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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李汉昌 王继军 点击次数:3932

[关键词]:
司法认知;理论基础;效力;程序规则

摘要:司法认知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证据学上一个重要问题。许多国家对之均有较为详尽的、科学的规定。相形之下,我国对之研究不够。在厘清司法认知的要领和考察一些国家对之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司法认知的理论基础、效力、适用条件、对象及程序规则等一些基本问题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司法认知;理论基础;效力;程序规则

司法认知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证据学上一个基本问题,许多国家对之皆有较为详尽而又完善的规定。相形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认知的规定相当粗糙,诉讼理论界亦鲜有学者对之系统、深入地研究。本文拟就司法认知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期盼对推动司法认知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司法认知的概念及各国的立法体现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机关对某些特定的事项直接确认其真实性而无需证据证明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审判机关,法院依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特定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但没有自行采取司法认知的权利和资格。司法认知的对象是特定事项,不仅包括案件事实,而且应包括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有学者认为“事实”包括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即证明对象。同类案件的案件事实均相同,具有普遍性;而证据事实是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事实,因个案而异,具有特殊性[1]。论者实质是将司法认知的对象仅限于事实,而把法律摒弃在认知范围之外。对司法认知对象范围,笔者拟在本文第三部分进行探讨。司法认知的事项无需证据证明,通过采取司法认知,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某一个事实的真实性,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
我们在明确司法认知的概念时,不能不将之同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公证的事实作简单的区分。因为这三者有共同的地方,即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然而,并非凡无需举证的均属于司法认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有学者认为:“本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司法认知’一词,但‘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上述五种事实,因此,本条从另一个侧面规定了司法认知,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规定。”[1]在此,论者混同了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事实、公证事实。实际上,《意见》中只有(2)才是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而(1)是关于自认的规定,(3)是关于推定的规定,(4)是关于预决事实的规定,(5)是关于公证事实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2]。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建立的。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请求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在所不问且受自认的拘束。而推定的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为基础推定出求知事实的一种证明手段。推定是一种假定,一种合理的假定,并非都符合实际,这与司法认知性质截然不同。后者既是客观的,亦是众所周知的,是不容质疑的。预决的事实是指法院就其他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判中已经确定的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这种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由于已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已为法院所查明,客观上无需再证明,同时因为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这种事实具有明显的个案性,一般不为大众所知晓,除审理本案的法官外,其他法官通常也不知晓,因此不符合司法认知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3]。公证的事实与预决的事实具有相同的属性,同样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
司法认知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定。许多国家对之皆有详细、完善的规定。英国证据法把司法认知理解为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换言之,某些事实不需证明,法官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将裁判事实上的司法认知分为两类:一是在审理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能借助渊源作出正确的、迅速的确定的事实,有关渊源的正确性是不能置疑的。另外,美国对立法事实,对国内法,外州法,外国法和国际法、海商法的司法认知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不需证明可径直司法认知。第293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应该予以证明。换言之,法官对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自治法规等知道的,则无需证明而直接司法认知。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也规定,法院有权评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的而不需要予以证明。这就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对司法认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认知未加规定,但《意见》第75条对填补我国司法认知方面的空白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该条文将司法认知与自认、推定、预决的事实并列在一起,常常使人将三者相混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国存在对司法认知的理论研究落后司法实践的尴尬局面。正是由于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支援,尽管《意见》对司法认知有所规定,却还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

