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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思考


发布时间:2017年3月14日 张新宝,汪榆森 点击次数:4906

[摘 要]:
我国未来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应该增加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规定。新增的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中,应该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除严格比例因果关系下适用按份责任外,其他数人环境、生态侵权应该适用连带责任。在企业法人等环境、生态侵权案件中,有过错的特定个人与该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不同,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环境、生态侵权责任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应优先受偿。
[关键词]:
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连带责任;直索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一、引言
 
    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以一个整章计4个条文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由此构建了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一框架总体上是适当的,但《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这些新情况需要在起草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时予以研讨和应对。这就是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问题。
 
    首先,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目标。这对于环境、生态侵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破坏生态侵权,并规定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目前《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破坏生态侵权的特别规定。再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已经基本建立,其与环境、生态侵权制度的关系,亟需厘清。因此,在起草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时,对现行的环境侵权制度有必要在继承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实现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
 
    本文主要探讨三个问题。第一,如何构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第二,如何进一步强化环境、生态侵权责任,包括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增加规定直索责任与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优先受偿,以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第三,如何正确处理环境、生态侵权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
 
    本文将以上述问题为导向,着重研究、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以建言立法为目的,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例,实现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再法典化;以形成条文为具体成果,提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具体方案。
 
二、构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
    (一)从《侵权责任法(草案)》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
 
    2009年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对此,虽然有观点认为其中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广义的,既包括污染生活环境,也包括破坏生态环境。[1]但主流观点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仅指狭义上的污染生活环境侵权责任,并不包括破坏生态侵权责任。[2]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立法部门对这一问题就有过讨论,草案的相关规定也几经变更。《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仅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四次审议稿则规定为“因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65条依然仅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从立法的过程来看,将现行法中的“污染环境”解释为既包括污染生活环境,也包括污染生态环境,确实显得勉强。[3]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文从立法的层面明确规定了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但是其对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具体制度没有进行规定,而是以引致条款的形式,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如上所述,现行《侵权责任法》中缺乏对于破坏生态侵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在环境、生态侵权责任再法典化的过程中,必须认真思考如何构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
   
    (二)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因此,要构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制度,首要的问题就是思考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破坏生态侵权与污染环境侵权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4]也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对于污染环境侵权就应该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因此破坏生态侵权也不应该规定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该视不同的生态破坏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5]笔者认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都是环境侵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环境法学者一般将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称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6]对于环境侵权,我国主流学者一直主张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也比较充分,[7]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上述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可能混淆了归责原则与“污染行为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对于不同的污染类型,“污染”的含义是不同的。对于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而言,只要存在排放可能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污染”;但是对于噪音等而言,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条的规定,其只有在超过一定的标准之后才会被认定为“污染”。因此,不是不同类型的环境污染适用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是不同的排放行为是否构成“污染”本身存在不同的标准。当“存在污染行为”已经得到认定的情况下,各种环境侵权适用的应该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是否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是管制法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因为环境侵权中的“过错”标准一般体现在是否超过了相应的强制标准。[8]不过,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9]关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更多的是一个立法中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问题。但现行《侵权责任法》己经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出于法的安定性的考量,[10]论证的义务应该由主张变更的学者承担。此处,笔者仅欲明确:如果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破坏生态侵权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类型,自然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虽然新《环境保护法》64条仅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对此应该理解为依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承担侵权责任。[11]理由在于,即使没有该条的规定,因破坏生态行为引起损害的,也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因此,如果认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环境保护法》64条根本没有规定的必要。
 
    第三,破坏生态侵权与污染环境侵权的共性要求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破坏生态行为与污染环境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是不同的。污染环境强调“排入”,破坏生态强调“索取”。[12]但是,二者都是对自然的不合理利用,“是环境问题的两种表现形式,互为因果”。[13]二者在致害过程和适用特殊规则的内在机理上都高度相似。[14]换言之,污染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在破坏生态侵权中都能得到满足。因此,在现行《侵权责任法》65条规定污染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破坏生态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顺理成章的。此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 12号,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解释》)所明确规定。[15]
 
    第四,相较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难度”更大,破坏生态一方的“能力要求”也越大,诉讼双方的地位失衡更为明显。一家小作坊,可能因为排污污染环境,进而损害邻人的健康。但这家小作坊显然难以以“破坏生态”的方式损害邻人的“人身、财产”。能够实行“破坏生态”之行为的,更加可能是“财大气粗者”,其与受害人之间的地位失衡也就更为严重。因此也更需要侵权法利益天平的倾斜。而且,通过比较两种行为可以发现:污染环境行为中,行为人对于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较低,因此其注意义务也较少;但是破坏生态行为中,行为人对于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较高,因此其注意义务也较多。[16]注意义务较少的污染环境侵权都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遑论注意义务更多的破坏生态侵权。
 
