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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上眼镜读书、摘下眼镜对话


师生共评汪劲教授的《环境法学》
发布时间:2010年6月25日 吕忠梅 刘超 点击次数:5458

   写一本好教材是每位老师的愿望,但什么是好教材则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标准。尤其是对于环境法这样一个新型学科,教材承载着多重使命,它给环境法初学者所描述的看似简单的知识体系,是作者在没有历史资源的基础上所完成的理论体系建构,以及与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化、科学化和合理化的重整,这种将现实中的环境法律现象上升为环境法的知识理性的过程,包含着作者对环境法学知识增量和环境法理论的双重贡献。我自己对写教材有一种本能的敬畏:稍有差池则误入子弟,罪莫大焉,何谈传道、授业、解惑。因此,当汪劲教授把他新近出版的教材拿来时,我很有一点自己可以偷懒的高兴。但他却说,送书给我不是为了让我选用,更不是为了留存,而是为了主动征求批评,并告诫我只有提出尖锐的批评才不枉学术良知。看着手中厚厚的《环境法学》,{1}脑子里不断闪现的是金庸小说中的那些武林高手。面对孤独求败者,我该如何接招?首先只得老老实实把书认真的读完,因为要批评,不仅读得格外尽心,并且特意戴上了有色眼镜。一个人读完,疑惑窦生:教材毕竟是要给学生用的,老师的眼光未必能够得到认同。于是,将书交给学生,让他们去读。只有教与学两个方面的交流,才算是对一部教材完整的评论。

    刘超:这本《环境法学》可谓“煌煌巨著”,汪劲教授俨然一位匠心独运的建筑大师,近百万字的篇幅娓娓道来。字里行间深切的传达着作者对环境法学继往开来的学术雄心,既有对数十年来中国环境法学从容不迫的梳扒整理,也有对环境法学在新世纪应对新的环境问题和完善自身体系的深谋远虑和真知灼见。汪劲教授在《环境法学》中既****限度地利用了已有的知识存量,又为环境法学界的知识增量作出了独特的智识贡献。

    吕忠梅:洋洋百万字,读起来没有感到枯涩与阻滞,的确十分不易。戴上批评的眼镜看,本书并非尽如入意,具体的行文与作者所设定的宏愿之间还有距离。《环境法学》可以说是创新了某些内容、解决了某些问题,但对环境法学教材中的某些顽疾仍然没有找到有效的医治办法,同时,创新的过程中也不无新的弊病产生。我们不妨从几个主要方面来展开讨论:

    一、形式的美与内容的真应如何统一

    吕忠梅:什么是好教材,可能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但总会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环境法学的教材体系建构和内容的展开有其特殊性。环境法产生以前,传统法律为了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作出了努力,但事实证明通过对传统法律部门进行扩大解释的途径并不能很好地解决环境问题,于是,才有了环境法的出现。与传统法律只考虑人的社会属性不同,环境法还必须考虑人的自然属性,我将其称之为“人一自然”共同体规则。但是,从法律作为人的行为规范的本质看,环境法又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它是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达到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因此,环境法是调整“人一自然一人”关系的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在环境法以前,各种传统法律并非没有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只不过它们关注的重点与方式不同而已,比如,对一棵树,民法将其作为所有权人的财产,刑法和行政法对其要么从财产权角度加以保护,要么从公权角度加以限制。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传统法律上的自然是静止的、孤立的“物”;二是自然对于人来说除了经济利益没有其他利益。但事实上,自然是一个由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等环节联系在一起的生态系统,并且它对于人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可以变成财富,更是人生存所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一棵树的根系可以吸收水分、涵养水源,枝叶可以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洁净空气,果实可以为动物提供食物,一棵树通过与整个生态系统的联系还可以防风固沙、改善局面气候,等等。这些表明,传统法律将自然当作静止的“物”和只关注“物”的经济利益是有问题的,这也是人类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环境问题产生的法律上的根本原因,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为解决传统法律没有解决的问题而生的。但是,我们是在已有传统法律的基础上来解决没有解决的问题的,也只能解决前者所不能或者还没有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对传统法律的彻底推翻,更不是以环境法来代替其他法律的存在。况且,环境法作为古老法律之树的新枝,也必须在吸收传统法律养份的基础上才能生长。因此,环境法与传统法律之间始终存在着如何协调的问题。我认为,如果说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刑法是对资源进行基础性配置的一次调整法,那么环境法就是补充性的二次调整法,环境法与传统法律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一种沟通与协调的关系。换句话说:凡传统法律已经规范的社会关系不需要环境法重新规范,环境法只是在传统规则出现不足的时候,按照新的规则进行补充性规范,这种补充规范首先必须与基础性规范具有联系,然后还必须是协调一致的。否则,环境法规范无以发挥应有作用{2}。

