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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


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9日 吴汉东 点击次数:15337

[摘 要]:
财产及财产权在民法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从罗马法、近代法到现代法,作为权利对象的财产,已在物质化财产之外产生了诸如信息财产、金融财产、人格财产等“新财产”。财产利益表现形态的差异化,是划分财产权类型的基本标准。随着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传统“物权—债权”二元结构受到冲击,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现代财产权体系由此形成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不断发展的制度体系。我国的民事立法,应循应社会变迁和法律变革的时代潮流,遵守融经验与理论于一体的立法原则。对财产权的法律形式构建,似可以民法法典化为首要,以民事单行法为基础,以民事特别条例为补充。
[关键词]:
财产;财产权;类型化;体系化;法典化

财产、财产权、财产法是民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也是民法典编纂面临的重大问题。从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基本立场出发,我国理应接受开放性的财产观,构建具包容性和逻辑性的财产权体系,在此基础上进行以法典化为首要的财产权法律形式构造。以上即涉及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和法典化问题研究。

  一、财产权客体:差异性类分与同一性基础

  财产是民法学研究的始点范畴,它既是民事权利的重要客体,也是社会经济运动的基础。社会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包括占有关系和流转关系,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产有关。

  作为权利对象的财产,是一个动态与开放的范畴,因而财产及财产权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形态是以物质资料的财产作为基础的,罗马私法所设计的财产权制度采取了“物—物权—物法”的逻辑框架结构。在“物即财产”[1]的法理念之下,物与财产具有同等意义,有体物是为客观实在之物,而无体物也采用了类似实体物的解读,澳大利亚学者Drahos将其称为抽象客体的“似物性”。所谓“thinglikeness”意指“无体物”(即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与具实体性的物质化财产之相似性[2]。近代民法以降,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日趋发达,商品形态日益丰富多彩,从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等有形商品,到技术、信息、商机、产权等无形商品,市场的触角延伸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对象。众多法哲学家、民法学家,乃至知识产权专家为“新财产”出现作出新的理论阐述。罗马私法上的“无体物”被用以指称“知识形态的抽象物”,为财产的“非物质化”( dematerialized)提供了一些关键的概念性工具[2]16-22。英国法上的“诉体物”即“诉讼中的动产”(choses in action),将非物质性的“知识财产”归类其中[1]。这些理论创新服务于制度创新之需,使得财产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和灵活性,从而将各种形态的资源囊括到财产权体系之中。新财产的出现是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经典场景。美国学者康芒斯在其名著《制度经济学》一书中谈到从有形体财产到无形体财产的变化,“在封建和农业时代,财产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代(在英国是17世纪),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债务那种无形体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的这40年中,财产又成为卖者或买者可以自己规定价格的自由那种无形的财产”[3]。非物质性财产具有哪些类型,学者们从不同视角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在格雷的著述中,上述财产既有公司中的股票份额、债券、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银行账户、保险单等,也包括一些难以确定的财产,如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和商誉[4]。施瓦茨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归类为“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5]。万德威尔德则强调了美国法院所认定的“新财产”,包括使用邮政的权利,雇主自由地增减劳工的权利,雇佣者自由就业的权利,股东选举公司董事的权利,免税的权利,禁止他人出卖自己采制的新闻的权利,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权利等[6]。上述财产是区别于动产、不动产等传统财产的“新财产”。这表明,“物即财产”的理念被动摇,“财产与实物的联系被消除”[4]127“支配物的权利”拓展到“有价值的权利”[5]。在此,笔者拟从财产的客体性角度出发,将现代社会的“新财产”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信息财产。该类财产是指附载于一定物质之上的资讯、符号和数据所构成的新型财产。在财产权客体理论中,无论是物质财产还是知识财产,都是独立于主体意志而实际存在的客观财产。但是,知识财产是现实存在的精神产物,信息作为社会交往和传播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类型。美国学者巴克兰德将信息分为“作为过程的信息”(infor-mation-as-process)、“作为知识的信息”(informa-tion-as-knowledge)、“作为事物的信息”(informa-tion-as-thing)[2]。根据这种分类,知识财产是一种介入智力劳动的“创造型信息”,即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权利对象的知识信息可进一步分为创造性成果与经营性标记两类形态,前者包括作品及其媒介和工业技术,后者包括商标、商号、地理标记等。上述知识财产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非物质财富。与“创造型信息”相对而言的是“资源型信息”,即附载于遗传材料其上的遗传信息。这种“由遗传规律产生的,遗传基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及群落多样性与环境共同作用决定的遗传密码信息”,“具有自然信息资产的特征”[5]。遗传信息存在于遗传物质之中。遗传材料(DNA或RNA)记载着生命体或生物体的遗传信息,并且传递给子代,从而使子代显现出与亲代相类似的遗传性状。人类利用生命体或生物体的遗传信息,是遗传资源价值实现的目的所在。这种遗传资源信息,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无体物(传统所有权客体),也不是特殊意义上的创造物(现代知识产权的客体),而是一种特殊的信息财产。有学者将其称为“基因财产”[3]。

