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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 (一)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蔡守秋 点击次数:5149

[关键词]:

                   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

  

                               蔡守秋[1]

  

  

    任何有生命力的学科都有其赖以存在、发展的独特的基本理论或核心理论,缺乏独特基本理论的学科是不能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短命”学科,各门法律学科或分科也是一样。

    在前阶段,我国法学界对环境法的研究主要是一种基于法律规范分析和法律制度研究的应用性研究,很少涉及或深入研究环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缺乏对环境法的理论思考。绝大多数环境法专著或环境法教课书,除了照搬或转抄其他法律学科的一些理论外,几乎没有任何特色的环境法基本理论。另外,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于有没有环境法的独特的基本理论,什么是环境法的基本理论,一直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看法。有的人甚至认为,环境法和环境法学没有什么特色,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环境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分科,没有什么必要。这是我国环境法学长期处于缓慢发展阶段、环境法学一直没有真正成为一门法学分科的重要原因。研究环境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就是对环境法进行理性思考,把环境法体系、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法治秩序建立在环境法学的牢固的基本理论之上。

    笔者认为,环境法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时期,环境法学经过许多环境法专家的长期摸索和反复探讨,逐渐形成了独特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这就是有关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方面看,有关调整这两种关系的法学理论作为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已成为推动当代环境法向着更加科学、完整、综合、独立的体系发展的理论指南和动力。由于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已经有许多深入系统的研究且已达成共识,本文重点论述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

  

    一、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的理论源渊

  

    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并不是凭空和一下子产生的,它是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环境保护事业、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治秩序、人与自然的关系、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等共同交叉发展的产物,其主要理论源渊如下:

   (一)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是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科学精神和道德理想相结合的结晶

    按照学科分类的传统标准,研究自然关系(包括自然体、自然现象和自然物与自然物之间关系)的科学属于自然技术科学,研究社会关系(包括社会人、社会现象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科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这种简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机械性、局限性:第一,它显然没有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或社会与自然的关系;第二,实际上某些自然技术科学也研究一些社会关系,某些社会科学也研究一些自然关系,对于那些既研究自然关系、又研究社会关系、还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科学不知道属于什么科学?于是有人提出,以研究自然关系为主的学科属于自然技术科学,以研究社会关系为主的学科属于人文社会科学,以研究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社会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为主的科学属于交叉科学(又称边缘科学、综合科学和自然社会科学)。一般认为,法学是一门古老的社会学科,是研究法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新的学科不断产生,学科门类越来越多、越细,这是科学技术和文化思想无限性和多样化的必然结果。交叉、边缘、综合性学科的不断出现,各门学科之间的交叉、渗透、合并越来越多,这是客观物质世界相互联系性和统一性的必然结果。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以研究人与自然、社会与自然、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为主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综合学科越来越多。一般认为,环境科学是以“人类与环境”系统为对象,而研究其发生和发展、调节和控制以及改造和利用的交叉科学;或者说,环境科学是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有人简称为环境关系)、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有人称为环境规律)的科学,它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研究人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及其发展变化规律。它包括环境学,环境地学、环境生物学、环境化学和环境医学等环境自然科学,环境工程学等环境技术科学,以及环境经济学、环境管理学、环境法学、环境社会学、环境伦理学等环境社会科学。环境法学则是有关环境的自然科学家和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它既是环境科学的一个分支,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

    如何认识、解释和掌握人与自然的关系,一直是人类思想意识和科学领域中最重要的一个课题。由于这种关系涉及到人与自然这两个领域,因而产生了两种貌似截然不同、实则殊途同归的思想认识路线。第一条路线从人的自然性即人与自然的物质性、实在性出发,主张物质性或自然性第一,人是自然或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将人看成是社会动物,认为通过提倡人遵循自然法则和自然秩序可以实现人与自然的统一及和谐相处,沿着这条路线形成了包括古希腊自然哲学、中国道家学说等在内的一些学说。第二条路线从人的思想、意识、精神出发,主张意志自由、精神万能,通过思想意识将物人化,或者将物赋予人的意识或人的灵魂,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思想意识的提高去实现人与自然的统一,沿着这条路线形成了包括各种古代宗教思想、西方唯心哲学、中国宋明理学在内的学说。比较这两条思想认识路线发现,它们的共同点都是人的思想认识路线(不是除人以外的动物的思想认识路线)和人的理性(不是除人以外的动物的理性)、都是围绕着人与自然关系这一主题、都在竭尽全力地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它们谁都没有否认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所不同的是,它们一个企图用人的社会关系、思想关系和人的精神去解释、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另一个则企图用物与物的关系、自然关系和人的自然性去解释、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历史的进程表现,这两条路线进一步发展的结果,必然是人类理性和自然规律的综合、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技术科学的综合。

