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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丁规范论研究:本体论考察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5日 梁奉壮 点击次数:3007

[摘 要]:
宾丁的规范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重要命题:作为命令的规范是存在的,它具有法的性质;规范是独立的法律规定,从概念上先于刑法条文而存在,并从刑法条文的第一部分推导出来;规范体现了统治权,以命令或者禁令的形式对人提出行为要求,从而避免对法秩序的不利后果。从宾丁意义上的规范和刑法规定的关系中可以看出,刑法条文并非命令,而是规定国家刑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宾丁规范论基础上的犯罪是指对规范的违反,但他的犯罪观并非纯粹形式主义的,而是在形式的犯罪定义内蕴含了实质的法益考量。宾丁持有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是从规范论中产生的质疑表明他不是纯粹的实证主义者。
[关键词]:
规范;命令;刑法规定;犯罪;实证主义

目次

 

  一、宾丁规范论的主要内容

 

  二、宾丁规范论基础上的刑法、犯罪和刑罚观念

 

  三、宾丁非纯粹的实证主义者

 

  卡尔·宾丁(Karl Binding, 18411920)19世纪德国最重要的刑法学家之一,其创立的规范理论对于现代刑法教义学和一般法理论都有重要的影响。自1872年《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问世以后,宾丁耗费了近五十年的时间完成了四卷本的鸿篇巨制,先后详细论述了规范论基础、责任、故意、认识错误和过失等问题。其间宾丁在1885年出版的《刑法手册》中,以规范论为基础阐释了刑法总论的基本问题,这是宾丁首次体系性的尝试。[1]虽然宾丁的四卷本著作均冠以“规范”的名称,但事实上只有第一卷是对规范论实质内容的阐释,后三卷是规范论在刑法教义学当中的应用。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规范论并非着眼于宾丁在刑法教义学问题上的具体观点,而是针对规范论本身,可以说是规范的本体论。

 

  鉴于目前国内刑法学仍然缺乏关于规范理论的系统介绍和讨论,笔者认为,宾丁的规范论无论是对认识规范理论在教义学史当中的演变,还是对当下构建中国刑法的教义学体系,都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主要以宾丁的《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和《刑法手册》为依据,首先介绍梳理规范论的主要内容,其次概括评述规范论基础上的刑法、犯罪和刑罚观念,最后简要分析宾丁的实证主义立场。

 

  一、宾丁规范论的主要内容

 

  本部分包括规范存在的必然性、规范的法本质、类型、目的和任务等内容。

 

  ()规范存在的必然性及其论证

 

  宾丁的出发点在于,犯罪人并没有违反刑法条文,而是其行为恰恰符合刑法条文第一部分的内容,从而根据刑法规定受到处罚。“犯罪人所违反的法律在概念上先于规定处刑类型和方式的法律而存在,而且通常是这样,但是在时间上并不必然如此。”[2]宾丁将犯罪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Rechtssatz)[3]称为规范,“因为犯罪人只能违反那些确立其行为准则的规定”,它是一种命令(Befehl),和刑法条文有着根本的不同。[4]对规范的正确认识在刑法最重要的理论当中,尤其是犯罪论和责任方面具有“先例性”作用,并由此重新审视整个刑法学。[5]

 

  宾丁运用两种间接途径和一种直接途径来证明规范的存在。虽然很多规范直接体现在成文法当中,但是仍有必要从刑法条文和立法需求中间接得出规范的内容,“因为当今对犯罪构成而言极其重要的规范并不存在于成文法中,而且毕竟成文规范和不成文规范在构造和内容上可能有所不同”。[6]

 

  1.从刑法条文中进行间接证明

 

  宾丁将刑法条文分解为描述性和指示性(anordnend)的前后两部分,而且第一部分是前提。[7]从这两个部分中宾丁总结出了三种可以间接证明规范存在的方式,即间接得出作为行为准则的命令。以《德国刑法典》第212条的杀人罪规定为例,宾丁认为作为该条基础的命令可能有如下三种表述方式:①你们不应该杀人;②鉴于刑罚,你们不应该杀人;③你们如果杀了人,就应该承担刑罚。

 

  (1)基于刑法条文第二部分的命令(Imperativ):“当你们满足了施加刑罚的前提条件时,就必须承担刑罚。”这一命令实质上并非不作为,亦非作为,而是忍耐(Dulden)。如果这一命令形式是正确的话,那么它就不是对未来犯罪行为的禁令,而只是对过往犯罪行为的考量,相应地,承担了刑罚的犯罪人也就满足了其法律义务。进而言之,犯罪人必须实施所有使其顺利受到处罚的行为,同时必须放弃实施使其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宾丁看来,这样的义务在实证法中是没有根据的。[8]

 

  (2)基于刑法条文第一部分并结合第二部分的命令:“鉴于刑罚,你们不应该杀人。”根据这种理解,禁令和刑罚威吓同时产生,刑罚威吓不是通过在概念上位于其之前的行为禁令而出现。这种命令形式存在两种解读方式,一方面刑罚威吓预示着以某种方式行为的人应该忍受由国家对其造成的法益损失,从而构成有条件的禁令(bedingtes Verbot)。国家就给予了个人一定的选择,即要么不去犯罪,要么伴随刑罚的风险去犯罪。显然这不是禁令,而是对个人的建议,鉴于国家的反应或者自己的安危从而放弃犯罪。这种有条件的命令在形式和内容上是荒谬的。[9]

 

  另一方面可以将命令看作无条件的,刑罚威吓是对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提示,这种提示对命令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这种提示,那么命令本身就没有约束力。宾丁认为这种命令的附加后果具有双重含义:提示个人认识到国家因其犯罪行为而出现的义务[10],或者认识到因自己的行为而承担的害恶后果。由此行为人不会因为其行为而受处罚,而是因为他知道国家将如何对待他。以杀人罪为例,行为人不会因为顾及他人的生命而不去杀人,反而是考虑到杀人后就要面对承担着刑罚义务的国家。这种理解方式将刑罚后果的提示增加到命令当中,为命令提供了根据。行为人知道犯罪之后可能有刑罚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危险,这种意识就有了抑制犯罪行为的力量。宾丁认为,这种对命令的解读方式和费尔巴哈(Feuerbach)的心理强制学说一样是错误的。它不仅有悖于犯罪人通常逃避处罚的期望,而且在犯罪人确信能逃避刑事追诉时,命令的约束力就丧失了根据。[11]

 

  (3)既然上面两种从刑法条文中寻找规范的方式都是错误的,那么只剩下一种可能,也就是仅仅从刑法条文的第一部分得出规范的内容,可以表述为单纯的行为要求:“你们不应该(如此行为)或者你们应该(如此行为)。”根据受到刑罚处罚的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可以将刑法条文的前半部分转化为禁令或者命令(Gebot)[12]。宾丁认为这种禁令和命令完全满足了作为人的行为规范的要求,犯罪人所做的正是禁令所欲禁止的,犯罪人的行为和其被要求的行为正好相反。公布规范不是出于其他考量,而是为了避免这些行为,并且即便这些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影响行为的规范违反性。[13]

 

  如果仅仅从刑法条文的第一部分推导出规范而不考虑刑罚后果的话,必然遭致的质疑是,如此得出的规范没有法律后果作为保障,无法和道德法则相区分,因此不能作为法律义务。宾丁在此处简短地回应并批评这种质疑,认为刑法规定的后半部分虽然不是规范的必然根据,却是证明规范具备法的特征的手段。假如个人认识到,法对于不遵守规范的行为施以法律后果,那么这种后果不仅仅是标志,还完全证明了个人所知悉的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另外实践经验也让所有具备思考能力的人认识到,很多行为不符合法律共同体的生活利益,由此也通常认为这些行为是被禁止的。[14]

 

  在肯定了这种推导规范的方式之后,宾丁得出了规范论的核心观点,即犯罪人违反的约束性行为准则是法的禁令或者命令(Gebot)本身,而不包括法律后果,规范实质上是将刑法规定的第一部分转化得出的命令(Befehl),是“纯粹的无需根据的(unmotiviert)命令,特别是无需以刑罚威吓作为根据的命令”。[15]规范在概念上先于刑法条文而存在,因为刑法条文只是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施加刑罚后果或者不予刑罚处罚。现代立法往往不再设立规范,因此正如宾丁在出发点中所说的,犯罪人通常并没有违反“法律”(Gesetz)[16]

 

  2.从立法者的需求中进行间接证明

 

  立法者会选择恰合于目的的手段,为了给个人设立本人履行的义务,就要清楚地告诉他们立法者的要求并且实现这样的要求。因此对立法者而言,从需求当中产生了规范的形式和内容,即以命令(Befehl)的形式出现的行为禁令或者命令(Gebot)。这些行为禁令和命令已经足够设定个人义务,所以法律规定也就不需要额外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这些作为规范的命令并不总是直接产生于立法者。立法者对于不能先验规定的因素和特定关系,需要命令与之相适应,因此在不少情形中命令是从享有派生立法权的机关中产生的。这就意味着,通过行使命令权,尤其是通过官方命令(Amtsbefehl)[17]也能证立服从的义务(Gehorsamspflicht)。然而规范在创造者主体方面的区别对规范的形式和内容没有影响。从立法者需求中得出的盖然性证据(Wahrscheinlichkeitsbeweis)证明了规范的存在,它们和从刑法条文中推导出来的规范具有相同的形式和内容。[18]

