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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与币值波动


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为中心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1日 张金枝,马生军 点击次数:7120

[摘 要]: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的产物。商品合同价格是当事人双方就商品交换相关因素系统评价并参照合同成立时商品市场价格合成而生。商品市场价格由币值主导。币值波动扭曲商品市场价格,改变合同当事人之期得利益。币值波幅由国家央行掌控并具有财产分配属性和解构合同之功能,违约法定惩罚幅度由民事立法规定并具有界定合同法定边界之功能。币值波幅大于合同法定边界时,情势变更由此产生。情势变更发生后,首先应该适用意思自治和合意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情势变更引发的合同纠纷。在无法达成合意前提下,可根据币值运动规律将合同标的物价格调至当期市场价格以平衡当事人财产权益。
[关键词]:
合同价格;市场价格;币值波幅;合同法定边界;情势变更

   20088月国际金融危机爆发,由于商品市场价格在合同履行期内发生合同订立时未预期的大幅下跌,出现情势变更诉求类案件。如中国某市集团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之仲裁案。[1]双方当事人都根据合同基本原则争取本方利益****化:市场价格快速上涨时,买方要求卖方契约严守,而卖方则以情势变更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市场价格快速下跌时,卖方要求买方契约严守,而买方则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引发合同纠纷中应适用契约严守还是情势变更的争议。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53日实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解释第26条引人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2]条款。就其法律术语的概括性和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而言,该条款对于情势变更诉求类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没有分类解释具体适用规则,包括没有明确界定金融危机背景下情势变更及公平裁判的具体含义。回溯自改革开放以来有关情势变更的法律和政策,其内容主要体现在对于情势变更概念的界定、司法适用性、类型、限制和效力等方面。这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同具概括性、抽象性强和可操作性弱的特征。

  有学者对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情势变更学术观点概括得较为全面。[3]故本文不再赘述。笔者梳理了金融危机背景下有关学者关于如何适用情势变更的代表性观点:首先,法官不能直接认定情势变更。《合同法》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当事人主义,虽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是对合同自由的一种修正,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但如果允许法官依职权对合同的内容作变更,显然是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4]程顺增提出情势变更是规则而非原则,并认为情势变更的效力低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是契约严守的例外。[5]其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有具体化方案。如胡明阳认为:履行费用或价值改变达到或超过50%可适用情势变更[6]但其未进行具体论证,方案是否可行有待验证。杨明认为,可将给付负担过重作为情势变更适用标准,以此恢复到合同初始平衡阶段。[7]第三,提出情势变更可适用协商程序。如惠军提出:情势发生变更时合同当事人应首先与对方就合同发生的情势变更内容重新进行协商。当协商不成时,合同当事人才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胡明阳认为应该设定情势变更发生后重新谈判机制。第四,提出以对价变动程度区别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观点。本文将从合同价格和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切入,分析金融危机背景下合同纠纷发生机理、情势变更之界定、合同原则之结构转换以及情势变更规则量化等问题。

  一、币值波动以及对合同法定边界及合同原则结构稳定性之作用

  中国实施改革开放基本方略后,就开始实行以商品价格高低、涨跌为经济运行调控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本质上是以货币作为交易媒介的商品货币体制,其交易形式表现为交易双方达成的合同关系。

  (一)商品合同价格:以商品市场价格为参照系

  在商品货币体制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财产交换的基本形式。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将合同界定为: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8]该定义是合同本质的抽象,又与意思自治原则共同组成构造合同的基本技术。合同成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考量社会环境、商誉、商品产地、商品质量、履行地点和时间以及其它制度性成本等颇为复杂的诸多要素,并根据意思自治和合意原则参照合同签订时商品市场价格议定商品合同价格,对各要素进行合当事人目的之建构。之所以以市场价格为参照系,而不是脱离市场价格完全以当事人之意思自治和合意议定商品合同价格,是因为市场价格体现市场主体普遍意志,是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测量标尺,以市场价格对财产价值的测量才能够为市场主体所认可。

  以商品市场价格为参照系的合同价格是商品交换中对合同要素的系统性测量。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价格时往往假定被考量要素包括市场价格等都具有可控性、相对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然而,我们即使假定双方当事人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商品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其在一定范围内有能力影响合同价格,改变当事人合同预期。自1980年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长达30多年的商品货币体制中,我国商品市场价格呈现波动性。譬如,1994年价格水平到达相对历史高位后陡然回落。[9]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30%;[10]20011211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世界经济贸易体制中,我国国内市场商品价格又开始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参照系。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国际大宗商品价格快速下跌,国内企业亏损,资金链断裂,深度切入微观经济体,对国内市场价格产生重要影响。[11]中国某市集团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之仲裁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达50%。[12]这种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市场价格较合同签订时发生波动的现象,就是金融危机背景中的情势发生改变。其中的情势即为商品市场价格。合同签订时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市场价格,定名为约期市场价格;与约期市场价格相对应,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的市场价格,定名为当期市场价格。

