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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上的环境侵权


兼论《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0年4月10日 吕忠梅 点击次数:6648

[摘 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环境侵权在一定程度上都有所设计,但却存在着一些的不足。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厘清环境侵权概念。实际上,环境侵权是一个缘于民法上的侵权制度又超越民法的一项制度,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性;并且在环境侵权内部,还存在着不同原因行为的差异性。因此,《侵权责任法》并不能妥善的解决因环境问题而引起的侵权救济问题,必须建立民法与环境法沟通协调的环境侵权制度。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责任法

问题的提出
 
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从环境法的发生学上,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侵权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纠纷的难题,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从中国社会现实的发展看,高投入、高污染、高消耗的不可持续发展方式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环境纠纷,也成为了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稳定的重要因素,法律必须对环境纠纷的解决有所作为。这表明:环境法与侵权行为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是侵权法应对环境问题的不足而产生了环境法,另一方面是环境法又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顺应了历史和现实的需求,对环境侵权责任做出了规定。从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可以看到:第四章“无过错侵权”中有一节专门规定“环境侵权”,其中用五个条文规定了有关制度,主要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因果关系的推定、免责事由、时效。
 
客观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所建立的环境侵权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环境保护的法律需求,如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肯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等等,其积极意义不容质疑。但是,仔细分析现有的制度设计,并不那么完善,甚至令人存疑:
 
1、《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章第三节名为“环境侵权”,但其条文中反复使用的却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环境污染责任”。这里的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是否就是环境污染?如果是,为什么不直接使用环境污染侵权?如果不是,为什么只规定环境污染侵权?
 
2、《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代表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这里的问题是:检察院在这种诉讼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在这种制度下,宪法所确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司法机关性质该如何认识?这里的污染受害人是如何界定,如果有了传统意义上的受害人,还可能提起公益诉讼吗?
 
3、《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现有规定能够满足中国环境保护的需求吗?在现行的环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环境法理论研究中认为应该纳入环境侵权制度的一些内容,如惩罚性损害赔偿、环境侵权行为类型化,等等,是否应该纳入侵权法的规定?如果不纳入,为什么?
 
这些不足,表面看来,是制度设计的不完备,实质上是因为对环境侵权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侵权从概念到价值取向上的差别缺乏清晰的认识。我以为,将环境侵权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纳入《侵权责任法》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立法选择,它不仅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本身的完善,而且关系到环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更关系到环境立法的发展。因此,厘清环境侵权概念,对于《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不仅必要,而且必须[2]。
 
一、环境侵权的特性
 
环境侵权是由于环境问题而产生的一个新的侵权类型,它是在民事侵权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但又不同于民事侵权的特殊制度。在一些国家,环境侵权除了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以外,还有专门法加以规定,如日本有《公害健康受害赔偿法》、德国有《环境责任法》等等。这种立法模式表明: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难以全面涵盖环境侵权的内容,因为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存在着从概念到价值取向的巨大差异,不可彼此替代。
 
在环境法的视野内,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的原因, 致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 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3]”表面上看,这个定义与传统民事侵权并无太大差异,同样是由原因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侵权行为要素构成,这恰是环境侵权可以纳入侵权范畴的原因;但仔细分析,就可以发现,环境侵权有许多让民法“不曾相识”的东西,我将其归结为“二元性”特征。
 
1、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的二元性
 
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具有单一性,如侵犯财产的行为直接引起财产权损害,不会发生其它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其原因在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客体要么是“物”、要么是“权利”,都是明确并且静止的。但是,环境是一个整体,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运动过程中,生态平衡规律始终在与人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因此,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不单一、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
 
从原因行为上看,环境污染行为是人们对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使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的各种活动。生态破坏行为则是人们超出环境生态平衡的限度开发和使用资源的各种活动。这两种行为都是人们对自然环境的利用行为,其构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动性,不是单纯的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正因如此,才有了一个整体性的概念——环境侵权。
 
从损害形式上看,环境污染行为和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且这两种形式可以相互转化。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的活动向环境排入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自然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产生了不利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影响的一种现象。而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的一个或数个要素,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以致破坏或降低其环境效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而危及人类和其它生物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实际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过量地掠夺自然环境造成生态破坏,将过量索取的物质和能量不加以充分利用而使其成为废物进入环境又会造成环境污染,因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不能截然分开。两者互为因果,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又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污染的程度。
 
