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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


发布时间:2019年9月10日 郑永宽 点击次数:3858

[摘 要]:
依《物权法》第24条,特殊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应仅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得对抗”,意谓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三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其中,第三人善意与否,应结合特殊动产的占有与登记两种公示外观具体判断。由此,第24条所包含的登记对抗效力问题,可以转化为无权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如此作解,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属完全所有权,只是在与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藉此,也可以简单化解登记对抗主义下法律适用的诸多解释难题。
[关键词]:
特殊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 24 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认为,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该条款确立了登记对抗的模式。但一直以来,围绕该条款争论不断,相关问题包括:特殊动产物权系自何时发生变动;[1]条文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理解,尤其是第三人范围如何确定;[2]特殊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究竟基于占有还是登记的公信力等。[3]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其第10条更清晰地表达了《物权法》第 24 条所确立的特殊动产买卖时“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但该条第4项关于交付与登记相冲突时交付优先的规定,还是引发了不少质疑。[4]此外,该条款对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定,似乎也忽略了后买受人善意取得构成的可能,有思虑欠周之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颁布,其第20条再次坚持特殊动产物权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且在第6条明确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之外。可以预见,围绕《物权法》第 24 条有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争论仍将继续,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初视之下,似甚简明易解,惟深思之余,则可发现实蕴藏甚多疑义”。[5]笔者以为,诸多疑义或均与登记对抗效力的解读相关。为尽可能寻求对于现有相关规范合理且逻辑一贯的解释路径,有必要透过《物权法》第 24 条的文义,去探究登记对抗效力的实质,并澄清一些相关的基本问题。

 

  一、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

 

  ()《物权法》第 24 条确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主流观点认为,抵押权设立适用的是《物权法》第 188 条的“合同生效+登记对抗主义”;质权设立适用的是第 212 条的“交付成立主义”;至于所有权转让,应适用第 24 条确立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主义”。[6]对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交付生效”未为第24条所明确规定,属于结合第23条作体系与逻辑解释可推定的结论。[7]《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此加以确认,交付而非登记是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仅登记而未交付,不发生所有权变动。

 

  依上述解释结论与司法解释规则,“登记”本身不能引发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对此,有学者自解释论角度主张,基于公认的登记较交付更强的公示能力,在特殊动产买卖场合,即使当事人只进行了登记而未交付,“法律上也可以认为,若无相反约定,当事人在实施登记时已具备了使所有权转让发生对世变动的合意”。“在此情况下,登记本身就是完全的所有权转让合意和公示的结合”。[8]该观点旨在使交付或登记均可发生特殊动产转让效果,解释法理上看似严谨,但很显然,如此立论违背了立法本意,立法者根本无意使登记成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以至于第24条可以被解读为,特殊动产物权,依交付或登记发生变动效果,但仅交付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只是特殊动产物权占有(交付)公示方法之外的另一权利公示方法,且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效诱导当事人进行登记,但在不同物权变动模式或多样的制度设计里,物权公示方法与物权变动要件并不当然一致,其功能导向亦可能有异。物权变动要件是属物权变动特别生效要件,立法者须考量标的物的属性特点、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公示成本,以及公示对交易成本的影响等因素权衡决定;物权公示方法则旨在使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被周知。自比较法而言,在日本、法国等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物权变动的意思要件与交付、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并不一致;而在采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二者则原则上一致,以同一形式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与公示方法,“形式”因此兼具使物权变动并被周知之功效。但无论系属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对于特定种类的标的物,各国确定的物权变动要件通常是法定且唯一的,便于物权变动效果的判断确认,故不宜以解释变通。在我国,机动车等仍属动产,立法者有意体系一致地使交付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及公示方法,但另行特别规定了登记作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另一公示方法。登记的意义仅在物权变动之后对其存在及内容作进一步公示,使其更可能被准确全面认知,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9]学者因此多将登记称之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第24条由此导致的公示方法二元化及与物权变动要件的不尽一致,确实引发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少难题,但解释论上甚或是立法论上[10]倡导的物权变动要件的二元论,即占有(交付)或登记均得作为权利变动要件与公示方法,逻辑上将使任一公示形式均可单独表征物权,反而可能制造善意“门槛”过低的公信问题,与立法借登记公示保护特殊动产权利人的初衷相违背,亦无助于解决当前解释适用上的疑难。