  (二)币值主导市场价格波动是国家平衡财产权的重要路径

  市场价格是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其主导权并非在于市场本身,而是在于价格的更高抽象:货币。货币经济学家弗里德曼认为:货币存量对市场价格具有主导作用。[13]《中国人民银行法》23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存款准备金率、贴现率等政策工具调整人民币币值。币值是货币数量变化的抽象表达,商品市场价格围绕币值波动。币值具有相对稳定、通货膨胀引致的贬值和通货紧缩引致的升值三种模态。币值波动主导商品市场价格涨跌,并进而调节利润变化,对合同当事人财产权数量产生程度不同的增减效应。在商品货币体制中,币值相对稳定时劳动与资本的收益比例基本会维持相对均衡;贬值具有提高资本利润并扩大劳动与资本之间收益比例的功能;升值则具有降低资本利润并缩小劳动与资本之间收益比例效应。在商品数量和市场价格一定条件下,货币收入增长相对较快者获取的财富总量也相对较大。因此,国家央行主导的币值就具有了财产分配功能,体现国家伦理并重置市场主体财产权。

  在商品货币体制中,币值主导市场价格和利润幅度的变化,调节市场主体参与商品交换的动能,进而主导市场经济的繁荣与稳定。通货原理表明,只有在通货膨胀模态下经济才能持续增长;如果发生通货紧缩,商品市场价格将会下跌,市场呈萧条状。所以国家货币发行权力成为调节商品市场价格的必要工具。然而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国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所以市场主体向国家提出了悖论:国家既要以货币数量增长刺激经济发展,又要在财产权分配方面对市场主体即合同当事人保持中立。为保障市场主体利润不断增殖之需求,在国家央行发行货币刺激市场繁荣经济时,也产生了资本的财产分配能力相对于劳动迅速增强、并不断扩大财富分配差距的副作用。基尼系数是个能够基本反映社会财富分配均衡度的重要指标。据国家统计局测算,2003年至2012年我国基尼系数分别为0.479 0.473 0.485 0.487 0.484 0.491 0.490 0.481 0.477 0.474 [14]这组数据表明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财富分配差距已超过了0.4的国际警戒线。当代著名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认为:在发达的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生产系统伴随着风险的社会再生产”。[15]向度分配财富的币值运动不符合国家平等对待市场主体之伦理。亨廷顿说:现代性产生稳定性,而现代化却产生不稳定性[16]为修复市场,国家通过其政策工具调整因通胀导致的社会财富分配差距扩大的问题。在货币政策阶段性刺激市场繁荣后,国家运用通货紧缩方式进行财富再分配以实现社会系统周期性平衡。国家通过以上针对币值的技术性操作实现社会系统周期性运动,同时也形成了币值周期性波动现象。

  (三)币值波动对合同法定边界及合同原则结构稳定性之影响

  币值运动规律对市场价格的导引具有普遍性,合同当事人无法抗拒币值主导的市场价格波动。币值波动及其引致的商品市场价格波动均是常态。若只要币值波动就赋予合同变更或解除权,则相对确定的合同关系、市场体系及交易秩序无从建立,社会也将呈无秩序状态。因此,对于币值波动状态下商品市场价格这一情势改变,法律不能一概授予当事人变更或解除权。民事法律规定了违约金制度[17]和定金罚则[18]等法定违约惩罚机制,设定合同关系确定性的限幅,也是当事人所认可的违约最高惩罚幅度和合同预期计算幅度。该制度功能是:界定以约期市场价格为参照系议定的商品合同价格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的区间,禁止合同当事人因币值波动导致商品市场价格波动而恣意毁约。由此民事法律构造了与法定违约惩罚幅度同具等效性的合同法定边界。

  在合同法定边界之内,当事人为追求合同可控性和相对确定性,在运用合意和意思自治构造合同过程中产生了两组效力不同的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谈判对象选择、合同权利义务磋商、合同签订和履行整个流程中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不得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违反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另外,合同成立后,还要求双方当事人契约严守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以上原则是合同内部效力之源,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抗合同外主体之效力。合同自由原则具有防御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介人之效力,具有对抗非当事人意志之功能。

