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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8年3月9日 孙鹏 点击次数:3448

[摘 要]:
留置权仅担保承揽、运输、保管、行纪等法律规定的合同债权以及无因管理人、遗失物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人因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而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可直接对第三人动产行使留置权;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只能类推善意取得之法理成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与动产应属于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可不受“不与债权人义务相抵触”规则和“比例原则”之限制,但不得对第三人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
[关键词]:
留置权适用范围;商事留置权;立法建议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三类传统担保物权中,无论立法重视度或理论关注度,留置权均难与前二者比肩。各国立法形式上的留置权本存在重大差异,力图对留置权进行统一建构,加剧了留置权立法之混沌与理论之迷失。我国现行留置权立法时理论研究不太充分,适用中已暴露出不少问题,也引发了若干思考。时值我国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对留置权的基本范畴和争议事项进行认真而深入的研究。
 
  一、留置权担保债权之范围
 
  《担保法》84条第1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物权法》231条则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针对留置动产与债权之关联性,《物权法》以“同一法律关系”替代了《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牵连关系”,并将担保债权范围从承揽、运输、保管、行纪等有限的合同债权扩充到各种约定或法定债权。
 
  为避免债权人任意留置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逾越债权关系相对性,违背债权人平等原则,债权与留置动产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在牵连关系的解释上,经历了从“一元说”到“二元说”的演进历程。“一元说”认为动产为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始能认定二者之牵连关系。“二元说”认为,不论动产为债权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均应认定二者之牵连关系。其将牵连关系总结为债权因动产而发生、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三种情形{1}1069。但近年来,又出现了向“一元说”回流之迹象,不少学者认为牵连关系应仅限于物与债权之直接结合,包括因在物上投入费用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以及由物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即被担保债权为留置物价值(或反价值,指因留置物瑕疵而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时,可认定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3}。留置权本质为“标的物自身承担偿还占有人支出的费用,或者赔偿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如果债权得不到清偿,债权人就不让标的物离开{4}。
 
  问题在于,《物权法》之“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一元说”“二元说”等牵连关系的界定标准是否合理,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究竟应如何确定呢?
 
  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之恶意抗辩,该抗辩仅能对特定人行使,不具有任何物权上的效力。法国、德国法上的留置权亦仅有债权效力,本质上为拒绝返还的抗辩权;日本法将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赋予其广泛的对抗力,但并无优先受偿权;瑞士和我国法律将留置权规定为担保物权,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能。前述比较法上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都要求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但其牵连程度显然有别。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和学说没有深刻意识到两种“留置权”牵连程度之差异,将债权性留置权的牵连性混用于物权性留置权,从而产生了一系列不公平之后果。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留置权专指物权性留置权,故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中的留置权即物权性留置权,而所谓债权性留置权,下文称为留置抗辩权。
 
  (一)留置权中动产与债权的牵连性
  留置权包含了留置、变价、优先受偿三项权能,且其优先受偿效力“超级强大”,能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通说认为,留置权之所以优显尊彰,源于债权人对动产投入成本、施以劳务、提供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或增加了动产之价值。债权人之给付使标的动产之价值包含了原归属于债务人之价值和债权人“添附”之价值,从而形成了类似于“共有”之关系{5}。若债权人不能通过该动产价值优先受偿,相当于以其劳动和投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殊非妥当。法律创设留置权旨在防止劳而无获,鼓励创造价值{6}。然而,无论是“一元说”“二元说”之理论阐述,抑或《物权法》上“同一法律关系”之立法表达,与留置权的制度本旨皆不契合,均不当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二元说”认为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事实关系而生时,债权人可行使留置权。其常设案型为甲、乙二人误拿对方雨伞,任何一方的返还请求权与对方的雨伞之间都存在牵连关系,均可留置对方雨伞以担保自身返还请求权的实现{1}1069。姑且不论该返还请求权并非债权,将其作为留置权担保对象有失妥当。双方误拿对方雨伞且均未返还时,任何一方均未先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本不存在留置权的适用前提(债权人行使留置权,须自己已履行义务),且双方均可留置对方雨伞也不符合留置权单向担保特定债权人的制度逻辑。尤为重要的是,双方误拿对方雨伞,双方均负担返还义务,且任何一方均不负担先行返还义务,若仅因对方尚未返还,即变卖对方雨伞,一旦对方返还,何以向对方履行返还义务?何况,一方变卖对方雨伞以“受偿”(收回自身雨伞价值),无异于两雨伞的强制互换,当事人何以拥有互换之强力?若双方在对方返还前均主张留置权并均变卖对方雨伞,与其说双方因留置权而“优先受偿”,不如说双方合意将错就错互换雨伞。实际上,双方均不享有担保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而仅能行使留置抗辩权。相对于对方的一般债权人,进行留置抗辩一方并非也不可能通过对方雨伞优先受偿,而仅仅借助抗辩迫使对方返还雨伞,并在对方返还前,以所有权人身份排除对方债权人对其雨伞的权利请求。
 
