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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财产权的二维构造


一种从现实出发的理论解释方案
发布时间:2018年3月9日 刘小平 点击次数:2894

[摘 要]:
目前关于土地问题的讨论容易陷入土地公有还是私有这一对立框架的理论迷思当中。基于一种从现实出发的理论解释路径,土地公有制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和固定不变的理论预设,而在中国土地实践的历史和现实语境当中呈现出开放性的理论空间。从一种对土地公有制的积极理解出发,可能会支持某种强意义上的个人土地财产权主张,从而使土地公有制和个人土地财产权并不对立。基于詹姆斯·塔利提出的关于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这一对概念所构造的分析框架,土地财产权不仅呈现出国家所有的“共有”维度,而且必须特定化为个人所有的“个体”维度。这一对土地财产权的二维解读,不仅深度契合当下中国现实的土地制度设置,也是对中国宪法动态发展中所蕴含的那种财产权观念的一种理论阐释。
[关键词]: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财产权;包容性权利;排他性权利

 
  一、导言:土地使用权“温州困境”背后的理论迷思
 
  温州20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此,国土资源部和住建部在经过调研和会商后,提出可以采用“两不一正常”的过渡办法处理,即不需提出续期申请,不收取费用,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而对于普遍性的70年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续期问题,将继续进行调查研究,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安排。[1]尽管国土资源部的过渡性办法暂时解决了温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房产的交易问题,但是土地使用权的“温州困境”[2]却远没有终结,反而才刚刚开始。可想而知,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如何续期问题的法律具体解释和政策上的调整变动,必然要遭遇到、并且无法回避温州事件背后更深层的难题:[3]
 
  第一,地权设置上的制度困境。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采取了一种埃里克森所谓的“复杂地权”的土地权利设置,[4]即在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之外,逐步给予个人以固定期限的使用权。这种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由土地实践和现实问题所推动的制度上的权宜之计,是针对当时单一公有制出现的弊端,以及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充分利用紧迫性现实问题而做出的制度上的释放。而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定位及可能出现的问题,却并没有经过理论上的充分思考和澄清。由此,在制度的设置之初,便留下了诸多模糊之处和待解问题。
 
  第二,理论解释上的两难困境。制度困境最终还是要落脚到理论解释层面。面对复杂地权的困境,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理论解释方案。一种是土地私有化的方案。如埃里克森指出,在复杂地权下,权利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权利的不确定会影响土地占有人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并最终会危及经济增长的速度。[5]因此,对土地的产权私有是对土地的****利用方法。另一种方案则坚持土地的公有制基础。该观点认为,任何方案和行动必须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恪守为基本前提: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即便赋予个人土地使用权,也是从属于国家所有的,不能够无视乃至突破土地公有制的界限和限度。这一观点在巩献田有关《物权法》违宪的批评中得到集中的体现。[6]
 
  这两种理论解释方案尽管各执一端,但却具备某些共同之处:首先,二者实质上都主张回归一种简单地权模式,要么是土地私有,要么是土地公有,以此来替代当前土地公有和个人使用权并立的复杂地权模式。其次,二者均体现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私有财产的某种普遍观点:一种是放大私有财产的奴役和剥削性,主张抑制甚至消灭私有财产、化私为公的左翼激进主义;一种是只着眼私有财产对生产力的促进作用,主张化公为私、全盘私有化的右翼激进主义。[7]这使当前关于土地问题的争论很容易陷入到意识形态对立与冲突的陷阱当中去。处于这两种理论方案的夹缝中,关于土地问题的讨论,最终会陷入土地公有还是私有这一对立框架的迷思当中,难以自拔。由此,目前中国关于土地使用权的理解很明显呈现出一种两难的困境:一方面,赋予并加强个人土地上财产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在当前中国,主张和保护个人财产权已被认为是一种趋势和进步,它不仅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而且越来越被提升到了个人必须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层面;而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公有制又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不能突破的底线。由此,在主张土地的个人财产权时,是保留公有制,还是虚化公有制甚至突破公有制,这始终是难以回避的难题。建立在土地公有—私有对立框架上的理论迷思构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温州困境”背后的根本难题,任何对土地使用权及其续期问题的具体讨论和深入探究,最终都不得不触及到这一理论上的基本困境和难题。
 