 

  3.从成文法中进行直接证明

 

  宾丁认为《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第73条所表述的“违反刑法条文”并不准确,其实所谓被违反的法律仅仅是禁令或者命令,也就是规范,它是刑法条文的必然前提。[19]从大部分刑法条文中可以得出,这些条文的构成要件是对条文之外的禁令或者命令的违反,而即便那些没有明示这一点的条文也和这些条文具有相同的构造,因此宾丁从中得出了结论,即所有刑法条文都将犯罪(Delikt)[20]视为对条文之外的规范的违反。[21]对于某些无法推导出规范的刑法条文,可以从其他成文的法律或者法规中找到规范。通过列举大量的成文法律法规,宾丁指出作为行为命令或者禁令的规范存在于其中,而相应的刑罚规定只是法律后果,由此也证明了规范是有实证根基的。[22]

 

  此外宾丁看到成文法当中的不完整法(lex imperfecta)[23]也是规范。他将规范看作命令,也就是应该被服从的统治者的意志表达,根据这一前提,如果规范对象的利益越能驱使他们自己遵守规范,作为规范对象的人群范围越小,并且国家对他们履行义务的信任度越高,那么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施加强制后果的需求就越小。当命令者同时是命令的适用对象时,就常常没有强制后果。宾丁相信国家有充分的理由设立不完整法,它对立法而言不可或缺,而且也是真正的法律规定。在当时的基本法和法律法规中存在大量的不完整法,它们都能证立法律义务。不过宾丁也注意到,虽然整体而言不完整法是必要的,但是在适用时个别的不完整法规定可能会出现处罚漏洞。[24]

 

  ()规范的法本质

 

  虽然通过三种方式证明了规范存在的必然性,但是最重要的规范并不在成文法当中,那么规范是不是法?宾丁从法的产生形式这个视角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法并非法源主体(Rechtsquelle)[25]对法的确信,而仅仅是法源主体表示出来的法意志(erkl?rter Rechtswille),存在未适用的法,但不存在未经表达的法。宾丁进而肯定了法源主体宣示法意志的两种形式,既可以通过惯常的意志表达方式,也就是语言,也可以通过默示的行为。由此出现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区别,而且这种区别同样适用于国家法、教会法和其他自治领域的法。在不成文法中,法意志是经由默示的行为得以表达的,其中法源主体通过制定法表达的意志比制定法本身所包含的意志更多。例如当类推适用法律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并不是制定法本身,因为该法律规定没有体现在成文法中,而属于不成文法。在刑法领域,规范通过刑法条文得以表达,但它不是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刑法条文的不成文法律规定。[26]因此无论立法者以书面形式明文表述规范或者以默示的行为表达规范,都不影响规范的法本质。[27]

 

  在肯定规范是独立的法律规定的同时,宾丁否认所有的法律规定都是规范或者说命令,这是宾丁的规范论和命令理论的不同之处。命令理论的核心观点是“全部的法都是命令的集合”,[28]宾丁对此予以明确反对,认为该理论无法将居于独占地位的规范和丰富的权利体系相结合,而权利对于规范必不可少。如果所有法律规定都旨在确定义务,那么权利的概念就会完全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在法领域无意义的范畴。事实上每个法律规定都同时发挥着赋权性和义务性的作用,它既是给予(Gew?hrung)又是规范。给予的目的完全或者首先在于授权,与之相对,规范的首要任务在于证立服从的义务,同时也创造相应的服从权(Gehorsamsrecht)。规范并非等同于义务性的法律规定,而是其中的一种,也是自足的法律规定。[29]实证法中大量存在的容许性法律规定也反驳了规范的独占性,而命令理论的倡导者要么否认这些规定的法属性,要么恣意地将其转化为规范。[30]

 

  和作为法律规定的规范相关的问题是,规范是否有例外?宾丁对此持肯定观点。对于绝对的犯罪(Verbrechen)属性的观点,即认为犯罪是完全、绝对或者本身就不被允许的,宾丁认为其前提根本不成立,因为在历史进程中规范既非一成不变,也不存在没有例外的禁令和命令,而且规则和例外的关系也不是稳定不变的。法秩序在一般条件下禁止某些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却需要或者至少许可这样的行为。一般的排除违法性事由,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使所有的规范都有了例外,此外还有针对个别规范的特殊例外。根据排除规范效力的类型和方式,这些一般性例外和特殊例外又可以分为三种效果,它们既可以暂停禁令,又可以赋予个人权利或者义务去实施本应由规范调控的行为,由此可见规范的例外又变成了给予或者规范。[31]

 

  然而在规范及其例外的关系上,宾丁的观点并不连贯。在《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第一版中,宾丁认为例外择取了一些原本属于规范所界定的行为样态,因此“缩小了规范的适用范围,使之从无条件的规范(你们不应该杀人)转变成了有条件的规范(如果不存在使你们有权或者有义务杀人的某种情形,你们就不应该杀人)”。[32]可以将宾丁此时的观点解读为,例外构成要件的不存在是适用规范的条件,这成为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的源头。[33]从《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第二版起,宾丁明确否定了第一版中对规范及其例外的关系的认识,认为例外“缩小了规范的适用范围,虽然没有使之从无条件的规范转变成有条件的规范,却使其适用范围变得不确定”。[34]因为存在例外的限制作用,所以无条件的规范就不再能充分精确地描述禁止的行为。以禁止杀人的规范为例,不能单一地认为杀人行为本身是被允许的还是不被允许的,而要看杀人行为属于规范还是例外的适用范围。[35]

 

  ()规范的类型

 

  宾丁对规范进行了三种分类,即禁令和命令(Gebot)、无条件的规范和有条件的规范以及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36]

 

  1.禁令和命令

 

  宾丁根据规范目的的差异将规范分为禁令和命令,前者的任务是禁止一切由人的行为引起的触及到法秩序的变化,后者的任务在于促成一切由人的行为引起的对法秩序不可或缺的改变。和禁令相比,命令的演进史更短一些,适用范围也小得多。引起被禁止的内容就完全违反了禁令,而仅仅不实现所要求的改变就能违反命令。这种规范的二分法也符合犯罪(Delikt)的分类:违反禁令构成作为犯,违反命令即为不作为犯。[37]宾丁不赞同将禁令仅仅看作对行为的限制和否定性的内容,[38]认为禁令不只意味着禁止实施行为(你们不应该杀人),同时命令着作出审慎的行为(你们应该不杀人)。禁令不是纯粹的不作为规范,同时也是特定性质的作为规范,它并不指引人们保持静止状态,而是指引人们作出适当的行为。不过这种意义上的命令仅仅是次要的,无法独立作为违反的对象。与禁令相对应,命令也不只是作出特定行为的作为规范,在命令中也隐含着次要的禁令。[39]

 

  根据规范追求目的的类型和方式,宾丁又将禁令和命令各自分为三种。以前者为例,这种避免法世界的某种改变的禁令可以分为侵害禁令(Verletzungsverbote)、危险禁令(Gef?hrdungsverbote)和纯粹禁令(Verbote schlechthin)[40]

 

  侵害禁令指的是禁止引起变化本身的规范。理论上而言,只有法秩序所排斥的结果出现时,才称得上完全违反了侵害禁令,不过实证刑法常常将既遂的时点前移至未遂的阶段,即便如此规范的内容依然保持不变。在侵害禁令中,重要的是如何确定原因或者因果关系,对此宾丁有独特的理论。宾丁受到康德法理论的影响,[41]认为所有外部世界的变化都是积极和消极这两种力量对比失衡的结果,人的参与行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造成这种改变,即要么增强促成结果的(积极)条件,要么削弱阻止结果的(消极)条件。结果的出现取决于促进条件对阻碍条件的相对优势,而不是促进条件的绝对数量,消除阻碍条件同时也意味着增强其对立面。因此造成变化也就等同于通过人的意志改变阻碍条件和促进条件之间的均衡,使之有利于促进条件。积极条件超过消极条件时就成了原因,创造原因无非就是创造所有促成结果的条件或者消除所有阻碍条件。原因总是由这样一些条件构成,而人无论观察得多么仔细,也不可能认识或者创造全部的条件。[42]

 

  一些特定的行为包含着成为特定侵害后果的原因的危险,对这类行为的禁止规范就是危险禁令。这种规范禁止的是危险行为本身,如果没有危险的话行为就是被允许的。危险禁令并不是概括地禁止对法益造成危险,而是指特定类型的危险。在宾丁看来,这种对危险行为的禁令仅仅源于忧虑的心理,即担心危险的实现和不利后果的出现。对利益造成危险意味着增强促成结果的条件,以致于担心它们打破和阻碍条件的均衡情况。宾丁同时认为,危险禁令不同于侵害禁令,不能为后者所覆盖,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没有违反侵害禁令。[43]侵害未遂和危险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增强了促成结果的条件,但是未遂行为人意欲创造侵害的原因,而危险行为人没有这种想法。在处罚方面,如果仅仅明文规定处罚违反危险禁令的行为,那么根据这样的刑法规定,也要处罚未遂和既遂的侵害行为,不过对侵害禁令的违反将加重刑罚。另外,如果同时禁止对某一利益的侵害和危害,那么故意和过失在违反侵害禁令和危险禁令中就分别具有不同的内容,既遂的危害并不同时也是未遂的侵害。[44]如果对某一法益的危害和侵害都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对侵害的刑罚必然吸收对危害的刑罚,宾丁认为这种情形并非竞合,只适用侵害犯的处罚条款。[45]危险禁令总是辅助侵害禁令,居于次要地位,超出侵害禁令的范围时才适用危险禁令。但是这种关系只是针对某一特定的法益,对不特定法益造成的公共危险则不适用,而且这种起辅助作用的危险禁令比较少见,其目的在于扩大对法益的保护范围。[46]

