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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


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分析为中心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1日 刘东 点击次数:5674

[摘 要]:
确定和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这又受制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目的设定越单一,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就越严格;制度目的设定越多元,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便越宽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目的包括维护参加人的利益、彻底解决纠纷以及程序保障三点,相对而言较为多元。有鉴于此,我们在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应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以充分实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目的。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类型化分析

    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称“无独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取决于对民诉法第56条第2款关于无独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解释。至于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有作狭义解释的,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第三人和本诉被告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1];也有作中义解释的,主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权利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2];而广义解释者则将本案裁判的理由和裁判结果有影响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虞的,均认为构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理论认识的不统一,为实务部门滥列无独第三人提供了契机,加剧了地方保护主义。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无独第三人的制度目的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既有的判例,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类型化的分析,以廓清认识。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对制度适用范围的制约

  虽然学者们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识不一,但是他们所关注的重点都集中于无独第三人在适用范围上究竟是广还是窄、是宽还是严,而这一切均受制于无独第三人的制度目的。正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4]”在不同目的论的指导下,具体制度的构建会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5]因此,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探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内涵,是一个较为可行的路径。

  纵观其他国家法律对类似制度所作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制度目的对制度适用范围的制约。在类似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上,各国法律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其中,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要求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被参加人所承受的判决之判断,可能使参加人的法的地位在事实上遭受不利影响[6],或者“对主当事人不利的判决可能对辅助参加人的私法或公法法律状况造成某种法律上的不利[7]”。法国则只需从参加人有利益支持该方当事人进行攻击或防御,或只需其有某种精神利益。[8]美国对申请参加人的要求更为宽松,只要具有不同于本诉当事人的利益,且其利益可能因本诉受到损害即可参加诉讼。[9]适用条件的严格与否,直接决定着制度适用范围的宽与严。而造成这一差异的最主要原因,就在于各国立法机关欲通过第三人制度达到的目的不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制度之目的仅仅在于,帮助主当事人实施诉讼,以阻止其败诉,进而维护参加人自身的利益。[10]而美国的诉讼参加制度,其目的除了有保护参加人的利益外,还在于把所有与诉讼事件相关的人都纳人到诉讼中来,以实现纠纷的一次解决和彻底解决。[11]在法国,案外人因为利益的牵连性而参加到他人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之中,也同时具有保护自身利益以及实现纠纷的一次彻底解决两种目的。可见,立法机关设置无独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决定性作用:无独第三人的制度目的设定越单一,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就越严格,制度目的设定越多元,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便越宽松。

  我国学者在论及无独第三人时,都将“维护自己的利益”作为定义其不可或缺的字眼[12],因此,无独第三人制度具有维护参加人自身利益之目的毋庸置疑。除此之外,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的另一个目的是彻底解决纠纷,促进诉讼经济。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无独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层面上,我国的无独第三人更加类似于美国的诉讼参加制度,已非单纯的辅助参加,而无形中具有促进纠纷一次性彻底解决的目的。

  以上对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目的的分析,是建立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的基础之上。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根据体系解释原理,这一变动使得我国无独第三人的制度目的有了新的突破。从相关立法背景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直接目的在于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等行为。不过,除此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有更为深层次的目的,即向案外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唯有非基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方能提起撤销之诉,这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关注的重点是给予第三人以事后程序保障的机会,以维护程序正义。[13]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事前保障所形成的倒逼机制。它更像能照出程序瑕疵的镜子,其存在的一个重要价值就是不断地提醒法官通知第三人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在前诉中强化事前的程序保障。[14]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法官诉讼告知义务的规定,在此种义务由法律明文规定之前,相关的程序保障功能只能由第三人制度承担。而赋予第三人制度以程序保障的功能,必须以增加第三人制度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这一目的为前提,否则第三人制度的新功能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立法中的正式确立,反过来促使了无独第三人制度在目的上的突破,即新增了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这一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无独第三人的制度目的已经从之前的两种发展到现在的三种,为了方便论述,本文将维护参加人利益和彻底解决纠纷称为传统目的。无独第三人制度目的的多元化,决定了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的宽泛化。这使得我国无独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扩张。于是,大家不禁会产生疑惑:经过扩张后的无独第三人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有鉴于此,在下文中,笔者将分别以无独第三人制度的传统目的和提供程序保障目的为基础,结合司法实务中既有的判例,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类型化的分析,以期更好地认定和识别无独第三人。

