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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变化


发布时间:2008年8月9日 赵旭东 西北政法大学 副教授 点击次数:5159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基层人民法院不再拥有这类案件的管辖权,这一变化是我国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一个创新。但是,由此也引出了与民事再审案件管辖权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正确理解法律修改后相关内容的变化,深入把握这些变化的意义,从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的层面对这些变化进行考察,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的措施。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当事人申请再审/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经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进行了该法颁布以来的第一次修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上仍然沿用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三元制模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监督”机制,本次修改虽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以国家公权力支配再审程序的基本格局,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并没有真正实现,但是,相关制度的精心设计,无疑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的切实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对于解决“申诉难”的问题提供了现实可能的法律手段。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而言,本次修改的内容涉及到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方面是再审事由上的进一步细化;另一个方面是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的进一步完善。本文将尝试对后者所发生的变化及其所蕴含的法理作一分析,希望有助于理解并进一步把握这一变化的精神实质。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变化
 
本次修改关于当事人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在本条中,明确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于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可能作出生效的裁判,所以,除了基层人民法院之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管辖权。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所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不表示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方面,如果理解成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则与修改以前的规定没有区别,这一修改就毫无意义了;[1]另一方面,从语法上分析,“可以”在这里是一个助动词,作为动词“申请”的状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是一个介词词组,作为助动词“可以”的补语。“可以”用来修饰“申请”,“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用来补充说明“可以”。所以,这里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语,应当理解成:如果要申请再审,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另外,还应当注意,“上一级人民法院”在里还有一个限定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的含义,“上一级”是法定的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如果超越了这个级别,或者低于这个级别,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这个级别的法院就应当不予受理。
 
2、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的审判权归属于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同时建立了再审案件的分流机制。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的管辖权采取受理权与审判权合并的方式,即受理法院同时也是审理法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在这里,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发生了分离,即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下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受理该再审案件,其审理再审案件的依据是上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修改以后的《民事诉讼法》显然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的原理,将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理权进行了合理的分离式配置,即决定受理再审案件的法院不一定是实际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首先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这里明显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可能性。紧接着,法律对于更高级别的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作出了机动性安排,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再审,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还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这里,“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具备双重含义:其一是指低于作出再审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其二是指作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裁判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因为,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所以,对于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作如是理解。例如,如果再审决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可以交给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再审决定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则可以交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至于“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语,按照以上的推论,也只能是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而不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只能是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作为原审的案件。
 
应当指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整体上提高了一个审级,即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并不等于基层人民法院完全不再具有再审案件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不在修改之列),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进行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也可以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然保留了这一由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机制。此外,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也不排除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变化的意义
 
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所指出的,此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2]基于这样的出发点,在再审程序方面,强化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更加切实地受到司法保障,并且得到公正的对待,就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之一。
 
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其不同于法院通过自我监督和检察院监督启动再审的案件的主要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并不拥有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刚性权利,即法律所赋予当事人的仅仅是“申请”再审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利用公权力的权利,即诉权。“‘申请’这个概念具有显而易见的非讼性、简易性和单向性。……申请的目的在于启动法院的职权,而不在于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3]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待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就不可能像对待当事人提起诉讼那样基于审判的义务而予以接纳。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是,仔细审视该条第二款列举的十三项再审事由,仍然难以得出当事人已经拥有再审诉权的结论,其本质上仍然还是当事人行使“申请”权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再审的功能并非纠错”,所以,“将实质性事项列入再审事由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失误”,应当将这些实质性的再审事由转化为形式化事由。[4]基于同样的思路,笔者以为,在目前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仍然难以实现诉权化改造的现实情况下,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提供必要的程序性保障不仅是明智的,而且也是可行的。令人欣慰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上的设计可谓用心良苦,其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的保障的效用远高于具体的再审事由。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司法水平决定着再审的公正性,而不是它的再审事由。
 
首先,将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这种安排显然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的现实状况而作出的大胆创新。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例关于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定,多数国家都是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案件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2条规定:“再审专属作出经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审级不同的法院就同一案件所作的判决,其再审的诉讼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9条也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法院管辖……”。域外多数国家将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赋予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固然有民事诉讼模式、社会背景及审级制度方面的原因,[5]但是,除此之外,与这些国家的立法例关于再审的事由的规定也不无关系。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0项再审事由,其每一项再审事由都是较为确定的而且是必须予以纠正的瑕疵,相比较之下,我国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事由都存在着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问题。[6]再者,我国司法的权威性的确还存在着不如人意的情况,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不信任,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权威的法院的再次裁决。”[7]出于上述的原因,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应当说是一种审时度势的现实考虑。同时,也要看到,尽管在我国的司法运作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再审程序毕竟是对已生效的裁判重新进行审定,需要格外的谨慎和更高的司法水准,如果再审与原审在审判结构上没有什么区别,则同样难以达到维护司法权威性的目的。因此,相对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我国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的模式不能不说是一个大胆的创新,甚或可以说是对世界民事再审程序的司法管辖权制度的一个贡献。
 
