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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法学的研究格局:从分立走向整合


发布时间:2017年7月4日 侯猛 点击次数:3341

[摘 要]:
社科法学并非只是强调“跨”学科,而是注重整合法学与其他学科,研究与法律相关的经验事实。从研究进路来看,国内社科法学已经形成规模的是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这三种进路存在一定的知识递进关系。从观察视角来看,社科法学可以从宏观社会、微观社会和微观个体的视角展开研究。而且随着实地调查的变化,研究者也需要经常进行视角的转换。从认识论来看,社科法学主张批判主客二分、法律/社会的二元对立观念,强调研究“视域融合”,即有关法律经验事实的知识要通过研究者、他者和共同面对的世界这样一种三角关系获得。从研究方法来看,社科法学倾向于实现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经验事实与理论抽象、经验研究与规范分析的有机整合。
[关键词]:
社科法学;视角转换法;法律经验事实

  至少从2014年以来,中国法学界掀起了一场规模不小的学术讨论,那就是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1]这场争论并不只是发生在法理学界内部,各个部门法学者也有不同程度的参与。[2]目前,法教义学在刑法学者、民法学者和宪法学者中更为推崇,而社科法学在经济法学者、诉讼法学者,甚至行政法学者中得到偏爱。[3]但这场争论的意义并不是要分出知识高下,而更像是发生在学术代际之间的知识更新运动。[4]越来越多的年轻学者使用“法教义学”概念而不是“法解释学”,使用“社科法学”概念而不是“法社会学”,这未必都是好事,但已反映出学者们的知识偏好和方法自觉。
  
  在这场知识更新运动中,社科法学也得以审视自我。社科法学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交叉研究、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以2006年《法律和社会科学》创刊为标志,社科法学者举办了一系列的“法律和社会科学”年会或研讨会、社科法学研习营、社科法学对话系列讲座,编辑出版社科法学读本,成立社科法学连线。由此,形成了社科法学的跨界合作格局。[5]在这一过程中,社科法学也受到了一些学术批评。例如,强世功教授认为,社科法学没有统一集中的理论范式或问题意识,令研究分散化和问题对象化。[6]而如果与法教义学相比,社科法学存在的问题就更为明显。法教义学看重体系性思维,主张用体系思维来考察司法实践。[7]拉伦茨教授就提出,“解释规范时亦须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当规整的整个脉络之功能为何”,“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8]与体系性的法教义学相比,社科法学知识就显得有点碎片化,知识杂糅而缺乏共性。
  
  一、社科法学三大研究进路及知识递进关系
  
  法教义学可以分为民法教义学、刑法教义学、宪法教义学。与此类似,社科法学也可以分为不同的知识类型,或称为研究进路。其中,国内已经形成规模的是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认知科学。所谓形成规模,主要是指有了较为稳定的研究群体、一定数量的知识产出。
  
  如果进行知识横向比较,就会发现有些研究进路目前还不成气候,这主要是法律人类学、法律政治科学、法律与文学。先看法律人类学,美国顶尖大学的法学院都有教授专职或兼职从事教学研究,例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Sally Falk Moore、纽约大学法学院的Sally Merry、康奈尔大学法学院的Annelise Riles、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Lawrence。不少法律人类学者也都有法学和人类学双重教育背景。例如,不久前任教牛津大学的Matthew Erie,就是宾夕法尼亚大学的法律博士和康奈尔大学的人类学博士,并且主要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但目前国内有法学背景同时又接受过人类学训练的学者为数极少,更无人在知名法学院专职或兼职,因此,法律人类学短期内难有大的发展。法律政治科学(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与法律人类学相似,也没有形成规模。而在美国,法律政治科学研究有法学者和政治学者共同参与,并且主要集中于司法制度。国内最近十多年来已有不少译介。[9]但国内进行法律政治科学的经验研究很少,已有的研究更偏重理论论证或规范分析,例如,党规与国法关系。[10]严格来说,这些研究是政法法学,而不是社会科学意义上的法律经验研究。法律与文学看起来更无希望,曾经流行一时,但已走向式微。苏力在出版专著《法律与文学》以后,将研究转向了中国古代宪制。而另一位代表性学者冯象在出版文集《木腿正义》以后,也将主要精力投入到翻译圣经,研究法律与宗教。赵晓力也在研究法律与文学,但主要精力似乎已转向了经学。而在年轻一代学者中,可能只有陈颀还在坚持做法律与文学。[11]
  