  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类型化分析(一)

  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结合无独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进行。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因此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要作或宽或严的解释。考虑到这些,笔者拟以无独第三人的传统制度目的和提供程序保障目的为界限,分两部分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以论述,以保证相关研究与制度的发展脉络相契合。接下来,首先从无独第三人传统制度目的的角度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类型化分析。

  (一)案外人有被追偿的风险

  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后,会导致该败诉方直接向案外人提起求偿、损害赔偿或者其他诉讼,那么有被追偿风险的案外人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被追偿者一旦败诉,就要承担赔偿的义务;而其如果能在前诉中帮助被辅助一方胜诉,就能避免承担此种义务。在我国实体法律体系中,不乏这种类型的规定。例如,在产品侵权案件中,生产者或销售者任何一方承担了不属于己方责任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此种类型下的无独第三人又具体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

  1.案外人在后诉中有被追偿的风险。此种情形下,第三人通常是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只不过该责任可能由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承担。如果该方当事人胜诉,案外人便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旦该方当事人败诉,其可以依法将相关的赔偿责任再转移给本案的第三人。可见,在他人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后,会导致败诉方当事人向案外人提起求偿诉讼,那么就可以认定该案外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当属保证债务案件,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基本上都会追加债务人为无独第三人。[15]除此之外,还可以找到大量此种类型的无独第三人。例如,在A物业公司等诉B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16],原告A要求B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而B则以其未与A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未被通知验收房屋为由拒付服务费,认为应当由第三人C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房屋交收前的物业服务费。如此,被告B一旦败诉,必然会向C提起求偿的诉讼,C因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 28、 29条规定,基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以及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引发的诉讼,可以将转让人列为无独第三人,其内在机理就在于当事人一方败诉后会向转让人提起求偿之诉。以债权让与为例,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合同的履行产生诉讼后,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一旦抗辩成立,受让人即面临着败诉的风险。无法实现的债权,如系可归责于转让人的原因造成,那么受让人可据此提起后诉,要求转让人补偿自己的损失。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转让人可以在前诉中帮助受让人进行诉讼,以避免受让人对自己提起求偿的诉讼,因此可以认为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理,在债务承担以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引发的诉讼中,案外人均基于这一原因与本案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法院可以追加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为无独第三人。该规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债务人一旦败诉,会向第三人提起求偿之诉,第三人因而与本案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此相类似的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导致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追究其违约责任时,第三人与本案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过,该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并非当事人败诉后会向其提起求偿之诉,而在于第三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权利。对此,将在后文中具体阐述。

  2.案外人在本案中被直接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无独第三人同时具有一次性彻底解决纷争的制度目的,这意味着在无独第三人参与的诉讼中,法院可直接判令其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一并解决有牵连关系的多个争议。参与到诉讼中来的无独第三人,因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而导致其对本诉被告的潜在可能义务转变为现实的法律责任。不过,这一民事责任不再向债务人承担,而是突破债的相对性,向债权人(即本诉原告)直接承担。这种类型的无独第三人的****弊端是:不赋予无独第三人完整的诉讼权利,不给予无独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却能够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扭曲了权利一义务一责任的关系,为法院滥用司法权搞地方保护,损害司法公正,提供了合法外衣。[17]

  民事诉讼法设立无独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只是,该制度功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偏离,沦为法院追究第三人责任的利器。正如学者所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第三人几乎没有不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18],从中可以看出问题之严重。关于无独第三人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常见的情形就是产品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也可以要求销售者赔偿。受害者一旦选择其一提起诉讼,被告若认为损害的发生并非由自己引起,则可以申请追加真正的责任人为无独第三人,法院便能直接判令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找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大量案例,新近的如A公司诉B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19],以及甲与乙、丙租赁合同纠纷案[20],这些案件中的无独第三人都无一例外地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

