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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5日 吴汉东 点击次数:4017

[摘 要]:
知识产权法法典化是现代民法法典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的基本任务,一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二是在民法典之外再设专门法典,概称为“入典”和“成典”问题。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是以“物权—债权”的物质化财产权结构作为民法典编纂的“范式”;进入20世纪以来,经历了体系化、现代化改造的知识产权法“入典”,成为“范式”民法典的历史坐标。与此同时,知识产权立法从单行法到法典法,已成为法律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趋向,并表现为先民法典后知识产权法典(或工业产权法典)的法现象特征。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道路,宜采取“两步走”的方略:第一步,在民法典中实现对知识产权法的“点、面”链接,满足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理性回归;第二步,制定专门法典,实行知识产权法一体化、体系化的理性安排。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 民法典“知识产权编” 知识产权法典

   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进程,亦是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运动过程,它既表现了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法与现代民法典的结合,也趋向为知识产权专门法典对民法法典化的追随。

  一、近、现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法“入典”

  在近代欧洲,知识产权法经历了从英国创始到大陆法系移植的发展轨迹,两大法系对知识产权立法体例有着不同的选择。英美法系国家有着自己的法律传统,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民法典。在立法体例上,诸如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历来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法制度,并不涉及民法典编纂问题。近代欧洲大陆国家是以“物权-债权”的物质化财产权结构作为民法典编纂的“范式”。无论是“法学阶梯体系”的《
法国民法典》(1804年),还是“学说汇编体系”的《德国民法典》(1896年),都是在罗马法编纂体系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法律构造,即以物为客体范畴,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权体系。从立法的时间节点而言,法德两国的知识产权法在他们民法典编纂之前,即以单行法名义存在。这些法律不仅是独立存在的制定法,而且也是互不相涉的单行法。在近代法时期,“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各项知识产权法并未在立法文件中实现体系化。

  现代民法典编纂是实现法律现代化的重要途径,经历了体系化、现代化改造的知识产权法“入典”,成为“范式”民法典的历史坐标。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法编入本国的民法典,并在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中形成高潮。从民法典编纂体例来说,有以下几种:一是纳入式。即将知识产权法全部纳入民法典之中,使其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平行,成为独立一编,其立法例为《
俄罗斯民法典》。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在前三编生效多年之后,于2006年专编规定了知识产权。在《俄罗斯民法典》中,其“总则”编在“民事权利的客体”一节中,对“智力活动成果”和“智力活动成果权”同为权利客体作了原则规定。其“知识产权编”包括“一般规定”、“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权”、“育种成就权”、“集成电路权”、“技术秘密权”、“法人、商品、工作、服务和企业个性化标识权”、“统一技术构成中的智力活动成果权”共9章。《俄罗斯民法典》是至今为止关于知识产权规定最为集中与完整的一部民法典。二是糅合式。即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无形物权,与一般物权进行整合,规定在“所有权编”,其立法例为《蒙古民法典》。1995年实施的《蒙古民法典》未赋予知识产权独立成编之地位,在法律事实、所有权客体、所有权取得等方面,将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形财产所有权)作了同化处理,即在不改变民法典外观样式的情况下,赋予了传统财产权体系以新的内容。三是链接式。即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出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知识产权仍保留有单独立法(专门法典或单行法),其立法例为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2005年《越南民法典》和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其中越南立法例采取了法典化的“二元模式”:一方面,民法典对知识产权进行原则规定,另一方面又由专门法典对知识产权作出具体规定。
  现代民法典尝试编入知识产权法,表明民法典与社会发展同步,古而不老、固而不封,体现了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胸怀和创新精神;同时,彰显知识产权的私权本位,完整地构造了民事权利体系,使得民法典真正成为“市民权利宣言书”和“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二、知识产权体系化与知识产权法“成典”

  知识产权体系是得以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各种财产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表现为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制度体系。知识产权体系化,不仅是一种理论分析工具,而且也是法典编纂的制度基础,换言之,知识产权体系化表现为理论体系与法律体系两个层面。建构上述体系,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特别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的共同指向,它包含了不同的财产形态,财产概念的整合是财产权制度一体化的基础。
  
