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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及修正


发布时间:2007年8月1日 张卫平 点击次数:4559

[摘 要]:
本文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进行了应然性反思,认为囿于当时人们的认知背景《, 民事诉讼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存在着欠妥之处,已经明显滞后于民事诉讼现实的需要和人们认识的发展。因而,在当下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内容予以修正。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任务 修正


    一、“任务”的语义分析

    在我国的法典制定中,依照人们的普遍认同,似乎任何一部法典都应当设定相应的“任务”。从一些主要的现行法看,法典中的所谓“任务”主要是指,立法者为该法律能够起到某种作用或为达到至少趋近某一目的、目标所设定的应当有所作为的抽象或具体的事项。如此而言,法律的作用、功能、目的与法律的任务的区别就不是那么明显,甚至在表述上往往是等同的。但就语义而言,作用强调的是一种制度实际发生的效果,而任务是一种人们对实际效果的期望和预设,是在主观可能作为的范围之内主体应作为的指令,强调的是某种人为结构或行为人必须作为的事项; 作用是一种行为或制度作用于外部世界的实际效果,是从一种客观、外在视角观察的结果,虽然 这种结果有时是人们的预想,但毕竟是一种后发的、将来的形态。从这一点看,“作用”和“任务”又有所不同。“目的”与“任务”都是人们在主观上对某一制度(人为结构) 或主体行为作用效果的预设,一种主观上的设定。但“目的”与“任务”相比,其预期的程度比“任务”要差一些,也就是说,任务具有应当完成而又在人们能够完成的预设当中,而“目的”往往只是一种方向和一种追求,未必在个案中或现实阶段均能够实现,具有应然性。“任务”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实然性,任务是目的指导下或指引下的作为,任务的实现意味着对预想目的的趋近,甚至实现。尽管“任务”在其实现程度方面比“目的”要强一些或者说更具有“现实性”,但“任务”仍然是人们的预期,当这种预期成为一种无法完成的预设时“, 任务”也就与“目的”没有太大差异了。正是因为如此,人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任务与目的,两者的区分往往不过是表达设定者的不同心理状态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对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明确的规定,而对其目的未作表述,这也许是因为立法者认为部门法中应侧重于实际约束作用,而不是抽象的指导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和希望民事诉讼法所发挥的作用,而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规范本身所完成的任务。

    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2 条的内容予以分解,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项: (1) 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4)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5)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分解以后,我们可以看出《, 民事诉讼法》的各项任务并不仅仅是并列关系,各种任务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层次性。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其中“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可以看作是并列的各项“任务”,而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不过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任务所起到的一种间接作用,由于法典也将后者“规定”为“任务”,这样就可以将前者视为(相对于后者) 更高层次的“任务”。“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则属于比“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又更高一层的“任务”,也就更为间接,实际上最高层次的“任务”已经具有“终极目的”的意义。在这个含义上讲,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目的、要求,这三者之间已经没有特别明显的区别了。从需要、应当完成的事项来讲是一种任务,从立法者所希望该法律规范所达至的效用角度而言,是目的,也是一种基本要求。

    从《民事诉讼法》第2 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内容来看,最直接的任务实际上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可以用“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来加以概括)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严格而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是《民事诉讼法》将实际发生的作用或者说《民事诉讼法》所实际具有的功能。

    我们注意到,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尤其是在以成文法为典型法系体征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在《民事诉讼法》法典中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中,尽管也使用任务这一概念,但人们更多地是讨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或民事诉讼法[1]的目的是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界必须讨论的基本问题。但国外学者对目的的探讨显然是从“应当”、“应然”、“应为”的角度,也就是作为民事诉讼法本身应该做到什么展开的。在这些学者们看来,民事诉讼法究竟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真正解决。而“目的”的问题,即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如果没有解决,那么民事诉讼法的构成、具体的规定都可能存在问题,因为没有目的就没有指向,目的的问题是一个具有方向性的问题,目的错误的后果必然导致法律本身的错误。虽然有学者认为,学者们提出的各种观点[2]不过是从一定视角的认识,其实并没有根本上的不同,但也承认处于不同的历史时期,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确有所不同。[3]尽管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所探讨的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实际上由于目的和任务是难以截然区分的,因此我们也可以从国外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讨论中得到一些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在设定任务方面的启示,尤其是对我国这样的转型国家,在诉讼体制转型中如何建构一个新的民事诉讼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设定“任务”的目的和意义