  “二元说”中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之情形,与《物权法》上“同一法律关系”之表达并无不同。然而,债权与动产返还义务因同一法律关系而生之外延太过宽泛,债权人之给付未必使标的动产保值增值,债权人皆通过标的动产价值优先受偿不具有正当性。例如,乙公司欠付甲公司设备款,法院调解书确认乙将设备折价交还甲。此前乙将该设备置于从丙处承租的厂房内,且在租期届满后未取回,乙欠付丙租金。丙对乙之租金债权与对乙之设备返还义务均基于租赁合同而生,丙占有的设备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甲申请执行调解书,丙以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当真可否?再如,乙租车行向甲银行借款购车,以所购车辆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乙将该车出租给丙,丙向乙支付了租赁保证金。租期届满,乙不能退还租赁保证金。丙之保证金债权与租赁车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丙据以对车辆行使留置权,并优先于甲的抵押权,孰能认同?试想,甲之价款债权与丙之租金债权本无优劣之分,丙出租厂房未使设备保值增值,允许丙成立留置权,排除生效调解书的效力,何言公平?甲的贷款偿还请求权与丙之保证金退还请求权也本无权利位阶之区别,在丙对标的车辆“未建寸功”的情况下,丙的保证金退还请求权何以优先于抵押担保的甲之贷款偿还请求权?而在双务合同因无效、解除等事由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形,如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的债权与其占有的出租人之动产显然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因出租人未退还租金,承租人即可留置租赁物并通过其价值优先受偿,无异于使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优先于对方而实现,倘租赁物上设有抵押权,承租人债权甚至优先于该抵押权。此种制度设计的正当性何在?
 
  “二元说”中债权因动产而发生之情形,与“一元说”之主张实无不同。有学者将此种情形下的债权称为“物因性”债权,包括因物致价值增加(积极增加或消极增加)而发生的债权,以及因物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债权。此种债权具有明显的“对物性”,“对人性”不过是“对物性”债因的外在表现而已{7}159。“物因性”债权人能对作为其债因之物行使留置权,似乎非常符合人们朴素的法律情感,但该“朴素”其实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试想,在因物而致人损害的情形,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何以能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例如,甲的狗咬伤乙的猪后滞留于乙之猪圈,乙为何留置该狗而优先于甲的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受偿?特别是,甲的狗咬伤丙的猪后,再咬伤乙的猪并滞留于猪圈,乙、丙二人所受损害本无不同,乙留置该猪并优先于丙受偿更是难以解释!
 
  前述因《物权法》“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一元说”“二元说”等牵连关系学说扩大适用的“留置权”中,占有动产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唯一“优势”是其占有动产的事实。诚然,留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动产为基础,但占有仅仅是留置权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甚至仅为留置权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留置权的实质要件为动产本身因债权人之给付而受益,表现为保值、增值,或至少处于较债权人给付前更为有利的状态(如动产被运送到权利人期待之处所),且债权人之给付必须包含劳务成分。比较法上,法国的优先权、德国的法定质权、日本的先取特权,尽管字面表达有别,但其法律效力与留置权无异。而这些国家都严格限定了前述权利的适用范围。法国法仅赋予保管人、承运人、行纪人、来料加工人优先权{8};德国法仅认可承揽人、仓储人、经纪人、承运(搬运)人之法定质权{9};《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只有债权人主张动产的保存、改良等费用时,始能享有优先受偿权{10}。在前述承揽、保管、运输、行纪等合同关系外,无因管理人、遗失物拾得人、善意占有人等亦可因其包含劳务性之投入而对其占有之动产行使留置权。前述合同外之合同类型,如租赁合同,虽然一些国家允许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租赁物中的动产行使留置权,但批评之声不绝于耳,不少英美法系国家更在立法上明确废除了出租人留置权{11};即便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占有用工方的动产,与其工资债权属于同一劳动合同关系,只要动产本身未因劳务给付而受益,也不能为担保工资债权而对占有的动产行使留置权{12}。至于因动产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目前尚无支持债权人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之判例{13}。
 
  综上,建议将《物权法》231条修改为:
 
  “承揽、运输、保管、行纪等法律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以及无因管理人、遗失物拾得人可留置其占有的动产,但留置因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占有的动产不受前述限制。”
 