    简单而言,我用三句话归纳环境法的特性:“人一自然”共同体规则;“人一自然一人”关系的规则;“沟通一协调”的法律规则。整个环境法教材实际上就是要向学生说清楚环境法的特性,告诉学生环境法是什么。当然,要完成这个工作,需要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来把握,首先从外在形式上,需要构建完整的知识体系,这个体系不仅要将环境法的基本内容按照知识理性的要求进行总结,而且还要形成容易让学生理解和接受的排列顺序。

    刘超:以这样的标准,《环境法学》构建环境法学体系的外在形式是非常成功的,在近百万字的庞大篇幅中,作者深刻独到地作出了体系化的处理,细致而不失简练。全书由总到分、由基础理论到具体制度、由基本法律到单行法律,延循此逻辑体系谋篇布局、条分缕析,体系完整,结构恢宏。

    我感到特别有意义的是本书的附录,{3}从内容上看,附录与主体一起构成了本书的整体,呈现了环境法学的全景,为我们理解主体内容提供了实践方面的支持,对于学习者是非常有帮助的。

    吕忠梅:看来汪劲教授对本书的工夫没有白费,你们是能够很好的理解他的意图的。从我的角度看,本书的结构也还有一些不尽合理的地方,而这些不尽合理之处表面看来是结构安排上的不同想法,但实际上是我要说的第二个问题,就是教材如何将环境法律知识理性化,或者说,如何才是理性的环境法体系,这种理性当然是以法律的逻辑为基本思维方式的。

    刘超:您是指《环境法学》中没有“环境法律责任”的内容吗?

    吕忠梅:在本书中,分论部分安排了两章—“环境侵害救济法”与“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没有专门的环境法律责任的论述。这样的安排,我理解作者是希望突出环境民事权利的具体保护和对危害环境犯罪行为的制裁,更注重实践性。但从给初学者清晰展示环境法知识体系的应然要求来看,本书的体系编排可能带来法律逻辑不周延的弊端。法律体系的构建一般都要遵循权利设定—权利实现—权利侵犯—权利保护的逻辑关系,这也是必须向学生说明的法律运行的基本环节,是不可缺少的内容。就本书来看,作者详细论述的大多数篇幅是环境法律的实施,实施的目的以及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将对环境法律责任的论述包含在救济与制裁之中,将难以使学生把握环境法的完整逻辑,理解环境法的法律属性,更大的问题是学生很难理解为什么要救济环境侵害和制裁环境犯罪?法律责任是人们行为预期的基本底线,是法律可计算性的具体体现,法律责任一章的缺乏,让学习者难以从正面去理解环境法的预期功能,因为救济与制裁都是对已经发生危害后果的补救,并非事前预防的功能。而从法律的功能来看,事先提供规则的目的在于预防,是希望通过法律责任的规定,告诫人们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要触击甚至逾越底线。

    刘超:如果这样看,法律责任与救济应该是联系在一起的,《环境法学》将“救济”与“制裁”两章放在分论中是否有些不妥?

