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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良心


发布时间:2004年5月20日 刘黎明 点击次数:5053

                                       法律与良心
报告人:刘黎明
评议人:范忠信 童之伟
主持人:徐涤宇
整理人:吕玉峰
徐涤宇:
  本期的题目是由刘黎明老师所作的关于生命健康权与通行自由权的冲突的分析。刘老师在其文章中把这个问题提升到了一种法理学、法社会学的高度,并对其进行了深刻的分析。这一次我们很荣幸的邀请到了童之伟教授和范忠信教授两位专家来对这个题目进行评议,并且今天我们教研室的一些精英力量也是济济一堂来准备参加我们的这次讨论,我们对他们的到来表示衷心的感谢。
  现在按照我们的规则首先由刘黎明老师作主题报告。
刘黎明:
  谢谢主持人。刚才已经讲过,这个报告的题目叫做"法律与良心",我之所以选这个题目完全出于一种偶然。电视台曾经邀请我去作一个节目的特约嘉宾,这个节目主要是关于道路交通的一些新规则的。我觉得作为一名终生与法律打交道的人对这种事情是可以参加一下的。但是这之后我是一直睡不着觉,因为当我把我的观点说明以后,我发现这个问题非常严重而我却并没有把它谈得很透彻。
  我提出的这个问题是从武汉市公安局于2000年9月20日颁布的一个《关于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定责的通告》(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开始的。在全国范围内武汉是继上海、济南、沈阳、中山之后第五个颁布这类规则的。新规则中谈到了六种情形,并规定在这六种情形下,行人以及非机动车如果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话,机动车一方不负任何责任。这六种情形是:行人在设有交通信号设施的人行道违反信号通行;在设有人行过道、天桥、地下通行道、人行横道的地方行人不在以上所述通道中通行的。
  这种规则的产生使我意识到一个问题:这种规则可能会引起我们对生命的藐视。后来我查阅了有关的交通法规和一些相关的民法上的规定,我觉得这个问题是一个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的问题,于是我开始研究。
  我首先对武汉市警方提出的所谓的平等参与交通的观点提出了怀疑:它并没有考虑行人或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谁是优势者,而是简单的要求行人以及非机动车在通行时负更高的注意义务,要强化他们的参与意识,并且要给占优势的通行者以法定的免则事由。
  以上便是问题的提出,在其中我提到了这样一个问题:交通通行权与生命健康权到底谁是优先的权利,或者说二者相比哪个更重要一些?
  接下来我就对交通规则所采取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我是从普通的、一般意义上的民法原理来切入的:通常涉及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两点。在这个研究的过程中,我发现了适用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包括了:依职权行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受害人的同意、自助。除了这些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有一些来自外界的免责事由。在研究过错责任的构成中,我发现我们国家的交通规则往往是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认定责任的。
  关于无过错责任,在目前看来我们国家只是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并没有被有关的交通法规,比如说铁路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采纳。就整体而言,我们国家的法律设计在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责任上选择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我们知道,交通运输工具是一种高速运转的机器,是工业时代的产物。实际上这些产物本身是一种异己的力量,从发明它的目的来讲,它是为了延伸人的某些功能。尽管有这些功能的存在,但是它作为一种异己的力量是有一定的危险性的。在刚开始的时候,法律所保护的并不是行人的利益而是拥有这些交通工具的人的利益。发展到后来,可能出于一种良心的发现或者是宗教的皈依而认为人是最重要的,所以要转而严格要求交通工具的拥有者。当然这个问题所涉及到的学说是很多的,比如说交通工具的拥有者作为利益的获得者应当有一定的损失等等。我想当年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的过程中正是基于高速运转的机器给人们带来的灾难才提出来关于劳动的异化和异化的劳动,甚至于人的异化等等这些问题。那么我们的现实是什么呢?我们的交通归责、我们的警方所捍卫的无非就是生产者的利益,而在我们国家生产者主要是国有企业,除了国有企业因为生产的原因而拥有大量的运输工具以外,国家机关也是大量的交通工具的拥有者。基于此,我感觉到我们的法律在保护通行权中的某一种特权。
