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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学派财产权建构的两条路径及其启示


发布时间:2017年9月22日 陈翠玉 点击次数:3330

[摘 要]:
古典自然法学派是最早探讨财产权建构的法学流派。其内部的建构逻辑呈现出两条路径:一条是以格老秀斯、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另一条是以霍布斯、卢梭为代表的“主权权利论”。它们是理解近代西方国家宪法财产权条款的两个有用的分析框架。我国现行宪法的财产权条款在总体上呈现出两条路径交汇的特点,这在一定意义上也造成了我国宪法的财产权条款与社会主义条款之间的张力。而调和的方式似乎是对两类条款的分别应用。未来我国在建构财产权时应继续沿着“主权权利论”的路径前进,从实定法的角度出发,为财产权构建一个更为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在对具体内容的规定方面,应当更多地借鉴“自然权利论”的理念,对公民私有财产予以更全面细致的保护。
[关键词]:
财产权;自然权利论;主权权利论;古典自然法学

    引言

 

    在现代西方,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财产权不仅对个人主观权利的建构具有决定性作用,而且也构成了现代国家和法律的正当性基础。[1]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就成为了一项不言自明的价值诉求,以至于西方各国宪法都纷纷确立了该原则。

 

    在我国法学界,关于财产权的讨论是伴随着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研究而展开的。[2]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理应获得宪法上的保护,多年前就已成为法学界的普遍共识。但是,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我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存在着从形式到内涵的差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财富的增长,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呼声越来越高。最终,在知识界和现实需求的双重推动下,2004年3月,公民私有财产保障在我国被提升至宪法高度。然而,时至今日,相关争论依旧没有停止。古典自然法学派财产权建构的两条路径及其启示法制与社会发展

 

    本文无意于直接介入这些争论,而是试图回到财产权的思想源头,探究这一权利建构的哲学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西方古典时代和中世纪,关于财产权的思想探索和制度建构早已出现并卓有成效,但是财产权作为一种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却是现代性的产物。[3]进一步说,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国家的正当性相联系,是现代思想家的贡献。追本溯源,最早探讨财产权建构哲学基础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其内部的建构逻辑呈现出两条路径:一条是以格老秀斯、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另一条是以霍布斯、卢梭为代表的“主权权利论”。作为现代财产权的哲学奠基者,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影响了西方国家财产权建构的理论和实践,也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部分渗透到了我们国人的思想意识中。对这两条路径的梳理,将会有助于中国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系统反思和深入思考。

 

    一、路径之一:格老秀斯与洛克的“自然权利论”

 

  (一)格老秀斯:从共有物的使用到财产权的建立

 

    一般认为,格老秀斯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讨论是现代自然法传统的核心工作,它为后世的相关讨论提供了起点。在普芬道夫看来,格老秀斯更是“无可比拟的人”,“他敢于超越各个经院所教谕的东西,而把自然法理论从数百年的‘黑暗’中解放出来”,“堪称使自然法研究为时代所重的第一人”。[4]他从《圣经》的教义和人类维护自我生存的自然本性出发,认为每个人享有对共有物的使用权和私有财产权等自然权利,而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则是基于人类明示或默示的普遍同意。

 

    1.共有物的使用

 

    在1609年,格老秀斯出版了《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主张海洋是所有民族的共有财产。私有财产引入之前世界的共有状态就像如今海洋的共有状态一样,上帝没有将世界给予某个个体或群体,而是给予了人类整体。每个事物都属于占有它的那个人,不过在占有前或占有后,我们都无法排除有其他人去占有它。格老秀斯认为,对某些东西的使用就意味着它们要被耗尽(used up)。因此,他指出,使用与某种领有权(ownership)不可分离。[5]在格老秀斯看来,即便在财产权出现之前,这种使用权也会受自然法的保护,第一个占有某物的人就有对此物按需使用的权利,任何剥夺这种权利的人都会犯下不正义的错误。

 

    对于格老秀斯来说,对共有物的使用仅限于土地自行(of its own accord)产生的东西,人们满足于生活在洞穴中,赤身裸体或者仅靠树皮或兽皮蔽体,同时对这些共有物的使用过程中存在身体的持续占有(uninterrupted physical possession)。[6]格老秀斯将劳动产品和为日后使用而贮存起来的物品排除在共有物的使用范围外,因为劳动产品和贮存物品只有在更精致的生活方式出现之后才得以可能,它们需要在初次占取(seizure)中断后才能再次恢复对其占有的权利。

 

    2.私有财产权

 

    格老秀斯从人类维护自身生存的本能出发,认为人类对共有的原始财产享有原始的、普遍的使用权,并通过每个人对自己生命、肢体、自由的“所属(suum)”,说明原始共有财产权不仅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而且从中发展出的私有财产权也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

 

    正如前文所述,对共有物的使用仅限于持续的身体接触,一旦中止接触,对共有物的权利也就中止了,而财产权人则有权重新占有中断接触的物品。对共有物的使用向私有财产权的转变就是从使用占取(seizure)之物的权利向占取后恢复占有(possession)权利的扩展,而这一过程是通过不侵犯义务(duty to abstain)的扩展完成的。

 

