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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应与发展


循环经济背景中的民法理念
发布时间:2009年4月15日 彭俊良  侯 宇 点击次数:4488

[摘 要]:
循环经济是一种“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与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其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对我国经济健康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需要强调市场的作用,避免政府的过度干预。本文认为民法理念作为循环经济发展的一种动力,其为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循环经济赢利模式的建构提供了思想上的支撑,人格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分别为循环经的健康、有序的发展起到了各自的推动作用。同时,循环经济的发展和民法理念的发展是一种互动的关系,在循环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民法理念的演进提供了契机。
[关键词]:
循环经济 民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循环经济发展的“市场性”
  循环经济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其中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提出的“宇宙飞船理论”是循环经济的早期代表"。鲍尔丁认为地球就像在太空中飞行的宇宙飞船,要靠不断消耗和再生自身有限的资源而生存,如果不合理地开发资源,肆意破坏环境,就会走向毁灭。 随着时间的发展,循环经济理论也逐渐成熟。所谓循环经济,就是把清洁生产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融为一体的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是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循环经济是对物质闭环流动型经济的简称。从物质流动的方向看,传统工业化社会的经济是一种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即“资源→产品→废物”线性经济的增长,依靠的是高强度地开采和消耗资源,同时高强度地破坏生态环境。循环经济是一种“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和和谐”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以“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3R)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准则,运用生态学规律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实现“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以****限度利用进入系统的物质和能量,提高资源利用率,****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提升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生产力极大进步,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与此同时,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也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增长效率低下、环境破坏严重、资源耗费巨大。在此背景之下,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毋庸讳言,其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但在循环经济的具体构建过程中,目前有一种消极趋向即政府主导的色彩明显过浓,即使是在建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的时候,也多是从公法性质明显的法律来考虑。实际上,资源的双重属性决定我们在利用资源的不同功能时会产生不同的“物品效应”,资源的经济属性显现资源的“私人品”效应,厂商或消费者能够通过市场获得资源的全部经济价值;资源的生态属性显现出资源的“公共品”效应,厂商或消费者无需通过市场就可无偿获得资源的全部生态价值。而我们在建构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的过程中,根本点是需要“转化”资源生态价值的“公共品”属性,使其具有“私人品”的市场属性,能够与资源的经济价值一起,参与市场机制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双重价值的****化。从而避免人们对于资源的生态价值具有“坐享其成”、“过度消费”的自利理性。当然,在靠市场本身不可能达到目时,需要政府的介入和干预。 但是这种干预是有限度的,其只是为了避免市场失灵,而并没有否定市场机制在构建循环经济体系中的作用,市场经济的中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将更需要的是市场机制。 如果将循环经济的发展仅看作是政府行为,缺乏必要的市场化认识,走重行政规制轻民事调整的老路。其结果必将是政府在在诸多方面治不胜治,防不胜防, 其恶果是所谓的“循环经济”不仅不会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反而会成为了政府的一大包袱,从而严重阻碍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最后只会成为一种空洞的口号。
  
二、循环经济需要民法理念
  以上分析了市场机制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性,与之相应,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也必然在循环经济体系的建构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在强调可持续发展的大环境之下,却一般的认为民法一些制度和原则是与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违背的,例如在民法三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之下,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决策,国家不作干预。如此,契约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也是一种自由,国家不得干预。 其恶果便是契约当事人逐利的同时对环境的破坏。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循环经济的发展对民法便是排斥的,可持续发展也并非是在民法的废墟上建构起来的。因为从更深层次即民法的理念角度看,即使是学界所称的传统民法理念其实更主要也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一种动力,而非藩篱。循环经济若要健康持续的发展恰恰需要民法理念的支撑。