    (三)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污染环境侵权的另一特殊规则就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有学者认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需破除‘举证责任倒置’的绝对化分配,实现从立法分配到司法裁量的转变”。其理由在于,“我国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消极抵制,表明这并非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难问题的正解”。[17]也有学者主张环境、生态侵权中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18]笔者认为,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该坚持“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特殊规则,理由如下。
 
    1.应正确理解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内涵
 
  (1)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中,“被告只是承担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对于其他要件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完全免除举证责任。[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 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侵权解释》第6条进一步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环境侵权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对《证据规定》第4条第3项的细化,而不能认为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改变。因为即使仅依据《证据规定》的规则,被侵权人也应该提供类似“关联性”的表面证据。在《证据规定》中,涉及因果关系的,一共有三处,分别涉及环境污染侵权、共同危险侵权与医疗损害侵权,各自的条文表述基本一致。[20]在共同危险侵权中,被侵权人至少要证明被告属于该案件中的危险行为人;在医疗损害侵权中,虽然相关的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有所改变,但是即使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则,被侵权人至少也要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的事实。对比到环境侵权,被侵权人当然需要就被告是该案件中的污染者,即“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表面证据,此属显然。
 
    (2)倒置的效果之一—使得整个证明过程更易启动。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证明过程,不是一蹴而就、一步到位的,而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断移转证明的责任,最终由法官形成自由心证的过程。[21]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开端。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当被告就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证明、法官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内心确信之后,相应的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责任就落在了原告身上。证明责任的不断移转贯穿着整个举证、质证过程。其实,无论初始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每一个严肃的原告和被告都会尽力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之一就是使得整个证明过程的启动更为容易。因为如果不实行倒置,以原告的举证能力恐怕很难使法官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而这一初步内心确信的难以形成将直接导致案件的终结—原告败诉,但这显得并不公平。
 
    (3)倒置的效果之二—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难以确定时判定因果关系在事实层面成立。举证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如果在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待证事项是否成立仍然无法确定,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不过,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问题可能更复杂一些。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包含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一是因果关系在事实上是否成立,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侵权人对损害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2]需要指出的是,证据层面所要解决的始终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关。质言之,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下,即使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而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一成立也只是事实层面的成立,并不意味着被告一定会承担侵权责任。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法官仍有可能认为其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在事实因果关系之外,仍要求成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目的就在于“通过法政策判断,对责任进行理性限定”。[23]笔者相信,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第二个效果限定在事实层面,可以有效地缓解人们关于这一规则对于被告而言过于严苛的忧虑。
 
    2.正确理解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目的
 
    (1)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原被告举证能力的严重失衡。一方面,在环境、生态侵权中,被侵权人在客观上很难获得证据材料,因为污染、破坏行为系由侵权者积极做出,关键证据材料往往由侵权人持有。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在主观上很难进行证明活动。因为与一般侵权不同,环境、生态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通常会超出一般人的经验范围而主要通过“科学的或医学的证据加以解决”。[24]这种“超经验性”使得具有较多专业知识的侵权人与基本不具该种知识的被侵权人之间产生了明显的证明能力失衡。这种主客观两方面的举证能力失衡需要通过“倒置”来实现再平衡。
 
    (2)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于“证明的方法”与“证明的标准”。由哪一方举证是一回事;以何种证明方法、证明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所欲证明之事项的成立,则是另外一回事。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举证责任的倒置”要解决的是被侵权人即原告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问题;而“证明的方法”、“证明的标准”要解决的则是因果关系本身究竟是否成立的问题。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不能完全解决环境、生态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难问题为由而主张废弃这一规则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本身就不负担这样的理论任务。而证明方法的采信、证明程度的划定,更多的是证据法上的议题。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证据法的议题以及证明责任减轻的问题(诸如表面证据规则)留待证据法和程序法解决”。[25]
 
    可以说,上述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批评,从根本上讲,源于其自身对于该规则的不完整理解。至于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二者的差异其实并没有字面上看去那样大。因为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实体法推定和程序法推定,而实体法推定即可引起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26]。
 
    所以,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都是环境侵权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破坏生态侵权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二者可以适用同一套侵权规则。
 
