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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中的财产性人格权研究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0日 黎桦 点击次数:3641

[摘 要]:
人格权商品化现象冲击了经典民法体系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分立结构,进而威胁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独立品格,我国《民法总则》对此也缺乏明确规定。有必要通过提出财产性人格权理论并构建相关法律制度的形式,化解这一威胁。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和日本法上的“商品化权”理论为财产性人格权制度在中国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经验。我国《民法总则》有必要对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并立做出原则性规定,在我国民法典分则中,则要以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形式实现两类制度的区分:专属性人格权以一切人格利益为客体,与生俱来,无须取得,不能转让或继承,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财产性人格权以标识性人格利益为客体,通过主动或被动的方式取得,可以转让或继承,以经济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商品化;财产性人格权;专属性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是否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的讨论再次受到关注。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将人格权单独成编的观点实际上严格恪守了传统民法体系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分立论,人格权所专属的一系列特性使其有必要予以单独成编。然而,在当代社会语境中,却存在一个威胁人格权若干专属特性的法律现象:人格权的商品化。换言之,伴随着社会发展,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标识开始得到商业化利用,由此产生了远超出一般人格利益的商业价值。这一商品化现象冲击了民法二元权利体系的建构基础,从而使得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正当性遭到削弱。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的一系列学术探讨中,学界显然对此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在2017年通过的我国《民法总则》中,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也未能在其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相关规定中得到回应。基于此种思考,笔者提出财产性人格权的概念,目的在于实现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研究的路径重构,进而使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研究得以融合于人格权体系,消弭其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单独成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重塑人格权的独立品格。

 

一、财产性人格权的内涵界定

 

学界对民法典中如何对人格权内容进行规定存在两种倾向:一种认为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另一种则认为人格权更适合规定于总则“自然人”章节中,并于分则“侵权责任法”编中对人格权侵权问题进行相关规定。[1]赞成对人格权单编立法的学者强调人格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特殊地位,[2]而主张以“自然人”章节或“侵权责任法”编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学者认为,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与自然人人格本身不可须臾分离,因此更适合放到“自然人”章节进行统合规定,并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其侵权问题予以规定,而不适合单独成编的观点。[3]笔者赞同人格权单独成编。[4]然而,目前的人格权研究对反对其独立成编的代表性观点回应并不充分,尤其是人格权商品化这一现象,它“直接冲击到了传统民法理论中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的构建基础,使人格权与财产权之间原本清晰的界限变得似乎模糊起来,二元权利体系因此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5]目前的人格权理论并不能正面消解这一困境,从而使得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一)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思辨:商品化的是人格还是人格权

 

概而言之,人格权之所以能与财产权相并立,在于它有如下特性:其一,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其显著区别于财产权的相对性;其二,人格权具有专属性,这显著区别于财产权的可转移性;其三,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这显著区别于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财产权;[6]其四,人格权在行使方式上具有被动性,即仅在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这显著区别于财产权的主动性。[7]然而,在人格权商品化的情况下,人格权不再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而是可分离、可转让的;人格权也不再仅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是包含着巨大的财产利益。在权利行使方式上,人格权也不再仅体现为消极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干涉,而包含了积极利用人格获取商业价值的特点。[8]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令人格权的上述全部专属特性都受到了颠覆,人格权的行使开始呈现出似乎与财产权无异的特性,以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性基础受到了根本性的冲击。赞成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如果不能回应人格权商品化带来的这一技术困境,将很有可能在未来制定我国民法典的若干讨论中丧失话语权。

 

严格地说,人格权商品化的实质其实是人格符号或人格标识的商品化,[9]换言之,通过将自然人的肖像、姓名、显著身体特征进行商业化利用的形式,获取商业价值,被“商品化”的并不是人格权本身,而是人格符号或人格标识。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谨慎地使用了“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或“人格商品化权”的表述,而非“人格权商品化”的表述。[10]明晰商品化的对象为“人格符号”或“人格标识”而非人格权后,就不难阐明,人格权商品化问题其实并不足以构成对人格权固有性、专属性和非财产性等特性的全面颠覆。

