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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法哲学辩证法思想的继承与发展


发布时间:2019年4月25日 龚廷泰 点击次数:2483

[摘 要]:
恩格斯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之一。在马克思逝世之后,恩格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贡献就是其对马克思法哲学辩证法的继承和发展。恩格斯晚年的法哲学辩证法思想十分丰富,特别是关于法的决定作用和反作用、法的发展的过程性和终结性、法的运动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法的产生的“个别意志”和“总的合力”等法哲学辩证法思想,成了恩格斯晚年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力作和“绝唱”。恩格斯晚年的法哲学辩证法思想,不仅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研究,而且对于我们全面系统深入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和法治进步,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价值。
[关键词]:
马克思诞辰;恩格斯晚年;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哲学辩证法

 

一、问题的提出

 

  恩格斯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之一。他和马克思不仅共同创立了马克思主义,而且并肩作战,共同领导了国际工人运动,共同的理想、共同的事业和共同的奋斗目标,把他们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使“他们的关系超过了古人关于人类友谊的一切最动人的传说”。[1]91-92自从1844年恩格斯在巴黎认识了马克思以后,他与马克思合作写作出版了包括《共产党宣言》在内的多部在人类思想史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上不朽的著作,在马克思逝世之后,恩格斯成为整个文明世界中最卓越的学者和现代无产阶级的导师。[1]86他不顾已经年过花甲的高龄,毫不犹疑地放下了自己的科学研究工作,将其余生用来完成由于马克思的病和死而中断的工作——《资本论》的出版”。[2]199恩格斯付出了极大的辛劳,花了十年之久的时间,先后整理出版了《资本论》第2卷、第3卷;为了实现马克思的遗愿,根据他们两人研究摩尔根《古代社会》的成果,写作了《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阐发了人类社会从野蛮、蒙昧到文明的发展过程,科学地揭示了国家与法的起源,成为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力作。特别是在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为了捍卫马克思主义和马克思主义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与党内外许多人士通信,这些书信,是马克思主义发展史上极为重要的文献,它虽然不是专门论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著述,但是其中包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恩格斯法哲学辩证法的思想成果,很多内容在这些书信中鲜活地呈现在读者的面前,成为恩格斯晚年开辟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新境界的“绝唱”。今天我们隆重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和《共产党宣言》发表170周年,不能使恩格斯缺位,笔者特以恩格斯晚年著述为研究视角,对恩格斯法哲学辩证法思想作一番初步的梳理和评述,以献给这两位无产阶级的革命导师和精神领袖。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更为完整准确地反映恩格斯晚年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辩证法思想,笔者把恩格斯晚年时段限定在1883年马克思逝世到1895年恩格斯逝世这一期间[1]。因为到1883年,恩格斯已经63岁了,即便在今天的中国,也超过了法定退休的年龄,这还不是主要的理由。更主要的理由是,要研究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把研究的视野作必要的拓展,这样才能够更为全面地揭示出恩格斯在马克思之后的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有利于我们全面了解恩格斯法哲学辩证法思想的全貌。恩格斯晚年还有很多通信[2],这些通信的核心思想就是辩证法,深受列宁重视。列宁在1913年研读《马克思恩格斯通信集》时,就把注意力集中于辩证法。[3]前言第2页基于本文的论域,我的研究也特别重视恩格斯晚年的这些书信,乃至我的很多阐述都是基于书信文本研究的结果。

 

  在恩格斯看来,辩证法是关于外部世界和人类思维运动的一般规律的科学。在恩格斯晚年的著述中,他把辩证法成功地运用于社会领域,其关于法哲学辩证法内容,彰显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特质。列宁在分析辩证法的要素时指出:“可以把辩证法简要地规定为关于对立面统一的学说。这样就会抓住辩证法的核心。”[3]192因之,尽管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辩证法思想相当丰富,囿于时间和水平的限制,我的研究主要是对恩格斯晚年法哲学辩证法思想中关于法的运动过程的对立统一思想的主要内容做一个概览式的梳理,期盼国内学术界同仁不吝赐教。

 