 

  总之,至少自现行法规定的模式解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下文主要围绕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所作的论述,将仍然基于解释论的层面展开。

 

  ()“登记对抗”的意义初探

 

  在论证第24条确立了“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所有权转让变动模式之后,须重点阐明登记对抗的确切意义,因为,该条款的解释争议与适用疑难,基本均维系于此。按第24条的规定,其确切的文字表述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只是学界通常认同的反对解释与简化表述,其中,“不得对抗”“善意”与“第三人”诸要点,均有待厘清。但因善意的认定问题涉及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关系的探究,将留待后文详述。

 

  1.“不得对抗”的意义阐述

 

  “不得对抗”系指何意,与前面提及诸多问题的探究紧密相关,包括未经登记的物权具有什么效力,何以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当如何确定等。在该等问题经澄清之前,难以就“不得对抗”清晰准确赋意,但为论述的推进,仍有必要且可能初步确定该措辞的基本含义。

 

  特殊动产,经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故受让人系属所有权人。所有权本具有对抗效力,即排斥他人于同一物上主张的不相容权利,或得优先于他人可相容的权利实现。但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当该物权变动与善意第三人对同一特殊动产可主张的合法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三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在所有权人向第三人主张这种法律地位时,第三人可以其并不具有这种法律地位予以抗辩。[11]

 

  2.“第三人”的范围确定

 

  在物权法上,第三人通常泛指物权交易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就《物权法》第 24 条而言,对于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立法仅限定其须属善意,但很显然,此善意第三人不宜宽泛指称“有正当利益主张登记欠缺的人”。[12]在我国,通常认为,此处之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13]一般债权人、侵权人、连环转让中的前所有人、因法定物权变动而丧失物权的人、恶意第三人等,即使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亦得以对抗。[14]此立论中,较具争议的问题是,不得对抗之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应包含转让人之无物权担保的一般债权人。[15]一般债权人可对抗说得到了《物权法司法解释()》的认同(6)

 

  司法解释规则确立未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可对抗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旨在贯彻物权的优先效力。[16]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依据交付生效规则,即使未经登记,受让人亦取得所有权,自应具有对抗转让人之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否则,此际之所有权人地位将与一般债权人无异,“承认此类未登记的物权变动已生效将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也将因此被还原为登记成立主义,而这显然有悖于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旨”。[17]债权人系基于对作为债务人的转让人的整体清偿能力之信赖,而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对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支配或优先受偿的权益,若债权人欲规避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自可通过设立担保物权等方式增强债权实现的保障。[18]所以,对于所有未在转让的特殊动产之上享有担保物权的一般债权人,包括转让人的破产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19]人身损害债权人[20]等,均不得对抗已经受领交付的受让人。但是,该司法解释规则要求受让人取得占有之外,且已支付对价,则并非合理妥当之规定,理由阐述如下:

 

  第一,尽管就当前物权变动模式存在诸多争论议题,但可以确定的是,我国财产法体系坚持贯彻物权债权的二元划分,并整体维持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如前所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依交付生效,当受让人取得占有,所有权即已转移,至于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当属其负担债务及履行问题。受让人债务履行与否不应影响其基于受领交付而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否则,将是对于物债二分以及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原理的破坏。

 