  (二)留置抗辩权中财产与权利的牵连性
  之所以出现留置权适用之泛化,皆因在法律继受和理论研究时,未仔细甄别留置抗辩权与留置权之差异,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语境下混用同一牵连性系属,从而发生了牵连性理论的“混沌”。如前所述,留置抗辩权仅有拒绝返还的抗辩功能,其旨在维系当事人双边权利义务之均衡,根本不具有变价权、优先受偿权等实体效力,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故对牵连性程度不能要求太高。“二元说”列举的三种情形在留置抗辩权方面皆能成立。无论财产与债权直接关联或间接关联,也无论债权与债权人占有之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甚至无论物权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只要不顾其中一项请求权而实现另一项请求权违背诚实信用,占有对方财产的权利人均可主张留置抗辩。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以及《物权法》“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规定对留置权而言失之于宽,但对留置抗辩权则明显过窄。例如,甲将汽车出租给乙,约定甲负担投保义务,后车辆发生事故,乙将车辆送至甲指定机构维修,因甲未投保,乙垫付了全部维修费。乙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甲之车辆,基于垫付维修费事实而对甲享有债权,乙对车辆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租期届满且甲未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不允许乙留置抗辩显然有失公平。再如乙向甲供应设备并负责安装,约定竣工验收后甲退还质保金。甲竣工验收后未退还质保金,后甲将该设备交到乙处保养。乙占有设备与质保金债权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质保金旨在确保设备无瑕疵,与设备存在直接关联,应认可乙之留置抗辩。故权利人行使留置抗辩时,财产与权利之牵连性应依“二元说”的各种情形进行灵活判断。
 
  与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不同,留置抗辩权在不动产亦能适用。《法国民法典》2286条、《德国民法典》第273条所规定的形式上的留置权(留置抗辩权),也均可适用于不动产。同时,因留置抗辩权旨在维系当事人双边利益均衡,其原则上不能对抗债务人之外的所有权人。但在物之瑕疵致损时,债权人得例外以留置抗辩权对抗所有权人。如甲将汽车交由乙车行运营,乙将该车租给丙使用,因甲怠于检修,汽车出现瑕疵并使丙遭受损害。在损害获得赔偿前,丙得对甲主张留置抗辩权,不过此刻甲不仅为所有权人,事实上也已成为丙之债务人。
 
  二、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之路径与界限
 
  (一)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理论争议述评
  《担保法》82条、《物权法》230条都将留置物限定为“债务人的动产”,问题在于,解释论上应如何解释“债务人的动产”?立法论上又应否将留置物限定为“债务人的动产”?对此,理论上存在巨大争议,形成了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第一,在解释论上作通常性文义解释,“债务人的动产”即“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在立法论上反对将留置物扩及于第三人动产。因为留置权旨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留置第三人动产以担保债权,逾越了留置权规范之目的和利益平衡之限度,有失公平{14}。而且,留置第三人动产未必形成对债务人的心理强制,未必能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实现留置权的立法目的{15}。第二,在解释论上作广义文义解释,“债务人的动产”指“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在立法论上主张无视留置物的所有权归属,只要债权人基于正常经营活动占有动产,且满足留置权的其他成立要件,即便债权人明知动产非债务人所有,亦能行使留置权{16}。因为,留置权旨在保全使动产保值增值的特定债权,只要对动产施加了保值增值的行为,债权人即可留置该动产以担保债权之实现,至于动产之权属,则与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毫无关联{17}。若将留置物限于债务人所有之动产,明显背离交易习惯和人情常理{18}。第三,在解释论上将“债务人动产”解释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同时将《担保法》82条、《物权法》230条理解为设立留置权之“常态”和一般规范,在该一般规范外,作为留置权之“变种”设立方式,解释论和立法论上均承认债权人对第三人之动产善意取得留置权{19}118。该观点为我国学界之通说,并对司法产生了持续影响。
 
  第一种观点将留置物限定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具有价值正当性。因为,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其不仅可以由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设立,而且在抵押人和出质人对担保物不享有所有权时,还能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设定。就债权人占有担保物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言,留置权与动产质权如出一辙,而在第三人出质特别是善意取得动产质权时,尽管质押物非债务人所有,但从来无人质疑此种质权对债务人的心理强制和担保债权实现的能力。第二种观点概括地允许债权人在第三人动产上成立留置权,未必符合交易习惯与人情常理。留置担保的债权并不具有超越所有权保护的价值,仅仅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就毫无节制地牺牲与债权债务无关的第三人利益,在利益衡量上并不合理。考量民法上的债权保护制度,在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外的第三人,特别是将对第三人发生不利影响时,要么是基于该第三人的自由意志(如保证和物上保证),要么是基于弱者保护等特别的社会政策(如买卖不破租赁),要么是第三人之行为本已危及债权之实现(如第三人以诈害债权人的方式从债务人处取得财产)。除此以外,债权保护不得以牺牲第三人利益为代价。与其他法定担保物权对比而言,《合同法》《海商法》《破产法》上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福利优先权,其优先受偿的对象分别为发包人的工程、债务人的船舶、破产企业的财产,无不为债务人自己的财产,而同样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其担保的债权未必具备前述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那样高的保护价值,其岂能直接在第三人动产上成立?若债权人可无条件留置第三人之动产,必将破坏担保物权乃至整个债权保护制度之体系性和均衡性。尤为重要的是,盗贼将偷来的汽车送交改装并对改装人实情相告,若盗贼不支付改装费时允许改装人留置汽车,将对车辆所有人极为不公,且完全背离了交易习惯和人情常理。
 
