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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研修与诊所法律教育


兼论中国法律教育职业化之途径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4日 张红 点击次数:5359

 

    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按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定义,是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1]《牛津法律大辞典》未对其进行总体定义,但该辞典列举了英、美、法、德等国的法律职业人员状况,亦说明法律职业是一个以从事法律工作为业,具有崇高社会地位和专业性极强的职业。[2]在英文里,除“Legal Profession”意指法律职业以外,还有“The Bar”,也是法律职业的意思,此词原义是“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引申词,它似乎表明了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和垄断性。[3]关于法律职业,哈佛大学昂格尔教授认为:法律秩序是区别于习惯和官僚规则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律秩序以法律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讼实践。”[4]由此,进一步阐释了法律职业的自治性和专业性。法律职业人士的专业化是西方法律至今仍然保留的最为重要的传统特征之一。[5]

    法律职业专业化依赖于法律教育,但更直接是依赖于职业化之法律教育。职业化之法律教育是世界各国法律教育的既成模式,也必将是中国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方向。根据世界各国通例,职业化法律教育的实现途径是建立司法研修制度,即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者在经历大学法律教育之后,还需经历一个司法研修阶段始能执业。本文认为,我国亦应依循此通例,建立中国式的司法研修制度,推动我国法律教育走向职业化。关于中国法律教育职业化之途径,即中国式之司法研修制度如何建立,本文认为,我们可将目前我国已经引进的且在世界上被广泛应用的诊所律教育稍加改造,使其变成中国式的司法研修制度,如此则将起到事半功倍之效果。

司法研修:后大学法律教育之范式

    司法研修,是指欲从事法律职业者(主要是律师、法官、检察官),经大学法律教育后,须在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研修机构,经过一定阶段的严格司法实务训练以后才能执业的一种后大学法律教育形式,其实质是一种学徒式的培训教育。其一般要求学徒事先通过资格考试,方能进入培训阶段,培训结束以后再参加入门考试(亦称候补文官考试),合格者才可按本人意愿选择法律职业。这样执业前的法律教育就被分解为大学教育和后大学职业培训两部分,后者通过师徒传授方式,使新手熟悉行业规则和职业技能。[6]这是大陆法系传统中的一个制度安排,并且,英美法系国家也皆有类似之制度设计。[7]但是,在当今中国,此种制度却是付诸阙如。[8]
 
    在此需指出,司法研修制度的建立当属必要。概因实践性的学习对于一个法律职业者来说,至关重要。因为社会需要的是大量的法律实务人才,一个社会不需要、也不可能产生大量的法学大师。法学大师产生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仅凭法律教育就能产生法学大师的想法,是一个从来没有实现的梦想。[9]近代英国著名法官科克说,法律上的各种案件“是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要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0]
 
    在英国,法律史上专门为准备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提供有关本国法训练的一套做法,是在大学法律教育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11]其法律教育的传统一向就是职业教育,历史上专门从事法律教育的是“律师学院”而非大学。到14世纪,这种学院(律师学院)已经发展到了十多个[12]。近代之1753年,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的英国法讲座开创了大学法律教育的先河。但是,直到19世纪末,英国大学的法律教育才开始引人注目。[13]但此后这种状况逐渐改变,时至今日,在法律实践性教育开始之前先在大学接受法学教育已成通例,甚至可以说带有半强制的性质。[14]现在,英国的法律教育基本上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在大学中进行学术性的训练;二是在律师学院或相关培训机构中心(包括大学的培训中心)进行包括学理性和职业性内容在内的实践性培训;三是进入法律职业以后的继续法学教育。[15]
 
