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私法书评   >   公开权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公开权侵权责任制度研究


——《民商法学家》第6卷序言
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 张民安 点击次数:4727

一、传统民法或者侵权法的理论

在民法或者侵权法上,自然人不仅对其生命、身体、健康享有权利,而且还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权利,其中,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享有的权利被称作有形人格权,而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被称作无形人格权。传统民法或者侵权法认为,有形人格权是建立起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的基础上,既受到故意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也受到过失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受到严格责任制度的保护;当行为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时,他们不仅要对他人或者他人的继承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要对他人或者他人的继承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无形人格权则是建立在自然人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的基础上,仅仅受到故意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过失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不会受到严格责任制度的保护;当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声音权或者其他无形人格权时,他们也仅仅对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对他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传统民法或者侵权法还认为,即便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享有的有形人格权不同于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无形人格权,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享有的有形人格权同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无形人格权都具有共同点,这就是,它们在性质上都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都具有人格权的特性,包括:非财产性、不得转让性和不得继承性。所谓人格权的非财产性,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享有的权利和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因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声音权和其他无形人格权本身不具有物质价值、财产价值、经济价值,无法通过金钱方式确定这些权利的价值。这一点,同自然人对其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享有的权利形成鲜明的对比,因为自然人对其动产、不动产或者知识产权享有的权利本身具有物质价值、财产价值、经济价值,能够以金钱方式确定它们的价值。所谓人格权的不得转让性,是指自然人虽然对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仅仅为特定的自然人所享有,自然人不得将其无形人格权或者无形人格权出卖给别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处分其有形人格权或者无形人格权,包括不得质押或者抵押其有形人格权或者无形人格权。这一点,同自然人对其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享有的权利形成鲜明的对比,因为自然人能够将其对动产、不动产或者知识产权享有的权利出卖给别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处分这些权利,包括质押或者抵押这些权利。所谓人格权的不得继承性,是指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即消灭,他们享有的这些权利在他们死亡之后不得作为遗产为其近亲属所继承。这一点,同自然人对其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享有的权利形成鲜明的对比,因为自然人对其动产、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并不因此消失,他们的这些权利在他们死亡时将作为遗产为其继承人所继承。

二、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财产性

在民法或者侵权法上,将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享有的权利看做单纯的非财产性权利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享有的权利虽然可以看做非财产性的权利,也能够看做财产性的权利。说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享有的权利是非财产性权利,是因为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或者健康享有的权利是精神性的权利,心理性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为了满足自然人的精神或者心理要求为目的的。说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或者健康享有的权利是财产性的权利,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没有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完整性,或者没有非法破坏他人的健康,则自然人能够通过工作、劳动获得经济上的收益。因为行为人实施的非法侵害行为,自然人无法获得财产上的收益。这就是为什么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都认为,当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时,他们既要赔偿他人遭受的精神损失,也要赔偿他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之所以责令行为人就其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因为侵权法认为,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健康享有的权利是非财产性质的权利,而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侵权法之所以责令行为人就其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对他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是因为侵权法认为,自然人对其生命、身体或者健康享有的权利也是财产性质的权利。

三、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无形人格权的财产性

在民法或者侵权法上,将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看作单纯的非财产性权利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其一,一旦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权利,他们自己能够使用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来从事民事活动,当他们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使用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显然是为了满足其精神上的、心理上的需要,很少是为了满足他们的经济上的、财产上需要,此时,他们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权利就表现为非财产性权利。当行为人侵害他们在此时享有的无形人格权时,他们也仅仅遭受精神损害,很少遭受财产损害,因此,他们也仅仅能够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一旦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权利,他们自己能够使用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来从事商事活动并且通过使用其无形人格特征来从事商事活动获得经济上、财产上或者利益。当自然人将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从事民事活动时,他们使用其无形人格特征的目的不再是为了满足其精神上的、心理上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其商事上的、经济上的、财产上的需要。此时,他们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当然就表现为财产性权利,这些权利本身就具有物质价值、财产价值或者经济价值。当行为人侵害他们在此时需要的这些权利时,他们仅仅遭受财产损害而很少遭受精神损害,因此,他们也仅仅能够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三,一旦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权利,他们能够授权其他人尤其是广告主使用他们的这些无形人格特征来从事广告活动或者其他商事活动并因此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在当今社会,自然人尤其是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逐渐市场化、商事化、财产化了,商人尤其是广告商往往喜欢使用自然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来做广告或者从事其他商事活动,借以推销他们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服务。此时,自然人往往会同商人签订契约,授权商人使用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获得商人支付的使用费、广告费。这样,自然人至少是作为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的自然人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就具有了物质性、财产性、商事性、经济性,就称为能够以金钱来加以衡量和确定其价值的财产。如果行为人未经自然人的同意就擅自将他们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用来做广告或者从事其他商事活动,则他们的行为也仅仅会使自然人遭受财产损害,很少会遭受精神损害。因此,自然人仅仅能够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要求行为人对他们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民商法学家》(第六卷)对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的关注