  那么何谓民法理念呢?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之谓也。它是以纯文化、纯精神的角度对事物(制度)本质所作的高度抽象与概括。理念属于文化、观念的范畴,来源于制度却非制度本身,而是植根于民众内心、融会于民众生活的东西。 而法理念则是关于法律的一般问题和普遍本质的思考, 是法的内在精神。法理念是在法的现象、规则和制度背后思想性的存在,是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内核。法理念是以思想的普遍性形式而对法的“沉淀”。 民法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形成了深厚的文化积淀和浓醇的精神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 并且民法本身就当然蕴含着正义,当然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这也是它之所以区别于技术规则和经济规则所在。 基于民法之本质,我们可以把民法理念归结为三方面,即人格平等、私权神圣以及意思自治。
  
(一)人格平等——循环经济发展之基础
  人格平等,即法律资格平等,也即权利能力平等。人格是法律上一个最为抽象的概念,其具有多重法律意义。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要成为私法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人格的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 作为民法理念之一的人格平等中的人格主要是从第二种意义上来去理解,并且随着民法的发展对人格平等的理解也出现了抽象人格平等与具体人格平等的不同理解。
  在近代民法中,强调抽象的人格平等,抽象人格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但在抽象人格中的人却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的人,抽象的人是被抽空了一切具体实在的、同质的、标准的主体;在其背后的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而在现代民法的变迁过程中,因为19世纪以来,法人组织不断扩张,逐渐形成大公司、大企业掌握绝大多数的社会财富的现象,它们排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漠视消费者的权益,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由此,社会出现了两极分化,一边是社会实力的强者,另一边是劳动者、消费者、大工业污染的受害者,同时传统上就被认为是弱者的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也都可以划入社会弱者的群体。如此一来,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的现实基础就是“强—弱”对立的二元格局,如此若在坚守抽象的人格平等,则必将是强者越强,弱者越弱,从而使社会面临崩溃的危险。由此,现代民法认为: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现代民法越来越强调具体的人本来就存在经济、智力、能力、性别、年龄等各方面的差别,本来就存在强弱之分,反映在民法理念上则出现了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平等向具体的人格平等的转变,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
  循环经济本身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系统,其包括个人消费层面,企业生产层面以及整个社会等多重层面。但在这一复杂的系统背后,发展循环经济却是以人为本的本质要求 ,体现的是“人本”的思想。发展循环经济是为了提高整个人类的福祉,必且这种提高是针对全人类而言的,循环经济的成果并不能为某些人独享。民法中的人格平等理念强调了人的目的性,并且并不忽视单个人的价值与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的这种理念恰恰避免了在复杂表象掩盖之下的循环经济的畸形发展,为循环经济的良性发展提供了一个基础。
  同时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关于人格平等理念的变迁,也恰恰适应了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特殊要求。因为在我国推行的循环经济与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有所不同。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首先是从解决消费领域的废弃物问题入手,向生产领域延伸,最终旨在改变“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我国却是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期,工业生产主要还是粗放型,工业污染严重,因此,中国发展循环经济主要是通过推广企业清洁生产和构建企业间的生态产业链,来促进工业污染控制和区域环境的。 因此,在我国企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是承担了更重的责任的,而这正可以在现代民法理念的变迁中得到求解。
  (二)私权神圣——循环经济发展之保证
  私权是与公权——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所指的就是市民权——自然人和法人的各种民事权利。 私权神圣就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侵害;非依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私人的各项法律权利。私权神圣可以概括为以下基本点: (1)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即私权本位。法律本位是指法律之中心观念及立足点。私权本位,或曰权利本位,即民法以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和法律教育均以权利为线索和中心。人类曾有过以义务为法律本位的历史。但就民法而言,却很难设想曾有过所谓的义务本位时代, 因为在此背景下,个人并非私权利主体,并且民法就是以权利为存在基础,其以权利为支柱来构建自身的体系结构,因此在义务本位下其所谓的法律,实与民法并不相关。