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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的经济法解析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7日 张守文 北京大学 点击次数:5795

[摘 要]:
对于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发生、扩展和解决等重要问题,可以从经济法理论的视角进行解析。其中,金融危机的发生,是源于“两个失灵”,它从消极方面体现了加强经济法调整的重要价值;金融危机的扩展,同国内与国外经济、实体与虚拟经济、内部与外部经济等多重二元结构直接相关,需要运用经济法进行“辨证施治”;金融危机的解决,同样应当遵循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明晰相关主体的不同类型法律责任,并通过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
金融危机;经济法;理论解析

2008年爆发的号称“百年一遇”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因其影响之深刻和广泛,已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1]{1}对于金融危机这样的“众矢之的”,如何从经济法的视角,对金融危机的发生、扩展、解决等问题进行解析,无疑是经济法学界的重要任务。事实上,金融危机与经济法各个部门法的调整均有关联,因而已有不少学者正在从金融法、财税法、竞争法等角度展开深入研究。但是,从经济法理论的角度对金融危机进行的经济法解析,还较为欠缺。为此,本文拟着重从经济法理论的视角,解析金融危机的产生、扩展、解决等相关问题,从而说明经济法和经济法理论对于解决金融危机的重要价值。

    一、从经济法视角看金融危机的发生

    金融危机为什么会发生?发生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为了防止金融危机发生,国家应当采取哪些经济和法律措施?这些措施应当体现何种价值?对于上述问题,已有许多见仁见智的回答。而从经济法理论的视角,则可对金融危机的发生作如下解析:

    (一)金融危机的发生源于“两个失灵”

    所谓“两个失灵”,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经济法得以产生、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两个失灵”作为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恰恰源于对现实问题的归纳,并由此成为经济法理论中的重要假设或分析框架。{2}

    金融危机之所以会发生,首先是市场失灵的体现。各类金融机构以及一般的市场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都以利益****化为目标;其从事的大量的金融创新、金融交易(特别是金融衍生品的交易),都是为了追求个体的营利性,因而它们不计社会成本,不计系统风险,在“无知之幕”的遮蔽下盲目建设,直至“大厦”轰然倒塌。而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的盲目性和危害性,各国政府和公众并非浑然不知,只是在危机到来之前,人们更相信市场能够解决问题,更相信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因而许多国家更加强调放松管制,更加放任金融大鳄们兴风作浪,于是,信息偏在、外部效应等导致的市场失灵,与政府监管缺位导致的政府失灵叠加,共同引发了金融危机[2]。

    可见,金融危机源于“两个失灵”。要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就必须关注在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该矛盾作为经济法领域的基本矛盾,在金融危机的发生过程中体现得非常突出——如果在金融领域或整个经济领域只考虑个体营利性,只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则必然会产生市场失灵的问题,必然会加大金融风险,以至酿成金融危机。为此,还必须关注社会公益性,尤其应从公共物品提供和降低社会成本的角度,从金融安全、金融稳定乃至经济安全、经济稳定的角度,来全面认识金融活动和金融危机。

    (二)金融危机发生凸显经济法调整的重要性

    金融危机的发生,体现了经济法调整的重要性。由于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就是通过不断地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来解决“两个失灵”问题,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有助于预防金融危机的爆发。中国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重视和加强经济法的调整,在金融法领域制定并实施了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强化了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3],这些对于避免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在中国的发生,对于减轻全球性金融危机对中国金融系统的不良影响,都产生了重要作用。此外,经济法的调整不仅有助于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而且也有助于在金融危机发生后有效地化解危机。例如,通过金融调控法、金融监管法等经济法规范的调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有助于直接解决金融危机的相关问题;同时,通过财税调控法、产业调控法、价格调控法、投资规划法等经济法规范的调整,同样有助于解决金融危机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可见,无论是从预防危机发生,还是解决危机问题,都需要加强经济法的调整,都需要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依据经济法实施调制行为。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发生,使人们再次清醒地认识到国家或政府在应对危机方面的重要作用[4],以及经济法调整的重要作用,从而会更加重视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究。

