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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15日 刘承韪 点击次数:3673

[摘 要]:
随着我国文化娱乐产业的爆发式增长,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频发不断,解约纷争更是最为常见。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取决于其规定的内容,大多数演艺经纪合同都包含代理签约的经纪服务内容、经理人服务内容、权利许可与权利归属内容、公司管理与公司纪律等内容,这些内容决定了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是一种集委托、居间、行纪、培养、宣传、推广、知识产权归属等内容为一体的混合合同。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便不能基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而应当采取分立规则与结合规则相结合的混合合同适法规则,任意解除权并无用武之地。我国司法实践创设了演艺经纪合同的“酌定解除”方式,其本质是意在解决合同僵局的违约解除,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生效时点也应当以应诉通知之日为准。否定解除合同而强制艺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做法,因有违行为自由的基本价值,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
演艺经纪合同;混合合同;法定解除;任意解除;酌定解除

  娱乐法有人、财、物三要素。人是从业人员,财是资本,物是知识产权。[1]其中,人是娱乐法的第一要素,是娱乐产业****的资源和最突出的特色。美国《加州劳动法典》对娱乐法中的人——“艺人”下定义说:是指在舞台剧和电影作品中提供服务的人,包括影视演员、电台歌手、音乐家、音乐团队、影视音乐等各类作品的导演、编剧、电影摄影师、作曲家、诗人、编曲家、模特,以及为影视、戏剧、广播、电视和其他娱乐企业工作的其他人员。[2]在娱乐产业中,艺人即是财富和生产力。法学家庞德说,社会的财富是由一个又一个合同积累起来的。通常来说,人只是这些合同交易的主体,但在娱乐产业中,艺人既具有人身属性,又具有商品属性,人既是合同主体,也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或交易的对象。艺人的签约、球员的转会即为例证。比如,姚明去NBA的时候,就被称作是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价值最高的单件“商品”。可以说,人是娱乐产业相对于其他产业的****的特色。抓住艺人尤其是知名艺人(Celebrity)这一关键要素,是娱乐产业得以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一环。

 

  演艺经纪合同是娱乐法中将从业人员与娱乐产业连接在一起的纽带。一条演艺经纪合同的“法锁”拴住的是艺人和经纪公司两端,他们在实践中既有可能合作共赢,也有可能纷争不断。此时,基于演艺经纪合同的纠纷就成为双方关注的焦点。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大多与合同的解除有关(参见左图)[3]是实践的热点和法律的难点之所在。

 

  (图略)

 

  文章拟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对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一方的解除权及其行使展开分析。实践中存在疑问之处主要在于,演艺经纪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可以享有哪些解除权?其能否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当艺人并无合同法93条的约定解除权和94条的法定解除权情形时,法院应否支持其解约请求?文章将依次回答这些问题。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从委托合同到混合合同

 

  ()演艺经纪之内涵

 

  如所周知,演艺经纪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解除和救济的展开都需以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为前提,其中尤以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体现最为明显。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做不同的认定,则合同当事人所有享有的解除权便会有很大的差异。因此,性质认定是演艺经纪合同解除问题的基本前提和重中之重。其实,单从名称上来看,演艺经纪合同似乎不难理解,无非就是对艺人演艺工作进行经纪的合同,“演艺工作”和“经纪”是其中的两个关键词。首先,实践中的演艺经纪合同都会首先对“演艺工作”进行界定,一般表述是:本合同所称演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演出;广播电视演出;音乐作品的制作发行,包括但不限于演唱、词曲创作、编曲、宣传;公开现场演出,包括但不限于舞台表演、演唱或演奏;网络表演;电视、电影及广告歌曲配唱;其他文艺文学创作;剪彩及公益或商场公开活动的参与;广告形象代言;商业赞助;数字发行;相关艺人姓名及形象和商业开发等活动。其次,演艺经纪合同的核心是对演艺工作进行“经纪”的合同。“经纪”一词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无单独明确定义,但在对房地产、保险、期货、营业性演出等特定行业、特定主体进行规制的具体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出现过“某某经纪”“某某经纪机构”这样的词汇。[4]《经纪人管理办法》第2条还规定了经纪人的概念: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因此,通过类似的立法用语我们可以大致推导出“经纪”的定义为:在房地产、保险、期货、证券、文化、艺术、体育等国民经济各个领域中广泛存在的,为市场上的供需双方提供促成交易的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的经营行为。[5]