  相比之下,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是目前社科法学中最有活力的三个研究进路。法律社会学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最初强调运用社会学的理论、概念来解释法律现象,提出了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基本框架。[12]在经历了90年代注重田野调查和理论多元时期以后,晚近的研究多集中于司法制度、法律职业、乡村治理和法律文化。由于一部分法律社会学者不仅研究民族习惯,同时注重个案和田野调查,这在方法上已经接近或就是人类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目前的法律社会学研究涵盖了部分法律人类学研究。
  
  法律经济学研究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最初是将科斯和波斯纳的著述引介到法学界。目前在法学院从事研究的群体主要来自法理学和经济法学学科。其中,法理学者主要集中讨论正义理论、法官行为、个案的经济后果,而经济法学者更为注重法律与市场的关系,主要集中讨论金融、反垄断、公司法律问题。[13]一部分法律经济学者也讨论民法和刑法问题。[14]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一些学者(如简资修、王文宇、张永健和苏永钦)与大陆有较多的学术交流。而法学界的法律经济学与经济学界的制度经济学也有较多的互动。[15]
  
  实际上,中国的法律经济学与法律社会学有较多的交流,这或许是因为在中国不论法律经济学还是法律社会学,都是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事实,都需要考虑法律的社会后果。这与美国形成了鲜明对比,他们更多地是对立,以至于不相往来。[16]在知识上,首先将这两个领域贯通的学者是苏力。他的代表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送法下乡》都属于法律社会学著作。同时,他又翻译了波斯纳的诸多法律经济学著作,推崇科斯和张五常,并且写作法律经济学论文。[17]在其影响下,这两个领域的年轻学者寻求共识高于分歧,重视合作多于对立。这使得法律社会学与法律经济学很自然地成为了国内社科法学研究的两大支柱。
  
  但这种两分格局已被2000年以后兴起的法律认知科学所打破。法学者最初将认知科学知识引介到法学界,逐渐吸引了更多学者的加入。以成凡为代表的法学者举办过数次法律认知科学工作坊,与认知领域的学者如葛岩、秦裕林开展合作研究。[18]法律认知科学集中讨论人的认知能力对其行为的影响,进而发现法律制度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但是,由于法律认知科学涉及心理学、生物学和脑科学,需要进行反复实验,这已经溢出了社科法学的知识边界,迈向了自然科学。
  
  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这三个研究进路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知识递进关系。法律社会学主要关注个体或组织的行为,讨论行为对社会的影响,例如,一项法律被立法者制定出来以后的实际效果。法律经济学虽然也关注个体行为,但同时又预设个体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最初是理性人假设,即假定所有个体在作出某种行为选择时,都会事先进行理性的准确计算。例如,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学理论就是建立在这一假设的基础之上。晚近法律经济学已经发展到行为或实验法律经济学阶段,认为理性人假设并非普遍存在,人其实是有限理性,在作出选择时存在认知偏差。例如,刘庄所做的法律教育对个体进行法律决策的影响的实验研究。[19]这一阶段也已接近或与法律认知科学的进路重叠。认知科学同样讨论人在认知偏差的情况下如何决策,只不过是在心理学之外还运用包括脑科学在内的自然科学。
  
  更进一步,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和法律认知科学不仅存在一定程度的知识递进关系,而且需要共同研究人类行为,特别是互惠(Reciprocal)或合作行为。[20]由此,有一种可能,从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行为法律经济学再到法律认知科学,或许会构成统一的法律社会科学?[21]这还需要但也值得继续观察。
  