 

首先,有些人格符号或人格标识是可以商品化的,有些则永远不能商品化。那些“基础性或内在性的,对于自然人人格的维护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人格利益,[11]诸如生命、健康、身体等,永远不可能被商品化。除此之外,根据所处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风俗的不同,有些人格利益仅在某些地域具有部分商品化的空间,如性的自主利益,根据中国的社会善良风俗,它就是显然不可能被商品化的。其次,退一步看,即便那些可以商品化的人格利益,也并不见得对所有自然人均有商品化的价值。多数情况下,只有在可识别程度较高的公众人物身上,人格利益才会因为商品化而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12]对于普通自然人而言,他们要么根本无法获取商品化的机会,要么在商品化之后,其商业价值也极为有限。最后,人格利益在商品化之后,并不意味着其非商品化人格利益的丧失,而只是出现了专属性的人格利益和财产性的人格利益的并立,以公众人物姓名商品化为著名商标的“李宁”为例,该姓名在商品化后,李宁本人其实仍然保有对该姓名的非商品化权利,只不过在“李宁”这一姓名上派生出了商品化的权利而已。从这个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商品化并不意味着原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的消灭,而只是实现了“权能的有限让与”,[13]这有点类似于著作权上“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所有人即便将其财产权进行了让与,也依然保有作品署名等著作人身权。

 

(二)财产性人格权:人格权商品化的制度归属

 

上述分析表明,人格权商品化其实有着显著的有限性特征,即商品化客体的有限性、商品化主体的有限性和商品化权能的有限性。[14]这种有限性决定了人格权的商品化其实并不会产生对人格权固有性、专属性和非财产性的全面侵袭。换言之,人格权商品化其实只是在纯粹的人格权与纯粹的财产权之间产生了一个“过渡地带”,使人格与财产的权利“二分法”体系呈现出了复杂性,其并未造成这一基本结构的根本颠覆。从法理学角度来讲,真正被商品化的其实并不是人格权本身,而是人格权“所体现的利益后面的物质属性”,“权利所体现的物质后面一定有以某种形式存在的物质内容,要真正认识权利,就必须明确具体地确定这种物质内容”。[15]换言之,“人格权商品化”的提法,本身就混同了权利和权利所代表的物质利益,进而产生了人格权本身而非人格利益被商品化的错觉,以至于消解了人格权独立于财产权的品格。

 

因此,民法典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问题,需要通过制度构建的形式厘定人格权商品化的边界,进而使其一方面能适应人格权的当代发展趋势,另一方面又能与固有性、专属性、非财产性的经典人格权体系形成明确分野,从而不影响人格权的独立品格。正是在这一思维背景下,笔者提出了“财产性人格权”的概念,即因为主动或被动地将特定人格符号、人格标识用于商业用途而产生的,可以转让或继承的,具有财产性利益的权利类型。目前学界较为相似的提法是“商品化人格权”,[16]其与笔者所界定的财产性人格权在内涵上具有相类似的旨趣。

 

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单编立法中,要确立一种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并立的权利结构,前者恪守经典人格权的固有性、专属性和非财产性等特性,后者则因应时代需求具有可转让性、主动性和财产性。通过这种权利体系的重构,未来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既可以回应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又能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交融限定在必要的逻辑结构之内,从而捍卫人格权的独立品格。这种权利体系的构建逻辑其实与经典财产权理论中的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颇为类似。其实,在典型物权和典型债权之间,存在很多中间形态,如地役权、不动产租赁权、担保物权等等,它们“只不过是物权性更强一些还是债权性更强一些的区别而已”,[17]但是,这并未影响物权的独立品格,而只是在物权体系中构建起了“定限物权”这一部分具有一定债权属性的权利体系而已。财产性人格权与专属性人格权的关系也与之相似,即通过刻意的“模糊策略”,令民法的权利结构不受倾覆。

 