  二、法的决定因素和反作用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是社会辩证运动的最一般规律,这一规律也决定着法的辩证运动的走向。但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发展的动力论思想却遭到了一些资产阶级学者的攻击和曲解,莱比锡大学教授巴尔特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攻击历史唯物主义是经济唯物主义和技术经济史观,是否定一切观念的力量,“把人类变成了一种机械发展的毫无抵抗力的玩物”。[4]862-863马克思主义还遭到德国社会民主党内的青年派的肆意歪曲,他们把历史唯物主义庸俗化,说在马克思那里,历史是完全自动地形成的,把历史看成了没有人的参与的自动的机械过程。恩格斯认为,这是一场由资产阶级学者和党内机会主义者主导的把历史唯物主义“庸俗化的运动”,[4]865必须加以批判和澄清。

 

  恩格斯重申了马克思法哲学辩证法的唯物主义立场。他强调指出:第一,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包括经济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社会的外部环境,还有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所有这些因素,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氏族社会解体后决定着的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被奴役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5]731可见,在恩格斯看来,包括国家、政治、法等上层建筑的因素,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在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恩格斯对“经济关系”或“经济基础”的内涵的揭示,它不像我们大学教科书中对经济基础的简单化的描述,只把经济关系定义为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交换关系和分配关系的“三要素”,而且包括技术、地理基础和与生产相关联的外部社会环境。笔者认为,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法的重要的理论创新。

 

  第二,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把经济条件看作“归根结底”制约着历史发展的东西,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属于上层建筑的现象,都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5]732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恩格斯强调经济基础决定法这一命题是有限定的,它只是在归根到底的意义上说的。只有作这样理解,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的本来意义。在现代历史中至少已经证明了这样的基本原理,即一切争取解放的阶级斗争,都是围绕着经济解放进行的。因此,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等是从属的东西,而市民社会,经济关系的领域是决定性的东西[5]251“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5]252因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5]695-696恩格斯批判道,如果对历史进程中经济基础与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全部上层建筑作这样简单化的解读,如果把这样的理论应用于任何一个历史时期,就会比解一个最简单的一次方程式更容易了”。马克思的法哲学不可能做这样的理解。实际上,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宪法和各种形式的法,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等。[5]696这些上层建筑的各种意识形式及其交互作用,都对一定时期的社会历史发展起着非常重要乃至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不懂得这一点,就是历史过程的机械决定论。

 

  第三,法与经济关系的发展是辩证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辩证法的基本特质既是唯物的,也是辩证的。强调经济基础决定法,这是法哲学的唯物论;同时,重视法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这是法哲学的辩证法。恩格斯认为,“经济关系反映为法的原则”,“‘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5]702那么,法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恩格斯批驳了巴尔特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辩证法的攻击,指出:“巴尔特认为我们否定经济运动的政治等等的反映对这个运动本身的任何反作用,那他就简直是跟风车作斗争了。他只要看看马克思的《雾月十八日》,那里谈到的几乎都是政治斗争和政治事件所起的特殊作用,……或者看看《资本论》,例如关于工作日的那一篇,那里表明立法起着多么重大的作用,而立法就是一种政治行动。”[5]704恩格斯还精辟地分析了包括法律上层建筑在内的国家权力对经济发展的反作用的三种表现形式:当法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在同一方向上起作用时,那么,它对经济基础就可以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当法律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沿着相反的方向起作用时,它对经济基础的发展就起到破坏作用,而且这种作用经过一定的时期就会使经济基础崩溃;当法律上层建筑偏离经济基础的发展方向时,它就会对经济基础的发展产生干扰。在后两种情况下,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害,并造成社会人力和物力的大量的浪费。[5]701可见,法律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并不是只对经济发展起着促进作用,一旦它偏离经济基础的发展方面,就会对经济发展起破坏作用。恩格斯对法律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关系的辩证理解,有利于我们全面客观地评价法律上层建筑的功能,有利于破除“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万能论”的迷障。

 

  在历史唯物主义创立之前,唯心史观在人类思想史上长期占据统治地位。个中缘由,除了有其历史社会根源、阶级根源之外,还有着深刻的认识论根源。包括法律知识在内的文化知识生产,与物质资料的生产相比有其特殊性,这种生产的主体承担者是思想家知识阶层。对此,恩格斯分析道,意识形态是由思想家们通过意识完成的过程,存在于他们头脑中的绝大多数意识和知识材料,要么是从自己的思维中,要么是从前人和他人的思维和思想材料中引出的,于是他们就毫不犹疑地认为这些材料是由思维产生的,而不会去研究这些世代相继的思想材料产生的根源。因此,思想家们总以为,政治、法律、神学等等,推动这些意识形态发展的真正动力,就是纯粹思维。“国家制度、法的体系、各个不同领域的意识形态观念的独立历史这种外观”,它们不是被看作改变了的经济事实在思想上的反映,而是被看作纯粹的思想胜利,被看作对始终普遍存在的实际条件最终达到的真正理解。[5]726-727

