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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新视野之三】“无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学说评议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0日 朱庆育 点击次数:5035

【特别声明:未经中国私法网及作者之书面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本声明也是本文件的一部分。】

一、问题意识与论证理路

传统法律行为理论认为,既然法律行为之效果乃当事人欲求所致,则必有某种与法律效果相关的意思存乎其间,并且该意思应当表示于外。换言之,法律行为必包含至少一项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在构造其法律行为制度时,正是以此为基本出发点。[1]然而,从20世纪开始,上述传统理论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德国法学家豪普特(Günter Haupt)于1941年发表的“论事实契约关系”演讲为典型。“事实契约”理论表明,意思表示并不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成分,许多情况下,契约的订立惟事实过程即为已足。倘若契约订立无需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将不再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紧密相连。根据修辞论辩的惯性原理,惟有引发分歧的变化才需要正当化论证。[2]既然“事实合同关系的学说将推翻我们所有的合同法”,[3]为证立这些变革,“事实契约”理论就必须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其解释力亦须较之原有方案为优。依循这一思路,本文检讨将集中于“事实契约”理论之前提及其解释力,而不过多关注它的内部结构。   

二、“事实契约”学说概略[4]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渐次进入大工业社会。依豪普特之见,大工业社会带来的后果之一是,   

在当代人类共同生活的组织结构中,个人越来越强烈地遇到这样一种压迫:即他在法律上所应履行的义务或者接受的义务履行,不能由他自己选择对方合同当事人,或者不得由他自己与对方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在这种现实面前,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越来越失去其法律制度的本来意义,即失去现行民法典所确定的制度意义。正如高速公路运输公司在经营中订立合同的情况一样,公司不会向每一个乘客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也不会在每一个合同缔结成就之后才承担他自己的义务……[5]   

豪氏据此认为,传统契约理论在解释群体契约等契约类型时已显得牵强,为了迎合“法律行为必包含意思表示”的见解,它经常不得不依靠默示推定、甚至拟制来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存在。如果我们能够摆脱传统理论的局限,就会发现,其实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并不依循“要约—承诺”的缔约方式成立,它只需要无须考虑当事人意思之事实过程。这种依照事实行为订立的契约,被豪普特称为“事实契约”。豪普特深信,“事实契约”理论较之传统理论更与实际生活相吻合,因而能够更有利于解决实际纠纷。他进而将“事实契约”以类型化方式归纳出三种:(1)基于社会接触而成立的事实契约。该类型主要用以解释此前由缔约过失理论解决的社会关系。根据事实契约理论,当事人在为缔约而接触的过程当中,它们之间因社会接触产生了以照顾、通知、保护等义务为内容的事实契约关系,在处理时无须援引依靠拟制的缔约过失制度。(2)基于团体关系而成立的事实契约。典型者为事实合伙与事实劳动关系。(3)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成立的事实契约。主要指供用电力、煤气、自来水,乘坐电车等交易关系。

“事实契约关系”理论甫出,即引起德国法学界的强烈反响。许多学者对其赞誉有加,或称其能充分表现私法制度社会功能的演变,或赞赏他能面对现实,将法律之解释适用从拟制中解放出来,对于妥适合理解决实际问题贡献巨大。不少学者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该理论,其中尤以拉伦茨之“社会典型行为理论”最具影响。根据王泽鉴的整理,“社会典型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概为:   

现代大量交易产生了特殊现象,即在甚多情形,当事人无须为真正意思表示,依交易观念因事实行为,即能创设契约关系。其所涉及之客体,主要是生活上不可欠缺之照顾给付。对此给付,任何人均得支付一定费用而为利用。在此种情形,事实上之提供给付及事实上之利用行为,取代了意思表示。此二种事实行为并非系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之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上合致的行为,依其社会典型意义,产生了与法律行为相同之法律效果。乘坐电车或公共汽车,使用人未先购票,迳行登车,即其著例,在此情形,乘客之通常意思,系被运送至目的地,并未想到应先缔结运送契约,同时亦未有此表示;一般言之,登车之人多意欲承担其行为之结果,并愿支付车费,然而,其是否有此意思,他人是否认识,对于成立依契约原则加以处理之运送关系,不生任何影响。   

经过若干法学家的努力,“事实契约”理论的影响超出学术探讨范围,左右了德国某些判决的作出。[6]   