  第二,按该司法解释的释义书所言,要求受让人已经支付价款,系为防范转让人恶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21]问题是,只要交易存在对价,即使价款尚未支付,价款债权仍属转让人享有的合法财产,故转让人的责任财产并不必然因此减少。若转让人怠于主张价款债权,或者确属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出售特殊动产,转让人的债权人自可行使代位权,或视实际要件的满足,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或基于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此外,该条规则并未要求已经支付的是“合理价款”,且“已经支付对价”应解读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支付,而不一定要求全部对价均已经支付完毕”,[22]则转让人与受让人若有意合谋并规避本条适用,在该两层面仍有较大可操作空间,同样可能损害转让人之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旨在以交付价款达成上述政策目的,并不必要,且易因此破坏财产法体系的构造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同,就《物权法》第 24 条而言,所谓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仅指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所有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所有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23]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力原则上系向后发生,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受让人而言,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的是其后发生的交易。[24]

 

  二、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

 

  ()特殊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何以能取得物权,以主张所有权人登记利益的欠缺?有学者就此认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无需借助于动产善意取得来实现保护第三人的目的。因为,该类动产若未登记,则所有权人的权利在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处分权人进行处分时,所有权人自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所有权自身效力不足,善意受让人自然可以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此类动产并非以占有的公信力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的逻辑依据,而是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权利的逻辑依据。[25]但是,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具体欠缺什么效力,如何使得善意受让人可自然取得所有权?该论说仍语焉不详。此涉及诸多疑难论争,且容于后文再述。在此,须先行探讨的根本问题在于,是否有可能且必要将特殊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来规范。

 

  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能赋予占有或登记以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6]但我国司法实践并未认同此类观点。《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0条则相当于以规则形式肯定了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从法理上讲,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据无论在于法律特别规定说还是公信力说,总归是对善意信赖的保护,即相信处分人拥有处分权,自反面而言,系指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信赖的对象或基准,通常指向物权的公示;同时,信赖也有品质差别,此涉及不知情之外对于过失的考量。所以,除非如德国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27]否则,作为信赖基准的物权公示,总是只具有相对公信力。此所以很多国家立法者或实务层面尽管意识到动产占有与所有经常分离,仍然赋予动产占有以公信力,但此公信力只是相对的,善意的构成显然并非仅以存在动产占有的外观为已足。对于特殊动产而言,交付仍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此,无论特殊动产的占有或登记,均可能存在权利公示与真实的不一致。但既然两者均为权利公示方式,至少可以供作信赖的基准,至于第三人善意是否构成,尚需纳入注意成本分配的考量。而且,在我国,特殊动产被行政强制登记,[28]因此,特殊动产登记与权利真实一致应属常态,藉此,《物权法》第 24 条的规定也显示立法者有意使登记具有值得信赖的属性。按照该条规定,特殊动产所有权业经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即使未经登记,第三人何以善意,仍然只能基于对占有或原初登记的合理信赖,不知且不应知道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准此,以特殊动产占有或登记欠缺公信力为由,否定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不具有说服力。

 

  ()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

 

  “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问题,在确认可以依照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规范适用解决之后,是否意味着,存在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的二元解决路径,并须待处理二者的规范逻辑关系?

 

  不少人在分析《物权法》第 24 条的规范构造时,习惯将其定性为登记对抗主义,并与作为登记对抗典型的日本的相关制度对比。但其实,在登记对抗问题上,我国与日本存在诸多差异,不应随意比照论理。

 

