿”“张稿”“杨稿”均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遗产清单提出异议,并且“张稿”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54]。此外,关于遗产清单查阅人提出异议后的救济方式,德国规定遗产清单制作人非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应予补正[55],该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因为,如果只是赋予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此权利没有相应的补正救济措施进行保障,该异议权则形同虚设,仍然无法起到保障遗产清单准确性的作用。

 

()国外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之考察与评析

 

1.国外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之考察

 

关于制作遗产清单的效力[56],分为对继承人的效力和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俄罗斯的相关规定如下:

 

(1)遗产清单制作对继承人的效力

 

关于制作遗产清单对继承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都规定依法制作遗产清单并声明有限继承的,继承人按照遗产清单的记载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57]。但是,德国、瑞士则不同。如德国规定,遗产清单已经被及时编制完成的,在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推定除遗产清单记载的遗产标的物之外,在继承开始时已经不存在其他的遗产标的物。必须已申请遗产管理命令或已开始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的,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才能限于遗产。即仅有遗产清单的制作并不产生限定继承责任的效力[58]。瑞士规定,凡依法制作遗产清单后,无论继承人是否声明按财产目录接受继承,继承人对记载于财产目录的债务均要以遗产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继承人也可以请求实行官方清算,从而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59]

 

第二,制作遗产清单期间,停止处理债权债务。法国、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五国都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期间,继承人有权拒绝清偿遗产的债务[60]

 

第三,未按照规定制作遗产清单的效力。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四国都规定,不制作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单的,则应当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61]

 

第四,共同继承的效力。德国规定,共同继承人之一制作的遗产清单,也对其余的继承人有效,但以他们对遗产债务的责任不是无限责任为限[62]。意大利规定,即使遗产清单是由另一个有权取得遗产的人编制的,但是任何按遗产清单的方式接受继承的声明均对全体有权取得遗产的人有效[63]

 

(2)遗产清单制作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

 

关于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效力。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四国都规定,遗产债权人在通知和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受偿,但有担保的遗产债务不受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影响[64]。德国规定,遗产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能就遗产实际价值受偿,也可能就遗产及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受偿[65]。瑞士规定,遗产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就遗产及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受偿[66]

 

第二,未在通知和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效力。法国、瑞士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遗产债权视为消灭,此债务不予受偿[67]。而德国、日本则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可就清偿完所有申报的遗产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受偿[68]

 

2.国外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之评析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效力的相同点有:第一,在对继承人的效力方面。一是,除瑞士、德国外,其余四国都规定制作忠实的遗产清单,继承人以清单记载的财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二是,除俄罗斯未规定外,其余五国都规定在遗产清单制作期间,停止处理与遗产有关的债权债务。三是,前述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四国均规定继承人未依法制作遗产清单的,视为继承人自愿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第二,在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方面。除德国、瑞士外,其余四国都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在遗产清单记载的遗产范围内受偿。

 

前述国家遗产清单制作效力的不同点有:第一,在对继承人的效力方面。一是,遗产清单的制作效力不同。德国规定,继承人仅仅制作遗产清单并不产生限定继承人责任的效力。瑞士规定,将遗产清单作为清偿遗产债务的根据,对于未记载于清单的债务不予清偿,但已记载在清单的遗产债务,由继承人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德国如申请遗产管理或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的,则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瑞士如申请官方清算的,则由主管机关以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其他四个国家都规定,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单后,根据遗产清单的记载,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二是,是否规定一个人制作遗产清单对其他人产生效力,德国、意大利规定继承人之一制作遗产清单,对其他继承人也产生效力,其余四国未规定。第二,在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方面。一是,德国、瑞士规定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不仅可以在遗产价值范围内受偿,还可以就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受偿。但德国已申请遗产管理或遗产支付不能程序的、瑞士已申请官方清算的除外(即此时对遗产债务只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二是,未在通知和公告期内申报债权的,债务视为消灭,如法国、瑞士之规定,而德国、日本规定为只能就剩余财产受偿。

 

综上,关于制作遗产清单对继承人的效力,我们认为,首先,除德国、瑞士外,前述四国以依法制作遗产清单为首要前提条件,继承人对遗产债务以遗产清单记载的遗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立法,既能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能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体现了现代民法之平等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梁稿”“徐稿”“王稿”“张稿”“陈稿”“杨稿”均规定,继承人在依法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后,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69]。其次,除俄罗斯没有规定外,前述五国均规定在制作遗产清单期间,应停止清偿遗产债务,这有利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德国、意大利规定,一个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单,对全体共同继承人发生效力。对此,“张稿”“陈稿”亦有规定。这既可以节约制作遗产清单的人力,也有利于保护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利益。以上三方面的国外立法经验均值得我国借鉴。

 

关于遗产清单制作对遗产债权人的效力,我们认为,首先,对于已申报的债权之效力,前述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均规定,依据遗产清单记载的遗产为限清偿遗产债务,该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其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的效力,德国、日本规定此时就清偿已申报债权后剩余的遗产受偿较为合理,该做法同样值得我国借鉴。因为,即便遗产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如果法律规定其债权视为不存在,则对于遗产债权人而言后果过于苛刻。对此,“梁稿”“王稿”“张稿”“杨稿”及其他学者均建议,除对遗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外,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权利人,仅能就清偿后的剩余遗产受偿[70]。这样既可使未申报的债权人为自己的懈怠行为付出代价,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求偿权。