    在法国,读完四年本科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以后,选择法官或检察官职业必须先通过一次具有相当难度的考试之后,才能进入设在波尔多的国立司法学院接受为期两年的司法培训。入学者须经过宣誓才能成为“司法门徒”,其培训途径是到法院或检察院办公室接受法官或检察官的指导,深化其作为一个法律专业实务者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技能和职业素养方面的知识。此外,选择从事律师职业的学生,则需要在毕业以后参加由律师协会和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律师专门课程学习,在经过这样一个专门的技能性培训以后,再要通过“律师业技能合格证”的考试,并且在此期间还要参加重在发展辩论才能和掌握职业技巧的律师培训班。通常要经过35年之后,方能成为正式的出庭律师。[16]
 
    在德国,法律教育主要是大学教育,且历史悠久。法学院属于大学一开始就设置的四个学院之一。[17]根据德国《高等学校框架法(Hoch schu lrahm engesetz)》[18]2条第1款:“高等学校的任务在于通过研究、教授和学习,培植和发展科学艺术,并为学生将来从事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或艺术创造能力做职业准备。”及第7条:“教授和学习应为学生从事某种职业做准备,应根据专业传授给学生职业所需要的知识、能力和方法,以使学生能在一个自由、民主和法治的国家里胜任科学和艺术工作和具有责任性的事业。”可知,教育直接为职业服务的思想清楚明了。具体到法律教育,其严格程度更是非同一般。根据《德意志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第5条之规定:“出任法官的资格是,在大学学习法律专业,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修完职业预备期,最后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充作检察官、律师以及高级公务员也需要具有与充任法官相同的受教育条件。”[19]总之,(在德国)法学是一门科学,任何人甚至可以在家里来研修,但法学教育却是职业性的。[20]
 
    在日本,其司法研修制度来自大陆法系,但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独到之处。在日本,通常意义上的三类法律职业,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其研修是在同一个机构进行的,即司法研习所中进行。该司法研习所是日本所独有的,其隶属于日本最高法院。[21]任何想从事法律职业的大学法科毕业生都必须参加淘汰率高达97%左右的国家司法考试。通过者作为“司法门徒”[22]进入研修所进行为期两年的司法研修,研修结束还要经过一次考试方能开始执业生涯。

  诊所法律教育:职业性法律教育之典型

    诊所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是20世纪60年代在全美法学院中被广泛采用的一种法律教育模式,现在美国已有90%的法学院采用诊所教育的方法。[23]耶鲁大学包俊杰教授认为,法律诊所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法学院利用医院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诊所老师指导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运用,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缩小学校知识教育与职业技能之间距离的一种法律教育模式。[24]美国学者科德林认为,“实案教育”(即本文所指“诊所法律教育”)的经典定义是:在律师或法学教师监督(对学生的工作做出系统的、批评性的分析)下,在学生从事实际办案(法学院为进行实案教育而创办有律师事务所,学生在这样的律师事务所中,为社会上发生的案件中的当事人进行代理工作)的过程中,培训学生处理人际关系(即会晤、辩论、谈判)的技能即职业伦理(规范律师的角色行为的道德准则)观念。[25]
 
    作为一种当代典型的法律教育模式,“诊所式教育是一种新的方法论——一种教授法律的方法——就如同它是教授法律中新兴领域的工具一样”,[26]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从经验中进行学习的过程”,[27]其关键的界定因素是,“它是一种以经验为基础的学习”,[28]“诊所教育在没有削弱其他学习形式重要性的情况下,直接支配了一种主张,即学生最有效的学习是通过亲自代理他人进行法律活动,从而参加到他们自己的教育过程中来完成的”。[29]根据学者研究,对于其特征可作如下表述:学生们面对的问题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情景类似;学生们通过进入自己的角色来解决问题;在努力判断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要求学生与其他人进行交流;也许最重要的是,学生的表现将会得到仔细的评价。[30]由此可见,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性法律教育。
 