  第三种观点基于善意取得本身之要件为留置第三人动产划定了相应的界限,可谓第一、二两种观点之折中。然而,无论在技术逻辑层面,抑或价值判断层面,留置权善意取得论都难以自洽。就技术逻辑而言,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而留置权乃法定物权,彼此间无对接管道{20}。因为:第一,产生留置权的基础关系包括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等情形,这些基础关系本非交易行为,既非交易,当然不存在交易安全保护问题,善意取得无用武之地。第二,即便留置权的基础关系为承揽、运送等交易行为,设立留置权无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意思合意,此等交易行为的目的也并非设立留置权,与无权处分人、相对人移转所有权或设立他物权之交易判然有别。在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通过法律行为移转所有权或设立他物权时,双方之目的为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为成就善意相对人交易预期,法律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使其取得本欲取得之物权,以克服无权处分之瑕疵。而在承揽、运送等留置权基础关系中,债权人缔结此等基础关系时,缺乏取得留置权之意思,从债权人善意取得占有之事实推导不出善意取得留置权的结论,占有公示及权利推定效果无法为留置权善意取得提供正当性说明。第三,在技术逻辑上为善意取得和留置权铺设对接管道的努力并不成功。有学者指出,当留置权的基础关系为合同关系时,留置权虽为法定担保物权,但本质上为约定担保物权的替代手段,以设立担保物权为目的的意思因素事实上隐身于留置权当中,而该隐含的物权变动之意思正好构成了善意取得与留置权之间的接轨通道{19}120。何况,即便将留置权作为纯粹的法定物权,全然不考虑当事人间隐含的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愿,由于留置权刚性附着于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展开此等交易时,只要债权人确信其占有的动产为债务人所有,就必然将该动产的担保价值计入成本收益关系,留置权已成为基础交易之一环,发挥了促成交易和减少成本的积极作用{21},与善意取得保障交易安全的法理并无不同。然而,认为留置权中隐含了当事人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乃纯粹的主观想象,混淆了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之界线。何况,所谓隐含的意思充其量为债权人单方面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试想,债务人连抵押等效力更弱的担保物权都不愿设定,何以推定其愿意向债权人设定效力“超级强大”的留置权呢?只要推定不出双方设定担保物权的意思,在善意取得与留置权之间就依然存在一道不可跨越的鸿沟。就价值判断而言,仅债权人善意时才成立留置权未必正当。在可能发生留置权的交易关系中,要求债权人事先审查债务人送交之动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有无处分权,显然与常理相悖。债权人一旦得知动产非债务人所有或其无权处分,因不能成立留置权而拒绝交易或要求所有人亲自送交,也与基本的商业规则不相吻合。例如,修伞匠对顾客送修之雨伞,只管修好后收取修理费,根本不在意、不过问该雨伞的实际权属。留置权善意取得严重脱离生活实际,实不科学{22}63。而为了使债权人明知动产非债务人所有时仍可成立留置权,留置权善意取得论者不得不扩张善意的判断标准。在第三人因借用、租赁、保管等合同将动产交付债务人,而后债务人又送交债权人之情形,解释为第三人有授权债务人将动产以特定目的送交债权人的意图,进而证成债权人受领动产时之善意{19}123。然而循此解释,债务人与债权人乃基于交易惯例进行正常交易,债务人之行为构成“有权处分”,此时又有何必要牵强附会地认定债权人善意?综上,与其煞费苦心地将法律规定拟制为当事人设立担保之合意、将债权人参与正常交易解释为对“无权处分”善意不知情,不如直接承认留置权善意取得论之不足。债权人对第三人动产行使留置权,要么与善意取得彻底无关,要么仅仅在局部类推善意取得之法理,而绝非全盘地、直接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的立法构造
  1.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时,债权人可直接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
  当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系正常交易,无论债权人是否知悉动产之权属,皆可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因为:第一,当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将动产交付债权人时,债权人留置该动产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A将其汽车借给B使用,B在使用中致汽车受损,B对A负担修复汽车之义务,若B不为修复,A只能自行修复并向B主张修复费用(进而承担B不支付或不能支付之风险)。若B将汽车交给C修理,C将汽车修好后B却拒不支付修理费,即便C明知该汽车属A所有,C仍可行使留置权,A若要取回汽车需向C支付修理费,其后再向B追偿。此时A的利益状态与B不为修复时并无不同。相反,若C不能行使留置权,A可在不向C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取回汽车,无异于A将B不履行义务之风险转嫁给C, A也因B之主动送修而处于更优越的利益状态。又如,A与物流服务企业(承揽运送人) B签订承揽运送合同(在承揽运送合同中,物流服务企业可能自己运送货物,也可能将货物交由其他承运人运输,货物所有人并不在意谁实际运输),B将其承揽运送的A之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C运输。后B拒绝向C支付运费,无论C是否知悉货物权属,均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若A未向B支付运费,其直接替B向C支付运费(基于承揽运送之特点,B对C之运费将低于B从A处收取之运费)即可取回货物,A不会因C之留置而遭受损失。若A已向B支付运费,A从C处取回货物必须向C再次支付运费,表面上看A为一次运输支付了双重运费,但A向C支付运费后,可要求B返还先前支付的运费,这与B不为运送而由A委托他人运送时,A只能请求B返还运费并无不同。第二,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并不违反第三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债务人通过租赁、借用、运输等合同关系占有第三人动产,为实现这些合同之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修理、运输时,依社会一般观念,第三人因特殊合同目的将动产交付给债务人,相当于授权债务人将动产交给债权人运输、修理。承揽运送例中,A虽未参与B、C之间的货运合同,但该货运合同之订立显然系基于A之意思或至少为A合理预见。借用例中,B损害汽车非A所欲,但A肯定期待借用期满时B能返还完好的汽车,B将汽车送C修理完全符合A之意愿。既然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义务将动产交付债权人,本就处于第三人意志的延长线上,第三人自当受自身意志拘束,若其要求债权人返还动产将有违“客观诚信”,构成权利滥用{7}156-157。第三,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第三人事实上因债权人给付而获益。承揽运送例中A的货物因C之给付而被运至目的地,借用例中A之汽车因C之给付而修复。虽C履行与B之合同不构成无因管理,A因B履行义务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但在A与C的关系上,因彼此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却多少有些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色彩。亦即C对A居于债权人之地位,A、B在对C的关系上,类似于负担不真正连带债务,B为最终责任人。依此解释,债权人对第三人动产行使留置权仅系表现形式,其内在本质仍为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
 
