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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行业自律价格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晓晔 点击次数:4232

[关键词]:

一、市场经济需要反垄断法
    

    我国1993年修订后的宪法第15条指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即是说,我国即将告别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计划经济体制,代之建立以市场配置和调控社会资源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是市场经济,它就得与竞争相联系,即要运用竞争的优胜劣汰机制,淘汰低效率的企业,剔除不合理的生产程序和劣质产品,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要通过价格机制,改善市场的供求关系,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并要运用竞争的激励机制推动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价格,以最少的投入,实现****的产出。总之,竞争作为调节市场的机制,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
    然而,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表明,市场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企业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频频出现,如竞争者联合限价或者限制生产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同类产品的企业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生产和销售企业联手排除竞争者,有些行业通过联合或组建企业集团甚至发展到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市场垄断将会使企业摆脱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的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严重妨碍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不尽如此,企业在没有竞争者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竞争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垄断利润,它们还会抬高商品的价格,甚至为了维护垄断高价而降低对市场的供给,这从而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说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为了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保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我国亟需建立反垄断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抽象和概括地反映了市场本身的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这一法律制度在我国的颁布和实施,将有力地说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而是有秩序的经济制度。因此也可以说,我国只有在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并且在能够认真执行这个法律的情况下,才可以说我国基本上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所有方面。本文仅从横向限制竞争这个方面,特别是从价格卡特尔这个方面,论述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必要性。
    
    
二、价格卡特尔-反垄断法禁止之首
    

    市场上生产或者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是竞争者,但在竞争中为了避免两败俱伤,它们又常常联合起来,成为同盟者。竞争者联盟的典型方式便是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例如限制产品的价格或产量。因此,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便是禁止企业订立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这里不仅包括企业间的合同,企业集团的决议,而且还包括企业间限制竞争性协调性行为方式,即它们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协议,但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在习惯上,这种横向限制竞争的协议也被称为卡特尔。一个卡特尔究竟能在多大程度妨碍竞争,取决于许多因素,例如受卡特尔约束的行为方式、参加卡特尔的企业数目以及与卡特尔相关的产品和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反垄断法并不是对所有的卡特尔都采取禁止的原则。在美国、德国以及欧共体的反垄断法中,根据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它们基本可被分为两类,一类适用“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凡适用这个原则的限制竞争协议都应当各案审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另一类则适用“本身违法原则”(rule of per se),凡适用这个原则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订立协议的具体情况,均得被视为违法。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
    本身违法的原则只是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即从反垄断法目的出发,当事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为其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辩解。如果一种限制竞争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法院对之就无须进行调查和取证,这从而可以节约反垄断诉讼的时间和费用。此外,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也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可预见性。现在各国反垄断法主要对以下三种卡特尔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它们是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