    吕忠梅:是的,教材总论与分论的划分并不是想当然的,它要遵循一些基本的规则。我是赞成汪教授自己提出的标准的,即“将对环境保护具有共通性、指导性和综合性的法律原则和基本制度作为环境法总论的内容,而将由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确立的个别性、确定性和特殊性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作为环境各论的内容”。{4}遗憾的是,《环境法学》并没有将这一标准贯彻到底。我始终不能理解为什么汪教授将“环境行政机构与环境行政执法”一章放在总论中,而将“环境侵害救济法”和“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两章放在分论中?这三章的内容具有内容上的内在关联性和地位上的相当性,因为,这三章论述的其实是具有同质性的三个问题,不同的只是法律授权的实施机关。“救济”与“制裁”的内容并不是“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所确立的个别性、确定性和特殊性的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而是可以适用于环境法所有领域的“共通性、指导性和综合性”的基本制度。

    这种结构安排可能还存在的其他问题在于,仅从外显分类特征看,“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物质循环管理与节能法”和“国际环境法与中国”等内容之所以成为分论中的章节,是因为我们可以理解的以环境科学标准为基础的环境法律规范分类,但这一标准显然不能适用于“环境侵害救济法”和“危害环境犯罪制裁法”,作者在本书结构安排中把这两部分内容作为分论中的两章,但又没有告诉我们他采用的是什么分类标准。这种在同一体系中采取不同分类标准的做法,对本书结构的体系化和逻辑化是一次不成功的尝试。

    二、边缘性学科应该采用何种解说方法

    刘超:一本好教材应该对养成学生的思维方法和形成本学科的共识有所帮助,我们希望读过一本书后,既能掌握基本的环境法律知识,还能从中学习如何运用环境法的方法来观察、思考、分析、解决一些现实中的环境法律问题。但从既有的一些环境法教材看,有两个极端:要么是以法律条文或者以政策解释法律,读过以后让人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要么是以环境科学或者环境管理学替代法学理论,读过以后不知道环境法为什么没有法律的“味道”。所以,我们常说,环境法的书看得越多,越不明白环境法是什么。往往是一本书似乎看懂了,到第二本就怀疑了,到第三本就完全不懂了。这是为什么?

    吕忠梅:我完全同意你对好教材的这种认识,教材不仅要给学生知识,更要给学生积累知识的方法,正所谓“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但不可否认,方法是孕含在知识之中的,具体说是给学生展开知识体系的过程本身的,同时也是方法的展示,在描述知识的过程中告诉了学生你是通过何种方法来得出结论的。有些环境法教材之所以让你们认为不像法律书或者看不明白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是因为作者自己可能都没有明白环境法知识应该用何种方法来加以归纳和描述,毕竟这是需要作者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学术研究积淀才能完成的一项工作。这也是为什么国外只有最好的教授才能成为教材作者的直接理由,教材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写的。我们现在叫“编教材”,一方面是对教材内涵的理解存在问题,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对于教材写作的不慎重态度。

    具体到环境法学的教材,要实现通过“授鱼”而“授渔”的目的,必须把握两点:一是环境法学科的边缘性或者综合性,二是环境法的法律本质属性。正如我先前所讲到的,环境法是高度关注人的自然属性或者“动物性”的学科,这就必然涉及对人的重新认识方面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仅仅靠法律自身是无法解决的,它关系到哲学—人对自然与自己关系的根本认识、生态学—人在生物圈中的地位、环境科学—自然环境对人的各种影响、经济学—作为公共产品的环境如何安排才能满足人的需求,等等,这些问题是每一个环境法学习者的敲门砖,或者说是理解为什么要有环境法的工具。但是,仅仅有这些也是不够的,环境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还必须要用法律的逻辑或者法律的思维来描述,因为在这里,“法言法语”才是我们的通用语言。所以,我认为,环境法教材首先是要整合各个基础学科的资源,运用多种方法工具;其次,是要对不同学科的语言进行“法律翻译”,将各种理论与规律用法律的语言加以表达,以使得“法律国度”的人们能够在自己的语境下无障碍的理解。当然,既然是“翻译”,就会有“直译”、“意译”、“误译”等问题的出现。