原因行为和损害形式的二元性,是我们深入认识环境侵权行为特性的重要基础,对它们的共性与个性的准确把握则是环境侵权立法选择的关键之所在。
 
2、损害后果的二元性
 
损害的存在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无损害即无责任”。损害是一种法律事实。一般而言,损害是指权利和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损害既可以因违法行为所致,也可因合法行为、事实行为和自然事件而生。在现代汉语中,“损”具有“减少”、“丧失”、“伤害”等含义,“害”具有“伤害”、“祸患”、“妨碍”等意思[4],将“损”和“害”结合在一起使用,是我国近代吸收西方法律的结果。损害是一个非常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损失,而且还包括了了伤害、妨碍、侵害等。所有法律保护的权利和法益遭受不利益,均属于损害。损害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一个因素,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环境侵权也是如此。
 
在民法上,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具有以下几种类型:一为财产损害,二为人身伤害,三为精神损害,它们都是对“人”的损害。这表明,侵权责任的着眼点在于“人”而非其他,它是一种对人责任。但是,环境侵权行为则不然,其直接的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它们是对“环境”的损害。在环境侵权中,并非没有对“人”的损害,只不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直接或间接后果,这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是由“人——环境——人”的互动构成所必然产生的特点。
 
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行为可能引起的损害形式包括两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这两种形式均会产生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伸言之,无论是环境污染行为还是生态破坏行为,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都不是直接针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而是指向自然环境的,如向水体、大气、土壤排放污染物,砍伐森林、猎杀野生动物、围湖造田等等,这些行为造成的后果既有他人人身、财产、精神损害——如污染引起人体健康受害以及精神损害、生态破坏引起他人财产损失等等,又有自然环境本身的受害——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水土流失、野生动物灭绝、湖泊死亡等等。有些时候,可能会是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并存;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只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
 
3、救济主体的二元性
 
我们知道,侵权责任制度是一种救济措施。在民法的观念下,侵权行为在确定了对“人”的损害后,可以将受害人确定为救济主体。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既存在对“人”的损害,又有对“环境”的损害。救济主体的确定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
 
如果说,对“人”的损害,我们可以依循民法的思路,将受害人确定为救济主体,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将这种思路用到对“环境”的损害中则会出现大问题,因为这里已经没有了民法上的那个“人”——个人利益主体。“环境”作为公共产品,所涉及的利益主体是“人类”——当代或世代在这个地球上生活的“人”,而不是民法上的那个“人”。此时,确定救济主体,就无法依“受害人”标准。实际上,谁能主张“环境”受害的权利?谁应该或者可能成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是民法上的侵权制度不该涉及也不可能回答的问题。将环境公益问题的解决纳入民法的范畴不仅会因价值冲突破坏民法的整体性,而且也不可能使环境公益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这也是环境法产生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许多国家对环境责任专门立法的原因。具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侵权法框架下可以容纳的制度,它的价值、理念、原则、程序都与民事侵权制度大相径庭[5]。
 
以上关于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有着根本性的不同,它不是一种单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单一后果,而是一个类概念或者说是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不同后果的综合概括,其内涵、外延、本质特性、价值取向都不能为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概念所完全囊括。可以说,环境侵权是源于民法上的侵权又超出了民法上的侵权的一个新概念,其与民法上的侵权概念的根本差异在于它的价值取向已经不再是个人利益保护,而是环境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由此,可以对我提出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两点疑问做出初步回答:
 
首先,“环境侵权”与“环境污染”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而且“环境污染损害”也并不等于民法上的损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既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也是损害形式,但并不完全是民法上的“损害”,或者说它们不仅仅是有对“人”的损害,而且还有对“环境”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不仅仅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救济主体也不仅仅是“环境污染诉讼的原告”,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只是“环境污染责任”。
 
其次,环境侵权所造成的对“环境”的损害,实际上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在这种损害中,根本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代表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将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无法进行的结果:一是授权检察机关本身存在重大误区[6],二是因没有“受害人”而无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侵权的内在差异
 
关于环境侵权特征的认识,使我们看到了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的不同特性,得出了环境侵权不等于“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损害”的结论,指出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存在的问题。但是,这一结论并没有回答《侵权责任法》是否应该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以及如何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对于我们通常看到的各国侵权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现象也无法做出解释。因此,对于环境侵权还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剖析。
 