    从经济法调整的角度看,无论是防止金融危机发生,还是解决危机带来的问题,都须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一方面,要依法加强金融调控以及整体上的各类宏观调控,包括财税调控、产业调控、价格调控,等等;另一方面,要加强市场规制,尤其应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特别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5],实现适度创新与适度监管的有机结合。

    (三)金融危机的发生彰显了经济法的价值

    经济法的价值,包括内在的功用价值和外在的评判价值。金融危机的发生,从消极的方面进一步彰显了经济法的重要价值。

    首先,金融危机的发生,表明在一些国家没有充分发挥经济法内在的功用价值,即经济法所具有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事实上,在金融危机较为严重的国家,正是金融调控、金融监管较为欠缺的国家。由于这些国家过于相信市场的力量,且对于政府的力量过于轻视甚至蔑视,没有能够使两种力量形成有效的合力,因而在金融竞争、金融秩序等方面,更强调放松管制或不干预[6]{3}。金融危机的发生,使人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无论一国是否存在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都要重视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重要功用,以实现经济法在保障总体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方面的重要价值。

    其次,金融危机的发生,也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传统部门法的局限性,认识到要保障一国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就必须使传统部门法与经济法密切配合,这种配合不仅有助于预防金融危机发生,而且也有助于在危机发生后拯救危机中的经济。自金融危机发生以来,许多经济学家一直在反思如何重构经济学理论,特别是宏观经济学理论;而法学家对于重构法学理论的反思似乎还很不够。事实上,对于既存的不够完整的法学基础理论,同样应当考虑重构或完善的问题,因为它主要是融合了传统部门法的理论,而对于新兴的经济法理论则很少体现,这使得法学基础理论很难有效地指导经济法等部门法的发展,也很难指导发展中的经济法制实践。只有肯定并强调经济法在当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价值,才能更好地推进法制建设,提高法治水平。

    再次,金融危机的发生,还使人们进一步认识到经济法的外在评判价值。通常,法律的外在评判价值,是人们希望通过法律调整而力争实现的目标,如公平、效率、安全、秩序、正义等。经济法的调整,同样也要追求上述价值目标。这在金融危机方面体现得也非常突出。如果经济法的调整,能够很好地解决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则市场失灵的问题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发生金融危机的概率也就因此会大大降低;如果经济法的调整,能够解决好市场秩序和经济安全的问题,尤其是能够解决好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的问题,则大大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7]。{4}

    总之,无论在防止金融危机发生方面,还是在解决金融危机方面,经济法的调整都具有重要价值。经济法的调整有助于在保障金融机构和其它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同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兼顾个体的效率与整体的公平,因而有助于形成经济法秩序,确保国家的金融安全和整体的经济安全,从而有助于更好地实现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目标。因此,在金融危机的预防或解决等问题上,要同时兼顾经济法的多种价值,包括公平、效率、秩序与安全等,其中,秩序价值和安全价值尤其重要。

    事实上,各国的实际情况表明,正是由于金融领域的过度创新、过度竞争,加之国家的金融监管较为松弛,金融领域的失序和失范问题较为普遍,从而形成了较高的金融风险,进而演变成了金融危机。因此,从经济法的价值来看,尤其应当强调秩序价值和安全价值。在开放经济条件下,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越紧密,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就越重要。在我国,尤其应当吸取亚洲金融危机和全球性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秩序要严加整肃和规范,着重解决好违法利率调整、非法集资、高息揽储等行为,同时,应当规范房产市场、土地市场、证券市场等重要市场的交易行为,以形成规范的市场秩序;另外,还应解决好金融衍生品等方面的问题,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金融秩序,降低金融风险和社会成本,确保国家的金融安全和整体的经济安全。

    二、从经济法视角看金融危机的扩展

    金融危机的扩展,最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地域上的扩展,即从一个国家或地区扩展到其他相关国家或地区;另一方面是经济类型或行业形态上的扩展,即从虚拟经济扩展到实体经济,从金融业扩展到其他行业。对于金融危机的扩展,可以从经济法上的“二元结构”理论的角度来予以解析。