    比较而言,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任务”,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那么,我们就必然要问《民事诉讼法》中设定“任务”的目的是什么,关于这些任务的设定反映了一种什么样的理念和认识。一方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理解现行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们修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提供依据。

    从笔者对上述“任务”内容的初步分析来看,由于“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基本要求、目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对“任务”的规定就具有了将基本要求和目的“任务化”的作用。作为一部特定的法的目的“, 任务”原本是需要在立法时加以解决的问题(当然,从发生学的角度,人们也可以在法律成立以后,从解析立法者的意图入手,对法律的目的给予新的诠释,有可能赋予法律新的目的) ,将“目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意义仅在于法律实施者能够有意识地按照法律的目的实施行为,具有指导法律实施者和参与人如何实施行为和调整行为的意义。

    将目的和基本要求“任务化”以后,无疑就强调了所规定行为实现的强制性。“任务”通常是一定要完成的“, 不能完成的任务”只在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任务规定得不合理,就承担该任务的主体的能力而言是不现实的,实施主体没有能力完成该任务,在主观上已经努力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完成。其二,承担该任务的主体有能力完成该任务,任务的设定是合理的,仅仅是因为实施者的主观原因而没有完成该任务。假定任务的设定是合理的,尤其是法律中关于任务的设定通常是假定合理的,实施者也是按照这种合理性来认识的,那么一旦没有完成任务,则只能追究实施主体的原因,于是“任务”的规定也就具有某种强制性和责任性。这对于实现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和目的无疑具有好处。由于任务就是将某种设想、愿望具体化、指标化和目标化的结果,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务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规定“任务”还是基于任务所具有的约束裁判机关、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如何作为的意义。比如,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主要是针对法院的要求,是对法院的约束。

    某个特定的法律任务的实现应当是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律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没有将实现该任务的相应规定作为条件,也就谈不上特定任务的实现。如何在法律中规定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第二是法律的实施。即使法律已经对如何实现任务作出了规定,但法律的规定在实施中不能真正贯彻实施,也就无法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任务。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在实施中再议论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就没有太大意义了,当然,学理上的探讨是另一回事,学理上的探讨既可以是历史的,也可以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因此,关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这项任务的规定就仅具有约束和指导法院的意义了。其他任务,如关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如此。虽然法条上写明的是保证人民法院如何行为,但对于具体实施而言,依然在于强调法院“要”、“应当”、“应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这里,其任务与要求的逻辑联系在于既然《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如此,那么法院在实施这一法律时也应当实施与任务一致的行为。所以按照笔者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任务的规定,除了告知社会《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任务之外,也有告知其目的、对诉讼主体基本要求的意义,甚至还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的着重点主要不在于狭义的“任务”方面,而在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基本要求方面。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构成及反思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走上日程,有必要探讨在《民事诉讼法》总则当中置于重要地位的“任务”这一问题。关于“任务”规定的思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有必要设置任务的前提下探讨现行法关于“任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二是任务设置的必要性问题。本节的讨论以“任务”内容的合理性为中心。

    首先,笔者分析“任务”中的第1 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如果关于“任务”的排序是按照重要程度所作的安排,那么可以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任务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至少是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作为一个在传统上比较轻视个人权利的国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确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刚刚恢复或重建法制的初期。因此,虽然原本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但《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促进诉讼义务的履行”作为一项任务予以规定。笔者认为较完整的表述应该是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其次“, 任务”的第2 项规定为“: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的前提,两者之间有着内在联系,按照过去的认识,查明事实就是为了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其各自的独立性,不能查明事实,便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但查明了事实也未必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是能够正确理解法律,按照给出的“小前提”———案件的事实,然后正确地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是从办案效率的角度来谈的,因此“, 及时审理案件”是“总任务”下的一项分任务,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并列的。“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作为任务恐怕欠妥,因为这些内容不过是前面一项任务完成后自然达成的法律效果。只要查明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得到了确认,对民事违法行为自然就有了制裁的根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有可能得以实现。因此“,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任务的内容,就显得有点画蛇添足。

    一定的法律总是一个时期或一个时代的产物,任务的设定也同样如此。从现在的认识角度看,现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已有不足。其一,基于当时职权干预的认识,人们强调法院对事实的揭示和发现的主动性“, 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这种认识的直接反映。从现在的认识来看,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位是中立和消极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就事实作出判定的,并不需要法院主动查明事实,法院的职能更重要地是辨别和识别当事人提出事实的真伪,以真实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案件事实的发现应当依赖于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和维护。民事诉讼是将对立关系的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的机制,因为一方当事人总是会在诉讼中将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尽量提出来,而另一方也是如此,这样一来,基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案件事实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揭示。而如果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尽管反映了其主动追求真实的良好愿望,但却容易影响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现在,我们已经充分地意识到,应当改变过去诉讼体制转型前所存在的职权干预,使其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体制。在这种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下将更重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诉讼体制转型方面,法院就不应再强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4]

