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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边缘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吕忠梅 点击次数:4575

[关键词]:

    所谓经济法的边缘,是指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其核心是廓清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这是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老问题,本文拟从新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索,以确定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的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1]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影响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2]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标准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以什么为划分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应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
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必须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沫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地位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和否定派,而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和,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3]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同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研究范围具有直接影响。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调整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决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5]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那么,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1)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2)是可以体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3)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6]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该是具备上述特征的社会关系。
  其次,我们再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7]斯大林则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互相交换其活动’;(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8]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9]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的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至少不全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些概念混同的现象,使得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奸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10]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上种种均反映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特有的意志性和具体性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则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刁;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因而,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调整对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若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的特征而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
  ——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经济关系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如经济法、民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联系到底是什么?
  ——诸多学说认为调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或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
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时确立。[11]调整方法直接反映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关系妁意志性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对象以外苒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为—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三、方法论的转变
  上述的研究表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还比较单一和孤立,这种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酌要求,因而,必须实现方法论的转变。
  经济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从经济法律规范的共同性着眼,抽象其中的普遍运动规律的学科,它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必须接受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同时作为直接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学科,与经济学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进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开拓视野,正确处理法学、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首先,必须把握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点,站在经济法庞大而具体的法规群之上,研究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经济法规范系统的运动规律及其普遍联系,不拘泥于具体法律法规。
  其次,必须转变观念,改变狭隘的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将经济法系统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整体中去考察,放到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去考察,并由此展开去研究经济法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发现它们与相关部门的区别与联系,并界定其学科边缘,如果割断经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必然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在本质上形成断层,难以突破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简单框架而使其深化。
  第三,必须注重对经济法律规范自身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律规范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任何法律都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绝不是随心所欲和杂乱无章的,它既决定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制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哲学、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产生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法哲学基础因其直接关系到对这一类规范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而更为重要。因而,经济法学也必须研究经济法规范的自身运动规律,研究经济法规范产生的哲学、经济学基础。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七分法律”或“七分经济加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体现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同时,经济法学研究绝不是过去已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因而有必要对经济法学科进行哲学研究,以确立其法哲学基础。过去,正是由于缺乏这些基础研究,使得经济法学成为民法理论与行政法理论的拼凑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体系。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肝究经济法的边缘问题,尤其是界定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时,必须把握如下几点:
  1.在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发达而且日益复杂的今天,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法律所调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随之复杂和纷繁,为了用不同的调整方式调整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部门的分类更加细化,这时在运用调整对象理论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对调整对象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及其论证,从多方面揭示其属性。
   2.法律规范的分工是某法规群以同一价值标准和人性标准为基础,担当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共同的调整职能的关键,也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这种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独立的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
  3;,法律部门不是构成某法律部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部门是由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则是一个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部门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法学家为了进行法学研究所作的工作,是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按其属性进行分析和综合的结果。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律学科的建立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须进行对其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理论学科,直接以经济法规范为研究对象,那么,经济法规范群能否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才能确立经济法学科的研究范围,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
    四、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通过分析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经济法立法宗旨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多方面来加以揭示和说明;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则领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规范具有规制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12]等等。这些都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从不同层面进行了说明。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既是以上各属性的综合反应,也可以而且应从新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解决效率与公平、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众所周知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应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由经济危机强制实行平衡的缺陷,反应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的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刊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因而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经济法的公平——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容。
  第三,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己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珐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地得到了体现而不再只是一种理想。
  同时,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经济法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标准,然而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可能普遍地达到这样的道德水平,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型经济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产生了运用外力强制推行某一道德的问题。对国家而言,这种外力当然就是国家机器,物质力量和法律手段。过去传统的法律形式——民法已明显地适应不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发展的深层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时只能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只“手”在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效率与公平、医治市场失灵时显得软弱无力,这时便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些缺陷,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这种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但是,经济法要运用国家权力调节经济,运用国家物质力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又与另厂种运用国家的权力的传统法律形式——行政法相联系,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表述如下: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20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出现了现代国家职能的特点:(1)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14]也许政府或国家职能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但此时,单纯的行政法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国家经济生活加强管理的要求。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国家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同样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权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效率和简便是现代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政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便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其实不然,在现代国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任何主体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能例外,它们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囚为经济法主体尤其是管理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严密的行为规则,才有利于政府或国家真正地行使好经济管理职能,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对行政法的补充。
  再次,经济法作为对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补性如前所述。经济法作为以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国家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道德,运用行政推力实施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而不为人们所普遍认识的法律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在各种调控或控制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民事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们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五、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此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框架进行深化。
  (二)本文考察了西方国家、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括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较大的裁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的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财。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伺存在于一个祛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
  (三)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行政法也因其计划体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质而并不具备西方国家传统行政法的真正意义,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商法、行政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权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1]“调整对象说”包括不同观点,基本上可分为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
  [2]之所以称为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因为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教材均执此说。
  [3][4]王家福主编:《经济法绪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229页。
  [5]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97页。
  [6]邹瑜、颐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1067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第486页。
  [8]《斯大林选集》下,人民出版社,第594页。
  [9]对此,我们可以从西方经济学著作中得出结论,如美国的保罗尔·A·萨缪尔森,威.D·诺德斯在其所著《经济学》一书巾指出:“经济学是研究人和社会如何进行选择,来使用可以有其他用途的稀缺资源以便生产各种商品,并在现在或将来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以供消费之用”。“经济学极其关切对失业、价格、收入等重要现象的度量。”(参见《经济学》,译者:高鸿业,中国发展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10]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上海社科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1]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8页。
    [12]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100页。
    [13]徐国栋:《论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天津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14]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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