 

  可见,经济基础和法律上层建筑,两者的关系是辩证的,我们既要看到经济基础对法律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又要看到法律上层建筑的反作用,决定作用和反作用的对立统一关系,是理解恩格斯法哲学辩证法的基础性关系。

 

  三、法的发展的过程性与终结性

 

  在辩证法看来,一切事物都是一个不断运动、变化、发展和灭亡的过程,法的运动和发展也是如此。黑格尔辩证法的核心思想,就是过程论思想。对此,恩格斯评价道:“一个伟大的基本思想,即认为世界不是既成事物的集合体,而是过程的集合体。”[5]244辩证法过程论思想,对于研究法的起源、发展和消亡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法律不是本来就有的,它是在社会生产有了一定程度发展但是发展又极为不充分的历史阶段上产生的。在人类的蒙昧时期和野蛮时期,由于生产力极端低下,劳动产品没有剩余,只能维持氏族成员的最基本的社会需要,没有剥削他人的可能性。只有历史发展的这一阶段,即在原始社会末期,生产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劳动有了剩余。剩余产品的出现,是法律产生的第一个前提。分工和交换的扩大,是法律产生的第二个前提。如果没有社会分工,全社会都在重复地生产同质化的产品,即便剩余产品再多,它也没有任何交换价值。但是社会大分工出现以后,情况发生了重要变化[3]。部落和氏族之间便开始互相交换其剩余的劳动产品,剩余产品有了价值。私有制的出现是法律产生的第三个前提。生产资料一旦被个人或少数人占为己有时,法律的产生就具有了客观的现实性。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6]322在恩格斯看来,在人类生活资料极端匮乏的社会阶段,人们根本不知道法律和国家是何物。当社会分裂为穷人和富人、弱者和强者、剥削者和被剥削者、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时候,社会秩序的维系仅仅靠习俗、传统和部落首长的威望就无法持续下去了,国家与法律也就应运而生了。可见,“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历史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5]189可见,国家撕断了氏族共同体人与人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纽带以及由此而形成的社会秩序,国家只能允许公民在他们居住的国土区域范围内实现自己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家为了控制公民并使之服从,并使自己的统治合法化,就必须突破原来各个氏族部落五花八门、并且相互冲突的习惯,制定统一法律规范,以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者的根本利益。法律乃是统治阶级把反映自身社会经济关系的权利要求上升到国家意志而获得的普遍表达形式。

 

  国家与法律的产生,使人类社会进入了文明时代。因此原始社会被阶级社会所代替,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跨越式的进步,它标志着人类文明时代的来临。“随着文明时代获得最充分发展的奴隶制的出现,就发生了社会分为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的第一次大分裂。这种分裂继续存在于整个文明期。奴隶制是古希腊罗马时代世界所固有的第一个剥削形式;继之而来的是中世纪的农奴制和近代的雇佣劳动制。这就是文明时代的三大时期所特有的三大奴役形式;公开的而近来是隐蔽的奴隶制始终伴随着文明时代。”[5]195

 

