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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4日 周珂 刘红林 点击次数:3554

[摘 要]: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我国应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并可以引进巨灾风险证券化等制度,以更有效地分散风险。对于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应作为商业保险看待,对于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应作为政策性保险看待。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针对环境侵权的危险性、突发性、持续性等因素,应采取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相结合的方式。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

随着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广泛化、严重化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普及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日益突出。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个别化解决方式之弊端已逐渐显现。有的排污者在环境危害产生以后,因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不得不走向破产或者生产经营困难的境地,而更多的则是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产生了许多厂群冲突以及对政府的不满情绪,严重地影响社会安定。笔者认为,借鉴西方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来建立我国的社会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并以此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形式之一。它在国外虽然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但各国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一样。同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虽然自应遵循责任保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与其它责任保险有很大不同。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是能否在我国建立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关键。

一、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性质

从保险的性质角度,保险可分为商业性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决定某种风险是由商业性保险承保还是作为政策性保险承保,取决于产生该种风险的活动对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程度,以及在正常商业环境下承保该种风险的盈利程度。目前,我国除商品出口风险是政策性保险外,其余都是商业性保险。
就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而言,环境侵权的发生形态有突发性的和持续性的两种。其中突发性的环境侵权在发生前没有明显的症状,但一旦发生,就即时造成损害,受害人也能发现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较容易对损害作出认定的侵权行为;而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结果;因此,侵权人和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经过,常常缺乏深切认识,以致于对侵权行为何时存在,侵权人是谁等问题难以认定,受害人更无从举证,其结果是难免阻却救济之实现[1](P 21)。显然,比较而言,一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行为更多的是后一种形态,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影响更大;二是前一种形态对侵权人、受害人、损害程度的认定要容易,对其发生的概率统计也要容易。由此,对于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保险应作为商业保险看待,对于持续性环境侵权的责任保险应作为政策性保险看待。

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将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畴无疑是最理想的。但一项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既与其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有关,更与其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程度以及在程序上的可执行程度有关。考虑到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和完善需要一定的过程等原因,笔者认为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来实现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即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时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事实上,这种分步走的承保策略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如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和大气污染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加以承保;一直到1977年,成立了污染再保险联营后,其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才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持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2](P 149)。

三、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

目前,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较为典型的模式有如下几种:德国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美国和瑞士实行强制保险制度;法国及英国等国家则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2](P 149)。就我国而言,一方面,保险意识普遍不高,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另一方面,实行环境侵权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利益,而且有助于保护环境侵权人的利益,增强其治理环境污染或者控制环境污染的能力。因此,我国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即对存在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而对危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对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但对危险程度较小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其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

四、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

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面,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美国式的专门保险机构,即其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二是意大利式的联保集团,即其1990年成立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三是英国式的非特殊承保机构,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就我国而言,由于我国幅员广阔、环保水准又参差不齐,因此,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而由不同方式的承保机构来承办:即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英国的方式而由现有的当地财产保险公司就地直接承保;而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借鉴美国的方式而组建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来开展相应的业务。

五、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

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1 核事故风险责任险。即以核泄漏、核辐射、核污染、核爆炸等核风险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核风险在一般的财产险和责任险中,都是作为绝对的除外责任,但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险种。2 海洋环境责任险。即以海洋环境污染而引起的环境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本险种也是我国开办较早的环境侵权责任险。3 水污染责任险。即以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水体污染或所排放的污水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4 声震污染险。即以生产者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噪音以及震动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5 辐射责任险。即以计算机、移动通信工具以及其他辐射源的生产者,因其产品辐射所造成的损害为责任范围的责任险。6 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目前,有些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在责任险中对“施救费用”也予以承保[3](P 43)。当然,鉴于施救费用不好确定,承保的施救费用应主要包括为减少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对第三者财产的施救费用以及清除事故隐患的抢救费用等。而且,这些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和合理的。

六、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费率

我国目前的保险费率实行的是有管理的浮动制,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其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的费率制。其原因如下:
1 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符合市场决定价格原则。从本质上讲,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在市场经济中,这一价格应由买卖双方根据风险的高低通过谈判决定。然而在我国现有的保险市场,保险费率是由国家直接规定的。这种固定费率制度的直接后果是保险质量不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弱化。其原因是,在固定保险费率的保险市场中,保险人考虑的仅是规模扩展和市场占领,而不考虑或很少考虑承保业务的风险;其直接后果是承保业务的风险普遍较高、受益较低。而且,保险人为转移风险,采取的措施之一是提高保险费率,这将使风险程度低的投保人更多地选择退出保险市场,留下那些风险程度高的投保人。当投保人的风险普遍较高时,无疑将导致保险人的资产质量恶化,或导致保险人“惜保”。即使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保险人不得不承保,也将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又开始下一轮恶性循环。
2 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有利于促进投保人采取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本身只是分散了环境侵权的风险,而没有降低风险。但是,如果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则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