    (一)从“二元结构”理论看金融危机的扩展

    经济法上的“二元结构”理论强调,基于客观存在的差异性[8],在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经济层面的二元结构(如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等),它们是相关制度形成的重要基础,可能会直接导致制度层面的二元结构的形成,同时,在制度建设方面,对某些经济层面的二元结构问题应全盘考虑并力争一体化解决。

    从经济层面来看,金融危机的扩展,与上述经济层面的二元结构直接相关。例如,在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二元结构中,金融危机从一国扩展到其他国家,体现了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紧密关联,即一国的国内经济不可能脱离国外经济而发展,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国外的金融动荡会迅速波及一国的国内经济,为此,一国经济法的调整必须以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的关联为基础,结合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突出问题,运用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工具,来防范和化解相关的风险或危机。同时,对应于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所形成的两套制度,必须综合协调,以便于一体化地解决国际金融危机。而上述方面的制度整合与协调,则既涉及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也涉及本国经济法与外国经济法。

    又如,从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构成的二元结构层面看,金融危机正在从虚拟经济向实体经济蔓延,这对于中国经济尤其会产生重要影响。事实上,由于中国的经济法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后受到了高度重视,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日益健全,并得到了有效的应用,因此,中国的金融体系在总体上并没有受到很大的影响,相对于许多发达国家的金融系统,可谓“风景这边独好”。但是,我国的实体经济却受到了很大冲击,且影响渐深渐广,这与我国外向型经济比重过大、对外依存度过高直接相关。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我国避免金融危机扩展的重点,就应当放在实体经济方面,即在确保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基础上,通过经济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调整,着力解决好实体经济出现的问题[9],包括通过经济法的实施来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结构优化,解决失业、破产问题,解决价格波动、通货不稳、国际收支失衡等问题。可见,把握二元结构中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对于有效解决金融危机扩展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尤为重要;同时,应把解决实体经济问题的制度同解决虚拟经济问题的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以避免和防止顾此失彼,以及制度不协调等问题。

    除了上述两类二元结构以外,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所构成的二元结构也值得关注。通常,人们对于独立的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所构成的外部经济相对较为重视,但对于大量的关联企业之间所形成的内部经济则可能关注不够。事实上,大量的内部经济,如跨国公司或企业集团等所构成的内部经济,其影响力之大甚或影响一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以及金融危机的发生和扩展。例如,当某个跨国金融机构的核心部分出现问题时,就会产生骨牌效应,迅速波及经济链上的其他关联企业,并进而影响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对于跨国公司等关联企业所形成的内部经济,需要通过加大经济法的调整力度来加以规范,对于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内部经济,更是需要有金融法等专门的经济法制度来加以规制。只有把有关外部经济的经济法制度与有关内部经济的经济法制度加以整合,才能更好地解决金融危机的发生和扩展等问题,特别是由于危机扩展而产生的大量的失业、物价上涨、国际收支不平衡等问题。

    (二)对金融危机扩展的进一步思考

    金融危机的扩展,体现了经济系统的复杂性和连带性。考察金融危机扩展的路径,不难发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自由度越高,对外开放度越大,对外依存度越高,其受金融危机冲击的可能就越大,金融危机的扩展可能就越快。因此,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如何处理好自由与管制,如何适度开放,如何用好内外两个市场,解决好多种二元结构所产生的多种复杂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10],也是需要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加以保障的。否则,如果不能通过经济法以及其它相关部门法进行有效的调整,则金融危机就会迅速扩展,不仅可能导致公司市值的缩水、经济的下滑、大量的破产和失业、社会的动荡等问题,还可能带来政治和法律的危机。

