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僧侣遗产问题的民法立场

僧侣遗产问题的民法立场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6日 吴才毓 点击次数:4901

[摘 要]:
僧侣遗产归属的争议屡有发生,尚未取得共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僧尼逐渐拥有私有财产,形成出家前所享有财产等可能的类型。从僧侣遗产处置的历史沿革来看,逐渐从不承认其私人所有性质从而加以剥夺向有限承认其意愿从而以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乃至世俗亲属继承的方式转变。僧侣遗产问题不是继承权问题,并不适用继承法上的遗嘱、遗赠等制度。僧侣出家时通过离婚、取得父母亲书面同意等要件脱离世俗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寺院订立死因赠与契约,在僧侣死亡时,就僧侣遗产范围内赠与之债应当优先受偿。僧侣遗产问题中,有规约的,应当首先按数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规约处理,僧侣共同体作为享有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不可就该死因赠与契约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不可放弃自身对于契约中约定死亡时遗产转移的取得权。
[关键词]:
宗教法人;僧侣;遗产;继承权;死因赠与契约

  一、僧侣遗产纠纷的司法困局
 
  近30年来,僧侣遗产归属的争议屡有发生。针对僧侣遗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的立场较为模糊:僧人个人遗产如何继承的问题,是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公布施行后遇到的新问题,亦是立法尚未解决的问题。因此,我院不宜作出司法解释”。从此,司法中的困局一直延宕至今,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说明。就该疑问展开论述之前,不妨参照以下案例中迥异的司法观点。
 
  案例一:984年,中国佛教协会副会长巨赞法师圆寂,其侄潘某要求继承其遗产。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尚未出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听取了双方的诉求和答辩后,走访了国家立法机关、法律专家、佛教领袖人物等,终审判决认为,“中国佛教协会遵照佛教丛林制度对巨赞法师的遗产进行了处理,本院准许”,肯定了僧侣遗产归属于保有法师遗产的广济寺的观点。[1]
 
  案例二:上海玉佛寺和尚钱定安死亡后丧葬由玉佛寺料理,其侄钱伯春却凭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文书,从银行提取钱定安的存款,此后钱伯春又向玉佛寺要求继承已被该寺收取的钱定安的其他遗产存款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1986)沪高民他字第4号]中体现了关于该案的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依国家宗教政策,和尚的生养死葬均由寺庙负责,与家庭已无权利义务关系,其遗产应归寺庙所有;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应有继承权。该法院认为: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对和尚遗产的继承无例外规定,因此和尚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支持世俗亲属可以依照法定继承获取僧侣遗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1986)民他字第63号]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因而,作为公民的和尚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同意对和尚钱定安个人遗产的继承纠纷由受理本案的法院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作调解处理。
 
  案例三:2010年,云南玉溪市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遇害后,其女儿张某要求继承释永修个人账户中400余万元存款,与寺院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驳回张某诉讼请求,认为释永修于1988年起即出家,按照佛教的传统规制、习惯,释永修合法加入寺院,承认并自愿遵守佛教传统戒律,其名下虽有相应存款,但亲属方并不能够证实款项的来源,而寺院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款项来源于信徒布施、捐赠、寺院卖香火和素斋的收入。法院认定释永修出家后,在寺院生活期间,其或寺院接受的布施、捐赠以及通过宗教活动取得的财产均属寺院所有。[2]
 
  案例四:1996年,负责掌管兴隆寺账册单据的法融和尚突发疾病死亡,遗物包括家具、存款、金属旧钱币、现金等。其继子得知法融圆寂后,要求继承其全部遗产。兴隆寺认为,法融生前经营的款项账目不清,存在应交而未交寺院的款项,因此除衣物与生活用品发还亲属,其他财产根据佛教的传统规制应归于兴隆寺。[3]其中,僧侣做佛事提成收入源于信徒的香油钱,此收入属于该涉案僧侣的私人财产,抑或属于僧侣代管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寺院,不无疑问。
 
  案例五:除了僧侣作为被继承人外,实践中还存在僧侣希望成为继承人的争议案件,有僧侣甲多年前收养被遗弃的儿童乙,将其抚养成人并剃度,乙因病死亡后,甲要求继承乙在银行中的存款,认为自己与乙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4]衍生的问题是,僧侣是否可以拥有个人财产?是否可以与他人形成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僧侣遗产纠纷,观点主要分为两派:一派认为我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继承法》均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宗教神职人员具备公民身份,法律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因其担任神职工作而改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考虑到教规和社会影响,僧侣与亲属不应相互继承遗产,不宜完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5]还有法官提出“遗嘱说”,认为僧侣遗产应根据遗嘱处理,如无遗嘱,可以按照佛教丛林习惯处理,僧侣世俗亲属可继承僧侣遗产中来自家庭财产部分及纪念性物品。[6]学界中的观点亦未形成通说。有学者认为,自愿出家并不意味着放弃法律上的财产权,佛教戒律“四大皆空”中,“空”并不等于“无”,如将“空”等同“无”来理解,也等于否定了寺庙的财产权;僧人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生前的私人财产,理应允许其亲属继承。[7]亦有学者认为,僧侣出家,应当认定僧侣部分身份权的拟制解除,僧侣脱离原家庭进入寺庙共住共同体,该寺庙共同体享有受遗赠权,取得僧侣遗产。[8]
 