    面对博大无垠、奥妙无穷的大自然及其与人的关系,不但原始的人甚至现代人也难以穷尽其奥妙和真谛。在原始的人类社会,人与自然并无明显的分界,“万物有灵”是最原始的人们对世界事物的一种认识。面对各种不以人的意志而存在和发展、而且人们无法知道掌握的各种事物和事件(即神秘),古代的聪明人或智者找到了一个能够表徵“神秘”的概念或名称,这就是“自然”和“道”或“上帝”和“神”,现代自然科学则称为“客观规律”和“宇宙”。早在犹太教的先知时代,先知们就极力主张动物与人和谐共处,主张人类抛除自私后的彻底解放。人们将关于“神秘”的思考综合起来,抽象出一种最高的概念或想出一种名称来表示它,这个概念或名称在古代西方宗教中就是上帝或神,在古代中西方哲学中就是“自然”和“道”;人们对这种抽象概念所进行的说明和解释便形成了宗教、哲学或道家学说。神学实际上是关于“神秘”的解释和学问。宗教哲学中的“神的意志”或“上帝的意志”实际上是指在暗中起作用的“神秘”或自然意志;“上帝创造一切”实际上是指“自然创造一切”;“君权神授”或“授命于天”实际上是指一种不可知的神秘力量即自然在授予其权利。“拜神”与“拜物”、“崇拜自然”与“崇拜上帝”有异曲同工之处。起初的“神”或真正的“神”实际上是人的思维或知识所不能解释、理解的“东西”即“神秘”,用表面上似乎已知或明确的概念或名称(如神、上帝、自然、道等),来表示和说明实际上未知或模糊的事物或现象(如自然规律、客观存在、宇宙等),这就是人类的智慧和思维的高明之处。因此,古今中外的各种唯心主义哲学、神学、佛学、理学、自然哲学,尽管它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着各种不同的观念和主张,其实都导源于、离不开人与自然的关系,都在解释人与自然的关系。各种关于法的理论即法学也是一样,法学想离开或避开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研究或谈论纯粹的人与人的关系是徒劳无益的,正如生在地球中的人想离开地球来思维一样。

    其实,无论是古今还是中外的哲学理论、法学理论,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基本有两种观念:一是人类中心论,它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区别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赞美、突出人的智慧、意志、精神、力量、重要作用和重要地位;二是自然主义,它重视、强调人与动物的共性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赞美、突出大自然和非人生命体。这两种观念经过漫长的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发展过程的冲洗,已分化形成如下三种有影响的、争论不休的观念。一是“极端的人类中心论”,即认为“人是万物之灵”,是自然的中心、主宰、征服者、统治者、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人对自然有着绝对的自由支配权利,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甚至从某个阶级、阶层的利益出发对待自然,人不可能也不应超越自我,根本否认自然的价值、尊严和自然权利,否认和反对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共处,否定法律应当和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主要是将人类的中心地位和重大作用无限、过分、不当夸大的产物。二是“极端的自然论”,又称自然中心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即认为人与自然没有区别,根本否认人的中心地位、忽视人的利益和创造力,主张以生态为中心、一切顺应自然、自然与人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甚至认为人是“宇宙之癌”,人的存在是一种宇宙病态,人在宇宙中如同癌细胞一样,夺取了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破坏了宇宙的和谐,这主要是无限夸大自然与人的共性、过分轻视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产物。三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认为宇宙中一切有意识的生物都是首先从“自我”或自身出发看世界的,人作为高级生物也不可能例外,从这个角度讲并不反对或否定一般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但是,人毕竟是不同于一般生物的高级生物,人发展成熟到一定阶段具有超越自我的能力。由人制定的法律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应是人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实用与理性、科学态度与道德理想的结合,应该同时反映自然生态规律、社会经济规律、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以及人的利益与其他物种的利益。人应该尊重、保护、合理利用自然,通过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社会生产力与自然生产力相和谐、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相和谐、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相和谐、“人化自然”与“未人化自然”相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从这个意义上讲应该反对“自然主义”和“极端的人类中心论”。这第三种观念有着丰富的理论源泉,是极端的人类中心论与自然主义相互取长补短、优化结合(或综合、整合)的产物,是整个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环境科学理论、伦理学理论共同发展提高的产物。环境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基本理论,不同意上述两种极端的理论,主张第三种理论即“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这种环境法学理论也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西方的自然法学理论、东方的天人合一观念与当代环境科学、生态科学的综合,是人类现实利益与理性智慧、科学态度与道德精神相结合的产物,是整个法学理论、环境科学理论甚至马克思主义理论与环境法制建设实践共同发展的结晶。作为环境法学思想基础之一的、当代新兴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都赞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这已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得到确认。江泽民主席1997年11月1日在美国哈佛大学的演讲中指出:“早在公元前二千五百年,中国人就开始了仰观天文、俯察地理的活动,逐渐形成了‘天人合一’的宇宙观。……中国人的这些发明创造,体现了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科学精神与道德思想相结合的理性光彩。”[2]。同样,关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论,也体现了人类超越自我的理性光芒。