    格老秀斯随后给出了权利扩展的具体过程。一开始,不侵犯义务仅限于食物和水之类的可消耗物,之后会扩展到衣服和一些动产(movables),这些东西的使用会使它们产生某些损耗,影响日后的使用,或者至少在使用中减损其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使用可能会造成物品的灭失。如果到了这种程度,最早的使用者就排除了后来者使用的可能性。如果使用导致了物品灭失,那么初始使用权的行使实际上就变成了排他性权利的行使。[7]随后,不侵犯义务会扩展到土地之类的不动产(immovables)。虽然土地不会被消耗,但是土地本身面积有限,无法供所有人无区别地使用。这种扩展过程与人类生活方式的转变密切相关。单纯的对共有物的使用无法满足人类对精致生活的需求,只有靠上述不侵犯义务的扩展,精致的生活才得以可能。

 

    正是对原始的普遍使用权的行使产生了自然私有财产权的形式。当财产权建立时,财产法要建立在对自然的效仿之上,也就是对共有物使用的效仿。[8]因此,规定财产权占据的实定法就必须在两点上反映出这种效仿:第一,由于对可消耗物的占据是通过身体占取的,那么对第二类和第三类事物的占据也要通过身体的占取;第二,占据仅适用于可耗尽的事物。所以,无法通过身体占取获得的事物或无法被耗尽的事物就不能成为私有财产,比如海洋。

 

    然而这种效仿会产生一个问题,上述规定要求占据要从身体的依附开始,可消耗物在耗尽后也就不存在占据问题了,而那些无法被立即消耗的东西如何保持占据状态?或者说占据状态何时中止?格老秀斯认为,只要继续占有的意向(intention)在占有物上有所体现就足够了。

 

    (二)洛克: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

 

    洛克对财产权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格老秀斯的观点;同时,他进一步的探讨为财产权在自然状态下的建立奠定了一个更为坚实的历史基础。

 

    1.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从自我保存到满足欲望

 

    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自然并没有在一个人出生之时,便在其心中注入履行自然法的义务;[9]相反,自然最先带给人的是“对于幸福的渴望和对于痛苦的厌憎;这些才是天生的实践原则”。追求幸福所带来的并非义务,而是一种绝对的、自然的权利。“必须容许人们……追求他们的幸福,而不能阻碍他们。”[10]

 

  为什么追求幸福是一种自然权利?对此洛克在《政府论》中并未给出详尽的论证。不过,施特劳斯认为,洛克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与霍布斯十分相近:追求幸福是出于一种自然的必然性,“与驱使一块石头往下掉的自然的必然性如出一辙”。[11]我们可以借助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的一段论述来理解这一点。首先,幸福并不具有古代哲学家所说的“至善”的含义,它仅仅是指普通的欲望满足:“幸福就是欲望从一个目标到另一个目标不断地发展。”[12]其次,正因为欲望去掉了“至善”概念所带有的目的论色彩,它便不会有停止的一天,“欲望终止的人,和感觉与映像停顿的人同样无法生活下去。”[13]

 

  从自我保存的权利出发,洛克进一步要证明人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私有财产权。该论证始于以下问题:满足身体需要的物品,“必然要通过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然后才能对于每一个人有用处或者有好处”。[14]因为每个人的身体都是属于他自己的,他为了保存自己的身体而吃掉的东西,都是他一个人所吃的。那么,他必须对他吃的东西具有排他性的占有权即私有财产权才行;否则,任何一种进食行为都属于盗窃了。因此,自我保存的权利与财产权是相伴相生的,要想实现自我保存,必须建立财产权。也就是说,物由其用的前提是物归其有。

 

    2.私有财产权建立的方式:劳动

 

    然而,既然上帝创世时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那么,私有财产权如何能够建立呢?洛克的回答是:通过劳动。

 

    首先,即使没有劳动,人在自然状态中也天生拥有一部分“财产权”,即他对自己的生命、身体以及广义来说属于“自我”一切东西的所有权。[15]这种所有权之所以是排他性的,是因为自然状态下的人是自由的,每个人都能“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须……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6]因此,任何人都无法对他人的人身拥有管辖权,因为每个人对自己人身的占有是排他性的。

 

    进一步讲,从对身体的所有权出发,任何人“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17]换句话说,一个人的劳动产品就是他的私有财产。同理,对于原属于自然的共有状态下的东西,如果人改变了它的自然位置,并在其中掺入了“自己的”劳动,那么这个东西也就正当地成为了“他的”东西。财产于是从上帝所有转变为个人所有。然而,这里有一个问题,凭借简单劳动是否就能确立对采摘到的果实等物品的排他性的占有权?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按其意愿尽量占取?答案是否定的。洛克认为,自然在赋予人们财产权的同时,也对这种财产权加以限制。既然确立财产权是为了自我保存,那么财产权的界限便是“以供我们享用为度”,过度地占有不能构成财产权。

 

    对于比较特殊的土地等永久性物品来说,洛克认为,“一个人能耕耘、播种、改良、栽培多少土地和能用多少土地的产品,这多少土地就是他的财产。这好像是他用他的劳动从公地圈来的那样”。在这里,获得财产权的方式不是圈地,而是只有通过使用土地、耕作土地的“劳动”。也就是说,只有合乎利用土地目的的劳动才能带来财产权。在《政府论》下篇里,洛克还给出了一个比目的论更加严格的说法,此即后来为马克思所继承的劳动价值论:未被耕作的土地本身几乎是没有价值的,“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18]进一步讲,既然土地的大部分价值是由于人的劳动造成的,而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具有排他性的占有权,那么土地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了耕种者的财产。[19]