  综上,明显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其一,僧侣是否拥有私有财产?其二,僧侣遗产是适用世俗法的继承规则抑或是适用宗教规约?通过上述案例三和四可以看到,僧侣通过寺院取得的法事收入、信徒捐赠给僧侣个人的款项等,是属于僧侣的个人财产还是僧侣代持的寺庙财产在个案中难以言明,僧侣私有财产与寺院财产的边界很可能是模糊的。从司法实务来看,问题一的答案明显服务于具有终局性的第二个问题。因此,以上二则问题成为贯穿本文的逻辑线索。
 
  二、僧侣私有财产及其处置
 
  (一)僧尼私有财产的形成
 
  对于僧尼私有财产,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就有相关判例是1917年上字第1009号判决,二是1920年上字第173号判决。[9]前一判决指出,寺院产业由施主捐助,性质上应当视为公产,住持对于此种产业仅有管理之权,而不能任意处分;如果是由住持私置的产业,则其所有权即属于该住持,其当然有完全处分之权。后一判决指出,住持不能以寺庙财产久归其管理而认为寺庙财产是私产。寺庙财产,除可以证明系一家或一姓建立之私庙外,凡由施主捐助建设之庙产,不属于原施主,亦不属于该庙之住持,而专属于寺庙。改革开放后,1980年《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规定,“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可见无论是历史上还是现在,私有宗教财产是可能存在的,典型的存在形式为私人出资建造的、规模有限的家庙。
 
  对于财产的占有,古籍中称为蓄有私财。[10]按佛教教义,佛教丛林生活秉承出世哲学,排斥财产私有制。寺院财产中的佛物、法物、僧物属于“三宝”,包括佛受用物、供养佛物、施属佛物等,佛教仪律讲求修道仰仗三宝功德;如果僧侣死后遗物处理不妥,可能导致僧团不合、居士诽谤。[11]因此,根据《行事钞》、《敕修百丈清规》与《羯磨疏》等佛教仪轨,历史上僧侣遗产的处理规则自成整理登记、赏劳德者等完备体系。出家人的遗物分为重物和轻物,重物应当归属于常住,遗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僧尼的基本生活资料归常住。亡僧“或勤旧有田地、米谷、房舍、床榻、桌凳,当归常住”,[12]不可以分。
 
  《行事钞》等佛教历史仪律对于历史上的佛教同活共财共同体适用无虞,其是否适用于现代的寺庙经济情况?根据《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的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扶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荼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僧人遗产一律归属于寺院财产,并没有对僧侣的私有财产作出区分。
 
  目前我国寺庙经济以寺庙为单位独立运行,寺庙财产的实际支配者是宗教团体,[13]是具体进行决策的寺观僧侣。除部分地区佛教协会掌控宗教财产的处分权利外,[14]一般情况下,宗教协会独立于宗教团体,佛教协会对各寺院无经济支配权利,亦无财力援助义务。各寺院的经济是独立存在的,寺庙经济属于僧众群体的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则完全采用现代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设会计、出纳。[15]
 
  与历史情况不同的是,实践中许多人士认为,部分佛教教职人员实质上的个人私有财产制度正在形成,如部分僧人每月领取的高额单资、收受的巨额个人酬谢费用、部分寺院中的法事、法物流通提成。新型共同体创生的规则改变了汉传佛教的传统财产分配模式。[16]藏传佛教中,活佛可以自己的名义占有财产;[17]以活佛名义占有的财产,其收入一般用于活佛本人及其嚢欠(馆邸)的宗教活动和物质开支,更加符合个人财产私有制的雏形。关于僧侣私有财产的形成,界定宗教财产和宗教神职人员的个人财产本身就存在困难,更须商榷僧侣私有财产存在的若干种财产类型。
 
  (二)僧侣私有财产的可能类型
 
  1.僧侣出家前所拥有的财产。在现代,僧侣作为在家人时所积累的财产在出家时如何分配?[18]首先,僧侣可以净身出家,将财产留给世俗亲属,不携带任何财产进入寺院,并且放弃自己在世俗家中的继承权,宗教团体之后不可主张代位继承此等财产。法律条文上,《马耳他民法典》第872条规定,加入修道会者对遗产的放弃为绝对放弃,第874条还规定了加入修道会的未成年人对遗产的放弃,但以他达到法律规定的进行宗教宣誓的年龄为限。[19]依照佛教例律,经原家庭共同体同意,僧侣非净身出户的情况,僧侣从俗家带到寺院的财产,视为奉献的功德、对寺院的赠与,不再视为持有的个人财产,而为寺院财产。
 
  2.僧侣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的钱款。此类财产是否作为亲属继承的遗产,应当考虑僧侣占有财产的来源:若为直接来源,即僧侣所占有财产是否为代持的寺院财产;若为间接来源,即僧侣所利用的财产系基于信众捐献给宗教非营利组织或宗教非营利组织中宗教神职人员的财物。(1)就直接来源说而言,僧侣占有的财产不能等同于僧侣享有所有权的私有财产,由于宗教团体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中并不成立宗教法人,寺院一度无法开立独立账户,使得财产往往登记在主事僧侣名下,主事僧侣圆寂后,个人账户中的钱款为私人财产抑或寺院财产难以证明。[20]大理院1917年上字第799号判例就明确指出,“寺僧领名之庙产,不得辄指为私有。向来寺庙置产仅由住持、僧人出名者,实属数见不鲜。自非别有佐证足证明确系寺僧以私财置买,即不得辄指寺僧领名之庙产为其所私有”。[21]在现代法上,同样应当依从此理,即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僧侣财物由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否则登记在个别僧侣名下的宗教财产不能视为其私有财产。基于此,由主事僧侣代持的寺院财产应当返还给寺院。(2)考虑间接来源一说,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2条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也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第4项的规定,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上述情况的,应取消其资格。寺院作为免税的非营利组织,自用房产、寺观的门票收入、捐赠收入、信徒的布施收入免税,以自养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收入的粮食、蔬菜等,用于自己维持和改善生活的部分,也免缴税金。僧侣存放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当中的钱款,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薪金之外,僧侣累积的非税收入,基本上是在宗教非营利组织的框架里积累的,有时是以寺院名义参与不属于宗教范围的世俗性或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所得之资产,[22]这些资产在税务规范和宗教目的限制上本身即具有争议,如不用以服务于本组织事业或公益事业,则有悖于非营利组织中禁止分红、营利禁止适用于非公益事业的宗旨。因此,从非营利组织享有免税待遇而视,僧侣的“个人财产”无法脱离宗教非营利组织的大背景。
 