    从哲学或理论上看,金融危机的发生和扩展,与自由放任的哲学思想,以及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的影响直接相关,同时,也与各国政府根据上述崇尚自由放任的思想和理论所采取的普遍放松管制、过于重视市场机制的政策和制度直接相关。这在金融危机的发源国以及重要的受害国,大略都可以得到验证。而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制,都是应当强调“辨证施治”的,因而在经济法上并不认同新自由主义过于强调市场作用的主张。经济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规制性,强调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强调把国家的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同市场对资源的配置相结合,强调要“双手并用”,以有效地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11]。{5}
    在“辨证施治”方面,经济法融入了中国的道家和儒家思想,它既关注把握矛盾的两个方面,强调辩证地、一分为二地看问题,又强调在分清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的基础上,要中庸地、适度地、有效地实施治理。在治理的过程中,国家在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要强调“仁”,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措施采行方面,要强调“治大国若烹小鲜”、“不折腾”。可见,金融危机问题的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增进人们对经济法哲学的认识。[12]

    三、从经济法视角看金融危机的解决

    如何解决已经发生并在不断扩展的全球性金融危机,是世界各国都要思考的至为重大的现实问题。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除了人们关注较多的解决危机的经济法对策以外,尤其要明确解决金融危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责任的承担,以及经济法的综合调整等问题。

    (一)解决金融危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度原则和绩效原则,{6}对于金融危机的解决同样是适用的。即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在解决金融危机方面也是必须遵循的。

    首先,按照法定原则的要求,解决金融危机的各类问题,都必须依法办事。例如,在危机发生后,尽管情势紧急,但各个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都很注意依法办事。例如,美国政府最初运用财政支出手段,提出7000亿美元的救市方案,就不是由美国政府直接作出预算支出决定,而是经过了国会的反复审议,这是强调法定原则的最简单的实例。此外,法定原则要求不仅在相关的实体权益上要法定,也不仅在相关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方面要法定,而是还强调要“程序法定”。这在应对金融危机的调控和规制过程中尤为重要。

    程序法定与实体法定一样,都是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依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所有的危机事项的解决,即使是应急性的,也要按照法定的应急程序办理;同时,非应急的事项的处理,则应该按照法定的一般程序去办。只有各类事项的处理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才能使危机处理具有基本的合法性基础,才不至于在金融危机之上产生法制危机。

    同样,考虑到法定原则,我国在确定和采行各类救市方案时,也要确保合法性。例如,我国决定用4万亿的资金救市,这其中至少有1.8万亿元是来自财政资金,如此巨额的支出方案,是否要经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审批?对此自始就有人存疑[13]。此外,增值税的转型、消费税的调整(特别是成品油税费制度的改革),等等,是否要进行听证,是否要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甚至是否要由人大而不是国务院作出制度调整,也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14]。严格说来,涉及金融危机的每一项调控措施,都涉及公共利益,都需要认真贯彻法定原则。

    其次,金融危机的解决也要遵循适度原则,这对于危机的有效解决非常重要。任何一项调控措施的确定和实施,任何一类法律制度的出台或调整,都会涉及不同主体的利益,并会对市场主体的选择产生重要影响,从而也会影响危机中的各类问题的解决。此外,金融危机本来就是“危”与“机”并存的,各项调控措施的采行不能矫枉过正,因而强调“适度”非常重要,要防止过犹不及。

    要遵循适度原则,尤其应注意找准问题,遵循规律,不要给各类主体带来额外负担。无论是调控措施的力度、向度,还是强度,都要适度。特别是公众广泛关注的各类优惠措施的确定、国债的发行、进出口规模的调整,等等,以及一些杠杆调向的变动,如出口退税率的调整,以及利率、汇率、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等等,都要注意适度的问题[15]。