七、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

通说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而订约之际不必一定存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订约时必须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不必存在。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环境侵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则要复杂得多。即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之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权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4](P 34)。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也应规定相对长的索赔时效。

八、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按照“利之所生,损之所归”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理论,环境侵权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中造成了环境和他人合法环境权益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却由于下述原因,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
1 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环境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该侵权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其结果不仅仅是一个侵权人的消失,还可能导致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人的失业。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人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基于促进社会发展、提高就业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如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第339条的规定,1960年《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210条的规定等。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是以环境侵权的责任赔偿为基础的,在环境侵权的投保人享受赔偿限额的优惠时,没有理由要求保险人承担对环境侵权人更大的赔偿责任。
2 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可能将难以估量;而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3 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的存在,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并会很自然地出现偏向原告的情形”[5](P 232)。但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其结果或者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不愿承保,或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走向破产境地。这种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开展。

九、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在保险学中,道德风险是指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在追求自身利益****化的同时作出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或是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利用信息优势而作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保险业务中的道德风险严重影响了风险的可保性,特别不利于像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这样的风险高、信息严重不对称的责任险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有关的法律制度,尽量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1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即具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可保利益原则最早为英国法所确定,目前也成为保险业务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首先,应贯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才有效的基本精神;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得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仅在其可保利益之范围或价值内;对超过部分,保险人应不予赔偿。如此,即使保险人疏于注意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也仅能获得原有的利益,从而可有效地避免违法行为或超额保险、重复保险行为,而且还可阻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2 投保人的诚信义务。诚信原则,作为内在道德调控机制是保险业务中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投保人在保险过程中,应怀有善良的投保动机、忠实的投保心态、互利合作的投保目的,不存在恶意,无欺骗企图、没有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等。就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的诚信义务,至少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应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由于环境侵权难以预料的特性,保险人必须将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于特定的地理范围、特定的风险范围,并对风险作出特别的评估。由此,对于与环境侵权责任风险有关的所有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的业务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评价情况,有害物质储存、生产、从事特种行业生产或运输的许可证情况,以及因为发生环境侵权的记录或可能发生环境侵权的状况等,保险人予以询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因为投保人隐匿或者告知的事项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因投保人隐匿或者告知的事项不实而发生的环境侵权,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投保人应负有履行保证的义务。环境侵权的发生与否,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的行为关系密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遵循其在保险单中作出的各项保证,并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而且对于保险合同或保险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习惯应该信守的保证,投保人也应遵守。投保人如违反其保证,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十、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再保险

与巨灾证券化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能否有效解决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问题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能否广泛开展的关键所在。在我国现有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人的风险分散途径是再保险。然而,由于再保险的下述固有缺陷,使再保险对一些巨型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散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首先,再保险人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一些巨额的环境侵权事故可能会超过再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如损失190亿美元的“安德鲁”飓风就使得一连串的保险人、再保险人破产。其次,原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预防措施的疏忽和保险事故发生后对风险理赔的慷慨,都将加大再保险人的风险,削弱再保险人的抗风险能力。
鉴于再保险的固有缺陷,一些发达国家正在尝试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方式,即通过证券市场发行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巨灾期权等金融产品,来更有效地分散风险,增加巨额灾难事故的理赔和承保能力。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巨灾证券的年发行量已超过10亿美元,预计到2010年将超过100亿美元[6](P 36)。
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对巨灾证券化的需求还不是非常急迫。但是,从推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之角度,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却是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当前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来推进巨灾证券化的进程:(1)利用国际上已有的巨灾证券化的实践,加强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证券化的本土化研究。(2)加强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使巨灾保险的需求方和投资人了解和熟悉这种新的风险转移方式和投资渠道。(3)完善法律、会计、税收制度,加强保险、证券的协调监管,促使保险市场和证券市场的相互融合。(4)培育保险中介服务机构、资信评估公司,提供公允的巨灾损失指数和可靠的资信评估服务,减少信息不对称风险和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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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载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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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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