 

  与前两种禁令规范相比,纯粹禁令和法秩序所不期望的结果具有更远的关系,法源主体设立纯粹禁令的意图也仅仅在于避免这种结果。纯粹禁令所禁止的是“通常包含对特定法益的危险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之所以遭到禁止,“不仅限于它们是危险的,而是完全受到禁止,无需考虑它们在具体情形中的危险性”,所以在纯粹禁令中缺乏行为和规范所保护的法益的特定关联,这种关联仅仅是“立法者的动机”。[47]宾丁认为纯粹禁令和前两种禁令明显不同,不能这样理解三种禁令之间的关系,即侵害禁令禁止创造某些结果的原因,危险禁令禁止增强促成结果的条件,以免担忧促进条件超过阻碍条件,同时纯粹禁令则禁止创造出现这些结果的个别条件。实际上纯粹禁令对于其禁止的行为是无差别的,无论在具体情形中这些行为根本不能成为侵害结果出现的条件,还是它们能够创造这样的条件或者侵害的危险。完全违反侵害禁令的行为总能明显侵害到法秩序,就此而言违反危险禁令和纯粹禁令的行为就有了共同之处,即法秩序事实上可以完全不受影响,不过法秩序即使不受侵害,却能够受到扰乱。违反纯粹禁令和危险禁令的区别在于,后者的危害总是直接影响具备法的价值的利益,而前者中的行为经常触及不到这样的利益。[48]纯粹禁令通常并不从属于另外两种禁令,而是能与它们竞合,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中,某一特定的法益既是纯粹禁令又是侵害禁令的保护对象时,纯粹禁令才从属于侵害禁令,此时不存在竞合。[49]

 

  相对于禁令而言,命令旨在引起对法秩序的有益结果,也相应地存在三种形式。结果命令(Verursachungsgebote)要求引起这样的有利结果,这和侵害禁令相对应;促进命令(Bef?rderungsgebote)要求实施能够引起有利结果的特定行为;纯粹命令(Gebote schlechthin)所要求的行为通常是有益结果的条件,但不考虑在具体情形中是否如此。[50]

 

  2.无条件的规范和有条件的规范

 

  宾丁认为,对行为发出禁令或者命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要么根据全部的条件或者说无条件,要么根据一定的条件,由此可以将作为命令(Befehl)的规范划分为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规范。从规范目的中可以为无条件的规范提供根据,这类规范所禁止或者命令的行为本来就应该全部不出现或者出现,而且无条件的规范是单一完整的法律规定,不能被转化为由两部分构成的法律规定。[51]无条件的规范虽然是最广泛和最重要的法律规定,但并不是唯一的法律规定,在两种情况下需要有条件的规范。第一种情形是指,只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才可能禁止或者命令作出行为。不过这些前提条件仅仅是对行为的描述,这样的规范究其实质仍然是单一完整的,由该规范调整的行为本来就应该全部出现或者不出现。在第二种情形中,行为只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才被禁止或者命令,否则行为就是自由的,换言之,这种规范本身就是例外。[52]区分无条件和有条件的规范并不是纯理论性的,而是体现在刑法条文中。当构成要件源于违反有条件的规范时,事实上该构成要件就由两个条件组成,即规范的前提和对规范的违反。[53]

 

  3.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

 

  这种划分的依据是服从义务所直接涉及的对象范围,一般规范直接指向所有具有承担本人义务的能力的公民,而特别规范直接针对特定范围内具有一定身份的人群。这种区分不意味着这两种规范只能由各自的调控对象所违反,而是说特别规范的直接调控范围比一般规范的小。违反特别规范的正犯只能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过一般公民可以作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间接违反特别规范。[54]

 

  ()规范的目的和任务

 

  1.规范的目的

 

  宾丁认为规范和刑罚的目的不同,规范的目的完全是预防性的。法的意图在于,在将来尽可能广泛地避免由禁令所禁止的行为,并尽可能广泛地出现由命令所要求的行为。[55]规范只是国家为了避免对法世界或者法秩序的不利改变而使用的手段,而且规范并非唯一的手段。[56]在宾丁看来,制定规范不是为了使公民践行忠诚或者不忠诚的观念,而是要避免客观上对法秩序的重大不利。[57]规范的设立根据在于认识到特定行为样态和法秩序需求之间具有不可相容性(Unvertr?glichkeit)[58]规范的唯一目的在于,禁止具有法秩序损害性的本质或者结果的特定行为,并命令作出不可或缺的行为,而对这些作为与不作为的法律评价则是规范目的的基础。[59]

 

  2.规范的任务

 

  宾丁论述了规范的两种任务,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称之为规范的效果,即证立服从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护法益。[60]

 

  (1)证立服从的权利和义务

 

  规范的这一任务来源于规范的法本质。宾丁认为,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源自客观的法,因而他将那些直接规定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化和消亡的法的规定称为肯定性法律规定(bejahende Rechtss?tze)[61]规范属于肯定性法律规定,它的主要任务是证立自然人本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共同点在于,它们位居命令意志(Befehlswille)之下,是服从或者臣服的义务。另一方面,这种服从的义务具有相对应的权利,也就是要求服从或者臣服的统治权(Herrscherrecht auf Gehorsam oder Botm??igkeit)。统治权的内容仅限于此,它的确立也仅仅是为了能够构建服从的义务。规范总是同时为这种权利和义务提供根据,但规范强调的是义务而非权利。[62]

 

  在解释服从的义务时,宾丁认为“服从”是指基于义务动机使本人意志屈从于权威意志,统治权有赖于个人动用其行为能力,所以规范只能约束那些有能力实现或者违反规范要求的人。[63]从规范证立服从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效果上,宾丁进一步肯定了规范属于公法的范畴,其证立的服从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宾丁否认存在私法规范,因为服从权不是私法中的权利。此外大部分的公法只是在规范需要时为规范提供制裁后果,这种规范加制裁的结构就形成了刑法条文,而刑法条文本身不是规范,进而宾丁也认为不存在刑事(kriminell)规范。[64]

 

  (2)保护法益

 

  规范的法益保护任务源于规范的目的或者制定规范的动机,所以规范的任务和目的是一致的。[65]宾丁认为,制定禁令的动机要从行为的效果或者对法律生活的有害结果当中,相反制定命令的动机要从行为带来的有益结果中去探寻。例如制定禁令的动机在于,认识到了由人的行为本身或者行为所引起的变化对法世界造成的不利后果,国家为了避免这些不利变化就使用规范这种手段。规范的有限任务就是保障法益的完整性,使其在将来不受有责任能力人的侵害。

 

  因此规范要求人的行为不能损害法益,而且规范同等适用于故意和过失的行为。[66]

 

  就法益的含义而言,宾丁认为法益“本身并非权利,但是对法律共同体具有价值,立法者视之为法律共同体健康生活的全部条件,并且立法者认为法益不被改变和不受干扰的存续是法律共同体的利益,因此力求通过其规范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或者危害”[67]。宾丁为法益概念赋予了一种价值判断,既然法益对法律共同体是有价值的,那么维持法益的存续状态就是有价值的,而改变这种存续状态就是无价值的。

 

  宾丁认为规范和刑法条文的独特任务是保障健康法律生活的全部条件,[68]这些事实条件包括人、物、状态、属性等。法益是具有直接保护需求的对象,也是规范的对象。立法者的审慎态度和实践决定了法益的认可范围,立法者的敏锐性能保证对法益的精确描述,这二者的结合决定了规范的范围、效力以及刑法条文的可用性。法益具有利益属性,由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总和构成了法秩序的利益资产,为了保护这些法益才制定侵害禁令、危险禁令和纯粹禁令。法源主体在创造法益和设立法益的保护规范时,只受限于其自身的衡量和逻辑。[69]

 

  宾丁同时认为法益具有全部的社会价值,整个生活共同体而非某个个体决定了法益的不受侵害性。宾丁拒绝个别化的考察方式,也拒绝将个人法益从社会和国家法益当中分离出来,认为法益侵害的恶性后果远远超出了个人权利的范围。法益是公法而非私法中的概念,即使法益构成私法中的标的,规范甚至可以规定该法益不受其权利人的侵犯。虽然只有部分法益属于权利的标的,但是所有对权利的侵犯都是通过侵犯法益得以实现的,否则对权利的侵犯是无法想象的。正是基于此,宾丁否定了费尔巴哈(Feuerbach)的权利侵害观[70]而将侵犯法益视为所有狭义的可罚犯罪(Verbrechen im e. S.)[71]的共同特征。[72]可以认为,宾丁也将规范列入法益的范畴。[73]

 

  二、宾丁规范论基础上的刑法、犯罪和刑罚观念

 

  ()刑法规定的含义[74]

 

  按照宾丁的理解,刑法规定除了本身并无意义的概念阐释性规定[75]以外,是指所有规定“从特定的犯罪中产生或者不产生刑罚权利或者刑罚义务的法律规定”,包括肯定性和否定性的规定,并且由描述性的前提部分和指示性(anordnend)的后果部分组成。[76]从刑法规定的描述性部分当中可以推导出规范,即对行为的命令(Befehl),那么指示性部分(其内容为:刑罚应当出现或者不出现)是否也意味着真正的命令(Imperativ/Befehl)呢?[77]如果这一部分也同样是命令,那么紧接着的问题是,该命令的适用对象是谁?

