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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上的占有恢复关系


发布时间:2015年6月20日 冉克平 点击次数:6267

[摘 要]:
原物返还请求权是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至第244条规定的占有恢复关系产生的前提,占有人与恢复请求权人(物权人)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是独立的法定之债,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占有人的合理信赖并兼及物权人的利益。占有恢复关系的主体是物权人与无权占有人,其既不适用于有权占有人,也不适用于合同关系终止之后的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在占有物使用收益的返还、费用的支出以及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上均存在差异。应结合占有恢复关系的规范意旨,解决其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避免价值评判上的矛盾与冲突。
[关键词]:
原物返还请求权;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使用收益;费用;损害赔偿;竞合

    无权占有是我国《物权法》第19章“占有”编规定的重点,该法第242条至第244条分别对无权占有情形之下,有关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孳息及费用的返还以及占有物的毁损、灭失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物权法》相关条文表述模糊,极易产生歧义,致使理论上的分歧甚多。例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4条规定的是因占有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产生的责任;[1]但另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涵盖了无权占有他人之物的整个期间和空间,也不问损失是否因使用占有物所致。[2]加上法律规范过于简略,有可能构成法律漏洞,从而造成相关司法审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如,由于《物权法》第243条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否有权请求权利人偿还必要费用并没有涉及,就大抵相同的案件,以上海为例,有判决不承认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求偿权,[3]有判决则持肯定态度[4]还有判决判令当事人“另案起诉”或“另行主张权利”。[5]从体系上看,由于无权占有情形下占有物的使用收益、费用返还及损害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存在着交叉,在法律适用上,它们之间是相互排斥还是竞合的关系,在理论与实务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占有物使用收益、费用返还及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占有效力的表现形式,是占有制度的重要内容。笔者拟从我国《物权法》第242 -244条的规定出发,以解释学为视角,主要采取比较法与体系化的研究方法,结合我国相关审判实务,对无权占有情形之下的占有恢复关系予以探讨。
 
    一、占有恢复关系的理论基础
 
    (一)占有恢复关系的立法例
 
    我国《物权法》第242 - 244条规定的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孳息、费用返还等问题,在德国法上被称为“所有权人一占有人关系规则”。[6]有学者认为,承认物权秩序的存在,在逻辑上就应有使所有权的权能得以执行的“特别的物上请求权"。[7]在体例上,这类规范作为“附件”置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后,瑞士法称之为“无权占有人责任”,[8]在体例上则被规定在“占有”一章。但是在学理上,其仍然被称为返还请求权的附从结果。[9]日本民法称之为“占有和回复人的关系”,[10]而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占有人与恢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11]在体例上效仿瑞士立法例,均被纳入占有制度之中。在我国学说上,《物权法》第242 - 244条的规定通常被称为“占有恢复关系”或“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12]意指在无权占有情形,权利人与占有人之间因占有物的使用收益、费用偿还及其损害赔偿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体系上看,我国《物权法》对此采取的是瑞士立法例。
 
    (二)占有恢复关系的规范目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4条,占有人无正当权源占有权利人之物,物权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此即原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是,原物返还请求权仅规范物权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物权归属关系,而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将所有物返还给物权人即可。因为须返还的物,可能在占有人处已损坏,而占有人可能还从该物中获得了利益,或对物支付了费用。因此,法律除了规范所有物之返还请求权外,还要规范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13]对此,虽然现有的侵权责任法、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规范可供适用,但是,若绝对地、无条件地适用这些制度解决上述问题,可能会出现不妥当的结果。既可能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也难以发挥对恶意占有人制裁的效果。有鉴于此,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依据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另设规定构建物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立法目的上,旨在对善意的无权占有人提供优惠待遇,以保护其对自己无占有本权的善意信赖,并透过此规则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尤其是对物之静态利用的安全的目的。[14]此外,还可以保证物权人免受不正当侵害,从而确定与保障物权尤其是所有权。我国《物权法》在借鉴德国和瑞士等国相关立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占有恢复关系”规则,以调整物权人尤其是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占有恢复关系的性质
 