  二是金融财产。该类型财产是由法律拟制而代表金融财富所形成的主观财产,包括货币化财产和证券化财产。相对于实物财产而言,货币是一种特殊的新型财产。在金属货币本位时代,货币被视为动产,与一定单位的贵金属相联系而存在。而在当今信用货币时代,货币的属性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其本身已不再有现实的财产客体,货币所具有的财产性实质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财产一般代表和财产流通媒介的功能。货币在观念上被视为有形财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尽管对物有着不同的认识,但都将货币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动产物。在民法客体理论中,货币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物,它属于特殊的动产物,也归类于具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6]。有形证券也是一种主观财产,它表现为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据,在法律上视为一种特殊的动产物。财产法引进有价证券这一特殊种类物,即是以其取代货币而进行金钱交付。在现实交易中,有价证券的功能实现,有两种样态:首先是作为货物的象征,这种有价证券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的货物的转让,即“实物抽象化”;同时也是“抽象实物化”,将书写或印制收据的纸张等同于收据本身,因此,有价证券的交付被视为实物的交付[7]。有价证券与货币虽同为法律拟制的主观财产,并在法律观念上和现实生活中作为动产物,但货币是所有权的客体,而有价证券是为特殊金钱债权的载体。后者被称为“权利与证券相结合”,证券与证券权利合而为一,这就是所谓的“债权的证券化”[8]。在交易中,有价证券作为实体财物的象征,这种文书的转让也就是其所代表财物的转让。概言之,本为有形财产,但基于法律拟制而成为代表金融财富的主观财产。

