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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判请求权(上)


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
发布时间:2008年1月3日 刘敏 点击次数:4615

[摘 要]:
从国外情况来看,裁判请求权已经宪法化和国际化,并成为世界人权的一项国际标准,裁判请求权已经成为近现代民事司法的最高理念。我国宪法尚未确认裁判请求权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未以裁判请求权保护作为最高理念。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国应当通过宪法明确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并以此为理念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
裁判请求权/宪法/理念/民事诉讼

 

一、引言:一个被忽视的论题

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以一定的司法理念为指导,司法理念是人们设计和运作诉讼制度的最高指导原理。考察近现代国外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保护宪法上的裁判请求权已经成为各国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当事人主义、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原则、原理或制度都是由裁判请求权派生出来的或者说是为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而存在的,甚至可以说,整个民事诉讼制度就是为了裁判请求权而存在的。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展了“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运动,这场运动的目的就是要求各国政府采取切实的行动从实质上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在我国,尽管现行宪法也有有关裁判请求权的保障性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也关注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但是,我国宪法尚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未以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为最高理念。[1]这不利于人权的司法保障,不利于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最终不利于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在实行依法治国和奉行宪法至上、法律至上的今天,我国应当通过宪法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并以此宪法理念来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本文拟对裁判请求权这一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推动事关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大局的民事诉讼宪法理念的形成。

二、裁判请求:意义解构

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在被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应当有所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规定了有关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的救济性的权利,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裁判请求权”或曰“接受裁判权”。[2]如日本《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权利,均不得剥夺。”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少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也规定了裁判请求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请求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3]它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诸法院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司法机关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公正审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和获得公正结果的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程序请求权和公正结果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属于公民的程序基本权的范畴。根据权利内容的性质不同,权利可以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就成为实体基本权利或曰实体基本权,程序权利如果被宪法确认则成为程序基本权利或曰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利。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为了保障它的基本权。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4]作为公民的程序基本权的裁判请求权有如下特点:

第一,裁判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裁判请求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只有义务人为一定的给付,其权利才能实现,没有义务人的给付行为,权__利人的利益是得不到满足的。裁判请求权的义务人是国家尤其是它的法院,只有法院行使了审判行为,该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正因为裁判请求权是请求国家为审判行为的权利,因此,裁判请求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5]。

第二,裁判请求权是一种接受权。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6]按照这种分类,裁判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表明权利人有资格得到法院的审判,当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以后,法院拒绝受理或审判,即是侵犯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行为,如果公民基于裁判请求权,要提起民事诉讼,但存在支付不起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障碍,如果国家不设立相应的制度和政策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不尊重。

第三,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权利可以分为可选择的权利和不可选择的权利,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做某事,也有资格不做某事,有资格接受某物,也有资格拒绝它,或者在被他人拒绝时加以默许而不加抗议;不可选择的权利意味着权利人有资格接受某物,而无资格拒绝某物。[7]在本质上,可选择的权利具有主动性,不可选择的权利具有被动性。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因而具有主动性,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这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接受教育权不同,接受教育权是一种不可选择的权利,适龄儿童、青少年有权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同时不得拒绝接受这种义务教育。[8]我们不能将裁判请求权理解为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第四,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受益权。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此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受益权不同于自由权,自由权是人民为保障其自由,要求国家或他人不得侵犯之权利,[9]受益权是积极地要求政府有所作为的权利。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如生存权、工作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如请愿权)、教育与文化上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司法上的受益权。司法上的受益权是指人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司法受益权的范畴,在本质上,裁判请求权实际上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它具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积极内容。[10]在文明社会,国家禁止当事人以武力解决纠纷,既然如此,国家就应当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机构就是法院。国家应当保障人人享有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权利,为此,国家负有责任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合格的法官队伍,设计公正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不容许任何人尤其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侵犯这一权利,法院更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诉讼。

三、国外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与国际化:域外的经验

在国外,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得到了各国宪法的普遍确认,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民事司法的最高理念,受到了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得到了有力的保障,许多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和区域性的国际公约也都有关于裁判请求权的详尽规定,裁判请求权已经成为人权国际标准的基本内容,裁判请求权的标准和裁判请求权的保障都呈现国际化趋势。

(一)裁判请求权已经宪法化

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是指裁判请求权为一国宪法所确认,成为一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从国外裁判请求权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无论是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它们大多将裁判请求权作为本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对待。国外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