    其二,基于当事人对提出事实和主张的处分自由、当事人对事实认识的偏差以及当事人揭示事实手段的有限性,某些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常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所要解决的是在这些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符合正义的裁判的问题。而在当时,我们的认识可能更多是事实探究的必然性,而不是或然性,并没有考虑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实状态,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会强调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并将其作为一项任务予以规定。

    另外,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任务”也是欠妥当的,这一规定反映了上世纪80 、90 年代对法功能的一种基本认识,即法具有一种制裁功能。这种认识与过去的法是某种专政工具认识有着某种内在的联系。民事实体法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民事实体法的主要功能不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就当事人因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侵权固然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但就造成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也不能简单地说就是一种制裁。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民事诉讼中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显然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使从程序法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意义来讲,制裁民事行为也不应当作为一项任务。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就是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

    第三,分析“任务”中的“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任何法律都具有教育功能,而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因此,单独在《民事诉讼法》强调民事诉讼法的教育功能,并将其作为一项“任务”没有必要。

    另外,在表述这一任务时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对“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教育,而没有谈对法人、团体、其他组织的教育作用,也许立法者认为重要的是教育公民,而不是法人等组织。其实作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法人等组织也同样存在着是否自觉遵守法律的问题(也许在我们的潜意识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意识:法人等同于企业,企业又主要是国营企业,而国营企业与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具有某种联系,这种利益联系就意味着在遵守法律方面具有了自觉性) 。民事诉讼实践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最后,关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非完全不可以,但这些内容更多的是一种人们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和目的,或是一种作用,是人们所期望的一种更为宏观的效果,实体法得以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便得以维持。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如此抽象的目标和目的,甚至不过是对法律所用的预期设想和描述,很容易给人一种喊口号的印象,反而影响了法律的朴实、实用和适用性。

    四、关于《民事诉讼法》法条中是否应规定任务的问题

    任何法典都是由法条组成的,法典作为一种规则的集成,总是有其空间限制,因此在法典中应当规定哪些内容,也是一门技术和艺术,是一门立法的技术和艺术。没有必要加以规定的内容规定在法典之中,也就必然要占据一定的空间,如同无意义的文件将占据计算机“内存”一样,不仅如此,法典内容规定的非必要性还影响法律实施的实效性和权威性,法律应当是最经典的文本表述,是文字表达的楷模,所有表述都应恰到好处。

    正如本文前述所谈到的那样,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作用是立法者的愿望,这些愿望要得以实现,主要是通过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加以体现的。例如,要实现或完成保证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这样的任务,就需要设定法院为查明事实所需要的依据职权进行调查的手段。没有这些手段,也就谈不上完成保证法院查明事实的任务。因此《民事诉讼法》第64 条第2 款和第3 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5 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当然,也有的任务属于更为抽象的任务,如“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是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禁止某种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警示来实现的。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设定主要是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要考虑的,在逻辑上,立法者首先是根据自己的理念和需要,设定“目的”或“目标”,然后根据目的或目标设定“任务”,将目的或目标任务化,然后根据所设定的任务,设计或安排使其任务得以实现的相应的制度,即将任务实现的手段制度化。

    如果《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仅仅具有这一功能的话,那么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务”,专门为“任务”设定一个条款,在条款“资源”紧张的情况下, [5]就是没有必要的。从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角度而言,规定“目的”以取代“任务”可能更好一些,因为目的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面可能更有意义。目的有助于人们更好地实施行为,因此具有更强的宏观指引作用。目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常常会成为司法行为正当化、合理化的解释根据和渊源。在法律解释学中,有一种解释就是“目的论解释”。[6]即从某一特定法的目的来说明法律条文规定的意义以及精神,从而更合理地理解立法者的意图。目的指示了行为的方向,给人们提供一个行为实施的基本指南,在给予法官充分裁量的前提下,其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很遗憾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恰恰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规定。