    虽然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与该法第242 - 244条规定的“占有恢复关系”相距遥远,但是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后者以前者的存在为前提。学说上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是原请求权层次的请求权,而占有恢复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次位请求权。占有人与恢复请求权人的权利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债的关系。[15]以原物返还请求权为前提的次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共同保障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此类请求权只需要其原因事由“发生”于物的无权占有阶段即可,只是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存在而起,倒不需始终附属于返还请求权,不具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属物品性,性质上仅仅为该所有人和占有人间的债权债务,因此与随物而转的物上请求权有本质的不同,反而和债编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规定之间,或有责任竞合关系,或有特别普通关系,是隐藏于物权编的特别债之关系。[16]从责任的角度看,用益返还、费用补偿以及损害赔偿责任都是一种状态责任。责任承担根据的并不是人的行为的违法性,而是状态上的违法性。[17]
 
    占有恢复关系规范是否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对此,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的规范,是为了实现物权的自治性,以区隔物权法与债法。但是,随着物权法自治性观念在实践中的逐渐软化’若放弃物权法自治性,就有理由将这些规范解释为并未确立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属于不完全法条,仍应结合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相关规范形成完全性法条,避免价值评判上的不妥当。[18]笔者赞同“物权法自治性”的提法,但是认为占有恢复关系并非其表现,理由如下。第一,占有恢复关系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债之关系,但是由于其以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属于从请求权,将其放在债法之中明显不妥当。因此在体例上,至少占有恢复关系与物权法自治性没有必然联系。第二,《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的法律功能在于保护善意的、未被起诉的占有人,由其功能所确定,它们原则上排斥该法典第812条以下、第823条中的一般规定。[19]可见,占有恢复关系虽然具有相对“封闭性”特征,但其并非物权法自治性的产物,而是因为其功能使然。第三,在我国法上,虽然侵权责任法相对完备,但是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制度极为简陋,在现行法上仅能找到《民法通则》第92、93条这两条规范依据,将《物权法》第242 ~ 244条视为不完全法条,难以适应我国的立法现状。概言之,占有人与物权人之间的请求权是独立之债的请求权,可以脱离主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作为处分的客体,所有权转移时,此类已发生的从请求权并不随同移转。在诉讼时效上,适用2年的普通期间。
 
    二、占有恢复关系的适用范围
 
    在德国法上,“所有权人一占有人关系规则”的请求权人为所有权人,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因为基于《德国民法典》第986条的推导,有权占有人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0]但是,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学说认为,占有恢复关系的请求权人,不限于所有人,凡是基于物权或债权关系,得请求恢复其物的占有,皆无不可。占有人包括无权占有的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21]我国《物权法》第243条使用的是“权利人”,在文义上,权利人包括物权人、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然而,以债权人为例,其典型情形如承租人之租赁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因债权仅具有相对性效力,承租人自然无法向该第三人主张其对物的租赁权,进而以此为根据来请求租赁物的返还。既然无法请求返还,那么因返还而衍生的毁损赔偿、孳息返还等问题也就无从谈起。准此而言,对物享有债权性权利的“权利人”,不能够援引我国《物权法》第242 ~ 244条的规定,否则即会破坏物权债权严格划分的现行法体系。[22]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对物享有其他权利者,如基于财产代管关系、监护关系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代管人、监护人,属于法定代理人,针对第三人的无权占有,可作为物权人的代理人适用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至第244条等各项规定;基于破产管理关系、遗产管理关系等对物享有权利的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针对第三人的无权占有’可以作为准物权人行使《物权法》第242条至第244条所规定的各项请求权。因此,《物权法》第243条规定的“权利人”应作必要的限缩,包括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准物权人,但是不包括债权人。
 