  3.关于僧侣单资。僧侣作为宗教神职人员,佛教寺院的僧人在寺院里有单资收入,但大部分僧侣收入达不到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少数财力充足的寺院,所发单资达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23]如果在“授薪制”治理模式的寺院,寺院组织的运行章程明确肯认僧侣领受单资为私有财产,默许僧侣可以将私有财产作出遗嘱,僧侣可以就超过合理限度的大额财产作出遗嘱,令世俗亲属继承吗?应当认为,单资收入与工资收入不同,单资收入数额通常十分有限,多数寺院每月单资从数十元到二、三百元不等,用以僧侣购买经学资料、支付日常路费等;工资需要满足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任意支配,而单资通常是具有特定目的的补贴,无最低标准。将单资区别于工资,可以避免僧侣职业市场化,趋利而往,破坏财力困乏寺院的共财规约。同样作为非营利组织,寺院发放给僧侣的单资与其他非营利组织例如某环保组织发放给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质并不相同。环保组织工作人员对于取得的工资享有更大程度上的自主决定权。而僧侣适用单资的方式,如恣意滥用,则可能不仅违反道德律令,且违反佛教戒律。可见,由于宗教戒律的功能实现,僧侣财产的使用收益与僧侣身份难以脱离干系,佛教戒律不仅约束僧侣行为,也规制宗教组织的行为,是调整财产处分、同居共有等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宗教组织作为享有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不可就出家行为当中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不可放弃自身对于契约中约定僧侣死亡时遗产的取得权。
 
  三、关于僧侣遗产分配的可能思路
 
  (一)历史传统中僧侣遗产的分配规则
 
  在我国古代,对于僧人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一种态度是以僧侣遗产充公来限制佛教发展,另一种政见则是按照佛教仪轨,户僧的财产原则上应归属其所在的寺院和宗教组织所有,或者在僧众之间分配。[24]对于前者,例如在南北朝,据《高僧传》卷八《齐山阴法华山释慧基传略》,亲密弟子依习惯可以承受圆寂师父遗产的半数,而另外均半数归政府所有。在唐朝初年,根据《宋高僧传》卷十五《唐京兆安国寺乘如传略》,在公元767年前,僧人遗产归官府,直到767年敕令颁布后,僧侣遗产乃归僧侣团体。[25]可见,僧侣遗产问题与国家的宗教政策存在莫大关联。
 
  及至近代,不治恶疾、僧侣、奴隶、俘虏、国籍丧失、死刑或终身刑等民事死亡,在法律上视为继承开始的原因,并有大理院1918年上字第1112号判例佐证:“于僧道娶妻,虽无明文禁止,而于为僧道后可否为之立后一层,并无何项规定,又按承继之开始本不限于死亡,如被继承人之行迹长久不明或于法律上得认为脱离家族关系时,除有特别法令外,均应认为开始继承之事由,所有被继承人之权义关系,当然开始继承,而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为立继,自系条理上当然之结果”。[26]
 
  依民国时期的法律,出家是继承开始的原因,如同合伙等共有关系的共同体解散,是产生财产分割请求权的重要原因。在古代欧洲,也认为入僧籍视为公民死亡,[27]作为继承的发生原因。基于此,前述大理院在判例中的做法是将僧侣出家作为财产清算的关口,以规避后续世俗继承法适用的矛盾。其机理为,既然已经将“遗留”世俗家庭的财产进行分配,就不存在去世后再对世俗家庭二次分配的道理。
 
  与历史上的做法不同,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医疗水平的进步,现代法上,继承仅因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发生。罗马法中最先出现继承必须以财产所有人死亡而发生的原则——“任何人不得为生存者的继承人”的规定,成为近代各国继承法的原则。[28]
 
  继承关系是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被继承人享有权利的个人合法财产方可成立遗产。[29]继承制度的发展与私有制的变迁具有莫大关联。历史上的继承方法可分为分给其氏族成员、分给同宗亲属而排除其他氏族成员,以及将死者的财产分给其后代直系亲属三种。这三种继承方法均是以被继承人为中心划分出其生活共同体。随着劳动模式改变,家庭与土地结合得愈加紧密,积累生产资料的家庭进一步个体化,使血缘愈近的直系亲属产生优先继承财产的要求。[30]生活共同体成员范围的缩小,使得继承人的范围亦随之缩减,继承人的范围与共同体的劳作方式呈现相关性。排斥私有制的宗教内律规范下的生活共同体中,是否会产生继承关系,令人怀疑。
 