  在恩格斯看来,文明时代有着与之前的野蛮时代和蒙昧时代不同的法律特征:其一,它确立了占统治地位的家庭形式是男子对妇女的统治和压迫。即便现代各文明国家确立的现代婚姻制度中,强调婚姻有效的前提必须是一种双方自愿缔结契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这只是法律字面上的平等,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发生了什么事情,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也可以置之不理。由于妇女与男子经济地位的不同,才造成了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因此,“我们从过去继承下来的两性的法律上的不平等,并不是妇女在经济上受压迫的原因,而是它的结果”。[5]87对此,马克思精辟地指出:现代家庭在萌芽时,不仅包含着奴隶制,而且也包含着农奴制,因为从它一开始就是同田野耕作的劳役有关的。它以缩影的形式包含了一切后来在社会及其国家中广泛发展起来的对立。”[7]366其二,最初的阶级压迫是与男性对女性的压迫同时发生的。恩格斯认为,个体婚制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但它同奴隶制和私有制一起,却开辟了一个一直继续到今天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中,任何进步也是相对的退步,因为在这个进步中,一些人的幸福和发展是建立在另一些人的痛苦和受压抑的基础之上的。因此,通过对文明时代婚姻制度的解剖,我们就可以研究文明社会内部发展着的对立和矛盾的本质。由于文明社会的基础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剥削,所以它的全部发展都是在经常的矛盾中进行的。在文明社会形态的更替中,生产的每一进步,同时也就是对被压迫阶级即大多数人的生活状况的一个退步。如果说在野蛮时代,人们还不能够区分权利和义务,那么,在文明时代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却非常清晰地使任何人都可以看得出来,那就是:文明国家及其法律“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一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5]197这一切,在统治阶级看来,都是天经地义的,因为统治阶级已经把自己与整个社会等同起来了。因为国家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所以,文明国家的法律也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其三,文明时代历史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以财产状况来规定公民的权利。在古希腊雅典时期和罗马时代的国家是这样,在中世纪的封建国家是这样,在现代代议制国家也是这样。然而,对财产差异的这种政治上的承认,只是标志着国家和法律发展的低级阶段。恩格斯说,国家的最高形式,也是国家的最后形式是“民主共和国”,“它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最后决定性斗争只能在其中进行到底的国家形式——这种民主共和国已经不再正式讲什么财产差别了”。[5]192随着被压迫阶级成熟到能够自己解放自己,他们作为独立的党派结合起来,选举自己的代表,而不是选举资本家的代表了。因此,普选制是测量工人阶级成熟性的标尺。在现今的国家里,普选制不能而且永远不会提供更多的东西;不过,这也就足够了。在普选制的温度计标示出工人的沸点的那一天,他们以及资本家同样都知道该怎么办了。”[5]192-193

 

  辩证法强调事物发展的过程性,也就意味着强调事物存在的暂时性和终结性。既然国家和法律的产生、发展是一个过程,那么,它们也有消失终结的那一天。恩格斯揭示出国家与法的产生与消亡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国家与法不是从来就有的,在原始氏族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人们根本不知道国家与法为何物;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时,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国家和法律也就成为必要了;随着生产力高度发展,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那么,国家与法也就不可避免地也要消失。未来的社会,“在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的基础上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5]193这是人类社会一个非常美好愿景,如果放在人类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检视它,我们可以预测:文明时代开始以来,在人类历史上出现国家与法律,只是人类将要经历的生存时间的很短的阶段。这个以财富为唯一目的的历程一定会终结,因为这一历程内部所包含的矛盾与冲突,是它自身自我消灭的内在因素。最终,这样的社会一定会到来。这个社会阶段的特征是:管理上的民主,社会中的博爱,权利的平等,教育的普及,将揭开社会的下一个更高的阶段,经验、理智和科学正在不断向这个阶段努力。这将是古代氏族的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复活,但是却是在更高级形式上的复活。”[5]198恩格斯引用摩尔根对文明时代的论断作为《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的结束语,说明恩格斯也赞同摩尔根对未来社会特征的轮廓式的描述,这就是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愿景。只是,这个社会的到来还将会有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如果急于求成,一定是违背社会客观辩证法的乌托邦式的幻想。

 

  四、法的运动的必然性与偶然性

 

  必然性和偶然性是辩证法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的一对范畴。社会历史的发展有没有必然性,这是辩证法和形而上学争论的焦点之一。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是历史的决定论者,它既反对唯心主义的历史决定论,不承认人类历史是由“上帝”“神灵”“绝对观念”或者少数英雄人物的“个人意志”决定的,也反对机械唯物主义的历史“非决定论”和唯心主义的历史“宿命论”,认为历史发展绝不是一些“杂乱无章”的偶然人物、偶然事件的堆积,也不是可以任人打扮的“小姑娘”,而是一个有着其内在必然性和规律性的自然历史过程。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全过程,我们不难发现:不论东方或是西方,人类大体经历了基本相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世界上的各种社会形态及其国家制度,尽管它们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和地理区位如何差异,它们也都经历了文明时代以来从专制走向民主,从“人治”走向“法治”,从社会封闭走向对外开放的基本相同的发展道路。这说明,人类历史的发展虽然离不开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但是它的运行与自然界一样,都有着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和规律性。在社会规律面前,一切社会主体都是平等的,你只能发现它,顺应它,而不能创造它,改变它。

 