    占有恢复关系请求权的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适用占有恢复关系的余地。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的法律后果,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常不作单独规定,因为占有人构成无权占有,自然可以适用占有恢复关系规则或者适用不当得利,以恢复到合同成立之时的应有状态。如在德国法上,合同无效、被撤销与盗窃、窝藏他人之物一样,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85条以下的规定。[23]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58条对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或合同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后果,[24]在立法体例上与德国、日本民法援引不当得利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范不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合同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是否能够适用我国《物权法》第242 - 244条。从立法例看,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58条效仿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条。该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对于该条的解释,学说与实务争议很大。依据王泽鉴教授的见解,该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与赔偿责任,“应视无效或撤销之法律行为,究为债权行为抑或为物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当得利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规定,以决定返还之标的物及其范围。第113条之规定是赘文,无其必要。”[25]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但是在现行法律修改之前,可以认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后,我国《物权法》第242 ~244条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58条而言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有疑问的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被解除时,占有人构成无权占有,此种情形能否适用占有恢复关系的规则。在德国法上,在合同关系消灭之后,虽然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可以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26]但是原则上不产生我国《物权法》第242 - 244条规定的从属请求权。这被称为“契约优先说”,即认为在占有人不再构成有权占有的情况下,适用基于契约的恢复关系规范,并用侵权与不当得利规范解决,而没有必要给予其物上请求权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规则中的“特权”,否则,无权之他主占有人将比有权之他主占有人还受优待,因为在物被毁损时,按照契约上的回复请求权,有权占有人得负侵权上的责任,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的规定,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对损害不承担责任,这就有可能导致无权占有人获得比有权占有人更有利的法律地位。而且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87条以下的规则仅适用于自始无权占有的情况。[27]所以,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特别关系法上的请求权优先于所有人与占有人关系规则的适用,即使在合同关系结束后也是如此。据此,因合同解除而使占有权源消灭的情形,其返还清算应受契约法即《德国民法典》第346条以下的特别规定调整。[28]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学说认为,在法律关系因解除或终止而消灭时,也应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因为当事人间原有合同存在时,当可以合同法规范其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合同法上各个制度的关联性、整体性,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无占有恢复关系规定的适用。[29]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虽然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效果的主流学说为“直接效果说”而非“清算关系说”,但是该条所谓“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均具有特定的含义,而且违约解除情形并不排斥违约责任的承担。[30]因此在合同解除情形应当排除适用我国《物权法》第242 -244条。
 
    对于因遗失物而形成的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的分离状态,是否应当适用我国《物权法》第242 ~244条,理论上认识不一。通说认为,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由于拾得人无占有的权源,因此属于无权占有。[31]对此,有学者认为,对遗失物的占有存在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两种情况。若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了无因管理,由此发生的管理人的占有不属于无权占有,而是有权占有。管理人只有以占有为前提,才能对遗失物实施无因保管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他人,因此无因管理制度排除了管理行为的违法性。[32]比较而言,这一认识更为合理。因此,除拾得人构成无因管理之外,由此形成的无权占有可以适用占有恢复关系规则。此外,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如果遗失物因转让而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满两年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受让人有权拒绝返还遗失物,自此刻起,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在此之前,遗失物所有权人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其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所有权人与占有人的分离状态可以适用占有恢复关系规则。但是,《物权法》存在特别的规定(即第111、112条),其与该法第242 - 244条的规定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优先适用这些特别规定。
 
    三、占有物使用与收益的返还责任
 
    (一)占有物的使用利益
 
    从比较法上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收益(孳息)与使用利益被统称为用益,两者适用统一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不负有偿还用益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将物的使用与孳息分开规定,善意占有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日本民法并未规定占有物的使用利益的返还责任,但是学说与判例认为,应当理解为物的使用利益也视同孳息,即误信有包含使用权在内的本权的人,不负返还使用所得利益的义务。因为从《日本民法典》第189条的理由来看,并没有将其与孳息区别开来。[33]
 
    考察我国《物权法》第242条关于“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之规定,所谓“使用”,是指依物的用法而加以利用,如乘坐车辆,演奏乐器等。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2条允许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34]准此以言,则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不必向物权人返还其对物的使用利益。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42条规定的是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依照事理,使用占有物与物之损害并无必然关联,在无权占有人未使用物的情况下,第三人毁损该物的,无权占有人将物处分给第三人的,或者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等情形,均可能造成物之损害。“占有人因使用”一语只是例示性规范,只是以使用关系为例,规定了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可见,《物权法》对于无权占有人是否应当返还其对于占有物的使用对价,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有判决认为,即使是善意占有人,也应当返还对于物的使用利益。[35]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U6条的规定,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并不能涵盖物的使用利益。但是对物的使用利益与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在性质上相类似,在法律上应对其作相同处理。因此,对于占有物的使用利益的返还责任,应当类推适用物的收益即孳息返还的相关规则。
 
    (二)占有物的收益(孳息)
 
    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前段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该条中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是指《物权法》第34条所规定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依据该条的规定,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产生的孳息,均应当返还给物权人。
 