   (二)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是对传统的自然法学理论的继承,在当代新自然法学中可以找到合理的内核

    在法学领域,很早就已形成与自然和环境有关的自然法学说和理论。不少主张自然法的学者认为:自然法是引导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它与传统的人身法、契约法、经济法不同,它不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保护由人组成的人类社会及其社会秩序,而且着力推动人与自然的协调、互助、和谐,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保护由人与自然共同组成的世界及由人与自然共同形成的秩序。鉴于自然法学学说对环境法学的影响尤为明显,      下面特别介绍一下有关自然法学的情况。

    必须指出,自然法不是环境法,也不是自然资源法。尽管自然法中的自然与环境法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有某些联系甚至相似之处,但自然法学中的自然与环境法学中的自然或自然环境仍然有着明显的区别。环境法是一个部门法,环境法学是一个部门法学。自然法学不是某个部门法的理论,而是整个法学的一种理论。

    “自然法”(又译为自然法则、自然律和自然规律,英文是natural law 或者 law of nature)包括自然、社会现象和运动的普遍法则,相当于中国古代思想家的“道”。关于自然法的信念和自然法的理论一直是哲学、法律史和法律理论中最古老、最长久的内容之一。自然法学有悠久的历史,有各种学派,在主张自然法的思想家中存在着“唯心主义”、“唯物主义”、“唯神论”等各种各样的主义。一般认为,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确定了其基本精神,为后人提供了一种从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思考法律的方法,这种方法一直影响着整个欧洲大陆国家的法治进程。由于人们看到了自然界、自然事件的和谐统一、有条不紊,便产生了对引起这些现象发生的力量的信念,一些学者从自然哲学角度论述自然法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并认为它是自然界的普遍原则;作为基本的、有序的力量,自然这个概念便被引入哲学和社会生活之中。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Herakleitos,约公元前540~480年)在其著作中曾几次提到“永恒地存在着”、“人人共有”和“指导一切”的“逻各斯”(Logos),并且说智慧就是“按照自然行事,听自然的话”[3]。这里的“逻各斯”就是许多古代哲学家和自然法学派学者所说的“自然理性”、“自然法则”。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是最早提出自然法思想的西方学者之一,虽然他并没有系统地阐述自然法。他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在其活动中具有显示自然秩序和自然规律的自然本性。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念,“人天生就是一个政治动物”,城邦(polis)本身是自然的产物,“人类自然是趋向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4] 。他还警告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5] 他曾对脱离大自然的唯心主义法学观点进行批判,他的名言“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指出了人同时兼有的自然性和社会性。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引用了这一名言,指出:“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6] 这说明,马克思首先承认人是来之大自然的动物、一种合群的动物,然后指出人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既指出了人与动物的联系和共性,又指出了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他从未有否认人与动物的共性,而是在指出共性的基础上强调人与一般动物的根本区别。之后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等马克思主义者对亚里士多德的唯物主义观点曾多次给予肯定[7]。