二、国外财产性人格权的立法实践与反思

 

事实上,放眼国外民法制度,虽然并不存在财产性人格权的提法,但多个国家的民事立法都通过解构人格权体系的形式,构建起了与财产性人格权相类似的权利名称。如美国“公开权”与“隐私权”的分立,日本的“商品化权”与传统人格权的分立,它们均类似于笔者所说的财产性人格权与专属性人格权的关系,可以称为一种人格权保护的“双重权利模式”。中国之所以目前在立法上并没有采纳此种人格权类型化模式,是因为在比较研究中更偏好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即并未在人格权体系下分离出有关财产性人格权的具体界限。

 

(一)美国的“公开权”制度

 

美国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人格权保护体系,而是通过宽泛的界定隐私权概念的形式,实现对各种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美国,诸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各种人格权侵权行为,都是以隐私权保护的形式进行法律上的调整的。然而,隐私权保护的路径面临与大陆法系的经典人格权理论同样的问题,即难以以商业价值度量人格利益。正是基于对人格利益的商品化价值予以认可的角度,美国司法判例逐渐在隐私权之外衍生出了所谓的“公开权”制度。

 

美国以“公开权”保护的形式实现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回应走过了三个发展阶段。[18]在第一阶段,美国判例通过“精神痛苦”的形式提高隐私权侵权的赔偿标准,即认为侵权行为损害了权利人的精神,进而主张赔偿。这一做法实际上是以偷换概念的形式变相承认人格利益的商业价值,即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衡量上摊平人格利益商品化之后增加的经济价值。在第二阶段,从1953年的Halen案判例开始,“公开权”得以提出,确认了公民对姓名、肖像等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19]在此判例中,“公开权”被确认为一项“有财产价值的请求权”,[20]但此阶段的“公开权”尚不能脱离隐私权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因,即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传统的人格权制度。在第三阶段,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司法实践逐渐承认“公开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因予以提起诉讼,这标志着隐私权与“公开权”在美国成为划分人格权非商品化与商品化的权利界限,后者旨在保护每个人对其所拥有的或被转让的人格利益予以公开的价值,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21]

 

(二)日本的“商品化权”理论

 

在日本,亦存在与美国法相类似的人格权划分方法,即将人格权划分为主动人格权和被动人格权,后者恪守人格权的防御属性,即主要以排除第三人的侵害为主要权利保护形式,而前者又被称为“商品化权”,保护权利主体对人格利益的积极利用及产生的相应经济收益。从日本主动人格权的发展历程来看,它实际上是对美国“公开权”制度的本土化,上世纪六十、七十年代的日本学者伊藤正己、阿部浩二对美国“公开权”制度的相关介绍以及日本“赛马名称案”、“粉红女郎肖像案”等司法实践均对日本“商品化权”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2]

 

然而,日本的“商品化权”并未如美国的“公开权”一样,形成完全体系化的制度。一方面,“商品化权”提法在日本学界的认同度远高于实务界,另一方面,“商品化权”并未完全形成与传统人格权并立的地位,而是在司法实践中以依附于经典人格权的形式存在。在商品化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日本司法实践中认为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害赔偿,而前者的理论依据脱胎于传统人格权理论,这与美国司法实践截然不同。美国法对于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场合,认为应当按照隐私权和公开权的救济分别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害赔偿。换言之,按照日本“商品化权”的实践,它的性质其实是在经典人格权基础上包了一层财产性权利的“外壳”。[23]应该说,日本“商品化权”仍在人格权体系内部,并不是像美国法那样将其从隐私权中分离。

 

(三)启示与反思

 

如果说美国法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回应是建立了隐私权与“公开权”完全分立的制度体系,那么日本的“商品化权”就是在仍然保持对经典人格权理论依附性的前提上,实现了二者的有限分立。二者都是试图通过建立人格权二分法体系的形式回应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其逻辑可以称为“双重权利模式”。然而,我国目前主流的人格权法学者更倾向于采纳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24]德国的人格权立法基于平等人格的宣誓与捍卫这一基础逻辑,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在“二战”后对纳粹思想的系统检讨过程中不断得到发展,[25]这一思想脉络从未把人格权的商品化塑造成为一个区别于经典人格权的权利,而是将其一并纳入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框架。因此,在这种统一权利模式下,应当全面承认人格权的保护是可继承、可转让的,并全面承认人格利益是具有财产属性的。[26]