  尚需强调两点:第一,只要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即便该动产为盗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亦不会违背第三人之意思,第三人也因债权人之给付而获益,债权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衡量与动产为占有委托物时并无不同,故债权人仍可对该占有脱离物行使留置权。第二,有学者认为,为担保“物因性”债权,债权人可直接留置第三人之动产{7}158-159。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运费等非“物因性”债权人亦可留置第三人动产,故“物因性”债权不能替代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这一要件。
 
  2.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类推善意取得法理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如A将汽车借给B使用,B擅自将汽车交与C改装,或A与B明确约定由A维修车辆,B无权维修,但B仍将车辆交与C维修。再如甲地A之货物被B盗取,B委托C将货物运至乙地。B将A之动产交与C,均非履行其对A之义务,C之给付并不处于A的意志延长线上,也未给A带来利益甚至可能产生不利益。若B未向C支付相关费用,原则上应由C负担B履行不能之风险,而不能以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将B对自己所负担的,与A毫无关联的债务不履行风险转嫁于A,从而使A沦为B之保证人。考虑到B、C之间有交易关系,虽如前文所述不能直接适用善意取得,但可类推善意取得之法理,使C例外地对A之动产成立留置权。具体而言,若C误信借用人B为车辆所有人,则无论B以维修或改装的名义将车辆交与C, C均可对A的车辆“善意取得”留置权。若C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为车辆借用人,但不知道A、B之间B无权维修车辆之约定,B以维修名义将车辆交与C, C有理由认为借用人B之送修合情合理,也能对A的车辆“善意取得”留置权。若C知道或者应当知道B为车辆借用人,B以改装名义将车辆交与C, C应当知道借用人无权擅自改装车辆,主观上非善意,不能对A的车辆行使留置权。B将从A处盗取的货物交与C运输,无论C是否知道货物之权属,也无论其是否善意无过失,因货物为占有脱离物,C不能对A之货物“善意取得”留置权。
 
  综上,建议将《物权法》230条修改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但债权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取得占有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因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而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但债权人取得动产时善意的,适用前款规定,但因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占有的动产除外。”
 
  三、商事留置权之特殊规则
 
  《物权法》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该条但书系对商事留置权之立法表达。就法条文义而言,《物权法》上商事留置权的特殊性表现为两点:一是发生于企业之间,二是不受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有学者指出,《物权法》231条之简单但书规定,对商事留置权孜孜以求地维护商人信用、确保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及其客观上需要的精巧配套规范而言,恐为不能承受之重{23}。问题在于,《物权法》231条但书中简单的商事留置权,在民法典中应如何完善?
 
  (一)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不限于企业
  比较法上,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为商人,即各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我国立法中并无商人概念,理论上对商人之界定也未形成共识,《物权法》231条未采用商人概念,也未采纳物权立法时有人提出的“经营者”概念{24},而使用了“企业”一词。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与外商独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既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非法人组织。企业都从事经营性活动,都是商人。但企业为商人的下位概念,其范围较商人为窄{25}。
 
