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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


发布时间:2003年6月13日 蔡虹 点击次数:4503

[关键词]:


令人瞩目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我国已进行了近十年。改革的动因,最初是缘于解决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案件激增与法院的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因而改革的措施多半是具体的、技术性的和非结构性的。这些改革措施的推出虽然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就整体而言,这场来自法院系统的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特定的动因而进行的,对于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改革的基本方向尚缺乏清晰和深刻的认识,改革缺乏理论上的指导和支持。因而经过多年的改革实践,显示出某些改革措施难以收效,甚至改革的某些措施难以与整体诉讼结构相协调,这种状况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例如,庭审方式的改革,强调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其本意是想弱化法院职权,让当事人真正成为诉讼的主角,使裁判的基础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的基础上。但由于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没有协调进行,若想在原有的诉讼结构内进行庭审方式的改革是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如有些法院在推行辩论式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新的证据,使对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准备而无法与之对抗;有的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言,使诉讼当事人没有机会质证;还有许多当事人本不具备诉讼常识却又亲自参与诉讼,造成法庭辩论难以围绕诉讼的焦点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由于退之于消极裁判的地位,因而常常使辩论式诉讼有名无实,合议庭难以当庭裁判。由此可见,改革应从调整整个民事诉讼结构入手,改革的各项措施应当协调进行。不调整整个诉讼结构,而是只在现有的诉讼结构框架内进行局部的、某些具体措施的改革,不仅改革难以凑效,而且往往会诱发新的矛盾。
民事诉讼结构,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看,法院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构成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主线,对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不能离开对法院和当事人这一基本法律关系的剖析。诉讼结构的问题几乎制约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整个制度化系统,包括起诉制度、保全制度、庭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执行制度以及调解制度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诸多问题的最终解决,无不涉及到诉讼结构的问题。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基本特征说到底是由诉讼结构的特征决定的。因此,对民事诉讼结构问题的研究无疑有助于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作理论上的准备,有助于实现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目标。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结构基本上是以法院为主导,表现为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特点。[1]在民事诉讼机制运行的过程中,法院的主动性和能动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整个民事诉讼运行机制,是以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但实际上他们在诉讼中的能动作用及彼此间的对抗作用受到很大的遏制。这一特点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修改后颁布实施的。经济发展和改革的因素无疑直接影响着法的修订。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方面更加充分地体现了诉讼民主。但是,这部法并未带来诉讼结构的根本改变: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彻底改变原有的诉讼结构,尽管它有了相当大的改进;其次,现有的民事诉讼结构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之间还有相当一段距离,远未达到立法的要求。由此就决定了现有的民事诉讼结构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具体表现在:
第一,各种具体的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尽管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对多种诉讼程序享有启动权,但很多重要的程序如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否仍可由法院决定。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开始这些程序。另外在诉讼中,民事诉讼也不能完全按当事人的意志进行或终结。例如,原告提出撤诉,不论该申请是否对原告有利,诉讼得依法官的意志来决定是否继续。
第二,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依职权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并限制了法院收集、取证的范围,但事实上,法院仍然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因而法院在作裁判时,常对当事人依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不予考虑,而是完全将自己独立收集来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并由此使民事举证责任制度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失去意义。
第三,法官主宰整个庭审进程,当事人处在消极、被动的地位。在法庭审判中,法官控制、指挥诉讼,虽然自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法庭比较注意发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对抗、辩论作用,但这多半停留在形式上,或顶多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为参考,法院在裁判时可不必将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因此实际上,法院仍然是指挥和控制诉讼的主角,而当事人则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成为被询问和调查的对象。
我国民事诉讼的这种结构性特点由来已久,决非偶然。
首先,我国封建社会历史悠久,几千年来形成并保持了“中央集权、高度统一”的历史状况以及根深蒂固的“以官为贵”的传统意识。这种历史背景必然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司法者主宰诉讼,而当事人处于被调查、被审问的对象的地位这种诉讼结构。本世纪初,清政府在制定成文法时,很自然地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德、日、奥等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在形式上是法官主宰诉讼,而实质上是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表现在:第一,凡是未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第二,法院应将双方当事人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法院直接受到了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如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某事实自认时,法院不得提出质疑。第三,法院虽可依职权主动调查,但调查的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可见,我国在引进职权主义的时候并未吸取其辩论主义的内核。我国特有的封建主义性质的职权主义色彩依然存在,诉讼结构并未发生质的变化。
其次,在建国以后,我国的各项立法受前苏联的影响很大,前苏联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为我国所接受,而国家干预与职权主义有必然联系。深层次的原因是,经济制度从根本上规定了国家与经济主体的相互关系,从而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各自的地位。建国后在经济制度上我们效仿前苏联,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些设想,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化,这就必然要求并且需要建立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以便使国家按照总的计划统一管理国民经济。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地位必然反映到经济纠纷解决领域———民事诉讼中来。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代表国家干预纠纷的解决过程,要将国家对经济的控制作用延伸到民事诉讼中,法院始终站在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待和处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进行干预。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必然居主导地位,而当事人则处于被动和消极的地位,这种诉讼结构是一种以国家干预为核心的职权主义模式。
正因为经济制度是民事诉讼结构模式的根本至成原因,因而经济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也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结构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是高度社会化和市场化的商品经济,其特点包括经济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平等性、经济行为具有自由性和竞争性、经济形式具有契约性和公开性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经济权力不再垄断在国家手中,而是被分解为各经济主体的权利,每个商品生产者都是独立的经济主体,都享有充分的自由权利,他们通过自由协商来共同决定他们之间的互利有偿。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民主、自由、平等和独立,它强调分权、自治和权利的保障,要求国家尽可能少地干预经济关系,充分地尊重私人间的合意和选择的自由,仅从宏观上调控经济的发展。[2]
市场经济的这一本质要求体现在民事诉讼结构中,就表现为如同在经济生活中国家尊重商品生产者一样,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要求决定自己的诉讼行为,而法院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不予干预,更不能代替当事人去处分由当事人享有的自由权利。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只能来自于当事人,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并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
由此看来,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实际上已涉及到诉讼结构这一更深层次的问题了。