  当然,唯物史观在坚持社会发展必然性的前提下,并没有否定偶然性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偶然性是指社会发展过程中以必然性为基础所出现的一种可能性和发展趋势,偶然性并不是纯粹的偶然性,它是历史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马克思在1871417日给路·库格曼的信中说过:如果偶然性不起作用的话,那么世界历史就会带有非常神秘的性质。这些偶然性本身自然纳入总的发展过程中,并且为其他偶然性所补偿。但是,发展的加速和延缓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这些偶然性的。”[5]393

 

  包括法律发展在内的社会发展的每一个领域,其必然性都是通过种种偶然性表现出来的。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说过,宗教、家庭、国家、法律、道德、科学与艺术等,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并且受生产的普遍规律的支配[6]298恩格斯晚年进一步发展了马克思的这一思想,指出:在每一个领域内,都有在这种偶然性中去实现自身的内在的必然性和规律性。而适用于自然界的,也适用于社会。一种社会活动,一系列社会过程,越是超出人们的自觉的控制,越是超出他们支配的范围,越是显得受纯粹的偶然性的摆布,它所固有的内在规律就越是以自然的必然性在这种偶然性中去实现自身。”[5]194恩格斯对法的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关系也作了非常精准的分析,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是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这并非只有经济状况才是原因,才是积极的,其余一切都不过是消极的结果。这是在归根到底总是得到实现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5]732

 

  法的发展,法律的立、改、废,也都受到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关系的制约和影响。恩格斯以《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例,阐述了立法过程的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关系。众所周知,《法国民法典》是由拿破仑主持制订并深深地烙下了他个人意志和性格的历史印记。但是,这种历史的偶然性仍然是“以偶然性为其补充和表现形式的必然性占统治地位”。[5]733这里通过拿破仑这个偶然的任务而得以实现的必然性,归根到底仍然是经济的必然性。之所以由拿破仑颁布了以法国大革命的社会成果为依据并把这些成果转化为法律的唯一的现代民法典”[8]115——《拿破仑民法典》,是由于法国资产阶级在确立了自己的统治地位之后,法国有着进一步发展商品经济和完善市场交易行为的客观需要。“恰巧某个伟大人物在一定时间内出现于某一国家,这当然纯粹是一种偶然现象。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个人去掉,那时就会需要有另外一个人来代替他,……恰巧拿破仑这个科西嘉人做了被本身的战争弄得精疲力竭的法兰西共和国所需要的军事独裁者,这是个偶然现象。但是假如没有拿破仑这个人,他的角色就会由另一个人来扮演。”[5]733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和恩格斯阐述了法律的变革发展过程。法律的变革发展过程体现了从低级到高级、由野蛮到文明的历史规律。在人类社会文明时代的初期,个人的关系之法律上的表现是以最粗鲁的形态直接地表现出来的。[9]211“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得文明了。它们不再被看作是个人的关系,而被看作是一般的关系了。与此同时,对彼此冲突着的个人利益的维护也由于分工而转入少数人手中,从而法的野蛮的行使方式也就消失了。”[6]395不仅如此,法律的修改、废止和完善也是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性引起的,随着社会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法的内容和形式也必然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这种变化的客观基础是法的发展变革的必然性所决定的,至于在什么时间、地点,由何种人物来推动这种变化,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例如,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由于孙志刚案的发生而导致该行政法规的废止,就是一个很有力的例证。2003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在广州被错误收容后,惨遭殴打而不幸死亡,这一事件发生有着一定的偶然性。假设孙志刚不是去广州,而是去其他地方;或者即便到了广州,他身上带有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即便未带身份证件,但是他遇到的是文明规范执法意识强的警员,假设……,那么,这种事情也许就不会发生。但是,这起偶然性事件却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立即被废止,其背后又有着客观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是由多种客观因素所决定的:民众对公民最基本的生命权、人身权保障意识的觉醒,少数警员滥用权力、粗暴执法现象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谴责,人们对法律(法规)自身的合宪性合法性的质疑,法学专家针对这一《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谴送办法》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的进步,以及中央领导人的密切关注并采取正确及时的应对措施等综合因素,则是导致国务院在短时间废止该法规的必然结果。

 