 

  宾丁的论证是,在假设指示性部分也是命令的前提下,这意味着刑法规定也是一种规范,因为刑罚关系只涉及到两个主体,即施罚者和受罚者或不受罚者,所以该命令只能适用于其中之一或者同时适用于二者。首先,如果该命令指向犯罪人,那么它就赋予了犯罪人自行承担刑罚的义务,每个逃避刑罚的行为都是新的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不予处罚的行为,他就应当不接受处罚,甚至应该在国家意欲对其处罚时逃避刑罚,当自行交由国家监禁时反而违反了刑法规定,因此这种理解显然是荒谬的。[78]其次,人们很容易认为刑法规定的命令适用于刑事法官或者刑罚执行人员,[79]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国家即使暂时不存在刑事司法时,刑法规定事实上就是无约束力的;进行刑罚并不是法官的事,法官的角色设定要求其保持中立,不能兼任法官和公诉方,当法官不适用现行法时,并没有违反其忽略的法规,只是违反了其应该根据现行法作出判决的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官职位范围内的法律行为;法官本身并不受现行刑法规定的约束,只是通过职位和职责才在裁判时受刑法规定的约束,这也可以类推适用于刑罚执行人员。[80]最后一种可能性在于,刑法条文的命令对象是可以立法的邦国(Staat)[81]、君主制度下的君主或者享有衍生刑罚权的机构;邦国及其统治者可以通过自己制定的法律赋予自身义务,但是刑法规定没有命令邦国统治者进行刑罚,邦国的统治者不仅不需要本人实施刑罚,而且即便想这么做时也不会被允许,所以这种解读方式也是行不通的。[82]

 

  既然刑法条文不是命令(Imperativ),那么如何解释刑法条文指示性部分所包含的“应然”内容(应当或者不应当出现刑罚)呢?在宾丁看来,人们正是由于对指示性部分“应然”内容产生误解,才会错误地认为刑法规定也是命令,刑法规定的“应然”内容只是法意志表达(Rechtswillenserkl?rung)的庄严形式,指明这就是法(ita jus esto)[83]刑法规定和规范一样,也属于肯定性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创造刑罚权并确定刑罚权的内容,而其调整的法律关系只限于刑罚权的享有者和适用对象之间,也就是在国家(Staat)[84]和犯罪人之间,由此宾丁给出了所有时代的刑法规定的通行含义,即刑法规定是指“规定刑罚权,确切而言规定有刑罚权者和犯罪人之间的刑罚法律关系的产生、内容和终止的法律规定”[85]。宾丁又结合当下的时代背景进一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内容,即刑法规定并不单纯指刑罚权,国家专属的刑罚权同时也是刑罚义务,[86]当今的刑法规定是“所有规定国家刑罚义务的产生、内容和消亡的法律规定”。[87]

 

  在规范和刑法条文的关系上,宾丁认为刑法规定具有三种任务。第一,立法者并不处罚所有的规范违反行为,所以要确定那些需要以刑罚来回应违反行为的规范;第二,仅在例外时才处罚全部有责的规范违反,因此要确定在多大范围内将规范违反上升为可罚的犯罪(Verbrechen);第三,不同的可罚犯罪和类型犯(Gattungsverbrechen)之内的不同表现形式具有不同程度的可罚性,因而要对不同严重性的犯罪(Delikte)施以相应的刑罚。[88]

 

  ()规范论基础上的犯罪观

 

  只有正确认识到宾丁所论述的规范的含义,才能理解其区分“Delikt”和“Verbrechen”的独特犯罪论。宾丁认为,犯罪(Delikt)是对刑罚规定以外并原则上先于刑罚规定而存在的命令(Befehl)的违反,也就是说对刑法条文之外的规范的违反;[89]犯罪是“有责的规范违反行为,无论其是否可罚”[90]。犯罪总具有规范违反性特征,无论刑法条文是否对此明确提及。[91]从规范证立服从的权利和义务这一任务来看,犯罪是对统治权的侵害。[92]从责任的角度而言,犯罪是责任的自我实现,意味着合义务的行为的对立面。[93]

 

  宾丁承认其对犯罪的定义是形式定义,但是认为实际上在不服从统治权的相同框架内充斥着不同的内容。[94]以作为犯为例,根据三种禁令类型相应地出现三种违反禁令的犯罪,即侵害犯(Verletzungsdelikt)、危险犯(Gef?hrdungsdelikt)和纯粹的不服从犯(einfacher Ungehorsam)。这三种犯罪都是对统治权的不服从,具有相同的侵害对象,但是它们在内容上的实质区别在于,前两种犯罪除了侵害统治权之外还有另一个侵害对象,这第二个侵害对象不是费尔巴哈所提出的权利,[95]而是法益。[96]在既遂的侵害犯中,“不服从的外表之下蕴含着作为核心的利益侵害”:侵害行为包含双重的犯罪要素,即对规范的违反和对法益的损害性影响;对统治权的服从仅仅是维护法益完整性的手段,法益侵害致使法所追求的目的落空,而不服从仅仅是可谴责的手段;法益侵害要素远远重于不服从要素,法益的价值是衡量侵害犯之间的严重性的唯一标准。[97]和侵害犯类似,危险犯中的不服从要素同样包含着作为核心的实质损害,即妨碍法益不受干扰的存在。因此宾丁认为,就损害法益而言,危险犯和侵害犯的犯罪要素实质上是相同的,只不过危险犯的法益损害没有侵害犯的那么严重。[98]与侵害犯和危险犯不同,纯粹的不服从犯没有实质的犯罪要素,不能根据实质内容确定其犯罪要素,而是要以否定性的方式加以确定,即不属于侵害犯和危险犯的不法行为。它是侵害犯和危险犯的单纯对立部分,是指没有侵害性和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所以相比而言,它和后两者不是存在量的差异,而是质的区别。[99]根据犯罪实质因素的差异,宾丁将这两类犯罪称为纯粹的不服从犯(reiner Ungehorsam)和攻击犯(Angriffsdelikt),或者纯粹的形式不法(rein formelles Unrecht)和实质—形式不法(materiell-formelles Unrecht),其中实质—形式不法包括禁止的法益侵害和禁止的法益危害。[100]虽然宾丁的犯罪定义是形式意义上的,但是从其对三种犯罪形式内实质犯罪因素的分析以及归类中可知,宾丁并没有纯粹从形式上理解犯罪,所以批判宾丁的犯罪观是形式主义的观点失之偏颇,宾丁本人也对此进行了辩解。[101]我们可以认为,宾丁在形式的犯罪定义内蕴含了实质的法益考量。[102]

 

  关于犯罪构成的问题,宾丁认为,犯罪(Delikt)作为违法意志的自我实现,其意志因素和行为因素密不可分,只是为了理论分析才解构这种整体性,由此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分析犯罪构成。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即行为侧面,指的是“由人的行为造成的违反规范目的的外部世界变化”,主要包括行为及其违法性;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责任侧面,包括责任能力和引起行为侧面的意志,作为可罚性要素的故意和过失是责任的类型。[103]宾丁反对按照内部和外部因素划分犯罪构成要件,其所称的客观构成要件总是意志的实现(Willensverwirklichung),而非纯粹的外部事实过程;[104]客观构成要件包含意志因素,是“所意欲实现的犯罪的全部内容”;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的界限“完全存在于针对违法行为的意志方面,在对违法行为的有责或者无责的意欲(Wollen)当中,而不是在人的内心和外部世界”。[105]

 

  按照宾丁的观点,“Delikt”包括可罚和不可罚的规范违反行为,其中可罚的规范违反行为就是“Verbrechen”,[106]可译为“可罚的犯罪”。刑法条文将违法的或者说违反规范的行为宣布为可罚的犯罪,规范创造违法的行为(rechtswidrige Handlung),而刑法条文则创造可罚的犯罪行为(verbrecherische Handlung)[107]在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时代背景下,可罚的犯罪(Verbrechen)是指“可以归属为责任的、刑法条文事先以确定的公共刑罚相威吓的规范违反行为”。[108]对同一规范的全部有责(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违反构成了类型犯(Gattungsdelikt),当对类型犯施以刑罚后果时,就是可罚的类型犯(Gattungsverbrechen);只有处罚全部故意和过失的规范违反行为时,类型犯和可罚的类型犯才在范围上完全一致。[109]除了可罚的犯罪(Verbrechen)以外,宾丁还分析了两个相关的概念:可罚的犯罪类型(Verbrechensart)有别于其他可罚的犯罪和不可罚的犯罪,它首先是可罚的犯罪,其次是特定类型的可罚的犯罪,因此除了包含可罚的犯罪的一般构成要素之外,还有特别的构成要素;可罚的个罪(Verbrechensfall)在构成要素上则更进一步,首先是可罚的犯罪,其次属于特定的可罚的犯罪类型,最后和该犯罪类型中其他的可罚行为相区别,所以它是具体的可罚的犯罪单数(Verbrechenseinheit)[110]在刑法条文中,可罚的犯罪类型表现为可罚的类型犯或者其突出、加重或减轻的子类型。[111]