无论是从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方面看,还是从立法上、理论上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都势在必行。但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应当选择一种什么样的目标模式,对此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由于民事诉讼结构的问题关系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等若干重大理论问题,因此很有必要从理论上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模式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从中作出正确的选择。
关于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模式,理论界比较认同的有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采用。其特征包括:第一,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案件事实,也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而激烈的对抗中展示出来。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第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地位,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者和解,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第三,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竞技”或“决斗”,而法官恰似一个裁判。[3]由于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相互关系,决定了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限度地在法庭调查或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如交叉询问制)和证据法规则,激烈的对抗性带来了诉讼程序的高度制度化和复杂化。
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具有主导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被授权控制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可运用法律允许的一切证明方法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非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同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一样,都承认并且贯彻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因为辩论主义反映了诉讼中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这种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基础是私权自治。[4]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辩论主义的内涵,虽然在解释上有些不同,但大体上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对其直接加以认定,而无需提出质疑,也不能再去调查核实;第三,法官或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应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即使有权对案件事实主动进行调查,但调查的范围也不便超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范围。事实上,“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处分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提出什么争端,举出什么证据和作出什么样的辩论,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5]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尽管属于不同的类型,存在差异,但在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所谓职权主义截然不同。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诉讼结构因为具有较为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而被认为是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其特点突出表现为,其立法与司法强调国家干预,因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诉讼资料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而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也就是说,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种职权主义是以国家干预为其内核的。由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这种诉讼结构是建立在计划经济的基础上的,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因而不具有借鉴意义。有鉴于此,以下对诉讼结构的研究限于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近几年在关于诉讼结构改革或调整的讨论中,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被大量介绍到国内来,对其中的许多制度甚至作了十分细致的介绍。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之下的举证责任制度、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又对抗的地位、法官的中立与公正、庭审方式等给予充分的肯定并极力主张加以借鉴。这些学术上的探讨对于自80年代后期以来的审判方式改革产生了不小的影响,在1991年公布实施的修改后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也得到了一定的反映。有的学者明确提出了实现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变更的主张,[6]也有的学者主张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融合互补,各取所长,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结构。[7]诉讼结构的调整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程,将两种模式的诉讼结构结合诉讼实践进行比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客观地讲,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各有利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第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更加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双方当事人是诉讼的主角,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证据的提供等均由双方当事人掌握主动权,法官处于中立地位,是一个超然于当事人之外的、单纯的听证者及裁判者。法官不积极主动地询问当事人、证人,不主动调查取证,在法庭审理时也不出示证据,从而避免了自己偏袒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各种可能性,这样做比较有利于树立法官公正的形象。而法官的公正与中立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意味着程序的公正。
第二,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能够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这种诉讼结构将程序的控制权赋予当事人,使当事人在程序中能够充分地享有各种表达自己意志和反驳对方主张的权利和机会,其结果不仅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诉讼程序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对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程序的控制权交给了当事人,这样就能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感到更加公平和满意,从而也使民事诉讼程序显得更具有民主性。
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相比,则在以下几方面有明显的优势。
第一,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比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更容易发现真实。在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在正式开庭前审查案情,了解双方争执的焦点,从而确定需要解决的证据问题。在庭审中,法官控制证据的调查和双方的辩论,并且可依法询问证人,必要时可依法调查证据,查清案情。显然,较之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法官作为消极的仲裁者的作法,较之于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来揭示案情的作法,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显然更加有利于发现真实。
第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比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更富有效率和效益。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实体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证据的提供、证人的询问等均由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完成。在这个激烈对抗的过程中,当事人为在诉讼中取胜往往****限度地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对方的证人及证据则百般盘问和挑剔,其结果是导致诉讼周期漫长,效率低下。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的法官则不只是个仲裁者,其依法享有程序的控制权,对证据的调查和证人的询问享有主动权,并可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以及诉讼程序的进程进行有效的监督,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活动,相比之下效率较高。从程序技术的角度看,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成本较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提供证据、展示案情的责任在当事人,法官及陪审团只是一个仲裁者,不主动地调查和收集证据,当事人胜诉与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成本投入。相比之下,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法官依法控制诉讼进程,并有权收集证据,调查案情,因而当事人的成本投入就要低得多。