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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7年10月4日 江伟 点击次数:2888

近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出现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的现象,当事人不满意,法院也不满意。当事人要求申请再审,而法院要求维持判决的终局性,两者要求不一,常常发生矛盾。这种矛盾的结果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可能损害判决的权威性,甚至还有可能降低司法的信赖度。因此,有必要在明确再审程序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协调好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与判决终局性的维护之间的关系,科学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

  一、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价值追求呈多元化的趋势,再审程序的价值也是如此,它具有公正、安定、秩序、效率等多重价值,国家设计和运作再审程序就是要在这些价值之间求得平衡,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我国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的宏观指导思想。具体而言,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安定、秩序与公正之协调终局性的判决一旦确定以后,就具有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行审理;后诉法院要受前诉法院裁判的拘束,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

  既判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进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如果程序的安定性无法得到保障,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被随意推翻,那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就没有确定性,社会关系也就不稳定,社会生活无秩序。安定、秩序并不包含公正之义,安定、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是会存在冲突的。既判力制度着重关注的是安定和秩序价值而非诉讼的公正性。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他们所作的判决及其过程难免会出现违背公正要求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追求安定和秩序价值还是追求公正价值呢?如果片面追求安定和秩序价值,那么,即使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违背了公正要求,也在所不问;如果片面追求公正价值,那么,只要诉讼有悖于公正要求,都要推翻原判决,重新进行审判。“实体法一向是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反,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①安定、秩序固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更不是最高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中,公正或正义无疑处于优越的地位,当然,民事诉讼程序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兼顾安定、秩序等价值。因此,即使判决已经确定,但是,如果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材料有严重缺陷,在判决形成过程中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当事人没有获得应有的程序保障,以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就有必要利用非常的程序予以救济,以修正已确定的判决。通过这种非常救济程序来实现法的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诉讼程序虽有轻微的瑕疵,尚没有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那么应当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不能动辄进行重新审判以推翻原判决。世界上不同国家都存在对于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救济程序,如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再审之诉制度就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②(二)公正与效率之协调公正与效率是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两者虽具有统一的一面,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其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在:(1)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公正的绝对追求。

  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法院不可能为追求公正的结果而不惜任何代价。例如,法院不可能无限制地重复再审,它们必须使公正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迫使法官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以实现司法效率。③(2)司法公正性的追求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司法程序公正要求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有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这就要求延长审判期限,增大司法成本。(3)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为实现司法效率,必然要求降低司法成本,简化司法程序,缩短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期限,甚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予以限制,这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非议的,司法效率价值的确立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效率价值不应当跃居于司法的公正价值之上,使司法的公正价值屈从于司法的效率价值。这是因为:(1)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轻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就会远远超出对当事人的影响范围。一旦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不仅受司法活动影响的当事人会对司法产生抵触情绪,而且还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并由此对社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失望。(2)当前中国的司法现状决定,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不能提倡效率优先。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司法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严峻事实是: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正性同人民群众的期望以及法治国家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如果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强调司法的效率优先,必然使得我国的法治目标不能实现。(3)司法的效率优先不符合我国社会公众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要求。虽然效率是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但在我国,人们在再审环节上对公正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对效率的要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申请再审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公正居优价值也是由设计再审程序的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再审程序旨在恢复诉讼公正。

  既然效率优先的价值观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应当受到否定,那么,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矛盾冲突时,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应如何进行价值取舍呢?笔者认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所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就是指在对司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得到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效率价值,效率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不能限制和阻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同时,民事再审程序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

  因为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例如,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我们设立再审制度,但是,当事人不能无限制地申请再审,如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而被维持原判的,当事人就不能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④二、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尚存在不利于上述价值目标实现的因素,其主要问题表现在:(1)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保障不够,有损公正价值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身就有问题,立法的原意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实际上是法院纠正错案的程序,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发动再审的程序较为具体,但审查、审理程序不具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是立法的进步,但受惯性作用的影响,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用不大,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被法院看作发现案件错误的一个线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动辄驳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尊重不够。而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尊重和保障不够,难免会导致一些确有错误的判决得不到纠正,司法公正得不到实现。