    当然,也不排除《民事诉讼法》关于“任务”的规定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正当化的作用,即告诉人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根据某一项任务而设计,是为实现某项任务的制度保障,从而使人们更容易理解相应的制定或某项条文的规定。同时,也要求法律实施者能够更好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过,通过“任务”的规定要起到使人们能够充分和正确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安排和规定,促使人们自觉地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作用,还不如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的目的,因为目的的正当性和正确性决定了任务的正当性和正确性。

    应当承认,法律的规定和表述与人们的习惯有关,是一种文化、传统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成文法典如何表达需要根据人们的习惯来定,关于任务的规定也是如此。有的规定可能实际意义不大,但却具有平衡人们心理,在政治上具有说明并予以协调的功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尽管不是狭义上的法律) 第7 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条就带有“装饰性”意义,是对正当性疑问的抽象回答。因为从理论上来讲,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十分空洞的,何谓公平、诚实信用,与裁判主体的理解有直接关系,实际上是裁判者的理念问题,从诉讼的实际操作而言并没有什么意义。但这样的规定可以直接回答这样的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解释也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置? 一方面,绝不能不回答这样的问题,提出这样的问题很自然;另一方面,又不能直接回答———由法官自由裁量,自由裁量的正当性是目前人们还不能完全接受的。因此就需要以抽象的、更为理念化的概念予以调和。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即使是同义反复的表述也具有一定的安抚心理的作用。如果“任务”的规定也同样具有这样的心理效用的话,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任务”,尽管要占一定的“空间”,也还是值得的。关于这种社会心理效用的问题,往往不是人们能够研究得出的结论,因为心理效用或效应就是一种感觉。

    五、《民事诉讼法》任务的再构成

    如果《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依然有其必要性,在此前提下,我们就需要根据新的诉讼理念、人们对《民事诉讼法》新的认识重新予以设置。法律是时代的产物《民事诉讼法》也是时代的产物,必然反映当时的理念、观念和认识。1991 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到现在也已经实施了10

    多年。对于一些已经经过高速发展的国家而言,这也许并不是一个很长的时期,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高速发展、转型的国家来讲,却是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此期间,社会经济、政治乃至观念、意识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观念、意识方面的变化。中国的改革开放在最短的时期内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如此迅速、广泛、巨大的变化,这一点是所有人均始料未及的。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制订于上世纪90 年代初,但实际上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观念、认识基本是上世纪80 年代初期的观念、认识,因为其在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 》) 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实际上是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的修订版,而且是一种局部修订。因此在20 几年过去以后,我们有必要根据变化的社会现实、民事纠纷的性质、民事纠纷解决的需要、人们对民事纠纷理念、观念和认识,重新思考《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设置以及“任务”的构成。

    在最近的一部由民事诉讼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仍然保留了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该建议稿第2 条规定:“本法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7]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应条文相比较,建议稿在文字表述方面更为精炼和准确。例如,建议稿去掉了现行法中的“经济秩序”这一多余的概念,因为社会秩序已经包含了经济秩序。除此之外,建议稿没有对现行法中关于任务的法条表述予以更多的修改。

    笔者认为,任务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应当实现的功能和作用,无疑应当以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为根据,并能够正确、真实地反映现代民事诉讼法的意义。于是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就涉及到我们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的正确认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目的从另一个角度讲,就是追问人们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的理由或需求。尽管目的是人们主观上的反映,但目的的设定和实现必须以符合客观现实为前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一直是国外民事诉讼理论界比较关注的问题。对此,外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8]:

    1、    权利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其理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克服权利人因自力救济所带来的弊端,为否定自力救济方式而建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取代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对权利的保护。该观点为德国学者所倡导,至今在德国仍然有相当的影响。[9]

    2、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国家为了调整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制定了私法法规,即建立了私法秩序,但仅有私法秩序不行,还必须要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来维持这种私法秩序,保障私法法规的实效性,这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权利保护说仅仅从保护私人权益这种个人目的来说明一种国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不妥当的。

    3、 纠纷解决说。这种学说在方法论上与上述观点不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请求本身是先于实体法的,即使是在实体法相当完备的今天,仍然存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但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作出裁判,因此,就不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现有的私法秩序。而且民事诉讼制度也并不仅仅是为了实体法的实现才建立的。所以,只有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此相联系,诉权也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判决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权利。纠纷解决说,一方面考虑了原告利用民事诉讼的目的;另一方面也顾及到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立者———国家的利益,因此比较圆满地说明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都不过是对达到或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或方式的要求。该学说在日本占有通说的地位。