    从比较法上看,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89条第1项、《意大利民法典》第1148条、《瑞士民法典》第938条第1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不负返还占有物所生孳息的义务。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者之所以有别于上述立法,而否定善意占有人的收益权,是因为考虑到前述立法例关于善意占有人保留孳息的规定是与必要费用相关的。例如《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如果保留孳息,则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却有区别,但两种处理方式的法律后果相差不大。原物和孳息返还给权利人,但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权利人返还的法律后果,与孳息保留但必要费用不得求偿的法律后果实际上区别不大。同时还应注意到我国《物权法》第243条规定的法律结果和民法中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法律结果是一致的,而且保留孳息的规定并非各国通例。《德国民法典》关于这一问题并未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其第994条规定,所有人的偿还义务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确定。[36]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理由有失妥当。原因在于:(1)在无权占有中,若占有物所生孳息与对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相当,二者自可相抵,应无疑义。但是,必要费用与孳息的数额可能并不一致,更何况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会发生孳息的收取与费用的支出,既存在仅有收取孳息的情形,也存在仅有费用支出的情形。于此情形,占有人将孳息返还给权利人但权利人应支出必要费用,与占有人保留孳息但权利人无须支出必要费用的法律后果,区别不可谓不大。(2)依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占有人必须自始保有占有物孳息并负有返还义务,不得享用、消费或者处置,这对于善意占有人极为不利,有违占有恢复关系优待善意占有人的立法宗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的立法理由认为:“善意之占有人,既推定其有适法之权利,自应使其得使用及收益占有物,即其取得之孳息亦无归还于恢复占有物之义务,盖历年取得之孳息,若令其悉数返还,善意之占有人,必蒙不测之损害。非保护善意占有人利益之道。”[37](3)占有人之于占有物的行为,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占有人有为权利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时,才构成无因管理。即使如此,必要费用的返还和孳息的返还也是分开的,而非合并的,尽管主张抵销时可能不再相互退还;在占有人欠缺管理意思时,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因此笼统地称我国《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一致,不符合事实。[38]
 
    综上所述,应当对我国《物权法》第243条中的“占有人”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限定为“恶意占有人”,从而肯定善意占有人保有占有物孳息的权利。同时,该条可以类推适用于善意占有人无须向物权人返还物的使用利益,而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物的使用利益的责任。
 
    四、对占有物支出费用的偿还责任
 
    (一)概述
 
    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比较常见,于此情形,如何一方面不使支出费用者受有损失,另一方面又不给物权人增加额外的负担,立法上必须审慎考虑。?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后段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条规定以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分为基础,但显然过于简单而导致模糊,有待予以明晰。
 
    在比较法上,立法与学说通常以占有人的善意或恶意为基准,并将费用区分为必要费用、有益费用以及奢侈费用等类型予以规范和判断。此处的“费用”,是指无权占有人为了维持、改善物的状态或者变更物的使用目的而进行的支出,物的付出或者金钱的支出都属于费用。该费用不包括无权占有人自己为使用该物所支出的费用。例如,无权占有人利用他人房屋必须支付的水电费不包括在内;又如,在对车辆使用过程中支出的汽油费或者其他开支(如高速公路收费、保险费)等也不属于必要费用。因为这些支出都是为使用占有物之目的服务的,而不是附着在该物之上。[40]
 
    在物被无权占有人占有期间,有可能产生的费用具体包括:(1)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指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所不可或缺的费用。所谓维护,包括对占有物的保存、管理及必要的修缮。必要费用以维持占有物之现状为主要特质,原则上可分为通常必要费用与特别必要费用。通常必要费用系保存或管理占有物通常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对占有物的简易修缮费、维护费、饲养费、税款、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费、汽车定期保养费等;特别必要费用,是指除前述通常必要费用之外,在紧急状态下为维护占有物的状态必须支出的费用,如因房屋遭地震、汽车被洪水淹没而支出的重大修缮费用。[41] (2)有益费用。有益费用是指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而增加其价值的费用。例如,将木窗改成铝合金窗、装修房屋、将汽车门窗由手摇改为电动等。这些费用不是必要费用,而是体现为在所有权人重新获得物时,使物的价值有所增加之费用。[42] (3)奢侈费用是占有人为自身喜好或便利而支出的费用,已超出占有物的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范围。例如,占有人为所占他人之宠物美容、将他人车辆改漆成自己喜好的颜色等。
 
    2.有益费用。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法典》第1381条、《德国民法典》第996条、《瑞士民法典》第939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150条第2、3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5条均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占有恢复请求权人偿还有益费用,以占有物增加价值的现存为限。我国《物权法》对此并未规定,从而形成明显的法律漏洞。既然占有物的价值因改良而增加,应当使占有人于既存价值限度内请求偿还,否则物权人将可能构成不当得利,难谓公允。因此,于此情形,可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占有物现存的增加价值限度内,善意占有人有权向物权人请求偿还。
 