  二、观察视角:宏观社会、微观社会与微观个体
  
  社科法学三大研究进路存在一定程度的知识递进关系,这并非本文关心的重点,本文更倾向于认为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法律认知科学这三种进路可以分享共同的观察视角,这就是视角转换法。
  
  视角转换法是由法国社会人类学家戴泽提出的。首先强调相对论。即随着视角的转变,参照点、事物的形态以及观察事物的方法都会发生变化。这样对现实的描述也会很不相同。不同视角就好比不同比例尺度的地图,所反映的信息、所看到的现象都不一样,会随比例的变化而变化。其次强调跨学科。没有任何学科宣称自己对某一社会现实拥有全面揭示或整体把握方法。在同一视角下,不同学科可以独特方式截取社会现实。例如,微观经济学看到的是理性,心理分析看到的是象征,而社会心理学看到的则是情感。[22]戴泽将视角转换法分为三个观察视角:第一是宏观社会视角。这是最宽广的视角,用来观察规律性、大趋势、社会集团和价值观念,个体在这个视角里几乎看不见。第二是微观社会视角。它比第一个视角窄些,用来观察互动中的社会成员。互动可以处于中间层次,如机构、企业和行为体系中的互动,也可以处于非常微观的层次,如日常生活和日常礼仪中的互动。在这个视角下,行动者处于一个由符号、物质和人际关系组成的社会游戏之中。第三是微观个体视角。它比前两个视角更显窄小,用来观察个体。用这个视角可以从社会心理层面,也可以从认知或潜意识层面观察个体。[23]
  
  社科法学运用视角转换法,也可以按照宏观社会、微观社会和微观个体观察视角来研究法律经验事实:从宏观社会视角研究法律经验事实,主要是进行体制和机制的改革设计、总体制度框架的理论解释。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社会变迁剧烈,国家需要进行有效治理,社科法学通过科学论证为立法、执法和司法改革决策提供智力支持。例如,刘忠研究“双规”,讨论党纪与国法在特定时期如何共生。[24]刘思达研究法律职业与国家的关系,认为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取决于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空间。[25]陈柏峰研究无理上访,讨论基层政府在面对权利话语时其治理权威的衰落问题。[26]尤陈俊的研究以《秋菊打官司》切入,认为中国法治的真正挑战并非来自民众由于地理空间而产生的“陌生感”,而是来自立法者、司法者忽略了不同人群的不同体验,包括不同性别的法律认知差异,从而在不同人群的心理空间中造成了“距离感”。[27]上述这些研究,虽然都是从宏观社会视角讨论中国法治的重大问题,但较多采取“以小见大”切入,使得宏大话题能够得以在细致讨论中具体呈现。
  
  从微观社会视角研究法律经验事实,主要是呈现某一具体法律制度、法律问题的实际情况,这包括分析影响某一制度效果的约束条件、观察制度背后的利益格局,此视角类似于布迪厄提出的“司法场域”概念。法律的社会实践事实上就是场域运行的产物,这个场域的特定逻辑由两个要素决定:一是特定权力关系,二是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竞争性的斗争,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特定司法解决办法的领域。[28]微观社会视角研究特定时空中的制度实施和群体互动,较多采取“过程一事件分析”的研究策略,即动态分析制度背后各方的复杂关系。[29]例如,宋华琳以药品监管为例,讨论了国务院在行政规制中的作用,认为国务院实施一体化控制与行政规制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可以并行。[30]信息化时代也带来了新的变化和新的问题。借助微观社会视角,王启梁从“躲猫猫”事件切入,讨论民意与法律的关系,认为民意应当经由合适、有效的途径进人法律实践。[31]胡凌通过对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研究,展示出互联网企业对网民大众劳动价值的占有和个人信息的控制。[32]
  