 

  ()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

 

  当然,我们应当清楚的是,合同的标题、名称和关键词语并非合同性质判断的决定因素,合同性质主要取决于合同的内容,合同内容承载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其主合同义务来决定合同的性质与类型归属[6],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进行简要梳理。从商业交易实践来看,大多数演艺经纪合同都包含如下几点内容:

 

  第一,代理签约的经纪服务(agent)内容。对艺人来说,演艺经纪的合同目的首先是获得演艺工作的机会,为了保证对艺人的工作有全面的掌握及安排,合同中通常都会首先约定演艺经纪机构具备全权(独家)代表艺人进行签约的权利,那么这种情形下演艺经纪公司在为艺人提供促成交易的中介服务的同时还获得了授权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权以艺人或者自身的名义与艺人表演或演出服务的购买主体进行谈判、代理签约。这是较为典型的委托代理的相关内容,包括演艺事务的委托代理权、与演艺事务相关的全部或部分事宜的代理权、对外洽谈以及签署合同的代理权等。

 

  第二,经理人服务(manager)内容。依照美国加州法律及行业工会的规定,经纪人与经理人可以说是有着泾渭分明的权利划分——演艺经纪合同的经纪人可以为艺人取得工作(procure employment),他们的工作就是尽可能多地为艺人达成取得工作的交易;经理人的职责则是设计、规划艺人的职业生涯,打造艺人的职业路径,他们的工作就是为他们的客户提供职业方面的咨询,并为经纪人给他们提供的职业选择提供意见和建议。中国目前并无经纪人和经理人的区分,实践中的很多演艺经纪合同也都包括公司对艺人的规划、培养、培训、包装、形象设计、营销、宣传、推广、维权、咨询建议等经理人服务内容。

 

  第三,权利许可与权利归属内容。经纪公司经常会出于为艺人发展演艺事务或者自己经济利益的目的或考虑,在合同中约定免费使用和开发艺人姓名、肖像、录音录像、照片、知识产权的权利,甚至约定永久拥有艺人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一系列权利。第四,公司管理与公司纪律内容。演艺经纪机构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艺人有义务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遵守公司纪律、接受公司管理等相关内容。具体包括艺人应当接受公司安排进行工作、保持与公司的沟通、不与第三方进行演艺事务合作义务等,甚至包括对艺人进行整容的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在合同中约束艺人人身自由和业余时间的支配等。比如约定“甲方加入乙方,成为乙方签约艺员”“在合同期内,甲方应随时与乙方保持联络,乙方有权知道甲方行踪,以便随时联络甲方,甲方如出境旅游,应征得乙方同意,否则视为严重违约”,类似约定并不鲜见。

 

  总之,实践中的演艺经纪合同所包含之内容要比其标题所展示信息丰富的多,这些内容也承载着当事人之间的诸多权利义务关系,并必然会影响到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归属之判断。

 

  ()从委托合同到混合合同

 

  据上文可知,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由经纪公司提供代理签约经纪服务为核心内容的服务类合同,在性质上无疑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最为接近。但实践中的演艺经纪合同并非以代理签约经纪服务为唯一内容,多数合同都会同时兼及艺人规划培养等经理人服务、权利许可与归属约定、公司管理与公司纪律等诸多内容,非合同法某类典型合同所能囊括,是多种类型合同的混合体,构成理论上的混合合同。从概念上来说,混合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特别的活动,由多项传统合同结合在一起的合同[7],或者说合同的构成是由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条款或有名合同条款与无名合同条款的结合所成立的合同,性质上是不可分割的单一合同。比如,某甲和乙律师约定,甲将其房屋出租给乙,乙不需交租金,但是乙需要代理甲处理各种法律事务,双方约定互相免除任何给付费用的义务。从合同的总体来看,该合同既不属于租赁合同也不属于委托合同,而是两者的给付义务相互结合而构成的混合合同,此两个合同无法独立、不能分离。混合合同大都是由人们在类似的商业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新老结合的产物。[8]

 

  实际上,我国法律界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识,一直以来都存在委托合同与混合合同(综合性合同)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前者观点存在于杨洋案[9]、林更新一审案等[10],后者观点存在于熊天平案、张杰案、窦骁案、蒋劲夫案、贾乙案、郭威案、孙祖君案、李素萍案、马嘉琳案等。