  当前诉的判决结果与后诉有先决关系,导致案外人在后诉有败诉的风险时,基于此种先决关系,案外人与本案也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前后诉处于先决关系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被视为前述第一种类型的亚型,均因前诉当事人向案外人提起后诉而与本案发生联系,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在第一种类型中,是当事人一方基于败诉的结果向案外人提起诉讼;在第二种类型中,则是当事人一方基于前诉的判决结果向案外人提起诉讼,无论胜败。关于二者的区别,在担保债权诉讼中尤为明显。针对一个设有担保的到期债权,如果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保证人败诉后会向债务人求偿,债务人因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属于第一种类型。与之相反,如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话,债权人在获得胜诉判决后,有可能继续对保证人提起后诉,决定了保证人亦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是基于求偿关系,而是基于前后诉之间的先决关系产生。

  在两个存在先决关系的诉讼中,前诉判决对后诉有一定的拘束力,包括前诉判决主文上的拘束力以及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产生的拘束力[21]。本案结束后,一方当事人通常会以本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继续对案外人提起诉讼,案外人一旦在后诉中败诉,就得负担相应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与本案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情况下,基于两种情况,案外人会与本案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一方胜诉后,会以胜诉判决为依据,对案外人提起诉讼。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保证人因存在被债权人追诉的风险,而可以成为本案的无独第三人。第二种情况就是,当事人一方以败诉的结果为前提,对案外人提起诉讼。比如,原被告围绕着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形成诉讼,而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与案外人就同一标的物亦存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一旦败诉,即意味着原被告间的合同归于无效,被告就会以前诉结果为前提对案外人提起同样的合同无效之诉。[22]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案外人能够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帮助被告实施诉讼行为。

  事实上,法院因为前后诉间存在着先决关系而追加案外人为无独第三人在实践一直存在着,只是大多数时候被理解成为第三人有被追偿的风险类型。加之此前各地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无独第三人大多数情况会被判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之更容易与前述第一种无独第三人类型相混淆。近几年来,围绕着不动产发生的一物二卖或一物二租情形越来越多,当购买人(或承租人)之一与出卖人(或出租人)就合同的效力产生纠纷时,其他购买人(或承租人)的利益应如何加以保护便成为问题。因为一旦该购买人(或承租人)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就有可能对其他购买人(或承租人)提起腾退房屋之诉。对此,其他购买人(或承租人)只能被动防御,而不能主动攻击。为了更好地保护其他购买人(或承租人)的利益,部分法院开始尝试将这些主体追加为无独第三人。[23]而其他购买人(或承租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依据,就在于前诉和后诉之间存在着先决关系。随着民商事审判程序的逐步规范,基于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类型应当逐渐予以明晰,一者在于更加有效的保护案外人的利益,二者在于推动无独第三人制度趋于完善。

  (三)案外人受他人间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在特定情形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扩张。[24]案外人一旦受到他人间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其权利义务关系必然会受到影响,表现为权利的减少或者义务的增加。这时,受判决既判力拘束的案外人当然与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事实上,案外人因受他人间判决既判力的拘束而与本案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独有。例如,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就存在着类似性质的辅助参加。只是学者认为,当判决效力亦及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时候,该第三人之辅助参加称作共同诉讼性质的辅助参加,参加人的地位和权限都得到了强化。由于参加人有时会受到不利的判决效之波及,因此应保障其独立的诉讼活动,此时参加人的某些从属性就被取消了从而近似于必要共同诉讼。[25]所以说,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将那些可能受他人间判决既判力拘束的案外人列为无独第三人,是有一定的法理依据的。