    4、程序保障说。程序保障说从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念和诉讼理念来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强调正当程序,并从正当程序原理提出了程序保障说。[10] 所谓程序保障,简单地讲,是指保障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审理中提出主张、进行证明的机会。这种程序保障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在诉讼中贯彻辩论主义。按照过去传统的观念,程序保障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程序保障说作为一种反传统认识(严格说应当是大陆法系的传统) 的学说,认为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才是目的,判决不过是程序保障的结果。[11]而且民事纠纷并不都是通过判决来加以解决的,许多情况下,纠纷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解决的,通过判决就能够直接解决纠纷的设想没有能够很好地把握民事诉讼对于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作用。当然,程序保障说也还存在不足,正如国外有的学者指出的,尽管程序保障说对于强调程序的存在价值具有重要和积极的意义,但将程序保障本身目的化以后,就可能忽视法院判决对解决纠纷的作用。另外,作为裁判根据的实体法也将失去价值。发现真实和迅速审理的诉讼理念也必将被否定。[12]

    笔者比较赞成“目的多元论”,即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多元的,既有程序保障的目的,也有解决纠纷以及发现真实、迅速审理的目的。虽然这种认识是一种折衷和中庸的认识,但由于目的是一种价值期待,而人们的价值期待本身就是多元的,而且,这些价值追求中也具有一种内在的联系,对解决纠纷的正当性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虽然这些价值追求在实现中存在矛盾,但这些矛盾并不是逻辑矛盾,是事物内部本身自然存在的冲突,需要在实现过程中予以平衡。如果我们硬要从这些多元目的中列出一种层次的话,笔者倾向于将程序保障作为最基本和重要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保障论的认识是这种分层的基本认识根据。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程序的基本法律制度,自然应当以程序保障作为其终极目的和最重要的目的。

    基于对民事诉讼法目的的这种认识,我们就可以将这些多元目的具体化为任务了。作为一部新的民事诉讼法,其任务应当是:“保障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履行诉讼义务,保证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促进民事案件的迅速审理,保障和促使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

    从“任务”本身的界定来讲,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应当界定在基本任务这一层面。就作为立法者所发出的所有指令而言,任务作为指令应当是最基础的,其他指令都应当源于和建基于该指令之上,明确地讲,法典中所表述的任务应当是总任务的概念或基本任务的概念。

    关于上述民事诉讼法任务的内容,可作如下诠释: (1) 作为规范和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典,最基本的任务就是保障主体的权利,这也是任何一项基本法律所应当规定的首要任务。法治社会首先应当是一个权利社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能够自由地行使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得以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权利保障功能就能够基本得以实现,从而也能够得到和接近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2) 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主要作用就是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关于诉讼程序的指挥的作用相比较而言都是次要的。(3) 如果说前两项任务———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和保证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已经基本使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实现有了保障的话,促进民事诉讼迅速进行则是从实现诉讼效率的维度来确定其任务的。现代民事诉讼尤其强调纠纷解决的快捷。“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观念,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笔者关于该项任务的表述没有局限于促进审判主体及时审理,而是抽象地规定促进民事诉讼,其意在于民事诉讼法应当使所有诉讼主体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都有所作为。(4)“保障和促使纠纷的公正解决”这一基本任务,一方面强调了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这一基本目的和功能,另一方面又强调了纠纷解决方式、手段的基本价值要求问题。能使纠纷在符合法律价值要求的前提下得以解决无疑应当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任务。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民事违法行为是否得以制裁就是次要的,甚至可以说对民事违法行为制裁原本就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至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些都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功能或社会效果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上述任务实现之后的自然结果,没有必要在任务中予以规定。

    注释:

    [1] 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三者之间往往是一个含义,例如,在谈论目的时,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时就是指同一个东西。

    [2] 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各种观点见本文第五部分。

    [3]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78 年版,第15 页。

    [4] 关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78~380 页。

    [5] 从理论上讲,讲究法律条文设置的必然性,实际上就强调了法律条款“资源”的有限性,而且,立法本身作为一种行为也通常受到行为观念的影响。立法中的条文节约观念是我们立法的传统,因此如何顺应这种传统认识,利用条文的有限资源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6] [荷]伊芙琳·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第4 页。

    [7]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3 页。

    [8] 有关国外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学说,详见[ 日]高桥宏志:《日本民事诉讼———深层次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10 页。

    [9] 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0 年版,第1 页。

    [10] 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1996 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11] 参见[日]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9 年版,第365 页。

    [12]参见[日]井上治典、伊藤真、佐上善和:《新民事诉讼法》,日本评论社1989 年版,第365 页。

来源:《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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