  三是人格财产。该类财产是与特定主体的人格利益相联系而存在的财产,或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在大陆法系严格的概念体系下,特定利益被概括地进行了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两分”。其实,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之间的界限并非不可逾越的,正是两者不同利益的交叉或融合,产生了所谓的“人格财产”和“人格权商品化”问题。人格财产(personnal property)与可替代财产(fungi-ble property)相类分[9]。该类财产或是外在人物的人格内化,即特定财产具有象征人格或寄托情感之价值;或是内在自我的财产外化,即财产源于特定主体人格或智慧[10]。人格财产与人格利益有密切联系,在其遭受侵害时无法适用可替代物补救。人格财产的民法意义有两点可以肯定:第一,人格财产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在客体上归类为特定物;第二,人格财产在侵权责任中涉及财产权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利益受损问题。《日本民法典》第710、711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1331条规定,对财产上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适用侵权赔偿责任,即对人格财产采取了肯定的立场。关于人格财产客体地位的确认,是一个从传统人格权到特别财产权的演变过程[11]。在民事客体范畴中,诸如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在传统上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一般认为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12]。但在现代法的框架下,一般人格利益也具有了财产价值,即嬗变为资信财产。前者本为有形财产,但又代表或象征着某种人格利益,笔者将其概称为“人格象征性财产”。易继明教授将其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如照片、录像、纪念物)、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如宠物、书简)、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如遗骸、人体器官或组织)等[10];后者应为无形财产,本为抽象之人格利益,但在商事活动中演变为具有财产利益的资信类财产,笔者将其概称为“商事人格化财产”。该类财产形式主要有商誉、信用、形象等资信类财产。从资信构成来讲,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专属性人格,其外在因素则来自社会所给予的评价和信赖,这种资信利益是可期待但不确定的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表现形态的差异化,表现了私的财产制度的内部结构和样态,是我们划分财产权益类型的标准。上述财产利益,包括传统财产和新型财产,之所以归类为同一权利客体,关键在于它们的相同属性。客体的同一性基础,建立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认可。作为客体的财产,是为独立于主体之外的事物,即具对象性;同时也须是主体享有权利的客体,即具可支配性。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不仅是与主体有别的客观现实存在,更是法律认可的主体支配客体的现实存在。主观财产之所以成为财产,概因法律拟制而形成,自不待言。而客观财产,无论是有体之物还是无体之智力成果,没有法律的认可亦在现实中存在;但只有法律的认可,客体的财产关系内涵才能得到法律保障。罗马法时期,在“克里维特”所有制条件下,私人财产先为动产,后才发展到不动产[13];近代法时期,由物质财产到知识财产,从而产生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到现代法时期,诸如基因财产、资信财产的出现,使得财产客体范围日益丰富多彩。可以认为,私人财产权客体制度的发展过程,即是法律对新财产“发现”并认可的过程。正如马克思所言:“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4]。第二,须有价值存在。客体应为主体所利用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财产的利益构成在于其经济价值,这是主体对客体支配和利用的经济动因,财产权只是表明对价值事物的分配机制和基于这种分配机制形成的分配结果的保护。有学者将财产形态分为物质实体、知识本体及其他价值实体[15],无论其形态如何,都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动产和不动产即是天然存在或人工制造的物质财富,知识财产则是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在这里,经济价值是各类财产形态的共同指向,或者说构成不同类型财产的同一性基础。英国财产法有着具体物和抽象物的划分,学者通常将有价值的资产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物[8]15。德国民法典总则虽未规定财产的概念,但学者认为财产概念在民法中有重要意义,并提出“所有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才属于财产”[16]。总之,财产价值形态的多样性与财产价值基础的同一性,构成了现代财产权客体的整体性认识。

  二、财产权结构:制度变革与体系构建

  财产权“以财产为标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17],是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构成。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分类是以客体即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作为标准的,民事权利的“二分”涉及财产权体系构建的外部问题。从经济价值的同一性基础出发,我们可以将不同价值形态的财产进行整合,从而形成一个开放性且具逻辑性“财产权客体谱系”。在“财产谱系”的构图中,以财产是否具有实际的客体为标准,财产分为客观财产和主观财产,前者有物质财产、知识财产,后者有货币化财产和证券化财产;以客体本身是否具有物质形态,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专指动产、不动产,后者主要指信息财产[18]。人格财产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图示如下:

  将财产权区别于人身权是以权利所含实现利益的性质,即利益的财产性与否作为区分标准的,该标准也称目的标准或标的标准[19]。同时,财产利益表现形态的差异性,也是我们划分不同财产权类型的依据。在财产权体系内部,因具体实现利益或标的的不同,该类权利又有更为具体的划分:(1)财产权的指向是某一受自然限制的“物件”[4],这种权利被称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2)财产权的指向是特定人履行某一行为的“给付”,这种权利被称为对人的权利,即债权。在传统上,财产权主要是物权与债权两大类,此外,还包括矿业权、渔业权、继承权等准物权[5]。知识产权是后世出现的新型财产权。上述财产权的类分,有着明确的实现利益之标准:以财产利益的物质性与非物质性为标准,支配性财产权可以分为物权和知识产权。以财产利益的直接支配性与请求履行性为标准,前者产生物权与知识产权,后者产生债权。