三、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中连带责任的扩大适用
 
    (一)数人环境、生态侵权的前提—同一损害
 
    数个行为人造成同一损害,这是思考数人环境、生态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逻辑前提。如果造成的是多个损害,对这多个损害自然应该分别判断其责任承担问题。只有在造成“同一损害”这一逻辑前提之下,才能讨论数个行为人之间究竟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27]但是,究竟如何界定案件中的损害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同一损害”并不是一个容易的问题。虽然尝试界定“同一损害”和“不同损害”的努力从未停止,[28]但笔者更倾向于赞同这样一个观点,“损害何时不可分这一问题不可能由立法细致规定,而应当由法院在个案中裁决”。[29]鉴于该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本文论述的重点也并不在此,本文关于同一损害的论述不再详细展开。只需牢记:下文的讨论均在损害是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这一前提下展开。
 
    (二)我国数人环境、生态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改造
 
    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涉及数人环境侵权的条文只有第67条。该条是对无意思联络人之间按份责任的规定。按份责任—相对于连带责任而言—利益的天平确实不那么偏向被侵权人。为了避免该条的缺陷,在解释论上可以进行一些努力。但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则应进行更为体系性的思考。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回答。第一,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中是否有必要规定按份责任;第二,如果在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中规定按份责任的话,那么其与连带责任的界限应该划定在何处。
 
    笔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的“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中应该保留现在第67的规定,同时增加一个关于数人环境、生态侵权连带责任的条文,以限制第67条的适用范围,尽量实现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中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的平衡。理由如下:
   
    1.作为政策考量的连带责任及其扩大化趋势
 
    在确定了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损害之后,连带责任不是唯一的选项。在决定造成同一损害的数个行为人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时,“政策考虑—是倾向于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具有绝对性”。[30]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在同一损害下,即使因果关系是不可分的,也并非一定导致连带责任。欧洲各国几乎都规定“数个行为人造成单一的、不可分的损害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1]但是美国法则更倾向于按份责任。[32]因此,关于侵权人何时承担按份责任,何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存在一个先验性的结论。
 
    不过,以上只是一般性的结论,需要指出的是,就数人环境、生态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而言,美国法也经历了从较早的倾向按份责任到晚近的倾向于连带责任的变化。[33]因此,可以说在数人环境、生态侵权领域,连带责任是主流且呈扩大化趋势,尽管其并非必然。
 
    2. 《侵权责任法》12条后段的排除
 
    对于一般侵权而言,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结构主要是比较过错和原因力等要素。[34]“可以正当化连带责任”的,是共同过错与因果关系二者。[35]但是,环境、生态侵权恰恰在此二者上都适用了特殊规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生态侵权中,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且推定行为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36]
 
    笔者认为,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这两个特殊规则,使得《侵权责任法》12条后段实际上并没有适用的余地。依据该段的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如果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则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在总损害额确定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责任分配主要的依据就是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过错的程度。[37]一方面,于原因力的大小而言,在环境、生态侵权中,对于同一损害,因果关系如果完全成立或者其比例能够确定,则依据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据第12条前段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则根据环境、生态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那么法律就拟制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对于此同一损害,因果关系是拟制为完全成立,而非按比例地成立,更非平均地成立。另一方面,于过错而言,环境、生态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法通过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相较于其他侵权人的过错为轻,而对被侵权人主张免责或减轻其责任。
 
    因此,相较于一般数人侵权,数人环境、生态侵权的类型划分可以大大简化。需要考虑的要素只有一个—对于同一损害,因果关系或其比例能否得到确定。以下即针对因果关系的比例在严格意义上得到确认、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聚合因果关系这三种情况,分别对应笔者所建议的三段条文,论证其合理性。
 
    3.严格比例因果关系下的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67条应该仅仅适用于因果关系在严格意义上得到确认的情形。笔者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在严格意义上得到确认,是指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部分的损害,但是不足以导致全部的损害。
 
    所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全部的损害,是为排除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关于聚合因果关系适用连带责任在下文还有论述。所谓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部分的损害,是指即使没有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该行为人的行为也会导致一部分损害的发生。严格比例因果关系的典型例子是,A和B向池塘中排污,毒死C的鱼100条。但A排放的量能且仅能毒死40条,B排放的量能且仅能毒死60条。此时,A和B承担按份责任。
 