  比较法上,公示对抗主义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通常与公示生效主义相对应。意思主义最初是以一个不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物权的绝对性尚未完成的财产法体系为基础的。[29]无论法国或日本,均是在意思主义作为物权变动基本模式的基础上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而在我国,一方面规定了交付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后,又规定了登记公示以对抗第三人,兼采了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带来了适用上的混乱,人为造成了交付与登记效力冲突的难题。在此,与日本法明显不同的是,特殊动产未登记之前,可能已经存在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在日本,登记是意思变动物权基础上对外在公示的填补,而在我国,登记充其量是在占有公示之外对权利公示的加强。此外,还须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日本民法典》第177条或第178条,未交付或未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之前均没有任何限定语。如何限制该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除了要求第三人须“有正当利益主张登记欠缺”外,判例和通说最后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选择了“背信恶意者排除说”,即原则上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但是当第三人不仅是恶意而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由时,则不保护这种第三人。[30]该立场的选择与坚持固然与法条措辞中不能对抗的“第三人”未加任何修饰限制有关,但更重要的原因应在于,按照日本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物权交易意思达成即可发生物权变动。在一物数卖场合,自逻辑而言,出卖人在第一交易之后当然构成无权处分,但一物数卖却符合自由经济中正当市场竞争价值,因此,在第一买受人基于交易意思取得的物权得到公示之前,对该物权对抗力的解释实践,无法排斥自由竞争价值的影响。而在我国,通说认为采纳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市场竞争只能体现于债权与负担的产生层面,而依交付生效规则,特殊动产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且交付通常只能进行一次,故对于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对抗力的分析,与自由竞争价值无涉。因此,不应将我国《物权法》第 24 条的规定简单参照日本民法登记对抗主义来理解,二者无论在理论基础、登记对抗含义或第三人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别。

 

  或许与日本民法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及自由竞争价值保护的需要有关,也因缘于日本民法在善意取得制度构造中对于第三人提出了“善意无过失”的特别要求,日本被认为是少见的将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并列规定与适用的国家。在我国,同样有观点认为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保护范围虽存在重合,但不能等同。[31]但笔者以为,该种立论值得商榷,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在规范措辞上,我国《物权法》第 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与第 24 条,对于第三人均要求系属善意,并不存在前述日本民法公示对抗与善意取得对于第三人限定的差异,所以,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区别理解,欠缺规范基础。

 

  第二,在法解释论层面,释义书揭示了两者诸多方面的差别,事实上均难以成立。其一,在设置目的方面,释义书认为,“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意在保护确信权利存在的第三人,而物权公示的对抗力则纯为‘对付’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二者风马牛不相及。”但实则,两者并未有实质差别。如前所述,特殊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排除了一般债权人,只能是对系争特殊动产主张物权的人,所以,两个制度均旨在解决物权的冲突。通过善意取得固然保护了确信权利存在的第三人,而登记公示欠缺不能对抗的也只是存在权利确信的第三人。两者的差异只是侧重点的不同,实则构成因果关联。登记对抗旨在督促物权人实施登记,增强权利公示,以对抗第三人;但若未经登记,权利公示不充分,此际物权若被无权处分,第三人可能构成善意,基于善意取得主张取得物权,是以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不得对抗该善意取得人。其二,在“善意”的内涵方面,释义书主张,善意取得构成中,受让人“善意”的内涵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在公示对抗中,“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人已经将财产转让这一事实。释义书将公示对抗设定为处理一物数卖时的权利冲突,所以,前述“权利人”当指一物数卖的转让人,则“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权利人已经将财产转让这一事实”,与“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并无差异。其三,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释义书认为,二者对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分别在于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和取得物权但未登记的第一受让人。但是,关于善意取得的“善意”举证,《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所谓差别与此条款规定明显不符。其四,在适用情形方面,释义书主张,善意取得制度针对的是单一的无权处分交易,而公示对抗制度针对的一般是“一物数卖”的情形。问题是,自逻辑分析,“一物数卖”何尝不涉及无权处分。其五,适用结果方面,释义书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是使权利人确定地丧失其原有的物权;而公示对抗制度适用的结果是受让人已经取得的物权劣后于第三人的权利,如果两个权利不能兼容,则受让人的权利将确定地丧失。实则,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结果同样包含兼容或不兼容的两种情形,分别对应于善意取得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的情形。

 

  第三,按登记对抗处理物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将面临日本在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得不处理的诸多争论不休的难题,包括物权人取得的物权具有什么效力瑕疵;“未经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基础何在;通过物权无“对抗”力何以能使善意第三人自然获得物权等等。可以预见,恰如日本公示对抗主义所面临的解释困境,这些问题在我国远未澄清,也将难以消化。相反,在当事人所有权变动的基础上,所有权人能否对抗第三人主张物权,经由成熟规范的善意取得制度确定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即可,而借助充满解释难题的公示对抗制度,只会徒增烦恼。

