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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论纲


发布时间:2008年4月15日 蔡虹,刘加良 点击次数:4848

[摘 要]:
在民事诉讼法的视野内,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缺乏相应的系统化研究。总体上,必须坚持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和对实体正义的最可能追求的立场,通过严格规则控权下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案实现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改进。
[关键词]:
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


 

  在中国社会由传统乡土型样向现代文明型样急剧过渡和利益重新配置与整合的背景下,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由于关系到社会正义和效率的实现,关系到社会风险的防范和消除,关系到社会稳定的维持与增进,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逐渐被法学理论界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如朱苏力教授在《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一文中正确地表达了社会对14周岁以下的幼女这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基本公共政策思想,[1](P464)刘引玲教授在《中国人口老龄化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主要对老年人权利的民法保护进行了系统研究,[2](P436-451]李强教授和王太元教授以农民工犯罪为研究对象从刑法学和犯罪学角度对农民工权利的法律保护予以特别关注,[3]等等。但在民事诉讼法的视野内,这一问题却缺乏相应的系统化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尝试以弱势群体的概念定位为起点,阐明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建构根基和既有渊源,主张总体上必须坚持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和对实体正义的最可能追求的立场,通过严格规则控权下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案实现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改进。

    一、弱势群体的概念定位和特征分析

  对“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会由于出发点的差异而不同。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贫困群体的一部分;有学者从政治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有学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由于社会结构急剧转型和社会关系失调或由于一部分社会成员自身的某种原因而造成对于现实的不适应,并且出现了生活障碍和生活困难的人群共同体。[4]笔者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而造成对诉讼的不充分应对并因此引发生存和发展困难的涉讼群体。这一群体在现阶段我国至少应包括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劳动者和中小股东、经济困难者等。

  虽然试图统计出弱势群体的准确数字的努力将是徒劳的,但是现阶段我国这一群体的绝对人数十分庞大,增长趋势明显和新类型正在生成却是一种客观实在,不容回避,其具有如下共同特征:(1)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通常认为,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亲自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具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又称为诉讼能力。[5](P120)这一观点意味着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外延不仅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而且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通常情形下,妇女较于男子,未成年人较于成年人,老年人较于年轻人,残疾人较于正常人,在体力、脑力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此外,消费者较于消费提供方,劳动者较于用人单位,中小股东较于控股股东在诸如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等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弱势。这种弱势是一种固有型的差距,不可能根据诉讼参与人的作为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或缩小。经济困难者一般指因下岗失业、竞争失败或收入低下等原因而致使其负担能力低于整个社会或特定区域内可容忍的最低限度而发生经济困难或将十分可能发生经济困难的群体。他们在民事诉讼中由于需要负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收集证据所必须支出的诉讼成本以及参加诉讼所不可避免的费用支出而较于非经济困难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但是这种弱势是一种演变型的差距,可以根据诉讼参与人的作为发生显而易见的扩大或缩小。(2)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所谓诉讼心理素质,是指在诉讼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凝结起来的表现在诉讼文化上的心理素质,如我国传统的“厌讼”、“惧讼”和“耻讼”心理,它体现为诉讼主体的感情、意志、性格、气质等诸多要素的构成,具有民族性和传承性。但具体到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有着不同的人生态度、情感方式、思维模式、价值观念等,必然导致诉讼心理素质的多样化差异。诉讼行为能力的固有型或演变型的差距与不对等使得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心理压力高于一般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有比较严重的顾虑感、比较强烈的挫伤情绪和比较普遍的社会支持缺失感,这些使得弱势群体保持高度敏感性,其诉讼心理素质极易受到触动和影响,十分脆弱,难以自我进行有效的调适,进而容易对民事诉讼乃至司法公正失去信心或信任。(3)诉讼地位实然层面的相对弱势化。弱势群体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为诉讼地位实然层面的相对弱势方,此种判定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原因首先在于,对弱势群体的考查是根植于特定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中的,如在男子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我们有理由将妇女列为弱势群体,但在可以设想的妇女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同样的作法却是缺乏说服力的。其次在于,人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因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制约呈现出肯定的有限实际状态与可能的无限未来趋势的结合,这意味着既有环境里人们对弱势群体的认识不可能是终极意义上的。最后在于,弱势群体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演变型差距的短时段内的能动缩小也可以促使其改变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实然层面的相对弱势。