其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适度分离,有利于及时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利于人民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做出了适度分离的设计。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权属于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却不一定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审理,或者交给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交给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设计的好处在于:
 
第一,有利于及时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而“申诉难”的表现之一就是当事人的“申诉”迟迟得不到明确回复,长期处于游离不定的状态,由此引起了当事人的诸多不满,为社会增加了不稳定因素。《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查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且应当在3个月内审查完毕。[8]符合条件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这一规定将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审查法院和审查期限落到了实处,为及时处理当事人的“申诉”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可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申诉难”的问题。
 
第二,有利于人民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之后,中级以上特别是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可能面临着再审案件数量加大的现实问题,如果再审案件都由受理法院进行审理,可能会出现法院案件数量不均衡的局面,有可能造成案件堆积,久拖不决,反而造成了新的不安定因素。因此,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由本院审理,交给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交给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这样,可以减轻再审案件给上级法院可能带来的案件累积的压力,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效率。在这里,将再审案件交给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是指那些“存在程序性错误”,“当事人对原审的成见或矛盾并不激烈”的案件。毕竟原审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具体情况”,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9]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存在的不足及改善措施
 
总体上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在很大程度上有了法律保障,特别是作为程序性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相对来说落到了实处。但是,立法本身就是一项“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难免出现百密一疏的情况,何况本次法律修改确乎具有“应急”倾向,在某些程序的设计上仍然存在可以商榷的地方。这里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存在的两点不足略加考评,并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
 
(一)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一分为二缺乏合理性。
 
对于“管辖”这个概念,学界多数表述为“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但是,与此同时,几乎都强调法院的审判权。如“对某一民事纠纷,人民法院首先要有审判权,然后才考虑确定管辖权的问题。”[10]也就是说,学界公认的关于管辖的基本原理,包括对案件的受理与审理直至做出判决,而不仅仅是一个“受理”案件的问题。从域外的立法例来看,实际上也贯彻了这样的理念,极少将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截然分开的。即使存在受理案件的法院将案件交由其他法院审理,也必须是以法定的理由为前提的。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诉讼虽属于该法院管辖,但第一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及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应使用的勘验物所在地及其他情况,为避免显著地拖延诉讼或者在当事人之间谋求平衡之必要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其他管辖法院转移。”[1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的转移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原则和依据,随意性比较大。对此,学者们早有不同见解并提出了中肯的建议。[12]遗憾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不仅没有改变这种随意转移管辖权的格局,反而进一步分离了案件的“受理权”和“审判权”,高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问理由地将自己决定再审的案件“向下转移”,交给其他人民法院甚至是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虽然这种做法从法院对案件行使管理权的角度可以引申出千般理由,但是,其将管辖权一分为二,割裂案件的受理权与审判权的内在联系的客观效果却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做法依然是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的风格,没有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说严重些就是对当事人诉权的粗暴干涉,不仅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立法意图的误读,同时也给司法解释造成了额外负担。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建议下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案件的管辖权转移问题上采取谨慎的限定原则,如果必须转移管辖权,应当附以必要的理由,且以明文加以规定,以杜绝管辖权转移的随意性。对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存在矛盾。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从理由上说,是为了保证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消除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13]应当说,这种政策性的考虑是很有必要的。但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政策性与逻辑性不能发生冲突,特别是不能与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发生冲突,否则就会影响到法律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仍然沿用了原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之后,该条规定应当继续适用,但是,其在逻辑上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就意味着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不再是原审法院,而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这种情形显然是“提审”,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应当适用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还可以上诉,这显然与前述的“提审”的事实相矛盾。第二,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安排,仍须由上级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上级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还可以提起上诉。这样一来,就会因为再审程序的发生而提高了案件的审级,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级别管辖又发生了冲突,同时也增加了高级别人民法院的负担。
 
笔者认为,级别管辖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制度,即使是再审程序也不能违反级别管辖的基本规定。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既然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权上提一级,就应当合乎逻辑地将其再审程序作为“提审”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如果因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作出的,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赋予当事人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以上诉权,那么,就应当将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域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所采用的正是此种模式。
 
 
 
 
 
注释:
  [1]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      参见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载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5页。
  [3]      汤维建等著:《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381页。
  [4]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法学家》2007年第6期,第4页。
  [5]      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18-19页。
  [6]      参见赵刚:《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第3页。
  [7]      同前注5,第19页。
  [8]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原院院长批准。”是指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版,第105页。
  [9]      同前注5,第109页。
  [10]  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版,第181页。
  [11]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38页。
  [12]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现代法学》1996年第4期。
  [13]  同前注5,第19页。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何家宏.中外司法体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峰.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林剑峰、郭美松.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0) 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J).法学家,2007,(6)
  (11) 赵刚.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J).法学评论,2008,(1)
  (12) 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3) 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存在的问题及改进(J).现代法学,1996,(4)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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