 

  2009年的熊天平案似乎是演艺经纪合同性质判断上的一个分水岭。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威、杨洋(即熊天平与其妻子)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明确认定,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其中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11]熊天平案让法律界形成了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通说:即演艺经纪合同不是简单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涵盖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著作权合同、职业生涯规划合同、培养培训合同、包装推广合同等综合性内容的混合合同。[12]委托合同的观点此后便少有见到。该案还作为典型案例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另一个事关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标志性案例是被选入“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高院同样也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故对窦骁以委托合同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还从实践效果的角度进一步分析说,“若将其视为委托合同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而且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会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13]

 

  继北京之后,上海法院也在“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确认了演艺经纪合同的混合合同性质。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经理人合约》是委托合同,林更新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权,但是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多个特征”,故一审判决中“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因此二审法院对林更新关于“双方签订的合约符合委托合同性质,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撤销了一审判决。[14]可见,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委托合同,这一点已经成为法界共识。当然,如果实践中艺人和经纪公司在合同中的确仅就某些事务约定委托代理权,不涉及其他合同内容,那么也不排除存在委托合同的适用可能性。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任意解除”与适法规则

 

  ()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权根据

 

  现代合同法普遍以严守契约(pacta sunt servanda)[15]和鼓励交易[16]为宗旨,而合同解除是使得当事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摆脱合同关系的例外行为,因此法律必然要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合同解除制度的范围加以明定,以维护现代社会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的基本价值。

 

  我国合同法在第93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也当然适用于演艺经纪合同的三种解除方式: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17]协商解除是合同自由的应有之义,其并不会赋予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实践中也少有争议,在此不赘。与此不同,第93条第2款的约定解除规定和第94条的法定解除规定则是赋予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以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根据所在。

 

  演艺经纪合同的约定解除,有时也被称作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93条第2款的表述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实践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约定艺人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比如在薛之谦解约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坤宏传媒公司为薛之谦在五年合约期内投资三张唱片专辑,每张唱片专辑的投资金额不低于150万元;其中第一张唱片的制作及发布须在双方签约第一年内完成,其余两张的制作及发布则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在合约期内,坤宏传媒公司每年须提供两部影视作品的主要角色参演机会给薛之谦。合同还约定,在坤宏传媒公司严重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包括坤宏传媒公司在合约中对薛之谦的承诺未能实现以及原告破产或被取消营业资格时,薛之谦可以提前终止本合约。[18]法院也正是基于薛之谦的约定解除权而判决解除了合同。

 

  2.约定经纪公司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在经纪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时,约定经纪公司单方解除权也是常见的情形。比如某《演艺人员独家代理合同书》就在第8-4条规定:乙方因负面新闻或因受刑事或行政处分而影响其形象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10-3-2条又规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乙方在表演、艺德等方面未能使甲方(及第三方)满意,甲方有权在第一年期限届满之日解除本合约,甲方无须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该期间如有违约行为,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这里的“满意”是典型的主观标准,不满意是否等同于艺人有违约行为,艺人没有根本违约是否也可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要经过诚信原则的检验,是否要考虑双方交易能力不对等而可能归于显失公平的合同,都有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在此不赘。

 

  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定解除是理论和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合同解除权依据,其见诸《合同法》第94条。[19]该条主要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而赋予非违约方的一种法定解除权。其中特别值得关注也与本文直接相关的是第(5)项具有指示援引作用的准用性规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演艺经纪合同可否经由此种准用性规范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

 

  总之,在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根据方面,司法实践对于约定单方解除权的解除、基于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总体上没有太多争议。但对于演艺经纪合同是否属于委托合同,可否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法院可否根据案情“酌定解除”合同,则在实践中存在重大的分歧,下面依次详细分析。

 

  ()演艺经纪合同的“任意解除”

 

  通过检索,我们会发现《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第(5)项所谓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解除权)情形”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文简称为《担保法》)27条,《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68条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308条的运输合同、《合同法》第337条的技术合同、《合同法》第376条的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文简称为《劳动法》)32条的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简称为《保险法》)15条的保险合同等规则之中。与本文演艺经纪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解除权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410条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条款: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0]

 