    3.奢侈费用。善意占有人不得向物权人请求偿还奢侈费用。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学说与判例予以承认,其立法理由认为:“奢侈费为占有人因快乐或便利而支出之费用,不能向恢复占有物之人请求清偿,权衡事理,可以推知,无须另设明文规定。”[43]但是依据瑞士民法,善意占有人对奢侈费用不得行使偿还请求权,其对于奢侈费用形成的有形物享有取回权,但是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得给物造成损害,在不能行使取回权的情形,应适用物的添附规则。[44]比较而言,瑞士民法的相关规定更为合理。
 
    (二)恶意占有人
 
    1.必要费用。《物权法》第243条并未明文规定恶意第三人是否有权向物权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对此,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就该规定作反面推论,恶意占有人无权请求必要费用的偿付。即使考察个案,有的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也不得以此为由,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由此可知,《物权法》第243条关于必要费用的规定为特别规定,排除了恶意占有人援用《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占有物的物权人返还必要费用的不当得利。只有如此解释,《物权法》第243条关于必要费用规定的立法目的才不会落空。”[45]
 
    笔者认为,这一认识值得商榷。理由在于:(1)所谓反面推论,是指相异于举重明轻、类推适用的一种论证方法,即由反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导出与法律效果相反的推论。惟此项构成要件须为法律效果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即该构成要件已被穷尽列举出可能发生的效果,此应依解释加以认定,故反面推论非纯属逻辑操作,而是具有规范目的性的评价活动。若肯定就某项规定得为反面推论时,即排除了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无类推适用的余地。[46] (2)必要费用具有维持占有物正常状态的价值,此项费用对维持占有物状态具有必要性。法律赋予占有人请求偿还该项费用的权利,可促使占有人积极维护及保持占有物的状态及价值,进而实现对本权人利益的保护。(3)必要费用的偿付不会增加物权人的负担。必要费用为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所必需,本应由物权人直接支出,恶意占有人支出之后,法律赋予其向物权人请求偿还的权利,只是借恶意占有人之手对占有物进行了必要维护。[47] (4)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法典》第1381条、《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2款、《瑞士民法典》第940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150条第1款和第4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7条均规定,恶意占有人有权就必要费用要求占有恢复请求权人偿还。
 
    概言之,《物权法》第243条未规定恶意占有人对物权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构成一项法律漏洞,而不能依据反对解释否定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在立法上,对于必要费用求偿权的范围,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均规定,恶意占有人对必要费用的求偿范围与善意占有人对必要费用的求偿范围相同。但是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恶意占有人只能依据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相比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的求偿范围受到限制。比较而言,前一立法例更为合理,对于必要费用的偿还,不应因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而区别对待,以维护占有物的价值。[48]
 
    2.有益费用。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1381条、《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150条第2款和第3款均规定恶意占有人有权要求物权人偿还有益费用。而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对此均未规定。但是德国、瑞士的相关学说与判例均否认恶意占有人对于有益费用的求偿权,而且恶意占有人不得另依不当得利规定别为请求。若承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存在,则法律所非难者,将可依迂回方式而达成,逃避法律的目的甚为明显。[49]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1972年台上字第1004号判决采肯定说,认为“恶意占有人以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固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人不得于其所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X才此,学说上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恶意占有人既明知自己系无权占有,若许其得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则势有故意滥支有益费用,致增加回复请求人之负担与困扰,而难于请求回复。况法律区别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异其求偿范围,就善意占有人准其请求偿还必要与有益费用,而恶意占有人则仅准其求偿必要费用,依立法目的言,实含有制裁之意思,是如若许其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自属混淆立法体系,尽失立法之目的。”[50]但是,另有学者肯定恶意占有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认为“占有恢复请求关系的规定,乃在平衡占有人因支出费用,而实际发生的财产减少。不当得利旨在取消无法律上原因而生财产增加,其应返还的范围非系占有人实际上对物所支出者,而是于受益人尚存的利益。二者之规范目的不同,不生排除问题;若采否定说,则占有某物而支出有益费用者,无不当得利请求权,其未占有某物而支出有益费用者,却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项差别待遇欠缺合理依据;采否定说的主要理由,系为避免增加恢复请求人的负担,确有所据。然此在不当得利亦可获得合理解决,即受益人得主张此种强加于其物的支出,其而言,非属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不存在。”[51]
 
    我国《物权法》第243条后段对此未予规定,从而构成法律上的漏洞'多数学者采取否定说,认为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支付的有益费用,不得要求偿还。[52]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否有权依据不当得利请求物权人偿还有益费用,则没有涉及。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有法院支持恶意占有人要求物权人偿还有益费用,[53]但是更多法院则以“于法无据”为由而持否定态度。[54]
 