 

  事实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一经交付而转移,受让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中,第三人仅指对当事人买卖的特殊动产主张物权的人。此论断前文已述,得到司法解释规则、学者论说与比较法论理的支持。所以,第三人取得物权是其主张未经登记受让人不得对抗的逻辑前提,而非相反,即只要证明系属当事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其均可以以受让人所有权的所谓欠缺为由主张对抗,并“自然取得所有权”。实践中,受让人若以其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对抗第三人,必定第三人主张取得的物权非受让人处分所致,故必先有其他人无权处分之存在,而第三人若能基于无权处分主张取得物权,从而对抗受让人之所有权,在我国当前法制下,似乎仅有善意取得此明确的路径。而且,第24条措词“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正好与信赖保护说相吻合,而从逻辑构成上考虑,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最为自洽。善意取得正好是对于第三人就权利外观合理信赖进行保护的制度构造。前述对于释义书就所谓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差别所作的批驳亦显示,在我国当前相关制度背景下,两者实无本质差别。而在实务层面,面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或单纯无权处分而出现物权争议问题时,基本都无视《物权法》第 24 条的所谓登记对抗效力规则,而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32]综上,在我国,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实质上就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33]不宜认为该条款确立了与日本相似的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效力的实质

 

  如前所述,就《物权法》第 24 条而言,判断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质上只是在确认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若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人自然不可对抗。依此路径解读第24条包含的所谓登记对抗,比较法上登记对抗主义的相关解释难题,均不复存在,或可简单化解。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只是为对抗第三人善意的构成,因此,在当事人间,交付即可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即使未经登记,该所有权仍为完全物权,并非如我国或日本有些学者所认为的,系属弱势的、不完备的或效力不完整的物权。[34]但如同其他完全动产物权,在被无权处分之时,不可对抗善意取得人。这是借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宣示对交易便捷与安全价值的特别保障。同样,即使特殊动产所有权经登记,而被无权处分,如果认为此情形下仍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自价值论而言,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仍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主张的善意取得。[35]

 

  以上阐述旨在依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制度构造,去分析第24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原理,澄清所谓“登记对抗效力”的实质。

 

  三、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

 

  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同样须以让与人的无权处分为适用前提。特殊动产存在占有与登记两种权利公示方法,因此,如何确认受让人具备“善意”且已经“取得”,则是分析是否构成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关键。

 

  ()无权处分的对应存在

 

  善意取得,须对应于处分人无权处分的存在。按交付仍属特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已经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给买受人但未交付的出卖人,或已接受交付但未作移转登记的买受人,对特殊动产的再次处分均属有权处分,无需以善意取得的构成去分析后买受人的权利取得。相反,除了通常意义上占有他人特殊动产之人的处分系属无权处分外,在一物数卖或连环交易中,已将特殊动产交付买受人但未移转登记的出卖人,包括交付后因故又取得特殊动产占有的出卖人,以及出卖人已为其办理移转登记但未受领特殊动产的买受人,对特殊动产的再次处分亦为无权处分,均须具体分析后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并“取得”。

 

  ()“取得”的满足

 

  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 106 条第1款第3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就此,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系属应当登记或不需要登记,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所有权,未经登记,尚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无权处分,受让人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况下,更不得对抗真实权利人,因此,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须办理登记。[36]《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0条则明确此时仅须将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笔者认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然特殊动产依交付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无权处分情形,亦应作相同解释。依照善意取得的制度构造,受让人善意信赖受保护所对抗的本即为原权利人,至于其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因未登记不得对抗的,仍然只是真实权利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此外,《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8条相当于明确了善意取得中的交付包括观念交付。[37]就此而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对于观念交付的可能性则欠缺充分考虑。该项规定,两个买受人均未受登记,受领交付在先的买受人的移转登记请求权优先。既然交付包括观念交付,且在善意取得构成中被认同,则只要在先交付系属占有改定,即不排除“多重交付之可能”,而在后交付无论是现实交付或占有改定,均可满足“取得”之要求。此中,出卖人在先交付之后的再次交付系属无权处分,其对于特殊动产占有与登记权利的一致,则可能使得后买受人构成“善意”,因此,应有善意取得效果之发生。当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满足时,受领交付在先的买受人作为原权利人,将无以对抗善意取得的后买受人,不应再支持其移转登记请求权。很显然,一物数卖之情形,自逻辑分析,当然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完全无视对应善意取得之可能,径行规定数买受人履行请求权顺序效力,其妥当性有待反思。