第一,默示方式。宪法本身并没有专门的条款来规定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是从其他宪法条款中引申出来的。如美国、德国即是通过默示的方式来确认裁判请求权的。在美国,1789年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宪法中增加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利法案”,即第1-10条修正案,此后,随着形势的变化,至今又增加了16条修正案,即第11—26条。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主要隐含在有关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等宪法条款中。[11]178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186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各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是对各州和地方政府的要求,与修正案第5条不同,修正案第5条所保护的对象是刑事被告,而此条正当程序的规定是用来保护所有的公民的。修正案第14条还规定,“各州不得在其辖境内拒绝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据此,平等保护要求明确地支配各州,实际上这一原则还被默认为适用于联邦政府。许多州的宪法都有其自己的正当程序及平等保护条款,在很多情况下赋予个人比第14条修正案更为充分的权利。[12]基于宪法所规定的“平等的法律保护”的权利“,司法平等在美国是或者应当是一种不可辨驳的权利,”[13]司法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司法平等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都能__有效地诉诸司法,获得法律的救济。在美国,当事人不但能够诉诸司法,而且有权要求法院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审判,即有权要求获得公正的审判。可见,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和正当程序条款包含了获得正当司法程序审判的权利,[14]于是,裁判请求权便构成了美国各州公民的基本权利。[15]在德国《,基本法》第一章(第1条至第19条)规定了“基本权利”,该章并没有对裁判请求权作出一般规定《,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到公共行政机关侵害时,有向法院起诉之权利。此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是有关行政事项的裁判请求权,并不包括民事事项的裁判请求权。德国的法院及法学家都主张对该条款作扩充解释,[16]进而,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2款、第92条、第97条、第101条第1款、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推导出:[17]就民事事项,当事人也有裁判请求权,即当事人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基于基本法也有向法院起诉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18]即裁判请求权获得了宪法的地位。[19]

第二,明示方式。即宪法中有具体的条款明确规定裁判请求权。1947年5月3日实施的《日本宪法》在其第三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中,明确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国民的基本人权,该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不得剥夺。”这是对裁判请求权的一般性规定,既是就民事事项而言的,也是就刑事事项和行政事项而言的。就民事事项而言,裁判请求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任何民事纠纷,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解决,并请求法院通过公正程序解决,法院的组织及其管辖是由法律事先规定的,法院对于符合诉讼要件的案件不能拒绝受理和审判。(2)当事人不受非司法机构对其与他人的民事争议作终局性的决定,即非司法机构不能对民事争议作出终局性的裁决。

第三,其他方式。裁判请求权既不是由宪法明文规定,也不能从有关宪法条款中推导出来,这一基本权利由宪法判例等方式确认。法国即是如此。1958年的法国宪法并没有关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直接规定,相反,法国对程序权利的宪法化予以了极大的限制,[20]但这并不意味着,裁判请求权并未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得到承认。这是因为,其一,裁判请求权(法国用“诉讼权利”表述“裁判请求权”)的基本性质已经得到了卢森堡法院(欧洲共同体法院)与斯特拉斯堡法院(欧洲人权法院)两大法院的承认。[21]法国作为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有义务保证欧洲共同体条约和共同体各机构的文件所产生的义务得到执行。其二,裁判请求权得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联合国公约的承认,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法国具有“直接适用的性质”。[22]其三,在法国国内法中,裁判请求权被立法所确认,1998年7月29日第98-657号法律在其第1条中就确认了“诉诸法院的基本权利”,这一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国全境内所有的人都实际享有在司法的领域的各项基本权利。[23]其四,裁判请求权得到了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司法法院的认可和保障,裁判请求权是得到最高行政法院承认的、给予公民行使公共自由的一种基本权利,这一权利也得到了最高司法法院的认可,为保障这一权利,最高司法法院也确认了“享有律师协助的权利”这一具有宪法性质的基本权利,最高司法法院全体会议(大法庭)以如下表述确认了“诉诸法院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际行使,要求任何人都可以在辩护人的协助下向负责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判决的法官提出诉讼请求。[24]其五,裁判请求权受宪法委员会保护,宪法委员会的判例归结出具有宪法价值的各种原则,其中包括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尊重辩护权利(实际上是辩论权利)等,1971年7月16日,法国宪法法院作出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裁决:法律基本原则不仅具有法律功能,而且具备宪法功能,可以制约一般立法本身。[25]事实上,宪法法院的判例是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保护的。

在裁判请求权被宪法化以后,在绝大多数国家获得了宪法保障。如在美国和日本,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由普通法院对侵害裁判请求权的立法在事后进行违宪审查;[26]在德国,对侵害裁判请求权的立法既有违宪审查又有宪法诉讼;在法国,对侵害裁判请求权的立法在其颁布之前进行违宪审查。不仅如此,裁判请求权已经成为这些国家设计和运作民事诉讼制度的最高理念,各个国家都制定科学合理的民事司法制度,实施各种司法政策,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裁判请求权已呈现国际化

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裁判请求权不仅是一国国内的事情,而且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裁判请求权已经呈现国际化。具体表现为:

第一,裁判请求权已经构成了人权的基本的国际标准。《世界人权宣言》是“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共同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27]在宣言所规定的人权的国际标准中就包括了裁判请求权。《世界人权宣言》对裁判请求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宣言》第7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有国家管辖法院之有效救济;第10条又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有独立无私法庭的绝对平等不偏且公开之听审。该宣言明确提出了裁判请求权的国际标准,成为裁判请求权保护国际化的里程碑,尽管该宣言不是国际公约,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约束力,只具有道德力量,[28]但它确实为其后裁判请求权的国际保护奠定了基础,为各国对裁判请求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尺度。缺乏裁判请求权的人权是不符合人权的“共同标准”的,对裁判请求权保障不充分是有悖于《世界人权宣言》的。宣言通过以后,对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使人民意识到裁判请求权是他们应有的基本权利,并激励人民享有这一应当受到承认和尊重的权利。在《世界人权宣言》颁布以后,许多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和区域性的国际公约都确认了裁判请求权,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裁判请求权,该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此外《,美洲人权公约》《、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欧洲人权公约》等都将裁判请求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这表明国际社会不同性质的国家已经将裁判请求权的确认与保障看作人权实现程度的基本标准。

第二,裁判请求权的标准呈现国际化。从《世界人权宣言》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规定来看,国际社会对裁判请求权的认识具有趋同性,对裁判请求权的标准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从而使得裁判请求权的标准呈现出国际化。裁判请求权的国际标准主要有:(1)裁判请求权是人人平等的。人人都享有裁判请求权,人人都能诉诸司法,获得司法救济。《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人人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有国家管辖法院之有效救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也都确认了人人都能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诉诸法院,要求国家给予司法保障。(2)人人都能接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法院审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法院审判。(3)人人都有权接受独立的法院的审判。《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有独立无私法庭的审判。(4)人人都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确认了人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公正、公开审判。(5)人人都有权要求法院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未就民事事项的裁判请求权规定在合理期限审判的问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只规定刑事被告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一些区域性的国际公约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审判。如《美洲人权公约》规定,人人都有权在适当的保证下和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法庭进行审判,以判定对该人具有的犯罪性质的任何控告,或决定该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时,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法庭的审判。

第三,裁判请求权的保障呈现国际化。一方面,确认和保障裁判请求权是一些国际公约的成员国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约的每一个缔约国都要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都享有该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且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的人都能获得司法救济,即要保障任何人的裁判请求权。这就表明,尊重和保障裁判请求权是每一个缔约国的应尽国际义务。另一方面,裁判请求权的保障机构出现国际化。如《欧洲人权公约》就有强有力的保证公约执行的人权机构即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这两个人权机构有责任保障裁判请求权,缔约国内的任何在其裁判请求权受到其国家侵害的人在一切国内救济方法用尽以后,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一定条件下,由人权法院审理裁判请求权的侵权案件。如1979年的著名的艾雷(Airey)案,在该案的判例中,人权法院认为,在涉及夫妻分居的案件中,确实有可能不需要聘请律师即可诉诸法院,但是,当胜诉的条件很差,因而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时,当事人就不一定能够实际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没有司法援助制度(在爱尔兰,最高法院),就不能认为诉讼权利即裁判请求权确实得到承认。在本案__中,当事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50条的规定得到了损害赔偿。[29]在这个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对《公约》第6条第1项的有关裁判请求权的规定作出解释,为保障贫穷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要求成员国政府为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指定免费律师,只有那些不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免除欧洲国家政府向贫穷当事人提供免费律师的公约义务。[30] 
 
 
 