  合意是合同的精髓,具有程序性、时间性及与之对应的效力指向性。合意与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原则系统中具有第一位阶效力,首先体现在谈判对象选择的环节;在这个环节之中,供求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与合同自由两原则来决定是否将对方确定为磋商相对方。在具备谈判对象选择合意前提下,当事人双方才能进一步磋商合同权利义务。在合同权利义务磋商阶段,诚实信用地交换合同要素相关信息是对合同要素系统测量的必要条件;币值主导的商品市场价格也是双方对于合同要素系统测量的必要标尺。在当事人议定商品合同价格时,因其参照系市场价格由币值所主导,所以决定币值的国家意志在合同权利义务磋商环节即已被植入合同之中。币值波幅在合同法定边界之内时,体现合同关系保持相对确定的理念。合同法定边界以内的币值波幅之利益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能够接受的、因币值调整而使对方获得的超额利益。对此司法权不能以情势变更名义介入合同纠纷。币值波幅大于合同法定边界引发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磋商环节达成合意时的商品市场价格波幅之预期被消解,合同要素系统测量环节之合意基准不再存在,进而导致合同纠纷发生。若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纠纷,也就无法进入下一环节本着契约信守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二、币值波动背景下情势变更的界定及在合同原则中的位阶

  (一)币值波动背景下的情势变更的界定

  违约成本预期是合同预期重要组成部分,其以违约最高惩罚幅度及其所针对的惩罚对象数额来计算。对于定金罚则,最高惩罚幅度是针对合同标的额的;而于违约金,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违约损失额并不是合同预期中的违约最高成本计算标准。按照理性经济人计算思维,合同当事人是以合同标的额为惩罚对象确定违约****成本的。因而对于违约成本预期而言,定金罚则和法定违约惩罚幅度都是针对合同标的额的。法定违约惩罚幅度与合同标的额之积构成违约惩罚额。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额在会计帐簿中以商品合同价格和商品总量之积形式列明,单位商品均担的惩罚数额以商品合同价格与惩罚幅度之积表达。其中,合同标的额与惩罚幅度适用于违约惩罚额计算;而商品合同价格与惩罚幅度适用于考察商品市场价格和合同利润变动程度。币值波动引导的商品市场价格波幅的功能也适用于考察商品市场价格和合同利润变动程度。商品合同价格以商品市场价格为参照系,二者具有大致的等质性和等量性,因而具有可比性。币值波幅引致的商品市场价格波幅具有诱导当事人毁约、解构合同之功能,而合同法定边界具有为当事人确定合同关系之功能。只要商品市场价格波幅处于合同法定边界之内,即使当事人有因价格波动而毁约的倾向,法律仍然会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确定的合同关系。币值波动若超越合同法定边界,合同预期性被消解并产生不确定性,合同纠纷也因此产生。由此,币值波动导致的情势变更可界定为:币值波动引发的商品市场价格波幅大于合同法定边界的现象。情势变更由国家意志调控的币值主导,赋予公权力干预合同关系的法理。情势变更并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契约所致;但合同磋商时合同价格的参照系市场价格已经发生未预期的大幅波动,进而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利益分化和预期消解。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这类合同纠纷都认为自己无过错,或举契约严守维护约期市场价格为已方既得利益辩护;或以情势变更之当期市场价格为已方期得利益辩护。合同原则适用效力之争也由此而生。

  (二)币值波动引发情势变更时合同原则结构调整

  由合同本质是合意的产物所决定,在币值波动引发情势变更时,应该首先适用意思自治和合意原则,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当事人如能就系统测量合同要素的商品市场价格达成合意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新交换,司法权就不具备介入合同纠纷的法理。期间,诚实信用原则要适用于币值所测量的合同要素信息交换之中。然而,囿于商品货币体制中经济理性人计算思维的主导,更多的情形是:币值波动引发情势变更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基于己方利益的考量可能无法就参照系商品市场价格达成新的合意。此时,当事人之间合意对象已回溯到根据哪个时间点的币值主导的商品市场价格测量合同要素的问题之上。若当事人不能就币值选择达成合意,合同纠纷也就很难以协商方式解决。情势变更因币值主导的市场价格波动而生,其解决方案应遵循币值运动规律的安排。币值运动规律表明:在商品货币体制中,币值主导的商品市场价格是商品价值和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测量工具,具有时间序列性质。为了补偿生产和生活成本及增加利润,市场主体在商品交换中一般都以当期商品市场价格测量财产价值。在相互制衡的商品交换贸易系统中,以当期市场价格测量财产价值具有普遍意志性,合同当事人为了己方利益必须服从商品交换系统财产价值测量原理的安排。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情势变更发生后不能根据合意和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以当期市场价格为参照系界定合同价格,适用司法权解决合同纠纷,以实现当事人财产权在市场体系中的公平表达。

  三、币值波动背景下情势变更司法适用建议

  据币值波动主导的情势变更发生时合同原则适用结构,可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所指的情势变更加以明确。