  当事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来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该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委托合同这一基本前提。如果演艺经纪合同是委托合同,则艺人可依委托方任意解除权规则解除合同,反之则不可。由于上文已经明确,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融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规划培养合同、权利许可归属合同、公司管理合同、劳动合同等多种合同于一体的混合合同,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因此便无法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某些演艺经纪合同被归类为单纯的委托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是否合适,也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因为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410条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学界普遍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当根据委托合同是民事无偿合同还是商事有偿合同的区别而加以区分。民事无偿合同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当事人双方可以享有任意解除权;商事有偿合同的对价关系更重于信赖关系,利益的比重越发重于信赖,当事人不应享有任意解除权。无偿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完全信赖的基础上,在信赖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但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平等原则,不得滥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21]但商事委托合同常常是有偿、要式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指受托人的商业信誉以及经营方向、经营领域和经营能力,为完成商事委托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有时受托人还要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所以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容易给受托人带来巨大的损失。[22]因而对商事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加以限制。或者说,至少二者应当有所区分。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在第489(二审稿716)虽然仍然延续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但也同时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对于任意解除权行使之后的损害赔偿做出了无偿和有偿的区分,代表了认识上的重大进步。

 

  ()演艺经纪合同的适法规则

 

  既然演艺经纪合同并非简单的委托合同,通常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那么就有必要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混合合同适法规则进行探讨。很明显,混合合同的适用规则有其特殊之处,因为它并非各单项合同的简单相加,每个单项合同不能适用各自特有的制度,只有当组成这一整体的各个单项合同所适用的规则与混合合同在本质上一致时,才能适用各个单项合同的规则。也就是说,混合合同的整体要大于各单项合同部分之和。以法国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为例。法国判例对融资租赁合同排除适用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每个单项合同的特有规则,因为分别适用单项合同的规则,就无法与融资租赁这种活动的整体一致。融资租赁合同是一项混合合同,从经济上看,它并不等于是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与单方的买卖预约的简单相加。[23]因此,学界对于混合合同有“主次吸收说”“同值结合说”和“类推适用说”等不同学说[24],并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学说。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这样一种混合合同,由于其包含的法律关系或各类合同关系没有绝对的主要部分和次要部分的区分,所以其法律适用规则我倾向于主张分立结合说。

 

  所谓分立规则实际上就是“类推适用说”的体现,是指应当在与现行法律体系相一致的情况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适宜将其以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的复合型合同,在具体的演艺经纪合同当中,符合委托合同的条款由委托合同调整,符合行纪合同的条款由行纪合同调整,符合居间合同的条款由居间合同调整,如果相关条款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则由劳动合同调整,若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本身特有的条款,不符合任何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定的,则在合同法公平平等的原则下,依据其基础合同,即委托合同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发挥演艺经纪合同的特殊性,又有利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纠纷处理问题。[25]

 

  所谓结合规则就是“同值结合说”的体现,是指由于演艺经纪合同各部分内容不分主次、彼此相融、难以分割独立,是一个相互依存的合同整体,所以尽管所有演艺经纪合同都以委托合同为其基础合同,我们也必须清楚的一点是,要想单独适用《合同法》第410条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来只解除其中的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做不到的。这是演艺经纪合同的混合合同性质所决定的,其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不存在分割独立适用法律的空间,否则将导致演艺经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违背基本法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天平案所强调的那样: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这也是混合合同与联立合同的重要区别。也就是说,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适用既需要类推适用每一部分的有名合同规则,又需要根据整个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将各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部分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不能孤立地对待。

 

  三、演艺经纪合同的“酌定解除”

 

  ()酌定解除的司法创设与考量要素

 

  一般说来,合同解除必须以当事人具有解除权为前提,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方式——“酌定解除”。其具体内涵是,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任意解除权,也不达到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但法院会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以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当艺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便已破裂,法院通常会予以解除。此种经由司法创设的“酌定解除”是针对有法律明确依据的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含任意解除)的概念而言,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体现。法院在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时,通常会考虑如下四个要素:

 

  (1)无《合同法》第93条和第94条的解除权前提;

 

  (2)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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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2):演艺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演艺经纪合同的存续以双方的信赖关系

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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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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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来· 阿依达 │(2015)二中民()│北京二中院 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具有很强的人

尔汗诉中视亚太终字第04890号       身性,该合同的成立以及履行均

国际                   以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为基础

├───────┼────────┼──────┼──────────────┤

叶婧怡v.上海│(2017)01民终56│上海一中院 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亦