  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限定于企业,不只限缩了商事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产生了不公正的后果。例如,丙公司持续为甲公司和乙自然人运输货物,丙对甲、乙从事相同的行为,债权的性质也无任何差别,缘何对乙之货物行使留置权须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而对甲之货物行使留置权却无此要求?再如,甲汽车修理公司持续为个人独资企业乙维修机动车,且在乙企业注销后,不知情的甲仍为乙之业主提供维修服务并占有了车辆,甲能否留置该车辆以担保乙注销前已发生的维修费债权?按照《物权法》之规定,甲占有车辆时乙已非企业,甲主张留置权必须以汽车和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不能留置乙注销后才占有的车辆以担保注销前产生之债权。然而,仅因债权人主张债权时间的偶然差异,就影响能否行使留置权,岂不荒谬?即便允许甲留置汽车担保乙被注销前已经发生的债权,依旧会出现以下尴尬的场景:假如A债权为乙被注销前一天发生的债权,B债权为乙被注销后一天发生的债权,C车在B债权发生后为甲占有。若仅允许甲留置C车担保A债权而不允许担保B债权,则甲对事实上之同一业主(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者实为同一法律人格)提供同样内容的服务并享有同样性质的债权,缘何因业主法律形态的变化而影响债权的效力强度?特别是前述A、B两债权在发生时间上如此之近,赋予A、B两项债权以不同的法律效力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为消除将商事留置权主体限定为企业之缺陷,学者们普遍主张将商事留置权主体扩张到一切从事经营活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或经登记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出版社、电视台等从事部分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或者在立法中确立商人概念,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直接规定为商人{26}97。
 
  即便将《物权法》231条“企业之间留置”替换为“商人之间留置”,也不意味着商事留置权之界定已告完成。商事留置权的核心不在于双方当事人为商人,而在于通过商人间权利义务之交付计算,实现双方在多次经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往来账)的整体利益平衡。具体而言,在商人间从事持续性交易时,双方互有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不限于某一具体之债,而是涵盖了商人间因持续经营形成的请求权集合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项或数项请求权构成债权集合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宗或数宗返还请求权构成另一个请求权集合体,这两个请求权集合体在宏观和动态的层面体现了债权和留置物之间的相关性。因为这种相关性,债权人可就其债权集合体中任何一项债权,对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集合体中任何一宗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26}92-93。据此,即便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人,若彼此间未发生持续性经营活动,不存在交付计算的必要性,商事留置权即无用武之地,一方欲留置对方动产以实现债权,仍必须满足民事留置权的全部要件。
 
  (二)商事留置权牵连性之缓和
  《物权法》231条从消极角度规定商事留置权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给人商事留置权无“底限”、舍牵连性而取“无因性”之印象。果真如此,无异于将“特殊规则”升格为“一般规则”,本末倒置,可能动摇留置权制度之根基{22}66。商事留置权“无因性”导致其适用无限扩张甚至被滥用,其在维护特定商人“此笔”交易的安全之际,却破坏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他笔”交易的安全{27}。例如,甲公司占有乙公司动产后,收购其他公司对乙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将这些收购债权纳入所占有动产的担保范围。如此不仅债权收购双方可能因此而牟利,而且担保债权之增加也势必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再如乙公司无法回收对甲公司之货款,故意借用甲之设备,并通过行使商事留置权而受偿。若前例中可留置借用设备,将大量诱发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出租、出借方式肆意为本无担保的债权“设立”效力强大的商事留置权。而且,迫于“无因”的商事留置权的巨大压力,债务企业一旦欠其他企业债务,均担心自己的动产因各种原因被债权企业占有而发生留置权,在双方未预先约定排除留置权的情况下,债务企业为谨防前述情形,将拒绝与债权企业展开以物之交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如此一来,旨在促进交易之商事留置权“无因性”,反倒阻碍了交易之进行,事与愿违。
 
  为追求交易效率、强化商业信用、促进交易发展、确保交易安全,比较法上的商事留置权普遍缓和了债权与留置动产的牵连性,但并非对牵连性全无要求。例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商人因相互间交易关系而取得物的占有和债权,即认为存在实质性关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9条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与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牵连关系。如前所述,商事留置权当事人双方存在持续经营关系,并在持续经营过程中分别形成了一个债权集合体和返还请求权集合体,这两个集合体因产生于同一持续经营关系而相互牵连。就债权集合体而言,仅须债权因持续性经营关系发生,而无论其为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也可能发生于持续性经营关系){28},也无论债权之发生与动产占有时间之先后{29}。但债权人从第三人处受让之债权,不应纳入债权集合体中。因为,受让之债权本无担保,将其纳入担保债权集合体,可能减少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从而有违公平与安全。就返还请求权集合体而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也必须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持续性经营关系。即便基于经营关系而占有,但并非产生债权集合体之同一持续性经营关系,该动产也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之对象。例如,食品生产企业甲与冷藏保管企业乙签订冷藏保管合同,乙履行合同过程中冷藏库发生事故,将甲之食品转交给丙冷藏保管企业保管,此前甲曾委托丙运输数批货物未支付运费,因丙占有甲之食品非基于其与甲之持续性经营关系(运输),不能对该食品行使商事留置权。
 
  综上,“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本就揭示了商事留置权之牵连性,在我国立法中无商人概念,社会中亦无独立商人阶层的背景下,这一表达有效回避了界定商事留置权主体之不便。故前文对《物权法》231条修改建议中,以“但留置因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占有的动产不受前述限制”替换了原条文中的但书事项,这样更显科学。
 