 

  相比较而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的妥当性基本值得肯定。该项规定,已受领交付未登记的买受人可优先于已登记未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得到履行。依交付生效规则,只要只有一买受人受领交付,如果其受领交付在先,即已成为所有权人,出卖人对后买受人履行登记则涉及无权处分,即使后买受人“善意”,也没有办法满足“取得”,从而不构成善意取得,自然应支持已受领交付买受人的完全履行请求权。相反,如果登记未受领交付在先,出卖人再将特殊动产交付给后买受人,仍属于有权处分,后买受人因受领交付而成为所有权人,自可依其物权人身份优先于仅作为债权人的前买受人得到完全履行。

 

  ()“善意”的认定

 

  在我国,目前学界主流观点系以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说作为善意取得的基础。[38]因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物权的归属和变动事实被要求以特定的方法公之于众,这就是所谓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具有可为社会信赖的效力,此为公信原则之要义,其基础在于物权存在及变动与公示恒常性一致的社会确信。[39]但是,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明确规定土地登记簿具有正确性不同,在我国,占有与登记的公信力,都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只是学理的阐释而已。具体到特殊动产的公示公信问题,因交付属所有权变动要件,与交付(占有)及登记均作为权利公示方法不尽一致,因此,如何在善意取得构成中确认特殊动产公示的公信力,学界观点颇多分歧,主张占有或登记具有、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公信力者均有之。[40]

 

  事实上,动产本依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但因占有与所有经常性的分离,占有公信力不如登记牢靠,且因特殊动产价值较大,立法者为避免占有与所有经常不一致导致的善意取得多发,特在占有之外,利用登记准确表彰权利的能力尽可能使得占有与登记的公示相一致,并与权利真实相符。在此,登记旨在补足而非取代占有的公信力。登记,依凭国家主导,可****限度保障登记与权利的一致性。但是,特殊动产之登记,非其所有权变动要件,尽管仍属行政强制,登记的公信力程度难免有所折扣。所以,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而言,占有或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法,均不具有绝对公信力,但亦非完全不可信赖。权利公示,只是作为信赖的基准,相对人对于公示外观的信赖并非即等于善意,善意的构成往往还需要考量过失,即注意成本的适度分配承担。就此,《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此标准适用于特殊动产被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善意的认定,可以认为,特殊动产以占有和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法,即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尽管登记非属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因交通行政强制登记,所以,交易中事先查阅并办理移转登记仍被普遍遵循,由此,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相一致,且符合权利真实,仍属常态。两种权利外观的一致因此值得高度信赖,因为,既然现行法将登记配置为特殊动产占有之外的另一公示方法,以求更好保障交易安全,则交易中实际占有与登记的不一致,当足以引发受让人对于让与人处分权限的合理怀疑,并促其审慎调查以消除疑虑,否则,简单误信任一公示方法可表彰真实,可视为此类交易中受让人的“重大过失”,则“善意”不足以构成。

 