英恰文化   │38号            是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所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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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何某  │201801民终4897│北京一中院 案涉《合作协议》属于人身依附

       号             性极强的继续性合同,当事人之

                     间的信赖关系是此类合同的实质

                     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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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颁德文化诉│(2016)03民终51│北京三中院 艺人经纪合约更多地受合作双方

刘虎     │96号            主观意志因素影响,需要艺人与

                     经纪公司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履

                     行合同           

├───────┼────────┼──────┼──────────────┤

古筝诉北京爱笑│(2016)0106民初北京丰台区法该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需要

文化     │11152号    院     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履

                     行合同           

├───────┼────────┼──────┼──────────────┤

郭威诉北京唐德│(2016)0108民初北京海淀区法《演艺经纪合同》系建立在双方

凤凰     │33654号    院     互相信任基         

                     础上的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合

                     同             

├───────┼────────┼──────┼──────────────┤

北京新画面诉窦│(2013)高民终字第北京高院  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

骁      │1164号           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

                     同的根本目的        

├───────┼────────┼──────┼──────────────┤

上海灿星文化诉│(2014)长民一()│上海长宁法院合同的履行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

李素萍    初字第6875号        人的相互信赖        

└───────┴────────┴──────┴──────────────┘

 

  (3)艺人一方提出解约,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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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3):艺人一方提出解约,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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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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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来·阿依达尔│(2015)二中民()│北京二中院 阿来亦明确陈述双方之间的合同

汗诉中视亚太国终字第04890号       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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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婧怡诉上海英│(2017)01民终56│上海一中院 叶婧怡坚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恰文化    │38号                          

├───────┼────────┼──────┼──────────────┤

杨某诉何某  │201801民终4897│北京一中院 杨某签收了《合作解除事宜》函

       号             ,孙某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

                     该日到达杨某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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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3):艺人一方提出解约,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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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    裁判要旨          

├───────┼────────┼──────┼──────────────┤

北京颁德文化诉│(2016)03民终51│北京三中院 颁德公司已经两年之内未为刘虎

刘虎     │96号            争取到足够的影视剧出演机会,

                     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

上海东锦文化诉│(2013)沪一中民一上海一中院 贾乙已通过与他人签订演员聘用

贾青     │()终字第532      合同等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履行本

                     案系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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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威诉北京唐德│(2016)0108民初北京海淀区法郭威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演艺

凤凰     │33654号    院     经纪合           

                     同》,而唐德公司亦对解除合同

                     存在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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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画面诉窦│(2013)高民终字第北京高院  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骁      │1164号           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

                     同解除亦存在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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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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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4):演艺经纪合同的信赖关系破裂或信赖基础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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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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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来·阿依达尔│(2015)二中民()│北京二中院 阿来既已失去对中视公司的信任

汗诉中视亚太国终字第04890号       ,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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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婧怡诉上海英│(2017)01民终56│上海一中院 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

恰文化传媒  │38号            基础,合同亦难以继续履行,合

                     同目的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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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何某  │201801民终4897│北京一中院 双方矛盾尖锐,继续履行合同的

       号             基础已经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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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颁德文化诉│(2016)03民终51│北京三中院 颁德公司目前无法找到合适的方

刘虎     │96号            法消除刘虎的顾虑,彼此重新建

                     立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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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锦文化诉│(2013)沪一中民一上海一中院 现履行过程中双方矛盾较深  

贾青     │()终字第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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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灿星文化诉│(2014)长民一()│上海长宁区法双方已经缺失信任基础    

李素萍    初字第6875号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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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酌定解除的本质:合同僵局与违约解除

 

  如上所述,法院支持艺人诉讼请求并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前提就是艺人并无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因此艺人的此种解除从性质上来说就是一种“违约解除”,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法院之所以用酌定解除的方式承认艺人的此种违约解除的后果,除了考虑到上文所说演艺经纪合同的人身属性及其信赖关系的破裂因素之外,也意在授权法院积极有效应对现实交易中的“合同僵局”。所谓合同僵局,通常是指非违约方本身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但坚持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却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主张要解除合同,那么此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就陷入了“合同僵局”。由于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身就是非违约方的自由权利,因此“破局”的关键便是违约方有否“违约解除权”。

 

  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违约解除未定明文,只是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继续履行请求的三种法定事由:()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但该条通常只被理解为针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赋予非违约方以解约权。因此,当非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只能以110条进行抗辩,不能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关系仍在延续但当事人却无法正常合作。[26]