三、“事实契约”理论检讨

3.1 “事实契约”理论的科学主义脉络

“事实契约”的一个关键性前提是,传统契约理论的“要约—承诺”缔约方式“不符合实际生活情形”。该理由与百年之前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评如出一辙,其共同基础都是“理论知识必须符合实际生活过程”。在我看来,这是一种“理论必须得到事实支持”之传统科学主义观念[7]的产物。称其为“传统”科学主义观念,是因为,即便在自然科学领域,自爱因斯坦提出相对论后,“现在几乎没有什么哲学家或科学家仍然认为科学知识是、或可以是业经证明的知识了。”[8]是否得到事实支持之所以不能成为科学理论说服力的判别标准,缘由其实很简单:第一,所有科学知识皆非有关特定事实、而是有关假设的知识。[9]科学理论模式的问题亦不在于本身是否真实,而在于它是否能够为相关现象提供合理的解释。[10]因此,正如罗素所言,“纵使没有一种假说可以完全证实,但是如果发现在使每种假说都能自圆其说并且能符合已知事实时所能包含的东西,这里面也就有着一种真正的东西了。”[11]第二,理论由命题构成,而任何命题皆不能由经验得到证明,其真值只能通过另一命题导出。这一道理虽“至今只为相对来说为数极少的人所理解”,但它确实是“初级逻辑学的基本要点之一”。所以,根据事实,“我们既不能证明理论,也不能证伪理论。”[12]精神科学领域亦复如此。哈耶克研究表明:   

社会科学的理论,不是由那些具有经验意义的“法则”组成的。社会科学的理论所要完成的事,不过是要提供一个推理的技术以帮忙我们把各个事实联系起来。但和逻辑或数学一样,它本身不涉及事实。所以它永不能被事实证实,也不能被它证妄。[13]   

私法规范乃为解决人类纠纷而设。与此相应,关于私法理论,我们所需关注者,只是何种理论对于行为人而言更能维护其自治空间,对于法官而言更能公正地处理纠纷。至若它是否符合实际情形,则与该理论解释力的大小并无直接关联。在此意义上,如果某一私法理论不仅不能维护行为人的私法自治空间,其结果反而是对私法自治的不当减缩,在解决纠纷方面亦未能提供更优手段,那么,无论它号称如何与生活事实相吻合,皆不能令人信服。

“事实契约”理论的解释力体现于相应法律规则的正当性,而法律规则正当性的判断,“所依据的一定是该规则所具有的功效”。[14]当“事实契约”理论主张事实行为足以令契约成立时,由于事实行为之法律效果与行为人意志无关、而直接由法律规定,此时行为人就已经几无自治可言——不管愿意与否,行为一旦作出即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私法自治空间的限缩,不仅取消了行为人的某些选择自由,而且将导致行为人救济途径的减少。于是,问题在于:将行为人的自治空间在法律上予以限缩之正当理由何在?显然,“与生活实际相符”不能成为恰当理由,这不仅因为,理论不以是否符合生活事实为评判标准,更重要的尚在于,私法自治并非生活实际问题,而是代表着价值判断的法律评价问题。简单地宣称“能够更有利于解决纠纷”亦不能成为正当理由,因为真正能够被称为“有利于”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只能是在维护私法自治的前提下,达到纠纷的公正处理之情形。倘若所谓“有利于解决纠纷”需要以限制行为人的自治空间为代价,这不仅反映了理论家与法官的无能,而且其处理结果是否称得上“公正合理”亦值得怀疑。更何况正如许多法学家所指出的,“事实契约”理论所欲解决的问题,无论它是基于社会接触、团体关系,还是社会给付义务,在既有私法体系下皆可获得合理解决:社会接触问题为缔约过失理论所涵盖;“事实上合伙及劳工关系”可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借助信赖及诚信原则处理;至于“基于社会给付义务而生之事实上契约关系”,更是在要约(企业)—承诺(使用人)的传统契约理论解释框架之下。[15]

不仅如此,“事实契约”理论的应用,还可能使得许多在传统理论框架下可得到合理解决的问题反而变得难以处理。比如,自助商店的小偷可能将与其他购物人一般,基于其“事实行为”而主张他与商店订立了“事实契约”,仅负支付价金之义务;[16]在“社会典型行为”中,若无意思表示瑕疵所产生的契约可撤销或无效情事,则“行为能力制度将丧失其意义,有违保护未成年人之基本原则。”[17]类似问题还有:假使契约关系仅因乘客登上汽车之“事实行为”而成立,其间不存在意思表示,那么,若公共汽车未能遵守其运行时间安排,乘客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是否能够根据“事实契约”理论获得救济?为方便他人下车而临时下车的行为又将如何认定?