 

()国外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之考察与评析

 

1.国外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之考察

 

关于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行为,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非故意的,即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不了解所导致;另一种则是继承人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制作虚假的遗产清单,在遗产清单上隐匿遗产、虚构债务。

 

(1)非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

 

关于非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可以要求继承人进行补正。如德国规定,在遗产标的的说明不完备而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可以为补充而向继承人指定新的制作遗产清单的期间[71]

 

(2)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

 

关于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四国都规定,继承人故意隐匿遗产、虚构债务,使遗产清单制作不实,丧失遗产清单利益,对遗产债务承担强制的无限清偿责任,日本还规定继承人也可以放弃继承[72]

 

2.国外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之评析

 

前述国家对于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之相同点为:前述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四国都规定,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强制无限清偿责任。前述国家对于遗产清单制作不实的法律后果之不同点为:只有德国规定,继承人非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可以进行补正。

 

综上,关于非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德国立法值得我国借鉴,在继承人因对遗产不清楚而漏记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进行补正。对此,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法定期间(包括延展期间)未经过以前,只要非恶意漏载或虚伪记载,就应允许补足,遗产清单的正确,不应限于开具之时{6}275。因为在继承开始后,由于受被继承人生前的习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交往了解程度、继承人长期身处异地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继承人可能对遗产及债务的情况不够了解。所以继承人制作的遗产清单,有不完全或者不准确的地方也在所难免,此时如果继承人已经尽了忠实和勤勉义务,就不应对其进行苛责{3}101-102。但是,如果继承人存在重大过失而漏记重要遗产,造成遗产本身或遗产债权人利益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如果法律不对重大过失行为予以相应处罚,那么可能会导致继承人不履行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制作遗产清单时发生漏记重要遗产而造成遗产损失等情况。

 

关于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基于自愿继承原则,对于遗产清单,继承人既可以自愿选择不予制作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而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也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然而,继承人如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导致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则不能允许其放弃继承。因为,前者是一种自愿选择的无限清偿责任,而后者是一种强制的无限清偿责任,实际上是对继承人制作不实遗产清单之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故继承人对于此种无限清偿责任不能放弃,否则就与继承人可以放弃法律制裁无异了,进而会形成鼓励继承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错误价值导向,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所以,日本允许有此行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立法不宜借鉴。从我国继承法诸学者建议稿看,“徐稿”“王稿”“张稿”“陈稿”“杨稿”都规定,制作不实遗产清单者应承担强制无限清偿责任[73]。其中,“王稿”规定,遗产债权人因遗产管理人制作不实遗产清单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的,故意制作不实的遗产清单,继承人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继承人的恶意记载或者虚构债务的行为有悖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为法律所宽恕。我们认为,此规定可供我国立法参考。

 

四、我国遗产清单制度的构建设想

 

以下,我们在考察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和功能,研究国外立法现状,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相关观点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立法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之不足,提出我国遗产清单制度的立法构想,以期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

 

关于我国遗产清单制度内容的具体立法构建,我们建议如下:

 

()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制作要求

 

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包括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等遗产管理人和公证员。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数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或没有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责任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做出限定继承的声明,并将该声明在5日内通知或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等遗产权利人,催告遗产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在制作遗产清单时,应该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或两名公证员在场见证。遗产清单的内容应当逐一登记写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遗产清单的制作时间

 

遗产清单,应当自继承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制作完成。在特殊情况下遗产清单的制作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该制作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遗产清单的提交对象及查阅对象

 

遗产清单被制作完成后,制作人应当将其副本交给继承人,以便继承人了解遗产的情况。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凭证明遗产权利的文件查阅遗产清单。

 

遗产利害关系人在查阅遗产清单后,可以提出异议。如制作人对该异议进行核实后查明确实制作有误的,应当在1个月内对遗产清单有误的内容进行修正,并给予答复;如制作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

 

依法制作遗产清单后,继承人在遗产清单记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在共同继承中,一个继承人依法制作遗产清单后,对其他共同继承人亦产生效力。

 

如继承人不制作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单的,视为无条件接受继承,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之遗产实际价值不足清偿部分,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在制作遗产清单和申报债权期间,停止对一切遗产债务的清偿。

 

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在通知和公告期内已申报的遗产权利,应当就遗产清单登记的遗产受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不附担保的债权,可以就清偿申报的遗产债务后剩余的遗产受偿。但有担保的债权不受是否申报之影响,就该担保财产受偿。

 

()遗产清单制作不实的法律后果

 

继承人故意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且此种责任不得放弃。

 

如果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不实遗产清单的,对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非故意漏记重要遗产的,遗产清单制作人应当对遗产清单进行修正,如果对遗产或遗产债权人已经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基金项目:2016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理论研究课题“我国遗产处理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16SFB2036)

作者简介:陈苇(1954),女,四川资中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宇娇(1990),女,河北雄县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生。

[1]目前我国公开发表的六份继承法学者建议稿如下:(1)“梁慧星等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继承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本文以其2013年版为研究对象);(2)“徐国栋等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徐稿”(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王利明等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张玉敏等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张稿”(参见:张玉敏.中国继承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5)“陈苇等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陈稿”(参见:陈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学者建议稿)[G]//陈苇.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3:547-578;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杨立新等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杨稿”(参见: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5):14-26.)