    笔者认为,恶意占有人不得向物权人要求偿还有益费用。因为有益费用不同于必要费用,并不是一种不得已的支出,而是取决于占有人的意思,因此完全由回复请求权人承担是不公平的。[55]但是,若肯定恶意占有人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请求物权人返还其对占有物支出的有益费用,无异于承认恶意占有人就有益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对物权人有失公平。考虑到占有物所附的有益费用可能对物权人有利,因此可以赋予物权人以选择权,根据是否接受该项利益来决定是否承担费用返还义务。这样既尊重物权人的意志,亦防止无端增加其负担。若物权人接受该项利益,则其应负有益费用的偿还义务;反之,若物权人不想保留有益费用,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恶意占有人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五、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一)善意占有人
 
    1.我国《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的关系。在比较法上,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受到限制。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后半句、《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后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均规定,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仅以因毁损、灭失所受之利益为限,学说上称为“善意占有的有限赔偿责任”。[56]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善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时即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使用被占有的物而导致的物的损害,不应负赔偿责任。[57]该规定旨在保护善意占有人的信赖,因而排除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物权法》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如何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理论上存在争议。一是认为两者属于并列关系。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4条与第242条是并列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形:第242条规范的是因占有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占有物的损害及其责任;而第244条规范的是因占有人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的占有物的损害及其责任。占有人以外的原因包括第三人的侵害、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58] 二是认为两者属于补充关系。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44条不是对第242条的否定,只是对它的补充。第244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与第242条规定的相同;第244条规定的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与第242条规定的不同,即第242条未规定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而第244条规定了善意占有人应在其获得的(由占有物毁损、灭失转化而来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免发生不当得利,并且无论善意占有人有无过错均应如此。[59]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244条与第242条之间并非完全并列的关系,而是存在着交叉。一方面,《物权法》第242条规定的是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利用时,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例如占有人自身的原因,或是因不可归责于无权占有人的事由,如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自然力原因等,致使占有物发生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责任,而恶意占有人承担严格责任。但是,《物权法》第242条未涉及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是否应将因其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而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返还给不动产、动产的权利人。对此,《物权法》第244条作了肯定的回答。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该第244条是对第242条的补充;另一方面,该第244条的适用情形并不限于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的利用导致占有物损害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可归责于抑或不可归责于无权占有人的事由所导致占有物损害的情形。在此情形,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只要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仅在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而对其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以不必追究。[60]由此可见,《物权法》此处规定的善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同样仅限于占有物因毁损、灭失而所受的利益,其实质是通过不当得利制度限制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2.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对于善意占有人的有限赔偿责任,在适用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须为善意占有人。《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确立的善意占有人有限赔偿责任的适用主体应当限于善意占有人,不包括恶意的占有人。但是,在比较法上,《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56条均规定,善意占有的主体限于善意的自主占有人,不包括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为他主占有人即使是善意,由于其自始知道所占有之物属于他人所有,因而其所处情形与恶意占有人知晓占有物非属于自己所有相同,则其损害赔偿责任自应作相同处理,与自主占有之善意占有人自始不知道占有物非其所有者有异。[61]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这一立法例,仅仅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与《德国民法典》第989条、《瑞士民法典》第938条同理。
 
    第二,不以是否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为限。《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后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都明确规定,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灭失或毁损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与之不同,我国《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并没有这一限制,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就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62]
 
    第三,占有物的灭失,不仅包括占有物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物法律上的灭失。占有物法律上的灭失,是指善意占有人失去占有物的所有权,例如占有人将占有物转让,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物不知所在,在社会上或经济上难以发现。从规范意旨考察,既然是自主占有的善意占有人因误信而为占有,因而减轻其赔偿责任,以免失之过苛,则在法律上的灭失,同属不能返还占有物的情况下,实在没有加重占有人责任的必要。[63]这样解释的实际意义在于,若占有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人可以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其获得的对价。
 
    (二)恶意占有人
 
    依据《物权法》第242条与第244条的规定,恶意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利用时,不以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为限,致使占有物发生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恶意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的,占有人应当将所受利益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责任的解释,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无权占有人的恶意,从另一层面观察就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只有在无权占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遭受损害的物权人才有权向无权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在免权占有人就其侵害物权仅负有一般过失或没有过失的情况下,不成立损害赔偿责任。[64]但相反观点认为,恶意占有人在使用占有物的过程中造成物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即无论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其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65]
 