  高速运转的机器无疑会对我们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但是人们为什么选择了这种带有罪恶成分的事物呢?这是因为这些机器能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发展,给社会带来经济的利润,人们不得不作出这样的选择:它可以改善我们的生活。但是在改善我们的生活的过程中有很多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了损害,这个问题如果辐射一下我们可以在劳动法之中找到大量的证据。劳动法开始所保护的也是工厂主的利益,而只有发展到后来才开始逐渐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才产生了所谓的雇主责任。对雇主要求一种非常严格的责任是后世才有的,甚至是在本世纪才出现的。
  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会发现,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文明在其产生过程中所面临的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我们必须要作出一种选择:我们要保护诸多的、相互冲突的利益中的哪一种利益。很明显,我们可以把人分为两类,从整体意义上而言,一类是强势群体,一类是弱势群体。把这两类人作一个对比分析是近年来国内外法学界所乐意作的事情,无疑这两类人在特定的场境中是对立的,他们的这种对立甚至是不可调和的。同样,在这里他们也是对立的,那么我们如果同意这种分类的话我们就必然面临着一个选择的问题:我们是应该将弱者淘汰呢?还是作出某种利益上的倾斜,从而给予他们以人道的或者哪怕是比较人道的保护呢?这个问题于是就成了我进一步思考的线索。
  在这里我还要重申一下,我国的法律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但是在中国大陆法学界却产生了诸多对它所作的解释。第一种观点是比较普遍的,也是大多数学者所通常都赞同的观点,即第123条规定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那些主张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元化的学者所持有的,其代表者我认为就是王卫国,他认为用过错责任就够了,而对于那些由高度危险所造成的责任则用过错推定责任来予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123条所采纳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并认为其中的无过错责任主要是针对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观点的代表者是王利明教授。他认为中国的道路设施很不完善,车辆"服役"的时间过长,人们的礼让观念不够,因此不能简单的照搬外国的做法而是应该因地制宜。基于此他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应该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实际上这种推定过错责任就是过错责任。
  还有第四种观点,但是我不想对这种观点进行评价,因为这种观点不承认有过错责任这种说法。
  我认为这些学者的观点,除了第一种外,以及我们国家目前的立法和一些行政法规所反映出来的一种缺陷就是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性的认识不足,对人的生命的尊重不够,在这种情形下才制定了这种交通法规。因此我认为这是一种倒退,是道德进一步撤离我们的生活的一种象征。
  第三个方面,我对新规则的相关的倾向进行了检讨,在这个检讨的过程中我分析了人与车互相冲突的现实或现状。我们知道,在道路上通行的人与车之间是存在着冲突的,如果道路上所行走的都是人的话,那么毫无疑问不会出现任何差错。但是如果高速运转的机动车与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话,其结果是很明显的,车是绝对的优势者。警方的新规则的确体现了它的一个很好的想法,即想缓解甚至是消除交通拥挤的状况。这种出发点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我们必须同时考虑到一种绝对的人车分流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与车之间必须接触,车本来就是人的延伸,因此在某些地段人与车会冲突,会重叠。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么样来看待这个问题呢?