 

  在区分犯罪(Delikt)和可罚的犯罪(Verbrechen)的基础上,宾丁认为,因违反同一个规范而形成的全部构成要件仅仅意味着具有不同可罚性的行为,而非不同的违法行为,它们是类型犯的子类型。这就导致在犯罪构成要件(Deliktstatbest?nde)内部区分两种要素,其中所有表明行为违反特定规范的要素是规范违反性要素(Normwidrigkeitsmerkmale)或者犯罪要素(Deliktsmerkmale),而所有表明该行为不可罚、可罚或者处于特定可罚阶段的要素则是可罚性要素(Strafbarkeitsmerkmale)[112]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中,刑法条文才对全部有责地违反同一规范的行为规定同样的刑罚,除此之外所有可罚的构成要件都同时由规范违反性要素和可罚性要素组成。[113]以责任要件为例,责任是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作为其下位概念的故意和过失则属于可罚性要素。将责任划分为故意和过失类型具有两个实践效果:一是在处罚全部有责的规范违反行为中,故意和过失的意义仅在于区分不同的可罚行为,由此可知它们是可罚性要素;二是当刑法条文只处罚故意的规范违反行为时,并不意味着过失的行为没有违反规范,而是说其责任程度还不足以证立行为的可罚性,由此责任的类型具有划分可罚和不可罚的行为的作用。[114]区分规范违反性要素和可罚性要素是宾丁规范论的重要成果,虽然宾丁承认实际上这种区分只是对既有思想的精确表述,然而其创新之处在于认识到所有可罚的类型犯都具有相同的规范违反性要素。[115]可罚性要素或者说“刑罚内容的法定程度标志”[116]又可以分为客观和主观的可罚性要素,其中客观可罚性要素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客观处罚条件。虽然宾丁所论述的客观处罚条件实际上不具有同一性,[117]但是客观处罚条件这一要素本身已经得到了广泛认可。

 

  ()规范论基础上的刑罚观

 

  宾丁在实证法的范围内考察了刑罚的本质和目的,认为刑罚是“国家依法对犯罪人施加的权利或者法益的损失,以对其不可修复的有责的违法行为(Rechtsbruch)进行弥补(Genugtuung),从而维护受侵犯的法的权威性”。[118]“刑罚总是强制性地使犯罪人臣服于法的统治(Rechtsherrlichkeit)”,刑罚权是“转化了的针对犯罪人的统治权”。[119]刑罚权的唯一根据是作为“有责的不法行为”[120]的犯罪(Delikt),或者说对统治权的有责的侵犯。一旦出现这种对统治权的侵犯,就无法进行修复(Reparation)[121],只能进行弥补,因此所有的犯罪都具有受罚能力(Straff?higkeit),而且只有犯罪才具备受罚能力。[122]

 

  在刑罚目的上,宾丁虽然认同报应刑,但是认为“报应”这个称谓容易引起误解,所以将刑罚目的称为“使犯罪人屈服于法的强制,从而维护法的统治”,并且刑罚唯一的主要目的就是根据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维护法的统治。[123]另外,当施加适当的刑罚类型时,刑罚可以实现特殊预防的次要目的,即“努力改善或者威慑罪犯”。[124]和刑罚追求报应的目的不同,规范的目的完全是预防性的。[125]

 

  三、宾丁非纯粹的实证主义者

 

  通过上文的介绍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宾丁规范论的几个重要命题:作为命令(Befehl)的规范是存在的,它具有法的性质;规范是独立的法律规定,从概念上先于刑法条文而存在,并从刑法条文的第一部分推导出来;规范体现出了统治权,以命令(Gebot)或者禁令的形式对人提出行为要求,从而避免对法秩序的不利后果。显然,“作为命令的规范是存在的,它具有法的性质”这一命题是宾丁规范论的基本命题,其他命题是规范论的具体观点。

 

  在了解规范论主要内容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重新认识宾丁的实证主义立场。[126]显然,宾丁的规范论和实证刑法规定联系紧密,他也在多处明确指出规范论的内容具有实证法色彩。[127]特别是他从实证刑法的角度论述了国家刑罚权的根据,[128]并且其《刑法手册》开篇就明言它是“实证法学的著作”[129]。因此一个基本的判断是,宾丁持有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埃伯哈德·施密特(Eberhard Schmidt)将宾丁的全部著作整体上评价为“实证主义的宏伟体现”,认为宾丁始终站在实证法的立场之内,极力排斥外部的法则式(extern-nomologisch)评价,《刑法手册》开篇所表明的实证主义立场适用于宾丁的全部著作。[130]

 

  认定宾丁属于实证主义者的主要原因是,其教义学著作以实证刑法规定为根据,此外宾丁对规范的论述以实证刑法规定为落脚点,但是其规范论的内容却可以让我们质疑实证主义的立场。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宾丁认为规范独立于刑法条文而存在,属于不成文法的范畴,但规范又不是习惯法,由此宾丁就在法领域内为规范确立了特殊的存在空间。规范是立法者通过默示行为表达出来的法意志,不是直接用文字表述的法意志,其在存在论上和实证刑法规定是相对立的。规范在刑法条文之外的独立存在性既是规范论的缺陷,也说明宾丁的实证主义立场不是纯粹的。其次,宾丁从规范和刑法规定的对立中推导出了犯罪(Delikt)和可罚的犯罪(Verbrechen)的区别,它们体现出规范违反性要素和可罚性要素的差别。和规范的独立存在性一样,规范违反行为是在实证法空间之外存在的。再次,宾丁在研究规范的内容以及规范和实证刑法规定的关系时,没有以实证法规定为逻辑起点和事实前提,而是直接肯定了规范的存在必然性并加以论证,在确定规范论的基本内容之后再回归到实证刑法规定中验证规范论的正确性。这种注重“物本逻辑结构”的方法也说明宾丁不是纯粹的实证主义者,更像“教义学家”。[131]虽然这几点质疑不足以动摇宾丁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是规范论是其全部刑法理论的基础,因此从中产生的质疑足以让我们评价宾丁的整体立场。宾丁的规范论及其研究方法都带有超越实证主义的色彩,所以宾丁并非纯粹的实证主义者。

 

  导师推荐意见

 

  卡尔·宾丁(Karl Binding)184164日诞生于德国美茵河畔的法兰克福,其父亲早年从事律师职业,后来成为上诉法院的法官,宾丁是在富裕的家庭环境中长大成人的。1860年,宾丁进入哥廷根大学学习历史,后改学法律,1863年获得博士学位,1864年在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米特迈尔(Mittermaier)教授的指导下,于海德堡大学取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教授资格后开始从事教学活动,1866年被聘为巴塞尔大学教授,1870年被聘为弗莱堡大学教授,1872年被聘为斯特拉斯堡大学教授,自1873年起被聘为莱比锡大学教授,18921909年荣任莱比锡大学校长,1913年退休之后,定居弗莱堡,192047日在弗莱堡这个唤起他青年时代美好记忆的德国西南部小镇逝世,享年79岁。

 

  宾丁是继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 17751833)之后德国最伟大的刑法学者之一,是费尔巴哈开创了德国刑法学的历史,是宾丁构造了德国刑法学的第一座顶峰。宾丁一生著述甚丰,1868年出版了《勃艮第—罗马王国史》,1879年出版了《德国刑法总则概论》,1885年出版了《刑法手册》,1896年出版了《德国刑法分则概论》,而最能体现宾丁思想的,则是他前后花费了近50年时间才完成并于1919年全部出版的巨著《规范及其违反》(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一书。该书的副标题是“合法行为和犯罪类型研究”,共四卷,第一卷《规范和刑罚法规》于1872年出版。在《规范及其违反》一书中,宾丁详细论证的思想是,刑法是规定以违反一定的规范的行为为理由而发动或者不发动刑罚权的法律,规范仅仅以具有接受规范的能力的人为对象,精神病人和婴幼儿如同狂风、暴雨等自然现象一样,不能成为规范命令或者禁止的对象(主观违法论)。宾丁的规范理论给解决刑法学中客观的处罚条件和禁止性错误等问题提供了基础。

 

  从马克昌教授主编的《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和许兰女士翻译的《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这两本书中,中国刑法学人可以了解宾丁人生和学说的概要,但是,从正在德国维尔茨堡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的梁奉壮先生撰写的《宾丁规范论研究:本体论考察》一文开始,中国刑法学人基于原始文献,系统、深入地研究宾丁规范论的时代来临了,这很可能也会造就一个中国刑法科学具有规范基础的时代。

 

【注释】

  [1]Vgl. Daniela Westphalen, Karl Binding (18411920) Materialien zur Biographie eines Strafrechtsgelehrten, Frankfurt am Main u. a.1989 S.161 f.; Armin Kaufmann, Lebendiges und Totes in Bindings Normentheorie: Normlogik und moderne Strafrechtsdogmatik, G?ttingen 1954 S.2.