    在马其顿帝国时期(公元前338~146年)斯多噶学派的推动下,自然法学理论正式兴起。古希腊思想家关于人与自然、自然和社会、自然法则和社会法则、自然法和人定法的思考和争论,往往各执一端,即一方强调自然和物质,另一方则强调人和精神。古希腊城邦及其法律的衰落是人类法制历史的一个重要转折,也是斯多噶自然法学派兴起和取得成就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当时社会的剧烈动荡和宇宙(自然)的固有运转,既使外在的自然法则在人类灵魂深处发现了自己最真实的生命,也使人类的价值判断在物质世界找到了一种不容置疑的权威性,结果使客观规律和主观理想从两个极端的世界中间走到了一起,彼此深入到对方的深处。在这种形势下,斯多噶学派将自然哲学和道德哲学融汇在一起,设计了一种既体现自然本性、又体现社会新价值要求的、满足整个世界(即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自然法,初步形成了人与自然关系的自然法学思想。这个学派的许多学者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人本质上属于一种理性动物;人秉承了自然的本性,每个人的行为都体现了宇宙的普遍本性即自然本性;人应依自然的法则而生活,人应克制自我并遵从自然规律。他们大力提倡“人人皆为自然之子”,“按照自然生活”,他们把“法”(jus law)与“正义”(Justus)相提并论,最早明确提出“自然法”(Jus naturale)的观念。他们认为,“法律最初是从自然产生的”,“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法“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的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8] 。斯多噶学派哲学的核心是“自然”,所谓自然是指遍及整个宇宙的原则,自然法即自然理性;自然规律是普遍的、通行的正义的体现。正是人们天然的、自然的联系,也就是人们的这种联系和关系与宇宙公共法(自然法)的适合,才是正义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基础和原因[9] 。或许有些法学家至今还在谴责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他们将法律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称为“法律一元论”);但是,这正是斯多噶学派关于自然法学的永恒贡献和深厚力量所在。历史证明,正是生于动荡时代且多遭非难的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一直影响着欧洲大陆的法治发展进程,浇灌着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也浇灌着包括环境法学在内整个法学理论。