 

  至此,我们已经回答了财产权何以构成自然权利的问题。财产权是通过劳动——即后来黑格尔所说的“自我的外化”——而建立的。当然,不是任何劳动都能建立财产权。对于可腐烂的物品的财产权要以自我保存为限;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则以耕作所及的范围为限。由于每个人出于自我保存的需要,对于自己的财产都有排他性的占有权,那么,为了保证主体财产权不被侵犯,该主体理应尊重他人的财产权才行。由此建立了关于财产权的自然法,它是财产权能够得到保障的条件。下文将要看到,霍布斯与卢梭对于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的批评,也主要基于这一点。

 

    二、路径之二:霍布斯与卢梭的“主权权利论”

 

  (一)霍布斯:财产权的建立依赖于绝对权力的建构

 

    与洛克不同,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就算存在洛克所谓的人类自我保存的需要,但因为没有一个关于何为“合适”的自我保存手段的共同标准,不存在任何公共的道德尺度,因此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权就无从建立,财产权也就无从建立。并且在霍布斯看来,洛克通过劳动价值论建立土地所有权的想法极为可笑。他说,假如有个人在土地上种植粮食,那么在粮食收获之时,他人完全有权将此人的粮食据为己有。因此,农业以及任何长期劳动的收益都是不稳定、不可靠的,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任何产业。

 

    相反,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人人相互为战的恐怖状态:人们固然没有受到拘束;但又因为没有自然意义上的强者,人类在天性的驱动下将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利益相互敌对与侵犯,于是所有人都面临着同等的死亡威胁。[20]在对死亡的恐惧中,理性促使人们寻求和平与自我保存成为可能,由此引申出了一条重要的自然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21]

 

  但仅仅订立契约、放弃权利是不够的,还要保证所有人都不违背自己的诺言,而唯一有效的保障就是人们对违约后果的恐惧。为了形成该力量,人人都必须相互订立一个信约,交出自己一切权利,将其授予一个特定的人或者集体,完成这个授权行为后,一群人就被统一在了一个人格中,这样的一个群体就被称为国家。[22]在国家形成的过程中,所有人完成了一种毫无保留的授权,主权者的权利即来源于此。一方面,国家权力具有广泛性,由于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对自然以及其他人都拥有无限的权利,基于此授权,国家权力的外延也被无限扩大。另一方面,由于国家权力来自于国家范围内每一个人的权利,因此在国家中根本没有超越国家权力的人或者团体。由于不存在比国家更大的权力,因此用权力限制国家就是不可能的。

 

    国家的诞生,意味着人们从自然社会进入公民社会,从享有自然权利转化为享有公民权利。但在统一人格的利维坦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却呈现为一种辩证关系。[23]一方面,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终极原因,国家权力只是手段,公民权利才是目的,国家权力服务于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逻辑前提,没有国家权力取代作为自然权利的私人权力,就没有公民权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财产权要真正被确立起来,首先必须是一种公民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诞生,却依赖于绝对权力的建构。

 

    (二)卢梭:财产权的建立须以“人民主权”为前提

 

    在卢梭的学说中,“自然权利”的说法从一开始就被抛弃了。[24]卢梭认为,自然状态里,并不存在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因为它所诉诸的任何权利(包括财产权)都仅仅是一种道德意识,而自然人是不讲道德的。不过,对于自我保存而言不可或缺的“财产”,在自然状态下仍能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基于“道德”,而是基于一种先于理性的原动力,即怜悯心。[25]

 

  在卢梭的理论中,霍布斯式的绝对权力被转化成一种更为有机的“人民主权”。相较于霍布斯在国家形成过程中单方面的权利转让,卢梭指出,政治同意的基础并非仅限于此,而是要实现全体对全体自由和权利的转让。[26]同霍布斯理论中人在社会中所具有的自然和非自然性的双重身份不同,卢梭在这里通过个体构成的整体剔除了社会中个体的全部自然性,而将人在共同体(community)的属性作为全部型塑政治的基础。卢梭指出,这一种全体的转让意味着大家在共同体中的同等关系,又由于转让的毫无保留,从而使得共同体近乎于完美。卢梭指出,所强调的“完美”指向的是共同体中的每个个人都没有“额外的要求”,没有要求保留的权利,不然就会产生冲突,造成个人和公众之间利益的张力,最终出现个人进行裁决的现实,从而回到自然状态。如此一来,卢梭将政治产生的基础形态定义为一种由个体所结合成的有机整体,这种整体最终以国家(抑或社会)的样貌成为卢梭进一步展开论述的基础所在。

 

    从外在形式上看,每个个体转让了全部的自由和权利给包含自己在内的共同体;而从内在来看,这种全权让渡行为的背后暗示了卢梭对于政治中国家形态和自我关系的分析讨论。无论是人民的形成、社会的发展抑或国家的建立,他们统一回溯的都是政治现实中每个人将自我意愿投射到政治实体的努力。个体虽然受到了国家的约束,但是这个代表全体的国家形态是有“我”(也即每个个体)参与建立的,是经过每个人的同意而构筑的,所以这种政治实体实际上完全体现了自己的立法过程,体现了自己的自由意志在政治中的参与;也正因如此,卢梭认为社会中的人要完全服膺于公意(general will)——“谁拒不服从公意,整个共同体就要强迫他服从公意,这就是说人们要迫使他自由,因为这是保证每个公民只依附于祖国而不依附其他人的条件”。[27]