    可以认为,在财产权体系中,知识产权是与所有权有别的财产权。二是知识产权自身体系的形成,主要涉及“各个权利分支存在着逻辑统一的可能性”。在知识产权的名义上进行体系化构造,其基础是财产利益的非物质化,或者说客体的非物质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从理论体系化到制度体系化,亦是从学术法到法典法的历史过程。在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多为单行立法,是民事基本法即民法典之下的民事特别法;但不容忽视的是,知识产权立法从单行法到法典法,已然成为现代法典化运动的重要趋向。1896年颁布的《工业产权法典》是为世界上第一个工业产权法典。此后,西班牙于1926年也颁布了《工业产权法典》。在葡、西两国的影响下,拉丁美洲诸国如墨西哥、巴西、巴拿马、秘鲁以及阿尔巴尼亚、波兰、肯尼亚等非拉丁语系国家也采取了这种专门法典模式。最新一部工业产权法典,则由意大利于2005年颁布。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指引下,亚欧一些国家,如斯里兰卡(1979年)、法国(1992年)、菲律宾(1997年)、越南(2005年)先后在立法中将各类知识产权进行系统化、体系化整合,从而形成一股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潮流。其中,1992年《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20世纪最为重要、最有影响的专门法典。从诸法典的位阶来看,知识产权法典是为专门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原本地位。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将两部法典作出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在知识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典的适用应优先于民法典。前者有专门规定,应优先适用于其规范;无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基本法规范。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两步走”:从“入典”到“成典”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问题,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末启动的民法典起草工作而引起的。对于知识产权“入典”,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多数学者并无异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知识产权没有成编,仅作出一个条款的原则性规定。这是一种极其简单的“点”式链接,并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法的“入典”要求,有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分割之嫌。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道路,宜采取“两步走”:
  第一步,在民法典中设“知识产权编”,实现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理性回归。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接纳,满足了私权体系所具备的全面性和一致性要求。“知识产权为私权”,已在《知识产权协议》中得以明确宣示。民法典应构建一个含有有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权的完整财产权体系,质言之,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不能“缺位”。从本土立法资源来看,我国民法典不仅是对外来“范式”民法典模式的制度重现,还应是根植于本土社会生活和法律文化的法律再造,即将法典化与法律本土化结合起来。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集中而概括地描述了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并将其与其他财产权以及人身权合为民事权利专章,这在当时被称为民事立法上的创举。考虑到立法例的传承性,未来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出独立单元安排,以此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其“入典”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不言而喻。

  第二步,制定知识产权法专门法典,实现知识产权一体化、体系化的理性安排。编纂专门法典是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最高追求。目前我们知识产权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法律体系无序、立法层次不统一、行政管理体制分散和社会观念薄弱等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知识产权法功能的有效发挥。与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相比而言,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法典具有更高的价值体现和更多的功能优势。在中国,知识产权法法典化运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下“入典”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立法任务,而“成典”将成为未来崇高而重大的立法目标。

  当下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在于解决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模式的问题,如前所述:整体的纳入式是不成功的,解构的糅合式是不可取的;惟有链接式,即采取民法典作原则性规定与特别法(单行法或专门法典)作专门规定的二元立法体例,有可以之处。笔者主张采取“点、面”相结合的链接模式,解决知识产权法的“入典”问题。所谓“点”的链接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的相关章节中对知识产权做出原则性规定。所谓“面”的链接模式,即在民法典中独立设置“知识产权编”。“面”的链接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置于同等的位阶,****程度地凸显出知识产权在私权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实现民法典的现代化、时代化的制度转型;同时,这种“面”的链接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平行移植,而是一般性规范的抽象和概括,其条款主要由“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内容-产生-利用-限制-保护”等构成。

   知识产权法实现民法典编纂的“入典”(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专门法典编纂的“成典”(知识产权法典“总则”),在民事立法上表现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一般规定”,它既是从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来且共同适用的规范,也是知识产权法区别于其他财产法但具有私权属性的特别规范。笔者认为,“一般规定”可作为民法典“知识产权编”的主要构成,亦可作为知识产权法典的“总则”。

  “一般规定”试拟条款,计35条,标题如下: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权利性质】
  第三条【调整范围】
  第四条【权利法定原则】
  第五条【权利变动原则】
  第六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七条【权利主体】
  第八条【权利客体】
  第九条【权利类型】
  第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第十一条【权利内容】
  第十二条【权利效力】
  第十三条【权利产生】
  第十四条【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权利共有】
  第十六条【权利利用】
  第十七条【权利客体与载体的关系】
  第十八条【与在先权利的关系】
  第十九条【权利期限】
  第二十条【权利终止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权利无效】
  第二十二条【权利确认】
  第二十三条【司法审查】
  第二十四条【权利限制】
  第二十五条【权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权利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侵权责任构成】
  第二十八条【侵权责任方式】
  第二十九条【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与民法典关系】
  第三十四条【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三十五条【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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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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