  准确地把握法的运动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关系并非易事,需要人们有长远的眼光,具备辩证的思维方法,识别事物发展内在的必然性和规律的能力,以及捕捉偶然性现象和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呈现的机遇的敏感性和决断力。对此,恩格斯给我们指出了一条准确把握法的运动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关系的具体路径,他告诉我们:“历史上所有其他的偶然现象和表面的偶然现象都是如此。我们所研究的领域越远离经济,越是接近于纯粹抽象的意识形态,我们就越是发现它在自己的发展中表现为偶然现象,它的曲线就越是曲折。如果您划出曲线的中轴线,您就会发现,所考察的时期越长,所考察的范围越广,这个轴线就同经济发展的轴线越接近于平行。”[5]733因此,归根到底,把握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则是把握法的运动的必然性和偶然性辩证关系的基础和前提。

 

  五、法产生的个别意志与总的合力

 

  我们自己创造着我们的历史,而且是在十分确定的前提和条件下创造的。这些条件既包括社会的物质经济条件,以及社会的政治、法律、文化、传统和我们所处的地理环境。从法的发展的主观意识来看,人的意志及其交互作用,个别意志间的相互冲突所形成的总的合力,则是法的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在这里,恩格斯有过十分重要的论述。

 

  历史是这样创造的: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因为任何一个人的愿望都会受到任何另一个人的妨碍,而最后出现的结果就是谁都没有希望过的事物。所以,到目前为止的历史总是像一种自然过程一样地进行,而且实质上也是服从于同一运动规律的。但是,各个人的意志——其中的每一个都希望得到他的体质和外部的、归根到底是经济的情况(或是他个人的,或者是一般社会性的)使他向往的东西——虽然都达不到自己的愿望,而是融合为一个总的平均数,一个总的合力,然而从这一事实中决不应作出结论说,这些意志等于零。相反地,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5]697

 

  恩格斯的重要论述,可以归纳出以下结论:第一,社会发展规律是主体自觉活动的规律,它与自然规律的根本区别在于历史过程的意志性,法的运动规律更是如此;第二,由于每个人的生活条件的特殊性差异,个人的意志也就具有差异性甚至是相互冲突的,这些相互交错冲突的意志,形成无数个“平行四边形”,从而融合为一个“总的合力”;第三,这个结果并不是每个个别意志所期望达到的结果,而是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所以历史也和自然界一样具有客观规律性,人的个别意志所融合而成的“总的合力”是推动历史发展的重要动力;最后,单个人的个别意志虽然不能决定历史和法的发展,但是这些意志不等于“零”,它对“合力”的形成都有所贡献。

 

  法的运动也是如此。立法似乎纯粹是人的主观意志的活动,似乎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的产物,然而,它绝不是个别人的“任性”,而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背后支配着这些“共同意志”形成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乃至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关于这一点,如同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的那样,统治阶级中“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之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如同他们的体重不取决于他们的唯心主义的意志或任性一样。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6]378这就是说,由于统治阶级内部也存在着个人利益、个人意志的冲突,如果法律由统治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所左右,那么,不仅会导致统治阶级内部的分裂,而且可能引发整个社会的动荡,这样就会危及整个统治阶级的统治和他们的整体利益的维护。因此,这就迫使统治阶级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舍弃“自我”而服从“大我”。尽管这种自我舍弃是在“个别场合”,但是,却在“一般场合”的法律中实现了他们的共同利益。统治阶级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们的统治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对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而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的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6]378

 

  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也是如此。如果出来的法律没有考虑各个个别意志的相互冲突,没有达致立法的****共识,没有发现个别意志在冲突过程中形成的总的合力,那么民众就不能认可和自觉遵守这样的法律,因为要求“全民守法”必须以“良法善治”为前提。以中国众多城市禁放烟花爆竹的立法和执行情况为例,多年来,出于环境、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全国共有北京、上海、广州、武汉、西安、深圳、福州、南京、长沙、苏州等282个城市禁放烟花爆竹。然而,这些地方法规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在执行过程中,警察处于还是不管的两难境地,使政府处在与民众的对立面上,导致一些人与警察“捉迷藏”,损害和扭曲了法律的权威和功能。其实,对烟花爆竹是“禁”还是“放”,这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意志冲突。主张“禁”的理由很正当,诸如污染环境、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等。可是主张“放”的理由似乎更加充分,诸如:春节燃放烟花爆竹是中国千百年来形成的文化传统,反映的是一个民族对来年美好生活的心理期待,放“花”是为了过年喜庆,放“炮”则是崩崩“晦气”,祈求来年生意兴旺;单纯地禁放,势必造成节日文化符号的单调,少了烟花爆竹,就如西方过圣诞节没有了“圣诞树”一样怪异。还有人驳斥主张“禁”的观点说,过去我们年年放鞭炮,环境比现在好多了,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是工业污染;汽车不仅污染环境,而且每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不知比爆竹要多多少倍,我们为什么不去“禁”汽车?在这两种“意志”的冲突中,最后,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单纯地“禁”或单纯地“放”,都行不通,政府应该加强引导和管理,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把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点,而不是一禁了事,解决之道在于在“禁”与“放”之间找到意志冲突所形成的“合力”——有组织限“放”。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闫正斌201526日表示,当年全国禁放烟花城市138个,其中省会城市5个,地级市30个,县级市103个。各级公安机关积极会同安监、质检、工商部门全面排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包括零售网点存在的安全隐患,坚决防止非法产品、超标伪劣产品流入市场,危害燃放者的安全[4]