3.2 “事实契约”理论的国家主义取向

“事实契约”理论的另一重要基础,是从19世纪末期开始发展起来的国家社会主义法律理论与实践。在纳粹理论的左右下,“私法自治”理念受到强烈怀疑,“人民共同利益绝对优先于个人利益和个人意思”观念占据了统治地位,而豪普特正是旨在通过“事实契约”理论来建立一种“超越个人,而由社会来决定的”法律关系。[18]

时至今日,“公共(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依然常被法学家以为是无可置疑的,以至于很少有人愿意去认真地探究“何为公共(社会)利益?”、“公共(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究竟是何种关系?”等原本不容回避的问题。“公共”与“个人”利益量化比较的准数学公式至少可追溯到边沁的功利主义。然而,即便是边沁亦认为,“共同体是一个虚构的实体(body),它由那些被视为其组成成员(members)的个人所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是构成它的若干成员利益之和。”[19]“若是不理解何为个人利益,那么谈论共同体利益便毫无意义。”[20]换言之,如果“个人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所谓“公共利益”,不过是一个毫无意义的空洞语词。“公共利益”如何能够高于“个人利益”?

“社会功利主义者”耶林为“社会利益”争得了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地位。他以为,无数个人目的共同构成了一个“人类目的系统(System of Human Purposes)”,个人利益正是在这一代表“社会利益”的系统中才能得到实现。[21]通过耶林的拟人化论述,“社会”成为具有独立利益诉求的实体,“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亦似乎得到正当化论证。然而,“社会”一旦被解释成为某种目的统一的组织,个人追求各自目的也就不再正当——除非该目的能够为组织目的所容许。唯一正当的是,组织成员都必须为实现组织目的而行为。问题是,现代开放社会与部落式熟人社会的一个根本区别即在于,它“已不再是经由追求共同且具体的目的而只能是通过服从同样的抽象规则而凝聚在一起的”,[22]除了全知全能者,没有人有能力将它建构成一个统一的组织,因而,“根据那种熟人群体的图像来塑造大社会的努力,或者把开放社会转变成一个要求个人追求可见且共同的目的的社会的努力,必定会形成一个全权性社会。”[23]耶林的理论进路为该判断提供了绝佳注脚。为了确保其“法律目的”——社会利益的实现,耶林不惜宣称:   

认为为了实现权利保障与政治自由,法律必须尽其****可能地对政府进行限制,这种信念是错误的。这一错误信念以奇怪的观念为基础,即,强制力量(force)是一种人们必须极力与之斗争的恶。但事实上,它是一种善。一如每一种善,为了全面实现强制力量的效用,附带接受其滥用的可能性是必要的。[24]   

为了抵制全权政治,维护私人自由,我宁愿相信,在自由秩序中,非人格化的社会根本无“利益”可言,有的只是无数分立的个人利益与特定的群体利益。每一个人利益都可能与他人利益相互冲突,并且没有人能够全面了解各种个人利益之所在,因此,它们无法结合成为一项统一的“目的系统”。而如果认为特定的群体利益代表“公共利益”,并优于个人利益,则无异于主张组织的存在价值高于个人,这对于以个人独立为出发点与旨归的自由社会来说,其影响无疑是颠覆性的。正是在此意义上,哈耶克指出:   

自由社会中的共同利益概念或公共利益概念(the conception of the common welfare or of the public good)绝不可以被定义为应予实现的已知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被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an abstract order)。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抽象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并不旨在实现任何特定且具体的目的,而只是为不确定的任何社会成员成功地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提供最好的机会。[25]   

可见,要求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量化比较,似乎亦堪当怀特海“错置具体感的谬误(fallacy of misplaced concreteness)”之批评。与“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观念相伴随的,如纳粹经验所示,必然是极权政治对私人生活的强势管制。[26]   