 

  因此,财产权的建立本身也必须在人民主权——即公意的指导下完成。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明确指出,每个个体都有一种与其作为公民的公意相反抑或不同的个别的意志,即众意;[28]如若个体只是希求享受所谓的权利,而忽视从公意贯彻下来的义务,那么长此以往将造成“政治共同体的毁灭”。[29]在卢梭看来,社会中的公民不对公众的利益造成侵犯是一个根本性的义务所在,因而,倘若私人财产权损害了公共利益,那么其权利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

 

    三、两条路径的跨国演绎

 

    (一)差异所在及其深层原因

 

    综上所述,“自然权利论”和“主权权利论”这两种财产权建构路径,尽管都出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但是其内在逻辑却存在着根本区别。在“自然权利论”的逻辑中,无论是格老秀斯还是洛克,都承认财产权是人的一项自然权利,它先于一切公权力而存在,而公权力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在“主权权利论”的主张者看来,前政治的自然状态中只有占有,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财产权纯粹源于人的约定。在霍布斯那里,财产权是通过“信约+授权”的方式产生在主权者后,是由其颁布的法令所确立的;而在卢梭那里,则是通过个人向全体交出自己的一切,由此产生的人民主权确立了财产权。在自我保存(霍布斯)和获得道德自由(卢梭)这两个更大的目的之前,财产权并没有在洛克那里的神圣性。之所以会得出两种完全不一样结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二者对前政治状态的理解存在根本分歧。格老秀斯和洛克所描述的前政治状态是一个“秩序性”较强的社会,人们在其中可以通过理性和自然法进行有效的利益分配和协作,国家和政府的出现无非是为这个有机的社会披上了一层强有力的“盔甲”。而在霍布斯和卢梭的设想中,前政治状态本身并无真正的“社会性”可言,社会性的建构和政治的建构是同时进行的,社会性的建构本身依赖于政治的建构,因而社会权利也必须以政治权利为基础。

 

    上述两种视角对我们理解西方各国宪法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通过探究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我们可以窥探出不同国家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关系的区别。具体来说,各国财产权建构的实践,可以从以英美为首的资本主义宪法和以苏俄为首的社会主义宪法两大类别中加以考察。前者在很大程度上奉行的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而后者则强调在国家和集体的利益面前,私有财产并不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二)在以英美为首的资本主义宪法中的演绎

 

    回溯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以宪法及法律、政治制度形式体现出来的资本主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最早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它以1689年议会颁布的《权利法案》为标志。该法案接续着《大宪章》的传统,并延续了1628年《权利请愿书》的精神。其主要含义包括:政府不得侵犯私有财产;在以税收和其他方式征用人民的财产时,一定要经人民或其代表的同意,并要有相应的政治法律程序以保证之;人民有权推翻侵犯其私有财产的政府。[30]议会主权的确立,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在宪法和政治制度中的确立。[31]

 

  美国在殖民地时期受重商主义政策影响,其经济与文化理论皆依附于英国。其《独立宣言》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既是沿袭英国传统的结果,也体现了美国人自己的创新。在之后的美国宪法中,财产权主要是间接地通过正当程序条款(第5条修正案、第14条修正案)、征用条款(第5条修正案)以及契约条款(宪法第1条第10节第1款)予以保障的。总的来说,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英美等国家为个人的财产权建立了一种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性质的权利,即公民对国家权力所加诸的不当侵害做出防御,并在实际侵害发生的场合下获得救济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它诉诸了“自然权利论”的逻辑,假定在国家权力的建立前已经存在社会和个人的利益,因而当国家建立以后,防止个人利益受到公权力侵害的诉求就变成了一种公民权利,理应获得国家权力的保障。

 

    就英美国家的权利体系建构而言,财产权可谓是整个权利体系的基石。根据洛克的理论,财产权并不仅仅包括人对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权利,而是超越财富占有,包括人的行动、自由、生命和身体等各种权利。[32]这意味着财产权本身是具有独立人格和进行理性思考的前提。只有享有财产权的人才能享有其他权利。进一步说,国家和政府所拥有的公权力必须建立在公民个体的独立之上,这样才能为每一个个体提供平等的保护;而财产权成就了公民的个体独立。对财产的权利,不是物的权利,而是人的权利,是人拥有财产的权利。财产在本质上不是社会的创造物,“人”这一个体才是财产最深层次的基础。财产为个人所创造,而公民社会只不过创造了个体在其下能够不受阻碍地追求他们生产取得所需的条件。任何权力最终都源于个人的权利。若国家有所谓权力的话,最终也要落实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功能上,即国家的权力不过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手段。易言之,国家没有超越于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之上的特有权力。保护财产、生命和自由是政府的根本目的之一。对财产权的保护,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性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19世纪美国的财产法实践可以看作是这一逻辑演绎展开的过程。对于这个时期的法律来说,财产同契约一样,是以一种意志理论为基础的。“那时,财产是一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33]据此,财产所有者的意志必须得到最充分的表达。这既是自由的一个方面,又是推动社会前进的手段。由此,一个人取得、使用和处置财产的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保护。“自由意味着一个人是他自己达到最高和****境界的权利……而私有财产则是自由的实现。”[34]财产变成了自由的一种必然结果。没有它,法律本身是不可思议的,权利的建构也就不可能。从这种观点出发,法律的基本目标成了“维护私有财产权”。