  从微观个体视角研究法律经验事实,主要关注法律人在司法个案中如何思考。特别是法官如何裁判、如何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经验的基础上归纳提炼裁判规则和裁判理论。社科法学主要从思维认知或制度约束条件方面来讨论个体行为。例如,苏力主张必须在经验层面上丰富法律人思维的概念,要让法律人至少是了解一些社会科学的知识,在某些领域还要熟悉相关专业领域的具体知识和能力,增强法律人对某一领域可能后果的敏感、理解力和预判力,能根据对众多可能的后果的权衡和预判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法律,回答和解决社会交给法律人的问题。[33]但张巍以法经济学为例,却认为从事司法实践者与从事法律研究者的思维方式可以很不相同。前者不仅需要可行,更需要合法,应当采取教义法学的思维方式。包括经济学在内的社会科学虽然也可以为司法实践做贡献,但这种贡献主要是提供知识亦即基本可靠的事实,而非思维方式,更不应该代为设定目标。[34]此外,李学尧等学者从认知角度研究中国法官的裁判行为,他们发现,办案数量和工作压力直接导致认知法官流畅度的变化,而流畅度的高低影响到法官量刑的轻重。[35]
  
  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相比,难以从宏观社会视角和微观社会视角展开,但在微观个体视角中却占有绝对优势。从微观个体视角来看,两者存在着知识竞争与合作关系,都需要回应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对于法教义学来说,需要考虑德国法学通说在中国司法裁判中如何可能、如何建立中国的法学通说?[36]在建立过程中,实体法通说与程序法通说还存在很大隔膜,如何才能有效整合,以帮助法官准确迅速地进行法律适用?例如,中国刑法学与刑事诉去学的知识对立相当严重,但法官在处理个案时,不可能分别处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问题,而必须一体面对。这样,基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对立,法官有时就会显得无所适从。对于社科法学来说,因为强调后果考量常常招致破坏形式法治的批评。那么,是否有可能将后果考量往前推进一步,进行社会科学分析,以提升法官裁判的预测能力?简而言之,理想类型的法律人既需要法律推理和教义分析,也需要社会科学判断。
  
  上述三个观察视角并不是割裂的,而是会经常发生视角的转换,这是因为随着实地调查情况的变化,有时会突出某些东西,有时又会突出另一些东西。这种实地调查的多样性,本身就需要视角转换。[37]社科法学强调实地调查的经验研究,在不同的写作主题中会出现运用不同的观察视角进行研究。例如,笔者从宏观社会视角讨论过政法委员会,呈现“党管政法”的体制;从微观社会视角研究过请示制度,展示制度背后的权力关系和利益关系;从微观个体视角研究过法官如何决策,讨论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如何进行后果考量。[38]从这样三个观察视角进行研究,虽不是全部呈现但却是整体呈现中国的司法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视角的转换意味着观察到的现实是不连贯、不完整的,甚至是矛盾的,是对现实的一种有限呈现。但这三个视角之间也有某些固定的参照点,能够将观察到的不同社会现实加以勾连。
  
  具体来说,社科法学关注与人相关的日常社会法律生活,研究者并不是在主客二分的意义上进行。研究者虽不能做到价值无涉或中立,但进行法律经验事实研究时,并不预设价值立场。研究者不只是通过当地人(他者)的叙事获得本土知识,而是与当地人共同面对社会法律生活世界这样一种三角形关系获得本土知识。这也类似于季卫东所倡导的“议论的法社会学”范式,扬弃法律/社会的二元论,将事实与话语、法律话语与社会话语结合起来,从而实证分析说明法律秩序的本质。[39]运用这样一种“范围想象”的观察也就可以帮助理解吉尔茨为什么要说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因为这隐含的是本地人近经验视角与研究者的远经验(客位)视角的结合。[40]如果能够获得知识间的“视域融合”,这意味着消除文化相对主义与西方社会科学普适性的张力,从而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关于“中国”的法治理论。
  