  诉讼行为能力的劣势化、诉讼心理素质的脆弱化和诉讼地位实然层面的相对弱势化三个特征,使“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了显明的“情景概念”的特质,这一定位使得我们必须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其内涵,从而使其成为一个难以精确测量其外延的模糊概念。

    二、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建构根基

  法律上的正义不等于实际上的正义,追求实际正义的困难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放弃或漠视其存在的理由或借口。法律上的正义应当首先被坚持,在坚持这一前提下,对实际正义的追求程度与社会冲突的缓解构成一种正比例的关系,因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秩序价值层面获得了更充足的正当性满足。凭藉前文对“弱势群体”的概念定位和特征分析,笔者认为,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是指依据民事诉讼参与人所介入的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判定其所处的弱势群体地位,进而由民事诉讼法以此为基点所进行的倾向性和例外性保护。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既不是对程序正义的摒弃,也不是对实体正义的单纯追逐,它反映了现代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趋势和人文关怀,在现实和理念方面具有坚固的建构根基,具体表现为:

  1.利益的重新配置与整合和社会主体的相应要求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现实根基。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20世纪90年代以来,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建立并走向完善,接踵而至的是人们对利益的渴求与争夺,原有的利益配置格局被极大地破坏,新的利益配置格局呈不平衡和正义缺失的状态,如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在很大程度上,弱势群体正在为这种新利益配置格局的不平衡状态承受不幸。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进,随着生存和发展条件迟迟得不到改善和对利益整合缓慢或无力的忍耐度的降低,弱势群体要求改变不合理现状的呼声越来越高,越来越强烈,弱势群体进行的风起云涌的信访便是有力的例证。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的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年的约623万件,10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的绝对数虽有上升,但其所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6]这些统计数据说明,民事诉讼作为社会多元化利益冲突的主要安全阀门和调制器,应当为弱势群体的社会保护发挥更大的作用,应承担比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更繁重的任务。与此相应的是制度建构层面的民事诉讼法也应该并且能够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更大范围和更广层面的保护。

  2.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发展趋势和价值定位是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的理念根基。有学者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思维进路,对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予以了阐明,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为势包括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趋同化、国际化和程序的专门化等,[7]没有涉及社会化的问题。事实上,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渗透着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过程。19世纪末20世纪初垄断的出现和二战以后垄断的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各方面干预的加强,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经济发展模式的出现与盛行成为民事诉讼法社会化的背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悄然进行,其中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通过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来实现实体正义,使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实现纠偏和复位。民事诉讼法的社会化深深地影响和修正着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使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从以单纯追求实体正义为重心,向着重强调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兼顾和折衷新的运作模式转换。

    三、我国目前的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

  正是因为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具有坚实的现实根基,符合社会成员的正义要求,彰显了社会的进步、理性与人文关怀,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相关的立法,我国亦不例外。它具体体现在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则、先予执行规则、诉讼费用的不预交规则、诉讼费用的缓减免规则、案件受理方面的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执行标的限定规则和移送执行规则等方面:

  1.在对妇女的保护上,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的,不予受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男方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作为原告的男方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男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2.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规定未成年人在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未成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作为原告的收养人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于追索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未成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3.在对老年人的保护上,规定老年人在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老年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对于追索赡养费的案件,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老年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费用的,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老年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可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4.在对残疾人的保护上,规定残疾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医疗费用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残疾人因行动不便无法出庭作证的,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