二 司法认知的理论基础和效力

(一)司法认知的理论基础
一项制度的设立,其背后必然有一定的理论来支撑。司法认知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其设立和运作同样有一定的理论为基础。
1)法律程序的经济性
所谓程序的经济性是指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即在审判程序中,诉讼主体以最低的诉讼成本,获取****的法律效果,实现诉讼目的。诉讼法学理论在研究程序的价值时,认为程序有外在价值,即程序为实体服务;也有内在价值,即程序具有公正性、正义性。但很少把关注的目光投注于程序的经济性这一重要的程序价值目标。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法律经济学的兴起,法律程序的经济效益价值始为人们关注。以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和卡莱布雷西的《关于风险和侵权行为的若干思考》两文的发表,标志着现代法律经济学的诞生。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则把现代法律经济学推上顶峰。现代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核心便是:所有的法律活动,法律制度都是以有效利用自然资源,****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效益”是法律活动的唯一宗旨,经济学是对法律进行规范分析的有力工具。尽管在现代法律经济学理论中,经济效益因素被强调到绝对化的程度,但目前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认识到,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及外在价值一样,都是评价程序科学与否的一项重要标准。正如贝勒斯教授所说:“经济效益问题是我们在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时所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因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为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同时,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4]司法认知符合程序效益性的要求。对某些特定的事项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从而一方面防止当事人滥用职权,拖延诉讼,另一方面使法院将有限的时间和资源投入到需要查明的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对司法人知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英国证据法学者泰勒(Thayer)作出中肯的评价,他认为在缩短和简化程序方面,司法认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个有用的工具。司法认知的作用非常诱人,过于宽松和随便地应用,就会取消证据规则,甚至取消实体法;但是,不使用司法认知又会使审判因技术性,漫长而窒息[5]。
2)方便法官对陪审团权力的限制
这一点只有在英美法系实行陪审的案件中才会体现出来,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实行陪审的案件中,陪审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职业法官之外而专门负责案件事实审理,职业法官不能干预陪审团对事实的审理。为保证陪审团正确审理事实,其中不乏有许多的制度予以保障。然而,“智者千虑,必有一失”,为防止陪审团对事实的裁判违背事实的客观真实,法律赋予法官司法认知的权力,对特定事项的真实性直接予以确认,法官指示陪审团已经认知的真实作为结论性事实加以采纳,从而限制陪审团事实裁决权。正如1923年LordSumner法官在判决中说,审判上的知悉原则的主要目的为节省审理时间与证明事实支付的费用,“本原则的其他优点为避免各法院之间在事实断定出现分歧现象,方便法官对陪审团的控制,排除陪审团作出荒谬的事实断定的可能。”
(二)司法认知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包括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两方面。
1)对当事人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首要效力就是免除了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实质是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但由于司法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对某一事项一旦司法认知,举证反驳将不会被采纳。当然,为示程序的公正性,法官对某事项司法认知前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反驳的机会。
2)对法院的效力
对法院的效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法院的司法认知的事项无需查证;二是对符合司法认知条件的,法院应当司法认知,一旦法院采取司法认知直接认定某一事项的真实性,法院则无需查证该事项。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中立无偏的地位也决定其不能主动查证。对符合司法认知条件者,如果当事人或其律师依法申请司法认知,法院应当司法认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司法认知的主张,法院亦应加以考虑而给予认知,此为法院一项义务。

