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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物的规定的欠缺及物格制度的提出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1日 杨立新 点击次数:4921

    我国民法目前对物的规定,主要在《物权法》《担保法》《民法总则》中。《担保法》第92条对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不动产与动产作出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物权法》第2条第2款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作出界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对物的规定存在严重欠缺。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仅仅作了动产和不动产分类的一般规定,并没有对物作出系统的规定,没有物的具体类型的规定,是非常不全面的。将物仅仅规定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要求。

  一、民法物格的概念和特征

  1.民法物格的概念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标准。民法物格,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表明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征,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民法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对待。

  提出民法物格这个设想的基础是,在民法制度中,人有法律人格制度,但是物却没有物格制度。通过借鉴历史上对法律人格制度建立的基本经验,反其道而行之。“人,天地之性最贵者也。”法律人格制度是由复杂、多样、有等级转向简单、单一和无等级,而民法物格制度则是从简单、单一、无等级转向复杂、多样、有等级,探索其中的基本规律,创造民法物格的基本制度及其基本结构。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建立民法物格的概念,并且建立一个完善的民法物格体系,根据具体的物在民法物格制度中的不同物格,确定人对其的不同支配力,确定不同的保护方法,制定不同的支配规则。这是民法关于物的制度的最新创造,提出了一个崭新的理论体系,是填补民法关于物的研究的一个空白,是在做前人所没有做过的研究工作。提出这个概念和理论体系,对于丰富民法总则的内容,扩大民法的社会效益,完善物权法的具体规则,都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

  2.民法物格的特征

  尽管物格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是比照和对应人格制度建立起来的,其本质仍然是民事主体资格与客体资格的差别。与法律人格相比,民法物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格是物的资格

  物格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规格。从自然属性上说,自然社会中的所有的物理形态的物,在市民社会只能分为两种类别,一种是人,一种是物。人是权利主体,物是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利主体永远支配权利客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支配权利主体。所以,人永远支配物,而不能由物支配人。某种物虽然特殊,但是民法也不能使其成为支配者,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这就是,人有人格,物有物格。人的法律人格是权利主体的资格,物的民法物格就是权利客体的资格或者规格。人具有法律人格,才能够成其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成为市民社会的支配者。物具有物格,就使其成为权利客体,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可能负担义务,因此也只能被人所支配,既不能支配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难以想象,在人格与物格之间,能够存在一个既有人格又有物格、既没有完整人格又没有完整物格的一个不伦不类的主体。

  (2)物格是物的不平等的资格

  民法物格不是平等的资格,而法律人格则是一律平等的资格。在市民社会,人与人是一律平等的,人在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上没有任何差别,是完全相同的。所以,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资格。但是,物的民法物格不是平等的。这主要是因为物的物理属性和基本特征的不同。一般的物与动物相比,动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即使在动物之间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动物、宠物等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饲养起来就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品的动物,其物格显然要比野生动物和宠物的物格要低。在其他物中,植物的物格应当比一般的物的物格要高,因为植物也是具有生命的物。在其他的物中,如货币和证券,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应当与一般的物的物格有所区别。所以,民法物格不是一种平等的资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资格和能力。民法物格的这一特征,与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3)物格表现的是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

  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物格,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亦不相同。既然物的民法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异和不同,其保护程度和方法也完全不同。民法物格最高的野生动物和宠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而处于最低民法物格的一般的物,则法律地位最低,权利主体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因此,民法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明的内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明人人的法律地位相同,没有任何差别,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而民法物格所表明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对之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二、民法物格制度的基本内容

  民法物格制度将民法上的物分为三个物格:第一格是伦理物格,是具有生命伦理价值的物的民法物格。第二格是特殊物格,是具有特殊法律属性并应建立特殊法律制度的物,但不包括伦理物格的物。第三格是一般物格,用来涵盖上述两个物格之外的其他物,也就是一般物。

  1.伦理物格

  (1)伦理物格的概念和意义

  伦理物格,是民法物格中的最高格,是地位最高、民事主体对其支配力受到的限制最多,民法对其保护最强的,具有生命或者人格利益的物的资格。在这个物格中所概括的,是那些与人的身体有关的,具有生命活性,或者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人体变异物,具有生命的动植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尤其是宠物、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

  具有伦理物格的物,在市民社会的物中具有最高的地位。也正是由于这些物的特殊地位,因而关系到伦理、道德、风俗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如何支配这些物也就引发了很多争议与纠纷。例如,为了保护环境,社会强烈要求保护动物,尤其是宠物和野生动物,保护珍稀植物,以至于为了保护这些具有生命的“大地共同体成员”的动物,有人提出了“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以此期望更好地保护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及宠物。除此之外,“人胎宴”被曝光,“人乳宴”的出现,“肢解死婴煲汤案”,“婴儿器官”传说,贩卖器官的短信,“孕妇胎盘纠纷案”,“挖掘尸体案”等,使我们不得不思索人体器官、组织等人体变异物的法律属性,探讨对这些“物”的处置的特殊性问题。伦理物格所概括的正是这样一些急需法律予以特别保护的物,使它们能够在现有的民法制度中,在不改变现有民法秩序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以实现上述保护具有生命、人格利益的物的美好愿景。