  三、具体研究方法:从孤立运用走向有机运用
  
  前述观察视角转换法和“范围想象”的观察眼光可以说是社科法学的方法论和认识论,但就具体研究方法而言,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富有争议。
  
  1.如何做个案研究?社科法学以做个案擅长,但要做好个案相当困难。个案研究是定性而非定量研究,因此,关于个案代表性的批评已经不是问题。个案研究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如何才能展现出个案的丰富性或复杂性。苏力认为,重要的是研究者一定要通过理解努力让自己进入个案发生的特定语境,要有体贴入微的理解力和想象力,要尽可能地从多个立场和视角来透视和思考这一个案,想象性地发现同样问题在不同人眼中可能有什么特殊意味。[41]这样做个案主要是展示出个案背后的复杂关系,展现出制度的现实意义和学术意义。但笔者认为,做个案研究除了注重个案的丰富性或复杂性外,还可以研究个案的社会影响力。因为不少个案恰恰是在产生影响力以后,才展示出个案的制度意义和学术意义,例如,孙志刚案、药家鑫案、许霆案。这样在做个案研究时就需要讨论个案有什么影响,以及为什么有影响。研究就会超出个案自身,而需要拓展个案,进一步研究个案的各种约束条件。特别是要测度个案的影响,必须采取定量分析。也因此,一个好的个案研究应当是定性和定量的有机整合。
  
  2.如何进行理论抽象?这是在做经验研究时必须思考的工作。对于社科法学而言,重要的工作不是用宏大理论去解释经验,而是如何在微观经验基础上提炼形成中层理论(Middle Range Thery。[42]如果提炼不出理论,或至少可以提炼出一个概念。这就如费孝通所言:“在具体现象中提炼出认识现象的概念,在英文中可以用Ideal Type这个名词来支撑。Ideal Type的适当翻译可以说是观念中的类型,属于理性知识的范畴。它并不是虚构,也不是理想,而是存在于具体事物中的普遍性质,是通过人们认识过程而形成的概念。这个概念的形成既然是从具体事物里提炼出来的,那就得不断地在具体事物里去核实,逐步减少误差。”[43]以陈瑞华所做的刑事和解研究为例,他在经验观察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上,提炼出“私力合作模式”概念。私力合作模式区别于对抗性司法,其核心是将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置于刑事诉讼的中心,打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犯罪与侵权的界限。这就对传统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较大冲击。[44]简而言之,先观察法律经验事实,然后进行类型化处理,再尝试做概念化、理论化的努力。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就能够实现经验描述和理论抽象的有机整合。
  
  3.如何利用经验研究解决规范问题?这不是要进行哲学讨论,能否从事实推出规范、从实然推出应然。这里是说在现实中,如何将有解释力的法律经验事实上升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从而实现经验研究和规范分析的有机整合。以程金华的研究为例,他对浙江省近年来的1421份判决书进行量化后发现,中国目前适用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四倍利率规则同民间借贷的逻辑相悖,应当予以废止。应当把大量判决书所展现的审判法官在裁定利率保护中的一些集体智慧纳入到未来的规则重构中,设立一种新的分类管制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45]这就是一次利用经验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严格说来,制定法律规范应当有准确的参考依据,作为参考依据的经验研究结论必须有高度的科学性或说服力。而在社科法学中,只有很少部分定性研究有高度说服力,而且还存在偶然性。相对来说,定量得出的经验结论比定性更能够说服决策者制定新的法律规范。
  