 

  由此可见,正确认识和把握法的个别意志和总的合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是我们在法治发展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六、恩格斯法哲学辩证法思想的新时代价值

 

  综上所述,恩格斯晚年对马克思法哲学辩证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成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宝库中的又一瑰宝,这对于我们全面系统深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价值。

 

  我们要学习恩格斯的崇高品格。他谦虚正直,勇于担当,人格完美,品行高尚,令世人敬仰,让后人诚服。马克思逝世之后,他担当起捍卫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的神圣使命,肩负着领导国际工人运动的历史重任,成为工人阶级当之无愧的领袖和导师。但是,他低调谦逊,始终把自己放在马克思的“平凡的”“遗嘱执行人”的位置上,尤其难能可贵。他说:“伟大的人物逝世了,那个平凡的人就容易得到过高的评价——在我看来,现在我的处境正好是这样。”[5]726对于他的理论贡献的评价,他总是说:对于加在我身上的功绩大于应该属于我的,即使我把我经过一定时间也许会独立发现的一切都计算在内也是如此,但是这一切都已经由眼光更锐利、眼界更开阔的马克思早得多地发现了。”[5]725他一直注意摆正自己和马克思之间的位置关系,把自己始终放在马克思助手的位置上。他始终认为:我一生所做的是我被指定做的事,就是拉第二小提琴,而且我想我做的还不错。我高兴我有像马克思这样出色的第一小提琴手。”[5]667他能够科学审慎地对待马克思和自己的学说,一旦发现自己的理论和观点有错误或者有瑕疵的时候,他毫不回避毫不掩饰,而是及时地纠错和补正。对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社会意识、法律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有所忽视的问题,这是基于他们当时把理论研究的主要精力放在被唯心主义法学观世界观所忽视和否定的主要原则方面,因此,“我们大家首先是把重点放在从基本经济事实中引出政治的、法的和其他意识形态的观念以及以这些观念为中介的行动,而且必须这样做”。[5]726这样,就不是始终有时间、地点和计划给其他参与相互作用的因素以应有的重视。在这方面,恩格斯认为马克思和自己都有同样的过错,我们总是为了内容而忽略形式[5]726-727

 

  我们要学习恩格斯对待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态度。恩格斯一再强调,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不是教条,而是方法。因此不能教条主义地对待马克思主义学说。“马克思的整个世界观不是教义,而是方法。它提供的不是现成的教条,而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和供这种研究使用的方法。”[5]742-743对于那些自以为读了一些马克思和恩格斯著作的人,他们并没有真正掌握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实质,就把它当作教条到处生搬硬套,用抽象的理论来剪裁各种历史事实,把马克思主义当作标签到处乱贴。但是,如果不是把唯物主义方法当作研究历史的指南,而把它当作现成的公式,按照它来剪裁各种历史事实,那它就会转变为自己的对立物”。[5]688这样的人还号称自己是马克思主义者,对此,恩格斯予以毫不留情地驳斥:正像马克思就70年代末的法国马克思主义者所曾经说过的:我只知道我自己不是马克思主义者。’”[5]691在另一场合,恩格斯又强调了马克思的同一句话,并嘲笑这些马克思主义者,说如果马克思今天还在世的话,他大概会把海涅对自己的模仿者说的话转送给这些先生们:我播下的是龙种,而收获的却是跳蚤。”[5]695不仅如此,恩格斯还要求人们要完整系统地把握和运用他们的学说和理论体系,不能采取实用主义和断章取义的态度和方法。他告诫人们,要完整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全部精神实质。“可惜人们往往以为,只要掌握了主要原理——而且还并不总是掌握得正确,那就算已经充分地理解了新理论并且立刻就能够应用它了。在这方面,我是可以责备许多最新的‘马克思主义者’的;而他们也的确造成过惊人的混乱。”[5]698恩格斯还告诫人们,一切理论都要立足于当下的社会实践,对未来社会和时代精神的把握和预测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因此不要去做当下几乎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例如,有人请恩格斯用几句话来概括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精神[5],对此恩格斯回应道,除了《共产党宣言》中的下面这段话,再也找不到更合适的了: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为此恩格斯进一步说明了理由,并告诫人们:要用几句话来概括未来新时代的精神,而又不堕入空想主义或者不流于空泛辞藻,几乎是不可能的。”[5]730-731