  二、理解土地公有制:一种从现实出发的理论解释路径
 
  前述两种理论解释方案的对立,集中反映在如何对待土地使用权的公有制前提上,要么赞成,要么反对,互不相容。由此,土地公有制就成为了问题的焦点所在。在我看来,要把握和思考当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走出两难困境,需要我们更深入地探讨土地公有制的理论内涵和现实实践,重新理解土地公有制。
 
  (一)历史与实践中的土地公有制
  1.两种不同理论路径
  德沃金曾区分了两种不同的理论解释路径,一种是从理论出发的外部性解释路径(outside in),另一种是从现实出发的内部性解释路径(inside out)。“二者的差别在于,这些抽象的议题是如何被选择、组合并明确表述出来的。当我们是由外而内来进行论证时,一个现实问题就必须从货架上挑选现成的理论,看看哪一种理论所提出并尝试回答的问题最适合它的需要。而当我们由内而外来论证时,理论是为了那个情境量身打造的”。[8]德沃金指出:“那些量身自制(homemade)的理论,而非批发或进口的理论,更有可能在政治论坛中胜出。它们也可能更适合于学院,但这是另一回事了”。[9]
 
  尽管两种既有理论观点在对土地公有制的理解上截然对立,但对其却抱有一种高度一致的理论上的前理解。在二者看来,土地公有和个人私有是完全对立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调和的可能。问题是,完全从理论出发来固化地看待公有制,实际上很难解释当前中国土地的国家所有和个人使用权并立的现实地权设置。甚至在一种对公有制的极端僵化理解下,根本没有个人土地使用权的容身之地。正是基于这种由外而内的理论解释路径,才导致了两种观点的对峙:要么退回到那种理想的土地公有制中去,要么拒斥土地公有制;而现实的土地制度安排由于不符合这种既定的理论预设而被视而不见,得不到合理的解释。
 
  实际上,中国土地公有制并非是一个抽象的名词和固定不变的理论预设,它与中国土地制度的历史语境和实践结合起来,并在不同年代呈现出不同的含义。1978年以前对于公有制的理解,和当下对于公有制的理解,一定程度上说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自1980年以来,无论是最初“包产到户”的实践,还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设立,甚至包括最近中央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政策突破,一直在冲击和拓展着土地公有制的既有理论想象空间。中国土地国有和个人使用权并立的制度设置,本身就意味着,关于土地公有制的理解在一定意义上是开放的。因此,对于土地公有制,我们需要一种德沃金所谓“从现实出发”的理论解释路径。一方面,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洞悉当下土地实践中土地公有制理论内涵本身可能具有的开放空间及其实践意义;另一方面,面对当下中国既尊重公有前提、又主张开发利用上之个人属性的现实土地制度安排,这种从现实出发的理论解释路径,可能更有助于我们走出目前关于土地财产权非公即私的两难局面。
 
  2.土地公有制的理论开放空间:消极理解和积极理解
  中国土地实践在不同的历史语境和发展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实践样式,有着丰富的现实制度内涵。比如中国20世纪30年代的苏维埃时期,“土地公有”理念就一直在“土地公有”和“耕者有其田”之间摇摆。[10]建国初期土地改革的目标被设定为:“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这就是我们要实行土地改革的基本理由和基本目的。”[11]而1975年、1978年和1982宪法规定实行单一的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对土地公有制抱有一种极端理解。然而这很快就难以为继——198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承认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在我国的合法地位,并且将宪法第10条第4款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公有制更为积极灵活的制度内涵被进一步揭示出来,个人分享、利用土地并享有一定的土地财产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和固化。这种更为开放的理解也构成了土地使用权制度设置的认识论前提。
 