三、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一)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
要确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就必须明确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尽管司法认知有提高诉讼效率、制约陪审团权力的积极作用,但正如任何事物都有正负两方面影响一样,司法认知同样有其消极的一面。如:某事项一旦被司法认知,当事人则丧失了举证反驳的机会。故有必要明确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司法认知适用的条件包括这些:
1)需司法认知的事项必须是客观的所谓“客观”即不论承认与否,司法认知的事项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在这表现在自然界的客观法则和科学规律,如日出日落、花开花落、万有引力定律等。
2)需司法认知的事项必须具有公然性司法认知的事项不仅是客观的,而且应具有公然性。当然,公然性是与一定时空相联系的。我们知道,案件真实与否,诉讼主张成立与否,一般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由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查证来完成的,由于司法认知无需当事人举证,也无需法院查证,这就要求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具有公然性。
3)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对象不存在合理的异议合理异议指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司法认知的对象不具有公然性、客观性。如果当事人仅仅否认认知事项的真实性,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这种异议不属于合理异议。
(二)司法认知的范围
司法认知的范围,实质是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法官知悉的义务进行合理配置。大陆法系司法认知的范围相对英美法系的司法认知的范围来说要窄的多。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司法认知的范围限制在显著的事实或众所周知的事实与法官知悉的法律上。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是学理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着扩大司法认知范围的倾向。其司法认知的范围不仅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科学定律,而且包括法律、立法事实,甚至包括属于主观范畴的个人知识经验。我们认为,对司法认知的范围既不能盲目扩大认知范围,增大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危险;又不能一味地限制司法认知的范围而使之失去应有的价值。本着这一原则,笔者就几个具体的涉及认知范围的问题进行探讨。
1)法律
法律能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包括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律都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人民法院不得也没有必要对法律采取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对象只能是客观真实的事实[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狭隘,法律能否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应分开讨论。法律在此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外国法、国际法等。宪法、法律、法规、国际法应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这是因为它完全符合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首先它是客观存在的,成文法一经颁布施行,它不仅以文字为载体展示在人们面前,而且存在于人们的生活实践中,调整着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二是具有公然性。宪法、法律、法规一经颁布,知悉这些法律成为审判机关应尽的义务。国际法尽管不是我国制定、颁布,然而国际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外国法,地方法规、规章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尽管他们都是客观存在的。外国法是外国制定、颁布并在外国生效实施的法律,在中国并不具有公然性。另外,对外国法律采取司法认知,也平添了我国审判机关知悉外国法的义务,这与司法认知的价值取向不相容。地方法规、规章不能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是因为这部分法律是由一些特定的行业、部门、地方所制定,常常具有自我保护之嫌。
2)众所周知的事实
何为众所周知,存在不同的学说。一种为“普遍性”说,即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正如英国法官Gssacs在一份判决中认为,凡是一项事实的众所周知性已经达到按照情理能推定某一个普通的人知道的程度时,法官就可以认为已在司法上知悉。一种为“相对性”说,即认为社会上一般成员都能够知悉,但不能排除其相对性。如有日本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无可置疑地被人们周知的事实,比如历史上著名的事件,天灾及其他新闻等社会上家喻户晓的事实,但是,是否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相对的[6]。另一种为“区域”说,即认为众所周知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即把司法认知的事实限于该审理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范围。我们认为司法认知既要考虑到认知对象的客观性与公然性,又要考虑司法认知主体的可操作性。“区域”说则将司法认知与特定的审判管辖区域联系起来,使司法认知范围的时空维度相对具体化,既考虑了司法认知对象的一般性,又考虑了司法认知对象的特殊性。同时兼顾到审判权的行使,故“区域”说较为科学。
3)自然科学规律
自然科学定律是指经科学研究证明的为自然科学界普遍接受的原理和原则。自然科学定律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容怀疑。当然说法官应知悉自然科学定律并非意味着法官知道这些定律,法官可以请教专家,当事人也可提供适当的帮助。
4)其他事项。
除以上三种司法认知的对象外,审判机关对其他事项采取司法认知必须符合司法认知的适用条件。
四 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

由于司法认知既无需当事人举证,法院也无需查证,这无疑给查证案件真实情况带来了很大风险,为此,有必要制定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以避免司法认知的随意性,违背程序规则的,司法认知将被视为无效。司法认知应遵循以下程序:
1)司法认知前应告知当事人
如果法官将要认知某一事项,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反驳,这样,既防止了司法认知错误的出现,又增加了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信任。
2)当事人举证反驳
当事人认为法院将要认知的事项并不具备司法认知的条件,应立即举证反驳。经审查,法院认为反驳证据合理确凿,则不得认知。
3)法院依法及时进行司法认知
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反驳后,认为其没有合理根据,应依法及时作出认识,防止拖延诉讼,妨碍诉讼的进行。
4)法院以书面裁定的形式作出认知
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裁定不得上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司法认知应当尊重和认可,不得随意撤销之。

本文原载《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

参考文献:
[1] 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赵钢,刘学在.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J].中外法学,1999,(3).
[3]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5] 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 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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