  这种类型最为典型的代表,当属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关于代位权诉讼,通说认为债权人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既如此,法院就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其既判力可以直接扩张及于债务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不致遭受损害,债务人可以选择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当然,也有人提出质疑,认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诉讼与其他国家的不同,即其他国家采纳的是“人库规则”,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而我国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债务,具有实现债权的功能。于是,债权人进行诉讼便不仅仅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同时还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已经不再属于诉讼担当的范畴。[26]照此理解,债权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诉讼的,被赋予实体法上的代位权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债务人亦不丧失其当事人适格,而可以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请求。这种观点确实有道理,只是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却依然沿用传统债权人代位诉讼理论来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27 ],将债权人代位诉讼视为诉讼担当。考虑到这些,本文不再作深人的探讨,仍然将我国的代位权诉讼理解为法定诉讼担当,作为该类型下的一个代表。

  除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外,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受让人或受益人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是此类型下的一个典型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以“权利之作用”的标准划分,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基于形成权提起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的范畴。法院审理撤销权诉讼案件后所作的形成判决,是具有绝对效果的,受让人或收益人也会受到既判力的拘束,其因此会丧失对债务人的债权履行请求权,或者负有返还从债务人处所获财产的义务。这说明受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受判决的直接影响而发生了增减,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围绕着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一直存有争议。由于法律没有就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将公司列为被告的,也有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考虑到股东胜诉,直接获益的还是公司,决定了公司消极对待权利的态度并未导致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根本冲突,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性决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利益上具有一致性,因此,将公司作为被告有违股东代表诉讼的利益结构。[28]同时,股东代表诉讼正是由于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没有提起诉讼才形成的,所以公司也不可能以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于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无独第三人最为适宜。只是,这样做的法理依据何在,至今没有人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答。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法定诉讼担当,股东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法定的纠纷管理权,在具体行使时,可为一人、数人或全体股东。[29]根据诉讼担当理论,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的判决,其判决既判力对公司有拘束力。而正是由于既判力向公司的扩张,使得公司与本案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因而取得了无独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类型化分析(二)

  如果单从无独第三人传统制度目的的角度进行考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仅限于上述几种类型。以日本为例,学者们认为案外人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处于相同的地位和境遇,就可以申请辅助参加该方当事人,或者诉讼系属时下落不明的被告之妻,也可以申请辅助参加被告一方。[30]只是,鉴于我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贸然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扩张性理解,极有可能引发各地法院借机滥列无独第三人的风潮。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于《经济审判规定》以及相关批复中对无独第三人范围所作的限制,在现阶段于传统制度目的下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限于上述三种类型尚较合理。

  不过,随着为案外人提供程序保障这一新制度目的之加入,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相应程度的扩张理解。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体现在五个方面,分别是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以及程序维持。[31]具体到案外人,为其提供程序保障,首先就是在诉讼程序中为案外人提供参与诉讼的机会,以了解本案的进行情况;其次就是于诉讼中获得提出证据资料的机会,进而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以充实审理。因此,即使案外人不属于前述几种类型,但是,只要该案外人有程序保障的需求,其也能够因此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接下来,本文将从纯粹的程序保障以及复合的程序保障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纯粹的程序保障