    考察诊所法律教育发展历史可知,其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古老的学徒制[31]到兰德尔模式,[32]再到现代的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过程。这是一个由否定到否定之否定的发展阶段。兰德尔模式是针对学徒制的不足而出现的,而诊所法律教育又构成了兰德尔模式的补充和完善。但是,今天的诊所法律教育绝对不是对古老的学徒制法律教育模式的一种简单重复,它是一种针对旧的教育模式的一种螺旋式的上升和前进。在美国法律教育发展的300年左右的历史长河中,诊所法律教育和学徒制教育是前后遥相呼应的,导致这一现象的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是一项实践性的事业,“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3]“经验是法律举世无双的领袖”。[34]对此,美国20世纪30年代著名法官、法律现实主义运动领袖之一的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亦有论述:
“……法律实践与判案不是科学,而是艺术,是律师和法官的艺术。任何一门艺术中只有很少一部分是可以从书本上得到的,无论是绘画、写作还是法律实践。一门艺术最好的教育方式通常是在这门艺术实践中有着很高技巧的人的指导下进行学徒式的训练。这种方法在美国法学教育中曾被采用过。现在我们需要恢复这种方法。[35]
 
    诊所法律教育的本质及发展历史表明,作为一种典型的职业性法律教育,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并且,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法律教育史。目前,诊所法律教育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已经迅速为欧洲、亚洲和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广为采用,并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学院中不可或缺的一门法律实践课程。

  异曲同工:诊所法律教育与司法研修

    前已述及,司法研修制度是各国通行的一种范式后大学法律教育模式,并且,建立司法研修制度亦是职业性法律教育的一种发展趋势。这是由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特征所决定的,并且也是各国法律制度之内的一个源远流长、经久不衰的传统。诊所法律教育是发源于美国,并迅速应用于世界各地的一种新型职业性法律教育的典型模式,其根本特征亦是立足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其目标是针对法科大学生实务经验不足而着重培训他/她们的司法技巧的一种职业性法律教育。显然,二者具有某些共同之处,如在产生的原因,培养的目标等。但是二者也存在某些差别,如定位、运作模式等。下面,本文就尝试对此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首先,二者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皆是基于法律职业的实践性和专业性而设的,在操作层面上都是一种法律技能的培训。在培训中,学习的素材已经不是书本理论,其教学案例都是现实中正在处理的案件,并且,其操作的内容也不是在图书馆查找资料、写作论文,而是参加庭审、外出取证、起草合同或是商务谈判等。在此过程中,学徒们的生活环境已生变化,要处理的社会关系亦不再是单纯的同学关系,相反可能要求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尔虞我诈的厉害关系。这些都将使学徒们的心理年龄变得更加成熟,以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
 
    其次,二者的培养目标具有类似性。除了培训实际操作法律的技能外,对于法律职业道德的培养亦是殊路同归。同时,在实践中大家一起办案,可以深化一种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感,并且这种认同感是来源于实践的体会,而不是大学生活,因此而变得更为牢固。此种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意义甚巨,因其亦意味着一个法律解释共同体(Interpretive communitivy)的形成,而这种法律解释共同体的形成对于司法独立的意义甚巨!这也印证的贺卫方教授的名言:“不进一个门,不是一家人”。[36]
 
    此外,二者的培训基础(时间安排)具有类似之处。法律执业技能培养需要学生已经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不管是司法研修还是诊所法律教育都要求学生事先获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或是已经修完了从事法律实务所必须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课程。由此亦可看出,二者都是一种后大学法律教育,其理念都在于续展大学法律教育,提高被教育者的职业水准。此文,二者还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文化底蕴。
 
     当然,关于二者的类似之处,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只能择其重点,略加分析。而且,在强调二者类似之处的同时,我们必不能忘记二者存在的诸多差异,毕竟这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并且据我们所掌握的资料,鲜有人将二者进行比较。具体说来,二者在入学的资格限制上,一般司法研修须经过严格的国家考试,而进入法律诊所学习则不需要。在存在的基础上,诊所法律教育还承担着法律援助的任务。更值得一提的是,司法研修在各国基本上已经是一种国家法定的后大学法律教育必经阶段,而诊所法律教育虽然已经进入了国内外众多高等院校的法学院,并成为了必修课或选修课,但其尚未被国家立法认可,亦缺乏众多强有力的社会资源做保障,相对而言,其制度化程度较弱。