近代又有所谓社会本位之说,权利本位所强调个人主义发达之结果,于不知不觉之间酿成种种流弊,于是社会本位者主张法律最终之目的不在于权利之保护,而在于社会生活之安全与健全。 我国有学者提出我国民法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 但具体到我国,此种观点却并非适合,因为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在中国的个人观念、权利观念相当薄弱,在此基础上,若片面地强调社会本位一则极易使人们产生对权利本位的误解与怀疑,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制造障碍;二则极易为统治者推行义务本位、限制和剥夺私法主体的权利提供堂而皇之的借口。因此,我国民法应旗帜鲜明地将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 (2)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非依法律程序不受剥夺或限制。权利是人之为人的价值所在,对权利的侵犯就是对人性的戳杀,故权利不受侵犯乃私权神圣的应有之义。(3)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神圣的重点。在民法看来,人格和财产两位一体,无财产既无人格。然而,人永远是目的,而不能成为个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或者工具。因此,私权神圣首先是人格权神圣。在人格权体系中,生命权是基础,自由权是核心。所谓自由,意味着法律对个人自治权之承认,只要其行为未妨碍他人的自由与权利,个人就有权按照自己的价值观来处理私人事务、参与公共事务,他人无权干涉。自由的真谛是赋予每个人尽可能多的价值,并且能使个人低成本的运用他人所掌握的知识。而所有权是财产权的基础,财产是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主体权利的保障,财产作为道德存在的人的自我表现,是一种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所有权神圣,为其它财产权的神圣奠定了逻辑基础,并且通过确认私人财产所有权之神圣性,可以极大地调动人们创造财富之欲望,促进人们对个人财富的不懈追求,进而推动整个社会财富的增长。当然,强调所有权神圣,并不意味着权利不受制约;相反,所有权的神圣是以遵守法律,不危害邻人及公共利益为前提的。
  虽然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权力会发挥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私权利在行使时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私权神圣这一基本民法理念对循环经济的发展任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私权神圣并未被否定。如前所述,发展循环经济不可能脱离市场机制的作用完全依靠政府来完成,要想使企业自觉完成整个循环,达到资源的充分循环利用和无污染排放,就必须通过制度创新,构建资源循环利用环节的盈利模式,使市场经济条件下循环生产环节有利可图,这样才能形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动力机制,使循环经济快速发展起来。 而赢利模式的建构,首先便要根据循环经济的不同层面,理性地划分和配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和功能,构筑良性互动的权利体系。 若是循环经济的参与者并无稳定的权利感,此种赢利模式便也缺少了基本的保证。正如美国经济学家R,柯斯认为,适当地确定资源的财产权或使用权有利于消除外部不经济性,促使企业将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只有适当地确定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在法律上确立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对自然资源收取一定的合理的税费,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当然,强调权利并不是说法人、组织、公民不需要履行义务,而是说与义务规范相比,更应该强调他们在建立循环经济过程中所应享有的权利,更应该通过权利性规范来调整他们在循环经济法律关系中行为。法人、组织或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应主要在“利益机制”与“公众参与制度”等中得到保障。
  (三)意思自治——循环经济发展之动力
  意思自治也称私法自治,其滥觞于罗马法,渊源于自然法思想, 是指主体依法在法定的范围内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依自己的意志创设、变更和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尽管民法的各个组成部分所追求的目标和体现的价值不同,因而意思自治在各部分效力的强度不同,但意思自治始终贯穿于整个民法之中, 体现了民法的最基本精神。 私法自治以法律行为为工具 ,这一理念的确立,在人身关系上彻底否定了封建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强调了人格独立,摒弃了人身依附,宣扬了人格平等,使人性第一次获得真正的解放,使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观念深入人心,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文明的进步。在财产关系上意思自治以资源本位为理论基础,利用、激励每一个人的自私心之膨胀,以求的****绩效;强调人们自由地处分其私有财产,自主地决定参与经济活动,进而鼓励营业交易,促进贸易发达,优化资源配置,并可减少公权对经济关系的入侵。  
循环经济发展的目的是使环境资源权实现高效的配置,循环经济的发展代表的是高效率而非相反。作为循环经济“3R原则”减量化原则((reduce),即要求用较少的原料和能源投入来达到既定的生产目的或消费目的。 并且“3R”原则是有先后顺序的。处于最优先地位的是减量化。从“3R”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循环经济的重点并不在于追求“循环”,而应从末端的再循环向源头的减量化推进,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源环境问题。解决资源环境问题首要的工作是,降低单位产出的能量消耗,而不是将重点放在废旧资源的回收利用上。否则,循环经济就会步入误区,无法实现预期目标。 若想达到高效率的资源配置,便要充分发挥经济活动当事人的能动性,其法律表现便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循环经济的发展虽然对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提出了一种新的要求,但也并未意味着要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相反,循环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恰恰要充分发挥经济活动参与者的意思自治空间,充分调动人们的主观能动性。当节约成为人们的自觉行为,节约成为社会的内在需求时,社会的经济形态才会真正的实现转变。