在民法和环境法上,对于环境侵权有一个共识,即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们对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而引起的特殊侵权,其原因行为、损害方式、价值判断具有与普通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适用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填补方式[7]。因为,(1)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2)许多被界定为环境侵权行为的人类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是为社会生存和发展所需,而不能绝对禁止的行为;(3)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具有“人——自然——人”的互动性,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有环境因素的共同作用发生,其“性质”会因行为的时间、地点的不同而改变,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4)环境侵权之所以要纳入法律调整,其主要原因在于它造成的损害后果极为严重,可能带来对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直接威胁,许多环境污染与破坏都是不可逆转的,对于人类生存具有毁灭性。
 
但是,有一个现象非常值得重视:在观察国内外立法实践时会发现,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大多将原因行为界定为环境污染。在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草案)》外,我国的《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种单行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在国外,也基本上是以环境污染行为为中心对环境侵权进行界定的,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8]”《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3条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9]”《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10]”其他一些国家基本也是如此。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立法实践以污染行为作为环境侵权制度的中心,而忽略了生态破坏行为?我以为,是因为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内在的差异性,导致了对生态破坏的立法困难。
 
(一)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的差别
 
比较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除了它们所造成的损害形式分别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外,它们之间至少还存在如下不同:
 
1、行为的多样性
 
环境污染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排放,即人们必须将利用环境所产生的废弃物或者副产品向环境排放才可能产生污染,是在将环境资源作为生产或生活物质条件的基础上而发生的对环境的“二次利用”行为;在外观上,污染行为的表现形式单一,目的也比较明确,均为“排放”。而生态破坏行为则大不相同,由于是对自然环境的“一次利用”行为,如采伐森林、开垦荒地、引进新物种、围湖填海等等,其行为的方式多样、目的各异,不可能统一。
 
2、后果的生态性
 
在行为后果方面,环境污染直接造成的是“人”的损害,表现为“污染物——环境——‘人’”的路径,而生态破坏造成的是“环境”的损害,表现为“生态破坏行为——环境——生态”的路径,两者由此而产生的填补措施也不尽相同。
 
3、行为后果的可预测性
 
尽管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具有“高度风险”,但从受害人的角度看,环境污染是人们对已知技术使用而产生的未知风险,受害人无法采取防治措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较少;而生态破坏有相当部分是对已知生态规律的破坏,人们对这种风险是可以预测的,受害人可以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进行控制,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多一些。如水土流失、沙漠化的控制。
 
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的区别,可能是立法实践将生态破坏行为不纳入环境侵权制度的原因。到底生态破坏行为进入环境侵权立法将给环境侵权制度带来哪些影响,以至于立法不能接受,还需要有进一步的分析。
 
(二)生态破坏缘何游离于民事立法实践
 
基于生态破坏行为与环境污染行为的共性而言,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制度范畴并无障碍,仅仅是原因行为的不同。但囿于生态破坏行为的鲜明个性,将生态破坏行为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将使民法理论下的环境侵权制度遭遇巨大的挑战。
 
1、“损害”内涵的扩张
 
现行立法关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是以民法上的“人”为中心而展开界定的,即损害是“人”的损害。但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则不然,它的直接后果是生态破坏,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都是生态破坏的后果或者说是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间接后果。因此,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包括了“人”的损害和“环境”(生态系统)的损害,其内部结构如下:首先是“环境”的损害,即生态破坏的事实;其次才是“人”的损害,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人”的损害在生态破坏中还不一定都存在。如果没有“环境”的损害,那么作为第二位阶的“人”的损害就失去了意义,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在生态破坏行为成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时,要判断损害是否存在首先需要判断的是“环境”的损害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环境”的损害,损害就存在;如果“环境”的损害不存在,环境侵权责任就无法成立。也就是说,仅有“人”的损害,并不能成立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但在存在“环境”的损害的前提下,“人”的损害对于确定责任的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
 
正是这种“损害”的特殊性,使得以民法侵权理论为依托的环境侵权制度面临了巨大的困难,“环境”的损害能否纳入民事救济的范畴?如果可以,其理论依据是什么?是将“环境”的损害与“人”的损害一并纳入还是分别纳入?没有“人”的损害时怎么办?如果不能,那么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如何获得救济?其理论依据是什么?
 