四、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

拉伦茨曾以“社会典型行为理论”来呼应豪普特的事实契约理论。但是,自其《德国民法总论》第3版起,拉伦茨开始改变看法,认为,由于“社会典型行为”同样涉及当事人参与法律交往,故行为能力之条件必须被满足。[27]显然,一旦行为能力成为影响行为效力之因素,“事实行为订立契约”之观点便不再能融贯通彻。“社会典型行为理论”已名存实亡。更具意义的是,拉伦茨在其生前最后一版(第7版)的《德国民法总论》中明确表示,放弃其通过“社会典型行为”来订立契约的观点。[28]至此,“社会典型行为理论”被正式宣告破产。不过,拉伦茨放弃“社会典型行为理论”,并不表示他回归到了“以意思表示订立契约”之传统学术阵营。拉氏认为,此时导致契约订立的依然不是意思表示,而是意思实现(Willensbetätigung)。[29]

依拉伦茨之见,法律行为除包括意思表示外,尚包括非表示型的意思实现。[30]后者特点在于:   

它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意思的方式而使法律后果产生——从“受领对象”的角度看也不能确定它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实现。这也就是说,意思实现纯粹是一种实施行为,而不是表示行为。[31]   

据此,意思实现虽然能够创设法律效果,却不是意思表示,“因为行为人并没有表示什么,而且显然也不想向任何人表示什么”。[32]拉伦茨认为,将意思实现从意思表示中剥离的实益在于:“由于意思实现行为并不需要他人知悉,因此它‘送达’与否无关紧要。这样,对它的解释就只需要探究行为人的实际意思,因表示错误而撤销表示的情况(第119条第1款)也不可能发生。”[33]

如果上述区分能够成立,即使否认“事实契约”,“无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亦仍然有其意义。不过,在我看来,这一貌似精确的分析却似乎并无太大价值。

第一,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的区分基础在于:在前者,行为人意思不需要向他人表示,他人亦无需知悉;而“意思表示具有某种特定的陈述价值”。[34]如果这可以成为区分意思表示与意思实现的充分理由,那么,就理论所要求的一贯性而言,该区分标准理应具有普适性,即,凡是符合“行为人的意思不需要向他人表示”标准的,都必须从意思表示中剥离出来。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特定沉默。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沉默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单纯的沉默本身未表示任何意思,并不具有拉伦茨意义上的“陈述价值”。根据上述标准,具有外在积极行为的意思实现(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承诺行为”等)尚且必须从意思表示中分离出来,举重以明轻,无任何积极表示的沉默似没有理由不照此处理。然而,拉伦茨却将特定沉默归入意思表示之列。[35]另外,悬赏广告的发布者根本不知道谁将实施他所悬赏的行为,并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行为人在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即使他不知广告之存在,亦不影响其报酬请求权。这意味着,悬赏广告的拘束力无需以他人知悉为前提,但拉伦茨却认为它属于意思表示。[36]可见,即使是拉伦茨本人,对其区分标准亦未能贯彻始终。

我以为,作为表述当事人自由行为的概念,意思表示的要旨当在于,表示于外的行为后果为当事人意志所设定,而不是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如法律规范所赋予。在这点上,意思表示与所谓“意思实现”并无不同。意思实现的特别之处仅仅在于,它直接以“实施行为”来表达行为人意志,无需借助言辞话语载体。但这不过是表意方式的不同而已,属于无关宏旨的技术差异,不能影响其“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之实质。

第二,将“意思实现”剥离于意思表示之外,有如“事实契约”理论,同样构成了对私人自治的限缩,虽然限缩程度不如前者严重。根据拉伦茨对于意思表示的理解,“表示”是行为人获得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之关键所在。[37]换言之,行为人通过具有表示意义的行为而实现自治。因此,当拉伦茨宣称“简单的意思实现是指某种没有表示意义的行为,但它同样也能够产生法律效果”[38]之时,所谓“法律效果”,就不再是单纯私人自治的结果,更多的是依照制定法而产生。在此意义上,拉伦茨区隔“行为语言”与“言辞话语”,绝不仅仅是法律技术问题,毋宁说,该做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将私人自治空间阻隔于“言辞话语”之外,而这种阻隔显然是不必要的。

第三,在区分实益上,并非只有“意思实现”行为才不存在“送达”的问题,实际上,所有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皆一经发出即生效,无需到达。[39]易言之,任何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在解释、是否可撤销等问题上皆可能与需受领者不同。既然区分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的实益可在既有分析框架——区分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与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内得到实现,引入新的分析手段之必要性便值得怀疑。而且,即便勉强将意思实现剥离于意思表示之外,在处理上,亦需要将关于意思表示的规范类推适用于意思实现,[40]徒增麻烦。   