注释:
[1]这也许同我国法学理论界未意识到民事诉讼制度与宪法理念的密切关系有联系,我国的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著作都很少论述裁判请求权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几乎没有人将裁判请求权的实现作为设计和运作诉讼制度的最高指导原理。
  [2]法国称“裁判请求权”为“诉讼权利”,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0 页;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称之为“诉讼权”,台湾地区“宪法”第16 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3]广义的裁判请求权包括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行政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被刑事指控时,他有只受法院的审判,并要求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他有权拒绝法院外的任何机关对他进行定罪量刑;行政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都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本文所探讨的裁判请求权是民事事项上的裁判请求权。
  [4]参见[日]江藤介泰:《接受裁判权》,载林泉章、室井力等编:《现代法的诸领域与宪法理念》(日文版) ,日本学阳书房1983 年版,第480 页。
  [5]积极的权利是与消极的权利相对而言的,消极的权利是要求义务人消极不作为的权利;积极的权利是要求义务人积极作为的权利。
  [6]See D. D. Raphael ,Problems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 ,1970 ,pp. 68 —77. 汉译资料参见[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 年版,第112 页。
  [7]参见[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吴玉章、李林译,知识出版社1997 年版,第113 页和第115 页。
  [8]我国理论界习惯上称接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9]参见谢瑞智:《宪法新论》,台湾文笙书局1999 年版,第289 页。
  [10]参见[日]江藤介泰:《接受裁判权》,载林泉章、室井力等编:《现代法的诸领域与宪法理念》(日文版) ,日本学阳书房1983 年版,第475 页。
  [11]当然,美国联邦宪法第3 条第2 项关于司法权所及范围的规定、第7 条关于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规定,也都可以理解为对裁判请求权的有关规定,因为司法权所及的范围的事项,当事人当然可以诉诸司法,接受陪审团审判是以裁判请求权为前提的。
  [12]参见[美]哈泽德、塔鲁佛:《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7 - 38 页。
  [13][美]约翰逊:《走向司法平等》,载宫晓冰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187 页。
  [14]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178 页。
  [15]美国的基本权利包括宪法所明示的权利即明示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也包括从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和权利中引申出来的权利即默示的基本权利,如裁判请求权。
  [16]See H. Peters , GESCHICHILICHE ENTWICKLUNGUND GRUNDFRAGEN DER VERFASSUNG ,Springer publisher 1969 ,pp277 - 278.
  [17]《基本法》第20 条第2 款为:主权属于人民。它由人民通过选举和全民投票方式,以及通过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专门机构行使之。第92 条为:司法权赋予法官。司法权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及本宪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之。第97 条为: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法律……。第101 条第1 款为:禁止另设特别法院,不得剥夺任何人由法定法官审判的权利。第103 条第1 款为:任何人都有请求在法庭上依法审判的权利。
  [18]参见鲍姆巴赫(BAUMBACH) 等:《民事诉讼法》,慕尼黑:Beck ,1970 年版,第1821 页。
  [19]意大利宪法学家卡佩莱蒂也认为,尽管德国基本法没有关于私人争议诉诸法院的权利的明确的条文,然而,这一权利可以从第101 条关于法定法官权利和103 条公正听审权的结合中发出。See Mauro Cappelletti and William Co2hen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The Bobbs - Merrill Company ,Inc. Publishers ,1979 ,p. 266.
  [20][法]奥培梯特:《法国法律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之基本保障》,载[ 意]卡佩莱蒂、泰勒主编:《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比较研究》,第483 - 486 页。法国对程序权利尤其是裁判请求权的宪法化是间接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性质是由裁判请求权的宪法价值而产生的。
  [21]共同体法院认为,“共同体合作”这一原则并不是一项不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单纯的导言性条款,而是一项从法律上奠定各成员国之义务依据的规定。这种义务就是:确保“受法院管辖的人实际上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使他们依据共同体规则而享有的权利能够得到尊重。参见[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33 页;斯特拉斯堡法院自做出“郭尔德裁决”以来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 - 1 条的条文与具体条件承认人人都有诉诸法院的权利、人人都有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参见[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3 页。
  [22]法国于1981 年1 月29 日通过法令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法国最高司法法院多次判决认为,公约的各项条款可以在本法院得到援用。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1 页。
  [23]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13 页。
  [24]同[23],第113 - 114 页。
  [25]参见《法国法律及政策对外公告杂志》第87 期,第1204 页(1971 年) 。
  [26]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1 年对博迪一案的判决中,宣告了康涅狄格州一项侵犯裁判请求权的法律违宪,因为该项法律规定,一切离婚诉讼的原告须预先支付一定数量的起诉手续费和诉讼文书的送达费用,而该法也当然适用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多数法官的意见认为,该法律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因为经济上的要求,等同于否定了当事人在某些只有法院才能获得救济的事项(如离婚) 中获得听讯的机会。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第181 页。
  [27]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中,联合国大会宣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国际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的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与执行。
  [28]当时的联合国大会主席指出,“该宣言只标志着第一步,因为它不是一个约束各国一定要贯彻和实现基本人权的公约,也不具有强制性,它只是在一个更大的发展过程中向前迈出的第一步。”《联合国1948 - 1949 年年鉴》,第535页;转引自常健《: 人权的理想•悖论•现实》,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 年版,第404 - 405 页。但随着时间的推移《, 世界人权宣言》获得了重要的法律地位。有些人认为《, 宣言》给予《联合国宪章》以实际内容,所以,作为一个国际条约,它具有宪章特征的拘束力;另一些人认为《, 宪章》和《宣言》都是人权习惯法的发展,对一切国家都有拘束力;少数人认为,任何国家违反《宣言》的任何条款都是违反了国际法。几乎所有人都应赞同,某些违反《宣言》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参见[美]亨金:《权利的时代》,第25 页。
  [29]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 ,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5 页。
  [30]《欧洲法院人权报告》1979 年,2 ,第317 页。参见[美]约翰逊:《走向司法平等》,载宫晓冰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190 页。 
 
 
 
出处:《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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