仔细推敲,环境污染行为为什么没有出现此种困境呢?照理说,没有对环境的污染也不会有对“人”的损害。但诚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行为是对环境的“二次利用”行为,“排放”是其行为标志,污染与“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污染物——环境——‘人’”的关系,因而可以确定污染所造成的对“人”的损害,而不必先确定对“环境”的损害。因此,以环境污染为核心的环境侵权制度可以按照民法的理论,舍弃对“环境”的损害的确定,直接将对“人”的损害纳入制度调整,并且通过立法技术将损害限定在“直接损害”的范围内[11],并无不妥。但这种方法在生态破坏行为中则无法运用,作为对环境的“一次利用”行为,表现为“生态破坏——环境——生态……‘人’”的关系,生态破坏行为与对“人”的损害之间不仅没有明显的直接联系,而且也没有什么确定的标志性行为,再加上生态关系本身的多元化,是否会造成“人”的损害以及会造成怎样的损害必须取决于对生态关系的判断,此时,要抛开对“环境”的损害来确定对“人”的损害近乎不能。
 
2、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及确定方法的不足
 
在环境侵权责任中,由于采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特殊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成为了环境侵权责任最为核心的构成要件。但是,与环境污染行为相比,确定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更多的困难。这不仅表现在因果关系的范围上,还表现在因果关系确定的方法上。
 
从范围上看,在环境污染行为引起的损害中,需要确定的是“排污行为——环境——‘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与污染物可以共同构成“人”的损害的原因,因此,只要能够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所排放的污染物经过环境的作用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产生损害,就可以确定(或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但在生态破坏行为中,环境与生态破坏行为结合产生的依然是对“环境”的损害,并不会直接产生甚至可能不产生对“人”的损害,如果仅仅证明存在生态破坏行为,并不能确定或推定与对“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从确定方法上看,虽然对环境污染行为引起的损害,采用何种方法确定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及实践中都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已初步形成了以推定为主、辅之以降低受害人证明难度的基本方法,这些方法都建立在“污染者负担”及“污染者注意”的基础之上。而对生态破坏行为引起的损害,显然不能直接套用“污染者注意”理念,因为生态破坏相当部分具有可防可治性,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比在环境污染中更高,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何种证明方式以及确定怎样的证明标准都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3、救济主体的缺失
 
在民法上,环境侵权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在以环境污染侵权为中心时,可以跳过“环境”的损害而直接确定“人”的损害,因而能够只将受害人确定为救济主体。但在生态破坏行为引起的损害中,必须先确定“环境”的损害,因此,仅确定受害人为救济主体显然就不够了,但“环境”是公共产品,谁能主张“环境”受害的权利?谁应该或者可能成为“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是现行的环境侵权制度没有涉及也不可能回答的问题。
 
实际上,民事责任理论完整延续下的环境侵权立法不会也不能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就法律的稳定与保守特性而言,抛弃生态破坏行为是必然的选择。因此,现行立法以环境污染为中心是立法者的故意但事出有因,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希望立法者仅凭因为“环境问题=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以“环境侵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结论就将其制定为法律是十分困难的。至此,可以进一步回答我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所提出的问题:
 
首先,在民法上将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对“人”损害的事实确定为侵权行为基本上是可行的,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但是,我们必须清楚的看到,这一制度也仅仅只是解决了问题的一部分,即使是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本身,也还有对“环境”的损害问题没有解决[12]。换言之,民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损害的救济问题。
 
其次,对环境污染行为所引起的对“环境”的损害、以及生态破坏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由专门法律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方法加以解决。当然,其中关于生态破坏所引起的损害,还有更多的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再次,环境法对于环境侵权制度研究的一些成果,不必要纳入《侵权责任法》,而是应该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在中国制定专门的“环境责任法”,将民法上的侵权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放在专门法中解决。
 
三、环境侵权的立法选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把生态破坏行为纳入民法上的环境侵权制度,将对现行立法与理论带来巨大的震动,它不仅仅是新兴环境侵权类型的确立,而且会使许多现行的以环境污染为参照的环境侵权一般理论的妥当性产生动摇,因为它将使环境法与民法的根本冲突不可能再通过回避的方法去掩盖——环境法利益的公共性与民法利益的个体性。这也是各国民法过去大多仅对环境污染侵权进行立法的主要原因[13],因为它既可以对环境问题作出回应,也可以比较好的保持民法的妥当性和本质,是一种明显的折中做法[14]。
 