  接下来我对警方所谓的平等通行的观念进行了分析。我认为自本世纪尤其是二战以来,历史舞台上曾经出现过三种不同的平等观。第一种是法西斯的平等观,认为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为了维持平等,人与人之间有优种与劣种之分,让优种人与劣种人之间享受相通的待遇是不公平的,所以要消灭劣种人。这就是法西斯纳粹的观点,对这种观点我们现在的人都是不齿的,现在的国际刑法把这种行为定位为种族灭绝罪。
  第二种观点就是所谓的自由平等观。这种观点也认为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但是它假定抽象的人在法律的名义下是平等的而无论其种族、寓言、宗教、肤色等等。这种观点假定的是一种机会的均等,具有一定的现实性。
  第三种观点是共产主义的平等观。这种观点也同意人与人之间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的主要表现就是财产占有的不平等,所以马克思要改变这种状况。如果我们把这种平等观简单的置于法律之中,并用这种法律来调节我们的生活,其结果显然是可怕的。马克思的这种观点只不过是我们人类前进的一种动力,它是一种特殊的调整方式,但它不是常态。所以我们可以选择的是自由的平等观。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警方的这种平等观与法西斯的平等观是非常接近的,很容易流于此。说的轻一点,这种观点多少带有一点社会达尔文主义的色彩。
  第四个方面是对生命权与通行自由权的分析。在这个分析的过程中我提出了这么一个观点,即自由与生命都是很重要的,但是与自由相对应的一个观念通常是奴役,如果说我们已经有了自由,不被奴役,当然这个奴役也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观念,我们只能用一般的常识来对待,不是那种不把人作为人或者是民事主体而是除此之外的,我们是这样看来对待人的。如果像罗马人那样有一部分人是物,那在这里不要探讨。在这种意义上,我认为生命要重于自由,如果人的生命都被剥夺了,那还有什么自由可言呢?当然反过来,如果说人连自由都没有了那么人活着还有什么意义呢?我们都知道有这样一首诗,其中写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这首诗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生命是宝贵的,自由是更宝贵的。但是这种看法是在人受奴役的时候提出的。无怪乎有学者说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我想如果我们想把握这点,那就必须要作一些权利的谱系分析。我尝试着利用其他学科的一些方法来研究这个问题。我从《史记》中的约法三章开始。约法三章中说: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显然约法三章对不同的行为所施加的惩罚也是不一样的,当然我们发现这个古老的规则为了捍卫生命也是以剥夺生命为代价的,但是我们可以说这是一种最严厉的,最彻底的保卫的方法。
  我在这个分析的过程中所逐渐得出的结论,也是最终的结论就是生命权是主权利或者是叫做 Parent Right。 这个词可能是不够严谨的,我希望能够引起讨论。在这个主权利或父权利之下又产生了其他的权利,比如说财产权、自由权、健康权。当然在今天的民法中生命健康权和而为一了,但是在刑法中对他们的保护上不一样的。对后世的一些分支在这里我就不再耽误大家的时间了。这就是我的第四部分。通过这种权利谱系的分析使我更加坚定的认为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权。
  最后我有一个结论,即法律规则的彻底技术化是人类走向灭亡的开端。法律规则中通常含有一些伦理型的规则和技术性的规则,而技术性的规则就是所谓的可操作的规则。如果整个法律中都是一些可操作的规则,那么我想我们将会像机器人一样。法律具有行为的规范意义,但是同时它还具有对行为的指导意义。规范我们可以作什么,不可以作什么。如果指导我们在某个区域中如果撞死了人可以不负责任,这不是法律在暗示我们可以不踩刹车吗?
  我所担心的不是人们买了保险就可以撞死人,我担心的是法律的不良暗示和不良诱导。
  谢谢。
徐涤宇:
  刚才刘老师给我们上了一节非常生动的课,我想在刘老师那里生命健康权不仅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了,而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人格权。
  下面就先由童老师来做评议。
童之伟:
  刘老师的这篇文章我在前几天就已经看到了,但是一直没有来得及全部拜读,所以在这之前我对这篇文章只是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刚才听了刘老师的一番慷慨陈词之后,我感觉到很受启发,甚至是像刚才徐涤宇所说的那样,听了一堂非常富有启发意义的课。我所将要谈的不是民法方面的,因为我对民法并没有多深的了解,所以我只能是从法理或宪法的角度来谈一些我对刘老师的这篇文章的看法。