    但是,历史似乎在与法学开玩笑。之后生产力和人类社会的进步,特别是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兴起,再次将人的意志、精神和力量推到不可思议的高度,以致工业革命以来的许多法学理论看不到斯多噶学派的进步和贡献,而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自然法学理论视为与实在法相对立的一种更高的“理想法”而被悬于实在法律之上,视为法律追求的、可望而不可及的永恒目标。例如梅因(Henry James Sumner Maine,1822~1888年)在1861年著的《古代法》一书中评论斯多噶学派将人与自然融汇在一起的“二元论”时认为:“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所有有形的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必须指出的是,斯多噶学派的“法律二元论”毕竟不是当代的环境法学理论,它不可能在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不发达的古代合理地解释人与自然的矛盾,更不可能系统地提出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和方法,因而这种“法律二元论”的某些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与罗马法相对应的是罗马法学。公元426年颁布并在东、西罗马帝国同样生效的《引证法》正式承认D.乌尔比安(约170~228年)等5大法学家的解答具有法律效力;并规定凡法律问题未经明文规定的,悉依5大法学家的解答加以解决。这5大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有些受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例如,乌尔比安在其《法学阶梯》一书中就认为,自然法就是生物间的法律,自然法是大自然授给一切生物的法律。他把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三大类,并指出万民法规定奴隶不被认为是人,而自然法则认为一切人(包括奴隶)都是平等的。另一罗马法学家弗洛伦提努斯(?~约111年)也认为奴隶制违反自然法。西塞罗,M.T(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前43年。)根据斯多葛学派的观点,首先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他认为真正的法律即自然法,自然法是不变的、永恒的,早在任何成文法或国家产生以前就已存在;自然法对整个人类,不分国家、不分时期普遍有效,任何机关、任何人都不能改变、违反或取消;自然法体现了自然理性,是衡量是非正义的标准,而正义是自然和人性所固有的;自然法命令人们各尽本份。显然,这种自然法就是万能的无所不在的自然。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思想家有关治国安邦和人生伦理的思想,也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将他们的思想观念与自然现象联系起来,其中以老子(老聃,约公元前580~前500年)的思想尤为明显。作为老子思想出发点的“道”,与西方思想家讲的“自然”十分接近。老子的《道德经》[10],分相互联系的《道》、《德》两篇,这两篇充分体现了“自然之道”和“人文之德”即人与自然的关系。老子是********个提出“道法自然”观点的思想家,他认为“道”“似万物之宗”,统治者只有“处无为之事,行不言之教”,即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办事,以自然为法,才符合“道”的精神。在老子的哲学中,有生于无具有普遍性,道是宇宙包括人类的生成、存在、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则,不承认人与物有什么根本的区别,真正的人应该法(效法和遵循)天地、自然的法则,自然而然地存在着。老子思想的核心是一切都是自然发生的,人不能违背自然、妄自作为,“德”应该顺从“道”,人应顺应自然、自然无为。在老子时代,古人还没有形成“物质”、“精神”、自然科学和自然规律这类概念,也没有掌握自然运动的具体规律。老子从观察天地万象入手,既看到了有形的物质世界(如“有名”、“有形”、“气”和“万物”),又察觉在有形的物质世界背后起作用的无形世界(如“无名”、“无形”),既看到有形的物质实体的有限性,又察觉到物质世界的时空无限性、永恒性和变化性,他把既可看见又不可看见的天地万象称为“道”。老子认为:“无形是万物的始端,有形是万物的根源。……无形、有形都来源于“道”,构成“道”的两种不同的形态和境界,指的是同一个东西。”(“无名,万物之始也;有名,万物之母也。……两者同出,异名同谓。”《老子》第一章)他还进一步说明:“有一个混同一体的东西,在天地形成以前就已产生。……它独立存在,永不改变。我不知道它的名称,把它叫做‘道’。……人取法地,地取法天,天取法道,道取法它的原本。”(“有物昆成,先天地生。……独立而不改,可以为天地母。吾未知其名,字之曰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将“道”视为宇宙万物的本原和本质,“道”“先天、地生”,“道”“可以为天、地母”,“道”产生万物(“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也就是说“道”是自然的缩影,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和规则。在确定“道”的内涵后,老子从“道”中衍化出“德”的内容和本质,“道”表现在具体事物上就成为“德”,“德”构成人们思想、言论和行为的准则,即“德 ”表现人的人生伦理、政治战争等观念,“德”顺从“道”。这样,老子从这种自然之“道”出发,推论出诸如“无为”、“无欲”、“朴素”、“不争”、“积德”、“为善”、“知足”、“知止”等一系列治家安邦的“治国之道”、人文之道,体现出从浩渺博大的大自然中所吸取的无上智慧和丰富营养。

    中世纪的自然法,从神学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或神的意志的体现。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先驱但丁(Aligieri Dante,1265~1321)把凡是违背大自然就不符合上帝的旨意确定为一条无懈可击的原则,认为:“凡是大自然要达到的目的,都符合上帝的旨意;如果不是这样,那不等于说,天体徒劳地运行,然而谁也不会这样说。”[11] 在众多的自然法学者中,不少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主张废除私有制、实行乌托邦式的“社会主义”;从托马斯·莫尔(Thomas Moore,1478~1535,空想社会主义的创始人之一)开始,直到十九世纪所有的空想社会主义者,他们几乎都认为,空想的乌托邦制度之所以好,是由于它符合自然规律、人的自然爱好和人的理性。例如,自然法学派的著名人物摩莱里是法国十八世纪空想共产主义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大百科全书派的先驱者之一,他根据“自然法”和“自然状态”的学说论证了原始共产主义是符合“理性”的人类社会的黄金时代,通过法律和理论的形式继承并发展了空想共产主义的一些传统的原理,并使之理论化和系统化。摩莱里在《自然法典》中设计了一个“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其中第一条就是废除私有制,第二条就是保证公民的“生存权”[12] 。恩格斯曾经对摩莱里的学说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他的理论是十八世纪“直接的共产主义理论”。值得注意的是,在启蒙运动中的法国唯物主义者大都属于自然法学派,这说明了自然法学派与唯物主义的密切联系;由于认识了自然、环境的重要作用及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自然规律,唯物主义者转向自然法学派是顺理成章的事。