  (2)伦理物格的物的主要类型

  伦理物格所概括的物,并不是同一种类的物,而是以生命或者人格利益因素作为标准划分的物。对于这些复杂的物的群体,也必须进行类型化,才能够区分不同的伦理物格的物,并且根据不同的物的属性,确定其不同的民法地位、权利人的支配力以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具体要求。据此,我们划分的伦理物格的物的主要类型如下:

  1)人体变异物

  人体变异物,是指从人的人体衍生、变异而来的具有物的形态的物。人体变异物是从人格利益的物质载体变异而来,仍然包含着生命或者具有人格利益或人格利益因素,因此,它们并不是普通的物,是具有生命活性或者人格利益的物,将它们作为伦理物格中的最高格,限制人对其的支配力,对其加以最高规格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人体变异物的主要类型包括:

  一是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随着生命科学的不断发展,推动了医学上对人体器官及组织的移植和利用。从民法的角度观察,最重要的,就是要解决对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研究如何对其进行民法规制,确立民法对人体器官移植和人体组织利用的基本规则,发生纠纷的调处规则。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和组织,是指从人体分离后,在植入新的人体之前的人体器官和组织。在没有脱离人体之前,人体器官和组织属于人体;在输入或者植入新的人体之后,又成为人体的组成部分,具有了人格。在这个期间存在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是物的形态。

  二是人体医疗废物。人体医疗废物,是指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组织以及人体滋生物。人体医疗废物包括三部分,一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器官,胎盘即是;二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组织,如体液、血液等;三是由于医疗活动而脱离人体的无生命价值或者生理活性的孳生物,如肿块、肉瘤、结石、葡萄胎等。

  三是尸体。身体物化为尸体,成为无生命的物质形态,进入物的范畴。尸体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因此不同于一般的物,对其保护力度也不同于一般物,在对其保管、利用、处置与保护时,都必须适用特别的规范,才能够维护尸体中的人格利益因素,并且满足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维护社会的文明秩序。

  2)动物

  动物是在伦理物格中处于第二位的物。动物,尤其是宠物和野生动物,应当具有民法的最高地位,权利人对其的支配力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并且应当给予最完善的法律保护。

  动物,是以有机物为食料,有神经、有感觉、能运动的生物,是一种特殊的物。由于动物具有上述特点,是有生命的物,因而,尽管动物是物权的客体,人在支配动物,尤其是在处分有关动物的物权时,也应当符合对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

  3)植物

  植物,是能进行光合作用,将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独立生活的一类自养型生物。毫无疑问,植物在法律中也只能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但是植物是人类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员,能够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关键的意义,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植物也是有生命力的,同一般物是不同的,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也应当予以特别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尤其是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复杂,孕育着极为复杂的植物资源,其中有不少种类是我国特有的或者是其他地区早已灭绝的珍稀植物。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拯救这些珍稀濒危的野生植物,才将植物放置于伦理物格之中,确立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予以特别的保护。

  2.特殊物格

  (1)特殊物格的确立

  特殊物格是民法物格制度的第二格,是特殊物的类型,主要用于涵盖在法律属性和相关法律规则上具有特殊性,且不归属于伦理物格的特殊物。这些特殊物之所以被纳入特殊物格,是因为民法所要调整的整个社会大背景的变化,尤其是社会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农业社会、有体实物为调整对象基本模型的传统物权法的许多法律规则,已经无法直接或者全部适用于许多新的物种类。尤其是我国《物权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对于这些特殊的物需要确定在何种情况下仍然应该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哪些情况下应该排除适用;排除适用《物权法》的情形,应该适用何种规则;尚未进行特殊立法的特殊物,应该如何立法等问题,这些是特殊物格制度需要研究的核心问题。

  总体来说,特殊物格的物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第一类,传统民法上的无体物。关于无体物的范畴,首先需要确定有体物的范畴。从民法物格制度设计的初衷和一般物格制度的确立,就是希望将各种特殊物从一般物格中抽离出来,确保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物权法律规则能够较为顺畅的、不具有例外的在有体物领域适用,因此,所谓的有体物应该回到传统物理学的固体、液体、气体范畴,无体物主要指这三种有体物之外的物。第二类,适用特殊规则的有体物。传统民法的不动产,以土地平面利用为常态,对于空间研究较少;动产以各种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为常态,对于货币、证券等金融财产法律规则研究较少。特殊物格制度,就是希望将这两类不太符合传统物权法理论思维常规的特殊物,纳入较为统一的研究框架,逐个进行研究,并保持开放的研究心态,应对社会和科技发展带来的新问题,确保物权法律制度的时效性。