 

我国学者的这种研究倾向可能与德国的“统一权利模式”更贴近我国学者的大陆法系思维有关。但是,这种倾向却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与“双重权利模式”相比,“统一权利模式”无法精准地划分人格权商品化与否的边界,从而产生一个误解,即人格权商品化是普遍性的,以至于认为它完全消弭了人格权的独立品格,从而对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元分立的经典民法体系产生消极对抗作用。其二,更为重要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体系中,人格权并没有单独成编,换言之,在德国的民法学语境中,即便人格权商品化造成人格与财产的权利二分法结构的彻底颠覆,也无损于德国民法典的精密逻辑。而在中国,赞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学者往往又是“统一权利模式”的信徒,全然忽视这其间存在的理论差异。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已然开始的今天,只有建立起一个与传统的专属性人格权并立的财产性人格权制度,才能既系统地回应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趋势,又无损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内在逻辑。

 

三、《民法总则》与未来我国民法典分则中财产性人格权的立法策略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及其结构重塑

 

无论是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实践发展,还是美、日对建立一个专门的人格权类型以回应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探索,均显而易见地表明,如欲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实现人格权单独成编,捍卫人格权的独立品格,就必须建立起财产性人格权与专属性人格权相并立的新型人格权结构,而这与我国目前的主流人格权体系理论并不符合。在传统人格权研究中,倾向于把人格权简单划分为一般性人格权与具体性人格权,前者是指公民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包含人格平等权、人格独立权和民法上人格自由权三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主要通过宪法的权利保护条款和人格权立法的原则性条款来实现;后者则是一般性人格权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立法中主要通过民法上人格权立法的具体法律规则实现。[27]2017年出台的我国《民法总则》,也采取了上述人格权结构,该法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第110条则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各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保护。对于人格权商品化问题,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为了回应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上述人格权类型化结构需要精细化,即应当将具体人格权进一步划分为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二者客体不同、取得方式不同、救济方式不同,自然也应当设置相异的规则分别进行制度构建。在未来民法典的体系安排上,首先,有必要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对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这种结构安排作出原则性规定;其次,要坚定地以人格权独立成编为原则设计基本结构,并在人格权编中分设“一般人格权”、“专属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各章。其中,对财产性人格权的规定应以如下三大特征为纲:在权利客体上,局限于标识性人格利益;在取得和转让方式上,要求主动取得,且可以转让;在权利救济上,准予请求经济损害赔偿。

 

(二)财产性人格权的客体:标识性人格利益

 

专属性人格权的客体可以涵盖一切人格利益,财产性人格权的客体则是有限的,仅局限于具有商品化可能的“标识性人格利益”,如姓名、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名称、肖像、具有显著性的身体特征等等。具体来说,标识性人格利益排除了如下几种不具有商品化可能性或正当性的人格利益。其一,与自然人人格须臾不可分的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这些人格利益要么不可能通过让与获得经济利益(如荣誉),要么一旦让与将意味着自然人人格本身的丧失(如生命),换言之,它们与自然人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其二,依照社会善良风俗不适合商品化的人格利益,如人身自由、性自主、婚姻自主等,这些人格利益本身具有可让与、可商品化的可能,但基于公序良俗,它们的商品化过程通常意味着道德滑坡,与之相对应的若干职业也通常不被公法的强制性规范所认可,如娼妓、奴隶等属于非法职业。其三,依照权利本身的性质不具有商品化的可能性,如隐私权,自然人具有公开自我隐私的权利,但一旦披露,“隐私”之实便消失,转化为知识产权等具有其他性质的权利,此时,人格利益的商品化直接转化为其他非人格权。[28]