    近代自然法学或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law of nature school),是在17、18世纪反对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学派。17、18世纪是自然法最为盛行的时代。伴随着中世纪的消亡、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对知识的尊重、民族国家的建立和商业的发展等一系列事件,自然法理论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随着17、18世纪启蒙运动而兴起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大都认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先于一切人的权力和神的权力的法律,并具有独立于这两种权力的效力,这种法律不在于权力和意志,而在纯粹的理性;人类在组成国家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支配,享有自然权利,自然法就是体现人类自然性或“理性”的法;以后根据自然法或理性的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在某些自然法学派看来,法体现事物的关系而不仅仅体现人与人的关系。关于“一般人”具有自然特性的观念,在18世纪中叶流传相当广泛。抽象的“自然人”是“自然”法的学说的前提,而自然法是一种产生于人的本性的规范体系;“自然人”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个根深蒂固的法学概念和术语,深刻地表明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学和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当代环境法学中关于“生命体”、“生态人”概念则是“社会动物”、“自然人”概念的进一步发展和延伸。格老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认为,自然法代表人的理性或本性,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与自然法相对称的是人(包括神)的意志法即人定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人定法应当服从自然法,自然法是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础。摩莱里等人认为:人类的生活是从“自然”状态开始的,“自然人”就是原始人,他毫无瑕疵地从自然界中脱胎出来,他的本性,他的自然要求必然不会引导人在自然环境中去作恶,这时“人的社会性就不比动物多”;人类社会诞生初期,人们不知道什么社会是最好的,人们享受自然状态的一切福利,但并不了解它的优越性;只有经过无数次的实验,人类理性才发现,没有比纯粹的自然状态更幸福的了[13];“如果你们想看到处于自然状态的人,那就让我们到美洲去吧。我们在那里将会找到若干部族,其成员都十分虔诚地(至少在他们中间)遵守着人类的共同母亲──自然的富贵法律,我在此要竭尽全力为这些法律辩解”[14]。摩莱里在其1743年出版的第一部著作《人类理智论》中,也清楚地阐明了关于环境在人性形成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他认为人是在自然界印象的影响下形成起来的,人周围的事物通过感觉器官作用于人的智慧和内心。摩莱里最重要的一部著作《自然法典》发表于1755年,该书认为:“自然界英明地使我们的需求和我们的力量的增长相符合”[15],“自然界通过人们感觉和需要的共同性,使他们了解自己地位和权利的平等,了解共同劳动的必要性”[16],“道德和政治正应当根据这种最好的安排通过人工来尽力协助自然界,也应该按照自然界的活动来调节人工”[17],“在道德秩序中,正如我前面所说的,自然是一个整体,恒久不变;自然法也是不变的,总的来说,举凡给有生物带来和平倾向并决定其活动的东西都属于自然法;相反,一切背离这种温和倾向的东西都是违反自然的,亦即越出自然的”[18]。他认为,面对人口的增长、迁移等原因所带来的问题,由于第一批立法者的无知而制定了一些和“自然法”抵触的、人为的法律,这些立法者不仅没有和这种灾难、这种破坏自然规律的法律作斗争,反而通过确立“私有制”而将社会脱离自然的现象永远固定下来。法律应当追求一个目的,即恢复被破坏了的自然秩序和原始的公有制;由法律所确立的规章应当是自然界总规律的一部分,无论如何也应该和总规律一致;如果立法者能够正确地了解他们对于社会所承担的任务──根据自然的基本规律调节社会生活──最美好的远景就会展现在眼前[19]。自然法学派著名代表人物孟德斯鸠(公元1689~1755年),是运用接近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典型人物,从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的关系来研究法的精神是他的在法学理论上独树一帜的一个重要标志。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认为法律与气候、土壤、地理位置等自然条件有关,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了他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他认为,法和政体的性质和原则,同国家的自然状态、气候、土地和农、猎、牧民的生活方式等因素都有关系。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20] ;自然法是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所适用的法,人定法是人类社会在进入社会和国家后所适用的法。在50年代,我国学术界曾就自然对人类的作用问题进行过讨论,1959年出的论文集曾刊登前苏联学者转引马克思说的“不是有着坚强的植物的热带气候,而是温带气候才是资本主义的老家”[21] 这一名言。后来,包括法学界在内的我国学术界曾企图全面否定上述观点,将其打入反动的、资产阶级的“地理环境决定论”。其实这是马克思《资本论》中的观点,马克思认为:“过于富饶的自然‘使人离不开自然的手,就象小孩子离不开引带一样’。它不能使人的自身发展成为一种自然必然性。资本的祖国不是草木繁茂的热带,而是温带。” [22] 随着人们对自然环境的重要作用的认识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地理学界、哲学界和法学界开始肯定或重视这种观点。在1990年代,《中国环境报》曾专门刊登一些为地理环境决定论翻案的文章,指出地理环境对该区域社会或民族国家的发展的影响是不以人的主观众意志为转移的、长期的因素,因而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现代科学证明,人体通过新陈代谢和周围环境即自然进行物质交换,物质的基本单元是化学元素,人体各种化学元素的平均含量与地球地壳中各种化学元素的含量相适应,例如人体血液中的60多种化学元素和地壳中这些元素的含量有明显的相关性。也就是说,自然或地理环境对人类发展的决定作用是一种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先定的、长远的、内在的影响,自然的进化产生蛋白质和有机物,蛋白质的进化最终产生人,人体通过新陈代谢和周围环境进行物质交换,周围环境为人体提供的物质决定着人的特征和进一步发展的物质基础。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个存在方式的基本因素在于和它周围的外部自然界的不断新陈代谢,而且这种新陈代谢一停止,生命就随之停止,结果便是蛋白质的分解。”[23]由于不同的地理环境条件的长期影响和作用,在不同的地区便产生了不同肤色和特征的民族和人种。科学进一步预测,如果在其他星球发现类似于人的智慧生物,由于该星球特定环境的决定作用,该星球的智慧生物必然具有不民于地球人的特征。事实证明:英国的岛国的地理环境是英国受大陆影响较少而形成一个独立法系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印度、埃及、巴比伦之所以最早产生国家与法律,一个极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们分别位于富饶的黄河流域、恒河流域、尼罗河流域和两河流域。