    此外,在解决金融危机的同时,仍然要注意兼顾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根本性问题。不能因为要解决眼前的危机,其他就一切全然不顾,尤其不能为解决危机而再次把GDP看得过重,而应当在化解危机的过程中优化和调整结构,注重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最后,除了上述的法定原则和适度原则,金融危机的解决还要关注绩效原则。事实上,在上述两类原则中,已经隐含了对绩效的考虑。依据法定原则作出的调控和规制,是对绩效的重要保障;而依据适度原则进行的调控和规制,在强调对各类主体权益的均衡保护的同时,也隐含着对绩效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三个原则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按照绩效原则,解决金融危机要看各类调控和规制的实绩和效果。金融危机首先是经济问题,但同时也涉及其他许多方面,因此,经济法上的各类调控或规制措施的采行,既要注意经济实绩和效果,同时,也要注意社会乃至政治等方面的绩效,特别是法律的实效。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更有效地解决金融危机。

    按照绩效原则,不仅要注意眼前绩效,还要注意长远绩效;不仅要关注经济绩效,还要关注社会绩效等其它领域的绩效。如果只关注眼前绩效,只关心眼前危机的解决,而置长远绩效于不顾,则绝非明智之举,也不符合科学发展的精神。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在危机发生和扩展等情势危急的情况下,人们很容易只顾眼前,从而对长远的绩效考虑可能不够,为此,就需要广开言路,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在整体利益上做出综合判断;同时,还要引导人们不仅关注经济绩效,还要关注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等相关绩效,因为这些方面的绩效与长远绩效紧密相关。

    (二)解决金融危机应注意的责任问题

    金融危机的解决,涉及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从积极的方面看,应当解决好发展的问题,通过促进发展,来化解危机,减少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从消极的方面看,则应当解决好责任的承担问题,即通过明晰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通过具体责任的追究,对相关主体予以惩戒或补偿,并以此防止或减少金融危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其实,上述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恰好体现了经济法能够把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的规制性,因此,在解决危机问题时,两个方面都应该注意到。

    从法律的角度看,人们往往对消极方面的责任追究更为关注。为此,应注意明确责任的归属问题。对于相关主体可能承担的各种责任形式,无论是经济性责任还是非经济性责任,也无论是政府的责任还是市场主体的责任,都需要加以明晰。尤其对于某些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应承担的经济性责任,无论是惩罚性的还是补偿性的,都应当准确界定,这对于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都会具有重要作用。

    在解决金融危机的过程中,有些责任形式非常重要。如经济法上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等。许多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在危机发生前的信用评级较高,其传递的信用信息严重误导了相关主体,因而人们普遍对信用评级提出了质疑[16]。为此,在危机发生后,对那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必须进行信用减等,这也是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与此同时,资格减免也很重要。对于从事金融业或相关行业的市场主体来讲,免去其金融从业资格或其他领域的从业资格,实际上就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剥夺,这无疑是一种很重的法律责任。

    除了大量的惩罚性责任外,在解决金融危机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许多赔偿性责任。只不过由于危机的发生,不少市场主体的赔偿能力会相对下降,因而许多情况下的赔偿不能做到“等额赔偿”,而只能是按照一定规则的“少额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还会涉及优先受偿权,涉及多种利益的兼顾或排序问题,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私人利益的平衡,等等。

    解决金融危机问题所涉及的责任,不仅包括私人主体的责任,也包括国家或政府的责任。事实上,金融危机是市场失灵的突出体现,金融危机是市场机制所不能解决的,恰恰需要政府援手,需要政府运用多种手段来加以解决。为此,就需要解决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这一非常基本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金融风险会带来财政的“或有负债”,金融危机往往需要由财政买单,其突出的公共危害性,对公共利益所产生的较大负面影响,使得政府非但不能袖手,而往往还要勇于出手并成为救市的重要力量。政府的上述角色,使得金融危机不仅会大大增加财政风险,还可能会引发财政危机。冰岛因金融危机而导致的国家破产,就是其财政危机的重要体现[17]。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而由政府财政出钱救市,又涉及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款如何使用,以及是否应当让广大纳税人为个别的市场主体的失当甚至违法行为买单的问题,同时,也可能涉及国家的调控责任或监管责任等问题。这些都使责任的承担更为复杂,对此还需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三)金融危机与经济法的综合调整

    从经济法的体系理论来看,经济法各个部门法的协调和综合调整,有助于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系统的功能。要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危机,同样应强调经济法各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以推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事实上,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都是在从不同角度解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助于金融危机的预防和化解。