 

  或许正是基于对《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消极性和应对合同僵局不力的不满,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第3533款才做出突破性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款被视为关于违约方解除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于《合同法》第110条的补充和扩张[27],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总结和借鉴。因为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冯玉梅商铺案就明确支持了违约方的解除权,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28]以冯案为开端,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肯定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案例,其裁判理由主要包括: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损失能够得到填补;公平原则;履行费用过高;维护经济秩序、法律关系稳定;平等、自愿原则,合作基础丧失;发挥整体功能,维护社会利益等等。这些鲜活的案件,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提供了最好的例证和司法的支持。[29]

 

  同理,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之中,当经纪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艺人不愿继续履行而主张解除合同时,就需要法院以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方式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从而破解演艺经纪合同的交易僵局。例如,在贾乙与上海东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虽然艺人贾某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法院还是以“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双方均无益处”为由判决合同解除。[30]

 

  当然,法律上应当支持法院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另一个深层次原因,是演艺经纪合同中的“演艺工作”的确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经纪公司根本无法强制艺人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如果强制要求艺人履约,有可能会产生两败俱伤的结果,公司雪藏艺人,艺人消极怠工,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双输。况且,作为演艺经纪合同标的的艺人行为无论如何都算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对其强制履行有违行为自由的基本价值。这也就是英国Fry大法官所说的“不可以将被告的服务合同变为奴隶合同(The courts are bound to be jealous, least they should turn contracts of service into contracts of slavery)”。[31]同时,艺人的演艺行为也是艺人的生命所在,更是其生存权的基本体现,限制或剥夺其该种自由和权利,既不符合人权原则,也不符合经济原则,会导致经济上的巨大浪费。[32]也就是说,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演艺工作和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会致其面临严重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支持艺人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不支持经纪公司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强制履行请求,是必要和合理的。[33]

 

  2016年的蒋劲夫案是该领域司法裁判的重大例外,法院并没有像之前多数案例那样酌定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作为二审法院的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蒋劲夫没有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权,维持了一审法院要求蒋劲夫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的判决。法院认为,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也似乎具有雷德大法官(Lord Reid)所说的“合法的履行利益”。[34]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35]

 

  但蒋劲夫案有两个重要细节值得关注:一是双方合同只剩一年的有效期;二是双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和平分手。[36]第一个细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对于该案的态度,北京三中院在判决中指出:在距离合同到期终止日期仅一年有余,而唐人影视公司亦表示会继续为蒋劲夫提供演艺经纪服务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希望双方在本案判决后能够摒弃前嫌,彼此尊重,求同存异,秉着共荣共赢的目标,践行合约精神。第二个细节也从事后说明,当演员与经纪公司出现官司纠纷后,要想挽回昔日感情,继续精诚合作,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都是不现实的想法。和平分手或许是最好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在蒋劲夫案的影响下,2017年的上海孙信宏案[37]2018年的北京金晨案[38]也都相继支持了演艺经纪公司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这三个案件虽非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由于判决时间在后,对于行业产生了很大的震动和影响。至于此种少数意见能否在未来升级为主流观点,会否影响演艺经纪合同酌定解除规则的走向,尚待实践的进一步验证。

 

  当然,酌定解除以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方式为必要,因此也叫法院酌定解除。如果仅是违约艺人一方发出单方解约通知(比如张杰案、窦骁案),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实践中有当事人和法院容易产生对《合同法》第96条的误读,认为只要向非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未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异议,就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此种认识有误,因为《合同法》第96条的通知解除必须要以当事人有第93条的约定解除权或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为前提[39],否则就是非法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

 

  总之,法院酌定解除演艺经纪合同可以找到法律依据,但酌定解除有如下严格的限制条件:①当事人无法协商解除;②艺人无约定解除权;③艺人无法定解除权;④作为违约方的艺人主张解除合同;⑤作为非违约方的经纪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⑥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⑦不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⑧艺人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

 

  ()酌定解除的生效时点

 

  当事人以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其生效时点到底是起诉之日、应诉通知之日还是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这关系到合同效力何时归于消灭的问题。对于这一点,我们通过无讼网站的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有着完全不同的多种做法。无讼网站可检索到2018年的所有关于合同解除生效时点的案件共47件,基层法院最多,中院次之,高院最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的共15件,认为合同于当事人起诉之日解除的共28件,认为合同于应诉通知之日解除的只有4件。(详情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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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生效时点             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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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之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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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之日                  │28            