    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说重新进入法学领域。广义的新自然法学派(neo-Natural school of law)包括19世纪末以后出现的自然法或类似自然法的学说。20世纪神学的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主要有雅克·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的新托马斯主义法学,由于这种学说复兴了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天主教经院哲学,所以又叫神学的自然法学学说。马里旦信奉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人是政治的动物”,认为人权的基础是自然法,像生存权、自由权利和追求道德生活完美的权利属于自然权利。狭义的自然法学派指自19世纪末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兴起的非神学的自然法学派,主要以朗·富勒(Lon L.Fuller,1902~1978)、约翰·罗尔斯(John.Rawls,1921-)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 workin,1931-)为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垮台,否认正义等自然法学观点的实证主义法学日益衰落,强调实在法应该服从正义、公平价值观的自然法学再度兴起;美国60、70年代的民权运动、环保运动和反越战运动,促进了罗尔斯、德沃金和富勒的新自然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在当代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保护日益重要的形势下,新自然法学对西方环境法学的发展和健全同样产生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其中新自然法学的法律概念、正义论、权利论和民主论,对环境法律概念、环境正义、环境民主和环境权理论具有直接的影响。在当代主张新自然法学派的理论著作中,有不少论述人与自然的关系及环境价值、环境正义、环境民主、环境权的理论观点。随着以利奥波德倡导的大地道德和生态伦理这种新的伦理观和价值观的兴起,有关人类理性的科学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即人类超越自我、升华到惠及其他生物和大自然的高度。例如,门伐提迦罗给法下了一个新的定义:“法是帮助保存或总持万物的原则,因此,法是一种宇宙现象,而不仅仅是人类现象。人是自然的一部分,是自然演化程序中的自觉积极参与者,他有责任维护包括非生物、生物及人在内的生态秩序。”[24]    

    一般说来,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它不同于实在法,即由国家和其他人类组织制定的法。对于自然法的含义及其与实在法的关系,自古以来众说纷纭,至今仍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有的将其视为实体法,有的将其视为法律原则和自然法则。但是,自然法学特别是新自然法学派却促进了环境法学这一新的独立的法学分科的发展,从某些方面为环境法学奠定了理论基础;正如古典自然法学派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奠定了国际法学的基础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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