  纯粹的程序保障,顾名思义,就是法院追加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让案外人了解案件的进行情况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一些案件中,基于特殊原因,案外人的利益会在事实上受到本案处理结果的影响。这种影响通常表现在对案外人实施何种后续法律行为的选择方面,一般不足以令该案外人参加至诉讼中以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然而,考虑到本案处理结果可能成为案外人采取后续法律行为的前提,对案外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有必要让案外人知悉本案的进程及处理情况。换言之,如果本案处理结果在事实上会对案外人后续法律行为的采取产生影响,那么该案外人就应当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这种类型的无独第三人类型。根据经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对已经开始诉讼的原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则根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主义的原则,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审理,所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此种考虑,即使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的主体申请参加诉讼,只要该案外人未提出独立的请求,则人民法院只能将其作为无独第三人对待。[32]此种情形下,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资格的主体由于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被法院作为无独第三人对待,考虑到该主体的特殊身份,其在诉讼中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几率非常的小。既如此,法院仍然将之列为无独第三人,唯一的解释就是,为该主体提供了解案件的进行情况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的机会,以为其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另外一种典型情形是,本案系争标的物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纯粹的程序保障获得无独第三人地位。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表现之一是抵押之不动产如经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分,或担保以债权之数不动产而以其一让与他人者,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33]也就是说,抵押权随抵押物的转移而转移,抵押权人于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因抵押物的转移而受到影响。因此,作为系争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并不需要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而参与到诉讼中来。不过,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都有在涉及抵押权案件中追加抵押权人为无独第三人的习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设计院与B公司、C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中[34],无独第三人D公司即为对系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在此类案件中追加抵押权人为无独第三人,是考虑到本案的处理结果会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以及实现程序产生影响,让其了解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助于其更加方便的实现权利。所以说,在涉及抵押物所有权归属的案件中,抵押权人完全是基于纯粹的程序保障而与本案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复合的程序保障

  与纯粹的程序保障不同,复合的程序保障,是指法院追加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除了让案外人了解案件的进行情况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外,还在于为案外人提供当庭出示证据资料的机会,进而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以充实审理。由于程序设计不够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借助司法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例如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冒名诉讼侵害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5]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虽然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加强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但是为案外人利用该制度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从这个角度看,立法机关还是倾向于鼓励案外人在本诉中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利益。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创建诈害防止诉讼类型,因此,应当允许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中,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还在于向法院提供证据资料,以帮助还原案件事实,防止自身利益遭受侵害。总之,案外人为防止当事人借助司法程序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而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资料的必要时,应当承认该案外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然,对有向法院提出证据资料的必要,应当作宽泛化的理解。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刚刚开始,对其是否会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以及会采取何种方式损害,法官和案外人均不能给出确定答复。如果一定要案外人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身权益遭受损害的威胁存在,则无疑太过苛刻,等于剥夺了其参加诉讼的机会。何况,只要案外人愿意,让其参加到诉讼中来以充实审理,对法院查明事实以作出正确裁判亦有帮助。因此,为了配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运行,对于一些可以帮助查明事实的案外人,只要其提出了申请,法院都应当认可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程序保障是针对案外人而言的,而非法院或者本案当事人。因此,是否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权在案外人一边,而不能由法院作出决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36]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除了前述理由外,笔者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于本案当事人,如果确有必要,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追加案外人为无独第三人,则有过度干预诉讼、偏袒一方当事人之嫌。为了真正的贯彻和落实程序保障原则,合理的做法是,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当由案外人向法院提出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第三人。按照学者的解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既可以包括使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情形,也可以包括没有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否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所以也应当同时包括这两种情形。[37]在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情形下,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且可以主张不同内容的违约责任。当债权人率先起诉债务人时,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第三人追究债务人责任的依据,所以此时第三人是基于先决关系与本案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在第三人不享有请求权情形下,其便不再享有主张债务人违约责任的权利。那么,第三人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目的,则主要在于向法院提出证据资料,以帮助法院查明债务人违约的事实。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着较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形,如保险合同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使之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货运合同使收货人取得提货的权利,邮政汇款合同使收款人取得请求兑领汇款的权利。其中,对于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围绕着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个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不过,当前的审判实践表明,在合同法未予明确或者保险法等相关法律针对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未作出特别规定之前,该受益人对债务人只享有保险金受领权,而不享有履行请求权。[38]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第三人是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而只能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样,我们在探索第三人如何与本案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就只能将原因归结于复合的程序保障上,即第三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有知悉案件处理情况以及向法院提出证据资料以帮助查明事实的需要。

  四、结语

  从制度目的对制度适用范围制约的角度出发,我们暂且可以将我国无独第三人作以上几种类型的划分。通常情况下,案外人以无独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中来,都可以归入到上述类型中去。只是,实务中总会出现一些疑难的案件,由于涉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导致参加至本案中无独第三人类型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一个案件中涉及到多个无独第三人,这些无独第三人均属于不同的类型;二是一个案件中虽然只有一个无独第三人,但是该无独第三人可以同时被归入两种以上类型。对于前一种情形,理解起来并不困难,此处不再赘述,接下来主要就第二种情形作简单地介绍。