  诊所法律教育:中国式之司法研修制度

    法律教育的职业化是西方法律世界的历史传统和既成模式,也必将成为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发展方向。目前,对于中国法律教育现状的分析并不缺乏,学者们皆认为中国法律教育过于注重理论,实务性教育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此即导致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并间接酿致司法腐败。又根据各国皆有司法研修这一法律教育的成功经验,有学者亦提出了在我国建立类似于日本的司法研修所这样的机构,来对欲从事法律职业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进行为期二年左右时间的司法培训。而且,提出在全国设立中央和大区两级司法研修机构,对这两级司法研修机构的任务和培训学员都进行了分别设计。此外,还指出司法研修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应为司法部。[37]
 
    诚然,这是一种既借鉴外国成熟做法,又综合我国国情的一种法律家培养模式的制度构想,意义重大。但是,本文认为此种制度构想的可操作性尚容商榷,概因依此构想,就必须建立一套全新的教育机构和管理体系,而这对于现实中国之法律教育基础来说,可行性并不很强。
 
    首先,今日中国之法律教育基础尚不足以实行如此重大改革。我国自1978年恢复法律教育以来,虽成绩斐然,但仍基础薄弱,学术积奠尚为不足,基础设施建设亦远未完善。如此重新建立一套法律教育体系,则其成本(包括人、财、物等)自是无法估算,此成本必为当今中国法制各方面的基础所不能承受。且由于各种地缘、行政干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此种中央和大区两级司法研修机构的建立亦将是困难重重。
 
    其次,我国司法界人员的素质,特别是广大法官、检察官、律师的素质还不足以使其能够充当司法官教员的责任。当然,这是就总体而言的,我们并不排除中国司法实务者的水平较之以前已经大大提升了,但是就平均水平不过大专的法官群体而言,[38]其是否具有充当司法官教员的能力始终令人怀疑。如果这些实务者无法充当司法官教员的职责,那又由谁来充当呢?
 
    再次,如果在中国欲从事法律职业者,必须经大学法科毕业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后才能进入司法研修机构进行培训,那么将会使很多本来天资聪颖的人才基于各种考虑而流失于法律职业群体之外。因为,如此这样,则接受法律教育的成本甚高、期限亦将过长。此亦为当今中国之国民经济能力所不能承受的。在今天的中国,由于社会保障、保险等制度的不完善、农村人口过多、就业压力大等原因,绝大多数大学生毕业以后就必须参加工作,否则就无法“独善其身”,并且娶妻生子,孝敬老人。如果欲从事法律职业果真要经过如此长的时间煎熬,试想,还有多少人会选择这个职业?!当然,本文这一观点只是从现实中国之国情为出发的,在此并不表明本文否认法律职业者需要经过长期培训的本性。
 
    基于上述种种考虑,结合我国法律教育的现状。这个现状就是我们虽然尚未建立类似与大多数法治国家的那种司法研修机构,但是我们已经引进了诊所法律教育这种新型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并且,这二者在许多方面皆有其不期而遇的类似之处,因此,本文构想,在中国法律教育的现有基础之上,将诊所法律教育进行适当改造,使其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研修制度,来满足司法人员提高执业水准的要求。
 
    如果实行此种制度上的改造,则前述种种担忧皆将不复存在。这是因为:第一,目前全国已有十几所法学院建立了自己的法律诊所,并且这些法学院都是国内最高水平的法学院。[39]在这些诊所的运作中,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积累了众多经验。并且,开展法律诊所教育在全国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目前仍然有众多高校的法学院要求加入此项目。这都是建立中国式司法研修制度的现实基础。第二,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各方资源较多。因为法律诊所的运作费用除了福特基金的提供大部分以外,尚有少量的当事人提供的办案经费,还有所在大学的专项资金支持。而且,其师资基本上是各大法学院中实务与学术兼顾性的知名教授担任,由这些教授担任教员,一方面可以保证教学的质量,另一方面也不必另起炉灶聘请他人。第三,一般诊所教育的开展都在大三下学期或大四进行,这样学生既有了一定的基础,又不会拖延其毕业时间,而且还可以将其毕业实习和诊所法律教育结合起来,使毕业实习落到实处,而不流于形式。
 