  (二)我国法上处理僧侣遗产的可能规则
 
  1.僧侣个人财产的遗赠。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僧侣无亲属或亲属放弃继承权,则为无人继承,如果未满足遗赠中遗嘱方式的条件,则为无人受遗赠。有法官认为,僧侣死亡后遗产归寺庙的传统做法,如果按照继承法上进行解释,应当视寺庙为“集体所有制组织”,而不能理解为僧侣出家前或出家期间户籍所在地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等世俗集体经济组织。[31]然而,遗赠是死者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决定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遗赠效力的实现基于遗嘱的生效条件,如果该遗嘱违反法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该遗赠当然全部或部分无效。[32]僧侣死亡时,如未满足法定遗嘱中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遗嘱形式中的见证人、封存、内容格式等要件,或是僧侣临终前成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失去遗嘱能力,不得以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遗嘱则无效。而僧侣出家时,其出家程式往往没有满足上述法定遗嘱条件,难以成立遗赠。“变通认定”遗赠成立的“变通”在类推解释等法律解释技术上无法成立;如宗教神职人员的遗赠方式得以变通,其他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员遗赠方式亦存变通之余地,遗嘱和遗赠的要式特性如经随意解释变化,便动摇了整部继承法的运行架构,因此这种变通认定的主张并不足采。
 
  另外,主张寺庙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学说亦不可采。原因在于,适用《继承法》第32条处理僧侣遗产问题,寺院仅仅在僧侣遗产“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属于无主遗产时,作为僧侣生前所在的集体组织获得遗产取得权。一旦世俗亲属主张继承,即为有人继承的情况,寺院便不能主张僧侣遗产归常住所有。
 
  2.遗赠扶养协议。据《继承法》第31条,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约定可以对抗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双方法律行为,自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即可发生效力。通说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应采书面形式,为要式行为。[33]遗赠扶养协议特别是集体组织与经济条件极为困难的“五保户”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双务合同。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一样,亦具有要式性,并因公益性更增添其要式要求,即便寺院可以解释为愿意扶养僧侣的“集体组织”,但寺院团体通常并未与僧侣签订旨在为僧侣养老的书面遗赠扶养协议,出家行为意味着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协议说”,无法满足要式行为的要求,因而不能成立。
 
  另外,按照《继承法》第14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另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14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此处,寺院团体亦难以解释为这样的“人”,即便在篇首所述案例二的意见中,将寺院团体解释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法人”,寺院团体可以在遗产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依据上述条文“适当”分得遗产,而世俗亲属主张继承权时,寺院团体对于僧侣遗产归于常住的宗教规约在继承法之前显然无能为力。
 
  3.世俗亲属继承或收归国有。在篇首所述案例二以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中,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和尚个人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例外的规定,僧侣死后,其有继承权的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尚不能否定”,从而肯定了世俗亲属可以主张继承僧侣遗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出家应当本人自愿、父母许可、家庭同意。既然世俗亲属在僧侣出家时已经表示同意,并且出家行为被认为是与俗家脱离一切尘世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作为佛教的基本要义之一,一般理性人的世俗亲属应当知晓。世俗亲属与僧侣并不处于同一共居共同体中,对于僧侣的财务状况、侵权情况不能掌控,亦无法知晓,僧侣不为家庭私有制进行劳动,而为寺院共同体进行宗教活动。倘若世俗亲属可以继承僧侣财产,似乎借助僧侣制度壮实家产的可能性颇大,与汉传佛教的历史规定、案例大有不符。有学者认为,现今部分寺院财力匮乏,俗家亲属赡养年迈僧侣的事例亦有存在,僧侣财产由俗家亲属继承,从僧人财产的来源、性质和特殊功能看,不符佛教习惯,不免有利用佛教信众敛财之嫌,因此,“僧人个人财产应当由与其共同生活的学僧继承或在无共同生活的学僧情况下由寺院继承比较合理”。[34]在现代社会,宗教团体为非营利组织,主要依靠信众供养维持自办自养,其营运收入应当符合非营利组织的禁止分红原则。如果允许宗教神职人员将信众奉献于“佛祖”的供养交由世俗亲属继承,显然有违非营利组织所得仅供发展发营利事业的根本宗旨。
 
  站在僧侣遗产应当归属寺院的立场上,面对僧侣遗产可能作为无人继承、无人受遗赠财产而收归国有的做法,有法官认为,由于历史原因,目前许多寺院,仍旧难以实现自办自养,僧侣财产多为一些生活性资料,收归国家所有意义并不大,相反还可能造成不良国际影响,应当使僧侣遗产留在僧团内以物尽其用。[35]事实上,20世纪80年代以降,我国针对宗教财产的政策大为转变,《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僧侣遗产收归国有的现象尚未见到,也并非妥当做法。在这种情况下,争议较大的问题也就主要是世俗亲属对僧侣遗产的继承权问题。
 
  4.僧侣代持的寺院财产的返还。正因为僧侣继承问题在继承法框架中进行解释存在以上种种难题,实践中,除了《继承法》出台之前的案例,许多僧侣遗产纠纷案件的处理规避了在继承法框架下讨论寺院的受遗赠权问题。如此处理,世俗亲属可能会认为僧侣在代持寺院财产之外,仍存在有个人财产,并且部分案件中的钱款为僧侣法事收入,法院判决存在偏颇。僧侣个人财产区分于僧侣代持的寺院财产本身存在困难与争议,在法律文本中进行类型化界定的可能性不高,法律合理性中的法律确定性[36]将受到挑战。而且,按照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僧侣遗产是否需要优先由未成年子女继承,亦不无疑问。
 