 

从当前社会人格权商品化的发展趋势来看,目前可以成立财产性人格权的典型人格利益主要包括如下两种。其一为姓名或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其他名称,如笔名、艺名、绰号、昵称等。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或名称,一经财产性人格权加以保护,将“焕发”出巨大的经济利益。其二为肖像或依照社会善良风俗可以商品化的其他身体特征,如模特的长发、手、腿、整体外部轮廓等。

 

(三)财产性人格权的取得方式:主动取得并可以转让

 

专属性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是与自然人本身处于共生状态的,因此,对于生命健康权、性自主权等权利,它们一经自然人出生便与生俱来,无须取得,也不得转让。也正因为如此,专属性人格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的特征,即主要体现为防止其他人对其人格权的侵害。财产性人格权则需要一个取得的过程,需要权利人通过将其可商品化的标识性人格利益公开使用的形式取得财产性人格权,这便使财产性人格权具有可转让、可继承的特征,如授予特定组织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由此产生的财产收益也自然能由其后代继承。财产性人格权的上述特性使其在被动的防御其他人对其人格权侵害之外,还具有主动利用其人格利益的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在通过取得或转让的形式获得财产性人格权的情况下,并不必然意味着该人格利益的专属性人格权的丧失,而有可能是在同一人格利益上产生了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竞合,这取决于财产性人格权的取得是“主动取得”还是“被动取得”。在权利人通过积极主动的手段将其姓名、肖像等标识性人格利益予以商品化时(如授予某企业作为商标使用,用作商业广告形象等),专属性人格权在相应范围内得以转化为财产性人格权,前者在相应范围内灭失,二者并未发生竞合,权利人在主动取得的范围内只能主张其财产性人格权,而不能主张专属性人格权。然而,如果权利人是通过被动的形式取得权利,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其姓名或肖像被作为商业用途,此时便发生了专属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的竞合。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因为标识性人格利益被迫披露于公共视野时的专属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又可以主张其标识性人格利益因为商品化所获得的财产性人格权侵权损害赔偿。

 

(四)财产性人格权的救济:主张经济损害赔偿

 

专属性人格权在遭受侵权时,除请求停止侵害之外,主要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形式予以救济,不能请求经济损害赔偿。财产性人格权在遭受侵权时则可主张经济损害赔偿,但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学界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财产性人格权可以同时请求经济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9]但笔者认为,从明晰财产性人格权和专属性人格权的明确界限的角度看,此观点不足取。换言之,在财产性人格权主动取得的场合,对于相应商品化的人格利益,其专属性人格权已经灭失,只能主张财产性人格权上的经济利益;而在财产性人格权被动取得的场合,此时针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发生了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竞合,权利人既可以依照专属性人格权侵权事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可以依照财产性人格权侵权事由主张经济损害赔偿,二者并行不悖。美国的“隐私权”和“公开权”并立的模式即采纳了此种做法,即按照人格利益的专属性和财产性分别主张损害赔偿,日本的所谓“商品化权”则采纳了统一主张经济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日本的“商品化权”实际上并未完全脱离经典的人格权类型。表面上看来,美国与日本的不同做法其实只不过存在概念界定其范围的区别,但从明晰人格权商品化的界限、实现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并立的角度来看,美国的做法更应值得提倡,即专属性人格权仅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性人格权仅能主张经济损害赔偿。

 

四、结 论

 

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在权利客体、取得方式、流转性、权利内容、救济方式上的区别可以通过综合列表(见表1)表达。笔者认为,这种新型的人格权二分法逻辑应当成为未来编纂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时的核心立法技术。“人格权法的目的就是要让人们活得更有尊严。人之尊严与荣耀及其享有尊贵与荣耀的权利,理应是人类社会法治的发端与目标。”[30]基于此,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当代人之尊严与荣耀的新光辉,人格权法理论与制度的研究,有必要切实回应这一新兴问题。当然,也应当理性地看到,商品化并不会损及人格权的专属性与固有性,“对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即使像马克思所说的那样作为承认商品所有者基础的商品经济消亡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法律人格的平等今后也会越来越受到重视,而绝不会倒退的”。[31]因此,在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予以制度回应的同时,又需要划定其边界,确保其无损于人格权独立于财产权的品格。基于财产性人格权与专属性人格权并立的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恰恰能够精准地回应这两方面的需求。希望笔者的这一论述能为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制定提供一定的指引,也希望我国财产性人格权的研究能继续细化和发展。