  因此,从现实出发可以发现,土地公有制概念本身是具有一定的开放性的理解空间的,至少可以区分出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是相对消极的理解方式,认为土地公有即绝对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在这种理解方式中,虽然土地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之基础在于人民对于土地的共同利益和统一意志,但人民对于土地的所有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实际上需要一个被实体化了的“国家”或“集体”代替人们来行使权利。在这种消极的理解方式下,土地的公有制完全排斥个人所有乃至使用的权利。另一种是相对积极的理解方式。基于这一理解方式,无论是土地的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可以被理解成为一种联合共有(joint ownership)——尽管土地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但每个人出于“联合所有”这一本质属性,都具有分享和利用土地的潜在资格。这一理解方式下的土地的公有制,并不排斥个人分享和利用的权利。相反,基于个人对联合共有的土地的资格,自然而然能推出个人分享和利用的权利。
 
  (二)从对土地公有制的积极理解到个人土地财产权的重构:如何可能?
  一旦人们在中国土地制度的历史与现实实践中,把握到土地公有制可能具有的开放性理论内涵,这将把我们带入一个全新的理论境地。显而易见的是,在一种对土地公有制的消极理解下,即便设定了土地的个人使用权,该权利也是从属和依附于土地公有制的——这意味着它并不牢靠,很轻易就会灭失。在这种理解下,不可能存在一种独立的或者德沃金所指的强意义上的个人权利。[12]而一种对土地公有制更为积极的理解,完全有可能会支持某种强意义上的个人土地财产权主张,二者不仅不矛盾,而且还有可能互相依存、互相证成。
 
  自1978年以来,土地不仅实现了从国家管控和计划划拨向市场化配置和自由流转的转变,而且作为生产资料成为国民财富的重要载体,在宪法和法律上被固化为个人私有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当前中国土地制度的现实实践,一直在冲击和突破对公有制的传统理解,不断拓宽着其理论想象空间,并且作为一种现实趋势仍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当中。而这种土地制度实践并没有在理论上得到合适的表达,其理论前提也一直没能得到明确揭示。在很大程度上,中国土地制度是实践先于理论的。究其原因有二:第一,中国土地制度的现实改革带有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考虑到这一制度所要回应的问题的紧迫性,不难理解人们为什么不愿意花费时间去进行制度上的证成和理论上的解释;第二,从马克思主义的传统来说,人们更关心的是改造世界而不是解释世界。随着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入,以及诸如土地使用权的“温州困境”之类的问题的日益显现,这些制度实践背后的理论前提才迫切需要得到澄清,制度设置的理论意图及设置逻辑也才需要得到明确。概言之,现实矛盾要求我们正视理念,并作出回应。上述问题都要求我们做出理论建构上的努力并尝试回答下述问题。一种从现实出发对土地公有制的积极理解方式,能容纳何种程度上的个人土地财产权利?其能够开放出多大的理论空间?能否突破当前理论困境并为我们提供一个全新的替代性理论架构?
 
  三、土地财产权的二维构造:基于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的分析框架
 
  从一种对土地公有制的积极理解出发,会得出什么样的关于土地财产权的理论架构?接下来,我将借助詹姆斯·塔利提出的关于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这一对概念所构成的分析框架,来重新分析中国土地财产权的内在构造。
 
  (一)詹姆斯·塔利论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
  包容性权利(inclusive rights)和排他性权利(exclusive rights)这一对相互关联的财产权概念,是詹姆斯·塔利在论述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时提出来的。对个人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来源问题,洛克在《政府论》中做出了极为精彩的论述。洛克的问题是:“在上帝赐给人类共有的东西中,人们是如何能够在没有全体世人的任何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中的某些部分拥有财产权。”[13]洛克的答案是,劳动为财产权奠定了基础,“虽然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归全人类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除他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我们可以说,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人的双手所做的工作,应该属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使什么东西摆脱了其自然的存在状态,他就把他的劳动渗入其中,就在它上面注入他自己的某种东西,因此,也就使它成为自己的财产。”[14]正是由于洛克对个人私有财产权的精彩解释,麦克弗森将其称为“占有式个人主义”的代表。
 