  但是在大数据时代,法律研究仅仅做定量显然已经不够。[46]大数据分析的是所有数据,这已经不需要采取定量抽样,而结论也更为准确。大数据分析更多地是对宏观社会的考察,由于宏观社会的复杂性,过去的研究难以准确把握因果关系,现在通过结合一套现实模型和对大数据的收集与分析,探索社会及其与物理环境的互动,就可以去解决那些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重大全球问题。例如,冲突、疾病、金融动荡、环境掠夺和贫困,并同时避免计划外的重大政策后果。[47]虽然利用大数据进行社科法学研究还没有兴起,但在法律实践中,中国已经有了大数据的信息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建成了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大数据分析就会对可能进行的司法决策有很大帮助。[48]例如,要不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高级法院?目前的技术手段已经能够统计出所有省份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数量和案件比重。这样根据统计结果就可以帮助决策者判断要不要设立,以及在哪些省份首先设立跨行政区域的高级法院。大数据分析将使得学者的眼光更可能转向全球问题,但现有的社科法学研究水平还远没有达到全球化或国际化,例如,真正从社科法学大本营美国留学的学者人数并不占优势,而不论教学还是科研,介绍或引证国外著述还是太少。因此,社科法学在做本土经验的同时,还需要有更宽的国际视野。[49]
  
  四、结语
  
  总的来看,社科法学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分化形成了三大研究进路。但研究更需要整合,即不同知识的整合、观察视角的转化、观察眼光的“视域融合”,整合并不只是强调法律与其他社会科学的整合。对于法学者而言,要先做好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整合,社科法学与法解释学的整合。整合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要求研究者精通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域的知识,因为这超出了常人的智力和能力,所以只有少数的例外,如波斯纳、埃里克森。[50]整合其实强调的是研究者要立足于自己的研究专长,同时又对其他学科保持开放、学习和吸纳的态度。例如,在研究法律社会学时,不排斥心理学,在研究民法学时,不排斥法律经济学。唯有如此,社科法学才有可能更为准确地解释社会法律生活中提出的经验问题。
 