 

    (三)在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宪法中的展开

 

    与之对应的是,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宪法则基本上摒弃了上述逻辑,而是更加突出“国家观念”和“公权意识”。它们一般在宪法中对财产主体进行区别对待,往往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没有直接规定“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有时甚至会取消私有财产权的存在。1936年《苏联宪法》奠定了这种模式的基础。其第5条规定:“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表现为两种形式:国家财产(全民财产)和合作社、集体农庄财产(各集体农庄财产、各合作社财产)。”可见,它废除了资本主义的私有制度,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度,而只在以生活资料为主要对象的有限范围内保留了私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序言部分规定,任何人都不对社会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同时,在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通过剥削他人劳动直接或间接摄取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1975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6条规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是国家所有制或者合作社所有制。但其36条明确规定:“个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来自劳动的收入和储蓄、住宅、附属建书屋及其下的土地以及供个人使用和舒适的物品,都可以成为个人财产权的对象”。由此可见,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在具体规定上对苏联模式有所修正,但还是坚持了其宪法观的基本前提。这种社会主义理念从根源上说,可以追溯到“主权权利论”的逻辑,尤其是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根据前面的论述,人民的建构本身是一个政治过程,分散的个人通过社会契约而成为一个整体,人民的意志是普遍的唯一的公意,它永远是正确的,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因而,财产权本身的建立也是依赖于公意的确定,并服从于公意的安排。

 

    在这一逻辑下,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了一套不同于英美国家的权利体系。在社会主义革命成功后,无产阶级通过构造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以保障其“主权者”身份固定为普遍的社会伦理。所以,在把公有制改造为经济基础的过程中,国家把公有财产权视同为公有制,从而形成了财产权“家天下”的局面。国家的经济成分包括国家(全民)所有和集体(合作社)所有两种形式,并宣布公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个人的财产大多限于生活资料的拥有。同时,在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中突出了每一个公民扩充与保护公有财产的神圣义务。这意味着宪法不但规定了公民负有不侵犯公有财产的消极义务,而且要求公民承担增加公有财产的积极职责。这也意味着即使社会民众还葆有可享有的财富,但也几乎丧失了其“私权”的本质。在这一理念下,不仅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要承担某种对国家的积极义务,而且要求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也要受到国家权力和公共利益的规制。换句话说,公民的权利只有在国家利益的剩余空间中才得以存在,也只有承担国家赋予的积极义务,个人才能获得积极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四、两条路径各自的缺陷及其融合趋势

 

    (一)“自然权利论”的缺陷

 

    上述两种路径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都存在着缺陷。从思想的起源上看,格老秀斯和洛克的“自然权利论”与其所处的殖民时代存在着密切联系。就格老秀斯而言,在其写《战争与和平法》时,荷兰也开始对陆地上的殖民扩张产生兴趣,它从葡萄牙手里夺来了巴西的部分土地。此时的格老秀斯主张,即便欧洲人没有遭到原住民族的攻击,他们也有权向任何欧洲人视其风俗为野蛮的民族发动战争,以惩罚他们对自然的罪行。他写到,“国王以及那些拥有同等权力的人不仅有权惩罚对其自身或其臣民造成直接损害的行为,同时还有权惩处那些对于其他国家及其臣民犯下的、严重触犯自然法和万国法的行为”。[35]换言之,格老修斯为欧洲人攻击、征服、杀戮任何胆敢抵抗欧洲殖民扩张的民族颁发了许可证。而洛克则进一步补充道,如果某地有原住民,但他们未能充分利用他们居住的土地,欧洲人就有权剥夺其土地,这样就实现了上帝创造土地的目的即增加土地的产出率。进一步说,正如施特劳斯所言,洛克的公民社会并不是为了保护货币诞生之前原初丰裕状态中的财产,而是为了保护贫富分化以后“动态的”、扩大了的财产。[36]或者用麦迪逊的话来说,“政府的第一要务就是保护获取财产的不同和不平等的能力”。这就意味着,受保护的首先是富人的财产。卢梭以及后来的马克思都准确地把握到了这一点,在他们看来,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本质上是富人或者资产阶级的理论。[37]

 

  (二)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性规定

 