综上所述,循环经济如要健康的发展,便须有民法理念的支撑,民法理念能使循环经济在强调生态化的的同时,不丧失其经济性,使其能保持着一种经济的可行性,保持其认为一种经济形态。否则,则所谓的“循环经济”只能是一种政治口号,其并不能具有一种经济形态的价值,对整个社会来讲,只是一种无效率的政治宣讲。
  三、结论——互动中的发展
  民法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质特质,民法通过其形式理性,在概念上抽离于具体社会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状态,而且还使这些抽象条文一旦适用于具体社会时,能和该社会其他部分的运作不至扞格,从而保持体制上的中立。 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的价值判断就是完全就是中立的,民法在促进新经济增长方式发展的同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必然也要有所改变,否则其必然会被误解为是对新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阻碍。而这种改变首先便体现在民法理念新的发展上。上面我们分析了循环经济需要民法理念的支撑,实际上循环经济的发展和民法理念的发展是一种互动的关系,在循环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民法理念的演进提供了契机。在循环经济背景之下,我们有理由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在循化经济之下我们应有一种新的系统观,在这种循环系统之下,我们便要注意一个代际公平的问题。代际公平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指全人类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共同拥有这个星球的环境,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的牺牲,但同样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员的代价;当代人有权使用环境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环境;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没有理由偏担当代人而忽视后代人;人类所有的成员都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一代人都希望能继承至少与他们之前的任何一代人一样良好的地球,并能同上代人一样获得地球资源。 在循环经济系统中,后代人的权利与发展是我们的一个重要目标,循环经济的目的便是使我们的后代有一个充分的发展空间。但现有民法理念中的人格平等却并没有为后代人的存在留有一席之地,其仅仅是从代内考虑人格问题的,这也为循环经济所要求的新的系统观是相悖的。但我们应当看到,民法的主体范围是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和扩张的。在古罗马时期,只有法律认可的公民才有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奴隶只是主人的财产,被视为物。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开始宣告凡自然人均可为民事权利主体。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出现则更晚,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最早在民事立法中采纳了“法人”概念。法人制度是法律对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然人结合体的拟制,是法技术上的一种构造。而现代民法对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已经初步承认了后代人的权利。我国《继承法》就规定了在遗产分配时应保护胎儿的财产利益,民法理论也承认胎儿享有一定的人格权利,并认为这是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 因此,在循环经济背景之下,我们在理解人格平等之时,我们应该敢于突破现有束缚,从更广的“代际”来理解人格平等,认为我们的后代同样平等的享有发展的权利。同时,这也是符合民事主体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和未来走向的。
  第二、环境权的私权化,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权的提法日得到世界的认同,环境权是以环境为权利客体的,其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循环经济本质是一种生态经济,其强调对环境的保护,提倡资源的合理利用。因此,在此背景之下,我们要对环境权高度重视。但我们目前笼统的把环境权当做一项基本人权,其表现为宪法上的权利,但此种做法很难使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即使将其在宪法或环境基本法中确认,它也只是一个腹中空空的庞然大物,缺乏具体制度的支撑。 因此,我们应当使环境权私权化,使环境权能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使其能得到私权神圣理念的支撑。在私权神圣理念之下,我们也不能仅仅把民法上的权利拘泥于传统范围,而应拓展新的权利的空间,以适应循环经济的发展的要求,使经济活动当事人在循经济活动中对新提出的经济发展要求有真正的权利归属感,从而保证上述循环经济盈利模式的建构。
  第三、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范围,虽然意思自治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循环经济的发展及新的赢利经济模式的建立都需要意思自治理念的支撑。但由于意思自治鼓励人类之自私心,若自私心运用至相当程度,可能危及人类资源之合理分配,甚或影响他人生存,因此意思自治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如:德国民法中,意思自治之被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相对权利,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治权。 意思自治理念应为一定限制,毋庸讳言,但问题是何种情况应予限制则是一难点问题,轻则起不到作用,重则损害市场经济稳定性。实际上,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则为我们提供了参考,循环经济的“3R”原则便可作为对意思自治德的流弊的限制依据。



(本文原载于《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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