  依照上述标准认定善意的构成,相当于在两种公示外观不一致情形对受让人施加了调查义务,客观结果可能是,在公示外观不一致未能得到合理说明确证时,受让人不足以构成善意,因此,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仍可对抗受让人,这是否与第24条“登记对抗”的立法目的相悖或偏离呢?事实上,如前所述,对于特殊动产,立法配置登记公示,旨在使其比仅有占有公示的情形更好地保护权利人。虽然民事立法鼓励特殊动产所有人办理登记,且伴于行政强制,但是,即使特殊动产未作移转登记而被无权处分,无论处分人是登记名义人或第三人,受让人显然不应简单基于所谓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即可主张善意,否则,登记公示方法的法律配置将反而易于损害而非保护真实权利人。何况,即使权利人办理了移转登记,特殊动产仍然可能在他人占有时被无权处分,从而出现实际占有与登记公示的不一致,所以,在判断善意时,确应同时关注占有与登记。[41]买受人不仅应查验登记簿,还应检查标的物占有使用情况,以取得处分人有权处分的合理确信。[42]

 

  结 论

 

  《物权法》第 24 条规定,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释义学上如何解释该条款所包含的“登记对抗”效力,争议颇多。总结而言,特殊动产仍属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要件,登记仅为其权利公示方法,而非权利变动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应仅指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变动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不得对抗”,意谓未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不享有可排斥该善意第三人权利或优先于其权利实现的法律地位。其中,第三人善意与否,应结合特殊动产的占有与登记两种公示外观具体判断。原则上,两种公示外观一致时,可推定第三人(受让人)善意,除非其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当公示外观不一致,第三人有义务调查不一致的成因,除非相关信息足以消弭对处分权限的疑虑,否则,不应认定第三人善意。由此,第24条中未经登记物权人不得对抗的效力问题,完全可以转化为无权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如作此解,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属完全所有权,只是在与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此,可以简单化解未经登记物权效力如何,以及何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等诸多解释难题。

 

【注释】

[1] 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4955页;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124136页。

[2] 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第136153页;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第10211037页;刘卉:“论中国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4851页。

[3] 参见崔建远:“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3346页;王文军:“登记对抗主义挽歌——评《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3期,第2936页;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4] 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124137页;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6170页。

[5]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6] 参见汪志刚:“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对立的法理和历史根源”,《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80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4页。

[7] 学者对此多有详论,不拟赘述,具体可参见注[1],崔建远文,第4955页;注[2],汪志刚文,第10211037页。

[8] 同注[2],汪志刚文,第10261027页。还有学者从功能论或目的论角度出发,坚持登记应该是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并具有优先于交付的效力。参见注[4],王利明文,第131页。

[9] 在“雷亚丽、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泉州市交警支队)、泉州市公安局、杨红枣机动车登记纠纷案”中,判决说理即认为,登记行为是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公示行为。参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

[10] 有观点认为,立法论上,在坚持现行法“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之外,应辅之以“登记生效且对抗”与例外的“特约生效+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参见注[1],杨代雄文,第133页。笔者认为,即使以后选择修订《物权法》第24条,亦应考虑牺牲交付生效的效率价值,改采登记生效的特别规定,不宜在坚持交付生效的同时,认同登记生效的并行,以避免公示方法并行带来的适用难题。何况,当前交通行政法规业已强制特殊动产的登记,更可减轻采纳登记生效的改制适用成本。

[11] 参见注[2],汪志刚文,第1028页。

[12] 参见注[2],龙俊文,第141页。

[13] 参见注[2],汪志刚文,第1029页;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8页。

[14] 详细的阐述展开,参见注[2],汪志刚文,第10281031页。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所谓第三人是指对抗力问题存在于外部关系且系向后发生,转让人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后手等均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恶意第三人自然亦同。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80页。

[15]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81182页。

[16]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80页。

[17] 同注[2],汪志刚文,第1029页。

[18]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89页。

[19] 不同观点参见注[2],龙俊文,第148152页。事实上,任何一般债权人均可能成为破产债权人或强制执行债权人,且债权人对于机动车并没有特定支配或受偿利益,故破产债权人或强制执行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无异;而且,依照交付生效规则,当机动车交付给受让人,转让人(债务人)则丧失了机动车所有权。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89190页;注[2],汪志刚文,第1029页。