    刘超:这么说,汪劲教授一直追求的环境法学研究的创新,认为环境法学的边缘性决定了它应该广泛吸收相关学科的研究方{5}的观点,是与您不谋而合的。我看到,本书是充分体现了作者的这一学术理想的,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并且时时溯及历史的源头。环境法本身没有久远的历史,但作者并没有把目光囿于一个个“问题”,而简单就事论事的寻求应对之道,而是将视野投诸众多的视域。从横向上说,经济学、政治学、哲学、伦理学、自然科学的知识在书中俯仰皆是,被娴熟地运用于对环境法的从理念到制度的分析;从纵向上看,本书分析问题有一种“历史纵深”的大气磅礴感,非常重视国家政策的变更对于环境法实施的重要意义,以及环境法实施中的一些实践性问题。

    吕忠梅:但是,本书在突出“法律性”方面,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的。一是如何将各种相关学科的理论融入对环境法的法律性解释之中,而不是直接使用“外语”,如一些制度的表述方法是法学的而不是经济学的、政治学的、生态学的或者其他学科的。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政治学、经济学和法学都使用“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它们的含义却是有极大差别的。经济学上的“权利”更多是从工具理性或者财产利益角度表达的,因此,“排污权”在经济学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法学上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等主观价值判断,如果将排污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并且要加以保护,必然会引起环境法自身的价值冲突;而政治学上的“权利”更注重的是权利天赋、人民同意等民主观念表达。这样比较就不难发现,同一概念在不同学科的语境下不仅内涵差别很大,而且是有不同的使用范围的。如果我们对于不同学科的语言不加“翻译”的使用,可能带来语境的混乱,让读者难以理解。我认为,《环境法学》在吸收各种学科理论的同时,还应该做到更多更好的“翻译”工作,并且不能仅仅是“直译”,更多的应该是“意译”—追求“神似”而非“形似”。

    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环境法是否可以不遵循法律的逻辑思维。我们承认,环境法的出现对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提出了挑战,因此在国际上有环境法是“最不讲道理的法律”的说法。但同时,国际上也广泛承认环境法是最具有活力的法律,它的出现为众多传统法律注入了新的生命力,引领着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从这些评价中我们可以看到,环境法依然是法律大家族的成员,它的法律血统并没有因为增加了“环境”的因素而被彻底改变。那么,既然是法律家族的成员,具有法律的血统,对它的解释当然要遵循法律思维的基本原则和方式—权利义务思维。对环境法而言,权利义务思维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权利本身的定位,二是个体权利与公共管理权力的关系。

    我认为,在目前的环境法学界,有一种简单的以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定位法律性质的倾向,因为环境法规范的外显形式更多地表现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内容上主要是公共管理规范,于是就将环境法定位为“义务本位”,甚至认为环境法不应该赋予个体权利。这种认识至少是对法律基本思维的误解。法律思维中的“权利”,是一种对人的根本价值判断,即人是否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主体地位如何在法律上得到体现并且得到全面妥善的保护。奴隶制法、封建制法之所以被认为是“义务本位”法,是因为一部分人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能获得法律的妥善保护。可以说,正是因为“义务本位”法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才产生了资产阶级革命和主权在民思想,也才有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税法条文也基本上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我们知道税法是最典型的“权利本位法”,是“非经议会同意不纳税”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以具体的法律规范形式来确定某个法律的本位与法律思维是理性或者财产利益角度表达的,因此,“排污权”在经济学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是,法学上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公正性等主观价值判断,如果将排污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并且要加以保护,必然会引起环境法自身的价值冲突;而政治学上的“权利”更注重的是权利天赋、人民同意等民主观念表达。这样比较就不难发现,同一概念在不同学科的语境下不仅内涵差别很大,而且是有不同的使用范围的。如果我们对于不同学科的语言不加“翻译”的使用,可能带来语境的混乱,让读者难以理解。我认为,《环境法学》在吸收各种学科理论的同时,还应该做到更多更好的“翻译”工作,并且不能仅仅是“直译”,更多的应该是“意译”—追求“神似”而非“形似”。