     当然,诊所法律教育也具有其本身无法刻服的局限性,如其培训学生的范围较小,诊所法律教育课程和一般本科课程的协调问题,法律诊所机构设置和法学院机构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都会一定程度上制约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本文在提出这一观点的时候,并未忽视现实的难度,但需重申的是,在立足于现实中国国情及法制发展的基础,本文不主张立即大张旗鼓建立法律研修机构而主张推广并改善此种制度,使其逐步过度并成为一种真正的司法研修制度。但是,囿于本文篇幅及论述所能及之范围,本文在此无法涉及具体层面的制度构想,只是提出了这样一种主张,希望借此抛砖引玉,引起各方思考,进而为推动中国法律教育的职业化进程做出些许贡献。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廖升老师帮忙收集并翻译了大量资料,特此致谢!**
[1] 转引自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1997年版,第3页。
[2] []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翻译,光明出版社1988年版,第541542页。
[3] 前引注1,第7页。
[4] []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页。
[5] []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3页。
[6] 参见[]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著:《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陈庚生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142页。另请参见董璠舆著:《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查出版社1992年版,第316319页。
[7] 美国之所以没有司法研修制度,是因为其大学法律教育本来就是一种研究生意义上的职业教育,其教育的直接目标就是使学生掌握司法技巧,毕业后即能执业。
[8] 对于司法研修,通常将其定位为一种后大学的法律职业教育。各国对其称谓不一,本文采此称谓,依据是贺卫方教授的说法。参见贺卫方:《法律教育散乱》之三——“遗漏了研修期”,载《湘江法律评论》,湘潭大学法学院出版,1996年卷(创刊号)。
[9] 对此,可引用霍姆斯大法官在题为“法学院的作用”演讲中的一段话来证明,他说:“大师不是靠教育创制,而是凭天赋自我造就。自学之外的教育应注重让学生产生兴趣、形成目标。”(You cannot make a master by teaching.He makes himself by aid of his natural gifts.Education,other than self-education,lies mainly in the shaping of men’s interests and aims.)参见Joel Seligaman,The High Citadel:The Influence of Harvad Law School,p215.(1978).
[10] 此乃科克法官与当时国王詹姆士一世的对话内容片断。转引自[]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11] 王健著:《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4页。
[12] 但也有学者认为此时已有约20所的此类律师学院。见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2nd ed.,1979,p.139.
[13] 参见[]大木雅夫著:《比较法》,范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页。
[14] 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2nd ed.,1979,p.148.
[15] 参见周世中:《英国法律教育制度及其对我们的启示》,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16] []茨威格特、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193页。
[17] 其他三个学院分别是文学院、医学院和神学院。参见[]汉×派泽特、弗拉姆汉(H·Peisert,G.Framhein)著:《联邦德国的高等教育——结构与发展》,陈洪捷、马清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18] 《框架法》,又称《总纲法》,使是联邦法的基本形式之一,其规范了高等学校的基本原则。与《德意志法官法》共同构成了德国现行法律教育制度的法律基础。
[19] 法院组织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第144条,联邦律师条例(Bundesrechtsanw altsordnung)第4条。
[20] 参见郑永流:《学术自由 教授治校 职业忠诚》,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4期。
[21] 据说,司法研修所隶属于最高法院是出于避免行政机构通过组织司法研修干预司法而做的制度设计。参见前引注8贺卫方文之注释7
[22] 这称谓与法国国立司法学院的学徒称呼完全一样,这也暗合了两种制度之间的类似性。
[23] 甄贞著:《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24] 《北京教育报校园周刊》2000129日第6版,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走向世界的中国法学教育论文集》,2001年印行,第849页。
