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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统一:实然与应然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张卫平 点击次数:3929

[关键词]:

   司法统一显然是个空间很大的话题。志铭、卫方两位教授和我在论及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时都已经触及到了这一话题。当时,大家都觉得言语未尽。果然,卫方教授近文《统一之道》又进一步阐发了其有关高见。对此问题我也有一些感性的认识,所以也想再跟进一把,凑个热闹。
   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在同样情况下应当同样处理,在诉讼中即为“同案同判”。法律本身就是为法院同样处理提供了一个尺度。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除了审判人员故意以外),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法律上的问题,因其认识上的不同,形成不同判的结果。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由于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法律规定或没有细化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发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同类情形的不同裁判结果。二是审判人员认为并非同案,即不是同一个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问题,因此不同判。在我国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更多的是前者。因此,司法统一的问题主要是法律适用认识上的统一问题。
  “同案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尽管此案与彼案之间是不可能完全相同,正所谓哲学上的一句名言:人不可能跨入同一条河,但“同案”又总是相对存在的,“相同”的概念反映了客观世界的相同存在,因此,司法统一才成为人们议论的话题。在我国,司法统一也始终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追求。为了实现统一,立法机关不断出台更为细化、精确的尺度和标准。但立法再细化也不可能包罗万象和穷尽不断变化之现实。所以,司法统一的大量工作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方法,也是“统一之道”的多元路径:1.由最高法院出台某个司法解释,提供细化的法律尺度,统一人们对某些问题的认识。司法解释又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比较抽象的,但又比法律更加细化的规则,如关于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另一类是关于个案问题的司法解释。后一类司法解释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在“同案同判”方面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2.通过法院系统的各种专业研讨会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包括全国性的研讨会或某一个省、市地域的研讨会。这类研讨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开会之前人们会进行调研活动,就某一个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例如,如何认定精神损失、如何认定股东诉讼的主体资格等等。研讨会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统一人们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认识差异。会议的成果是形成一个具有文件性质的意见。有的文件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尽管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例如,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类的文件。各省市的这类会议纪要也有相当大的约束力。3.最高法院编发的案例。不过由于编发的案例数量不多,也不够详尽,其作用相当有限。各地法院现在也在编发自己认为优秀的案例,其数量就更少,而且有时目的不在统一,而是一种业绩体现和姿态。4.批案制度。批案制度通过法院院、庭长行政化的干预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统一适用法律的作用。5.全国和地方法院系统的法律培训,统一对法律尤其是新法规定的认识。全国培训后,参训的人员还将回院传达,加以普及。6.各地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实际上也是各地法院的议事机构,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也会在审判委员会中加以讨论,并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这种意见也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一定范围内也具有统一的作用。7.利用审级制度的监督机制来保证司法的统一。以上方面大体上就是我国法院“统一之道”的实况,当然未必全面和准确。去年出现的先例判决制度又是一种新的统一途径。
   总之,在我国,司法机关追求法律适用统一的步子始终没有停止过,问题是我们在继续追求统一的行进过程中,是否还应当探讨怎样统一才是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在司法统一方面的若干措施有许多是有积极意义的,有我国自己的特点。但也存在不足,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司法统一中的行政化,即通过行政化干预来实现统一;二是司法统一的地方化。行政化干预措施对于保证司法的统一无疑是有作用的,但容易产生因这种行政化干预所导致的干扰审判人员独立判断和非直接审判的弊端。例如,院、庭长批案制度。司法统一的地方化与各级法院各自独立的统一措施的实施有直接的关系,其结果是导致全国司法的不统一。虽然地方化是一种客观存在,也反映了各地社会的差异,但在强调全国司法统一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尽量加以避免。观国外的司法统一之道,笔者将其归纳为“硬约束”和“软约束”两个方面。法律和有约束力的判例是其“硬约束”的有效之道,但就目前中国的情形而言,要建立判例制度恐怕还有相当大的难度,法律规定又难以做到具体化。因此,逐步完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建立大法官会议制度,使其对疑难问题的议决进一步公开化、程序化,以此解决疑难案件中的司法统一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在“软约束”方面,也有许多可以做的,如强化法官的统一培训、公开判例等,更多地公开最高法院的判例,使其成为具有全国性的指导案例非常重要。建议公开最高法院的全部判例(对于不宜公开的部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这一点并不困难),否则就不能充分起到最高法院的作用。实际上,最“软”的措施可能是最为有效且“副作用”最小的措施,这就是规范的法律职业教育。通过法律职业化的教育培养职业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认识的统一性,形成一种依附主流理论和认识的意识,实现一种法律认识上更高层次的统一。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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