    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环境法是否可以不遵循法律的逻辑思维。我们承认,环境法的出现对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提出了挑战,因此在国际上有环境法是“最不讲道理的法律”的说法。但同时,国际上也广泛承认环境法是最具有活力的法律,它的出现为众多传统法律注入了新的生命力,引领着当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从这些评价中我们可以看到,环境法依然是法律大家族的成员,它的法律血统并没有因为增加了“环境”的因素而被彻底改变。那么,既然是法律家族的成员,具有法律的血统,对它的解释当然要遵循法律思维的基本原则和方式—权利义务思维。对环境法而言,权利义务思维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环境权利本身的定位,二是个体权利与公共管理权力的关系。

    我认为,在目前的环境法学界,有一种简单的以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定位法律性质的倾向,因为环境法规范的外显形式更多地表现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内容上主要是公共管理规范,于是就将环境法定位为“义务本位”,甚至认为环境法不应该赋予个体权利。这种认识至少是对法律基本思维的误解。法律思维中的“权利”,是一种对人的根本价值判断,即人是否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主体地位如何在法律上得到体现并且得到全面妥善的保护。奴隶制法、封建制法之所以被认为是“义务本位”法,是因为一部分人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不能获得法律的妥善保护。可以说,正是因为“义务本位”法不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才产生了资产阶级革命和主权在民思想,也才有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我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税法条文也基本上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我们知道税法是最典型的“权利本位法”,是“非经议会同意不纳税”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以具体的法律规范形式来确定某个法律的本位与法律思维是是对我国环境法制度实施效果不甚理想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反思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存在的问题并寻求对策,这也是本书相对于其他教科书的亮点之一。{9}如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水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这些实施中的问题,都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0}这些对于我们了解中国环境法实施的现实是很有好处的。

    吕忠梅: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分析,寻找应对之策当然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仔细研读这些法律实施的问题及其应对之策的分析,发现所论述的很多都不是法律的问题,或者这些法律存在的缺陷并不是法律弊病,而更多是社会现实中的不足。这也是我所说的“法律性”不够的一个主要表现。以对《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的问题的分析为例,作者概括了四个方面的问题:(1)经济快速增长导致了水污染总量增加;(2)由于管理体制和技术因素的制约,对水环境执法力度不足;(3)过多的能源开发对大江大河造成的影响不仅是水污染的问题,严重的可能导致生态的破坏;(4)在防治水污染方面没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在对策方面提出了解决思路是:规范管理体制、法律,将管理权集中,明确违法责任,在权力和责任之间实现平衡和效率;坚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发挥市场机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作用{11}。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问题还是对策分析都没有以法律思维为基本线索,更没有抽象法律实施的规律。不可否认,外部环境对于法律的实施影响是巨大的,但这些影响的因素本身只是一些外在的现象,描述这些现象的目的是为了分析法律的原因,寻找法律的对策。{9}就笔者手头上有的一些环境法学教科书而言,基本上都没有涉及环境法律的解释问题,尤其是在环境法的分论(各论)部分,展开的逻辑基本上是对我国相关领域单行法律法规的一个条文总结,没有见到解释论意义上的分析。更少见有对于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与弊病的反思与检讨,就几本教科书综合来看,只有李爱年、周训芳主编的《环境法》(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在第42至45页较为概括地总结了“中国环境保护法体系存在的问题”和“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完善”,分论部分没有涉及这些问题的展开分析。