  从罗马法到近代法,财产权类型划分与体系构建的一般理论有着其合理性,但这种分析模式对财产权的描述是基础的,而不是绝对和僵化的。随着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和法律变革,“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结构受到很大冲击,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传统的财产权分类标准不敷使用。历史变迁过程表明,财产法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不断发展的制度体系:

  第一,从单一财产权到复合财产权。传统的财产权体系,概分为“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任何财产权无不在于其中,非此即彼,诸如矿业权、渔业权以至继承权也被解读为“准物权”。传统财产权,概为单一财产权模式,在此有两层含义:一是权利性质之单一性,或为绝对权,或为相对权;二是权利内容之类型化,其支配或请求的基本权能是相同的。后世的一些财产权则是一种“权利束”(a bou-dle of rights),它不是单一的、整块的现象概念,而是一系列独立和特殊利益的组合[20],是一种“亦此亦彼”的新型财产权。例如,股权突破了传统财产权的单一形式与固有权能结构,其股东权包括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以及债权中的请求权;信托权的法律构造不同于具有绝对主义与单一形式特点的所有权,实现了“权”与“利”的分离,即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完整的管理权,而委托人享有请求给付利益之债权与行使撤销、追及之物权。正如谢怀栻先生所言,在传统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外,存在着一种“混合性权利”叫。

  第二,从知识产权到无形财产权。非物质性财产权利的形成,有两次重要的制度变革:一是从特许权到知识财产权。知识财产的权利形态即知识产权,经历了从封建特许权到近代资本主义财产权的演变。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是法定之权而不是特定之权,是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制度创新的结果。二是从人格权到特别财产权。在现代商品经济的条件下,诸如企业的名称、名誉、荣誉等精神利益,逐渐演变为商业人格利益,即在现代法的框架上产生了资信类的特别财产权。这是财产非物质化革命在当代的继续,是“正在开发中的无形财产”[22]。在商法学理论中,经营性资信权被称为商事人格权,包括商誉权、信用权、商品化形象权、特许权经营权等[6]。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信誉、形象等,是一种财产化的人格利益,它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内容,但也有一些精神利益因素。资信类权利与知识财产权相异成趣,共同构成无形财产权的制度基础。这即是说,非物质性的财产权利,主要是知识产权,但又不限于知识产权。时至当代,“财产越来越多地变成无形的、非物质的”[23],诸多资信类权利都是一种具有客体非物质属性但又不能归类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

  第三,从虚拟财产权到基因信息权。网络技术和基因技术是知识经济时代最具代表性的前沿技术。在虚拟环境中生成的数字信息与在遗传材料上附载的基因信息,其财产性质界定与权利形态构成,是当下学术界和立法界共同关注的法律问题。首先,我们探讨数字信息所生之虚拟财产权问题。虚拟财产权是“对特定的数字信息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既相对独立又具排他性的信息资源”[24],常见形态有游戏账号、游戏道具、QQ号码、游戏币等。电子货币以现实货币为基础,不具有独立于现实货币的价值,不是此处讨论的虚拟财产。理论界关于虚拟财产权的性质,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观点[7]。上述权利属性证成存有理论缺陷:虚拟财产作为无形之数据信息,不是物权客体意义上的物,且不具有支配、管领的权能和权利永续的效力;虚拟财产概为软件生成的信息资源,有别于受著作权保护的游戏软件本身。质言之,前者不具有智力成果的创造性特征;此外,虚拟财产虽存在并依赖于特定的网络空间,但其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持有人享有转让、交易的权利。与上述理论不同,“新型财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结合”[25]。这一观点有可取之处。我们面临另一问题是遗传资源保护的基因信息权问题。关于基因信息权或者说遗传资源权利的法律属性,国际上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将其排斥在知识产权体系之外,也有人主张将其改造成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8]。对于前者,遗传资源权利究竟是何种财产权,目前尚无确定的说法;对于后者,理论界则普遍认为难以接受。笔者认为,基因资源不适用传统所有权的保护。基因资源固然与遗传材料这一物质载体有关,但产生基因财产意义的不是遗传材料而是附着于其上的遗传信息。同时,基因资源是一种自然生存的“资源性信息”,没有人的智力劳动直接介入,因此也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26]。可以认为,基因信息权应是一种新的制度工具,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原则精神出发,其权利要义是利益分享而不是独占垄断。概言之,基因信息权是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在先权利,也是生物体(遗传材料)所有权的类似权利。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虚拟财产权与基因信息权的客体,概为独立存在(或虚拟生成,或自然生成)但又不能持有的客观财产,也是附载于一定物质之上具有经济价值(无论是数据信息还是遗传密码)的信息财产。在此之上的权利形态应为信息财产权,或者说信息财产专有权。