  (2)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太长,不利于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实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一旦再审具备理由,原判决就有可能被推翻,原有的社会生活秩序就被打乱,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3)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时间不确定,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往往由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的时间,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即使法院裁定再审,其间当事人也要等待相当长的时间。这样,即使有利于实现公正,也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4)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粗疏,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够全面。

  这主要表现在现行立法并没有将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公正价值实现的因素作为再审的事由。(2)申请再审的事由粗疏,法院对再审事由的理解不够统一。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以“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这种立法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在可能影响判决或裁定的正确性时,才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换句话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通常不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有在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导致出现实体错误结果的时候,才会引发再审程序,即最后还是以实体的正确与否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标准;2)以“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或裁定”作为再审理由具有不确定性。又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谓新证据,就是指原审庭审以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严格限制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即使不属于“新证据”,很多法院还是予以采纳了。

  改革申请再审程序的目标是建立再审之诉,而再审之诉的建立有待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现阶段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通过不断地实践,为立法修改提供依据。

  (一)正确处理好申诉信访与申请再审的关系现行申请再审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是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分,由此造成信访与申请再审不分,立案庭与审监庭职能分工不清。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的出路是必须将申请再审与信访分离;否则,投入再多的人力、物力都不够,而且也不利于平息当事人的纷争,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还是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我们要确立这样一个观念,即信访不是诉讼权利,信访的宪法基础在于宪法上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的。如果当事人要申请再审,那么他不应当走申诉信访之路,而应当将申诉信访转化为申请再审,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区分信访申诉与申请再审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在于申请再审有一些形式要件并有时间限制,申请再审的诉状有一定的规范和格式要求,不符合这个形式要件的就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必须在形式要件上要过滤掉一部分当事人的申诉信访;否则,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是不够的,另外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提出。

  不符合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的申请再审,不能进入再审程序,只能按照申诉信访处理。

  (二)明确和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明确再审事由是完善申请再审程序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必须牢固把握住再审事由这个核心;否则,就会出现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等问题。申请再审不是另外一个诉权,而是同一个案件的最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它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要从严;否则,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冲击过大,会损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秩序价值,危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原判决和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认为原判决和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再审。第178条的“认为有错误的”要与第179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结合起来。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具备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就应该认为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比如,第179条规定的第一个事由“有新的证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把握什么是“新证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必须拿出“新的证据”。当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属于粗放型的,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细化的再审事由应当包括三大事由:即违反程序规则的事由、违反认定事实的规则而有可能错误认定事实的事由、违反发现和解释法律的规则而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⑤(三)规范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有在经过法院审查以后,符合申请再审的各种条件包括具备法定事由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多种多样,其中有两种审查程序是比较典型的:(1)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进行形式审查,由审判监督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做法是:由立案庭审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在法定期间申请再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判决裁定是否生效等;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否具备法定的事由。在审判监督庭审查完毕,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然后由审判监督庭以法院的名义下发再审裁定。(2)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立案庭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然后由立案庭以法院的名义下发再审裁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申请再审状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是否合格、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申请再审等形式要件,符合形式条件的就先立案。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不能仅有形式要件,还应当有实质要件,因此,法院在立案以后,还需要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要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只有具备实质要件以后,才能进入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的发动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但应当与后面的再审审理程序相协调。尽管对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职权审查的范畴,然而也要注意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问题,以防止在再审程序启动上的诉讼突袭。上述由立案庭以法院名义下发再审裁定的做法,到了审判监督庭还要进行听证,存在重复劳动之嫌,而且立案庭与审监庭重复审查容易产生冲突。如果一个庭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另外一个庭经审理后又维持了原判决或者裁定,这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只要符合形式条件、时间条件和符合管辖规定的就立案,至于是否符合实质条件,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处理,通过审查以后,该驳回的就驳回,该再审的就再审。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在再审发动程序上进行实质审查的审判组织与再审审理的审判组织完全可以是同一的,这样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注释:

  ①[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9页。

  ②④参见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24页,第80-83页。

  ③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⑤参见江伟、徐继军:《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商研究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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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传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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