[2]参见: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平衡[J].法学家,2008(6):122;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政法论丛,2013(2):64.

[3]“梁稿”主张内容包括: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与要求、制作时间、提交对象及可查阅对象、遗产清单制作的效力。

[4]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5]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7-791(参见: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日本民法典》第924927(参见:日本民法典[M].刘士国,牟宪魁,杨瑞贺,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意大利民法典》第484490(参见: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丁玫,张宓,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21175(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黄道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制作遗产清单并不意味着承担限定责任,继承人要对遗产债务承担限定责任,需要进行遗产管理或者开启遗产破产程序。

[6]参见:孙毅.继承法修正中的理论变革与制度创新——对《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的展开[J].北方法学,2012(5):61;冯乐坤.限定继承的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J].政法论丛,2014(5):113.

[7]参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7)10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9]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条。

[1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2条。(参见:德国民法典[M].4.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1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3条。

[13]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9条第2款;《瑞士民法典》第570580(参见:瑞士民法典[M].戴永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2条第2款。

[1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7788条,《日本民法典》第924条。

[15]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484条、第485条。

[16]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0条。

[1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6条。

[1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2条,《日本民法典》第1011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2条第1款。

[1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3条。

[20]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1条。

[2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88792条。

[2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0条;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M].6版,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78.

[23]《日本民法典》第927条。

[24]《瑞士民法典》第581582条。

[25]《意大利民法典》第498条。

[26]《法国民法典》第788条第2款、第790条第2款。

[27]《法国民法典》第789条。

[2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1条。

[29]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1条第1款。

[30]参见:“梁稿”第20022005条,“王稿”第551条,“杨稿”第78条。

[31]《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第9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2]参见:“张稿”第16条,“陈稿”第70条。

[33]《法国民法典》第790条。

[34]《德国民法典》第1994-1995条。

[35]《瑞士民法典》第580条。

[36]《日本民法典》第915924条。

[37]《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条。

[38]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0条,《瑞士民法典》第580条,《日本民法典》第91592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1条第4款。

[3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94-1995条。

[40]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0条,《德国民法典》第1995条,《瑞士民法典》第58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条,《日本民法典》第915924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1条第4款。

[41]《法国民法典》第790条。

[42]《德国民法典》第1995条。

[43]《日本民法典》第915条。

[44]《意大利民法典》第495条。

[45]“梁稿”第2017条,“王稿”第652条第1款,“陈稿”第70条。

[46]参见:“梁稿”第2017条,“徐稿”第一分编第88条、第四分编继承法第323条第1款,“王稿”第652条第1款,“张稿”第16条,“陈稿”第70条,“杨稿”第78条。

[47]参见:“梁稿”第2017条,“王稿”第652条第1款。

[48]参见:“陈稿”第70条。

[49]《法国民法典》第790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19932003条,《日本民法典》第92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84条。

[50]《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1条。

[51]《法国民法典》第790条第4款。

[52]《德国民法典》第2010条,《瑞士民法典》第58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95条。

[53]《意大利民法典》第498505条。

[54]参见:“徐稿”第四分编继承法第323条第3款、第350-351条,“张稿”第22条,“杨稿”第79条。

[5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5条。

[56]在此部分主要是指制作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的效力。

[57]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1条,《日本民法典》第92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5条。

[5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519902009条;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M].6版,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83.

[59]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9条。

[60]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2-1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2014-2015条,《瑞士民法典》第586条,《日本民法典》第92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98条。

[61]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0条第3款,《德国民法典》第1994条,《日本民法典》第92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85条。

[6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63条。

[63]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510条。

[64]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6条,《日本民法典》第92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90条第3款,《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5条。

[65]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7520002009条。

[66]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89条。

[67]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92条,《瑞士民法典》第590条第12款。

[6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9条,《德国家事事件暨非诉事件程序法》第458条第1(参见: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M].6版,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78);《日本民法典》第935条。

[69]参见:“梁稿”第2017条,“徐稿”第四分编第331342条,“王稿”第652条,“张稿”第17条第2款,“陈稿”第70条,杨稿”第77条。

[70]参见:“梁稿”第2020条,“王稿”第653655条,“张稿”第19条,“杨稿”第80条;吴国平.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探究[J].政法论丛,2013(2):64.

[7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05条第2款。

[7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800条第4款,《德国民法典》第2005条,《日本民法典》第921条第3项,《意大利民法典》第490条第3款、第505条第4款。

[73]参见:“徐稿”第四分编继承法第351条,“王稿”第551条第3款,“张稿”第23条,“陈稿”第70条,“杨稿”第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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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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