  我觉得主要有这个几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个就是两个关系的问题。这两个关系之中的第一个就是自由通行权与行政权的冲突。虽然刘老师不断的提到这种紧张关系,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说此处所涉及到的是POWER或者说权力。最近发生的华工的教授被撞死的案件还一直在讨论之中,到底该怎么处理?这个冲突的本质是通行自由权与行政权力的冲突,至少从宪法的角度看是这样的,当然民法学者所考虑到的往往首先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通行自由权是一种利益,在宪法上也是有根据的,所以我们必须维护这种正当的利益,而行政权力也是一种利益,只不过这种利益与前一种利益相比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公共性而已,这种利益无疑也是应当予以维护的。
  第二个问题就是权利要协调实现,这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通行自由权是一种权利,生命健康权也是一种权利。按照民法理论来说它们都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这两种权利都要实现。
  第三点我要说的就是通行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之间存在一个价值量的比较问题。关于这一点我是很赞成刘老师的观点的。笼统的说,我们可以找到很多感性材料来证明生命权比通行自由权更重要一些,但是在证明方法上恐怕存在着问题,我过去也经常碰到这类问题,但是我的证明方法是一种先还原为财产价值然后再进行比较的方法。在我的那篇《再论法理学的更新》中,我特别谈到了生命权的计算问题。比如说对一个大学生的死亡所带来的损失而言,我们就可以将他的生命权还原为财产。我们可以从他的母亲怀孕开始计算时生命权的费用一直到他死的时候。如果他死了,那么无疑他生前的那些投入也就化为乌有了。当然这个方法是不是很完善,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对通行自由权我们也可以从价值量来考虑。或者我们从关系的角度来说,我们把生命权作为一种利益的量,通行自由权作为另外一个利益的量,这样以来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比较。这里就牵涉到两个问题。一个是两种权利都要协调实现,另一方面就两种权利而言确实存在着一个价值大小的分别。这两个方面都是不能忽视的。
  我想要说的第四点是怎样协调实现,以及在这里有几种权利需要协调实现?就这一点来看,我觉得刘老师在其文章中讨论的还是不够的。这里首先牵涉到的是生命健康权与通行自由权的协调实现的问题。第二个是生命健康权与行政权力的协调实现。我觉得这篇文章尤其对这一点注意的不够,当然作为一篇民法论文来说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永远与行政权力无关,相反有时候只有把权力的问题解决了然后才能解决一些民法上的问题。通行自由权与行政权力也有一个协调实现的问题,就是第三个协调实现的问题。警方作出这些规定,当然从刚才刘老师的演讲中可以发现刘老师对这种规定是不赞同的,作为一个公共权力机关它是不是真的就是站在维护通行自由的立场上来考虑这个问题的或者是战在自己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这是关键。我们知道行政主体也有它的自身的利益,我认为它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既漠视生命健康权也漠视通行自由权的。
  我的评议就到这里。
范忠信:
  在我的印象中,刘老师向来具有一种诗人的风度,我觉得这篇文章也不例外,刘老师在文章中可以说是为了我们的生命权作了一番艰苦卓绝的斗争,而其斗争矛头则直指武汉市公安局所制定的新规则。对刘老师文章中所探讨的新规则以及刚才童老师所说的华工教授被撞案我也听说过,对这两件事来说,我觉得刘老师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很好的问题,即这个新规则到底用意何在?
  如果说交通拥挤是一种病的话,那么武汉市公安局通过这项新规则可以说是给这种病下了一济猛药。通过刘老师的这篇文章我们可以看出公安局在下这济猛药之前并没有对这种社会病的病理、病因作一个分析,至少是没有作一个正确的分析,而刘老师却对这种病的病理、病因作了一个比较透彻的分析,并且指出了公安局所下的这济猛药的危害所在。当然,刘老师的文章也有其不足之处,即刘老师并没有在这个基础上为我们提供一个药方。
  对这项新规则,我觉得我们的确有必要问一问它到底是为了谁的利益。刚才刘老师和童老师也都提到了这一点。在我们的历史上,包括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以及近代社会,统治阶级向来惯于采用这种手段来治理社会,比方说他们很看重严刑重罚,当实在不能管理的时候便会拿出其杀手锏,即滥用采用死刑,当死刑也不能奏效的时候,统治者就会使出一招比较阴险的招数――将这种治理的责任推给被治理的人自己。两相对照,我们可以发现,武汉市公安局在这里也恰恰采用的是这个招数,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这种新规则的出台不啻为历史的倒退。
徐涤宇:
  对刘老师的这篇文章我事先也看了一下,对刘老师所提到的新规则中的一些问题我也比较赞同,但是我觉得我们在对武汉市的新规则进行批判的时候还应同时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我们反其道而行之的话是不是将有可能会对行人造成一种过分的保护,造成行人的恣意。这种新规则的某些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其合理性的。
  其次对童老师刚才所说的对权利的价值进行有效的比较的观点我稍微有些不同看法。如果按照童老师的说法,当我们需要对一个人的生命权还原为财产价值的时候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必须要等到这个人死亡之后才能进行。
高飞:
   我觉得在我们国家有这样一个立法趋势,即法律越来越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里我想说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界限在什么地方。作为任何一个人他们都是平等的,只不过有的人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弱势,所以法律对其给予一定的倾向,我想这就是现代民法所说的实质公平吧。行人确实是一个弱势群体,但是在对这一群体进行保护的时候我们应当考虑这种保护只有限制在一种什么样的程度内才不致权利的滥用。
  其次,从演讲的题目来看,这篇论文涉及到了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但是,我想按照目前一般说法我们确实很难把法律与伦理之间的关系说清楚。尽管如此,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应当是合乎道德的,或者说法律至少是不违反道德。我相信中间状态的存在,这种中间状态的特征就是它既不完全符合道德也不反道德。比如说法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拾金不昧不仅在中国是道德所要求的,在其他国家照样如此,但是拾金不昧只是我们应当提倡的,而给予报酬是法律所规定的。对于通行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的关系我想是不是只有一方应当遵守道德,而另一方就不应遵守道德,所以我们不只是应当在法律上要考虑公平与平等的问题,在道德上我们也应当考虑公平与平等的问题。
童之伟:
  我对我刚才所说的作一些补充,因为我刚才大发言有一个背景,这个背景就是基于武汉市的规定,特别是看到一些讨论华工教授被撞案的文章,认为武汉市的规定过于苛刻。华工的教授死在了洪山广场的环形路上。据说如果受害人经过正常的道路到马路对面要走很远的路,通常情况下根本就想象不到要那样走。所以我刚才大发言是基于这样一个背景而不是简单的肯定或否定某一种观点。各种不同的权利之间是需要协调实现的,而不是说哪一项权利的价值量比较大就需要其他的权利服从于这一项权利。当然,这是一种比较原则的说法,但是比较原则的说法还是需要把握的。在各种权利协调实现的过程中涉及到许多具体的问题,所以对武汉市的规则,我们也应当加以具体的分析,哪一项是过于苛刻的,哪一项是可以接受的。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我给大家说一个笑话。有一个国家的交通规则特别严格,那个国家的人也特别重视交通规则。一个小伙子与一个姑娘在大街上走路的时候由于闯了一次红灯这个姑娘就与他分手了。因为她觉得这个小伙子的胆子太大了,以致于连交通规则他都敢违反。后来这个小伙子接受了失恋的教训并到另外一个国家重新找了一个女朋友。后来他们一起走路的时候又遇到了红灯,这时候由于他接受了上次的教训所以他就又不敢往前走了,但是他的女朋友还是与他分手了,因为她认为这个小伙子胆子太小了,以致于连红灯都不敢闯。我想说的就是有些东西该严格的时候还是要严格的。对武汉市的这个规则我觉得作一些实证的分析还是必要的。
  对生命权而言,它是有财产内容的,不仅是在一个人死了的时候,在他活着的时候就有财产内容。有的人基于此就认为,既然生命权有财产内容那么一个人的生命就可以拿到市场上进行交换。但是这种推理是错误的,因为一项财产能够进行交换是有其资源属性决定的,而法律是否允许这种交换是由财产的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人曾经是可以作为财产而进行买卖的,这是事实。但是为什么后来不能进行买卖了呢?这是社会发展的结果。所以,在今天人虽然不能作为交易的客体,这不是说人没有可以买卖的资源属性了,而是说我们的社会不允许进行买卖。
吕玉峰:
   听了刚才几位老师的发言,我想到了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我不知道刘老师为什么同时赞同或提出一下几个观点:首先是刘老师声称他比较赞同历史上的那种机会平等的平等观,并且认为公安局所立的新规则体现的是一种法西斯的平等观;其次一个观点是刘老师说他认为法律不应通篇都是技术性规则,而应在其中树立一些伦理型的规则。