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二者之间,我国应当选用哪一种诉讼结构?尽管理论界不少人主张选择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改革过程中也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作法,但笔者认为选择职权主义更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也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情。不过,在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前,必须澄清两个认识问题:第一,我国一直沿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绝不能等同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构模式。当谈论到选择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时,有人立即就将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我们欲予革除的弊端与职权主义联系起来,这或许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受到冷落的一个重要原因。实际上,正如前面所述,我国的职权主义是前苏联式的,以国家干预为基本诉讼理念的超职权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则是以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为基本原则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这是与前者不能同日而语的。第二,有人主张,我国应像日本那样,吸取两种诉讼结构的优点,建立混合式或结合式的诉讼结构模式。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诉讼结构似乎难以融合,因为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两种诉讼结构所采取的态度是对立的。由于这种截然不同甚至是对立的作法,使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与职权主义诉讼结构难以融合,一定要融合的话,就会造成诉讼机制运行的不协调。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混合式或结合式是不现实的。那么,日本的民事诉讼结构不是混合式吗?应当指出,对日本民事诉讼结构的评价应当分两个阶段来看。最初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受德国法影响较深,诉讼结构属于职权主义模式。但在战后其诉讼结构则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受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日本的民事诉讼结构实现了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突出表现在削弱法官的职权,同时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并直接导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颇具代表性的具体制度,如交叉询问制度等。因而从诉讼结构的性质考察,现行日本的民事诉讼结构是以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为基础而建立的,尽管还残留了一些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因素,但那已不是主流了。
笔者之所以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选择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而不选择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民事诉讼结构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转换,适应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现实需要。在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较浓。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外,更要考虑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作为经济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仅在经济生活中,而且在诉讼领域内有了尊重权利、自由处分、充分对话等愿望,而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则显得与之很不适应。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以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为基本原则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就成为一种必然。
第二,选择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比较容易被现行诉讼体制所接纳。如前所述,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实体法律制度受前苏联影响很深,而前苏联的法律制度又是对原俄国法律制度的“批判性”继承,原俄国的法律制度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自清末以来的民事诉讼法典可以说直接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影响,这就决定了在诉讼制度方面我们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的过渡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从诉讼法的理论体系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也是从清末开始就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一些法律术语、理论概念,如诉讼法律关系、诉与诉权、诉讼标的等,都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传入我国。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运行方式与我国有相当大的差异,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法律规范以及实际操作对我国而言都比较陌生,这些对诉讼结构的调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假如我国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为基点进行改革,就会遇到来自这些方面的障碍,同时与我国的实体法系统也不配套,因为我们的整个实体法系统都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最后从制度上看,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整个司法制度方面与我国司法制度有相当大的差异,如检察制度、律师制度、法官的任免制度等,这些因素都必然会制约我们对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选择。
第三,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及优、缺点的比较看,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在发现真实和追求效率方面优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而这些正好与我国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及社会需求相吻合。发现真实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理想。尽管受人们认识能力、客观条件和案件审理期限等因素的制约,通过诉讼完全掌握案件事实真相在某些情况下很难实现,甚至不能实现,但是****限度地追求真实并以程序制度作为保障,这种努力却是不能够放弃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相比之下更有利于发现真实,这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法官的地位、作用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所决定的。在对待发现真实的关键———证据问题上,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中取决于法官。虽然证据信息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但法官有权决定向当事人、证人询问和调查哪些证据,有权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将发现真实建立在法官对证据的能动的认识作用上。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法官的能动作用受到很大限制,裁判的结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取决于他们的能力、辩才和对程序技巧的掌握适用。因此,人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实体真实主义,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则具有形式真实的倾向。[8]显然,实体真实更符合我们的价值取向。
从诉讼的效率与效益方面看,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成本较高,程序复杂,诉讼的周期也比较长,这种诉讼结构相对于我国现实的各种客观条件,至少在近期内是很难被接纳的。不要说12亿人的大国里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距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高度职业化、技术化要求相差千里,就是诉讼的重要角色———法官的状况也是难以接纳当事人主义的。在这种条件下,如果硬要推行当事人主义,不仅难以保证发现真实和程序公正,而且必然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相对低效率、高成本的缺陷放大。这是与我国改革民事审判方式的目的相违背的。我们在着手对民事诉讼结构进行调整之际,或许更应当对美国国内批评“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期限”的声音给予必要的关注,以避免陷入同样的困境。

(本文原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总第67期)
作者系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1]参见左为民、刘全胜:《中国民事诉讼制度:透视、评析和改革》,《法学》1994年第1期。
[2]参见陈泉生:《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社会科学家》1994年第4期。
[3] 参见宗智:《改革刑事诉讼结构应当慎行》,《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4] 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
[6] 参见陈泉生:《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社会科学家》1994年第4期。
[7] 参见蔡彦敏:《论市场经济形势下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政法学刊》1994年第3期。
[8] 参见宗智:《改革刑事诉讼结构应当慎行》,《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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