  3.一般物格

  (1)一般物格的概念

  一般物格是民法上的物的最基本资格,具有这种物格的物,是最一般、最普通的物,是成为民法权利客体的物必须具备的最低资格。可以说,一般物格就是传统民法上的一般物的总称,其范围包括固体、液体、气体三种,但纳入伦理物格和特殊物格的物除外。

  传统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存在一般物与特殊物的区分,自罗马法以降,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划分就已存在。特殊物是指由于其性质、作用的特殊性,或者由于人们观念上的特殊原因,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意义或地位的物。对物的概念的梳理已经明确,所谓的特殊物,其实包括伦理物格和特殊物格两部分,凡是没有纳入伦理物格和特殊物格的物,都归属于一般物。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划,其目的就在于让民法的物权法律制度在其本身的设计对象,即一般有体物范围内,能够全面、顺畅地运作,而不会因为涉及伦理物格和特殊物格的物,而导致法律制度的例外,影响物权法律制度设计和适用上的体系性和一致性。

  (2)伦理物格和特殊物格的设置对一般物格制度的影响

  一是,伦理物格的设置对一般物格的影响。伦理物格的设置对一般物格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抽离出具有伦理意义的物。通过伦理物格制度从物的范畴中,抽离出人体分离物、变异物和其他各种生物,实质上是将具有生命伦理意义的物从一般物的范畴中抽离出来。这样的直接效果是,剩余的一般物就不再具有生命伦理价值,在物的支配、使用和转让上,就可以不考虑生命伦理因素,而直接考虑其他利益因素。

  第二,醇化后的一般物格制度具有纯粹的财产性。在这样的前提下,对于一般物格制度的考量,主要是财产性的利益。这种抽离****的意义,就是将一般物格的制度设计考量决定权,又完整地归还给了经济利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且不会与社会道德、传统体系因为伦理因素发生冲突。

  二是,特殊物格的设置对一般物的影响。相应的,特殊物格的设置对一般物的影响也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抽离出各种具有特殊属性的物。特殊物格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从一般物中抽离出具有特殊属性、适用特殊规则,既不符合传统民法设计对象的模型,又不具有生命伦理意义的那些特殊物,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第一类,传统民法上的无体物。关于无体物的范畴,有很多种界定,而这些界定往往是根据学者的个人喜好和翻译者的选词用语来确定的。但总的来说,我们不太赞成将权利作为无体物,应当将权利从物的范畴中排除出去。所谓的有体物,应该回到传统物理学的固体、液体、气体范畴,因此,此处的无体物主要指这三种有体物之外的物。特殊物格部分重点对数字记录和自然力的属性及其法律规则进行了研究,但这并不表明,无体物就仅限于此。事实上,这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开放性是随着科技发展而不断扩大的。第二类,适用特殊规则的有体物。传统民法的不动产,以土地、房屋作为设计模型,对于空间研究较少;动产,以牛、马和各种机械作为设计模型,对于货币、证券的法律规则研究不够深入和体系化。这是因为,传统民法缺乏特殊物格的分析框架,对于这些特殊有体物的研究,总寄希望于扩张解释和适用一般物的法律规则,没有考虑到这些特殊有体物的“特殊身材”而“量体裁衣”。

  其次,醇化后的一般物格具有纯粹的有体性。通过抽离出特殊物格的物,醇化后的一般物具有了纯粹的有体性,甚至回到了传统物理学阶段的固体、液体、气体三态,完全符合传统民法,尤其是物权法律制度的设计模式。借此可以较为有效、无碍地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而不用因为特殊物的存在而扩张或者设置例外。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在一般社会生活领域,在符合人们普遍思维方式的情况下,用简单的法律框架,解决绝大多数的法律问题,提高了法律制度的利用效率。

  再次,与伦理物格类似,也有两点关于上述影响的说明:

  第一,一般物格的物和伦理物格的物,不仅都具有有体性,而且可以说是非常典型的有体物。因此,特殊物格设置的效果,是产生了其对立面有体物格的物,实际上包括了伦理物格和一般物格。但这并非是说,特殊物格的物都是无体物,而是说,所有的无体物都纳入特殊物格中去。

  第二,特殊物格的物,一部分被视为无体物,一部分是有体物。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不过是人类实体思维的遗迹和法律制度对于科技发展成果吸收的滞后,以及社会主流认识的表现而已。其在本质上,作为具有自然基础的物,并无本质的差别。只不过因为物权法律制度设计于传统物理学基础之上,其设计的原型就是典型的传统有体物,因此才会显得这些特殊属性的物在自身特点上和适用法律规则上具有特殊性。法律是具有延续性的社会规范,特殊物格设计的目的,就是维护这种延续性的合理性。可以想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增强,或许终有时日,特殊物格的物在种类和数量上会超过一般物,到那时,一般物格与特殊物格的分野及其地位,会成为新的话题,最终必将促成新的财产制度框架的形成和发展。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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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珉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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