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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框架的初步设计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王全兴 点击次数:2305

[关键词]:





最能集中展示经济法学框架的莫过于经济法学教科书,而从曾经和现时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来看,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体系等基本问题所持观点不同,迄今尚未形成公认和成熟的经济法学框架。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曾说,我国经济法学尚未完成“新房设计”。

已有经济法学教科书所展示的经济法学框架,笔者以为有下述几点不足:(1)总论与分论不对应。例如,总论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不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分论中则多处论述某个部门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又如,分论以若干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具体制度为主要内容,在总论中却没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一般理论。(2)总论中未能论述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即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宗旨、原则和体系后就戛然而止,没有像民法总论论述公民、法人、物、民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那样论述经济法特有的基本范畴,给人以经济法基础理论无实体内容的印象。(3)简单套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法律事实作为法理分析的基本框架,一直是民法学的特色,而经济法的内容有别于民法,并且远比民法复杂、丰富,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不足以对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作全方位和深刻的分析,这正如该分析框架未能被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和诉讼法学等所普遍采用一样。所以,在经济法学领域普遍采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就显得机械和表面化。(4)分论结构不稳定,且任意膨胀。对分论结构的设计由于缺乏完整性和超前性,以致每制定一部法律,便在分论中新增一章。(5)与相邻学科有整块重叠。例如,将公司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合同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民商法学重叠;将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社会法学重叠。

鉴于上述不足,在设计经济法学框架时,需要处理好下述几种关系:(1)总论与分论的关系。在经济法学框架内, 总论是对分论的归纳和总括,分论是对总论的展开和运用。因而,总论的原理应当涵盖和指导分论,总论的理论分析框架应当为分论提供示范。这就要求,总论中应当含有从经济法具体制度中抽象出的实体内容。(2)经济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民法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都是公法与私法兼融,其中,商法因以私法为主而可作为民事特别法,经济法和社会法则以公法与私法并重或者公法为主而成为第三法域。于是,经济法学与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和社会法学,在理论亲缘上是同异并存、分工互补的关系。经济法学中含有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社会法学的因素(概念、观点、方法等),实属正常。但是,不宜出现与之整块重叠的内容,并且应当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分析框架。(3)中国经济法学与外国经济法学的关系。一般说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和移植,而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可借鉴和移植的程度则很小。这是因为,民法与市场机制对应,是市场调节的规范,而市场机制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往往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由此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都不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例如,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龙头”地位,而在我国则不然。由于经济法的国别特色很浓厚,西方国家经济法学的框架就不宜为我国照搬。当然,也不失可资借鉴之处。(4)经济法学体系与经济法学教科书体系的关系。经济法学体系取决于本学科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应当尽可能完整。而经济法学教科书的体系,则不仅取决于经济法学体系,而且还取决于本书的教学对象、层次和目标。在任何一本经济法学教科书中,都只可能包括经济法学体系的主干部分,并且各自体系不尽相同。

基于上述认识,我国经济法学框架宜由经济法总论、市场规制法学、宏观调控法学、特别经济法学、经济法史学和比较经济法学所构成。

经济法总论,主要研究经济法基础理论和经济法总则。可分为下列各部分:(1)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基础、经济学基础、 政治学基础、社会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2)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地位、宗旨、基本原则、作用、体系和适用范围等。(3)经济法主体理论,包括经济法主体的基本分类(市场主体和宏观管理主体)、立法模式,经济法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各种市场主体(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和各种宏观管理主体(行政性宏观管理者和社会性宏观管理者)的特征、法律资格和类型。(4)经济法行为理论,包括市场竞争行为的概念、特征、要素和分类;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的概念、特征、体系、目标、客体、方式和效力。(5)经济法责任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组合和运用的特殊性;违反市场规制法行为、违反宏观调控法行为的种类、要件和法律责任组合。(6)经济法奖励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奖励的立法模式、原则、形式、条件和程序。

市场规制法学,主要研究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和制度。可分为:(1)市场准入法学;(2)竞争法学;(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4)产品质量法学;(5)价格法学;(6)市场中介服务法学,包括广告法、经纪法、拍卖法、资产评估法等;(7)房地产、证券、期货等特种市场规制法学。

宏观调控法学,主要研究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可分为:(1)计划法学,包括计划管理体制法、产业结构计划法、经济增长计划法、计划程序法,以及与之相关的统计法;(2)财政法学,包括财政管理体制法、预算法、财政收入法、财政支出法、预算资金管理法,以及与之相关的会计法和审计法;(3)税收法学;(4)金融法学;(5 )国有资产法学。

特别经济法学,主要研究特殊领域的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亦即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在特殊领域的运用。可分为:(1)资源经济法学,包括自然资源法、环境法、能源法、农业法;(2)涉外经济法学,包括涉外经济法基础理论,以及涉外投资法、对外贸易法、反倾销法、涉外金融法、涉外税法等;(3)其他特别经济法学,如科技法等。

经济法史学,主要研究中外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和规律。可分为:(1)西方国家经济法史;(2)前苏联、东欧国家经济法史;(3)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史;(4)中国港、澳、台地区经济法史。

比较经济法学,主要研究不同国家(地区)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异同和联系。可分为:(1)国际比较经济法;(2)中国区际比较经济法,即比较研究祖国大陆的经济法和港、澳、台地区的“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学框架的上述设计,笔者以为有下述特点:(1)以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为主干(一般法)、特别经济法为辅助,从而合理界定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和特有地位,剥离了宜由相关学科研究为主的内容,保留了纯属于或基本属于经济法的领域。(2)以主体、行为、后果(法律责任、奖励)为主线,为经济法学确立了新的理论分析框架,改变了以往经济法学总论中缺少独特性实体内容的局面,使总论可涵盖分论并与分论体系对应。(3)以经济法的边缘性为依据,一方面,与相关学科的特定内容相衔接,可对应吸收相关学科中体现不同学科共性的原理;另一方面,与相关学科相配套,可弥补相关学科的局限性,有的可对相关学科未能深化的内容作延伸和具体化,有的可对相关学科未能论及的空白作填充。

作者简介:王全兴,湖南大学法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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