    金融危机给我国经济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如外需锐减,产能过剩,经营维艰,失业剧增,等等,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而各种措施的采行则都离不开相关法律,特别是离不开经济法。例如,在解决金融危机的过程中,要依法调整产业结构,就需要产业法;要依法规范投资计划行为,就需要计划法;要依法规制各类价格行为,就需要价格法;要依法加大预算投入,进行预算调整,就需要财政法;要依法实施税收优惠,就需要税法;要依法规制垄断行为,就需要反垄断法;要依法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要解决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和企业行为失当等所引起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就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法,等等。上述对产业结构的调整,对投资行为、价格行为、预算行为、税收行为、竞争行为等诸多行为的规范,都是解决金融危机的现实要求,要满足这些现实要求,并非某个部门法的调整所能够胜任,而是需要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进行综合调整。这样,才能对解决金融危机的各类措施予以更全面的规范和保障,才能更好地推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从而在根本上解决金融危机问题。

    当然,在经济法的诸多部门法中,在解决金融危机方面,金融法的调整还是非常重要的。从经济法的角度看,金融法包括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具体体现为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监管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各类法律中所涉及的调控法规范和监管法规范,它们对于金融危机的解决具有直接而重要的作用[18]。{7}除此以外,金融领域的国际协调,相关的国际组织、国际条约的重要作用也不可小视,它们对于有效防止金融危机扩展所产生的骨牌效应,对于从根本上解决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金融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上述的国内、国际层面的经济法综合调整,需要有立法上的支撑,这也是前述法定原则等相关原则的基本要求。事实上,金融危机的防范和解决,需要在经济法上有效地配置权义,并据此加强调控和监管,依据法定的权利义务安排来定分止争。此外,如前所述,要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危机,尤其需要经济的稳定增长,其中包括稳定物价和国际收支平衡等,为此,需要有实质意义或形式意义上的经济稳定增长法,等等。类似地,加强产业法、投资法等方面的立法,完善价格法、竞争法等方面的立法,对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都是很重要的。

    上述立法应加强协调,以真正构成立法的体系,并在经济法的综合调整上互相支持,从而提高经济法综合调整的实效。为此,应在厘清金融危机所体现的矛盾和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制度对策,尤其应在经济法的立法上理顺相关的体制和机制,有效地配置权义,分清责任,促进各类法律调整上的协调,这样,才能在总体上更好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其实,经济法的综合、协调的调整,不仅对于金融危机的防范和解决非常重要,而且对于其它相关问题的解决同样非常重要。

    四、简短的结论

    金融危机所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展开研究。其中,对其进行经济法理论的解析是非常必要的。本文着重从经济法理论的视角,对金融危机的发生、扩展和解决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和解析,从中不难发现:金融危机的发生,是源于“两个失灵”,透过金融危机的发生,可以看到加强经济法调整的重要价值;对于金融危机的扩展,可以通过国内经济与国外经济、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内部经济与外部经济等多重二元结构展开分析,并应强调运用经济法“辨证施治”;在金融危机的解决方面,同样应当遵循经济法上的法定原则、适度原则和绩效原则等基本原则,注意危机发生后不同类型法律责任的确定和分担,并应通过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的综合调整,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从而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

    在上述问题的探讨过程中,本文始终贯穿经济法理论的视角,意在强调经济法理论在解决重大现实问题方面的解释力和指导力。限于篇幅,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还没有展开。如果学界能够全面地从经济法理论的角度,兼顾法学其他学科以及经济学等相关学科的资源,做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则对于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扩展,对于有效解决金融危机所带来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定会大有裨益。