 

  我们要辩证地理解法律的功能和反作用。如前所述,法律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有三种形式,既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有消极的阻碍作用,法律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不会也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会自然而然地对经济基础发挥着正向的推动作用。要使法律对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发挥积极的正功能,就需要特别注意制定“良法”,即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和符合人的意志的“总的合力”的法律,还要求公权力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要求党和政府带头守法以引领“全民守法”。否则,偏离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法治原则,法律上层建筑就会对社会的发展起阻碍和破坏作用。

 

  每一个人都可以对中国的法学繁荣和法治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所谓马克思主义法学,是从它的创始人的角度看,它是马克思、恩格斯创立的,以马克思的名字命名的法学观点、法学理论、法学方法和法学知识体系的总称;如果我们从它的承继人和发展者的角度看,它是指马克思主义的继承人“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下不断丰富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体系。一切符合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利益,揭示了法律现象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对人们正确地认识法律现象有所帮助,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有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的法律思想、观点和理论(不管它出自领袖的著述,还是出自普通学者的研究),皆包括在这个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之中。”[10]3这样的概念界定,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的认识是极其开放和包容的。纵观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及其理论体系的产生、传播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和理论全貌,我们可以发现贯穿这一过程的四条主线:一是马克思、恩格斯及其同时代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二是列宁及其同时代的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毛泽东、邓小平和党的历届领导集体及其同时代的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四是西方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系是继承和超越的关系,是一脉相承和与时俱进的关系。[11]可见,在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律/法学思想中,领袖人物所起的作用最重要,他们的个人意志在社会发展的总的合力中所起的作用也****;但是这决不意味着普通人物平头百姓的意志就等于零相反地,每个意志都对合力有所贡献,因而是包括在这个合力里面的。因此,每一个对中国法学繁荣和法治进步有担当的学人,每一个关心中国法治发展和进步的公民,应该也可以自觉地担负起这一神圣的历史责任和光荣使命,并为此贡献自己的智识和能力——哪怕这种力量是十分微薄的。

 

  最后,笔者借用中国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的一句耳熟能详的名言作为本文的结束语:“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14AZD144)“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研究

  作者简介:龚廷泰(1948—),男,江苏省南京市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1]中国法学界通常把进入19世纪90年代到1895年恩格斯逝世这5年视为恩格斯的晚年阶段。参见李光灿、吕世伦主编:《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39页。

  [2]笔者检索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从18842月至18953月,共选入恩格斯的书信45篇;在《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0(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中,从18833月至18954月,选入恩格斯的书信93篇。

  [3]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分析了社会发生的三次大分工,即畜牧业和农业的分离,这是历史上第一次社会大分工;农业和手工业的分离,是历史上第二次社会大分工;专门从事产品交换的商人的出现,这是历史上第三次社会大分工。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192185页。

  [4]内容详见百度百科禁放令https://baike.baidu.com/item/% E7% A6%81% E6%94% BE% E4% BB% A4/1431049? fr = 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18610日。

  [5]189413日,卡内帕请求恩格斯为18943月起在日内瓦出版的周刊《新纪元》找一段题词,用简短的字句来表述未来的社会主义纪元的基本思想,以别于但丁曾说的一些人统治,另一些人苦难的旧纪元。恩格斯回信写下了《共产党宣言》的那一段引文。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58页注578

【参考文献】

[1]列宁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苏〕叶·斯捷潘诺娃.恩格斯传〔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5.

  [3]列宁全集:第5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4]庄福龄.马克思主义史: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9]公丕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通史:第1卷〔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10]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1]龚廷泰.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意涵〔N.光明日报,2014-12-02(02).

来源:《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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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曹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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