  总体而言,宗教神职人员的遗产争夺主体包括宗教团体、世俗政权、世俗亲属、其他宗教神职人员等。
 
  四、僧侣遗产问题的本质
 
  (一)僧侣嘱授权的权利性质
 
  僧侣出家时历经的程序,不能够在继承法上被拟制为僧侣身份的特定遗嘱,并不具有继承法上的遗嘱效力。历史上也有例子,僧人生前可以明确嘱授,将财产遗赠他人;没有嘱授的,圆寂后遗物归所在寺院。[37]亦有规定,在根据佛教内律确定亡僧遗产的分配比例时,对亡僧的全部遗产,扣除丧葬费用及还债等开支后所余为可分配数额,其中三分归常住,七分“依僧众”。[38]佛教仪轨中僧侣的嘱授权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有限权利:首先,僧侣不得对寺舍、众具等“重物”进行处分,这些“固定资产”由僧团共用并共有,不可处分;其次,随身衣物等轻物,多是赏劳给亡者重病期间尽心看顾病人的人;[39]最后,多数情况是在亲近弟子中进行嘱授。[40]总之,根据戒律,一切亡僧之物,都全归四方僧(常住)。除非据《毗尼作持续释》第十卷,“既犯四重(犯四根本戒),体是白衣(已是俗人身份),灭摈绝迹(已被僧团开除),非僧所摄(已不属僧人),死后所有衣物仍归俗眷亲里”。触犯重戒被开除或主动脱离僧团,死后遗物乃归俗家亲属。
 
  在当下,尤当将嘱授权视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的处分权,与继承法中的遗嘱权不同,其原因如下:
 
  第一,嘱授与需要法定形式方能生效的遗嘱并不是同一概念。僧侣出家,生在寺院,死入塔院(普同塔、纳骨塔),僧侣在僧团共同体中作出的财产安排需要符合僧团同住规则,嘱授需要符合佛教仪轨,从而在僧团当中具有效力。而遗嘱在继承法领域,需要符合法定要件。对于有限私有财产的分配,亡者僧侣生前遵照佛教仪轨自当享有有限的嘱授权;否则,可以拒绝遵守规则,“用脚投票”——主动脱离僧团或故意触犯戒律被开除僧籍,以脱离僧团后对寺院允许其带离的财产立下遗嘱,归属于世俗家属。反之,若生在寺院,却将寺院共财交由亲属继承,于情理显然不合。
 
  第二,嘱授权与遗嘱权不在同一话语体系。如果适用法律语言定义嘱授权,嘱授权为契约权利。类比参照《马耳他民法典》第611条中之规定,[41]宗教誓言令民事主体失去遗嘱能力,出家行为中含有的宗教誓言成分使寺僧失去遗嘱能力,僧侣在寺院宗教法人中宣誓出家后,不能通过遗嘱作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除少量生活补贴外,一般情况下,僧侣也不能根据遗嘱取得重物;只有脱离僧团,方重新取得遗嘱能力。有疑问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无类似于《马耳他民法典》的规定,在我国法上,嘱授权可与遗嘱权区分吗?应当认为,宗教誓言使宗教神职人员失去遗嘱能力,并不是基于法定,而是基于契约,《马耳他民法典》第611条仅是将“契约”的效力经过法律明文规定而加以强化。继承权实际上是继承人概括地承继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法律地位。在世俗亲属继承人处,概括承继僧侣的法律地位,存在不确定性,僧侣的法律关系,如与其他寺院、僧侣的契约履行过程中,具有履行契约的身份限制等。家庭中的继承制度,实际上是半开放式的标准合同束,可以视为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其补充遗嘱的意思缺漏,亦不断为遗嘱意思所补充。宗教团体的运行“章程”同样具有一种经济结构,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为每一个加入成员降低“缔约”成本。
 
  第三,基于非营利组织的宗旨所限,非营利组织体系本身应当对处分权进行限制。上文已述,《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第14条规定,“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对于部分经济情况良好的寺院的管理委员会,允许僧人部分遗产由世俗亲属取得,违反了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信义义务”。非营利法人董事应当将法人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非营利法人的捐助者并不通过转移财产权获得任何法定权利,捐助者作为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代表,法律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必然要求董事承担信义义务。[42]如果寺院管理委员会令信众捐赠的钱款归属于特定、少部分的世俗家属,亦是在社会公众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侵犯宗教法人的利益,寺院管理委员会将因其违反信义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正因为佛教中的嘱授权与继承法中的遗嘱权为不同话语体系,僧侣因宗教誓言而形成的“契约”已经规范其遗产处理及取得方式。因此,上文案例五中,僧侣甲收养被遗弃儿童乙,将其抚养成人并剃度,乙并不能与世俗人士一样与甲形成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同样不可与甲形成法律亲属关系,其要求继承乙在银行中的存款,不应当通过《继承法》处理。乙作为僧侣,死亡后遗产应归属寺院,寺院可按佛教内律决定是否对甲多分遗产。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僧侣遗产分配
 
  在历史上,僧团已经形成了自己治理结构与组织惯例,并与当时的法相适应。例如,出家视为继承开始。然而,继承法律几经变迁,已从近代法发展到现代法,仅以死亡作为继承的开始。被视为习惯法的宗教规约与现代继承法显然不再适应,并形成冲突。有学者认为,僧人出家时身份关系拟制解除,应当考虑到佛教规范的法律效力及与继承法的衔接问题,鉴于寺庙常住(共住共同体)事实上形成准“家庭”的现实,可参照遗赠制度处理。[43]及至现代,出家、归隐并不是类似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式的身份关系解除。诚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传统规制“生在寺院,死入塔院”;僧侣共同体中,僧侣的生、老、病、死,包括其医疗、丧葬等费用概由所在寺院负责,在遗产分配上本就有“多分”的情理存在。僧侣共同体具有同居共财的共有关系。同居共财关系并不受血亲关系亲疏远近的影响,五服之外的亲属,只要存在财产共有共享的关系,法律上的同居关系即成立。共有收益、共同消费、共同积蓄都是同居共财的要素。[44]共有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财产的性质、共同行为以及原本的共同关系而产生。[45]因此,出家加入僧侣共同体应视为加入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不能独立地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共有财产才可以分割,如同乡会馆、同族祠堂等均可成立共同共有。[46]正如同分家析产意味着割断与原有共财生活状态的联系,各户小家庭成长为新的同居共财的主体,出家借助于类似于分家析产的这种裂变,脱离了不同辈分家庭成员对于其他辈分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让出家人通过裂变的方式在新的共同体中取得身份,重构秩序,进入另外一种稳定状态,消解了代际冲突和家际冲突。[47]
 