  詹姆斯·塔利批评了这种占有式个人主义的解读。塔利认为,在洛克那里,存在两种相互关联的权利概念。一是包容性权利:包容性权利是一种对上帝所创造的世界的一种原初的共有权利。这是一种自然权利,是每个人都配得的(one's due)、[15]所有人都共同享有的权利。而人们更为熟悉的是其第二种权利概念,即排他性权利。塔利指出,实际上洛克不仅说明了个人财产权(one’s own)的正当性,更是在原初的共有权利的前提下来论证这种个人财产权的。二者不可分割。由此,洛克用“the right to”这个短语来表示某人对共有财产之配得,即包容性权利;而用“property in”这个短语来表示某人自己所有之物,即排他性权利。[16]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之间不仅互不排斥,反而存在着一种内在关系:包容性权利是排他性权利的前提,排他性权利是包容性权利的具体实现。洛克强调,通过排他性权利对包容性权利的个体化(individuation),不仅没有消解对共有之物的财产权,反而实现了对共有之物的财产权,因为排他性权利的主体仍旧是“共有物的一名承租者”。[17]这一对内在关联的概念,刷新了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理解。
 
  詹姆斯·塔利对洛克财产权理论的重新解读,实际上带有强烈的现实关切。当前围绕着财产权问题,呈现了私有—公有、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乃至守夜人国家—福利国家等理论的尖锐对立。詹姆斯·塔利回溯17世纪的洛克财产权理论,其意图却是极为现实的。他指出:“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既不是社会主义的,也不是资本主义的;私有和公有这一现代的二分法在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当中没有容身之地。关于私有财产权和公有财产权的相互排斥的观念将现代世界分裂为两个阵营。通过对洛克思考权利之方式的理解——在其思考方式中并不存在当下截然对立的财产权观念,我们能够得以明白在我们的困境(predicament)当中,什么是偶然的,什么是必然的。”[18]由此,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这一对概念,就有着极强的现实针对性,它试图超越公有—私有二元对立框架,提供一种对财产权的全新理解。
 
  (二)土地财产权的二维构造
  明晰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这一对权利概念,有助于我们对财产权的内部构造产生全新理解,并厘清共有—个人所有之间更为隐秘的内在关联。从一种对土地公有制的积极理解出发,会走向什么样的关于土地财产权的理论架构?在我看来,完全可以采用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作为分析工具,来分析中国土地制度实践所面临的复杂局面。
 
  对于土地的“国家所有”,我国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包括:第一,国家所有权主体统一性和唯一性说。第二,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说。第三,国家所有权主体全民说。第四,国家所有权主体公法法人说。[19]在我看来,无论是哪一种观点,都必须承认作为其理论根基的“国家所有”的公共性、全民性。因此,土地的国家所有就其根本性质而言,就不是一种抽象的、集合的“国家”所有,更不是作为代理人的“政府”所有,也不是一般意义的“人民”所有,而是作为一种包容性的权利,由全体人民联合共有(joint ownership)。基于这种联合共有的性质,每个人对于它都有一种资格(the right to),否则土地的国家所有之公共性、全民性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而包容性权利本身就预设了另一种权利形态的必要性,即作为排他性权利的个人土地财产权,后者实际上是土地的国家所有这种包容性权利的最终实现和个体化的结果。
 
  基于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这一对权利概念,土地财产权由此可能会呈现为两个内在关联的权利维度:
 