  第四,从一般债权到特别债权。债权与物权相对应,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是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重要制度。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某些债权的内容及效力发生变化,出现了“债权物权化”、“债权证券化”的现象,其主要情形有两种:一是不动产租赁权。租赁权本为基于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买卖打破租赁”的规则,是所有权优于债权这一原理的经典表现。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与所有权逐渐社会化的今天,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往往通过非所有权途径如他物权的设定和债权的发生而进行[27],这一现象在土地、房屋资本化的条件下表现得特别明显。具言之,土地、房屋所有人的财产利益实现,不是表现为所有人对其土地和房屋的内部享有关系,而是通过特别债权的运行,转换为不动产交换价值的实现。现代各国民法,为了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一方面确立“买卖不能打破租赁”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不动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述原则承认该项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现象。租赁权的属性发生了一些变化,以至有学者将其称为“混合性权利”[28],但租赁权并没有外化为物权,也不同于一般债权,笔者认为称为“特别债权”较为适宜。二是票据权利。一般而言,金钱债权的主张并不以书面凭证为要,如有证据证明债的关系存在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但在“债券证券化”的条件下,债权与证券相结合,使得传统金钱债权在权项内容与履行请求权方面发生变化。票据权由形式所有权(即持券人对构成证券的物质享有所有权)与实体债权(即持券人凭借证券上记载内容得以主张付款的证券权利)所构成,并在请求权效力上,持券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29]。可以认为,依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具有特别清偿效力的特殊债权。

  在财产权结构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近代民法以来形成的两大基本范畴,无论是财产权理论还是财产权立法,依然保留了这种主流思想。诚然,现代财产权谱系应保持一定的传承性,但是,物权与债权并不能周延一切权利类型。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比较物权与债权的过程中抽取若干区分要素,“以类型学方法”重新构建财产权体系[30]。具言之,扩大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在解决“民商合一”(民商事财产权合一),“财产权一体化”(有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权一体)的原则基础上,吸收“混合型财产权”、“人格财产权”、“特别财产权”等,从而形成一个多元性权利范畴与开放式制度结构的现代财产权体系。图示如下:

  三、民事立法中的财产权制度:法典法与单行法

  财产权立法历经两千多年的历史浸润,在众多立法者和法学家的培育之下,现已产生一整套成熟的概念构成,构建了一些共同或相似的规范体系,并形成了不同风格和特色的制度体系。我国的民事立法,应该顺应社会变迁和法律变革的时代潮流,遵循融经验与理论于一体的立法原则,采取基本法—专门法—特别条例的立法体例,以构建具逻辑性且包容性的财产法体系。