  继承制度乃是私有财产制度的反映,[48]在不认可个人私有财产的僧侣共同体社会可谓没有可继承的标的物。僧侣共同体对于僧侣遗产的取得并非基于继承法上的任意原因,而是基于法律行为,这是由于:
 
  第一,僧侣加入僧团需要自身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满足相应的形式要件,需要世俗亲属的明确意思表示。佛教对于出家是有着严格规定的。出家者,除信奉佛教、许愿皈依外,另必须为“自由人”,为人子女的需要出具父母表达同意的书面材料,身有官职的要辞去官职,已结婚的须解除婚姻关系等。总之,出家前要摆脱个体的所有社会属性。“出家”,指出离在家,出夫妻家、生死家、三界家。出离在家首先要放下俗家的财产、亲人,了却世缘,还清人情、债务等,放下世俗一切。没有债务问题缠身者方可出家,破产、生意失败而欠下一身债务者即与世俗世界仍有牵连,不可出家。世俗亲属意思表示的推知,可以佐证僧侣共同体与家庭共同体并无实质株连,各自领导着各自的财产模式。换个角度说,如果僧侣遗留下大量债务,世俗亲属是否考虑为其偿还?一般情况下,共同体中个体无相应对价而对外实行担保,共同体的经济情况有可能因突发情况而急剧恶化,共同体中其他成员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均会对其实施干预。而世俗亲属在僧侣正常进行宗教生活时,极少有可能干预其经济行为。这正证明了僧侣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是存续在新的共同体当中,遵循不同规则。
 
  第二,出家行为中含有死因赠与契约的意思表示。出家行为中,死因赠与因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合意而成立,因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而失效,其订立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定方式。[49]在僧侣死亡时,就僧侣遗产范围内赠与之债应当得到优先受偿。死因赠与契约特点的体现在组织章程、宗教规约上。死因赠与契约是处理僧侣遗产问题的事前合意。此种合意在每种宗教传统中可能呈现不同的样态。寺院作为组织体,寺院与僧侣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传统的“要约一承诺”契约模式在出家行为当中虽不明显,但是仍然存在。“出家契约”是隐性合同,其概念在法经济学视角下属于结果协商,而非程序协商,[50]出家的僧侣从来没有参与佛教规约、共住规则的协商制定,出家行为代表着出家人终局性地认可—系列由佛教起源历史形成的行为章程。可以说,出家行为中,僧侣与寺院间达成的合意有多种,出家时允诺的规约可以视为订立的框架协议,而死因赠与契约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死因赠与契约可能作为生养死葬协议的“补充协议”而存在,并为其重要内容。在纯粹法律模型构建上,死因赠与契约的受赠方寺院在履行“主协议”内容、承担僧侣个人的生养死葬费用时具有可期待利益。该履行期间属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阶段。当事人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已经履行,后履行一方无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只有在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时,后履行一方乃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的通知、保护等义务不能被诉请履行,只能作为损害赔偿的准契约责任基础。然而,在真正契约当中,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诉请履行[51]。
 
  另外,僧侣遗产问题认定为契约合意问题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不相矛盾。该死因赠与契约并非涉他契约,寺院与家属之间并不具有契约关系。僧侣出家时,必先通过离婚、取得父母书面同意等要件脱离世俗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离婚涉及财产分割、抚养权分配等问题,离异配偶脱离亲属关系,然而未成年子女的亲属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能脱离。有学者提出,对于僧侣私有财产,如果存在未成年子女,则由其未成年子女继承;如果不存在未成年子女,则由寺庙的共住共同体受遗赠获得。[52]该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未成年子女利益****化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僧侣出家前应当已经置备针对未成年子女直到成年为止己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同理,出家前僧侣应当预备针对父母的合理赡养费用。否则,抚养与赡养费用为法定之债,一是寺院因其“欠债”不会同意其出家,即便其侥幸出家仍然需要承担法定之债,二是世俗亲属亦不会同意其出家,因此欲出家者也难以取得家属书面同意的证明。僧侣支付抚养、赡养费用后,或净身出户,或携带剩余财产捐赠常住,在寺期间即使寺院允其积累财产,亦不意味着允许出家僧侣为世俗家属积聚财产。僧侣并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并不对其直接监护,因此对于未成年子女侵权行为所负担的财产责任亦有限。离异配偶死亡或事后推卸抚养责任,僧侣的未成年子女问题如何处理?根据佛教界的相关规定,拥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况,如果未成年子女无人抚养,出家的人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带入寺庙,同时尽心抚养。中国佛教协会在2002年致广东省佛教协会《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中重申,僧人逝世后的遗产属于寺院公有,由寺院集体继承。亡僧“在家亲属如果生活确有困难,遵照佛教无缘大慈、同体大悲的精神,可由寺院给予适当生活补助,但是不得进行遗产继承”。
 