├──────────────────────┼─────────────┤

应诉通知之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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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一般合同解除案件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实践中多数法院会以“判决生效之日”为演艺经纪合同酌定解除的生效时点,前文已有所提及的林更新案[40]、贾乙案[41]、叶婧怡案[42]等重要案件均是如此,概莫例外。但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解除时点的认识(判决生效之日)和对于一般合同解除时点的认识(起诉之日最多,判决生效之日次之,应诉通知之日最少),都存在严重的错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解除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须向对方发出通知,也不以请求法院做出解除判决为必要。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所做出的应是确认判决或裁决的确认之诉,解除的效力,仍于此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确定时始行发生。[43]因此,如果解除权人在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后又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之时间也应理解为通知到达相对人之时;如果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诉讼以行使解除权,那么我们也要看到,解除通知是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做出通知的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并非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的方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在诉前未经通知程序而径直诉讼解除合同的场合,如果合同解除最终被认定有效,则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应诉通知之日才是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力的时点。因此,起诉状也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正是基于此种法理基础,正在审议的《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第355条第2款才对合同解除时点明文规定如下: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注释】本文获得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支持计划、双一流“影视娱乐法学学科建设”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违约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17BFX083)的支持。作者文责自负。

[1]娱乐法的人财物三要素观点,笔者首倡于2016年,后为业界普遍接受和广泛运用。参见刘承韪:《中国影视娱乐法论纲》,《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第46页。

[2]Cal. Lab. Code §1700.4(2003), Talent Agency, Artist.

[3]该信息来自于云端大数据对2014年至2018年的104件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所做的分析。数据来源:Alpha案例库;检索年份:2012年至2018年;检索地域:我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检索关键词:“经纪合同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行纪合同纠纷”。在全部104份判决书中,请求解除合同的有68份,占比65%,其中法院判决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57份,原告胜诉率为84%;请求继续履行的有23份,占比22%;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有7份,占比7%;其他请求的有6份,占比6%。在诉讼请求为解除经纪合同的案件中,艺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比例占82%

[4]比如: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②《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18条规定:“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④《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文市发〔201248)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5]张峥、刘鹏:《演艺经纪合同仲裁案件的裁判要点解析》,《仲裁与法律》(139),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98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曾经指出,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7]也称综合性合同、复合性合同,参见〔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篇》,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第694页。

[8]同上注,第159页。

[9]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4)京仲裁字第083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6227号。

[10]2010328日,林更新与唐人影视签订《经理人合同》。20121214日,林更新委托律师发函解约,理由为:唐人影视未能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有关义务,实现曾经的保证承诺,无法尽职辅助林某推进演艺事业;公司存在演艺收入结算不清问题;根据双方之间所涉合同性质问题,可以行使自主解约权利等原因。2013226日,林更新委托律师向上海闵行区法院起诉:确认合同于20121217日解除;唐人影视支付演艺收入1500400(判决前公司已支付)。但是诉讼中,唐人影视提出反诉,要求林更新继续履约;赔偿200万。而闵行法院一审判决合同解除,驳回唐人影视的反诉,唐人影视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改判:①合同于201310月起解除;②林更新赔偿唐人影视195万元。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43905号。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203号。

[12]当然,也有观点建议将演艺经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视为合伙合同关系来看待,从而有助于平衡演艺经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更为有效的利益分配。引自周俊武在2016年“第三届中美娱乐法高峰论坛”上的发言。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1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086号。

[1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58页。

[16]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93页。

[17]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92页。

[18]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一()初字第1163号。

[19]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法律规定的其他任意解除权情形还存在于《担保法》第27条,《合同法》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第268条的承揽合同、《合同法》第308条的运输合同、《合同法》第337条的技术合同、《合同法》第376条的保管合同、《劳动法》第32条的劳动合同和《保险法》第15条的保险合同等规则之中。

[21]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法学》2006年第9期,第75页。

[22]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法学》2005年第9期,第77页。

[23]同前注[7],〔法〕弗朗索瓦•泰雷等书,第159页。

[24](台湾地区)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112页。

[25]同前注[5],张峥、刘鹏文,第105页。*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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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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