    在严格比例因果关系情形下各行为人应该适用按份责任主要是因为在特定案件中“同一损害”的认定可能比较宽泛。如果法律完全禁止按份责任在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中的适用的话,则可能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在一个损害在更宽松的意义上被认定为“同一损害”的数人侵权案件中,即使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同一损害”中的一部分并没有因果关系,其仍然要就整个“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公平,因为如果“没有因果关系,损害的民事责任也无从谈起”。[38]第67条的保留,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这种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只毒死40条鱼的A要为100条鱼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非严格比例因果关系情形下,均不宜适用按份责任,总的理由在于在这些情形下都很难有把握地说因果关系是确定且成比例的。这些情形可能包括:因果关系不明,聚合因果关系,叠加原因。因果关系不明和聚合因果关系将在下文论述,此处主要分析叠加原因。
 
    叠加原因,有时也称为“不充分原因”。在叠加原因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各侵权行为大体上在同时共同造成了损害;另一种是各侵权行为相继发生共同造成损害。从比较法上看,在前者,即同时叠加原因下,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认为每一个行为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后者,即继发叠加原因的情况下,各国则显现出非常大的差异,大多数国家倾向于连带责任,但也有国家采比例原则或根本否认其中部分行为人的因果关系。[39]在环境、生态侵权领域,我国有学者将这类叠加原因的情形称之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并认为依据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数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40]
 
    笔者认为,在叠加原因的情形下,不应该适用按份责任,而应该适用连带责任。因为如上文所述,在环境、生态侵权中,影响责任大小的因素就是原因力的比例,而在叠加原因的情形下,这一比例非0%即100%。在这类案例中,因为另外的侵权人的加入,而使得“责任从完全没有变成连带责任”。原侵权人可能会提出如此规则过于严酷的质问。面对这种质问,一般的回应是,“在无辜的受害人和过失的侵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我们还是倾向于前者利益优先”。[41]不过,笔者却想走得更远些。
 
    表面上看,这样的规则似乎有些不公平。但是从实质上来看,侵权人甲因为侵权人乙而从0%变成100%,同样,乙也因为甲而从0%变为100%。甲与乙的地位是完全一样的。其地位并不因为发生时间的先后而有所差别。二者地位的相同就决定了甲与乙的责任也必须相同。而甲与乙或0%或100%的原因力,就决定了其责任只能为全有或全无。甲或乙既不能因为0%的原因力而承担任何责任,也同样不能因为100%的原因力而只承担部分责任。选项只有两个—甲与乙都不承担任何责任,或甲与乙都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来说,选项就只有一个—连带责任。
 
    相类似地,笔者认为对于同一损害而言,除了上述严格比例因果关系之外,在其他的因果关系类型下,承担按份责任都会产生或法律逻辑或正义观念上的疑虑。马萨诸塞高等法院一百年前的名言在当今依然适用—“如果两个中的每个人都对伤害起了作用,那就足以把两个人都套住”。[42]
 
    4.因果关系不明时的连带责任
 
    对于一般侵权案件而言,因果关系不明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几乎每一个国家针对每一类案件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43]从欧洲方面的两个文件来看,《欧洲侵权法原则》在第3:105条关于“不确定的部分因果关系”的规定中,认为每一个可能的行为(至少)应该被推定为造成了等量的损害[44]。《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部分实际上并没有实质性地对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作出规定,但其在第Ⅵ-4:103条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原因”,这大致上相当于我国侵权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在此情形下该草案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倾向于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环境、生态侵权在这方面可以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环境、生态侵权的因果关系之证明相较于其他侵权类型可能来得更难,但另一方面,法律却将因果关系举证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比例,则法律就拟制其与该“同一损害”成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12条的后半段在环境、生态侵权中几乎没有适用余地—姑且不论第12条后半段本身是否合理。此点已如上文所述。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不明”,指的是数行为人各自的行为与最终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何种比例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但是该数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确成立的。
 
    但是,环境、生态侵权的这一特性似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形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2款中,并没有否定《侵权责任法》12条后半段在环境、生态侵权领域的适用余地。此点令人遗憾。
 
    5.聚合因果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生态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如果任何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那么这种情形属于聚合因果关系下的数人环境、生态侵权。也有人将此种情形称之为“聚合原因(concurrent causes)” ,[45]或“环境聚合危害行为”。[46]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侵权责任法》11条规定了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却不能完全排除第67条的适用。[47]因为第67条是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属于特殊法,但第11条则属于一般法。二者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刑法上“法条竞合”的关系。但即使在刑法学法条竞合的问题上,也存在着“特别法绝对优先”与“重法补充适用”等不同观点。[48]因此,虽然笔者曾经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对第11条扩大解释以限制第67条适用范围的建议,[49]但是如果能在立法上直接规定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则显然可以避免很多解释上的纷争。而且,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在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一致认为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50]目前,在《环境侵权解释》第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肯定了聚合因果关系下第11条的优先适用。此点令人欣喜。
 