【注释】*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Zhang Shou—wen(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作者简介:张守文(1966—),男,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经济法理论、财税法等。
      [1]对于此次危机,有人认为是“百年一遇”,至少从1929年的大萧条算起也是“80年一遇”,而危机影响之深广,在于此次危机同样也是多个经济周期谷底的叠加。也有人认为危机并没有那么严重。不管认识如何,各界对于仍在恶化的危机及其影响都高度关注。
      [2]一般认为,金融机构的过度扩张、金融机构及评级机构缺乏自律、某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失当、金融监管能力与金融创新不匹配等,是导致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其中,前两个方面与市场失灵有关,而后两个方面则与政府失灵有关。
      [3]我国在1992年秋确立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1993年春修改宪法,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此后,为了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于1994年进行了财税法律制度的大变革,1995年则大大加强了金融立法,建构了系统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等等。
      [4]美国和欧盟的许多国家纷纷采取大规模的救市措施,一些措施(如国家直接向金融机构注资,购买某些金融机构的股份等)甚至被认为具有国有化的性质,据此,有人认为这是“大政府时代”到来的体现。
      [5]处理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也就是要处理好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这一关系也体现了经济法上的主体二元结构。与此相关,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还要处理好储蓄与消费的关系,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关系,这也需要经济法的综合调整。
      [6]金融管制的放松,曾一度是世界范围内金融变革的潮流,与金融创新、技术进步彼此交错,相互作用,并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政治过程等都密切相关。
      [7]为了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专门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强调依法保障国有金融债权,大力打击金融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和经济秩序,依法保障企业发展,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全面协调持续发展。但是,在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的具体做法已经脱离了“依法”、“平等保护”的法治轨道,因此,在经济危机时期,如何摆正司法机关的位置,正确履行法定职能,确实值得深思。
      [8]差异性原理是经济法学的重要原理,也是“二元结构”理论的重要基础。正是因为存在差异性,才可能存在二元结构,从而才可能提炼出二元结构理论,并由此确立经济法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
      [9]为了应对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制定了钢铁业、汽车业、轻工业、装备制造业等十大重要产业的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防止整体经济的下滑。对于上述的产业振兴规划,很有必要从经济法的角度展开深入研究。
      [10]自由度与开放度是否适度,如何进行适度的调整,是需要动态考察的。这对于更好地利用国内与国外两个市场,对于更好地解决内部经济和涉外经济所产生的诸多问题,都是很有帮助的。
      [11]由于政府拥有全体社会成员和强制力,它拥有征税权、禁止权、处罚权等权力,因而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12]由于经济法的发展较为晚近,经济法哲学的研究明显不足。随着对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的认识的不断深入,经济法哲学的研究也会受到重视,并将更好地指导经济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的研究。
      [13]严格说来,扩大支出,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是危机的应对之策,但从法律上说,涉及情势变更下产生的预算调整,而预算调整是需要经过立法机关审批的,而不足仅仅由国务院的常务会议来决定的。
      [14]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成品油的消费税税率的调整,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应对金融危机,但同时,这些调整又不仅仅只是解决危机的对策,它同时也关系到税法制度的变迁,按照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也都是需要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
      [15]在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曾多次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也多次调整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率,以应对进出口的平衡问题,同时,降低金融风险,拉动内需。其调整次数之多,也较为罕见。对于这些做法是否适当,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16]金融机构及评级机构缺乏自律,导致风险信息和资产定价失真。是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因此,各界对于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产生了很多质疑。
      [17]在冰岛国家破产的危机中,IMF扮演了重要的解救角色。但对于其中的成因,却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危机是美元与欧元的对抗所导致的。诚如是,则国际金融竞争与法律协调是非常值得关注的。
      [18]其实,相关的金融调控和监管法律规范的作用是不应忽视的。例如,针对1929—1933年的大萧条,以及金融秩序特别是投资秩序的混乱,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即《1933年银行法》,强调对相关银行的业务的限制,形成了后来银行、证券和保险严格分业的格局。但1999年11月12日美国则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这实际上是弱化了金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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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季卫东.经济危机中的司法责任(J).财经,2009,(2).
          {5}(美)斯蒂格利茨.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角色(M).郑秉文译.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74—77.
          {6}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337—342.
          {7}陈小敏.美国银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4—56.

 

来源:《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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