  [2]Karl 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Eine Untersuchung über die rechtm??ige Handlung und dieArten des Delikts, BandⅠ: Normen und Strafgesetze, 4. Aufl. Leipzig 1922 S.4.

  [3]德国学者一般认为“Rechtssatz(法律规定)等同于“Rechtsnorm(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法的单个的应然要求,即单个的法律规定。完整的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Tatbestand)和法律后果(Rechtsfolge)组成,例外情况下还存在解释性、限制性或者提示性等不完整的法律规范。 Vgl. Arthur Kaufmann, Rechtsphilosophie, 2. Aufl. München 1997 S.99 ff.;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1960 Nachdruck 1992 Wien, S.73 ff.; Robert von Hippel, Deutsches Strafrecht, 1. Band: Allgemeine Grundlagen, Berlin 1925 S.621 f.; Fritz Stier-Somlo/Alexander Elster, Handw?rterbuch der Rechtswissenschaft, . Band: M?dchenhandel-Reichsexekution, Berlin und Leipzig 1927 S.715 ff.; Hermann Avenarius, Kleines Rechtsw?rterbuch: 800 Definitions-und Erl?uterungsartikel mit zahlreichenVerweisstichw?rtern; ausführliches Register, 6. Aufl. Bundeszentrale für politische Bildung, Bonn 1991 S.394 f.; Gerhard K?bler/Heidrun Pohl, Deutsch-Deutsches Rechtsw?rterbuch, München 1991 S.412 f.; Horst Tilch/Frank Arloth, Deutsches Rechts-Lexikon, Band 3 Q-Z, 3. Aufl. München 2001 S.34893493 Birgit Staude (Hrsg.) Der Brockhaus Recht: das Recht verstehen, seine Rechte Kennen, Mannheim · Leipzig 2002 S.500 f.; Gerhard K?bler, Juristisches W?rterbuch: für Studium und Ausbildung, 15. Aufl. München 2012 S.344 ff.; Carl Creifelds/Klaus Weber(Hrsg.) Rechtsw?rterbuch, 21. Aufl. München 2014 S.10191035.不过宾丁所称的规范并不是德国学者通常所理解的法律规范,他认为规范是法律规定(Rechtssatz)的一种类型。此外,将“Rechtssatz”译为“法律规定”容易造成这样的误解,即宾丁意义上的规范属于制定法,其实不然,宾丁的规范概念具有超越制定法的性质。笔者找不出比“法律规定”更好的译词,因此暂且用之,正文所称的法律规定均是指“Rechtssatz”。

  [4]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74583页;Karl Binding, Handbuch des Strafrechts, BandⅠ, Leipzig1885 S.155 ders., über den Irrtum bei Delikten im heutigen Strafrecht und in dem der Zukunft, Gerichtssaal 81(1913)S.28.埃米尔·普费尔舍(Emil Pfersche)将宾丁意义上的规范称为首要规范(Prim?rnormen),将刑法条文及其相应的私法规定称为次要规范(Secund?rnormen) Vgl. Emil Pfersche, Methodik der Privatrechtswissenschaft, Graz 1881 S.67.

  [5]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7页。

  [6]同上,第3536页。此外宾丁还通过分析摩西十诫、古罗马法和日耳曼德意志法这三种例子,从法制史的视角证明了规范的存在性,并总结出了规范的演变规律及其和刑罚的关系。宾丁认为规范和刑罚的关系有三种普遍适用的表现形式:规范是成文法,虽然没有刑罚紧跟其后,但违反规范就导致刑罚;规范和刑罚明文存在于同一法条规定中;最后规范从成文法中消失,刑罚条文成为主导者。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35153页;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7页。

  [7]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78页。

  [8]同上,第3738页。

  [9]同上,第3839页。

  [10]即刑罚义务(Strafpflicht),宾丁认为国家的刑罚权同时也是义务,刑法条文就是对刑罚法律关系的规定,具体参见正文第二部分关于刑法规定的含义的内容。

  [11]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3942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2021页。

  [12]此处的命令(Gebot)和上文作为规范的命令(Befehl)不是同义的,命令(Gebot)和禁令(Verbot)相对应,二者属于规范的一种分类方式。另外宾丁同义地使用“Befehl”和“Imperativ”这两个词,二者都是指“Norm(规范)。恩斯特·鲁道夫·比尔林(Ernst Rudolf Bierling)不同意宾丁的这种用法,但宾丁认为比尔林的批判并不充分。 Vgl. Ernst Rudolf Bierling, Zur Kritik der juristischen Grundbegriffe, 2. Teil, Gotha 1883 S.349;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02页脚注3

  [13]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4243页。

  [14]同上,第4344页。

  [15]同上,第45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64页。

  [16]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45页。

  [17]这种官方命令也是规范。参见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98101237285页;前注[2]Karl Binding书,第158167页,第313页脚注1

  [18]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51页。

  [19]同上,第6667页。《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第73条规定了行为单数,内容为:同一行为违反多个刑法条文(mehrere Strafgesetze verletzt)的,适用规定最严重刑罚的条文,刑罚种类不同时,则适用规定最严重刑罚类型的条文。现行《德国刑法典》第52条对行为单数的规定同样使用了“Verletzt mehrere Strafgesetze”的表述。

  [20]宾丁严格区分了“Delikt”和“Verbrechen”这两个概念,认为可罚的“Delikt”就是“Verbrechen(此处的“Verbrechen”并非《德意志帝国刑法典》第1条第1款和现行《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1款意义上的“重罪”)。宾丁将这种区分看作其规范论的重要成果,这一点将在正文第二部分第2点进行阐述。在刑法中,这两个词都可以译为“犯罪”,正文在容易引起误解之处均附以原词。

  [21]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70页。

  [22]同上,第7178页。阿道夫·瓦赫(Adolf Wach)在对宾丁《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第一版的评论中,认为作为规范论基础的规范概念缺乏实证根据。 Vgl. Adolf Wach,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Eine Untersuchung über die rechtm??ige Handlung und die Arten des Delikts von Dr. Karl Binding, Gerichtssaal 25(1873) S.446.

  [23]成文法中的法律规定一般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当法条仅规定行为模式而欠缺法律后果(例如行为的无效性或者刑罚)时,这样的法律就是不完整法。

  [24]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6366页;auch Felix Kaufmann, Die Kriterien des Rechts: EineUntersuchung über die Prinzipien der juristischen Methodenlehre, Tübingen 1924 S.78 Fn.1

  [25]宾丁所称的“Rechtsquelle”不是现在通说认为的“法律渊源”或者“法的认识来源”,即实证法规范的找寻依据,而是指创造法的主体,因此笔者将该词译为“法源主体”。 Vgl. Alf Ross, Theorie der Rechtsquellen: ein Beitrag zur Theorie des positiven Rechts auf Grundlage dogmenhistorischer Untersuchungen, Leipzig und Wien 1929 S.290 ff.;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55页。

  [26]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53157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201页。

  [27]参见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9页。

  [28]August 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 Untersuchungen zur allgemeinen Rechtslehre, Weimar 1878S.8;前注[12] Ernst Rudolf Bierling书,第7812页;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259261页。对托恩(Thon)的观点的详细分析和批判参见Karl Binding, Strafrechtliche und strafprozessuale Abhandlungen, BandⅠ:Strafrecht, München und Leipzig 1915 S.522 ff.; ders. Thon, Rechtsnorm und subjektives Recht.-Untersuchungen zurallgemeinen Rechtslehre. Weimar bei B?hlau, 1878. XVII und 374 S. in: Kritische Vierteljahresschrift für Gesetzgebung und Rechtswissenschaft, Bd.21(1879) S.542 ff.

  [29]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01108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57页;Adolf Merkel, Juristische Enzyklop?die, 3. Aufl. Berlin 1904 S.50 f.; Adolf Merkel, über Bindings Handbuch des Strafrechts, 1. Band, ZStW 6(1886) S.519

  [30]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57页脚注8

  [31]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27131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73174页;Hans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Eine 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 10. Aufl. Berlin 1967 S.47

  [32]Karl Binding, NormenⅠ,1. Aufl. Leipzig 1872 S.52.

  [33]参见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239页。虽然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可以追溯到宾丁此时的观点,但是宾丁本人极力反对该理论,认为它是“教义学中出现的最异常的怪物之一”,参见Karl Binding, Die Schuld im deutschen Strafrecht: Vorsatz, Irrtum, Fahrl?ssigkeit; kurzes Lehrbuch, Leipzig 1919S.37 ders.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Band Ⅲ: Der Irrtum, Leipzig 1918 S.306 ff.

  [34]Karl Binding, NormenⅠ,2. Aufl. Leipzig 1890 S.130.

  [35]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30131页。

  [36]不过宾丁的《刑法手册》中只有前两种分类,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64172页。

  [37]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08109页。

  [38]Vgl. Julius Glaser, Abhandlungen aus dem ?sterreichischen Strafrecht, BandⅠ, Wien 1858S.289 f.

  [39]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09111页;Karl 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BandⅡ: Schuld, Vorsatz, Irrtum, 1. H?lfte: Zurechnungsf?higkeit, Schuld, 2. Aufl. Leipzig 1914 S.238 ff.