因此,不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现行民法的妥当性、稳定性来达到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而是可以通过民法与环境法分别立法、协同作用的方式,建立新的环境侵权制度体系。这个新的体系将彻底改变原来单纯以环境污染行为为核心、以完整的民法理论为指引的单一结构,形成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并重、民法与环境法相互沟通协调的二元结构体系。
 
从形式上看,这样一个新的二元结构体系,包括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种原因行为,我们将其称为由污染型环境侵权与生态型环境侵权所构成的二元体系。污染型环境侵权与生态型环境侵权在修正的环境侵权的一般理论的统摄下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环境侵权体系。从实质上看,这样一个新的二元结构体系,需要民法与环境法共同来完成,在坚持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个体补偿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建立新的环境法制度,解决环境的公益性保护问题。
 
1、修改《侵权责任法(草案)》
 
我以为,简单的将环境法上环境侵权的所有内容都纳入《侵权行为法》是不妥的,但在《侵权法》中固守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只考虑“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并仅限于对“人”的损害也是不够的。为此,可以对《侵权行为法》做如下设计:
 
1、采用完整的环境侵权概念,确定环境污染侵权与生态环境侵权两种类型
 
在《侵权行为法》中引入环境法上的概念,将环境侵权界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为环境影响而造成他人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强调环境侵权是一种法律事实;环境侵权是由人为环境影响所引发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情形;环境侵权的成立不以“人”的损害的发生为前提。
 
2、对环境污染型侵权中对“人”的损害进行详细规定
 
在《侵权行为法》中对环境污染型侵权的个人利益保护进行具体规定,其内容除应包括损害范围、因果关系、责任主体、请求权、免责事由、时效等以外,还应该对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不同损害后果做出具体的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
 
3、确立对“环境”的损害的一般救济原则,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在《侵权行为法》中,要确立对“环境”的损害,存在着民法理念与技术的双重障碍,这个工作应该由专门的“环境责任法”去完成。但是,可以在《侵权责任法》做出原则性规定,赋予一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环境侵权救济主体的资格,代表环境公共利益,解决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主体问题。我以为比较合适的主体是具有环境管理职权的相关环境资源管理机构和依法成立的环境保护公益性组织,其可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专门环境责任法的制定
 
如前所述,就完善的环境侵权制度而言,仅有《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不够的,还应该制定专门的“环境责任法”,在这部法律中,有些内容必须体现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更多的内容应该是对《侵权责任法》的补充与完善。
 
1、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
 
在“环境责任法”中,必须采用与《侵权责任法》相同的环境侵权定义,即“环境侵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人为环境影响而造成他人损害或有损害危险的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环境侵权是一种法律事实。环境侵权也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它可以在特定的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
 
第二,环境侵权是由人为环境影响所引发的法律事实。环境影响是一种现象,一般是指对环境有害的影响或作用,人为的环境影响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种情形。
 
第三,环境侵权的成立不以“人”的损害的发生为前提。虽然环境侵权通常都会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甚至精神损害,但环境侵权的成立不需要有“人”的损害的发生,只要人为环境影响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即可成立环境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确定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虽然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并未游离于传统环境侵权责任的框架,但其各个构成要件的内涵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因此,需另行确立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扩大损害。即将“损害”从“人”的损害扩大到“环境”的损害,进而将责任从对人的责任扩大到对环境的责任。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其内涵包括了“人”的损害和“环境”(生态系统)的损害。其判断方法前已说明,此不赘述。
 
第二,扩张因果关系。这是责任范围扩大所必须的。首先应确定责任适用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层面上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着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是否适用,它着重的是事实判断,考察的对象是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与生态破坏这一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是确定责任大小上的因果关系,即在存在“环境”损害的前提下,以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来确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在确定两类因果关系中,前者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后者适用可预见性标准。
 
第三,限缩免责事由。环境侵权责任不是一种绝对责任,因此,从事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能够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生态型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种类上不能减少,但在范围上应受到很大的限制,具体而言,主要体现为不可抗力绝对免责地位的丧失和对过失相抵的严格限制两个方面。
 