  (一)情势变更适用之临界值

  国外已有立法或判例对情势变更适用临界值做出量的规定。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如上涨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19]《法国民法典》1674条规定:出卖人因低价所受的损失超过不动产金额的712时,达到利益关系严重失衡标准[20]而于我国论,情势变更临界值的设定由币值走势、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幅和合同法定边界构成。其标准是币值走势一定和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幅大于合同法定边界。贬值期间,商品市场价格攀升,一般是卖方诉求情势变更;升值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下跌,一般是买方诉求情势变更。因此,根据币值走势及其主导的市场价格波幅必须大于合同法定边界的标准,笔者建议将币值波动引发的情势变更临界值量化为:1.贬值且合同中含有定金条款时,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应大于40%。贬值模态下潜在违约方一般是卖方,接受定金方一般也是卖方。法律规定给付定金限幅为20%;卖方若违约须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惩罚限幅为40%,故情势变更临界值设定为40%。 2.贬值且合同中无定金条款时,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应大于30%。贬值模态下潜在违约方一般是卖方。若无定金条款,则卖方违约将适用法定违约金规则,即限幅为30%,故其临界值设定为30%。 3.升值且合同中含有定金条款,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应大于20%;升值模态下潜在违约方是买方,定金一般是买方向卖方给付,定金限幅为20%。若买方违约,惩罚规则是卖方不返还定金,故其临界值设定为20%。 4.升值且合同中无定金条款的,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应大于30%。升值模态下潜在违约方是买方,法定违约金限幅为30%。若买方违约,惩罚规则是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故其临界值设定为30%。

  在我国1980年实行商品货币体制以来发生的币值波动与情势变更案例中,法院也是在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30%以上才适用情势变更解决合同纠纷的。譬如,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43%;[21]“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幅达30%;[22]“中国某市集团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之仲裁案中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跌幅达50%。[23]这些数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大致佐证上述量化临界值。近期,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因建材价格合同期内大幅变化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办案法官表示: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主要建材价格发生波动系来自于市场之外的原因,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24]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之外的因素主要是来自于宏观经济回暖,而宏观经济整体性上升,其主要因素来自货币贬值。

  (二)裁判规则建议

  1.贬值模态下裁判规则

  贬值模态下,卖方享有情势变更之诉权。若卖方诉求变更权,法院应当先行实施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则案件终结;若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应当裁判以当期市场价格计算合同价格。若卖方诉求解除权,则法院可调解;若无法达成合意,则法院应该裁判解除合同。

  贬值幅度达到3位数以上的恶性通胀时,若卖方诉求变更权,法院应当实施调解,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则案件终结;若无法达成协议,因恶性通胀是严重影响合同和经济秩序的行为,当期商品市场价格变动较快,双方当事人很难确定商品合同价格的参照系,故裁判解除;若卖方诉求解除权,则法院可调解,若无法达成协议,则法院应裁判解除。

  2.升值模态下裁判规则

  升值模态下,买方享有情势变更诉权。买方诉求变更权,法院应当实施调解;若调解成功,则案件终结。反之,法院可根据当期市场价格裁判变更。买方诉求解除权,法院可实施调解;若调解成功,则案件终结;但若无法达成协议,则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意之产物。本文以币值波动与情势变更为主题,从商品合同价格切人,分析了币值波动中情势变更产生的机理,并以币值波幅超过合同法定边界引发情势变更为基础,讨论了合同原则适用结构转换问题,进而为公平裁判此类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适用的建议。当然,国家也可以立法规定:将合同法定边界作为币值波动范围,防止因币值波动幅度超过合同法定边界而导致合同纠纷发生。如此,对于稳定合同关系更具有实际意义。

【注释】 *张金枝,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马生军,运城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博士。

[1]黄清华:价格剧烈波动买方拒接货不付款怎么办,载《国际商报》20111112A6版。

[2]胡经华:适用情势变更须报高院审核,载《人民法院报》200968日第4版。

[3]参见张淳:对情势变更的进一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4]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

[5]程顺增:论情势变更制度与我国合同法体系之契合-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6]胡明阳:论情势变更原则,载《法制博览》2015年第4期。

[7]杨明:给付负担过重规则一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化的一个例证,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8]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9》,中国统计出版社2009年版,第281页。

[1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128页。

[11]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金融危机下沿海地区中小企业调查,载《中国经济报道》2010年第4期。

[12]同注[1]

[13][]米尔顿·弗里德曼、安娜·雅各布森·施瓦茨:《美国货币史(1867-1960)》,巴曙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14]转引自朱剑红:“0.47-0.49统计局首次发布十年基尼系数略高于世行计算的数据,《人民日报》2013119日第4版。

[15][]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文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

[16][]塞缪尔·亨廷顿:《变动社会的政治秩序》,张岱云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45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18]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

[19]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76页。

[20]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21]同注[10],第110-111页。

[22]同注[10],第127-128页。

[23]同注[1]

[24]参见网络报道:工程延期建材涨价供应商起诉调整合同价格,法院:驳回,载搜狐网,http://www.soliti.com/a/290002467_440720, 2019312日访问。

来源:《法律适用》 201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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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吕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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