[25][]罗伯特 科德林:《实案法学教育的道德缺失》,载赫尔德等编著:《律师之道》,袁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0页。
[26] Frank S. Bloch,The Andragogical Basis of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35 VAND.L.REV.321,323 (1982).Bloch认为,诊所教育遵循的是现代教育中的“成人教育”(andragogy andr的意思是指成人,与来源于希腊的孩子Paid一词的Padagogy相对应),也就是帮助成人学习的艺术与科学。并且指出,这种成人教育有四个基本前提:a.学习应该是通过师生之间的相互提问进行的;b.重点应强调主动的、试验性的学习;c.学习应该与学生愿意学习的积极性相关;d.学习应该在学生可能面对的背景下进行。
[27] Kenneth R. Kreiling,Clincal Education and Lawyer Competency:The Process of Learning to Lear from Experience Through Properly Structured Clinical Supervision,40 MD.L.REV.284 (1981).
[28] Kreiling指出:传统的课堂法学教育主要是通过信息的吸收进行学习的过程。通常被吸收的信息仅在老师限定的课堂的狭小的范围内被应用。与之相反的是,诊所教育主要是通过学习实践经验、通过实践行动或观察别人的行动而后再分析行动的结果的方法进行学习的过程。其资料来源主要是学生实际工作的表现和法律问题当事人的事件经过。这种工作表现在以下情况下出现:某些事实不能确定、个人品质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经常被批评、解决问题者必须面对令人不愉快的意外事故时采取行动并且选择解决问题的方法。诊所教育提供了一种传统课堂教学不能提供的多维实践空间。Kenneth R. Kreiling,Clincal Education and Lawyer Competency:The Process of Learning to Lear from Experience Through Properly Structured Clinical Supervision,40 MD.L.REV.285286 (1981).
[29] 医学院把以经验为基础的诊所式学习结合到教育过程中的情况在有关诊所教育的著述中反复被述及。Elliott Milstein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Reflections on the Past Years and Aspirations for the Future,36 CATH.U.LREV.337,350 (1987)一文中指出:医学院教育中的一部分与诊所式法律教育有重要关联,并且,我们应该为法律职业做医学界做的事情,使法学界有更好的实践方式。另见:Stephen Wizner & Dennis Curtis,Here’s What We Do:Some Notes About Clinical Education,CLEV.ST.L.REV.673.677 (1980).
[30] William P.Quigley, Loyola,《诊所法学教育的最基本介绍——写给新诊所的教师们》,载杨欣欣编:《法学教育与诊所式教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9页。
[31] 学徒制是现代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雏形,其在古罗马时代就早已盛行。有学者认为:“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的,它采用的是学徒制。” 参见George S. Grossman, 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History and Diagnosis,26J.LEGAL EDUC.162,13(1974).
[32] 该教学法是187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Christer Clolumbus Langdell)所创,又称案例教学法。
[33] Oliver Wendell Holmes,Jr., The Oppressed 58 Myra Ramos Trans (1970).
[34] Tom C. Clark,Students Advocates in the Courts,1 Seton Hall L.Rev.1,4 (1970).
[35] Jerome FrankWhy Not a Clinical Lawyer-School? 81 U.PA.L.Rve.907.913(1993).
[36] 作为推动统一司法考试的旗手,贺卫方教授在多次演讲中都阐述了这一话语的意义,并且使其成为了建立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一个有力论据。
[37] 参见贺卫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家——日本司法研修所访问记》,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秋季号。
[38] 参见梁慧星:《松散式、邦联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在该文中,作者在论述中国法官水平是,就是持此种观点的。
[39] 2000年第一批引进法律诊所教育的法学院是北京大学、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和复旦大学法学院。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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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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