  [40]宾丁曾否认纯粹禁令的存在,不过后来更正了这种错误,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23页脚注18

  [41]康德认为,结果的阻力的对立面是结果的促进力,不法是对一般法则下的自由的阻碍,而约束(Zwang)就是这种阻碍的对立面;当某种对自由的利用方式本身成为对一般法则下的自由的阻碍(即不法)时,法就需要约束来消除阻碍,这种约束同时也是法的权限(Befugnis) Vgl. Immanuel Kant, Metaphysische Anfangsgründe der Rechtslehre, Frankfurt und Leipzig 1797 S.35.

  [42]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11118页。关于宾丁因果关系理论的详细内容参见前注[39]Karl Binding书,第481510页。

  [43]认为危险禁令不存在或者包含于侵害禁令的观点参见Eduard Hertz, Das Unrecht und die allgemeinen Lehren des Strafrechts, 1. Band, Hamburg 1880 S.61 Rotering, Gefahr und Gef?hrdung im Strafgesetzbuch, GA 31 S.270

  [44]关于侵害故意和危害故意的详细内容参见Karl 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Band Ⅱ:Schuld und Vorsatz, 2. H?lfte: Der rechtswidrige Vorsatz, 2. Aufl. Leipzig 1916 S.872 ff.

  [45]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71页,第358359页;前注[44] Karl Binding书,第877878页。

  [46]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19122页,第230232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70页,第358360页。反对危险禁令居于辅助地位的观点参见Wanjeck, Ein Beitrag zur Lehre von der Brandstiftung und überschwemmung nach heutigem Deutschen Strafrecht, Gerichtssaal 31(1879) S.37(事实上Wanjeck在这两处的观点是矛盾的);认为侵害故意包含危害故意的观点参见Wei?enborn, Der unbestimmte, eventuelle Dolus, Gerichtssaal 50(1895) S.222

  [47]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22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359页。

  [48]参见前注[2]Karl Binding书,第122123页。

  [49]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71172359360页。

  [50]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23124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72页。命令的这三种分类是由沃尔德马·冯·罗兰(Woldemar von Rohland)提出的,宾丁采纳了这种分类,参见Woldemar von Rohland, Das internationale Strafrecht, 1. Abteilung: Kritik der internationalen Strafrechtstheorien, Leipzig 1877 S.50 f.

  [51]对这一点宾丁不同意耶林(Jhering)的观点。耶林认为每一个法律规定都对特定的条件(“如果某人这样或者那样做”)赋予特定的法律后果(“那么应该这样或者那样”),这种条件的形式(“如果—那么”)简单明了,是所有法律规定的基础。 Vgl. Rudolf von Jhering, Geist des r?mischen Rechts auf den verschiedenen Stufen seiner Entwicklung, 1. Teil, 2. Aufl. Leipzig 1866 S.52 auch Ernst Zitelmann, Irrtum und Rechtsgesch?ft: Eine psychologisch-juristische Untersuchung, Leipzig 1879 S.222.

  [52]参见上文第()部分“规范的法本质”。

  [53]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24126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64165页。

  [54]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26127页。

  [55]同上,第51页。

  [56]同上,第5482页。

  [57]参见前注[39] Karl Binding书,第232页。

  [58]同上,第229页。

  [59]同上,第231页;前注[28] Karl Binding书,第138页。

  [60]参见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1011页。

  [61]海因里希·特尔(Heinrich Th?l)称之为赋权性法律规定(berechtigende Rechtss?tze),即对作为前提的构成要件(事实)附加另一个作为权利内容的构成要件;赋权性法律规定是法的主要构成部分,在调整人的行为时又可以分为命令性、禁止性和容许性的赋权法律规定。除了赋权性法律规定之外,法还包含概念阐释性法律规定(begriffsentwickelnde Rechtss?tze)和否定性法律规定(verneinende Rechtss?tze)这两种类型。 Vgl. Heinrich Th?l, Einleitung in das deutsche Privatrecht, G?ttingen 1851 S.96 f.101 ff.宾丁对特尔的“赋权性法律规定”这一称谓提出质疑,认为它有失片面,和“否定性法律规定”在逻辑上的对应也没那么纯粹,然而所有法律规定都对权利或者义务的产生或消亡予以肯定(bejahen)。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81183页;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996页。

  [62]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9697页。对立法者而言,服从并不是自我目的,而是实现法益保护目的的手段,参见前注[50] Woldemar von Rohland书,第49页。

  [63]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99243页。

  [64]同上,第9397页。

  [65]因此也可以说规范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法益,参见前注[50] Woldemar von Rohland书,第49页。

  [66]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5254339页。

  [67]同上,第353355页。肯定宾丁法益理论的观点参见前注[43] Eduard Hertz书,第60页。

  [68]类似观点参见Rudolf von Jhering, Der Zweck im Recht, BandⅠ,3. Aufl. Leipzig 1893 S.490 f.6.-8.Aufl. Leipzig 1923 S.382 Hugo Meyer, 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4. Aufl. Erlangen 1888 S.30 Georg Jellinek, Die sozialethische Bedeutung von Recht, Unrecht und Strafe, 2. Aufl. Berlin 1908 S.45 ff.60 Eduard Henke, Handbuch des Criminalrechts und der Criminalpolitik, 1. Teil, Berlin und Stettin 1823 S.183 f; Reinhold K?stlin, System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1. Abteilung, Allgemeiner Teil, Tübingen 1855 S.17

  [69]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339340页。

  [70]Vgl. 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 Lehrbuch des gemeinen in Deutschland gültigen peinlichen Rechts, herausgegeben von Carl Joseph Anton Mittermaier, 14. Aufl. Gie?en 1847 S.45.

  [71]参见下文第二部分关于规范论基础上的犯罪观。

  [72]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338353页。

  [73]参见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11页。

  [74]对此的论述同样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87192页。

  [75]参见前注[61] Heinrich Th?l书,第101页。

  [76]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75176页;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78页。托恩(Thon)错误地将刑法条文仅仅理解为概念阐释性法律规定,参见前注[28] August Thon书,第10页脚注部分。对托恩的观点的批判参见前注[12] Ernst Rudolf Bierling书,第2627页。

  [77]宾丁在《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第一版中曾认为指示性部分也是命令,即所谓的“刑法条文的命令”(Imperativ des Strafgesetzes)。参见前注[32] Karl Binding书,第6页;前注[29] Adolf Merkel文,第518521页。

  [78]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314页;前注[29] Adolf Merkel文,第520页。宾丁在其《刑法手册》中认为,从刑法条文中可以产生犯罪人本人忍受基于法律对其判处的刑罚的义务,仅仅就此而言刑法规定是针对犯罪人的规范。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91页。不过宾丁自《规范及其违反》第一卷第二版起就承认,这种观点并非完全正确:并非法律规定,亦非犯罪人的行为,而是公正或违法的判决的法律效力(Rechtskraft)证立具体的忍受刑罚的义务。参见前注[34] Karl Binding书,第24页;前注[2] KarlBinding书,第24页。

  [79]Vgl. Heinrich Luden, Abhandlungen aus dem gemeinen teutschen Strafrechte, BandⅡ: über den Tatbestanddes Verbrechens nach gemeinem teutschen Recht, G?ttingen 1840 S.134 ders. Handbuch des teutschen gemeinen und particularen Strafrechtes, BandⅠ, Jena 1847 S.200 Fn.4;前注[28] August Thon书,第10页脚注部分;前注[4] Emil Pfersche书,第69页;Hermann Seeger, über die rückwirkende Kraft neuer Strafgesetze, Tübingen 1862 S.113;前注[68] Hugo Meyer书,第141142页。

  [80]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4162324页。对这一点的完善性评论参见前注[1] ArminKaufmann书,第232233页;Julius Binder, Der Adressat der Rechtsnorm und seine Verpflichtung, Leipzig 1927S.57 ff.; A. Affolter, Zur Normentheorie, in: Archiv für ?ffentliches Recht, 23. Band, 3. Heft, Tübingen 1908 S.374 ff.

  [81]根据上下文语境和当时德意志帝国(Deutsches Kaiserreich)的政治体制,这里的“Staat”应是指德意志帝国的成员邦国,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6页脚注32,第1825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477478页。

  [82]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619页。

  [83]同上,第19页。拉班德(Laband)将体现在法律规定之中并且赋予法律内容(Gesetzesinhalt)约束力的意志称为“法律命令”(Gesetzesbefehl),宾丁认为这个术语具有误导性。 Vgl. Paul Laband, 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 3. Aufl.1. Band, Freiburg i. B. und Leipzig 1895 S.490;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8页;前注[28] Karl Binding文,第549553页。

  [84]这里的“Staat”指的是德意志帝国,即整体意义上的国家概念,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477483页;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25页。

  [85]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920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91页。

  [86]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91页。

  [87]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2021页。

  [88]同上,第188189页。

  [89]同上,第6870239252页。

  [90]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499页。“Delikt”源于拉丁语“delictum”,在罗马法中既可以指犯罪(crimina publica),又可以指民事侵权(delicta privata)。宾丁认为从德语当中找不到其他合适的词来指规范违反行为,所以用了“Delikt”。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499页;Karl Ritter von Czyhlarz, Lehrbuch der Institutionen des r?mischen Rechtes, 19. Aufl. von Marian San Nicolò, Wien und Leipzig 1933 S.264 ff.