    从实践上看,资本主义国家宪法通过宣告“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形式确立了财产权结构的宪法制度,从而使私有财产权的数量在整个社会中占据绝对优势。这一方面使市民社会的地位高于政治国家的地位,另一方面造成政府的调控能力相对下降而难以对市民社会的行为施加影响。[38]市民社会所带有的经济人“天赋”便急剧膨胀而得不到应有的调制,经济危机的爆发大致就说明了这个危害。所以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资本主义国家力求实现在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平衡中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并由此产生了“社会本位”和“社会福利”的思想。落实到宪法上,则出现了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性规定。一方面,通过强调私有财产权的社会责任,以提高其伦理关系本质的地位;另一方面,有效地限缩部分私有财产权的数量,同时扩张部分公有财产权的数量。而这一改变很大程度上也受到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魏玛宪法》。《魏玛宪法》关于财产权社会义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受以1917年俄国社会主义革命为代表的欧洲社会主义运动的影响。尽管《魏玛宪法》并没有像1917年《苏俄宪法》那样极端地废除私有制和进行大规模的国有化,但它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追求社会正义、限制经济上的强势者、扶助社会弱者的社会主义理念。[39]而在1968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其对魏玛宪法内在的继承。即使它在所有制上坚持了苏联模式宪法的基本前提,但其第11条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和继承权受到保护……的使用不得违背社会利益。”其第16条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在法律基础上,并且给予适当的补偿,才能征收财产。”可见,其试图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作出某种平衡,而并非一味强调某一种利益至高无上的神圣性。

 

    (三)“主权权利论”的弊端

 

    “主权权利论”的路径也存在着极端化的问题。尽管霍布斯和卢梭的思想对后世的思想影响巨大,但它们本身依然是回应特定时代特定问题的产物。具体而言,霍布斯所面临的是宗教战争、英国内战此起彼伏的时代背景。在这一时期,神权秩序正在解体而新生秩序方兴未艾,面对战争的恐惧和危险,如何塑造一个绝对意义上的“主权性权力”成为霍布斯思考的起点。但是,霍布斯在成功塑造了现代国家所需要的“绝对主权”时,却没有进一步思考主权之下政府权力的运行和规制,因而无可避免地造成了主权者在“公共人格”和“自然人格”之间的张力。[40]而卢梭则在面对启蒙运动以来人性的败坏和政治的衰朽等问题上,试图以创造“公意”的方式来奠定人民的绝对主权。但这一模式对共同体中的成员有过高的德性要求,且“公意”的模糊性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变得难以区分,进而导致“众意”以“公意”的名义对个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

 

    (四)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对财产权私权性质的强调

 

    从实践上看,社会主义国家在私有财产权问题上始终强调国家的强力作用,这意味着国家是财富的最终所有者,财产权终极意义上属于主权性权力;私有财产权由国家赋予。私有财产权的存续空间取决于公有财产权的范围。这一极端的思路,最终导致了整个社会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社会生产力难以获得自由和发展的空间。随着对社会主义本质认识的深入,商品经济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都得到认同并迅猛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就要求在法律上必须确立具有独立人格的私人和属于不同私人的权责明晰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应当逐步扩张私有财产权的数量,并在保持公有制作为经济基础不变的前提下,着力强调财产权的私权性质。

 

    五、财产权建构的中国路径

 

    由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的两条财产权建构路径在历史的行程中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互影响、相互借鉴。从实践上看,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十分注重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各自宪法中财产权条款的设计思路,以实现国家利益、社会福祉以及个人权利的平衡。回顾我国宪法中财产权条款出台的历程,我们同样可以看到两条路径相互斗争、相互妥协、进而相互融合的经过。而最终两者又将皆以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面貌呈现于世人面前。

 

    (一)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公有制逻辑下对“主权权利论”的总体接纳

 

    在建国初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的宪法基本上是基于“主权权利论”的逻辑来理解和建构财产权的。比如说,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将我国土地所有制由封建半封建的性质改变为农民所有的土地所有制,国家依法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这一条款具有重要的“主权宣示”意义,它意味着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依靠新民主主义革命完成了对原有的旧法权秩序的清除,从而建立起了一个全新意义上的人民主权共和国。在旧法权秩序中,只有封建地主、买办、官僚等剥削阶级才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而在新的法权秩序下,所有的阶级成分被重新划分,对原有的财产也进行了重新分配,并在宪法上对这些新财产予以保障。而在随后的第27条中,则明确规定了在已经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保护;在尚未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要进行土地改革,实现耕者有其田。它意味着农民获得土地财产权,农民开始当家作主,成为这个国家的主权者。宪法只是将这一实践成果给予了法律上的承认和确立。

 

    在随后的1954年宪法中,这一思路也得以延续,同时增加了国家可以依据公共利益征用征购私人财产的条款,调节了国家利益与公民(特别是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这里所谓的公共利益,可以说是卢梭公意概念的具体化,也可以理解为霍布斯的主权者意志。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完成三大改造,实现向社会主义的过渡代表着全中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既然是由主权权力赋予的,那么主权者就可以依据公共利益对这一权利予以限制。当然,这一逻辑发展到极端,则演变成1975年和1978年宪法的后果,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宪法实践的惨痛教训。以1975年宪法为例,它取消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保障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尽管其第一章总纲的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里将保护对象仅仅限于“生活资料所有权”,意味着部分否定了个体经济和个人财产权(尤其是生产资料)的存在。因此,本条有关私有财产的规定与资本主义宪法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有着本质区别。

 