 

  表1 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主要区别

 

【注释】

[1]参见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论争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2]参见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事实上,即使我国未来实现了人格权编于民法典中的单独设置,也早已不属于国际上的“创举”,早在2003年,乌克兰便通过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民法典,这是全球至今唯一一部人格权单独成编的民法典。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中州学刊》2016年第2期。

[3]参见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和理论的若干问题——20151015日四川大学法学院讲座》,http://www.chinalaw124.com/lilunyanjiu/20151024/12866.html20161212日访问。

[4]参见黎桦:《人格权的基本体系与立法结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615日,第5版;黎桦:《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分离论——基于人格权商品化研究之探讨》,《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

[5]蓝蓝:《人格与财产二元权利体系面临的困境与突破——以“人格商品化”为视角展开》,《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

[6]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8页。

[7]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8]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

[9]参见齐晓丹:《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10]使用“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论述,参见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使用“人格商品化权”的论述,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不过,笔者于本文中基于符合学界一般语境的考虑,仍然使用了“人格权商品化”的称呼。

[11]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12]参见施启扬:《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4卷第1期;周奥杰:《人格权及其在民法典中的体例位置》,《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8期。

[13]洪伟、郑星:《试论人格权的商品化》,《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12期。

[14]参见黎桦:《专属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分离论——基于人格权商品化研究之探讨》,《湖北社会科学》2015年第10期。

[15]童之伟:《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6]参见任丹丽:《论商品化人格权的立法规制模式》,《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17]黄俊辉:《论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逻辑矛盾》,《理论月刊》2009年第10期。

[18]参见陈龙江:《美国公开权理论发展史考察——以经典案例为线索》,《北方法学》2011年第2期。

[19]参见前注⑦,五十岚清书。

[20]HaelanLaboratoriesv,ToppsChewingGum,202F.2d866(C.A.2.1953).

[21]Nimmer.TheRightofPublicity,19law&Contemp.Probm203,216(1954).

[22]参见张鹏:《日本商品化权的历史演变与理论探析》,《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

[23]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商品化权”理论除了在人格权体系内进行探讨外,还包括物之影像和名称的“商品化权”、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等内涵,因此,日本的“商品化权”除人格权的性质之外,还具有商标权的性质。参见上注,张鹏文。

[24]参见前注13,洪伟、郑星文。

[25][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26]倾向于以德国“统一权利模式”构建中国人格权体系的代表性观点的主张者主要有王利明、洪伟、郑星等。参见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法律科学》2013年第4期;前注13,洪伟、郑星文。 [27]此处笔者对人格权类型化研究的总结参考了杨立新教授的主张。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还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外,还应通过在民法典之外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一系列的“身份性人格权”,如消费者人格权,劳动者人格权,残疾人人格权等。参见黎桦:《人格权的基本体系与立法结构》,《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615日第5版。不过,这一观点主要涉及人格权单行法中的类型化问题,其实并未改变民法典层面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简单划分标准。

[28]比如将自己的性隐私予以披露的“木子美”事件。“木子美”在作品《遗情书》中公布了其性隐私,这一行为其实与主动将人格利益商品化的做法无异,但此时,她公开隐私的行为使作为人格利益的“隐私”直接灭失,作为专属性人格权的隐私权直接转化为相应的著作权,所以不能认为此时存在财产性人格权。

[29]参见前注16,任丹丽文。

[30]王利明:《人文关怀与人格权独立成编》,《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31][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来源:《政治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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