  (三)债权人不得对第三人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
  从商事留置权之制度价值出发,债权人似乎可更广泛地对第三人动产行使留置权,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第1款、《日本商法典》第521条都将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限制于债务人之物。如前所述,债权人留置第三人动产有两条路径:一是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时,债权人可直接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二是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类推善意取得法理成立留置权。两条路径在商事留置权皆不可行。第一,债务人为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而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债权人时,债权人之所以可直接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乃因债务人将动产交付债权人占有不违反第三人之意思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第三人从债权人之给付中受益,债权人留置动产不会给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在商事留置权,其担保的债权与第三人动产无具体的牵连关系,若与该动产存在具体牵连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仍允许债权人以其所占有的第三人动产,清偿债权人占有该动产前后发生的、与该动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之债权,因第三人与该债权无任何关联,也未通过债权人之给付而受益,必将严重损害第三人之利益。例如,甲航空公司分别租赁了乙、丙、丁公司的飞机,先将丙、丁之飞机交戊公司维修后未支付维修费,后甲将乙之飞机交与戊维修后自己破产。若戊留置乙的飞机以担保丙、丁飞机之维修费,相当于乙一人负担了与自己无关、却与甲、丙、丁有关的债务风险,这对乙明显不公平。第二,债权人占有动产非因债务人履行对第三人之义务,之所以可类推善意取得法理成立留置权,乃因第三人将动产托付与债务人占有,债权人善意无过失地误信债务人为所有权人或误信债务人有对第三人动产进行维修、改装等处置的权利,法律为保护债权人之误信而强制牺牲与债权存在牵连的动产所有权人(第三人)之利益。但在商事留置权之场合,若与第三人有关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债权人仍留置第三人动产以担保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其他债权,债权人无误信事实和主观善意可言,加之第三人并未涉足也无法预测债务人与债权人之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仍牺牲第三人利益以确保债权实现,第三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关系已完全被扭曲,不仅使第三人蒙受了“窦娥之冤”,商业诚信体系亦饱受破坏。故前文建议修改《物权法》230条,规定债权人对第三人动产行使留置权时,特别但书“因相互持续性经营关系占有的动产除外”。
 
  (四)商事留置权其他特殊规则
  1.不完全受“不与债权人义务相抵触”规则之限制
  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不得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乃留置权消极要件之一。该消极要件在民事留置权中不可或缺,主要因为若债权人未作出对待给付而留置债务人动产并变价受偿,将致其对待给付义务无法履行,从而获得不当利益。但在商事留置权,债权人基于相互间持续性经营关系已享有债权且未获清偿,纵使直接留置后续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变价受偿,也不会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畸形。相反,若债权人每次都必须先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则未获清偿的债权不断膨胀,债权实现之风险不断加大,商事留置权之交付计算功能大打折扣。例如承运商已数次为托运商运送货物,相关运费债权均未实现,承运商再次因运输而占有托运商货物,直接留置货物并变价受偿有助于尽量回收前期运费。若必须在完成运送后行使留置权,在货物价值有限的情况下,一方面新的运费债权将沦为无担保债权而难以实现;另一方面运送后即留置该批货物变价受偿对债务人也无实益,仅徒增债务累积之烦恼。不过,若持续经营关系为承揽等增值活动,债权人(承揽人)对后续占有之动产仍不得径行留置,其仍应先履行义务,盖承揽增值部分对债务人意义重大,而且原则上也大于新增债权金额,不会增大债权风险。故商事留置权是否受“不与债权人义务相抵触”规则之限制,不能一概而论。
 
  2.不受“比例原则”之拘束
  基于留置权的法定性以及标的物价值通常远高于被担保债权的事实,立法普遍要求留置财产的价值尽量与债权金额相当。不仅如此,在留置权成立后,只要留置物事实上可以分割,在其担保的债权金额因清偿等原因而减少时,债务人也有权要求债权人减少留置财产的数量,也可另行提供相当的担保以置换被留置的财产。在实行留置权时,债权人也只能拍卖、变卖相当于债权金额的财产。此即留置权中与抵押权、质押权不可分原则相对立的比例原则。但在商事留置权,相互间持续性经营关系中债权债务之发生绵延不绝,债权金额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即便债权人占有的财产价值暂时高于债权金额,该超额价值也可为后续之债权担保。在特定孤立点比较债权金额与财产价值之大小,并要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不符合商事留置权之特征,也与商事留置权通过交互计算增进交易便捷和效益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故比例原则只能适用于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中应坚持不可分原则。
 