    (二)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对“自然权利论”逻辑的刻意强调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逻辑不断地冲击着旧有的财产权理念,在宪法上重新界定私有财产的地位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自然权利论”的逻辑被引入,作为论证私有财产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具有自身正当性的理论资源。1982年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体现在第13条的规定上:“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该条规定相对于前三部宪法****的不同就是用“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代替了“其他生活资料所有权”,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范围。这意味着原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所有权逻辑,已经逐步转变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财产权逻辑。随后的1988年、1993年和1999年修宪,都是这一逻辑的深化。1988年修正案第一次承认了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这就使宪法不仅保护个体经济,而且首次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市场地位,这就扩大了私有财产的来源,实际上也扩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1999年修正案则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合法的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改变对非公有制经济的传统压制态度,转而鼓励和引导其发展,这次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松绑无异于更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的来源,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在上述三个宪法修正案的铺垫下,“自然权利论”的理念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获得了真正落实。这次修改****的变化是不再具体罗列宪法所保护的私有财产权范围,而是用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样一个概括式概念代替了以往的“财产所有权”的罗列式概念,防止了罗列式挂一漏万的弊病,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更进一步扩大了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这样使私有财产的范围不仅包括生活资料,而且还包括生产资料。私有财产权的内容不再局限于所有权,而是扩展成一个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广泛的“权利束”,诸如公民的股权、知识产权、债权之类的具体权利,而这恰恰是“自然权利论”理念的发酵。与此同时,修正案不但将私有财产提高到和公共财产同样的宪法地位,而且明确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要给予补偿,为正确处理私有财产权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提供了宪法依据。

 

    不过,这一修正案似乎并没有完全摒弃“主权权利论”的思路。我国现行《宪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私有财产前面添加“合法的”这一限定词,表明财产权的权利基础依然需要主权权力的确立。换句话说,即便承认在前国家状态中,每个个体具有充分的自然权利抑或社会权利,但最终能通过国家法律进行救济的权利必须来源于主权权力的规定。于是,财产权在此体现出了一种辩证法式的矛盾:财产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获得宪法的保障,但其具体内容却不得不由法律来加以规定。与人身自由、生命权相比,宪法财产权的内容本身是模糊的,财产权的具体内容须借由法律层面的安排才能清晰化,这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逻辑有着很大的差别。从这一规定的矛盾中,我们也可以看出,“自然权利论”与“主权权利论”之间既相互联系又存在明显的张力。

 

    (三)未来道路:继续兼采两者的努力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十分注重调和二者之间的张力并兼采两者之长。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意见》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关键在于平等保护公有产权和非公有产权,并且提出不仅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财产权。这意味着国家充分肯定了市场主体在市场中所创造的价值,并且从政策和法律层面逐步对这些价值财富予以产权确立和保护。由此,诸如公民的股权、知识产权以及诸如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之类的具体权利,今后都可被纳入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内容,从而大大扩展了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化,个体的权利诉求会逐步转化成每个公民抑或法人的个人权利,并最终表述为一个宪法意义上的“权利束”。因而,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正当权利和利益诉求,都可以落实到具体而实质性的司法判例中,并且通过这种法律保障来制约国家与政府权力的恣意妄为,以防止其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侵犯,原来广泛存在的对民营经济、私人企业、私有制、个人财产的漠视、歧视和侵害将会因此大大缓解。

 

    应当指出,对非公有财产权保护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将会减弱。传统观点认为,对非公有产权的保护弱于对公有产权特别是国有产权的保护。事实上,很难客观、全面地对公有产权和对非公有产权的保护力度进行准确衡量。应当承认,两类产权因其具有的特殊性,都易受到侵害。只有保护方式的不同,而不应该有保护力度上的不同。从历史上看,现代国家诞生之后,国家权力就逐步取代社会权力成为新的对公民权利进行规制的力量,并成为承担社会利益再分配、维护社会公共福祉的新的主体。而在我国,作为公有制经济主要载体的国有企业,经过60余年发展的积淀,在军工、高端装备、电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具备了显著的发展优势,打造了高铁、核电、特高压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名片”,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电力、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有力地支撑了国家发展。因此,倘若一味只强调对非公有财产的绝对保护,甚至认为公有财产应该转变为非公有财产才能获得法律上的保护,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需求,而且从理论上也容易落入市场原教旨主义的陷阱。因而,要实现对公有财产权和非公有财产权的平等保护,需要对二者的具体内容和界限予以更理性、清晰的界定,并从法律乃至宪法层面予以确认和保护。

 

    由此,未来改革中一条可行的路径也许是,在建构财产权的大方向上继续沿着“主权权利论”的道路前进,从实定法的角度为财产权构建一个更为坚实的基础。这是因为从人类历史的进程看,现代国家已经是一个“垄断了合法暴力”(韦伯语)的“利维坦”。任何在其中生活的公民无法脱离其权力的控制。反过来说,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只有通过国家权力才能得到保障;[41]但与此同时,在对财产权保护具体条款的设计上,应当更多地借鉴“自然权利论”理论,改变原来对权利进行整体、统一思考的思路,而是按照“权利束”的逻辑,将更多原本属于“天赋权利”方面的内容分别归入私有财产权的范畴,做到真正的“还利于民”。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这决定了私有财产权不可能像在资本主义国家一样作为“建国之本”而存在,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后者的经验来调和我们的财产权内容。事实上,这一调和路径与社会主义的理想追求并不矛盾,因为我们最终要实现“共同富裕”乃至共产主义的目标,而国家是这一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辅助性的工具。当目标实现时,国家也就完成了其历史任务。人民能够在更高的阶段实现自然权利和自由。

 

    结语

 