  刘老师的文章的标题叫作:法律与良心。我们仅从这个题目出发就可以看出刘老师所谈论的是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如哈特所说。我们大家可能在法律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上不能达成共识,但是我觉得无论法律是什么,它起码应该具有统一性,即应该适用于每一个人身上;除此之外,法律还应该具有强制性,即它能够在它应该得到适用的时候得到适用。刘老师在文章中对人进行了分类,即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我想刘老师之所以这样分类是考虑到了这样一点,即人与人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的,这种差别是一种实质上的差别。同时刘老师也赞同一种机会的平等观,即刘老师还是认为尽管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他们还是有其共性的,否则的话就不会有所谓的平等的说法了。当法律在对人的行为的作出规制时如果考虑的是人之间的共性的话,那么法律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平等对待的。但是,一旦法律开始考虑人与人之间的差异,那么我觉得要么法律是一部全书,要么法律就是不公平的,甚至是压迫。
  第二个问题是我对童老师刚才所提的权利的价值的量化也有些困惑。童老师说他非常赞同刘老师对生命权与通行自由权之间所作的比较,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的话,童老师是在说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应当根据这种比较的结果来判断优先得到保护者,或者这种比较结果在进行判断时起码应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我们如果不这样进行理解的话,那么我想恐怕童老师的比较工作也就白作了。就在这里,我有些迷惑,我们姑且不考虑这种比较的方法本身的合理性,如果我们真的对二者进行比较的话,那么我觉得我们会得出一个通行自由权的价值大于生命权的价值的结论。为什么这样说呢?我觉得自由主义的历史最能说明问题:自由主义在20世纪30年代虽然失败了,但是她在70年代又复活了,就好像耶稣的复活一样,这不少偶然的――她的确能给我们带来不可估量的价值。可以说没有什么能与她相比。
  第三个问题是我对刚才范老师所说的一番话也有一些不大明白的地方。范老师在评议的时候谈到了历史,并以此为证说明新规则是一种历史的倒退,具体的理由便是这种治理社会的任务是当然的要落到统治者的头上,而历代的统治者,包括我们的武汉市公安局却将这项任务推给了社会。如果照这种方式推演下去的话,那么我们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统治者在治理的时候不应涉及到被统治者,而公安局在治理交通的时候也不应该涉及到行人和车辆,绝对地不涉及,只要几个交通警察就可以了。我们姑且不考虑这种绝对不涉及的方式能不能达到一个治理的目的,如果武汉市的新规则能够很好的达到治理目的的话,我看不出为什么我们不采取这种方式?所以,我觉得在这里我们不应更多的去考虑公安局的目的。如果这种手段本身可以得到认同的话,再加上能够达到一个治理交通的目的,那我们就不应进行反对。
  以上便是我的一点粗俗之见。
高利红:
  法律如果对行人的通行自由权予以过多的保护的话的确有可能导致通行自由权的滥用,但是我们如果将生命作为通行自由权滥用的代价的话,那么这个代价未免也太大了。我们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来对这种滥用进行惩罚。
  一般的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根据在于对行为的风险的不能控制,但是我想无过错责任的另外一个根据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地位是可以置换的,如果不能置换,那么就应该对加害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道路交通方面,机动车与人的地位相比的话无疑二者发生冲突时受害的总是人而不是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实行严格责任。
  高飞刚才提到了这样一个观点,即法律与道德的中间地带,法律与道德应当是相分离的,并且同时举了一个遗失物的例子。我想这不是一个法律与道德分离的问题,而是道德水准的重新界定的问题。原来遗失物应当无偿归还,而现在则有一定的报酬。这样的规定只不过是道德水准的降低,因为拾金不昧只是一种美德,但是美德并不是道德的全部内容,所以这并不是法律与道德的分离的问题,这个例子恰恰说明了法律应当符合道德,这里所存在的只不过是符合哪一个道德水准的问题。
  我觉得这种规则是我们国家不断的强调效率的结果。这种结果充分的说明了我们的法律对良心内容的忽视。如果我们认为这种法律规则能够接受的话,那么这就是我们的法律良心安乐死的一种表现:大家认为这种规则并没有什么大碍,只要有一种规则并且在这种规则之下只要大家出于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就可以了。任何一个有良心的法律学家是不允许这种现象的出现的。我们无论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还是从实证法的角度来论证我们都不能逃避这样一个问题,即是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从一种形式规则中推演出来的?无疑,不管怎样,法律与良心总是相关联的,只是程度的问题。所以总的来讲,我还是赞同黎明的这篇论文的。
邓烈:
  我在这里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一下刘老师,汽车到底是不是高速运输工具?我觉得其中应当有一个标准。我曾经读过一本书,上面提到了这样一个标准,即如果乘客无论付出多大注意都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时,那么这个交通工具就是高速运输工具。我对这个标准比较赞同。比如说飞机上的乘客在飞机行将失事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乘客是不能避难的,所以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对乘客予以赔偿。但是对于汽车就不同了,汽车司机与乘客无疑都负有注意义务,如果乘客履行了他的注意义务就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我觉得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其次,我觉得在这个问题上并不存在生命权与通行自由权的冲突。因为二者并不矛盾。我觉得如果一项交通规则能够****限度的减少交通事故,那么这个规则就是最合理的,因为这种规则既尊重了生命也保证了秩序。《法律的博弈分析》的作者在这本书中对不同归责原则下的归责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一个结论说如果一项规则能够使行人与司机的谨慎程度达到最高程度的话,那么这项规则就是最好的。对于武汉市的这个规则,我觉得它并没有使双方的谨慎程度都能达到最高点,起码它使司机的谨慎程度下降了。所以我对武汉市的这项交通规则是否能够提高效率持怀疑态度,因为在交通事故中最重要的往往是司机而不是行人。
王全兴:
  我说一个现象:现在翻越栏杆的人依然有很多,但是因翻越栏杆而被撞死的人是少数的,起码要少于翻越栏杆的人。我们很多人认为这种规则会导致司机将随意撞死一个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人,其实不是这样,因为司机也是有良心的,他并不希望撞死行人。所以担心这种规则会使司机有意识的撞死人是不必要的。
  我还要说一个现象。刚才黎明提到了一个保护弱者或者要扶贫的问题,即越扶人越懒。这其中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即政府应当以什么方式来保护弱者,并且应当给予弱者一种什么程度的保护。对武汉市的交通规则我们很难说它没有保护弱者,因为它给予了弱者一种警戒,以减少翻越栏杆的现象。所以我们不能说这种规则中没有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另外还有个问题是大家所一直没有提到的,即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政府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我们的政府向来喜欢推卸责任:要么把责任归于司机,要么就把则任归于行人。如果公路上的斑马线、地下通道或天桥有利于行人的话,我想行人也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翻越栏杆。并且行人翻越栏杆与政府的教导宣传也有很大的关系。所以我觉得我们不应忽略政府的责任。
  在我们国家的交通立法中一直是忽视人的生命的,人死了之后赔偿非常少,这是我们国家向来的做法,政府总是在苛求行人而保护司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们的政府首先作的是告诫受害人的家属不要闹事,而不是对司机采取什么措施或有什么做法。除此之外还有很多类似的现象,比如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司机在撞死人之后往往会逃之夭夭,那么一旦司机逃逸之后政府的责任又在哪里?我们的政府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往往是对这种事故不闻不问。
刘黎明:
  我补充一下王教授所说。我在写完这篇文章之后打算将其投到江汉论坛的,但是非常遗憾,它的风格与我们的风格是不一样的。我的文章本来是想影响我们的政府的,因为我想作为一个学者应当有一个使命:不仅要教育学生,而且还要教育一下政府。
徐涤宇:
  我建议要让武汉市政府订阅法商研究。
范忠信:
  我想提一个问题,即我们除了讨论这个问题之外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讨论其他的,比如说武汉市政府公安局有没有权力制定一个实质上决定人民****权利的法规。表面上是一个责任认定的问题,但是实际上是一个关系到我们的生死的问题。这么大的立法权应该只有国家立法机关才能够享有。所以公安局已经远远的超出了其立法权限。
王全兴:
  那显然是没有的……
徐涤宇: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今天晚上就只能讨论到这里了。在这里我为大家预告一下我们下次沙龙的题目,下次我们准备搞一个环境法学者与民法学者之间的对话,并且我们也邀请了武大的老师来一起参加我们的沙龙。希望到时候大家能够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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