  四、留置权立法中的其他问题
 
  (一)债权人占有动产的合法性
  《物权法》230条从积极角度要求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从消极角度规定债权人占有动产之要件不同。《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标的物时不得留置,《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占有因侵权行为而开始之情形。比较而言,从消极角度规定更为可取,而且,相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取得占有”,“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占有”不仅覆盖面宽,也更精准妥当,宜为我国民法典立法所采纳。因为:第一,有利于更公平地分配占有合法性之举证责任。从积极角度规定,债权人将负担占有合法的举证责任,尽管债权人依承揽、运输、保管、行纪等合同占有动产时,证明占有合法并非难事。但在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等情形,债权人均不能证明占有之合法性,其对动产的占有事实上也缺乏正当权源。若拾得人、无因管理人因无法证明占有之合法而不能对动产行使留置权,将不当限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与此相反,从消极角度规定,可将债权人从占有合法性的举证中解放出来,债权人无须证明其对动产之占有合法,而应由留置物所有人(债务人或第三人)证明债权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占有,只要留置物所有人不能完成前述举证,则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占有之动产,这与民法学上占有之合法性推定原则相吻合。第二,从消极角度规定债权人“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占有”时不能留置,也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教育功能。债权人已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且合法占有动产时,法律鼓励其以留置动产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同时,法律旗帜鲜明地强调“因故意实施不法行为而取得占有”时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能有效消除私力救济之泛化,避免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以暴制暴”。故前文对《物权法》230条的修改建议中,将占有“合法”之正面要求,置换为“债权人故意实施不法行为取得占有的动产除外”之但书规定。
 
  (二)留置权之紧急行使
  在债务人确定无清偿能力时,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为救济债权人,亦可成立留置权。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被视为已届期,可以发生留置权应无疑问。即便在破产程序外,债务人已确定丧失清偿能力,若仅因债权尚未届期而否认债权人的留置权,将使债权人承担债权不能受偿的确定风险,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特别规定纵然此刻债权尚未到期,仍可行使留置权,此即紧急留置权。有学者认为紧急留置权缺乏实际意义,因为债权到期前债权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交还动产,待债权到期后再行使留置权{30}。该观点值得商榷,在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必须行使留置之优先受偿权固不待言,即便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外确定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也不能仅仅依不安抗辩权拒绝返还其占有之动产,因为其他债权人期待通过留置动产的剩余价值受偿,倘债权人不紧急行使留置权,将辜负其他债权人之合理期待。建议民法典承认紧急留置权,规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占有的动产并直接变价受偿”。
 
  有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纵使债权人留置占有的动产将违反其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约定或债务人交付动产时的指示,也不妨碍债权人紧急行使留置权{31}。该观点通常以下述设例证明其立场,即:债务人委托债权人将货物运送至某地交付给第三人,并约定只有将货物交付第三人后才享有运费请求权,若债权人将货物运送至该地后交付第三人前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仍可行使紧急留置权,从而突破了双方事先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之限制,而且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显然也无法再履行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之约定义务。然而,本例中排除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之限制,乃因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后始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而各国立法普遍规定,若债务人在双方明示或默示约定排除留置权后丧失清偿能力或其丧失清偿能力之事实才为债权人知晓,则债权人承诺不行使留置权之基础并不存在,债权人仍可对其占有之动产行使留置权。若在交付标的物前债务人即已丧失清偿债务之能力且债权人对此知情,双方仍约定排除留置权,债权人则无再行使留置权之余地。而该例中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导致其不能履行将货物交付第三人之约定义务,与正常情况下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后不能再将动产交还留置物所有人并无本质区别,并不属于“违反债权人承担义务”的情形。故前述观点不宜为民法典立法采纳。
 
  (三)相当担保之提出
  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另行提供担保的要约,是否即能消灭留置权?《担保法》88条、《物权法》240条规定唯有债权人接受时,债务人另行提出的担保才能消灭留置权。有学者认为“数量”上相当“物保”之提出,应视为债务人行使形成权,留置权当即消灭;而“数量”上相当“人保”之提出,因以“人保”置换“物保”对债权人不利,只能视为债务人行使请求权,须债权人接受始能消灭留置权{32}。然而,“物保”与“人保”并无天然“质量”优劣之分,即便均为“物保”,债务人和债权人对“数量”(担保物价值)之认识也未必一致。这就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即便债务人提出的担保相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则债务人另行提出担保以消灭留置权的权利无以为继。对此,一种可能的思路是,债权人只能以担保不相当为由而拒绝接受(若债权人接受,表明其认为是相当的),如果债务人提出的担保客观上是相当的,则债权人负担必须接受的义务。若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则构成权利滥用,债务人可将其诉至法院,并以胜诉之判决代替债权人之承诺。建议将《物权法》240条修改为:
 
  “留置权人对留置动产丧失占有或债务人提供相当之担保,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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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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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蓓蓓: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09-25

王克衷:论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下)

04-28

胡波:关于审理网络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思考

02-26

张钧: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05-24

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建议研究

09-23

王军:侵权法上“物的行为”研究

11-23

姜志远 周玉文:我国物权立法应设立优先权制度

09-13

孙鹏: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03-09

王轶、孙鹏:民法研究如何寻求共识

05-19

孙鹏 王勤劳:流质条款效力论

06-23

孙鹏:“生命的价值”

08-26

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下)

06-12

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中)

06-12

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事实、价值与体系建构(上)

06-12

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

11-11

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

07-30

孙鹏: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分

07-27

孙鹏:民法法典化探究

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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