    应该说,虽然我国法学界对古典自然法学派财产权建构的两条路径,即“自然权利论”和“主权权利论”的熟悉程度不同,但二者其实来源于同一个法学流派。它们共享了自然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前提,如自然状态、自然法、自然权利等等,并都对近代主体性权利意识的启蒙和权利体系的建构做出了重大的贡献。因而,二者并没有真正的优劣之分。选择哪一条路径,在很大程度上与一国的历史传统和历史情境有关。实践永远是推动理论向前发展的根本动力。事实上,即便是奉行“自然权利论”的许多欧美国家,其财产权理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格老秀斯和洛克的理论与早期西方国家殖民的历史密切相关,但到了20世纪,随着社会本位立法的增加,私有财产权的绝对权威性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

 

    因此,要准确理解建国以来我国财产权建构的历史,我们必须结合每一时期的历史语境。对我国改革开放以前财产权观念的理解,如果离开了当时冷战秩序环境下中国欲在两个超级大国的夹缝中走出一条独立自主的社会主义建设之路的大背景,就会陷入“形式主义”的窠臼。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一时期我们过于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留下过深刻的历史教训。然而,今天我们似乎又走到另一个极端,片面地将“自然权利论”的理念推到极致,强调不从宪法层面对私有财产权进行绝对保障就没有财产的安全,也就没有法治,没有自由、繁荣的市场,这或许会让我们掉入另一个“形式主义”的窠臼。

 

    因此,欲寻求消弭两者之间的张力并兼采其所长的中国道路,更应当就两条路径的理论进行深入理解,并就其近代实践作扎实的分析。当然,这还远远不够,切实提升整个国家的“国家能力”更具有全局性的关键性意义。[42]毕竟,法治道路的建设从来不仅仅是依靠思想解放就能一蹴而就的,它同时还以建设一个更为精细化管理的现代国家为前提。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西方已走了几百年的路,许多经验和教训还有待我们去审视和总结。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西南民族法文化中心研究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东方主义’的中国误读反思研究”(15CFX011)、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抗战时期陪都重庆基层乡村社会纠纷及其裁断”(12XZS012)、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基地重大项目“民生政治时代的人权保障”(14JJD820006)的阶段性成果。

[1] 参见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2] 例如,李龙:《宪法基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刘剑文、杨汉平:《私有财产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焦洪昌:《公民私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研究——一个宪法学的视角》,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龚祥瑞、姜明安:《再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林来梵:《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法学》1999年第3期;赵世义:《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与制约》,《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等等。

[3] 参见高全喜:《财富、财产权与宪法》,《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

[4] [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3年版,第47页。

[5] 参见[荷]格老秀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8页。

[6] See John Salter,“Hugo Grotius: Property and Consent”, Political Theory,Vol.29,No.4(2001),pp.537-555.

  [7] See Stephen Buckle,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Property : Grotius to Hume,Clarendon Press,1991,p.13.

[8] 参见注[5],第19页。

[9] 参见[美]列奥·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31页。

[10] 同注[9],第232页。

[11] 同注[9],第232页。

[12]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72页。

[13] 同注[12]。

[1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8页。

[15] 在洛克这里,广义上的“财产”概念可以把生命包括在内。例如他在《政府论》(下篇)第九章中所指出的,“他们的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参见注[14],第77页。

[16] 同注[14],第3页。

[17] 同注[14]。

[18] 同注[14],第26页。

[19] 这里可能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劳动价值论仅仅是关于土地占有的理论吗?抑或它是关于劳动的一般理论?如果是这样,那就意味着“劳动创造价值”;反过来说,只有创造了价值的劳动,才能算是劳动,只有这样的劳动才能确立财产权。如果承认这一说法,那么,在洛克的理论中(不同于马克思),诸如采集这样的简单活动并没有为自然物体增加什么价值,它显然不应属于劳动,人对采集所得来的物品便没有财产权。这似乎构成了理论上的一个矛盾。

[20] 参见注[12],第92-94页。

[21] 同注[12],第98页。

[22] 参见注[12],第131-132页。

[23] 参见凌斌:《权利辩证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24] “在卢梭的自然状态学说中,现代自然权利论达到了其关键阶段。通过对那一学说的透彻思考,卢梭面对着完全抛弃它的必然性。”参见注[9],第280页。

[25] 参见卢梭:《论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因和基础》,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76页。

[26] 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0页。

[27] 同注[26],第23页。

[28] 参见注[26],第22页。

[29] 同注[26],第123页。

[30] 参见赵文洪:《中世纪英国议会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起源》,《世界历史》1998年第1期。

[31] 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2] 参见注[14],第18-25页。

[33]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34] 同注[33]。

[35] [荷]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05页。

[36] 参见注[9],第250页。

[37] 参见注[25],第103页。

[38] 参见唐清利、何真:《财产权与宪法的演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4-207页。

[39] 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以下。

[40] 参见李猛:《自然社会》,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418页。

[41] 现代国家相较于中世纪“领主国家”的****不同,就在于其从逻辑和事实两个层面塑造了一个统一、绝对的主权性权力,政府不过是这种权力的执行者。但在事实操作层面,政府本身却可能僭越主权性权力,进而对公民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害。因而权力的制衡是在政府层面展开的,主权性权力从现代国家的构成逻辑来说必然是绝对的。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4-92页;注[40],第401页-418页。

[42] 参见欧树军:《国家基础能力的基础:认证与国家基本制度建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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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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