    价格卡特尔沽名词义即是生产或者销售同类商品的企业相互商定价格的行为,如规定产品的最低限价、最高限价或者其价格构成。价格卡特尔是对竞争危害最甚的卡特尔。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是生产者之间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互通信息的工具,是调节社会生产和需求的最重要机制。一旦产品的价格被固定下来,价格的传递供求信息的功能和调节生产的功能就丧失殆尽,其结果是劣质的企业不能被淘汰,优势的企业得不到较好的经济效益。不仅如此,由于被固定的价格一般都大大超过在有效竞争条件下产品的价格,从而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价格卡特尔是对竞争影响最甚和对消费者危害****的卡特尔,因此属于各国反垄断法的首先禁止之列。根据美国谢尔曼法,订立价格卡特尔的企业得被处以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得被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3年以下的监禁,或者两种处罚并用。此外,根据美国判例法,甚至企业的固定价格企图都可以被指控为刑事犯罪。如1989年4月28日Detroit公司向美国司法部对Ames Sintering公司 (以下简称Ames)提起的指控。Detroit和Ames都是生产压力片的公司,这种产品可用于美国通用汽车公司1989年设计的动力控制系统。根据Detroit的指控,Ames 的一个雇员和一个销售代理商曾通过州际电话向Detroit建议,在向通用汽车公司销售压力片时串通投标,以便保持它们以往的与通用汽车公司业务关系的份额。Detroit与Ames 接触之后,立即向政府报告了Ames的动向,且将它们此后的电话通讯进行了录音。根据电话录音,Ames 进行串通投标的企图是非常明显的。美国司法部为此对Ames向一个地区法院提出了控告。法院要求Ames订立了认罪求情协议,但保留其提起上诉的权利。Ames向第六巡回法院提出了上诉,理由是,建议串通投标不能构成犯罪。巡回法院驳回了Ames提出的上诉,并在判决中指出,事实上的成功不是构成犯罪活动的必要因素。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美国对价格竞争的重视程度,也说明了保护竞争是美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方针和政策。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价格卡特尔和限制生产数量的卡特尔一般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在不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价格卡特尔的成员会因为单位产品的价格上涨而扩大生产或者销售规模,其结果是随着市场供给的增加,产品的垄断高价便难以维持下去。因此,企业联合限价的同时往往也限制它们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因为限制生产数量的卡特尔人为地制造市场紧张,并可使价格卡特尔长期得以实施,导致价格上涨,所以对消费者的危害很大。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限制生产数量的卡特尔也是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
    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相互划分市场,其结果是限制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在各个局部地区形成市场垄断地位。因此,分割市场必然会产生以下两个后果:一方面,效益差的企业因为市场得到了保护而不能被淘汰,效益好的企业因为市场受到限制而不能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从而对效益较好的企业来说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另一方面,这些人为地割裂开来的市场都是由垄断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就会减少消费者在市场上选择商品的机会,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欧共体对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制裁非常严厉。在1991年的Natriumkarbonat一案中,欧共体委员会对Solvay、ICI 和BASF的子公司CFK总共征收了48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罚款。这个案子涉及两个大生产商将共同体分割为南部和北部市场,而这个市场上的第三家企业只占很小的市场份额。在1994年的水泥案中,委员会向共同体境内30家水泥企业罚款的金额共同达到24800万欧洲货币单位。
    除上述限制价格、限制生产数量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调性协议一般适用合理的原则,即仅当它们不合理地而且是严重地损害竞争的时候,方可予以禁止。一个限制竞争是否是合理的,可以从订立协议的目的和后果进行判断。根据德国1999年1月1日生效的经第6次修订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为规范产品规格和类型以及为统一适用一般生产、交货和支付条件而订立的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以及结构危机卡特尔,只要它们没能导致产生或者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就可以不适用禁止的规定。特别是中小企业为合作采购而订立的卡特尔,只需要进行登记,不需要经过批准的程序。企业间的这些协调虽然会限制竞争,但是这种协调有利于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生产率,因此一般被视为是合理的限制。有时候,在产品严重滞销和行业严重萧条的情况下,为了协调企业生产能力,避免生产过剩和资源浪费,也可以允许企业在生产方面进行协调,以便使它们的生产能力与市场需求相协调。总之,从反垄断立法的趋势看,合理原则是基本的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是合理原则的例外。价格卡特尔、生产数量卡特尔和划分销售市场的卡特尔因为是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是由企业间秘密订立的,它们主要是通过政府的监督检查以及受害企业或者消费者的投诉被曝光的。
    