五、结语

倘若无需意思表示的事实过程足以导致契约成立,则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二者的非同质性便昭然若揭,法律行为亦不再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紧密相连。然而,就理论脉络而论,“事实契约”理论建立在科学主义与国家主义观念基础之上,其适用结果必然是私人自由空间的萎缩,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因此,该理论虽然曾经喧嚣一时,却终究不能逃脱“愈来愈多地遭到人们反对”,并且“在学术文献中愈来愈多地被人们放弃”[41]之命运。至于将“意思实现”剥离于意思表示之外的做法,因其区分标准过于含混而难掩斧凿之痕,又因其区分标准过于牵强而危及私人自治空间,亦不值赞同。



【特别声明:未经中国私法网及作者之书面许可,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本声明也是本文件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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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1]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第191页。

[2] Chaim Perelman, Justice, Law, and Argument: Essays 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0, pp.27-28.; Chaim Perelman, The New Rhetoric and Humanities,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79, p.131.

[3] 弗卢梅:《民法总则》,第3版,柏林,1979,第100页。转引自[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杜景林、卢谌校,法律出版社,2003,第184页。

[4] 除特别注明外,本部分资料来源为王泽鉴:“事实上之契约关系”,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04-123页;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91-198页。

[5] 转引自[德]汉斯·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第149页。

[6] 德国法院最早援引“事实契约”理论的判决是“汉堡广场停车费”案。1953年,汉堡市宣布将市政厅广场的一部分改为收费停车场。一私人企业接受委托对停车场进行看管,并标明“需缴纳停车费用并由人看管”。一名驾车人将其汽车停放于收费停车场,但她以停车场乃公共用地,任何人皆可使用为由,拒绝接受看管服务并拒绝付费。德国联邦法院判决认为:“在看管时间将特别标明的停车场地用于停车者,其停车的行为就可产生一种契约上的法律关系;根据此项法律关系,停车者负有根据停车费收费标准支付报酬的义务。至于停车者内心有何不同的想法,则在所不问,即使他已将此种想法表达出来亦同。”支持该判决的理由即是“事实契约”理论。此后,德国法院又在1957年的“使用电力案”、1965年的“公共汽车业主长期使用公共汽车站案”以及1970年的“接受供暖案”等判决中使用了该理论。但鉴于学者对“汉堡广场停车费案”的猛烈批评,其影响力远未达到人们当初所预想的程度,法院在援引“事实契约”理论时已显得更为慎重。

[7] [英]伊·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第2页。

[8] 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第11页。

[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14-15页。

[10] [英]冯·哈耶克:“解释的程度”,载氏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第264页。

[11]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91,第66页。

[12] 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第21-22页。

[13] [英]海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夏道平译,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93,第100页。

[14]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第198页。

[15] 王泽鉴,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第110、115-122页;陈自强:《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第87页。

[16]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237页;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94页。

[17] 王泽鉴,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第122页。德国不来梅地方法院曾将“社会典型行为”理论应用于未成年人乘坐有轨电车案中,但其判决不仅遭到各界严厉批评,甚至倡导该理论的拉伦茨本人亦表示拒绝认可。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195页。

[18] 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第149页以下。

[19] Jeremy Bentham , An Introduc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Oxford : Clarendon Press , 1823, p.3.

[20] Bentham, ibid, p.3.

[21] Rodulf von Jhering ,Law as a Means to an End,English translated by Isaac Husik ,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 1924, p.43.

[22]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513页。

[23]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3卷,第251页。

[24] Jhering, supra.n.21, p.315.

[25] [英]冯·哈耶克:“自由社会秩序的若干原则”,载氏著:《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第124-125页。

[26] 关于“共同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观念的检讨,另可参见朱庆育:“权利的非伦理化:客观权利理论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第10-29页。

[27]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第746页。

[28]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746页。

[29]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746页。

[30]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31页。

[31]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29页。

[32]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30页。

[33]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30-431页。

[34]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51页。

[35]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85页以下。

[36]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660页。

[37]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52页以下。

[38]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431页。

[39]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220页。

[40] 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原理 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182-183页。

[41]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第745、7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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