  首先,土地“国有”对应着我国土地财产权的“共有”维度。作为一种包容性权利的土地公有,意味着一种原初共有的权利状态,即一种全民对土地的联合共有,每个人对它都有着一种资格,否则它就不是一种真正的共享权利。而土地的个人使用权由此就应该被解释为土地财产权的“个体”维度。“个体”维度的土地财产权,专指土地从一种“共有”状态,转化为一种“特定化”“具体化”的状态,这里的“个体”不仅仅指具体的个人,其“特定化”和具体实现的对象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一种归属于个人的排他性权利,也可以是一种归属于某个组织的排他性权利,甚至可以特定化为一种国有“私物”。
 
  其次,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的个体维度上的土地财产权就不仅仅是“使用”意义上的,更是一种真正的个人“所有”权。由此,看似悖论的是,在土地这一财产上,同时存在着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然而,基于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的内在关系,这两种“所有”体现了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存在形态,可以内在地进行转换,彼此融洽地共存。更重要的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不仅不相互冲突,土地的国家“所有”还预设了个人充分享有强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甚至证成了后者的存在。这在土地公有—私有的对立框架下是完全不可能想象的。
 
  最后,基于包容性权利与排他性权利的内在关系,“个体”维度的土地财产权具有下述特征:第一,它尽管是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利,但绝非一种绝对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权利共享状态即包容性权利的存在,既构成它的前提,也构成对它的某种制约;第二,它也不是一种从属于、派生于土地“国有”维度的权利。尽管它以包容性权利作为前提,但土地财产权的个人维度并不从属于土地国有维度,二者是并立的、内在关联的,没有主次之分。这意味着,土地一旦从一种“共有”状态被特定化为一种个人土地财产权,就构成了一种高度排他性的独立权利,不能再以“国家”或其他任何“共有”的名义来轻易地消灭这种权利状态。应当认为,只有通过个人专享的特定土地财产权,才真正体现和落实了土地财产权的“共有”维度和共享资格。
 
  因此,在我看来,基于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所构造的分析框架,对中国土地财产权所做的上述“二维”层面理解,深度契合着当下土地国有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制度设置。由此,关于我国土地财产权的解释,就不再是一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无休止的冲突状态,甚至也不是所谓的土地制度“二元”结构论所能涵括的。因为所谓“二元”实际上同样预设了土地公有和土地的个人使用之间的对立,一旦现实中出现了像“温州事件”这样土地国有和使用权之间的冲突时,“二元”结构论就无法解决这一实际困境。土地财产权与其说呈现一种“二元”结构,不如说是一种权利的“二维”构造。就“共有”维度和“个体”维度各自的定位来看,排他性财产权利关注的是“物尽其用”的土地资源合理配置和权利保障的个体维度,而包容性的土地公有则关注“人尽其能”,即每个个体共享土地之资格的公平维度。这两个维度的同时并存和融洽关系,既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本质要求,也回应了现代财产权理论的发展趋势,即越来越多的思想家注意到了绝对的个人财产权概念的弊端和财产权的外部性、社会性,开始主张财产权的社会义务。[20]
 
  另一方面,基于土地财产权二维构造的理解角度,那种非此即彼的简单地权理解就是不适宜的。当下我们已经不可能再回到单一公有制的模式。但是,埃里克森主张土地私有的简单地权模式同样可能既不正当也不必要(not necessarily),一是因为这一模式片面强调土地的经济效用,忽视了土地制度安排的公平维度;二是建立在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二维构造下,同样能够实现同等程度的对个人土地财产权的强有力保护。由此看来,埃里克森的土地私有模式并非中国土地制度的“最优解”。
 
