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认为,在财产权体系中,知识产权是与所有权有别的财产权。二是知识产权自身体系的形成,主要涉及“各个权利分支存在着逻辑统一的可能性”。在知识产权的名义上进行体系化构造,其基础是财产利益的非物质化,或者说客体的非物质性。
三、中国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两步走”:从“入典”到“成典”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问题,是由于20世纪90年代末启动的民法典起草工作而引起的。对于知识产权“入典”,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多数学者并无异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知识产权没有成编,仅作出一个条款的原则性规定。这是一种极其简单的“点”式链接,并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法的“入典”要求,有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分割之嫌。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道路,宜采取“两步走”:
第一步,在民法典中设“知识产权编”,实现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理性回归。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接纳,满足了私权体系所具备的全面性和一致性要求。“知识产权为私权”,已在《知识产权协议》中得以明确宣示。民法典应构建一个含有有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权的完整财产权体系,质言之,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不能“缺位”。从本土立法资源来看,我国民法典不仅是对外来“范式”民法典模式的制度重现,还应是根植于本土社会生活和法律文化的法律再造,即将法典化与法律本土化结合起来。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知识产权,集中而概括地描述了知识产权基本制度,并将其与其他财产权以及人身权合为民事权利专章,这在当时被称为民事立法上的创举。考虑到立法例的传承性,未来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出独立单元安排,以此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其“入典”的重要性和可行性不言而喻。
第二步,制定知识产权法专门法典,实现知识产权一体化、体系化的理性安排。编纂专门法典是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最高追求。目前我们知识产权法领域仍然存在着法律体系无序、立法层次不统一、行政管理体制分散和社会观念薄弱等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知识产权法功能的有效发挥。与各知识产权单行法相比而言,体系化的知识产权法典具有更高的价值体现和更多的功能优势。在中国,知识产权法法典化运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下“入典”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立法任务,而“成典”将成为未来崇高而重大的立法目标。
当下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在于解决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连接模式的问题,如前所述:整体的纳入式是不成功的,解构的糅合式是不可取的;惟有链接式,即采取民法典作原则性规定与特别法(单行法或专门法典)作专门规定的二元立法体例,有可以之处。笔者主张采取“点、面”相结合的链接模式,解决知识产权法的“入典”问题。所谓“点”的链接模式,即在民法典“总则”的相关章节中对知识产权做出原则性规定。所谓“面”的链接模式,即在民法典中独立设置“知识产权编”。“面”的链接将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置于同等的位阶,****程度地凸显出知识产权在私权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实现民法典的现代化、时代化的制度转型;同时,这种“面”的链接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平行移植,而是一般性规范的抽象和概括,其条款主要由“权利的性质-主体-客体-内容-产生-利用-限制-保护”等构成。
知识产权法实现民法典编纂的“入典”(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专门法典编纂的“成典”(知识产权法典“总则”),在民事立法上表现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的“一般规定”,它既是从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中抽象出来且共同适用的规范,也是知识产权法区别于其他财产法但具有私权属性的特别规范。笔者认为,“一般规定”可作为民法典“知识产权编”的主要构成,亦可作为知识产权法典的“总则”。
“一般规定”试拟条款,计35条,标题如下: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权利性质】
第三条【调整范围】
第四条【权利法定原则】
第五条【权利变动原则】
第六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七条【权利主体】
第八条【权利客体】
第九条【权利类型】
第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第十一条【权利内容】
第十二条【权利效力】
第十三条【权利产生】
第十四条【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权利共有】
第十六条【权利利用】
第十七条【权利客体与载体的关系】
第十八条【与在先权利的关系】
第十九条【权利期限】
第二十条【权利终止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权利无效】
第二十二条【权利确认】
第二十三条【司法审查】
第二十四条【权利限制】
第二十五条【权利保护】
第二十六条【权利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侵权责任构成】
第二十八条【侵权责任方式】
第二十九条【行政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与民事特别法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与民法典关系】
第三十四条【国际条约的适用】
第三十五条【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