    除了上述这几种情形,在数人环境侵权中,就只剩下共同过错侵权了。不过对此情形的处理,各国相当一致,即所有行为人应该负连带责任。[51]《环境侵权解释》第2条对此也予以了确认。
 
四、增加企业法人等环境、生态侵权中相关个人的责任
 
    环境、生态侵权,尤其是严重的、大规模的环境、生态侵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法人52]侵权的形式出现的。在一定程度上,环境、生态侵权的特殊制度,就是针对生产经营者的环境、生态侵权而特别设立的。[53]一般情况下,法人由于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因此,法人的侵权责任也由法人独立承担而与法人组织中的个人无关。[54]笔者认为,对于企业法人等环境、生态侵权的情形,可以适度追究负责作出实施该行为决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等个人的直索责任,要求其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谓的“个人”,并不仅仅指“自然人”,而是指相对于作为侵权行为人的企业法人而言的“个人”,其自身可能也是法人,例如作为企业法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法人。
 
    (一)道德风险的预防—股东有限责任及其否定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突出的特征之一。这一制度安排具有十分明显的商业与经济优势。[55]这也使得法律在很多时候坚持这种有限责任甚至是绝对的。[56]
 
    要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需要强有力的理由。风险的外部性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最重要的理由之一。此处风险的外部性是指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股东获取了风险活动的收益,却无须承担所有成本”,“其中部分成本由债权人承担”。[57]“此种道德风险—有限责任创造了将风险活动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的激励”,是有限责任招致的最有力的批评之一。[58]
 
    相较于合同的情形,在侵权债权的情形下,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更有依据。[59]一方面,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下,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相较于合同债权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因为他们不像公司的合同债权人”,他们“没有机会通过谈判程序来保护其利益”。[60]另一方面,在侵权的情形,风险的外部性更为明显。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是非自愿债权人;但是合同等债权人则是自愿债权人。一般认为,对于自愿债权人而言,并不存在所谓的外部性。[61]但是对于侵权而言,如果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绝对的,这将大大鼓励股东以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愿,因为责任总是有限的。如果能够在特定的情形下,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等个人的责任,则可以有效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62]
 
    (二)侵权制裁—作为“大脑”的个人与作为“工具”的公司
 
    上文所述的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正如一位欧洲学者所评论的,究竟在哪些案件中可以被确定地称为刺穿公司面纱是存在争议的。[63]“公司因侵权或滥用权力而承担责任是否应被称为刺穿面纱”,这尤其值得讨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有限责任并未被忽视,相反,其承担“责任的根据是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行为”。[64]在这种情况下,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追究其个人责任,更多地是出于制裁个人的侵权行为。
 
    公司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公司自己不能形成自己的意思并依这一意思而采取行动。或许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这种行为的意思并不是一定存在的。但是,在环境、生态侵权的领域,通常这种行为的意思是必须的。公司既不会自己径直去污染环境,也不会径直去破坏生态。公司的这种伤害他人的人身、有形财产的行为,一定是通过具体的人来实施的。不仅通过具体的人“去做”,而且也通过具体的人“决定去做”。
 
    当这些“决定去做”的人作出了“去污染环境”或“去破坏生态”的决定时,作为法人的公司,在实质上是沦为了一种行为的工具,它们的作用与产生污染物的设备、破坏生态的机器,并没有本质的差别。这种情形,就类似于教唆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去实施侵权行为一般。
 
    此处还要略微提及的一点是,既然公司已经沦为了工具,“决定去做”的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此时公司是否还要承担侵权责任。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一方面,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损害填补,因为赔偿的主体增加了,而且一般来讲公司的赔偿能力可能更强。另一方面,毕竟侵权行为是公司实施的,公司应该为其自身的治理结构没有阻止“侵权命令”的产生和侵权行为的实施负责。
 
    (三)相关个人责任的具体制度构造
 
    1.法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个人的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生态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就直接的侵权人而言的。笔者认为,在企业法人等环境、生态侵权中的个人责任以该个人存在过错为条件。这是由公司的制度原理决定的。“公司独立于股东,这是一切公司(包括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65]如果不论股东是否存在过错,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公司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否定公司的法人格“通常只适用于极端情形”,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66]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就是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过错”是“滥用”的题中应有之义。
 
    2.法人环境、生态侵权中个人责任的“过错”标准
 
    在明确个人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后,需要讨论该过错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环境、生态侵权中的个人过错,需要将法人的行为和个人的行为结合判断。不过,这两个行为过错的判断均可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标准”和“是否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作为标准。
 