  四、简短的结语:如何化解温州困境?从理论重构到制度建构
 
  土地财产权的“温州困境”,实际上集中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个人财产权的合理担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确立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如果人们对土地仅仅享有一种随时需要重新确认的“使用权”的话,那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可能就会遭到极大的缩减,难以得到切实有力的保障。因此,化解“温州困境”首先要面对一个宪法难题。如果把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公民的合法的私人财产”纳入到宪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范围,就会引起该条与宪法第十条关于“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条文的冲突。这种冲突不是通过对相关条文的解释或对宪法内部的体系解释就能够简单消除的,它只能通过理论层面上的重构才能予以克服。
 
  本文所提倡的土地财产权的二维构造方案为回应和解释上述宪法冲突、理顺宪法上的基本经济制度和财产权安排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有学者实际上也注意到,当前宪法上的“国家所有”所具有的规范内容和规范目的,本身即可引申出公民合理和共同使用国家所有之财产的基本权利。[21]这意味着,土地财产权的二维观念与对现行宪法的理解是颇为契合的。当前中国宪法所蕴含的财产权观念,尤其是一种动态宪法发展所反映出来的那种财产权观念,远非公有—私有的对立框架所能涵括。因此,基于包容性权利和排他性权利的理论重构和制度架构,不仅可以达成宪法内在的融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宪法与民法之间的融洽。土地使用权的“温州困境”自然也就不成其为问题了。
 
【注释】
[1]参见《国土部:可用“两不一正常”过渡性办法处理住房土地到期》,http://finance.cnr.cn/txcj/20161224/t20161224_523386785.shtml,2017年5月20日访问。
[2]房屋土地实际使用年限低于相应土地最高年限标准的现象,温州并非个案。深圳、青岛、重庆等地均出现类似土地使用年限不一的情况。因此媒体称之为土地使用权的“温州困境”。参见《住房土地使用权到期了怎么办?多地面临“温州困境”》,http://house.people.com.cn/n1/2016/0420/c164220-28289040.html,2017年5月20日访问。
[3]目前民法学界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问题有相当的关注,参见王利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第73-82页;杨立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的核心价值》,《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27-34页;石冠彬:《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宏观构建》,《云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2期,第105-113、187页;孙良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前提问题》,《法学》2016年第10期,第50-61页;等等。但对于自动续期背后更深层的理论难题涉及不多。
[4]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复杂地权的代价:以中国的两个制度为例》,《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第5-16页。
[5]参见注[4]。
[6]巩献田教授针对当时正在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发表了一封公开信,认为当时的物权法草案是违宪行为的产物。其质疑引发了学界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大讨论,宪法学界的著名学者韩大元、童之伟等纷纷参与其中,就此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7]参见李芳:《中国宪法财产权相关问题的哲学思考:基于马克思私有财产的概念》,《学术研究》2013年第7期,第9-14页。
[8]Ronald M.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Euthanasia, and Individual Freedom, New York: Knopf,1993, p .29.
[9]同注[8]。
[10]参见高海燕:《20世纪中国土地制度百年变迁的历史考察》,《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124-133页。
[11]《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载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5页。
[12]在德沃金那里,拥有一项权利在强的意义上意味着这项权利具有很强的对抗性,他人和政府不能阻止他行使这项权利:“在大多数情形下,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做某事的时候,我们意指的是,干涉他做这件事就是错误的,或者至少表明,需要某些特别的理由来证成这一干涉”;“如果权利观念是有意义的、并且值得夸耀的话,那么,这些权利必须是我所描述的强硬意义上的权利”。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 pp.188-190.
[13][英]约翰·洛克:《政府论》,杨思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2页。
[14]同注[13],第163页。
[15]See James Tully, A Discourse on Property: John Locke and His Adversari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0, p.61.
[16]参见15,第18-19页。
[17]同注[15],第105页。
[18]同注[15],前言部分第X(10)页。
[19]参见单平基、彭诚信:《“国家所有权”研究的民法学争点》,《交大法学》2015年第2期,第34-58页。
[20]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第100-119、207-208页。
[21]参见朱虎:《国家所有和国家所有权——以乌木所有权归属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5-26页。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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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卢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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