20世纪5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侵权法认识到了自然人尤其是作为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的自然人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所具有的商事价值、财产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物质价值,开始区分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仅仅是非财产性的权利,这些权利仅仅具有精神性、心理性的内容,不具有财产性、经济性、商事性或者物质性的内容,当行为人侵害自然人享有的这些权利时,他们仅仅对自然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仅仅是财产性的权利,这些权利仅仅财产性、经济性、商事性或者物质性的内容,不具有精神性、心理性的内容,当行为人侵害自然人享有的这些权利时,他们仅仅对自然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不对自然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自然人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被看做隐私权,而自然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就是公开权。所谓公开权,是指自然人尤其是作为明星的自然人对其肖像、姓名或者其他无形人格特征的公开价值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隐私权在性质上就是人格权,而公开权在性质上就是财产权,虽然隐私权和公开权的权利客体都是自然人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公开权理论的提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改变了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声音权以及其他无形人格权仅仅是人格权的传统民法或者侵权法的理论,将自然人至少是某些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声音权以及其他无形人格权从单纯的人格权变为了单纯的财产权,既极大地丰富了民法或者侵权法的理论,也极大地保护了自然人的利益。此种理论确立之后也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或者侵权法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侵权法学说或者司法判例也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倡导无形人格权的财产性理论,倡导侵权法上的公开权理论。

在我国,不仅主流的民法学说、侵权法学说不承认无形人格权的财产性理论,不承认无形人格权的公开权理论,而且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无形人格权的财产性理论,不承认无形人格权的公开权理论。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之所以不承认无形人格权的财产性理论、无形人格权的公开权理论,一方面是受德国传统民法理论和侵权法理论的影响,一方面是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就德国传统民法而言,德国民法、侵权法普遍认为,自然人虽然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是他们的一般人格权仅仅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即便行为人为了商事目的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他们也仅仅对自然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我国的计划经济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真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处于甚嚣尘上的时候,商人很少会从事就竞争的经济活动、商事活动,因此,他们也很少会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来做广告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社会生活当中也很少出现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

在当今,我国的经济生活已经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不仅商人的数量大量增加,而且商人之间的竞争异常激烈。为了击败竞争对手,商人大量使用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来做广告或者从事其他商事活动。这样,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的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就成为本身就具有物质性、商事性、经济性的财产。如果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仍然仅仅将自然人对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享有的权利看做单纯的非财产性权利,则此种民法或者侵权法理论不仅无法适用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变化和需要,而且还会打击自然人尤其是作为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的自然人积极开发、经营、利用其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的积极性,会扭曲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本来面目,会鼓励行为人滥用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现象的发生。因此,我国民法或者侵权法也应当借鉴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理论,承认自然人至少是某些自然人姓名、名誉、隐私、肖像、声音以及其他无形人格特征的财产性质。

为了提升我国民法和侵权法的理论水平,为了让中国读者能够全面了解、掌握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和确立过程以及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产生的影响,为了让中国的民法专家、教授、立法者、法官或者律师能够全面掌握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制度所涉及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本书主编在《民商法学家》(第六卷)当中对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做出介绍,内容包括:公开权的产生、发展和确立的过程;公开权制度在美国侵权法上的现状;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对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影响;美国侵权法上的公开权所保护的无形人格特征的范围;行为人就其侵害他人公开权的行为对他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和行为人享有的各种正当抗辩事由等。


《民商法学家》(第六卷)之所以能够顺利出版,除了主编和各著译者的努力之外,还得益于中山大学出版社的鼎立支持,在《民商法学家》(第六卷)即将出版之际,本书主编真诚地对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

上一条: 戴上眼镜读书、摘下眼镜对话

下一条: 揭开大法官们的工作面纱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