    “过错”的第一个标准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标准”进行污染、破坏活动。此条标准是主要的判断标准。“过错”的第二个标准是“是否明显超过正常经营需求”。企业法人是营利性法人,其日常的活动就是生产经营,如果其污染、破坏行为明显地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则可以判定过错的存在。此条标准一般在不存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即此条标准是作为一项补充性的标准。
 
    是否具有过错与个人、法人两个主体相结合,会产生4种不同情况。当个人具有过错时,不论企业法人最终的污染、破坏行为是否符合过错标准,二者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讨论的是,此处“个人具有过错”是否应该完全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企业法人最终的污染、破坏行为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个人具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分配给被侵权人。但是,在企业法人最终的污染、破坏行为已经表现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对于相关个人是否具有过错,则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即推定该个人具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理由在于,第一,企业法人的行为是对相关个人所作决定的贯彻执行,以法人行为的过错推定股东等个人的过错是合理的。“过错推定”也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构成要件的一个特点。[67]当然,这一推定是可以以证据推翻的。如果特定个人能证实其确实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二,这种制度安排也是为了避免一种道德风险。如果不适用上述推定规则,则会强烈激励股东等特定个人从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例如,董事会可能作出合规生产、合法排污的决定,但实质上却指示公司的生产部门超标排污,以攫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过错极难证明。但使用上述推定规则,可以有效威慑此类道德风险。第三,这一推定规则也可以激励相关个人勤勉尽责,有效地实现公司内部的自我监督,减少超标排污、过度破坏等行为的发生。因为如果股东等个人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个强烈的激励。
 
    3.法人环境、生态侵权中个人责任的责任人范围
 
    在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中,对于被告范围一般限定在积极股东。在积极股东之外,对于实际控制人,一般认为也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来追究其责任。但是,对于董事,则一般认为其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68]笔者认为,在法人环境、生态侵权中,个人责任的责任人范围可以适度扩大,规定为“作出该决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如上文所述,在法人环境、生态侵权中追究特定个人的责任,不仅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运用—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也可能针对实质上就是两个主体的侵权—个人发布侵权命令,公司执行侵权行为。因此,在法人环境、生态侵权中,规定“直接受益人”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就是要威慑任何意图假借公司独立人格,行环境、生态侵权之实的行为。而且,本条规范的典型对象是企业法人,但是却不限于企业法人,而是指任何从事了环境、生态侵权行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69]这些组织中的个人,其身份并不都表现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是一种类似于兜底条款的规定。
 
    对此,可能有一种批评观点,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使得责任人的范围过大。但正如一位欧洲学者所言,揭开公司面纱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依据法律规定刺穿公司面纱,可称为“法律刺穿”(legal piercing);另外一种是依据其他理由或一般原理确定责任而刺穿公司面纱,可称为“司法刺穿”(judicial piercing)。[70]笔者同意这一观点。法律理论与学说不应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责任的避风港。
 
    在企业法人等因破产等原因终止后,其存续期间应当承担的环境、生态侵权责任,应该由其行为实施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承担,这是连带责任制度原理的要求。如果该法人终止后,仍有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则该承受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债务承担理论原理的要求。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此处讨论的法人终止后其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都是在法人与特定个人就某一侵权责任已经成立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讨论的。如果在一个环境、生态侵权责任中,原本就不存在特定个人的直索责任,那么在该法人终止后,该特定个人自然也不负担连带责任。该侵权责任应该由该法人的债权债务的承受人承担。如果不存在承受人,那么被侵权人只能接受侵权责任无法偿付的事实。
 
五、环境、生态侵权责任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的关系
 
    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既有联系,也有重大区别。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与《环境侵权解释》,对二者作了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虽然都是民事诉讼,[71]但在性质上具有十分巨大的差别,这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因这两种诉讼而产生的责任也是两种不同的责任。环境、生态侵权责任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应该优先受偿。
 
    (一)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
 
    第一,二者的起诉主体不同。在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中,原告是与该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连续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在试点区域,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72]
 
    第二,二者针对的事由不同。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涉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但是,前者要求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其损害的对象是具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此点为《侵权责任法》2条明确规定。因此,公共利益、环境权益等,不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要求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其损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个人被排除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范围的根本原因。
 
    第三,二者须分别审理。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民事主体不得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应该另行起诉。由此可见,因同一污染、破坏行为提起的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能合并审理。
 
    第四,二者可以主张相同的民事责任。虽然二者有上述不同,但是依据目前的规定,二者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民事责任请求几乎完全相同。二者原告均可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均可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环境、生态侵权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都可以由被告负责修复。但是,在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在期限内不履行修复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在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进而须承担修复费用或直接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情况下,是否由原告直接实施生态环境的修复,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
 