  综上,法律行为中的“死因处分”是遗嘱与继承契约的上位概念。[53]在我国物权法中,遗赠与继承均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方式。遗赠需要遵守法定遗赠要件,而死因赠与契约的成立方式为通常的契约成立方式,并不适用遗嘱或遗赠的要式方式。[54]适用法律行为解释僧侣出家行为是可取的。
 
  五、结语:僧侣遗产问题的解释框架
 
  学术界通常从某个预设前提出发,即我们进入不同社会中的时候,法律规则也就相应呈现无穷无尽的变化。[55]各种社会规范都是由一定的组织来实施的。实施法律的权威机构一般是世俗性质的,不需要借助神圣者的名义。实施宗教规范的权威机构则是宗教组织。宗教组织不但具有通常社会组织所具有的结构性要素,如权力机构与制度、经济资源和成员资格等,还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组织的特征;宗教规范作为—种社会治理方式在秩序形成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征。[56]
 
  对于僧侣继承问题,宗教组织内部自古即存在同活共财的共有关系,包括仅限于衣食的师徒经济关系、类似于世俗父子关系的同活共财关系、按份共有的共财关系等。在文献中,“若师徒共契,财物共有……悉供半分”。[57]宗教内律确定了轻物与重物的分别规则,对于债务的清偿以及对于看护疾病者的补偿等情境均作出规定。以上佛教对僧人遗产的处理制度与习惯不属于陈规陋俗,属于善良风俗。新中国成立后至“文革”前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曾经废除了佛教中的一些压迫剥削制度和陈规陋俗,但是对于僧侣遗产制度从未有法律法规明确予以废除或者禁止。[58]
 
  之所以本篇文章命题为“僧侣遗产问题”,而非“僧侣继承问题”,是因为我国继承法上的继承实际上只限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僧侣遗产由寺院享有也并非出于与继承关系密切的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承认“僧侣继承”概念的存在,无异于承认了僧侣的世俗亲属仍对僧侣的私有财产享有继承权利。
 
  总体而言,僧侣制度中的财产运行须遵守的约束规范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世俗法律规范,僧侣作为普通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行为时,大到按照非营利组织法律法规进行分红限制,小到僧侣采购日粮,与商贩达成买卖合同合意,适用合同法,这些相关世俗法规规制僧侣行为,不生疑问。第二类为宗教共同体的规约,在宗教团体内部,僧侣与僧团之间,自有宗教规约进行调控。以上两类约束规范基于宗教神职人员双重身份的叠加,在适用上有重合性,亦有“冲突”性。为应对既有立法与“冲突”,在解释论上,笔者采法律行为的解释路径,僧侣的出家行为已经远超缔约接触的阶段,成立实质上的新契约关系。而解构家庭当中的继承制度,实际上也可视为半开放式的标准合同束,可以看作一系列合约的联结,其补充遗嘱的意思缺漏,亦不断为遗嘱意思所补充,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降低民事主体的交易成本。继承制度也是共同体共同共有或其他关系的一种法定解释,合伙解散之后的财产分配由法律明文规定,定纷止争,当事人选择建立家庭,维持血缘关系且并不对财产另立遗嘱,即表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财产分配模式表示合意。可以说,继承制度是社会契约即共同体契约在人类家庭中的体现。因此,作为下位概念的继承制度,无法统摄共同体契约制度全部内涵,在共同体契约投射到的宗教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五保户”、拥有特殊民族习惯的少数民族群居部落等,继承制度并不适用。但这同样不意味着继承制度与以上共同体各自的规约发生了冲突,而仅仅是因为二者为同一位阶的概念。因此,宗教规约无所谓与继承制度的衔接问题。
 
  无论宗教规约是否得以成立习惯法,既然死因处分作为上位概念,死因契约成立并在死亡条件实现时生效,其必然排斥同时间点启动运行的法定继承制度。在法律行为中,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才由法律进行认定和调整。在契约调整层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僧侣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死因契约当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即在死亡时转移生前财产所有权。只有契约出现意思表示瑕疵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出现可撤销或无效情形时,才应考虑继承法中当事人意思是否符合遗嘱的必要条件,如僧侣出家意思是否构成遗嘱的形式要件。然而,僧侣遗产问题并不会涉及法律调整层面的问题,并无必要就继承法上的遗嘱、遗赠等制度进行深研,因此民法典继承编亦无须对此作例外规定。篇首案例一巨赞法师案件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中国佛教协会遵照佛教丛林制度对巨赞法师的遗产进行处理,该宗教习惯所体现的思路在判决结果上与法律行为的思路耦合,但是单凭宗教习惯进行解释,难以避免解释上的疑难,宗教习惯和继承制度之间孰是孰非难以料定。综合而论,僧侣共同体作为享有免税待遇的非营利组织,不可就该死因赠与契约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不可放弃自身对于契约中约定死亡时遗产转移的取得权。
 