  以A诉B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39],B与A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A紧接着与案外人C约定,A协助C与西部国际超市的商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如业主与C签订租赁合同,则A与业主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来,由于C无法与B签订租赁合同,于是A将B一年期租赁费转交并委托C代为支付,一年期满后,A和C均没有向B支付租金,B据此起诉要求解除与A的合同。在本案中,由于系争房屋已经由案外人C占有并使用至今,因此从一年期满后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金,最终应当由C承担。不过,B和C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决定了B只能向A请求支付迟延缴纳的租金。于是,A一旦败诉,就会被判令向B支付租金及利息,而C若没有自觉承担此笔费用,则会存在被A提起求偿之诉的风险。除此之外,A败诉后,法院会判令终止B与A之间的租赁合同,A因此负有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问题是,该房屋一直是由C占有使用至今,返还义务实际上应当由C承担。如果C拒不返还用于出租的房屋,那么B为了收回房屋,可以直接以所有人的身份起诉C要求交付房屋。可见,作为本案的案外人C,在被告败诉后,即存在被A提起追偿之诉的危险,也存在被B提起返还房屋之诉的可能。前者属于第三人在后诉中有被追偿的风险之类型,后者属于前诉与后诉存在先决关系之类型,法院可以基于任何一种类型追加C为无独第三人。

  不容回避的是,我国无独第三人制度一直存在较多问题,尚需要从立法层次上予以完善。以上仅仅是从无独第三人的制度目的出发,同时结合司法实务的做法,以类型化分析的方式,对无独第三人的识别与确定作出的分析。对比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这点贡献还远远不够。不过,仍然希望本文的写作,能够引起学者同仁的共鸣,并期待围绕该问题的新的文章出现,以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第三人制度的逐步完善。

注释:
[1]此种观点较早由柴发邦教授提出,不过其在后来的著作中作了修正,转而主张“义务性、权利性和权利义务性关系说”。新近学者支持该观点的可参见董国庆、易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微》,《人民司法》2006年第8期,第56-57页。
[2]这是在批判“义务性关系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学说,具体内容可参见陈彬:《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法律科学》1989年第4期,第44页;蒋为群:《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91页。
[3]参见龙翼飞、杨建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法学家》2009年第4期,第44页。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5]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页。
[7][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
[8]参见[法]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5页。
[9]参见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0页。
[10]前引[7],[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320页;前引[6],[日]新堂幸司书,第560页。
[11]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 -377页。
[12]具体可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0页;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章武生等著:《民事诉讼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0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4页。
[13]参见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1页。
[14]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52页。
[15]如在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债权人人,被告为连带保证人,第三人为债务人。本案中,保证人一旦败诉,就会向债务人提起求偿的后诉,债务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6]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57页。
[18]肖建华:《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第112页。
[19]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
[20]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21]关于判决理由中对于事实的判断,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理论中被称为争执点,有关其的效力问题就是争点效,在我国则表现为判决的预决效力。
[22]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
[23]代表性案件包括晃宗辉等诉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于生虎与王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
[24]参见前引[12],江伟、肖建国主编书,第310页。
[25][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0页。
[26]参见前引[9],蒲一苇书,第282页。
[27]同上注,第283页。
[28]王静、周毓敏:《专利申请权纠纷中的股东代表诉讼》,《人民司法》2009年第18期,第11页。
[29]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页。
[30]参见前引[25],[日]高桥宏志书,第288-290页。
[31]参见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第13-18页。
[32]参见肖建国、刘东:《民事二审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第142页。
[33]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1页。
[3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前引[13],张卫平文,第171页。
[36]在高军民诉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法院就指出,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沈晓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案情可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2页。
[38]参见陈亚、梅贤明:《船舶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第80页。
[3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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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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