    (二)两个尚未充分讨论的问题—归责原则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两个重要问题—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并没有引起理论和实务两方面的足够重视和讨论。笔者尝试对此作一探讨。
 
    1.关于归责原则[73]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中的表述看,其似乎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环境侵权解释》第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8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被告承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以其具有过错为要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是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该也可以适用《环境侵权解释》第1条的规定,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对此表示反对。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7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法律的规定。此处的“法律”应该理解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这是保障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要求,因此不宜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不是环境、生态侵权,而是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由《侵权责任法》加以规定,也不受其调整,因此不能通过《侵权责任法》65条的规定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侵权解释》第1条中规定的是“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应不属于侵权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侵权责任”、“侵权”字样也被刻意回避。[74]最后,从实践米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被告一般都具有过错。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3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件中,被告均为超标排污,具有过错。[75]这也符合逻辑上的判断,因为相关强制标准在制定时,应当是考虑了依其排放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问题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针对的是纯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即在该案件中只有公共利益的损害,而没有人身、财产的具体损失。如果在同一起环境、生态纠纷中,已经实际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害,那么在该案件涉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76]
 
    2.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在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否也应倒置这一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66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而《证据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包括在内,亦待商榷。但是,《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8条规定,原告须提供“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由此似乎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该是偏向支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实行“裁量的举证责任倒置”,[77]即依据《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上文所述,环境、生态侵权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原因就是诉讼双方举证能力的显著失衡。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应该是适当的。
 
    (三)一个已经达成的共识—环境、生态侵权责任的优先偿付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1条规定:“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对此表示赞同,相信也鲜有人反对。毕竟,这一规定延续了《侵权责任法》4条的精神。虽然生态环境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社会公共利益也为我们十分珍视,但是,我们首先关注和保护的,依然是人—他的人身与财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两者间存在着十分微妙且紧密的联系。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问题,尚有讨论的必要与空间。《侵权责任法》不调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环境、生态侵权责任应该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优先偿付。
 
六、结论
 
    基于上述研究和探讨,笔者建议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中“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侵权责任”一章的条文如下:
 