【注释】
[1]参见《巨赞法师遗产纠纷案》,http://fo.ifeng.com/special/sengrenyichan/pandian/detail 2012 10/11/18183476 0. shtml,2015—07—24。
[2]参见何涛:《云南玉溪灵照寺方丈遇害400余万财产判归寺庙所有》,http: //news, xinhuanet. com/legal/2012 — 09/25/c_ 123760233. htm,2016 — 03 — 19。
[3]参见郑东主编:《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答疑与案例点评》,工商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4]参见王继红、袁野:《和尚、寺院与继承》,《中国公证》2007年第4期。
[5]参见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教研室编:《疑难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4页。
[6]参见刘子平:《中国僧侣财产继承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 —45页。
[7]参见王利明:《人民的福祉是最高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
[8]参见陈汉:《僧人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王卫国主编:《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9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
[9]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 — 221页。
[10]参见何兹全:《佛教经律关于僧尼私有财产的规定》,《北京师范大学学报》1982年第6期。
[11]参见明慧:《略论僧团财务的分配制度》,《法音》2007年第9期。
[12]常住,为“常住物”的简称,即寺院所有之财物,指寺院中属于众僧集体所有的屋舍、什物、树木、米麦、盐酱、饭食等。若破坏、占为私有、借用不还,甚至偷盗、抢劫、欺诳,皆为毁犯重戒。参见潘春辉:《从戒律守持看唐宋时期敦煌佛教世俗化》,硕士学位论文,西北师范大学文学院,2004年5月,第8页。
[13]当然,假僧假寺、借教敛财的现象除外,因为在实践中存在少数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并进行“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运作的现象。例如,北京市门头沟区有关部门就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潭柘寺、戒台寺、灵山风景区、妙 峰山风景区交由公司承包经营。参见“王丽萍(法号释善有)与北京潭柘嘉福宾舍饭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终字第05013号民事判决书。
[14]瑞云寺拆迁历时三年,寺院僧团未与拆迁人协商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区房屋拆迁工程处与 区佛教协会签订,该协议中寺庙方不作为协议主体。参见梁昕:《福州瑞云寺“强拆”进行时违规夺寺事态严重》,httP://_fo. ifeng. com/ news/detail 2013 12/07/31888597_0. shtml,2015 — 07 —12。
[15]参见罗莉:《寺庙经济论——兼论道观清真寺教堂经济》,宗教文化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16]佛教中私有财产的形成,在宗教界并不是特例。有学者认为,基督教在耶路撒冷的第_批基督徒中就存在着财产公社,而且《死海 古卷》中的《戒律手册》还记载了分阶段地把私有财产转为公社支配的详细规则。参见[英]彼得•甘西:《反思财产:从古代到革命时代》,陈 高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页。
[17]参见罗莉:《寺庙经济论——兼论道观清真寺教堂经济》,宗教文化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18]在大理院判例当中,出家为僧是继承开始的原因。在现代,出家为僧不再是继承开始的原因。
[19]参见《马耳他民法典》,李飞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3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钱 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请示报告》[(1986)沪高民他字第4号],司法界针对此问题意见不一。
[21]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页。
[22]在调研过程中,部分地区寺院开办医馆、旅社、餐饮业等营利项目的现象屡见不鲜。
[23]参见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
[24]在历史上曾有封建王权统治者实行将亡僧财产收归国库政策,乃因当时佛教寺院经济过分膨胀,国家才通过种种措施加以限制、削弱。参见刘子平:《中国僧侣财产继承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 — 48页。
[25]参见曹仕邦:《从宗教与文化背景论寺院经济与僧尼私有财产在华发展的原因》,《华岗佛学学报》1985年第8期。转引自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一120页。
[26]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
[27]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19页。
[28]参见刘春茂:《刘春茂法学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 — 245页。
[29]参见王洪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9页。
[30]参见曹典顺:《马克思<人类学笔记>研究读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 —129页。
[31]参见刘子平:《中国僧侣财产继承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 — 48页
[32]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群众出版社2012年版,第373 — 374页。
[33]参见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3页。
[34]华热•多杰:《藏族古代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 — 54页。
[35]参见刘子平:《中国僧侣财产继承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 — 48页。
[36]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竣译,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562页。
[37]参见陈春晓:《明末清初在华传教士世俗生活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南京大学历史学院,2011年4月,第29页;姚崇新:《中古艺术宗教与西域历史论稿》,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51页。
[38]《敕修百丈清规》卷七《板帐式》,《大藏经》卷48,第1150页。转引自潘春辉:《从戒律守持看唐宋时期敦煌佛教世俗化》,硕士学位论文,西北师范大学文学院,2004年5月,第8页。
[39]目前关于僧侣遗产纠纷的司法案件中,争议标的鲜少为僧侣价值较小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私人物品,而多是已故僧侣账户内大额存款等价值较高的财产。因此,僧侣随身遗物的问题并不是最为急迫与棘手的司法疑难。
[40]参见徐玉成:《宗教政策法律知识答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2 — 303页。
[41]参见《马耳他民法典》,李飞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3页。
[42]参见税兵:《非营利法人解释——民事主体理论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5页。
[43]参见陈汉:《僧人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王卫国主编:《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9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
[44]参见金眉:《唐代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兼与西方法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1、303页
[45]参见杨立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
[46]参见杨立新:《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 —159页。
[47]参见金眉:《唐代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兼与西方法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页。
[48]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49]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78页。
[50]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51]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7页。
[52]参见陈汉:《僧人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王卫国主编:《法大民商经济法评论》(第9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6页。
[53]Vgl. Brox/Walker,Erbrecht,23.    Aufl. ,2009,Rn. 83f.   ;        Dieter       Leipold,Erbrecht,17.  Aufl. ,2009,Rn. 36 转引自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页。
[54]参见蓝秀璋编著:《继承与赠与》,台湾书泉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55]参见[美]理查德·A.爱泼斯坦:《简约法律的力量》,刘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序言”。
[56]参见王宏选:《法律文化视野下的宗教规范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8 —104页。
[57]何兹全主编:《五十年来汉唐佛教寺院经济研究(1934—1984)》,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74页。
[58]参见张建文:《宗教财产立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22页。

来源:《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李想

上一条: 论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

下一条: 论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的构造、创新与完善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