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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权”辨析


发布时间:2008年3月6日 闫庆霞 点击次数:5386

[摘 要]:
在我国,“胜诉权”一词的使用存于二元诉权理论和诉讼时效制度中。而“胜诉”从其性质分析,不属于权利范畴;提出“胜诉权”概念的传统二元诉权理论和“胜诉权消灭主义”均存在理论上的弊端。应重新界定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并用“抗辩权发生主义”替代“胜诉权消灭主义”,从而摒弃所谓的“胜诉权”概念。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诉权/胜诉权

 
一、“胜诉权”概念的由来

“胜诉权”概念虽然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据可查,但在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用。在我国,“胜诉权”概念的使用存在于以下两个范畴之中:其一为二元诉权理论,其二为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前者,“胜诉权”属于诉权的一种,是实体意义诉权的直接指称;对于后者,“胜诉权”通常见于“胜诉权消灭”或“丧失胜诉权”的表述,我国通说认为,“胜诉权消灭”或“丧失胜诉权”是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丧失了实体法上的胜诉权,但是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本身并不消灭。

(一)二元诉权理论中的“胜诉权”

我国的诉权学说承袭了前苏联的二元诉权理论,认为诉权与诉一样具有双重涵义,诉权的二重性体现为程序意义上诉权和实体意义上诉权的区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指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原告对被告在实体上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满足诉的权利或胜诉权。起诉权与胜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起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而胜诉权则是基于实体法而产生的,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权利请求的支持。

理论界一般认为,就诉权作这样的区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第一,有利于法院查明管辖权和决定应否受理。如果原告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则认为起诉不符合条件,即不应受理。第二,有利于法官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正确裁判。如果查明原告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就判决其败诉。[1]

(二)诉讼时效制度中的“胜诉权”

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的效力,是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三种学说,分别是实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其中的诉权消灭主义( Theory of Elimination of the Right of Action)为德国学者萨维尼( Savigny)首倡。此说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归于消灭,因而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成为自然债,这也是罗马法消灭时效的本旨。《法国民法典》和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均采此种主义。依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尽管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但如义务人援用时效的规定以作抗辩,法院即不受理诉讼。我国通说亦认为,诉讼时效完成,该项权利就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一种自然权利,而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是与诉权消灭主义不同的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因此,为了与诉权消灭主__义相区分,为了解决诉权消灭后权利人仍有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我国学者将所消灭的诉权又进一步区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提出了“胜诉权消灭说”,[3]认为诉讼时效的完成,仅仅使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权利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只是该权利因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自然权利。例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4]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的消灭。”[5]

二、“胜诉”性质辨析——“胜诉”是一种权利吗?

一般认为,胜诉是指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实体主张相一致。判决中实体内容的确定是法院经过法定审理程序后作出的一种判断,虽说诉讼是当事人保障其实体权利的方式和途径,但是实体权利实际上的享有者并不一定可以获得胜诉,因为在判决作出之前,诉讼的结果呈现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即诉讼的风险源自诸多因素,其中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1. 诉讼活动的依据即法律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滞后性和不确定性; 2. 证据采集方式的合法性要求、证据限时提出制度、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各项证据制度对审判的影响; 3. 诉讼的进行要求遵循正当程序,这决定了诉讼是一种受制于客观条件的主观认识过程,经诉讼正当程序调查出的结果,更多的是一种对客观真实在法律框架内的现实折衷; [6]4. 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对此予以抗辩; 5. 双方当事人的信息获取往往存在不对称性; 6. 当事人之间攻击与防御手段的不对称性,如一方有律师代理而另一方没有; 7.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辩论技巧、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选择; 8. 虽然受各种制度的制约,但审判终究是法官的活动,因而法官的法律思维及法律素养对于诉讼的结果亦产生重要的影响。

通说认为,权利是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7]从逻辑角度讲,权利是固有和既定的,权利存在于行为之前。因此,如果胜诉是一项权利的话,那么“胜诉权”的归属应当在诉讼之前就得到确定,但是当事人是否胜诉则只有在诉讼终结判决作出之时才能够确定。如果将诉讼比作当事人之间的一场竞技,那么“胜诉权”概念的存在就似乎意味着:在竞技尚未结束时,其中一名运动员即被赋予了“赢”的权利。如此,难道其他运动员就只有“输”的义务吗? 正像竞技之前不能分配输赢一样,胜诉也不应被视为预先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已确定的情况下,胜诉是一种状态,是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相较量的结果;而在法院就纠纷作出判决之前,哪一方获得胜诉均为不可确定,因此判决尚未确定时,胜诉仅仅是当事人的期待,是一种可能的诉讼结果,而不论这种可能性是大是小。况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一方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现象。再者,按照法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那么胜诉权的义务主体又当如何确定? 对于这一点,提出“胜诉权”概念的二元诉权说亦无法作出合理的回答。