  [91]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90311页。

  [92]同上,第98298299308页。

  [93]参见前注[39] Karl Binding书,第293页。虽然这里所称的“责任”(Schuld)和自古典犯罪论体系发展至今的三阶层中的责任(Schuld)是同一个词,但是含义不同。宾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责任”的概念:广义上指有责的行为(schuldhafte Handlung)也即犯罪;狭义上指犯罪的主观方面或者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宾丁对责任含义的论述参见前注[39] Karl Binding书,第267页以下;Karl Binding, Die Schuld im deutschen Strafrecht, Leipzig 1919 S.3 ff.

  [94]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312313页。

  [95]参见前注[70] Paul Johann Anselm von Feuerbach书,第45页。

  [96]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327338页。

  [97]同上,第365366页。

  [98]同上,第374376页。

  [99]同上,第406407页。

  [100]同上,第410411页。

  [101]同上,第365页脚注1 Eberhard Schmidt, Einfü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pflege, unver?nderter Nachdruck der 3. Aufl. G?ttingen 1983 S.308;前注[3] Robert von Hippel书,第21页;前注[22] Adolf Wach文,第457页;前注[28] August Thon书,第22页;前注[43] Eduard Hertz书,第17页;Adolf Merkel, 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Stuttgart 1889 S.1215 f.。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来看,宾丁的犯罪观也不是纯形式主义的,参见前注[31] Hans Welzel书,第16页;Hans Welzel, Studien zu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ZStW 58(1939) S.513 Fn.30;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73页。

  [102]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169172页;Knut Amelung, Rechtsgüterschutz und Schutz derGesellschaft, Frankfurt/M.1972 S.80 Herbert Seidenstücker, Strafzweck und Norm bei Binding und im Nationalsozialistischen Recht, Quakenbrück 1938 S.30 Günther Jakobs, Rechtsgüterschutz?Zur Legitimation des Strafrechts, Paderborn u. a.2012 S.14 f.。对宾丁法益概念的消极评价参见前注[1] Daniela Westphalen书,第170171页;Monika Frommel, Pr?ventionsmodelle in der deutschen Strafzweck-Diskussion: Beziehungen zwischen Rechtsphilosophie, Dogmatik, Rechtspolitik und Erfahrungswissenschaften, Berlin 1987 S.116 ff.

  [103]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03页;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200页;前注[39] KarlBinding书,第337338页;前注[28] Karl Binding书,第136142页;Karl Binding, Grundriss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8. Aufl. Leipzig 1913 S.114 ff.。对于因果关系的体系性定位,宾丁的观点有较大变化。宾丁在《刑法手册》中明确指出,可归责性(Zurechenbarkeit)是独立于行为和责任侧面的第三个独立要件;在其《德国刑法概要:总论》中也指出行为到责任侧面的归责就是因果关系,不过没有具体论述;然而在其晚年著作《德国刑法中的责任》中则将因果关系视为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遵循了宾丁晚年的观点。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03页;前注[93] Karl Binding书,第7页以下;Karl Binding, Grundriss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S.139 ff.;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18页。

  [104]对此宾丁明确反对贝林(Beling)的观点,参见Ernst Beling, Die Lehre vom Verbrechen, Tübingen1906 S.76 ff.

  [105]前注[28] Karl Binding书,第139140页。

  [106]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499503页;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85260312429页。不同观点参见Franz. v. Liszt, 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25. Aufl. besorgt von Eberhard Schmidt, Berlin und Leipzig 1927 S.145

  [107]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33134页。不过宾丁不完全赞同罪刑法定原则,认为即便在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体系当中,当欠缺刑法规定时也不意味着犯罪人不受处罚。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34页脚注6,第182428429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248251页;Heinze, über den Einfluss des Rechtsirrtums im Strafrecht, Gerichtssaal 13(1861) S.423 ff.; Kleinheyer/Schr?der (Hrsg.) Deutsche und Europ?ische Juristen aus neun Jahrhunderten: Eine biographische Einführung in die Geschicht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5. Aufl. Heidelberg 2008 S.65

  [108]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03页。

  [109]同上,第504506页;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90页。

  [110]参见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00502页。

  [111]同上,第506页。

  [112]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94201页;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07510页;LassaOppenheim, Die Rechtsbeugungsverbrechen (§336343344) des deutschen Reichsstrafgesetzbuches. Mit einer Einleitung über das Wesen der Amtsverbrechen. Eine kriminalistische Monographie, Leipzig 1886 S.29 ff.; Rudolf Ortmann, Zur Lehre vom Dolus, Gerichtssaal 30(1878) S.345 ff.;前注[50] Woldemar von Rohland书,第48页。宾丁认识到“可罚性要素”这个称谓可能引起误解,更为准确的称谓是“强度要素”(Intensit?tsmerkmale)或者“程度要素”(Gradmerkmale),不过基于合目的性原因仍然使用“可罚性要素”。此外,同一要素根据不同的侧面可以分别属于犯罪要素或者可罚性要素。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96页脚注3;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10页脚注3。卡尔·格奥尔格·冯·韦希特尔(Carl Georg von W?chter)区分了概念要素(Begriffsmomente)和刑罚要素(Strafmomente):前者是指犯罪(Verbrechen)构成要件的实质组成要素;后者是指影响刑罚程度以及在某些情形中决定刑罚是否出现的要素,它们对犯罪(Verbrechen)的概念和存在没有意义和影响,也就是说在缺乏这些要素时仍然存在特定种类的犯罪。宾丁对韦希特尔的分类观点提出了批判,认为他没有说明概念要素到底是什么,概念要素有时是宾丁意义上的规范违反性要素,有时又是可罚性要素,从而自相矛盾。另外,韦希特尔的刑罚要素和宾丁的可罚性要素其实是相同的。 Vgl. Carl Georg von W?chter, Das K?niglich S?chsische und das Thüringische Strafrecht. Ein Handbuch, 3. Lieferung, Stuttgart 1858 S.293 ff.;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201页脚注6;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10页脚注5

  [113]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199页。

  [114]同上,第200201页。

  [115]同上,第195页脚注1;前注[4] Karl Binding书,第507页脚注1,第510页;前注[22] Adolf Wach文,第445页。

  [116]Karl 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Band Ⅲ: Der Irrtum, Leipzig 1918 S.184.

  [117]参见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212214页。

  [118]前注[103] Karl Binding书,第226页。

  [119]同上,第227页;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419页。

  [120]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414页。

  [121]宾丁认为修复义务(Reparationsverbindlichkeit)是和刑罚相对立的其他法律后果,其包括损害赔偿义务(Schadenersatzverbindlichkeit),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433页以下。

  [122]同上,第426页。

  [123]同上,第419421页。

  [124]同上,第422页。

  [125]同上,第5173页。

  [126]一般认为宾丁属于实证主义者,参见Thomas Vormbaum, Einführung in die moderne Strafrechtsgeschichte, 3. Aufl. Berlin und Heidelberg 2016 S.132 Karl Binding/Alfred Hoche, Die Freigabe der Vernichtung lebensunwerten Lebens: Ihr Ma? und ihre Form (1920) Berlin 2006 S.Ⅷ, S. ff.; Uwe Murmann, Die Selbstverantwortung des Opfers im Strafrecht, Berlin und Heidelberg 2005 S.89 ff.; Otto Lagodny, Strafrecht vor den Schranken der Grundrechte: die Erm?chtigung zum strafrechtlichen Vorwurf im Lichte der Grundrechtsdogmatik; dargestellt am Beispiel der Vorfeldkriminalisierung, Tübingen 1996 S.148;前注[1] Daniela Westphalen书,第54170页以下;前注[101] Eberhard Schmidt书,第304310页;前注[102] Knut Amelung书,第78247页;Wolf Rosenbaum, Naturrecht und positives Recht: Rechtssoziologische Untersuchungen zum Einfluss der Naturrechtslehre auf die Rechtspraxis in Deutschland seit Beginn des 19. Jahrhunderts, Neuwied und Darmstadt 1972 S.56 Hans Welzel, Naturrecht und Rechtspositivismus, in: Werner Maihofer (Hrsg.) Naturrecht oder Rechtspositivismus?, Darmstadt 1962 S.322 Peter Sina, Die Dogmengeschichte des strafrechtlichen Begriffs ,, Rechtsgut,“Basel 1962 S.65;部分肯定的观点参见前注[107] Kleinheyer/Schr?der书,第6465页;否定观点参见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273280页。

  [127]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21页脚注7、第54556080133134340353409页脚注37;前注[39] Karl Binding书,第132页脚注1;前注[93] Karl Binding书,第2页。

  [128]参见前注[2] Karl Binding书,第412433页。

  [129]前注[4] Karl Binding书,前言部分第Ⅶ页。

  [130]参见前注[101] Eberhard Schmidt书,第304307308页。

  [131]前注[1] Armin Kaufmann书,第275279页;Gustav Radbruch, Gesamtausgabe, Band 16Biographische Schriften, bearb. von Günter Spendel, Heidelberg 1988 S.347。宾丁的著作中还有其他体现非实证主义的地方,参见前注[107] Kleinheyer/Schr?der书,第6465页。

 

来源:《清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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