  民法典是财产法的形式之最高阶段。较之其他法的形式和制度形式,法典历来是固化和记录一定的统治秩序、社会秩序和社会改革成果的更有效形式[31]。财产权的法典化,有一个编纂模式和编章结构问题。对此,近代民法典大抵采用了“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的立法选择。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有着革命性的改造,它打破了将物权与债权置于“物法”的同一性结构,分编规定了财产与财产的取得;但该法典同时存在着财产权分类不尽科学的问题,其第三编成为财产问题的“兜底”和“囊括”,诸如契约和侵权、继承和赠与、婚姻财产和时效取得等,各种一时难以在逻辑上分门别类的问题都充斥其间。德国民法典构建了“潘德克吞式”的财产权体例,表现了深邃、精确和抽象的立法风格。法典依编章按演绎式排列:其中总则含有关于财产的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然后分债权、物权、继承三编对具体的财产关系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有着其独特而为人称道的历史地位,但其构造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过于僵化与封闭,并未能摆脱罗马法以来的物质化财产权结构的羁绊,它是一个严谨的体系,但却不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质言之,物权—债权的二元结构没有考虑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制度空间。1992年荷兰民法典在揉合“法学阶梯式”与“潘德克吞式”的基础上,创立了一种多编式的财产权体例,被誉为新民法典编纂运动的杰出代表。该法典七编涉及财产权的内容,同时在诸财产编之上设计了“财产权总则”。荷兰民法典关于“人法”与“财产法”的二分结构,以及“财产法”的“总则一分则”的编排体例,得到王卫国教授、徐国栋教授等的高度评价[32]

  当下中国,民法典编纂正在推进之中,民法典总则草案已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民法典各分则草案即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将在2020年前分编审定。尽管民法典基本框架大体厘定,民法总则已获通过,但笔者认为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1)关于财产定义问题。财产之上所附载的经济利益或者说“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利共同指向的对象。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在其总则中对财产进行宽泛定义,为建构开放式的财产权体系提供了基本的概念构成。俄罗斯民法典“民事客体”的条文中,列举了具有物质利益属性的客体,包括“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工作和服务;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33]。荷兰民法典在“财产法总则”中对财产进行了总括性规定,即“财产包括所有的物和所有的财产权利”[34]。我国《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分别列举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所享有或支配的对象,而没有财产权利客体的总体性、概括性的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关于财产的概念范围,应包括物、智力成果,以及财产性行为或法益。所谓“物”应指物质实体的“有体物”,也包括价值实体的“抽象物”(货币和有价证券);所谓“智力成果”专指非物质性知识财产;所谓“财产性行为或法益”,是为债权标的的给付以及作为其他财产权对象的法益。我国《民法总则》中缺乏权利客体的总括性规定,有待将来完善,而未来各财产编的财产定义在法理上应保持一致。(2)关于“财产权总则”问题。从我国民法典框架草案出发,在不改变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概念构成及制度分类的前提下,设计一个“财产权总则”,是许多学者的共同建议[9]。传统的民法典总则,许多未能起到民法规范体系的融合作用,即对各分则的一般性规范进行抽象、概括并整合到总则中来,以体现总则共同适用规范的功能。我国民法典框架草案,循传统的总则体例,即民法总则不涉及各财产权编的一般规定。这样的编排体例,一是导致各类财产权缺乏共同适用的规则和相互必要的衔接;二是导致民法典缺乏接纳新型财产权的制度空间。总之,“单行法与民法典之间,民法典与商法典之间以及民法典内部的权利制度之间缺少一个整合的空间和过渡地带”[35]“财产权总则”可规定财产及其分类、财产法原则、物权一般规定、债权一般规定、知识产权一般规定、其他财产权一般规定。上述规定,可以体现财产权体系整合和财产权类型补漏的功能。就目前立法安排而言,《民法总则》已经通过,上述的“财产权总则”在其间作专章规定无从说起;同时民法典各编已安排就绪,专章规定“财产权总则”几无可能。这一问题是否构成缺憾,只能留给后人评判,或可以择时修补和完善。(3)关于“知识产权编”问题。知识产权“入典”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历史坐标”。这一时期编撰而成的民法典,没有传统民法典的历史束缚,从而将知识产权置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对于当下中国而言,这是回应知识经济发展、完善民事权利体系、承继《民法通则》立法传统的制度需求。本世纪初,王家福先生曾提出知识产权“入典”的重要主张,他认为,“无形财产需要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如果中国人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写入民法典,将是对人类的贡献”[36]。时至今日,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民事权利纳入民法典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知识产权以何种方式入典,社会各界争议较多,诸如“纳入式”、“糅合式”、“链接式”[37]不一而足。本人历经十多年的研究,从民法典作原则性规定的“链接”到“入典”独立成编的“点面”结合,相关建议主张也有所调整[10]。从民法典的逻辑结构角度来看,其分则各编实际上是各民事权利的独立编,某项民事权利的横向位置和纵向层次,取决于该项权利的位阶。知识产权作为知识形态的重要财产权,理应与物权、债权、继承权处于同一位阶,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可以实现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理性回归,以此构建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的完整权利体系。(4)关于其他财产权的问题。在民法典编纂的框架中,财产权的分类是必要的,类型化是民事权利体系的逻辑性要求,也是立法活动的经验性总结,但是,这种分类所涉及的具体事物也是有限的。在传统财产权各编之外,实际上还游离着一些难以准确归类的其他财产权。对于此类权利如何规定,民法典应该采取何种立法立场,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民法典谓为“市民权利宣言书”和“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38],但不可能不分巨细、包罗万象,采取兜底条款对“其他财产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也许是更好的立法选择。民法典总则用了三个条文作出相应规定: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利”;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条文为“其他财产权”预留了制度空间,其中所指“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法律,应为民法典以外的单行法和特别条例。