如果承认“胜诉”是一项权利的话,那么“胜诉权”这个概念就暗含着这样的意思:如果某人拥有胜诉权,那么他就应当获得胜诉,法院就应当判决其胜诉。如此,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则成为辨别谁享有胜诉权。按照通说,胜诉权是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以实体法为依据,因而“胜诉权”这个概念要求法院的审判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实体真实。但是,诉讼的结果并不仅仅与当事人事实上的实体权利相关(况且查明“事实上的实体权利”只是一种理想) ,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亦与程序事项密切相关。因而“法律真实”的理念正逐步取代“客观真实”而被学界所普遍接受。

三、“胜诉权”概念的悖论

(一)为与“胜诉权消灭主义”相适应,我国以往审判实践中通行的作法是法院可主动援用诉讼时效而不__必待义务人提出此种抗辩主张。因为如果法院要在义务人主张时才能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当义务人基于种种原因未能主张时,所出现的情形就是:权利人在胜诉权已消灭的情况下却获得了胜诉,如此则易发生逻辑上的混乱。但是,由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却又与私权自治理念相冲突,亦与《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相悖,因而受到诸多学者质疑。此外,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如此一来,“胜诉权”的概念及“胜诉权消灭主义”所引发的逻辑矛盾显然是难以得到解决的。

(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8]按“胜诉权”的概念所显现的逻辑,法院的实体判决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胜诉权,即是否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通说认为,实体意义的诉权(即胜诉权)是基于实体法产生的,其根据是民事实体权益,而胜诉是指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实体主张相一致。那么,获得胜诉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实体权益同其诉讼请求相一致。诉讼请求虽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实体权益,但诉讼请求毕竟只是当事人的主观要求,常具有虚拟性。因此,有民事权益或实体意义的诉权并不必然就会胜诉,即当事人是否胜诉与其是否享有胜诉权并非相一致。

(三)“胜诉权消灭主义”认为,诉讼时效完成之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但是该权利却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成为自然权利。那么,原告在丧失实体胜诉权后,又如何请求这种“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的权利? 丧失胜诉权后原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也就是说法律不再予以强制保护,只能靠个人的信用以及道德来约束,显然这种法律不予保护的“权利”只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

四、结论——“胜诉权”概念之否定

(一)二元诉权理论中“胜诉权”之否定

依照二元诉权说的观点,查明当事人具有起诉权,诉讼就可成立;查明当事人享有胜诉权,则可判决当事人胜诉。按照这种观点,只要解决了“两权”的归属问题,诉讼就完满结束了。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将诉权的实践性或者诉讼活动予以理想化、简单化。原告在诉讼开始时的诉讼地位固然可以通过起诉权的认定加以确认,但是起诉权的认定并不能解决被告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资格问题。另一方面,诉讼的中心任务不是也不可能是查明所谓的胜诉权,而在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9]

近年来,随着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国外各种诉讼制度及理论被不断地引进并给予评价,与此同时亦有不少国内学者自己的原创性见解。在我国法学研究薄弱时期从前苏联引进的传统的二元诉权说亦因其自身的诸多弊端而受到较多批判,此后发展起来的各种诉权学说虽大部分仍秉承着诉权的程序涵义和实体涵义的划分,但其具体内容已有了较大差异,且在关于诉权理论的论述中已鲜有“胜诉权”概念。笔者亦认为,我们不应用“胜诉权”这一含混的概念来阐释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胜诉权”一词应从诉权理论中加以剔除。

(二)诉讼时效制度中“胜诉权”之否定

如果说二元诉权说承袭于前苏联的理论,而“消灭胜诉权”只是我国学理特有的提法,我国学理一直以为前苏联的诉讼时效采用的是“消灭胜诉权说”,其实不然, 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效力为消灭起诉权,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效力则已转为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10]

为了克服“胜诉权消灭主义”的理论缺陷,同时也为了避免使用“胜诉权”这一易使人产生歧义的概念,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赞同“抗辩权发生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主张,诉讼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本身并不归于消灭,而且实现其权利之权能即诉权也不归于消灭,所产生的只是债务人阻止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抗辩权,义务人可以通过援用该权利达到拒绝履行义务之效果;如果义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同时也意味着放弃了时效利益,债务人的履行应为有效。如此,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与其说是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不如说其丧失了“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理论上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的“胜诉权”,我们应当摒弃所谓的“胜诉权”概念。
 
 
 
 
注释:
  [1]参见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49 - 1989) ,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4]前注[3],江平书,第233、241页。
 
  [5]韩德洋等:《诉讼时效制度研究》,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6期。
 
  [6]钱卫清:《我们怎样认识诉讼风险》,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6期。
 
  [7]参见杨振山:《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8]参见史浩明等:《胜诉权消灭说vs. 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1期。
 
  [9]参见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0页以下。
 
  [10]参见张晋红:《诉讼时效有关问题探析》,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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