    三、环境法制度如何类型化

    刘超:环境法专业的学生****的一个困惑是感觉环境法的内容比较零乱,制度没有条理,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法性”不强。这种情况频繁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根源在于人类对于自然规律的不可预知性,环境法由于要兼顾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两个方面,存在着众多“理性不及”的领域,预期通过环境法律控制环境危机、保护环境很更为艰难,经常使得法律的前瞻性功能丧失、法律的稳定性付之阙如。正因为如此,使得环境法的出台、修改和变动愈加频繁,而现实社会中的环境问题也层出不穷、形式多样,超越了传统法律调整范围预期的稳定性,因此,很多学者在写教材时,对于环境法律制度不进行适当的学理抽象而是简单而“一劳永逸”地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中心,陈述各种环境法律制度。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是明显的:既不利于环境法学自身的理论与知识的积累,也不利于环境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和稳定。这些不利影响最终造成学生学习和研究环境法的困难,因为教材的就事论事,不能使他们体系化地把握环境法律制度,更不能获得认识环境法现象的方法,是一种典型的“授人以鱼”的做法。

    吕忠梅:《环境法学》的作者不仅已经认识到了你所说的这些弊端,并且在增强环境法教材的科学性,为不使之沦为法条解释之学、政策比附之学和“朝秦暮楚”之学方面作出了积极的努力。

    “科学主要是经验性的,它归根到底不得不诉诸观察和实验;它不像中世纪的经院哲学那样凭借权威接受一个哲学体系,然后再依据这个体系来论证种种事实应该如何如何。”{12}因此,环境法教材就不能仅仅是简单地介绍具体环境法律规定或者罗列国家环境政策,而必须依据事实和证据。《环境法学》运用了大量的环境法实际案例和相关具体数据,从中抽象出环境法的原理。我做了一个简略的统计,全书正文用了57个案例,贯穿于全书所有章节,包括在基础理论部分和具体制度部分,总论中使用了大量案例有助于读者深化对于抽象理论的认识,分论部分适用大量案例则帮忙读者了解环境法制制度的具体规定和适用。同时注意调动读者阅读和分析环境法案例的兴趣,并通过对案例的讨论教给学生一些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的方法。这些努力应该说是非常有意义的。

    刘超:《环境法学》在讨论环境法律制度时,没有简单罗列已有法律条文规定,而是对这些制度的产生、发展、完善、弊病以及制度的具体构成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并且十分注重分析制度产生的背后的自然科学规律,比如,作者在论述大气环境质量公报制度中以图表形式形象而清晰地讲述了空气污染指数、空气质量级别与健康的关系,{13}以形象的图形标示出了“产品的生命周期循环”,从而细分了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中需要确定的四类具体的生产者责任。{14}这样的处理对于我们深刻的理解环境法制度是很有帮助的。

    吕忠梅:谈到教材的科学性就不能不说制度的类型化问题,环境法律制度的抽象化、类型化有助于环境法律体系理性建构,帮助学习者对环境法共识的迅速理解,但类型化本身具有很高的技术性,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逻辑的周延。
    制度的类型化必须根据科学的、统一的标准,对具有相同属性的环境法律制度进行归类,这种合并“同类项”的方法既可以为学习者提供清晰的思路,也可以使学习者在以后的实践中通过“路径依赖”达致“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公平。《环境法学》在制度类型化方面所做的努力是本书****的亮点之一,但也是最容易让人对其质疑的重点之一。

    刘超:我引用了《环境法学》对环境法基本制度分类图表,{15}以下图表是对其简化的展示,这样看起来更加清楚。作者“根据环境问题的预防、治理和救济等三方面的特点”,把基本环境法律制度分为事前预防、行为管制、影响与诱导、事后补救等四大类,具体表示如下:

  
 制度类别  制度名称  
 事前预防类  环境标准
   环境计划与规划
   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行为管制类  申报许可
   环境监察
   环境监测
 影响与诱导类  环境费
   排污权交易
   环境协议
   奖励和优惠
   环境标志
   ISO14000环境管理认证
   行政指导
   情报提供
 事后补救类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治理、恢复与补救
   行政上的救济
   民事上的救济

      吕忠梅:你把它们列出来,就看得更清楚了,制度化本身是非常有意义的,但如何类型化却是不容易的。对于《环境法学》的制度分类,从逻辑上看,是有一定问题的:

    首先,四类制度的划分没有遵循统一标准。例如,“事前预防类”与“事后补救类”适用的是时间标准,而“行为管理类”与“影响与诱导类”适用的是行为性质标准。标准不统一必然带来分类的不周延,出现相互交叉现象。例如,环境标准既属于“事前预防类”也可以属于“行为管理类”;“申报许可”既属于“行为管制类”也可以属于“事前预防类”。

    其次,逻辑上的不周延还体现为制度种类的缺漏和具体制度归类的困难。例如,既然有“事前预防类”和“事后补救类”,从时间标准上以及实际制度上看,都应该有“事中控制类”或者“过程控制类”,但作者却没有加以归纳。如果将“行为管制类”和“影响与诱导类”理解成“事中控制类”似乎也不对。

    最后,也有一些具体制度的归类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属于“事前预防类”没有问题,但将“三同时制度”放在“事前预防类”制度中,则不十分妥当{16}

    吕忠梅:一般而言,环境法教材是要将已经达成的共识教给学生,以帮助学生形成“常识”,从而实现掌握环境法基本规律和认识方法的目的。但由于环境法学科基础资源的薄弱,共识尚在达成过程中,甚至有些东西在短时间内还不可能达成共识,因而教材中会有比较多的作者自己的研究成果或者结论性观点,这也就给评说者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对我而言,是以自己的观点为标准,戴上批评的眼镜挑毛病。从近百万字的教材中找到一些问题似乎并不困难,但是摘下眼镜,仔细思考,我倒对是否能够完成汪劲教授提出的要求产生了疑虑—问题找准了吗?分析让人信服吗?自己的标准本身正确吗?

    其实,仔细的阅读使我更深刻的体悟了作者所付出的艰辛努力。本书在为环境法学界贡献知识增量的同时,也为环境法学的教材写作确立了一个新的高度,主动求得批评本身也表明了作者的自信与学术追求的远大胸怀。而我对本书所提出的一些问题某种意义上并不是作者的问题,更大程度上是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法学教材写作中存在的困境。作者的辛勤探索触及到很多蛮荒之处,此时的问题比“一团和气”更有意义,它们在拷问作者的同时,更在拷问每一位环境法研究者:我们看到了什么?我们想得有多深?道路将通往何方?


【参考文献】{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这也是笔者一直主张环境法学的研究应该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进行沟通与协调的原因,可参见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7~719页,附录一、二、三。
{4}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0页。
{5}汪劲:《环境法律的解释:问题与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1页。
{6}作者认为,环境法的基本理念包括了:(1)环境伦理理念;(2)环境经济理念;
(3)环境权益理念。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150页。
{7}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150页。
{8}沈宗灵:"论法律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第58页。
{10}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二编"环境法各论"部分中对各单行法律的"实施问题和对策"等的总结和分析。
{1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2~363页。
{12}[英]W. C.丹皮尔:《科学史及其与哲学和宗教的关系》,李珩译,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12页,"绪论"。
{13}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2页。
{14}同前注,第512页。
{15}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16}这仅从"三同时"制度的内涵可以看出。"三同时"制度是指对环境资源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其环境资源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法律制度。虽然它是根据"预防为主"的原则,落实建设活动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防治措施,预期防治新污染源或者破坏源的产生,但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除了预期起到预防作用之外,也预期治理污染,根据"以新带老"的原则,促进老污染或者破坏源头的治理。

本文原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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