  5.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在对劳动者的保护上,规定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中,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对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裁定先予执行并可不预交申请费;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上,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中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并可以就需要立即停止侵害的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中小股东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参加诉讼且为原告的,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8.在对经济困难者的保护上,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预交诉讼费用但因经济上确有困难而无力负担的经济困难者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对于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资料、生产工具货款的案件和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案件,经济困难者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且不预交申请费;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照顾作为被执行人的经济困难者的实际情况,为其保留必要的生产资料以及其本人和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保证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9.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已经结束,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依据现行法律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当事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等等。

    四、我国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的改进

  仔细分析一下,现阶段我国在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方面的作为并不十分令人满意。在理论支持层面,无论在论文著作方面抑或在教科书方面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都缺乏系统化的研究和最起码的专门关注。既有的零星理论要么不能论证既有立法规定的正当性,要么与既有的立法规定相冲突。如认为只有达到成年人的年龄,才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5](P120)这样的观点不仅很难解释未成年人可以就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作证的法律规定的正当性,而且极可能阻碍把未成年人纳入证据规则的保护视野之内。在立法的建构和运行层面,民事诉讼法缺乏与有关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四大弱势群体保护法相配套的司法保障机制和法律援助制度。前述我国目前的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制度具有针对性、全面性、系统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可以说明我国相关立法的成功,另一方面也从相反的角度彰显了其不足,如立法空洞化、过分宣言化,缺乏罚则,可操作性差和法律实施相当困难。

  研究弱势群体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不是为了否定或批评过去和现在,而是为了探求实体正义的实现途径。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视野内,弱势群体的保护问题体现在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和对实体正义最可能的努力追求上。所谓对程序正义的底线坚持是指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至少要符合法官中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程序具有公开性和可预测性等基本要求。所谓对实体正义最可能的努力追求是指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在坚持程序正义底线的前提下,必须尽可能地争取实现实体正义,并将其定格在价值体系中的首要位置或优先位置。因为只有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切实的救济和保护,才能够从最本质意义上实现社会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才能够从最实际的层面上为社会的正常运转提供必要的条件。我们探讨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必须坚持而不是偏离和放弃这样的立场。但是“弱势群体”这一法律概念的角色定位以及由其所决定的相关法律保护制度建构根基的二元化,使得立法者在立法文本中很难作出一劳永逸和相对可具操作性的规定,所以坚持这一立场必须借助法官自由裁量权。然而“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8](P384)这使我们的思路陷入一种貌似无路可寻的境地,可能惟一可行的进路是寻求严格规则控权与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对矛盾的协调。现实可取的方案是将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必不可少的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法律之内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法律之外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严格规则控权与自由裁量权法制化处理的结合。这样一来可以克服严格规则控权极端化干扰司法独立的制度风险,二来可以在制度层面防止法官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尽可能地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法律文本层面的应然反映。

  由于“在将来某个特定的时刻应该做什么,应该马上做什么,这当然完全取决于人们将不得不在其中活动的那个既定的历史环境”,所以我们只能对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问题提出如下概括式的建议:(1)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的前提下,坚持我们在本文中所倡导的立场,修改相关立法,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倾斜性保护,并使之具有尽可能的可操作性。(2)在强调严格规则控权的前提下,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拓宽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范围内的运用,争取弥补法律漏洞和追求社会实体正义双重效果的取得。  
 
 
 
注释:
  [1] 付立庆.超越与缺憾[J].刑事法评论:第13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刘引玲.中国人口老龄化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私法研究,2003,(3).
 
    [3] 李强.为农民工犯罪难题求解[N].南方周末,2004-01-08(11);王太元.被城市夸大的侵害[N].南方周末,2004-01-08(11).
 
    [4] 钱再见.中国社会弱势群体及社会支持政策[J].江海学刊,2002,(3).
 
    [5]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中外法学,2002,(1).
 
    [7] 邵明.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J].法学杂志,2003, (2).
 
    [8]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出处:《河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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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商艳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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