    
三、价格自律-价格卡特尔的变种
    

    随着我国经济制度向市场经济的方向发展,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限制竞争而进行的共谋或者合作也已经出现,特别是企业联合限价的现象很严重。例如1987年低压电器行业108家企业联合对260种产品实行限价;1993年南京空调大战中八家大型国营商店为打败竞争对手,对空调机实行最高限价销售;1994年哈尔滨市51家寻呼台对BP机联合限价。1996年3月9日北京日报报道的“八九事件”-即价格联盟15日,也是一起典型的协调性限制竞争。参加联盟的17家企业实际是组成了两个价格卡特尔:一个是由小天鹅、海棠、海尔等9家洗衣机生产厂家组织起来的生产价格卡特尔,因为盟约规定,各厂家对各商场的供价及有关政策必须统一;另一个是由北京市百货大楼、西单商场、隆福大厦等八大商场组成的销售价格卡特尔,因为盟约规定,各商场必须执行厂家规定的统一零售价格。显然,这些价格协调的目的是限制了这9家洗衣机生产厂家和这8家销售厂家在价格方面开展竞争。这些价格卡特尔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然而,由于参加的这些价格卡特尔的企业数目有限,涉及的行业有限,所以损害竞争的程度上远不如我国1998年各个行业纷纷扬扬出台的“价格自律”。
    不管应当如何解释“价格自律”本身的涵义,它都应当成为我国政府部门干预企业和产品价格竞争的代名词。因为国家经贸委在1998年8月17日出台的《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明显地是以行政干预为手段,强迫企业按照行业制定的最低限价销售商品。最先倡导实行行业自律价的中国农机工业协会农用运输车分会甚至还以不执行行业自律价为由,对山东时风集团等企业进行了罚款,其中时风集团被罚款80万元并被分摊检查费15.3万元。这种“价格自律”实际上是一种“强制价格卡特尔”,因为企业虽然被强迫按照所谓的“协调”价格进行销售,事先却并不征求它们的同意。强迫企业按照这种“行业自律”价销售商品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自律价的基础是行业的平均成本,这个成本肯定高于某些经济效益较好企业的个别成本,从而限制了这些企业的降价幅度。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便失去了及时扩大生产或者经营的机会,这从而是一种严重限制竞争的做法。时风集团批评这种行业自律价打击了先进,保护了落后,这种说法是正确的。
    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企业有着定价和销售商品的自主权,企业降价销售就是市场竞争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只要这种降价是合理的,即所定的价格高于产品本身的边际成本,政府就不应当对降价行为进行干预。因为这种降价是正当的竞争,是市场优胜劣汰的过程。这种价格竞争不仅有利于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可以从产品降价中得到实惠;也不仅有利于企业,因为通过竞争企业可以降低生产成本;特别重要的是,在我国多年因为重复建设和重复投资而造成生产过剩的情况下,只有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才能合理地调节我国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实现我国社会生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当然,这种竞争不利于某些企业,因为通过竞争它们可能会被淘汰出市场。但是,只要有竞争,只要竞争中有优胜企业,那么同时就会有失败者。这是市场经济不可抗拒的规律,也是市场竞争的伟大功能。我们不能因为某些企业在竞争者会失败就反对竞争,限制竞争,甚至惩罚竞争中的优胜者。因为这种做法会严重背离市场经济的原则,同时会严重背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
    我国的行业自律价已经寿终正寝了,但是它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制定和颁布反垄断法,但是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个规定说明,企业间相互串通价格在我国已经构成违法行为。然而,最使人不解的是,我国1998年的行业自律价不是由企业间订立的,而是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形成的。这说明,我国虽然搞了近2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而且还制定了某些适应改革的法律制度,但是,计划经济的旧观念仍然相当顽固地残存在我国某些政府官员的头脑之中。这些人不是把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视为配置资源和调节生产的根本手段,而是过分地看重了政府的计划和行政命令的力量。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普通老百姓需要转变观念,政府官员尤其需要转变观念,否则,这些人有可能会把我国重新拉回到计划经济的体制中去。说“拉回”是夸张,因为这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但是,不正确的引导毕竟会延长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因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在呼吁反垄断法。
    
    
四、反垄断法-我国还要等多久?
    

    1989年柏林墙倒塌之后,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计划经济制度已经落到了最低谷。人们冷静地对市场经济制度和计划经济制度作过对比之后就可以发现,市场经济制度是一种有着巨大优越性的制度。然而,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不是别的,而是竞争,即市场经济制度正是建立在市场竞争的基础之上。实践已经证明,订立任何计划包括全球经济发展计划、企业规模计划以及企业的计划价格都是靠不住的,而且这也正是计划经济制度导致失败的原因。相反,市场经济制度需要保持市场的竞争性,坚持以竞争作为分配资源和调节生产的手段,以至于任何生产者和经营者都必须灵活地适应不停变动着的市场条件。在竞争性的市场条件下,虽然个别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难免会犯错误,甚至被淘汰出市场,但是,任何个别人的错误或者失败都不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
    正是出于维护市场机制和竞争机制的需要,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颁布了反垄断法。除了美国、德国、日本、欧共体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外,从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的总方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也大大加快了。如非洲的津巴布卫、赞比亚、加纳等国家颁布了反垄断法,亚洲的韩国和斯里兰卡强化了反垄断法,拉丁美洲的秘鲁、巴西、委内瑞拉和阿根廷等国家也通过了反垄断法。步伐迈得****的是中欧和东欧国家。波兰于1987年颁布了反垄断法,1990年对该法又进行了修改和强化。匈牙利于1990年颁布了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保加利亚于1991年颁布了竞争法,1998年又再次进行了修订。到1991年,这些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喀萨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
    我国1998年的“价格自律”现象说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不能再继续拖延下去了。经过20年的经济体制改革,我国广大消费者已经切身感受到市场经济的实惠和竞争的优越性。随着进入或者退出市场越来越被视为正常的经济现象,我国广大企业确实也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但是这种压力同时也是企业开展创造和革新的动力,而且从长远看,竞争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要比维持没有生气的企业和大锅饭制度好得多。经验已经表明,政府限价或者行业价格自律作为人为的垄断,其本质不过是限制价格在市场经济中合理调节生产和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从短期看,这种做法会导致价格上涨,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从长期看,这种做法会导致企业生产效率低下和国家的短缺经济。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种人为的垄断还会遏制了一个国家和一个民族的竞争精神,而这种竞争精神才是国家经济发展的真正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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