  民法典的编纂,是以民事立法的法典中心主义思想为指导。“民法典所具有的便利找法、咨询集中、规则明确、规则统一、价值统一、规范裁判等功能,都要求我们制定一部系统全面、逻辑性强的民法典。”[39]但法典中心主义并不排斥单行法和特别条例的作用,我们可以采取“民法典+单行法和特别条例”的模式,由后者在民法典一般规定、普遍原则的指导下,对专门的、特定的领域制定出补充性规范,以此形成完整的民事立法体系。

  民事单行法是就某一专门财产制度加以规定的法律。民法典是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了民事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基本民事权利。相对民事基本法而言,民事单行法是某一专门财产权的法律表现形式,从法律位阶上看,它是民法典项下的民事特别法;从规范内容上看,它是调整特定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关于财产权的单行法主要有三类:一是应该作为民法典基本构成的财产法。例如《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在传统民法典中概为独立成编的财产法。二是可能作为民法典新兴组成部分的财产法。例如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在其整体移植时,是“知识产权编”;但民法典对此仅作原则性规定时,上述法律仍为专门的财产法。三是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的财产法。例如,规范商事活动的财产法,包括《信托法》(信托权)、《公司法》(股权)、《票据法》(票据权)等,在民事立法传统上概以特别法的形式存在;规定商事人格权的财产法,涉及商誉权、信用权、形象权、特许经营权,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形式出现,或散见于其他民事规范之中。

  民事特别条例也是财产法的表现形式。它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制定并发布,针对相关领域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法规性公文,具有法的效力,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财产法领域的特别条例,通常存在于各个民事单行法中。例如,《物权法》项下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合同法》项下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侵权责任法》项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

  总之,财产权的法律形式构建,以民法法典化为首要,以民事单行法为基础,以民事特别条例为补充,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系统化、逻辑自洽和价值一致的制度体系。如下页图示。

  财产权的体系构造与法典化编纂,是我国当下与未来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立法活动的重要任务。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不仅表现为立法者对制度理性的理想追求,更是中国推行现代法律变革的社会实践。立法者、学术界以及社会各界应该看到,财产权的体系化构成是民法典编纂的制度基础;私权本位下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完整地构成了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体系。上述问题的探讨与解决,既是民法现代化、法典化的立法活动,也是从“学术法”到“法典法”的法律发展过程,更是一个关于私法精神和财产观念宣传和普及的社会运动。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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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现代法学》 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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