[20]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90页。

[21]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91页。

[22] 同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91页。

[23] 参见注[5],第243页。

[24]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99页。

[25] 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7278页。

[26] 参见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第43页;司玉琢:《海商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27] 相关论述及资料佐证,可以参见注[26],王洪亮文,第3133页。

[28]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1856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注册或转移登记。在交通行政管理层面,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

[29] 参见注[2],汪志刚文,第1024页。

[30] 提出“背信恶意者排除说”的学者是舟桥谆一教授,参见[日]舟桥谆一:《物权法》,有斐阁昭和35年版,第182页;注[2],龙俊文,第141页。

[31]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194196页。

[32] 在笔者目前查阅收集到的相关案例中,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所有权的争议,只要实质上涉及机动车的无权处分,均依照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处理。在“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判决虽有提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但未对两种善意作区分,案件最终仍然依照善意取得制度裁判。参见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33] 有学者认为,在一物数卖情形,采用无权处分加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来解决买受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必要且可行的,而且是一个相对较优的选择。参见注[2],汪志刚文,第10321033页。登记对抗的含义并不在于使物权变动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是不能阻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已。参见韩强:“我国船舶物权的变动公示方法与善意取得”,《法学》2008年第11期,第116页。

[34] 参见注[4],王利明文,第128页;注[2],刘卉文,第50页。关于日本学者的类似观点,可参见注[2],龙俊文,第137140页。

[35] 当然,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诸多疑难与论争。《物权法》第24条文义揭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少学者认为其反对解释为“经登记,可对抗所有第三人”。但也有学者对这个推论表示质疑反对,具体可参见注[1],杨代雄文,第126页。事实上,特殊动产仍属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但因特殊动产价值相对较大,且实践中动产占有与所有不一致经常存在,故为减少特殊动产被无权处分并从而被善意取得,立法特别规定登记亦为特殊动产所有权公示的方法。因此,增加了第三人交易时可准确获知所有权信息的可能性,从而减少甚至杜绝第三人构成善意的可能性。问题只在于,特殊动产所有权经交付转移且经登记后,被他人无权处分,第三人是否可能构成善意?此涉及特殊动产占有与登记的公示公信解释以及第三人重大过失的具体认定等。尤其是,无处分权人在交付特殊动产之后,若伪造过户登记所需的相关证件信息办理了登记,第三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该问题还涉及善意保护价值取向的论辩。不管怎样,特殊动产所有权“经登记,可对抗所有第三人”,如果确实得以成立,其之所以可对抗所有第三人,仍非因登记使物权效力完备使然,而在于登记提升了公示与权利真实的一致性,从而可排除第三人“善意”的构成,第三人因而无以主张善意取得。

[36] 参见注[13],杜万华主编书,第457页。

[37] 学理上,就该问题存在争论。笔者持肯定态度,具体可参照郑永宽:“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5661页。

[38] 参见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第5页;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311页。

[39]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渠涛审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页。

[40] 具体观点可参见注[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书,第54页;注[3],孙宪忠书,第283页;陈永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解释要素体系之再构成”,《法学》2016年第1期,第43页。

[41] 参见注[3],崔建远文,第44页。

[42] 但必须正视的是,在机动车被无权处分的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判决并没有充分认识到占有与登记对于认定善意构成的意义,对于占有与登记的不一致,没有充分的关注。受让人善意与否本身,并没有成为分析的重点,法院更多的是依据其是否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及是否已经登记过户等因素,来反推或辅推善意的存在。参见“郑州万通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与侯彦河、张文斌、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强财产赔偿损失纠纷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宋禹与新乡县艾普旧机动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张士通等返还原物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7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但在复杂多样的现实交易情境中,前述因素即使事实具备,亦不能当然推定善意的存在,取代对善意的分析,否则,将预示着机动车即使业经登记,也常常无法消解对抗机动车被无权处分时买受人的善意构成。这无疑会削弱立法者有意配置登记作为特殊动产附加公示方法以保护权利人的用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

{2}汪志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

{3}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5}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来源:《法学家》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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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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