    笔者认为,就恶意占有而言,其是指对于物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物有无占有的权利已有怀疑而仍然为占有的情形。在无权占有人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利用时,因具有过错导致占有物的效用或价值减少的,与无权占有人属于“恶意”占有,考量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无权占有人使用该物时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后者依据的则是无权占有人占有该物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物权法》第242条并未明确以过错作为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但是恶意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源,或虽不知但有重大过失地不知其无占有权源,本身足以被认定为有过错。因此,恶意占有人即使根据物的性质和通常用途对物进行利用,致使占有物受到损害,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仍然为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66]
 
    六、占有恢复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德国相关学说与判例通常均以《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后半句(除此之外,占有人既不负有返还收益的义务,亦不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为依据,认为该法典第987条以下的规范具有排他性的效果,从而其他请求权规范尤其是该法典第823条以下包括第812条以下的规范原则上不能一并适用。但同时又不得不认可一些对该项原则的突破,否则,僵化地适用该项原则,会导致某些不堪忍受的结果。[67]我国相关学说认为,由占有恢复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优先适用,还是与其他请求权之间发生竞合’应斟酌立法目的,个别决定。[68]因此,相关学说与实务面临的重点议题,就是如何结合占有恢复关系的规范意旨,解决其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避免价值评判上的矛盾与冲突。以下分别从占有恢复关系的具体内容出发予以分析。
 
    (一)占有物被使用、收益的情形
 
    由于善意占有人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此时应当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以保护善意占有人。但是,恶意占有人不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此时不当得利具有适用的余地。如果恶意占有人能够收取而未收取孳息,还可以构成侵权行为。恶意占有人对于孳息的收取构成无因管理的,可以同时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依据德国民法典及相关学说,无权占有人对于物的用益返还责任尚有三个例外,可能与其他请求权构成竞合:一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善意占有人应当按照物的使用方法合理地使用、收益占有物,若其超出正常的经营所实际获得的孳息应当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返还。原因在于,善意占有人不能将物的价值吸尽。[69] 二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8条,对于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占有人,必须返还作为得利而仍然存在的用益。例如甲的汽车被乙盗取,其后乙将该车借给善意的丙使用,此时甲可以向丙请求用益的返还。三是恶意占有人不仅需要返还巳收取的用益,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87条第2款,如果恶意占有人因为故意或者疏忽没有获得用益,而实际上按照正常经营规则其本应获得这种用益,那么占有人将负担损害赔偿义务。我国现行法可以予以借鉴,以平衡所有权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为基础,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或者无偿取得占有的善意占有人应该就占有物的用益向物权人负偿还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结合第6条为请求权基础,恶意占有人对于可收取而未收取的用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占有物支付费用的情形
 
    从占有物支出费用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来看,其是对不当得利规则的修正,具有保护善意占有人与维护占有物的基本功效的规范目的。因此,即使必要费用没有使占有物增值,也必须返还必要费用,其根据在于所有权人因节省得利,因为其自己也必须花费该费用。[70]因此,无权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具有排他的适用性。对于有益费用,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物权人偿还,同时可以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而言,则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以避免给物权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对于无因管理,由于管理人必须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因此自主占有的情形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虽有可能构成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予规定。如果是他主占有,有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可以就必要费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三)占有物毁损、灭失情形
 
    在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2条结合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善意的自主占有人,因为善意的自主占有人相信某物本来就是属于他的,因此其不会感觉到要对任何人承担责任。于此种情形,《物权法》第242、244条对善意占有人保护的立法目的必须得到尊重。因此,对于单纯善意的并未被起诉的占有人,不适用侵权法规则。但是对于暴力占有人,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占有恢复关系规则。[71]对于非暴力取得占有的恶意占有人而言,由于其至少具有过失,因此在占有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占有物毁损、灭失完全不可归责于他。
 
    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如果超越占有权导致占有物毁损、灭失时,其应当对占有物毁损、灭失承担侵权责任。德国相关通说认为,在无权他主占有人臆想自己享有占有权,但实际上超越了其权利界限,有过错而造成物的毁损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法规则,在其占有权来自于第三人,但其相对于所有权人也是无权占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是因为在物遭受损害的情形,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89条、第990条的规定,则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对此将不负责任;反之,有权占有人则可能根据契约法与侵权行为法承担责任。这一结果导致因合同无效而成为无权占有人的处境要比有权占有人的处境更好,自然是不合理的。因此,为解决这一问题,理论上创设了“占有人超越占有权”的学说。依此而言,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在有过错地超越其假想的占有权限时,应依《德国民法典》第991条第2款、第823条负有责任。[72]我国《物权法》中没有与《德国民法典》第991条第2款相类似的条款,但是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的规定,此时不能适用占有恢复关系的规则。
 