3、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多的成果,我在此也没有更多或更新的建议。需要注意的是:必须与《侵权责任法》一致,赋予一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环境侵权救济主体的资格,以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还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主体而确立的特殊制度,其不同于“人”的损害的救济主体,两者不可相互替代。因此,他们的诉讼地位必须分立,不得混同。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突破了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的是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原则。虽然它在形式上仍然体现为一种侵权责任,但实质上民事责任理论已无法对其进行圆满的解释。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协调“环境”的损害与“人”的损害的确认。在仅有“环境”的损害时,问题比较简单,当“环境”的损害与“人”的损害同时存在时,问题将十分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细致完善的制度。
 
第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意味着环境侵权责任体系已经不再是纯粹的民事责任体系,而是环境权利与民事权利相结合、环境责任与民事责任相统一的新型二元体系。它通过程序的特殊价值功能,确立环境权私法化的正当性,完成了环境法与民法的沟通与协调。在此意义上,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建立新型环境侵权制度体系的桥梁,它既可以保障个体权利的实现,又可以实现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还可以将个体利益与环境公益纳入统一的利益衡量过程中,为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提供良好的制度框架。
 
4、完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近年来,学界以及立法实践都有许多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和立法经验,应该对这些研究成果和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加以全面的梳理和总结,结合中国实际,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关于环境侵权的责任形式方面,应体现“风险预防”原则,在原有的侵权责任形式基础上,确定新的责任形式,如:排除危险、禁令、产品召回、责任延伸等等。
 
第二,在损害赔偿形式方面,可以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加重对恶意损害环境的人的惩罚,扩大侵权法的功能。
 
第三,在责任追究方面,可以扩大追究主体的范围,赋予环境行政执法者以一定的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力,以利于环境纠纷的迅速解决。
          
 
 
 
[1]本论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06&ZD034)的研究成果。
 
*吕忠梅 女,法学博士,湖北经济学院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副会长。
 
[2]关于环境侵权的概念,从目前可以看到的有关侵权责任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也有着巨大的差异,仅从形式上看,就有王利民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的“环境污染侵权”、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绿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的“环境责任”、杨立新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的“环境侵权行为”。这四个不同的用法本身即表明学者们对环境侵权概念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
 
[3]王明远,环境侵权的概念与特征辨析,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2页。
 
[4]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8、1235页。
 
[5]参见吕忠梅  环境公益诉讼辨析,《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6]检察机关在我国是宪法确定的司法机关,其法律地位与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如果在民法中授权检察机关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将带来司法体制上的混乱以及实际操作的困难。在司法体制上,如果检察机关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它与法院的关系将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司法机关的性质也将受到挑战;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被法院判决败诉,检察机关应该上诉还是抗诉?如果上诉,与其司法机关性质相悖;如果抗诉,与其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相悖。因此,不能简单的将美国公民诉讼中的“私人检察长”理论照搬至中国,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检察长的法律地位以及公民诉讼的性质都与中国有巨大差异,不是想当然就可以套用的。关于检察机关不合适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其它理由参见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法商研究》2008年第6期。
 
[7]对于这种论述,不仅在各种环境法的论著中可以找到,而且在民法论著中也可以看到。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一)》(增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9—321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52页;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273—274页;刘定华、屈茂辉主编:《民法学》(第2版),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0页;王建平主编:《民法学》(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6页;等。
 
[8][日]原田尚彦:《环境法》,[M],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9]《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EB/OL],http://www.en-law.com.cn/flfg/gwfg/t20051219_1312.htm , 2006-5-18。
 
[10]《德国环境责任法》,杜景林译,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4—65页。
 
 
 
[1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2]如一个工厂向长江排污,造成污染,其可能构成对引用长江水的企业以及使用公共供水系统的个人的侵权;但同时可能造成对长江水生生物以及流域生态系统的不良影响。在民法上,受害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主张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但长江及其生态系统却不能主张权利。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了“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这里似乎将对长江生态系统的损害界定为是给“国家造成损害”也不那么准确。
 
[13]以环境污染行为为中心对环境侵权进行界定似乎是现今的立法通例,例如《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条第1款,1990年的《德国环境责任法》,在其他国家也基本如此。
 
[14]我国的《民法通则》也采用了这一立法例。
 
此文发表于<清华法治论衡》2009年卷   

来源:环境法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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