[注释]
[1]参见尤陈俊:《不在场的在场: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的背后》,《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熊秉元:《论社科法学与教义法学之争》,《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雷磊:《自然法学如何进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年7月20日。  
[2]参见汤文平:《民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的系统观》,《法学》2015年第7期;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邹兵建:《中国刑法教义学的当代图景》,《法律科学》2015年第6期。这三篇法教义学为题的部门法论文,论文的关键词都有社科法学。  
[3]以法教义学为题的部门法论文最早可参见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而以社科法学为题的部门法论文也已出现,参见黄锫:《执法过程中陷阱取证的异化问题研究——社科法学视角的再思考》,《法学》2015年第7期。此外,还可参见包万超:《面向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社科法学出现在其论文的关键词中。  
[4]参见尤陈俊:《社科法学的成长与发展》,《南开法律评论》第10辑,南开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12页。  
[5]参见侯猛:《社科法学的跨界格局与实证前景》,《法学》2013年第4期。  
[6]参见强世功:《中国法律社会学的困境与出路》,《文化纵横》2013年第5期。  
[7]参见周升乾:《法教义学研究——一个历史与方法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  
[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页。  
[9]例如,[美]弗兰克·克罗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之道》,曹斐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美]杰弗瑞·A.西格尔、哈罗德·J.斯皮斯:《正义背后的意识形态:最高法院与态度模型》,刘哲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美]劳伦斯·鲍姆:《法官的裁判之道:以社会心理学视角探析》,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0]参见强世功:《从行政法治国到政党法治国——党法和国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3期。  
[11]参见陈颀:《秋菊二十年——反思“法律与文学”》,《读书》2016年第9期。  
[12]参见赵震江、季卫东、齐海滨:《论法律社会学的意义与研究框架》,《社会学研究》1988年第3期。  
[13]前者可参见桑本谦:《法理学问题的经济学重述》,《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后者可参见邓峰:《传导、杠杆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反垄断法审查案为例》,《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14]参见张巍:《物权法定与物权自由的经济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戴昕:《威慑补充与“赔钱减刑”》,《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15]参见张五常、季卫东、王宁、高薇:《解释社会:关于法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的对话》,《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   
[16]See Richard A. Posner, The Sociology of the Sociology of Law: A View from Economics,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ume 2, Issue 4, 1995, pp.265-284.   
[17]参见苏力:《关于“海瑞定理”1》,《法律和社会科学》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263页。  
[18]参见葛岩、秦裕林、林喜芬:《为什么自愿守法——自动化社会行为发生机制研究》,《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9页。  
[19]参见刘庄、冯时:《法律教育与法律决策的内在一致性——基于实验的研究》,《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8~71页。  
[20]例如,科斯定理的核心概念就是互惠,又译相互性(See R.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The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3, October 1960, pp.1-44)。而法律认知科学领域的知名学者Tom R. Tyler在2011年也出版了专著(See Tom R. Tyler Why People Cooperate: The Role of Social Motiva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21]这接近于统一社会科学的思路。参见[美]赫伯特·金迪斯、萨繆·鲍尔斯等:《走向统一的社会科学:来自桑塔费学派的看法》,浙江大学跨学科社会科学研究中心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2]参见[法]多米尼克·戴泽:《社会科学》,彭郁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2页、第9~11页。  
[23]同上注,第2~3页。  
[24]参见刘忠:《读解双规——侦查技术视域内的反贪非正式程序》,《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  
[25]参见刘思达:《律师的政治命运》,《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  
[26]参见陈柏峰:《无理上访与基层法治》,《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   
[27]尤陈俊:《中国法治事业中的空间因素与性别因素——从〈秋菊打官司〉的角色隐喻切入》,《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3期。   
[28]参见[法]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9页。   
[29]参见谢立中主编:《结构—制度分析,还是过程—事件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30]参见宋华琳:《国务院在行政规制中的作用——以药品安全领域为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31]参见王启梁:《网络时代的民意与法律应有之品性——从“躲猫猫”事件切入》,《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   
[32]参见胡凌:《谁拥有互联网信息——从百度文库说起》,《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8~114页。   
[33]参见苏力:《像法律人那样思考》,《北大法律评论》第14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29~469页。   
[34]参见张巍:《法经济学与中国司法实践》,《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4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9~276页。   
[35]参见李学尧、葛岩、何俊涛、秦裕林:《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   
[36]参见黄卉:《论法学通说(又名:法条主义者宣言)》,《北大法律评论》第1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4~382页。   
[37]同前注[22],多米尼克·戴泽书,第5页。   
[38]参见侯猛:《“党与政法”关系的展开——以政法委员会为研究中心》,《法学家》2013年第2期;侯猛:《案件请示制度合理的一面——从最高人民法院角度展开的思考》,《法学》2010年第8期;侯猛:《不确定状况下的法官决策——以“3Q”案切入》,《法学》2015年第12期。   
[39]参见季卫东:《法律议论的社会科学研究新范式》,《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40]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茨:《地方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杨德睿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八章“地方知识:比较视角下的事实与法律”,第193~271页。   
[41]参见苏力:《法学人遇上“麻雀”——关于个案研究的一点反思》,《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4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193页。   
[42]中层理论最早由美国社会学家默顿(Robert K. Merton)提出,在跨学科意义上也受到其他学科的重视。参见杨念群:《“中层理论”应用之再检视:一个基于跨学科演变的分析》, 《社会学研究》2012年第6期。   
[43]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44]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45]参见程金华:《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46]参见白建军:《大数据对法学研究的些许影响》,《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47]参见[美]Philip Ball:《社会为何如此复杂:用新科学应对二十一世纪的挑战》,韩昊英译,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XVII页。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2页。   [49]参见刘思达、侯猛、陈柏峰:《社科法学三人谈:国际视野与本土经验》,《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   
[50]埃里克森的代表作《无需法律的秩序》,首先是一部在加州夏斯塔县进行法律人类学个案研究的作品,在理论上向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同时开炮。他能够将这几种进路加以整合,在博弈论的基础上开创了“法律和社会规范”研究,展现出非正式规范的复杂多样性和现实影响力。因此,这是一部真正的“法律和社会科学”著作。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相邻者如何解决纠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来源:《法学》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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