  第六十五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人以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污染者、破坏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行为与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七条(A)两人以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但是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作用大小,或者任何一个行为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第六十七条(B)企业法人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负责作出实施该行为决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法人等因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对于其存续期间应当承担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其行为实施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直接受益人、债权债务的承受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直接破坏生态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直接破坏生态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八条(A)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当承担公益诉讼责任,不影响依法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公益诉讼责任及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页。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同志也持此种态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6页。
[2]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264页。
[3]此外,“污染”在环境法中有着特定的含义。“污染”的核心特征之一就是“物质、能量从一定的设施设备向外界排放或者泄露”。因此,“污染”与“生态”也很难进行语文上的搭配。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8页。
[4]参见注3引书,第302页;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同注1引书,第346页。[到参见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载《法学》2016年第6期,第69-71页;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89页。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这种观点,其认为噪音污染不同于一般污染,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案例5《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6]参见吕忠梅:《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载《清华法治论衡》2010年第1期,第247页;同注2引文,第248页。
[7]参见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第194-195页;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64 - 665页。
[8]对此,各学者间立场一致。参见金瑞林,同注7引文,第194页;陈海嵩,同注5引文,第70-71页;张宝,同注5引文,第89页。
[9]从比较法上看,对于违反管制法(规制性规范)是否必然构成侵权责任的回答依赖于各国侵权法的结构。不存在统一的标准。参见[荷]威廉·范博姆、[奥]迈因霍尔德·卢卡斯、[瑞士]克丽斯塔·基斯林主编:《侵权法与管制法》,徐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76页。
[10]法的安定性是法律的第一大任务。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
[11]这应该也是《环境保护法》第64条修订的本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同注1引书,第345 - 346页。
[12]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薄晓波:《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4页。
[13]吕忠梅:《论生态文明建设的综合决策法律机制》,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31页。
[14]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问题的侵权法应对及其限度—以(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为视角》,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109页。
[15]《环境侵权解释》第1条规定污染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18条规定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同样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规定。
[16]参见吕忠梅,同注6引文,第252-253页。
[17]陈海嵩,同注5引文,第61、71-73页。另可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第163-177页。
[18]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止于“天价”赔偿: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254 -256页。
[19]参见叶自强:《举证责任的倒置与分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141-142页。
[20]参见《证据规定》第4条第3、7、8项。
[21]参见卞建林、谭世贵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页以下,第450 - 454页。
[22]参见[美]丹·B.多布斯:《侵权法》(上册),马静、李昊、李妍、刘成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8-359页。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所谓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27页以下。
[23][瑞]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第四版),贺栩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另可参见丹·B多布斯,同注22引书,第389页。
[24]参见引丹·B.多布斯,同注22引书,第357页。
[25][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5卷、第6卷、第7卷),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62页。
[26]参见邹雄:《论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97页。
[27]参见[奥]肯·奥利芬特主编:《损害的合并与分割》,周学峰、王玉花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4、609页。
[28]参见注27引书,第609页。
[29]欧洲侵权法小组编著:《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于敏、谢鸿飞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30]同注27引书,第609页。
[31]参见注29引书,第196页。
[32]参见注27引书,第609 - 610页。关于美国侵权法上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历史变化,可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6页。
[33]参见丹·B,多布斯,同注22引书,第372-373页。
[34]参见王竹,同注32引书,第2页。
[35]参见叶金强:《共同侵权的类型要素及法律效果》,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67 - 72页。
[36]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则具体的三个实施步骤,可参见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33页。
[37]从比较法上看,在“损害不可划分但法律允许分配”的情况下,各国或考量因果关系的比例,或考量各自过错的程度。不过,这两种标准最终在结果上差异并不显著。详细的讨论参见[英]H.L.A.哈特、[英]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9 -211页。另可参见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2-103页。
[38]同注25引书,第583页。
[39]参见[荷]i.施皮尔主编:《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易继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209页。
[40]其将“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划分为“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但都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参见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100页。
[41]参见注39引书,第208-209页。
[42]Corey v. Harvener(1902) 182 Mass. 250.转引自注39引书,第212页。
[43]参见注39引书,第218 -219页。
[44]不过对于该条文的具体解读与适用则要来得复杂得多,具体的内容可参见注29引书,第92 - 93页。
[45]参见注39引书,第207 - 208页。
[46]参见注40引文,第99页。
[47]例如,我国有学者在分析“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时,认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但是仍应参照适用第67条。参见注40引文,第100页。
[48]参见王强:《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及其处理》,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第144-145页。另可参见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158-171页。
[49]参见注36引文,第132-133页。
[50]参见注39引书,第207 -208页。
[51]例如,《欧洲侵权法原则》第9:101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VI-4102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等。
[52]其中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尤其具有典型性。基于此,下文笔者将视行文需要,以公司或企业法人等表述行文。
[53]例如,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环境侵权的法律规范是排除私人使用的情形的。参见注25引书,第558 -561页。我国《环境侵权解释》第18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
[54]关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否应该承担法人责任,存在对立的观点。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同注22引书,第252-261页。
[55]关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具体的商业和经济考量,可参见[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美]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罗培新、张建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4页。
[56]参见注55引书,第54页。
[57]同注55引书,第49页。
[58]See Jonathan Landers, A Unified Approach to Parent, Subsidiary, and Affiliate Questions in Bankruptcy, 42 U. Chi. L. Rev. 589(1975).转引自注55引书,第49页。
[59]参见注55引书,第57页;[英]艾利斯·费伦:《公司金融法律原理》,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 -24页。
[60]艾利斯·费伦,同注59引书,第24页。
[61]Richard A. Posner, 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 43 U. Chi. L. Rev. 499 (1976)·转引自注55引书,第50页。
[62]尽管这一点遭到了质疑,参见注55引书,第49-50页。
[63]Karen Vandekerckhov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12 -13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7 ).转引自[荷]阿德里安·德瑞斯丹等:《欧洲公司法》,费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5页。
[64]参见阿德里安·德瑞斯丹,同注63引书,第356页脚注1。
[65]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113页。
[66]艾利斯·费伦,同注59引书,第15页。
[67]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9-71页。虽然此处所说的“过错推定”与笔者此处所说的以法人行为的过错推定特定个人的过错并不完全等同,但其实质是相通的,即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就应该落在相关个人一方。
[68]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4-75页。
[69]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70]参见阿德里安·德瑞斯丹,同注63引书,第355页。
[71]在严格意义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其不同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64 -68页。
[7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73]严格来讲,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特有的概念。但是,此处为行文方便,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使用这一概念,其意涵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能否以其行为不具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
[74]在整个《环境公益诉讼解释》中,“侵权”与“侵权责任”仅出现一次,即在正式条文之前的按语中提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该解释。
[7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具体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76]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形下,环境、生态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那么,即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也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
[77]参见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5-206页。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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