    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毁损、灭失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也可以构成不当得利,与《物权法》第244条发生竞合。善意占有人自我消费占有物时,也可以适用不当得利。
 
【注释】
[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90页。
[2]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上册,凊华大学出版社如11年版,第356页。
[3]参见上海每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去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87-1003条。
[7]Vgl. Brehm/Berger, Sachenrecht, Mohr Siebeck 2000, S. 97.
[8]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38-940条。
[9]参见王洪亮:《物上请求权的功能与理论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页。
[1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89-196条。
[11]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959条。
[12]参见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分8页;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352页;申卫星:《物权法原理》,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页。
[13]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14] Vgl. Medicus, BQrgerliches Recht, 19. Aufl., Beck 2002,  Rn. 574;参见苏永飲:《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
版,第252页。
[15]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此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8页。
[16]参见苏永钦:《民法制度的移植——从所有人与占有人间的特殊关系谈起》,载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
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17]参见王洪亮:《法律理论与理论继受》,同上注,王洪亮、张双根、W士永主编书,第122页。
[18]参见朱虎:《物权法自治性观念的变迁》,《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19]参见[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2年版,第103页。
[20]同前注[13],鲍尔、施蒂尔纳书,第207页。
[21]同前注[15],王泽鉴书,第518贾。
[22]参见孙宪忠主编:《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与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第563页。
[23]同前注[13],鲍尔、施蒂尔纳书,第201页。
[24]我囯《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赂楼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
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
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錯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页。
[26]Vgl. Medicus, in Munchener Kommentar, vor § 987 1003,  Rn. 19.
[27]同前注[19],M .沃尔夫书,第112?113页。
[28]同前注[13],鲍尔、施蒂尔纳书,第201页。
[29]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4页。
[30]参见再克平:《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31]同前注谢在全书,第1M9页;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333頁。
[32]参见隋彭生:《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33]参见[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06~507页。
[34]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356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页。
[37]同前注[15],王泽鉴书,第520页。
[38]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355页。
[39]Vgl. Schwab/PrUtting,  Sachenrecht,  29. Aufl. ,  Muenchen,  2000,  S. 233.
[40]同前注[19],M .沃尔夫书,第121页。
[41]同前注[15],王泽鉴书,第526-527页。
[42]同前注[13],鲍尔、施蒂尔纳书,第192页。
[43]同前注[15],王泽鉴书,第527页。
[44]参见谢鸿飞:《所有人一占有人关系规则的设计》,同前注[16],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主编书,第109页。
[45]同前注[2],崔建远书,第353 -354页。
[46]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4页。
[47]参见单平基:《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之证成》,《法商研究》2014年第1期。
[48]相关判决参见前注[3]。法院认为,明知无权占有的占有人应有权请求本权人偿还为占有房屋支出的修缮费、管理费。
[4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4-275页。
[50]同前注[29],谢在全书,第1209-1210页。
[51]同前注[15],王泽鉴书,第529页。
[52]参见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5页;同前注?,陈华彬书,第560页;宁红丽:《物权法占有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95页。
[5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09)防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
[54]同前注[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刘智慧:《占有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
[56]同前注[29],谢在全书,第1207页。
[57]同前注[3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书,第429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
版’第514页。
[58]同前注[1],王利明书,第1491页。
[59]参见崔建远:《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60]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8页。
[61]同前注[29],谢在全书,第1207页。
[62]同前注[60],胡康生书,第518页。
[63]同前注[29],谢在全书,第1208页。
[64]同前注[59],崔建远文。
[65]同前注[1],王利明书,第1490页。
[66]参见冉克平:《论所有权受侵害的类型化及规范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
[67]同前注[13],鲍尔、施蒂尔纳书,第203-204页。
[68]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8頁。
[69]同前注[19],M .沃尔夫书,第108页。
[70] Vgl. Medicus, in Munchener Kommentar,  § 987,  Rn. 2ff.
[71]参见王洪亮:《物上请求权的功能与理论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72]同前注[13],鲍尔、施蒂尔纳书,第202页。

来源:《法学》201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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